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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自訴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江昱勳律師被 告 王恩見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背信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恩見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帝景水花園大五社區(下稱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締結「管理維護服務契約」,自民國101 年12月15日起對帝景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而被告王恩見為自訴人公司員工,於

101 年12月25日派駐至該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處理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行政交辦事項與自訴人公司指派之任務。惟被告於任職期間,因年終獎金發放問題,與自訴人公司意見不合,進而心生怨懟。嗣自訴人公司與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於102 年12月15日即將屆滿,自訴人公司協理陳威學遂委請被告向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續約,並由陳威學交付續約合約書予被告,請其轉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亦向陳威學回報已續簽合約。詎料,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2 月26日發函通知自訴人公司將於103 年3 月31日終止「管理維護服務契約」,自訴人公司向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正中詢問,方知被告意圖為加損害於自訴人公司,故意隱匿自訴人公司提出之續約,未向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並向自訴人公司謊稱業已續約,且被告趁此段商討續約期間,竟主動與自訴人公司競爭同業即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聯絡,私自交換條件後,建議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台業公司簽約,被告則轉往台業公司任職,並繼續派駐於帝景社區擔任總幹事,自訴人公司至此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恩見被訴背信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說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僑福公司認被告王恩見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員工應徵工作履歷表、工作契約書、人事資料同意書、各項公司規定告知員工確認單、員工保證書、值勤簽到表、時數統計表、102 年3 月份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簽到表、103 年2 月26日僑(勤)令字第00000000號、10

3 年3 月18日僑(勤)令字第00000000號函、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2 月26日函文、自訴人公司與帝景社區間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帝景社區之保全人員及總幹事均係社區自聘,僅係礙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法為上開人員辦理勞健保,始委由自訴人公司處理此部分事宜,故伊並未受僱於自訴人公司,而係依照僱主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指示執行職務。又伊於「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到期前,即已循正常流程協助處理續約事宜,惟因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自訴人公司之服務狀況不盡滿意,始未能順利續約,並由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正中主動聯絡台業公司,伊僅依陳正中指示協助居間聯繫,並因陳正中之要求而未告知自訴人公司上情。嗣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決議與台業公司簽約,惟伊並未介入決議過程等語。經查:

㈠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於委託高力國際公司、連晟保全公司

負責該社區相關保全業務時,即已言明總幹事及保全人員均屬社區自聘人員,嗣自訴人公司承接帝景社區之上開業務後,亦以此模式運作,是以帝景社區之總幹事及保全人員均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聘而有異於一般社區運作方式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陳正中、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前總經理陳坤成、自訴人公司前經理黃孟蓁分別證述在卷(分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65頁至第68頁、第103 頁背面至第105 頁),核與卷附93年8 月19日帝景社區第一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社區前總幹事劉先生因高力國際公司另有任用,改由社區自聘俞何隆先生任總幹事」、

101 年11月17日帝景社區101 年11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主任』(即總幹事)屬管委會自聘,因勞健保及其他間接成本,故委任僑福保全公司代收代付費用為$50,222 元(未稅)」、陳正中之102 年2 月4 日電子郵件所附會談紀錄:

「保全人員與總幹事均為本社區自聘,並非僑福保全所言,保全人員為僑福保全之員工;因此本人和王總幹事於2 月1日15:00 時,與僑福保全陳總經理、黃經理會談,釐清相關事項,並作成紀錄如下:1.本社區總幹事及保全人員均為社區自聘,但因福利、勞健保投保等問題委由僑福保全代為處理,故合約內容同意予以修正」、自訴人公司寄發予陳正中之電子郵件所載:「按 貴我雙方約定,『總幹事』乃屬貴會自聘人員,前後任總幹事交接費用理應由 貴會負擔」等語之情狀相符(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審自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0頁至第71頁),足見帝景社區之總幹事形式上雖係由自訴人公司代為辦理勞健保,惟歷來之保全業者包括自訴人公司與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均有共識,認定該社區總幹事實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聘,而與坊間一般社區運作方式有異。準此,被告雖曾簽署自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員工應徵工作履歷表、工作契約書、人事資料同意書、各項公司規定告知員工確認單、員工保證書、值勤簽到表、時數統計表、102 年3 月份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簽到表等文件,惟實際上是否受自訴人公司指揮監督,而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即屬有疑。

