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許文鼎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廖大鵬律師被 告 林榮昭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送達代收人 陳淑貞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昭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昭為英屬開曼群島TopBillion Inc .公司(下稱TB公司)負責人,明知TB公司在位於香港九龍尖沙咀中間道18號半島大廈10樓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香港分行沒有完成開戶手續,未在該分行購買美金2,000 萬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不可能以系爭定存單設質,擔保自訴人許文鼎向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南京東路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共4 億7,176 萬元。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協助訴外人賴林富美以詐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本票3 張,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出具如附件一所示不實之業務上聲明書,交付予上海商銀,致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誤以為有系爭定存單,因而貸款共4 億7,176 萬元予自訴人,同時使自訴人:
1.誤以為賴林富美有足夠額度可供擔保讓自訴人在上海商銀先後於100 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
3 日、同年月4 日,依序動撥286 萬、1,350 萬、1,000 萬、1,280 萬、660 萬予自訴人,讓自訴人取得貸款共4,576萬元,因而使得賴林富美於100 年11月22日,在南京東路分行告訴自訴人:既然自訴人貸得上開金額係利用伊之額度,應當填寫同金額之本票給伊云云,自訴人因而交付發票日為空白,惟已經填妥票面金額為「肆仟伍佰柒拾陸萬元整」、受款人為「賴林富美」之本票1 張予自訴人時,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以為4,576 萬元之貸款係源自於賴林富美(追加自訴狀誤載為被告)額度緣故,因而於當日在上開本票發票日上書寫100 年11月22日,並在發票人欄處簽署自己姓名,於
100 年11月25日在南京東路分行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交付予訴外人即賴林富美(追加自訴狀誤載為被告)之配偶賴健治代為簽收。
2.賴林富美於100 年11月25日,再度向自訴人表示:上海商銀將繼續針對自訴人於100 年9 月28日所提4 億1,000 萬元、
100 年11月24日所提1,000 萬元之授信申請,撥款給自訴人,並訛稱此次也會動用到伊之額度云云,因而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壹仟肆佰萬元整」、「肆億壹仟萬元整」,受款人均為賴林富美,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本票2 張予自訴人,要求自訴人在發票日上填載日期並且在發票人處簽名後,再交付給賴林富美(追加自訴狀誤載為被告),自訴人拿到上開本票2 張後,雖立即在發票日欄填載「100 年11月25日」,並且在發票人欄親自簽名並加註身分證統一編號,惟因擔心上海商銀未依約撥款,因而於100 年11月28日確認上海商銀已經撥款4 億1,000 萬元、400 萬元、1,000 萬元後,也因如附件一所示聲明書之緣故,因而誤認係賴林富美提供額度之緣故,致自訴人可以貸款上開金額,於100 年10月29日,在南京東路分行,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本票交付予賴健治簽收。
3.自訴人因遭被告協助賴林富美之詐欺行為,讓賴林富美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本於TB公司負責人之身份,於103 年6 月7 日,在臺北
市○○區○○街○○○ ○○ 號,出具與事實不符之如附件二所示聲明書,並於完成後,於103 年6 月7 日寄給自訴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其所訴如果屬實,自訴人等在實體法上,自足認其為被害人。換言之,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即能認為直接被害人。申言之,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揭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則因被告代表TB公司出具不實聲明書,致上海商銀誤信系爭定存單存在而貸款予自訴人,自訴人亦誤信係因賴林富美之緣故而得以向上海商銀貸款,因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予賴林富美之夫賴健治,亦即在實體法上足認自訴人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自訴人並非被害人,本件自訴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逵諸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為上揭幫助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如附件一及二所示聲明書、證人徐兆慶、賴健治、賴林富美於另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之證述、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份作證之證述、劉智元之切結書、自訴人簽發予賴林富美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3 