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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即財產受扣押人 江淑芳上列聲請人因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士檢朝執卯字103 執聲他704 字第21321 號函),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因尚有同案被告宋國壽通緝中,扣押證物暫無法發還,需俟全案確定後再依法辦理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淑芳係被告江淑芬之胞妹,被告江淑芬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679 號扣押其名下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房地(建物門牌臺北市○○○路○ 段○○○ 巷○○號、98號,以下簡稱本件扣押房地),嗣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字第35190 號拍賣後,聲請人尚可分配新臺幣(下同)10,232,497元,被解繳士林地檢署扣押。惟被告江淑芬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聲請狀誤載為102 年11月4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並已入監服刑,判決內均未認定前揭扣押房地為可得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顯然與案件無關,然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3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分配款),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卻以103 年6 月19日士檢朝執卯字103 執聲他704 字第2132

1 號函暫不發還扣案物,顯未合法,請求裁定准予發還分配款云云。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江淑芳因被告江淑芬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

經檢察官命令禁止處分如聲請狀內所載不動產,嗣被告江淑芬等人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第9 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罪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駁回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提出附卷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節錄影本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19日士檢朝執卯103 執聲他704 字第21321 號函影本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3 月3 日士院景99司執富字第3519

0 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可按,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審判及執行等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其中關於本件不動產確經檢察官命令禁止處分乙節,有前揭調卷內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16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98年度偵字第12680 號卷三第32

2 頁)、98年9 月21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98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三第85頁)可按。

㈡雖前述確定判決未諭知沒收本件扣案物,惟亦未明白認定本

件扣押房地是否為被告江淑芬犯罪所得財產購得之贓物,而察官於起訴書內主張本件房地為被告江淑芬以本件犯罪不法所得出資購買(見起訴書第53頁第3 行以下),依被告江淑芬於98年9 月3 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本件扣押房地係伊買來自住之居所,登記在伊妹妹江淑芳名下,總價約2700萬元,第一期價款300 萬元及第二期價款150 萬元均伊支付,伊以江淑芳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1800萬元,每月貸款本息10餘萬元亦均伊給付(見98年度他字第2813號卷一第295 頁);於98年9 月1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再供承:本件扣押房地係伊買的,另伊在98年9 月查獲前從帳戶領出贓款1387萬元其中的700 多萬元也是放在伊妹妹江淑芳那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一第114 至116 頁);於98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江淑芳之永豐銀行繳房貸的帳戶均係伊在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12第227 頁);參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年9 月4 日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江淑芬財產資料關於本件扣押房地部分之調查報告:一、97年5 月20日及97年5 月22日,給付原屋主第1 、2 期款各300 萬元、150 萬元,均來自江淑芬之永豐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資金則係97年5 月20日由江淑芬名義匯款轉入(扣押物編號2-1 存摺);二、買入該屋之代書交屋結算表中,買方應付尾款79萬7265元部分亦係由江淑芬簽名確認(扣押物編號6-2 稅捐資料);三、該屋以江淑芬名義貸款2100萬元,每月本息約9萬4000元係由江淑芳設於永豐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支出,然該帳戶資金來源除江淑芬其他帳戶匯入外,尚有「宋國壽」於97年6 月30日匯入150 萬元(扣押物編號2-1 存摺)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2813號卷一第320 頁),依上開資料,本件房地雖係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實不無被告江淑芬、宋國壽等人犯罪所得財物購得之贓物嫌疑,則本件扣案不動產(分配款)是否為贓物乙節,執行檢察官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於逐一查明釐清本件扣案不動產拍賣後所得款項是否係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並妥為處置之前,以同案被告宋國壽尚在通緝中,需待其到案,才可釐清,且認扣押物屬檢察官偵查主嫌宋國壽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所需之證據,為追訴、審理及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需,自難認上開房地經拍賣後所得款項於刑事案件確定前無留存扣案之必要,是檢察官暫未許予發還之處分,難謂不當。本件聲請尚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華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