㈡次查,據證人陳正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帝景社區從第一屆

93年開始僱用保全人員及總幹事時,就是採用上開模式,有關人員之訓練、培訓及職務要求都是由帝景社區主導,不用通知自訴人公司,要撤換總幹事或保全人員時,亦毋庸經自訴人公司同意,僅係礙於勞健保的問題,會通知自訴人公司上情,且帝景社區之總幹事不須聽從自訴人公司之指揮監督,而係直接對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是以帝景社區始終認為總幹事係該社區自聘,並受社區指揮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證人陳坤成則證稱:自訴人公司與帝景公司一直有默契,人事管理權是社區管理,社區現場工作人員係帝景社區自聘人員,且總幹事的工作內容係由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直接指派,並非自訴人公司指派,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及陳威學對此均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又證人黃孟蓁亦證稱:「(問:妳前述帝景社區有員工勞健保問題,為何又有所謂社區自聘的情形?)帝景社區人事權從一開始高力公司承接到連晟公司,再由連晟公司轉到僑福公司都與管委會談定人事決定權都屬管委會。人員初選是公司代為遴選,遴選出我們認為可以派任的人,要提供幾位人員名單再由管委會決定,現場人員雖投保於公司,但是人事決定權屬於管委會。以業界來說,人員屬社區自聘,僅是勞健保投保於僑福公司。此部分於當初我與帝景社區管委會談合約內容時,都有請公司總經理在旁一同商談。(問:為何帝景社區要求勞健保掛在僑福公司?)歷任都是如此,管委會無法投保勞健保,因此人員投保單位是僑福公司,只是人事決定權都是管委會」、「(問:僑福公司是否會派人前往帝景社區督導、查核?)基本上沒有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另證人即承接帝景社區此部分業務之台業公司職員楊民貴同證稱: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強調社區所有工作人員都要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才可派駐,所有管理權限在管理委員會,台業公司僅係為現場人員提供投保勞健保之服務,且保全人員及總幹事之薪資金額係由管理委員會指定,此點與其他案場不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8 頁)。

是由上開證人證詞以觀,帝景社區之總幹事執行職務時,係依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指示行事,且人事任免權亦掌握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手中甚明。雖證人陳威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前往帝景社區督導過云云,惟經質諸實際督導內容時,證人陳威學證稱:「我真正接觸帝景社區是於102 年11、12月,之前我都有去,畢竟我是協理,我有去關心我們的人員」(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背面),而未能具體說明督導內容,兼之證人陳威學自承向來負責處理自訴人公司位於新北市的案場,帝景社區係由他人管理,從頭到尾都不是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足見證人陳威學對於帝景社區之運作並無長久而全盤之瞭解,亦無何具體之督導作為,而不得僅以證人陳威學片面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就帝景社區與自訴人公司間關於被告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之選聘過程及實際運作狀況觀之,自不得徒以自訴人公司所指本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之相關規定,及管理服務費用7 萬元係由帝景社區支付給自訴人公司等形式上之文書及作業流程,認定被告係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㈢再查,帝景社區於前任總幹事離職後,委請自訴人公司協助

尋覓接任人選,自訴人公司遂遴選候選人供帝景社區主任委員陳正中及另二名副主委面試,被告因面試通過而自101 年12月25日起擔任帝景社區之總幹事,又伊雖於任職前填寫自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員工應徵工作履歷表、工作契約書、人事資料同意書、各項公司規定告知員工確認單、員工保證書等文件,惟此係礙於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法為保全人員及總幹事辦理勞健保所為之便宜措施,且被告面試時,業經告知係由帝景社區自聘,倘若被告未依管理委員會指示辦理與台業公司洽談簽約事宜,可能會遭管理委員會決議不適任而解聘等情,亦分經被告供述、證人陳正中及黃孟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7頁、第60頁正反面、第104 頁正反面、第109 頁),由此以觀,縱被告雖曾簽具前揭文件,或將值勤簽到表交回自訴人公司簽核,於形式上納入自訴人公司員工之編制,以便透過自訴人公司辦理勞健保事宜,惟實際上掌握被告人事任免權及指揮被告執行職務權限者既係帝景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則被告辯稱主觀上認定係受雇於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收到自訴人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召回總公司之命令後,雖曾返回自訴人公司說明未能續約之緣由,惟此乃基於對自訴人公司之尊重及善意,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核與人情事故並不相違,而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係受自訴人公司指揮監督。