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101 年9 月26日聲明書、上海商銀102 年6 月18日上總法務字第1020000288號函及所檢附文件、上海商銀營業部103 年2 月17日上營字第1030000092號函及所檢附文件、上海商銀營業部102 年4 月9 日上營字第1020000336號函附件及所檢附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11月5 日北檢治政字第10306003430 號函、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079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為自訴人,收件人為賴林富美)、建源法律事物所102 建字第102062101號函、自訴人於101 年10月19日簽署之聲明書、上海商銀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6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10100064320 號函、103 年7 月29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200970 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02 年12月19日所列印之自訴人100 年1 月31日至102 年11月30日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TB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11月11日出具如附件一所示聲明書及於103 年6 月7 日出具如附件二所示聲明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確實有系爭定存單之存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依賴林富美指示,提供TB公司之系爭定存單設質,擔保自訴人對上海商銀借款債務,且因自訴人屆期未清償對上海商銀之借款債務,TB公司提供之系爭定存單已遭上海商銀實行質權充償本息4 億7,190 萬2,174 元,足見系爭定存單存在。以香港分行簽發之TB公司系爭定存單設質作為貸款擔保,並無違反法令。被告於100 年11月、101 年10月間均在臺灣,自得代表TB公司就自訴人向上海商銀申請貸款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擔保而辦理對保。自訴人於101 年間向上海商銀申請借款展貸,被告因而於101 年9 月26日辦理對保,不能以此證明系爭定存單不存在及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聲明書不實等語。
六、經查:㈠
1.⑴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TB公司實際為賴林富美所
有,伊擔任唯一股東及董事長,TB公司聲明書、100 年11月15日質權設定確認書、上海商銀香港分行存款設質書均係賴林富美要求而至上海商銀簽署,簽署時自訴人皆尚未簽名於上等語(見102 重訴962 卷二第294 頁正反面);證人即時任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經理徐兆慶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賴林富美曾經提供5,000 萬元之短期額度予自訴人借款,本件(指自訴人向上海商銀申貸4 億1,000 萬元)亦係由賴林富美提供海外分行定存單為擔保品,跑完設定質權程序後,經總行審核核貸。伊認為於自訴人簽署授信契約書時,簽署質權設定書時自訴人應即知道本件貸款是由定存單擔保貸款,因為前述5,000 萬元額度,也是以定存單設質擔保方式提供自訴人借款額度等語(見102 重訴962 卷二第286頁背面、287 頁);證人即時任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之承辦人鄭宏傑於偵訊時證稱:「(該授信案〔指如附表二編號2-1 至2-16所示文件之該次授信案)是放款5,000 萬給許文鼎,有無擔保品?)印象中有,是以香港的定期存款做擔保。(你們對於香港銀行定期存款單作為擔保品的案件,如何審核?)授信部門會發函給香港分行存款部門,主管部門確認有這張存單後,再上面做設質抵押的動作,會回覆函文給我們,總款撥款時,我們會附函文給總行,但總行會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我相信他們應該會再跟香港分行重複確認。(你是否看過該授信案的定存單?)我沒有看到,因為客戶會提供我們定存單的序號,我們以序號跟香港分行確認。(〔提示調查局卷一,上海銀行營業部102.4.9 函文附件2-3到2-5 〕〔即如附表二編號2-3 至2-4 所示文件〕這設質確認書是誰提出?)2-3 的質權設定確認書是我們提供給借款人及存款人所簽名的文件,上面的章應該是我蓋的,至於作業中心授信專人該是總行辦理撥款的同事;2-4 、2-5 都是香港分行提供給客戶簽名的,我不記得這個是由客戶或是香港分行提供給我的。(你前述所提授信部門會發函給香港分行確認定存單,這個部分在該授信案由何人承辦?)是我們南京東路分行做的,承辦人可能是我,也可能是助理,我們函文處理方式是如果時間急迫,會先傳真,再寄送,之後香港分行會再透過銀行? 部系統做確認,可以從電腦裡面看到,若謹慎一點,會再跟香港分行的存款主管確認。(該授信案香港定存單是作為擔保品或是副擔保品?)名稱應該承副擔保品,但是性質應該是擔保品,科目是信用貸款,且因為借款人是使用他人的定存單,所以依照規定只能提供副擔保品。……(〔提示調查卷一,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4.
