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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李正義賴安國黃昭仁相 對 人 徐敏健本案聲請人就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054 號強制執行案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 徐敏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係徐敏健以犯罪行為所取得,聲請人( 即債務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利錸公司) 已對上開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收文章可稽,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案件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而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限於提起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給付之訴,始為適法。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就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並未提起再審之訴,卻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既非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予停止執行之列,依法自不得准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被告徐敏健等詐欺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附帶提起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判決被告徐敏健應給付原告保利錸公司新臺幣34,499,724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外,並請求判決確認下列債權不存在:①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徐敏健12,395,400元及自100 年1 月19日( 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扣除被告已受領9,644,636 元部分之債權;②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支付命令「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徐敏健37,186,200元及自100 年2 月2 日( 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扣除被告已受領20,036,400元部分之債權;③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徐敏健49,469,000元及自100 年2 月10日( 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以刑事附帶提起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應認聲請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

㈡又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

第1931號支付命令,雖據聲請人提出告訴,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參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並非相對人徐敏捷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詐欺案件中被訴之犯罪事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27、11

101 號、101 年度偵字第7407、8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說明,聲請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認本院100 年度

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合法,且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聲請人所提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