㈣復查,自訴人公司固主張因未發放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致

被告心生怨懟,而惡意向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隱瞞自訴人公司業已提出續約乙事,並向自訴人公司謊稱已完成續約云云。惟上開犯罪動機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即證人陳威學亦證稱:當時被告只有詢問為何沒有發年終獎金,有一點點不高興,但是沒有衝突,亦未因此與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是以自訴人公司空言臆測上情,容嫌速斷,無可採信。再觀諸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擬具之簽呈可知,被告於該日已將續約議案納入102 年11月18日第十屆委員會第一次月份會議之討論議程而呈交該社區之主任委員陳正中及副主委等人簽核,嗣於該次會議中,委員會亦決議同意將合約展延一個月後,於103 年1 月再進行檢討,嗣於102 年11月間,並以帝景大五(函)管字第00000000號函文通知自訴人公司上開決議結果,有前開公文、會議紀錄及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自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並未隱匿自訴人公司有意續約乙事,且自訴人公司對於上開續約經過,實難諉稱不知。又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1 月13日之第十屆第二次委員會中雖決議同意續約,惟要求自訴人公司須於合約上載明對代班人員應有之要求,被告因而於103 年1 月28日、29日、2 月6 日協助聯繫自訴人公司準備續約相關資料,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被告寄予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各委員之過電子郵件所附各該日期之總幹事工作日誌可證(見本院審自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0頁),則被告未曾延誤相關續約事宜,亦堪認定。再者,經陳威學詢問被告: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會與自訴人公司續約乙事,被告係向陳威學表示:簽約的事情係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伊無法回答是否會續約等語,並於103年1 月14日回報帝景社區乙案係有條件續約等情,業經證人陳威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

1 頁背面),從而,被告亦無自訴人公司所指謊稱已完成續約之舉,至為灼然,是以自訴人公司此節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㈤自訴人公司另指訴被告主動與自訴人公司之競爭同業台業公

司聯繫,私下交換條件後,慫恿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台業公司簽約,並獲得領取年終獎金之利益云云。惟實際情況乃係自訴人公司指派之代班科長於103 年1 月間遲到1 小時且身上帶著濃厚酒味上班,陳正中遂與陳威學相約於103 年1月24日見面商談,並提及代班人員值勤狀況未臻理想,導致現場保全人員加重負擔,惟陳威學表示人員請假宜由社區保全人員代任,但因此舉將影響其餘保全人員正常值勤休假,陳正中擔心自訴人公司運作上有問題,若再續約,恐有後續狀況,心生疑慮,遂主動連繫多年友人即台業公司負責人莊碩鴻,詢問承接自訴人公司業務之可能性,被告於此過程中係經陳正中指示協助雙方傳遞資料,惟無任何發言權或投票權限,且為確保社區轉換保全公司之過程順利,陳正中另要求被告不可向自訴人公司提及此事,嗣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2 月17日召開103 年2 月份委員會臨時會議,經討論自訴人公司之疏失及陳威學於會談中之意見後,決議通知自訴人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終止服務,現場人員依據合約可全數留任,由台業公司自103 年4 月1 日進場服務,並由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2 月底以帝景大五(函)管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自訴人公司等情,有證人陳正中證詞、

103 年1 月18日現場勤務工作日誌、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自卷第54頁、第62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2頁正反面)。而證人莊碩鴻亦證稱:係陳正中打電話詢問有無意願與帝景社區簽約,伊遂將本案交由臺北辦事處處理,伊從未與被告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證人楊民貴則證稱:本案乃係向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報相關條件,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決定是否簽約,並未與被告私下交換條件,至於年終獎金之福利,乃係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現場保全人員及總幹事向台業公司爭取而來,且被告薪水相較於其他案場之總幹事,並無偏高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08 頁)。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實未主動聯絡台業公司或私下交換條件,且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未與自訴人公司續約而轉與台業公司簽約,乃係因合約期間屢生事故,兼之於後續會談過程中並未由自訴人公司處獲得滿意之回應所致,惟此並非被告所能主導或影響之事,是該等結果實與被告無涉。雖自訴人公司認被告理應回報帝景社區與台業公司接觸乙事,然被告受僱時即經告知僱主乃係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且平日業務亦係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指揮監督,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被告因之遵循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正中指示,未洩露上開資訊,主觀上自無何不法犯意可言。

㈥由上各情交互以觀,自訴人公司既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被告

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之心證,且被告於自訴人公司與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續約事宜之過程中,亦已盡力安排議程並轉知管理委員會決議結果,並未懈怠,復未見被告有何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為自己或第三人謀求不法利益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背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