9 函文附件1-1 ,100 年11月2 日授信批覆決議〕〔即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文件〕這是否由你承辦?)答:是。(此批覆決議與上開100.10.11 的批覆決議上面的AO結論,是否為你所寫?)是。(就擔保品的部分的審核也是跟100.10.11的審核程序一樣?)是,我印象中借款人提供的存單金額有增加,但程序是一樣的,我們一樣將存單序號傳到香港分行給香港分行確認後回覆。(你對TB公司是否有印象?)有。(以本案借款金額高達4 億餘元,借款人提供海外公司的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你們在審核上有無特別的程序?)只要是公司的負責人同意,並在銀行要求的各項書表上面簽名,銀行一樣會放款。(該授信案也是以信用加上副擔保品貸款?)應該也是一樣。」等語(見103 偵續527 卷三第14頁反面-15 頁反面),證人即時任上海商銀臺北市第一區區域協理林金泉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前揭1-2 授信批覆決議〕〔即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文件〕是由你批覆?)是,但我沒有印象,因為案件太多。案件我簽核後會到總行審查部,審查部總管各分行的貸款案件,他們審查完後會透過電腦系統送到我的辦公室,由我批核。(以本案而言你批核後就決定貸款?)是。(你需要審核哪些事項?)我就看審查部的審查意見,裡面也會寫這個案件是否到我,可以決定,我會參照審查部的意見決定,通常審查部送上就已經會給我建議准駁的意見。(你就依照審查部的建議意見批示?)是。這個案件是用香港分行的定存單作擔保,有十足擔保為何會由我區域經理來簽核,是因為利率低於分行經理決的權限,所以才會送上來。」等語(見103 偵續527 卷三第16頁正反面);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授信申請書上擔保方式欄已明確勾選「定存單」,自訴人並在「授信申請人兼上代表人」欄簽署其姓名;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質權設定確認書記載:「立書人等就擔保債務人許文鼎對貴行之債務,提供於上海商銀香港分行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貴行,確認如下:一、立書人等知悉2011年11月15日簽署予香港分行之質權設定契約書(Deed of Chargeon Deposits , 以下稱存款設質書)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及於債務人對貴行所有分行(包括但不限於貴行設於台灣、香港、以及越南等地之分支機構)之債務。二、立書人等知悉貴行基於質權人之地位,得指定貴行之任何分支機構行使或主張質權人之一切權利。此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立書人簽名欄分別由TB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代表TB公司於「存款人」欄上簽名、自訴人在「債務人」欄上簽名;如附表二編號1-9 所示上海商銀香港分行存款設質書,其上亦有TB公司及自訴人之簽名;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動用申請書於「額度條件」欄記載「香港分行存單USD2 ,000 萬」,自訴人並在「申請人」欄簽署其姓名;如附表二編號2-1 所示授信申請書於「擔保方式」欄勾選為「定存單」,自訴人並在「授信申請人兼上代表人」欄簽署其姓名;如附表二編號2-14所示動用申請書於「額度條件」欄記載「香港分行存單USD2 ,000 萬」,自訴人並在「申請人」欄簽署其姓名;如附表二編號3 -1所示授信申請書於「擔保方式」欄勾選為「定存單」,自訴人並在「授信申請人兼上代表人」欄簽署其姓名;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動用申請書於「額度條件」欄記載「香港分行存單USD2 ,000 萬」,自訴人並在「申請人」欄簽署其姓名;如附表二編號4-1 所示授信申請書於「擔保方式」欄勾選為「定存單」,自訴人並在「授信申請人兼上代表人」欄簽署其姓名;如附表二編號4-5 所示動用申請書於「額度條件」欄記載「香港分行存單USD2 ,000 萬」,自訴人並在「申請人」欄簽署其姓名;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授信批覆決議「接洽人及承辦單位意見」欄之「AO結論」欄記載「本案資金用途為償還借款人於合庫銀行之借款,擬以香港分行
TOP BILLLION INC .提供之定存單設質申請短放額度如上」;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授信簽報簡表「運輸設備/ 機器設備/ 股票/ 其他擔保品」欄記載「種類:本行外幣定存單」、「所有權人:TOP BILLION INC . 」、「補充說明:以香港分行外幣定存單設質擔保,並以存單面額之9 成,按本行買匯匯率計算押值,於押值內撥款」;如附表二編號1 -12所示放款帳卡「擔保品」欄記載為「91純信用(無保證人)」、「注意事項」欄記載為「由TOP BILLION INC 提供」、「擔保品說明」欄記載為「信用+ 香港分行存單9 成撥貸」;如附表二編號3-2 所示授信批覆決議「接洽人及承辦單位意見」欄之「AO結論」欄記載「本案資金用途為償還借款人之兄許文正於合庫銀行之借款,擬以香港分行TOP BILLLION
