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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同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同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同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潘同育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存在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此觀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即明,而該條規定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7 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7 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潘同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3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再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罰金宣告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60,000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者為3,000 元折算1 日、後者為1,000 元折算1 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20日(60,000元÷3,000 元=20日)、60日(60,000元÷1,000 元=60日),是本件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從後者即以1,000 元折算1 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潘同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例 │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3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60,000元,罰金如易│60,000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 │服勞役,以新臺幣 │ ││ │3,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101 年1 月12日查獲│102年3月某日 │102 年5 月1 日 ││ │前某日 │ │ ││ │ │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1 年度偵│基隆地檢102 年度偵│基隆地檢102 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字第1624號 │字第1852號 │偵字第1170號 │├───┬───┼─────────┼─────────┼─────────┤│ │法 院│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43號│102 年度訴字第451 │103 年度審簡字第96││事實審│ │ │號 │號 ││ ├───┼─────────┼─────────┼─────────┤│ │判 決│102 年8 月5 日 │102 年8 月23 日 │103 年1 月27 日 ││ │日 期│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43號│102 年度訴字第451 │103 年度審簡字第96││ │ │ │號 │號 ││判 決├───┼─────────┼─────────┼─────────┤│ │判決確│102 年9 月9日 │102 年10月7日 │103 年3 月3日 ││ │定日期│ │ │ │├───┴───┼─────────┼─────────┼─────────┤│是否得為易科罰│ 否 │ 否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2 年度執│基隆地檢102 年度執│士林地檢103 年度執││ │字第3527號 │字第3013號 │字第1331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