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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自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代 表 人 鍾玉科自訴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被 告 唐正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之前身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榮恩中學(下稱榮恩中學),榮恩中學則係由基督教便以利教會(下稱便以利教會)捐助於民國56年間設立,57年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便以利教會當時及嗣後陸續捐贈多筆土地予榮恩中學,建蓋教室校舍。同案被告簡永川(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自字第9 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是北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公司)自66年起迄今之負責人;被告唐正秀於68年間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緣重測前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現新北市○里區○○段○○○ ○號,下稱27地號土地) ,係50、60年代,便以利教會捐給榮恩中學,屬於自訴人所有但卻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上開27地號土地,於67年3 月17日因當時之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陳文玲(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自字第9 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以買賣為原因,承辦移轉登記為北基公司所有。被告唐正秀復於68年12月15日,無理逕自上開27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下稱27-113地號土地),並無理登記為北基公司所有。

因認被告唐正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的土地登記簿上,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自字卷】第85頁、本院103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自更㈠卷】第86頁反面)。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

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

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第11點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原則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自亦有其適用。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證14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8 日汐地電謄字第082089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里區○○段○○○○○○○○○ ○號,與告證5 相同)、告證15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里鄉○○段○○○○○段000 地號)、告證16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10月30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依據(見本院自字卷第85頁,告證部分見本院自字卷第40至43頁)。另以告證7 之1汐止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7日謄字第000104號土地登記謄本、告證7 之2 土地登記謄本、告證7 之3 汐止地政事務所65年1 月13日建物複丈成果圖、告證7 之4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使字第1135號使用執照存根、告證7 之6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5建字第2759號建造執照、告證7 之7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使字第1135號使用執照、告證12之1 至12之12榮恩中學與永聖營造有限公司於71年6 月29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開標紀錄、工程複驗紀錄、工程設計圖、建物謄本等(見本院自字卷第130 、131 頁,以上均影本,置放在本院自字卷附證件存置袋內) ,證明自訴人之前身榮恩中學之校舍建在27地號土地上,據此主張自訴人為27地號土地及嗣後自2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7-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提出自證○○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地籍謄本、自證○○里區○○里○○段瑪鋉港口小段27-1地號地籍謄本、自證○ ○里區○○里○○段瑪鋉港口小段27-2地號地籍謄本、自證○ ○里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地籍謄本、自證5 新北市政府都市○○○地○○○區○○○○設○○地0000000○ ○里區○○段○○○○○ ○號地籍謄本、自證○ ○里區○○段○○○○○ ○號地籍謄本、自證8 之67使字1135號使用執照所附之地籍圖、自證9 之68使字659 號使用執照所附之地籍圖、自證10之71使字446 號使用執照所附之地籍圖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自更㈠卷第25至67頁),證明自訴人遭侵占土地27-113地號係遭被告逕自分割增加之地號,且於83年重測後為566 地號係屬偽造云云。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於67年底至69年7 、8 月間任職汐止地政事務所,僅係臨時雇員,負責依據經承辦人員逐級審核過後之民眾送件資料登簿而已,並不負責審核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曾於67年底至69年7 、8 月間任職汐止地政事務所擔任

臨時雇員,並曾於68年12月15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由上開27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之27-113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北基公司所有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

4 年1 月14日新北汐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告證14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8 日汐地電謄字第082089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里區○○段○○○○○○○○○ ○號)(見本院自更㈠卷第70頁、本院自字卷第41、42頁),然依該土地登記簿被告唐正秀之印文係用印於登記者章欄之「登簿」,而該登記簿備考欄則記載「奉臺北縣政府68.5.19 北府地一字第106089號逕為登記」,則被告辯稱其僅係依據相關文件為登錄之工作,並無審核之權限,即非不可採,則被告就前開所登載事項是否有明知為不實而仍故為登載,尚屬有疑。

㈡又自訴意旨指上開27地號土地及其後分割出之27-113號地號

土地為便以利教會先後陸續捐贈予自訴人前身之榮恩中學建蓋教室校舍之多筆土地之一,為自訴人所有,被告登記所有人為北基公司,顯屬虛偽乙節,固據其提出前開相關資料。惟依卷附27、27之11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自字卷第11、16頁)、27之3 、27之5 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自字卷第

123 至126 頁)、27地號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簿(本院自字卷第136 至146 頁)、27地號土地登記沿革表(本院自字卷第147 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自字卷第148 、149 頁)、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5年9 月20日核發之65建字第2759號建照執照(本院自字卷第150 、

151 頁)、北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自字卷第6 頁)所載,27地號土地歷年來之權利更迭情形略以:

⒈於35年6 月4 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斯時登記為朱金生、朱儉、林有明、朱金土等4 人共有。

⒉朱金土於40年4 月13日將其所有部分售與古蒼、朱金生各二分之一。

⒊53年1 月23日分割出27之3 、27之4 地號土地。而27、27

之3 、27之4 地號土地仍為朱金生、朱儉、林有明、古蒼等4 人共有。

⒋朱金生、朱儉、林有明、古蒼於55年間將其等各自所有之

27之3 地號土地持分均售與便以利教會,而由便以利教會取得27之3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

⒌27之3 地號土地於56年間分割出27之5 地號土地。而27之

3 、27之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便以利教會。⒍便以利教會於64年間將27之3 、27之5 地號土地贈與榮恩中學,並登記為榮恩中學所有。

⒎朱金生、朱儉、林有明、古蒼於65年7 月31日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同意榮恩中學使用27地號土地(面積為33,269平方公尺)之一部分(同意使用面積為550 平方公尺),供榮恩中學申請建照執照之用。

⒏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9 月20日核發65建字第2759號建

照執照予榮恩中學,依其上所載,榮恩中學建物坐落土地包括27地號。

⒐古蒼、許朱儉(原名「朱儉」)於65年10月14日將其等各

自所有之上開土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國墩所有。

⒑朱金生、林有明、蔡國墩於66年4 月27日將其等各自所有

之27地號土地持分售與李敏寬,而由李敏寬取得27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

⒒李敏寬於67年3 月2 日將27地號土地全部售與閩金水。

⒓閩金水於67年3 月17日將27地號土地全部售與北基公司,

並移轉登記為北基公司所有。該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同案被告簡永川。

⒔27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5日分割出27之113 地號土地,而後者之所有權人同為北基公司。

綜觀上情,足見自訴人乃至其前身榮恩中學始終皆非27地號土地暨嗣後分割出之27之1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北基公司則係於67年間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閩金水購得27地號土地,北基公司因而取得該土地暨嗣後從中分割出之27之11

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屬有據。而同案被告簡永川就此部分為自訴人提起自訴指涉犯竊佔罪嫌一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自字第9 號裁定駁回自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44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可參(見本院自更㈠卷第97至103 頁)。從而,自訴人指被告上開將27地號土地及其後分割出之27-113號地號土地登記為北基公司所有事項為不實云云,自難憑採。

㈢至自訴人提出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複丈成果

圖、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年使字第1135號使用執照存根、65年建字第2759號建造執照、67年使字第1135號使用執照、榮恩中學與永聖營造有限公司於71年6 月29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開標紀錄、工程複驗紀錄、工程設計圖、建物謄本、67使字1135號使用執照所附之地籍圖、68使字659 號使用執照所附之地籍圖、71使字446 號使用執照所附之地籍圖等欲證明27地號土地、27-113地號土地確係學校校地乙節。查榮恩中學校舍雖建於27地號部分土地上,惟此係因其於65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徵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朱金生、朱儉、林有明、古蒼等4 人同意其使用27地號之部分土地(同意使用面積為550 平方公尺)建蓋校舍,並由彼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榮恩中學,供榮恩中學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並據以申請建照執照,此觀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5年建字第2759號建造執照、67年使字第1135號使用執照俱載明榮恩中學建物坐落土地包括27地號等情即明,是自訴人斯時僅取得27地號部分土地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無訛。前揭文書僅足證明自訴人之校舍蓋在27地號部分土地上之事實,而其得以在該土地上建築校舍之可能原因不一,或本於租賃、借用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而取得該土地之合法使用權,非僅基於所有權一端,尚難執此推認27地號土地暨嗣後分割出之27之11

3 地號土地為自訴人所有,更遑論自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便以利教會有捐贈27地號土地與榮恩中學之合法權源,徒以其前身榮恩中學之校舍建在27地號部分土地上為由,遽謂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云云,進而推論被告將該土地不實登載為北基公司所有云云,顯屬無據。

㈣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又指被告所涉犯行非僅前

開地號土地,其他相關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亦係共犯,將另狀補陳云云(見本院自更㈠卷第87頁背面)。惟本件自訴人並非27地號及27-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訴人就被告負責登錄部分事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登載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自訴人同案就其他相關地號之登記人員即被告陳文玲、高明慧、楊悅君、江宗霖、陳冠廷等人提起自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亦均經本院以102 年度自字第9 號裁定駁回自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44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參,是更難認本件被告就其他相關地號之登載行為部分有何共犯關係,亦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指係27地號及27-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屬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辦理上開分割登記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