INC . 提供之定存單設質申請短放額度如上」;如附表二編號3-6 所示放款帳卡「擔保品」欄記載為「91純信用(無保證人)」、「注意事項」欄記載為「由TOP BILLION INC 提供」、「擔保品說明」欄記載為「信用+ 香港分行存單9 成撥貸」;如附表二編號4-2 所示授信批覆決議「接洽人及承辦單位意見」欄之「AO結論」欄記載「本案資金用途為支付本行及合庫之信託費用,擬以香港分行TOP BILLLION INC .提供之定存單設質申請短放額度如上」;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放款帳卡「擔保品」欄記載為「91純信用(無保證人)」、「注意事項」欄記載為「由TOP BILLION INC 提供」、「擔保品說明」欄記載為「信用+ 香港分行存單9 成撥貸」等情,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4 年7 月29日上營字第1040000520號函(受文者為本院)及所檢附102 年間提供予臺北市調查處有關自訴人於本行借貸款項之授信資料清單、資料影本(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60 頁),足認上海商銀以系爭定存單為擔保,因而先後於100 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4 日,貸款286 萬元、1,350 萬元、1,000 萬元、1,28
0 萬元、660 萬元予自訴人,於同年11月28日貸款4 億1,00
0 萬、1,000 萬、200 萬、400 萬予自訴人乙情。⑵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Notice to Customer於「Details
ofD eposit」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20 」;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存款單位覆函中「設質存單明細表」欄記載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與上海商銀函覆之TB公司定期存款資料所載存單號碼內容相符,有如附表二編號1-8 、1-10所示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6、41頁)、上海商銀104 年3 月23日上港字第0000001 號函及所附香港分行客戶賴林富美、TB公司之開戶、定期存款資料存卷可佐(見103 偵續527 卷三第33-51 頁),亦足佐系爭定存單確屬存在。
⑶上海商銀分別於102 年10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7
日以催告函通知自訴人「台端於本行營業部借款本金新臺幣肆億柒仟壹佰柒拾陸萬元整,已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到期,惟台端迄今未為清償,茲請於文到3 日內來行清償款項」等情,有上海商銀總行營業部102 年10月25日、10月30日、11月7 日催告函在卷可佐(見102 重訴962 卷一第80-82 頁),上海商銀於102 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TB公司「許文鼎先生(下稱債務人)前向本行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肆億柒仟壹佰柒拾陸萬元正,並由TOP BILLION INC. (下稱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本行香港分行美元定期存款設定質權為擔保。前揭債務已於民國(以下同)102 年10月20日到期,經本行多次催告債務人清償,並於102 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擔保物提供人本行將進行追償,行使擔保權益,惟迭經催告,均未獲清償。本行已於日前實行質權,充償債務人所附債務本息合計新臺幣肆億柒仟壹佰玖拾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折合為美金壹仟伍佰柒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伍角玖分後,上開定期存款行使質權後之餘額,已轉入擔保物提供人開立於本行香港分行之帳戶,特此通知」等情,有上海商銀102 年12月27日臺北民權郵局存證號碼001194號存證信函(收件人為TB公司)(見103 審自21卷第71-71 頁反面)、上海商銀102 年12月27日臺北民權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自訴人)(見102 重訴962 卷一第30
1 頁正反面),足認因自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由上海商銀實行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以清償本息4 億7,190 萬2,174元,亦徵上揭借款係由系爭定存單擔保借款無訛。
2.⑴自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3 張予賴林富美,
由賴健治簽收等情,業據自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37 頁正面、39頁反面-41 頁反面),並據證人賴林富美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2 重訴962 卷第
