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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8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佳慧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29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佳慧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佳慧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聲請人應已無逃匿之理由,對於審判程序之進行亦無妨礙之處,原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子女目前在美國念書,聲請人未探視子女已有一段時日,甚為思念,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薛佳慧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3 年6 月3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而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並未羈押,惟因本案於103 年6 月3 日宣判,現在上訴期間內,尚未確定,故本院依上開條文規範目的之同一法理,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即本院審理雖已終結,惟尚未確定)、聲請意旨及聲請人前於本案偵查期間,曾以探視子女事由,經檢察官命其具保後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嗣後仍能遵期返國(見101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二第132-142 頁、第149-153 頁)暨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准予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聲請人之探視子女權益。聲請人應於日後訴訟程序進行時遵期到庭,否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揭指定保證金額,將依法沒入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