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維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字第3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TANITA」商標圖樣之電子秤拾肆臺(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四六三三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維倫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TANITA」商標圖樣之電子秤14臺,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維倫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區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偵查卷宗、10
2 年度緩字第569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102 年度緩護勞字第74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訛。又如附件所示「TANITA」商標圖樣,係日商百利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電子秤等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而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TANITA」商標圖樣之電子秤14臺,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1至9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6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至22、24、27至28、35至37頁),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均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