301 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在卷可佐(見103 審自21卷第61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觀諸附表編號1 之本票面額為4,576 萬元,與自訴人分別於100 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4 日申請動用之貸款金額相符(計算式:286 萬+1,350萬+1,000萬+1,280萬+660萬),附表編號2 、3 之本票面額分別為1,400 萬元,4 億1,000 萬元,亦與自訴人於100 年11月28日向上海商銀申請動用之貸款金額相符,有如附表二編號1-11、2-9 至2-14、3-5 所示動用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72-77 、91頁),足認賴林富美指示被告即TB公司負責人提供系爭定存單給自訴人作為擔保,自訴人因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予賴林富美,並由賴健治簽收以為擔保。如附件三所示承諾暨同意書為自訴人所親自簽署乙情,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見102 重訴962 卷一第27
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7頁),並有如附件三所示承諾暨同意書在卷可佐(見102 重訴962 卷一第91頁),且自訴人於
100 年12月2 日,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自訴人對賴林富美債權4 億8,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林富美,於100 年12月7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海商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102 重訴962 卷一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觀諸上開承諾暨同意書記載:「立書人許文鼎茲承諾將向上海商業銀儲蓄銀行申請新台幣肆億壹仟萬元之借款,並將所取得之款項用以代償本人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另已交付信託予合作金庫銀行),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台幣肆億壹仟萬元,立書人承諾並同意履行以下事項:1.同意配合將上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肆億捌仟萬元予賴林富美),並交付土地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信託……此致賴林富美」等語,證人即上開承諾暨同意書之見證人賴健治於另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賴林富美為伊配偶,伊並未實際參與自訴人向上海商銀借款手續,惟於100 年11月11日時賴林富美向伊解釋,前已提供定存單給自訴人擔保向上海銀行先借了4,756 萬元,目前又要賴林富美以定存單另外借款4 億1,000 萬元,伊認為賴林富美一點擔保都沒有,因此擬具如附件三所示承諾暨同意書,當天伊與賴林富美一同至上海商銀,伊就與自訴人在銀行外面的會議桌,告訴自訴人借了這麼多錢,都沒有保障,提示如附件三所示承諾暨同意書要求自訴人簽署,自訴人就點頭表示可以就開始簽字蓋章,伊並作為見證人,如附件三所示承諾暨同意書嗣並帶回給賴林富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足見自訴人係應賴健治之要求而簽署上開承諾暨同意書,該承諾暨同意書已載明自訴人同意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林富美,並信託系爭土地予上海商銀,而自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林富美,並信託系爭土地予上海商銀,已如前述,堪認自訴人簽署如附件三所示承諾暨同意書時,明確知悉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林富美,並辦理信託登記予上海商銀,復益可徵自訴人明確知悉賴林富美以TB公司之系爭定存單供其作為擔保,難認自訴人有何誤信上揭貸款係源自於賴林富美額度,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認賴林富美有何詐欺自訴人之情事。⑵自訴人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告訴:賴健治、賴林富美與自訴人均係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之股東,訴外人何俊明、徐兆慶及賴一江分別係上海商銀監察人、分行經理及金融經理。賴健治、賴林富美、何俊明、徐兆慶及賴一江等5 人明知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亟需辦理銀行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間,由徐兆慶在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向自訴人佯稱:上海商銀有「養地型土地融資」,可提供自訴人融資所必要高達4 億1,000 萬元的資金,且保證借貸條件絕對優於一般銀行的融資所提供的利率與期限,還可讓自訴人視市場之變化,選擇長期都更或短期合建,用以調節並獲取最大的利潤,是「進可攻、退可守」的方式,惟須利用上海商銀以外之第三人即賴林富美的資金作為借貸之來源,再透過上海商銀以信託受託人之身分為賴林富美與自訴人提供擔保,使自訴人因而信以為真,誤信有上海商銀之擔保,即便資金係來自賴林富美,仍可在上海商銀之擔保下,享受優於一般銀行所提供融資之長期借貸利益,致陷於錯誤,因而於100 年9 月28日簽署由徐兆慶所提供上海商銀承辦「養地型土地融資」之必要中、英文文件,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上海商銀名下,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被告賴林富美。嗣自訴人辦妥「養地型土地融資」並順利取得4 億1,000 萬元資金後,賴健治即透過賴一江,於10
1 年(告訴狀誤繕為100 年)7 月21日後1 週,以上海商銀之短期借貸即將到期為由,要求自訴人須簽署上海商銀高層所要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協議書」,才能辦理展延,並以展延不成,自訴人之信用將會受損為由,脅迫自訴人接受。幸自訴人察覺有誤,未依照賴林富美、賴健治、何俊明、徐兆慶、賴一江5 人(下稱賴林富美等5 人)之設計加以簽署,才免於將系爭土地賤賣予賴林富美,賴林富美等5人詐欺與脅迫告訴人之行為方未得逞。因認賴林富美等5 人均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先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743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527 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272 號裁定駁回聲請,有上開各處分書、裁定在卷可參,而上開各處分書、裁定均認無證據證明賴林富美等5 人有何詐欺犯行。
㈡自訴人雖指:被告未曾到過香港地區,無法在香港分行為TB
公司開戶及購買系爭定存單。TB公司於100 年10月11日設立,於自訴人100 年9 月28日向上海商銀申請貸款時,TB公司尚未設立,不可能以TB公司之香港分行系爭定存單供擔保。
系爭定存單起始日期為100 年11月15日,上海商銀不可能於
100 年11月2 日即完成授信批覆決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 年6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10100064320 號函可知金融機構僅得接受本人持有之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保品,辦理新臺幣授信,迄至103 年7 月29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20097
0 號函始得以他人之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保品,辦理新臺幣授信,故上海商銀於100 年間,不得接受TB公司於香港分行之系爭定存單為擔保品辦理授信。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自訴人貸款無「有十足擔保」之記載。賴一江告知自訴人其貸款為「信託借款」。陳國卿告知自訴人其貸款為「信用借款」。賴林富美向自訴人之兄許文正稱以「信用狀」額度作為自訴人向上海商銀貸款之擔保。申請人為自訴人之上海商銀101 年10月3 日授信申請書上擔保方式欄勾選為「信用」。被告就有無在上海商銀對保及其次數,前後供述不一,足見被告未曾代表TB公司設質對保。縱認被告曾代表TB公司至上海商銀對保而以系爭定存單作為自訴人於100 年9 月至10月間向上海商銀貸款之擔保品,應於貸款契約成立時完成設質,被告無庸於101 年9 月26日再次對保,顯見100 年間無系爭定存單存在。上海商銀函覆自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院所檢附貸款資料不同;上海商銀未提出全部貸款文件原本,均與常情有異。被告無法證明TB公司在香港分行之系爭定存單之資金為賴林富美所匯入而為賴林富美所有。賴林富美無法提出系爭定存單之水單及逐月對帳單。足見自訴人係以信用向上海商銀貸款云云。惟查:
1.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在上海商銀臺北總行完
成TB公司開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頁正面),於另案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無代表TB公司到上海商銀到香港分行開戶?)我沒有到香港過,但是應該是在臺北開戶。」等語(見962 卷二第294 頁反面);賴林富美於偵訊時供稱:「(林榮昭之前曾表示沒有到香港分行過?)是,他是到臺灣的總行,是香港分行的人過來辦理開戶。」等語(見103 偵續527 卷三第24頁反面),且有上海商銀104年3 月23日上港字第0000001 號函及所附香港分行客戶TOPBILLION INC . 之開戶、定期存款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偵續527 卷三第33、40-51 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海商銀開立香港分行帳戶並購買系爭定存單。
⑵至自訴人另稱本件貸款以本國居住民持有他人於本國銀行之
海外分行所簽發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品,不符當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釋規定,又TB公司開戶並非由公司登記負責人親赴上海商銀香港分行辦理,上海商銀係於TB公司資金設定定存前即批准核貸,貸款審核批覆層級亦不符上海商銀內部既有流程規定等節,僅屬上海商銀本件核貸過程是否有違反相關行政規定之情事,不能以此遽認系爭定存單不存在,及前揭貸款非由TB公司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擔保等節。
2.⑴TOP BILLION INC . 之「Formation Date:11 Oct
2011」、「Registration Date:11 Oct 2011」、「Status Date:11 Oct 2011」,此有開曼群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站查詢TB結果列印資料(見103 審自21卷第62-63 頁),堪認TB公司設立日期為100 年10月11日。
⑵至於自訴代理人所指依照「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之文件(見103 偵續527 卷三第42頁)可知TB公司於100年1 2 月30日才經過開曼群島簽章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五第
124 頁)。然該份文件係由提供註冊辦事處(Registeroffice)予TB公司之「Offshore Incorporations(Cayman)Limited 」公司(下稱OIL 公司),於「30 Decomber
2011(即100 年12月30日)」簽署,用以證明根據註冊辦公室之資料,TB公司在開曼群島存續中、TB公司註冊辦公室在OIL 公司之地址、TB公司負責人為「HAYASHI Eisho (即被告日文名字)」、股東為「HAYA SHI Eisho 」一人等事項,並非指TB公司於100 年12月30日始設立。⑶授信申請書係在表明自訴人於申請本件貸款時擬以定存單為
擔保方式,參諸上海商銀104 年3 月23日上港字第0000001號函及所附香港分行客戶賴林富美、TB公司之開戶、定期存款資料(見103 偵續527 卷三第33-51 頁),作為自訴人本件貸款擔保品之TB公司共計2,000 萬美金定存單,係於TB公司100 年10月11日設立登記後之同年11月間陸續設定定存,被告賴林富美亦迭稱:我是將錢陸續轉到香港分行,之後TB公司成立後,再轉到TB公司等語(見102 偵續527 卷三第25頁、102 偵續527 卷卷一第144 頁反面),足見自訴人於10
0 年9 月28日簽署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授信申請書時,已與賴林富美論及將以賴林富美該等預計轉為TB公司名下之定存資金作為擔保。
3.至自訴人另提出其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6-84 頁、102 重訴962 卷二第
8 頁反面-27 頁反面),其中針對本件上海商銀4 億1,000萬元貸款,固未記載「有十足擔保」。惟查證人鄭宏傑於偵訊時證稱:「(該授信案香港定存單是作為擔保品或是副擔保品?)名稱應該承副擔保品,但是性質應該是擔保品,科目是信用貸款,且因為借款人(指自訴人)是使用他人的定存單,所以依照規定只能提供副擔保品。」等語(見偵續卷三第15頁),足見因自訴人以他人之定存單為擔保品而向上海商銀借款,性質上屬於「副擔保」,而非「十足擔保」,自無由以此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之記載,推論上海商銀係以無擔保之方式信用貸款予自訴人。
4.上海商銀營業部102 年4 月9 日上營字第1020000336號函(受文者為臺北市調查處。檢附自訴人徵信文件12件及授信文件69件)(見調查卷一所附該函及附件)則係回覆臺北市調查處102 年1 月31日北防字第10243520740 號函所詢「許文鼎於貴公司所有徵、授信案件全卷資料(含撥款、還款明細資料)及貴公司承辦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案〔即
100 年11月24日上海商銀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編號:R-0000 000000A〕全卷資料」(見調查卷一所附臺北市調查處函(稿));上海商銀102 年6 月18日上總法務字第1020000288號函(受文者為自訴人。檢附自訴人貸款相關文件共20件)(見103 偵6743卷一第41-61 頁)係回覆自訴人102年5 月7 日申請函所詢事項(上海商銀函覆主旨記載為「提供貸款文件」);上海商銀營業部103 年2 月10日上營字第1030000075號函(受文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附自訴人100 年間借款交易明細及申貸資料之授信資料清單及相關文件共35件)(見102 他1470卷一第333-407 頁)係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1 月29日北檢治列102 他1470字第07118 號函所詢「請查明貴行客戶許文鼎於100 年間之交易明細與有關申貸資料」(見102 他1470卷一第332 頁);上海商銀營業部103 年2 月17日上營字第1030000092號函(受文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附自訴人自100 年9 月28日起向上海商銀借款之授信資料清單及相關文件共40件)(見10
2 重訴962 卷二第39-124頁)係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 月22日北院木民常102 年度重訴字第962 號函所詢「請惠予提供許文鼎自100 年9 月28日向貴行借款之全部申請卷宗」(見102 重訴962 卷二第2 頁);上海商銀營業部104年7 月29日上營字第1040000520號函(受文者為本院。檢附上海商銀於102 年間提供予臺北市調查處有關自訴人於上海商銀借貸款項之授信資料清單_授信檔及相關文件共69份)(見本院卷二第9-160 頁)係回覆本院104 年7 月29日士院俊刑荒103 自17字第1040210422號函所詢「請惠予提供許文鼎於貴行借貸款項之全部明細及相關授信資料(含歷次契約文件、擔保文件、聲明書、動用申請書、清償文件及紀錄等之原本(註:需與貴行於102 年間提供予臺北市調查處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 頁),職此可知,上揭各上海商銀函文係依照不同函詢事項所為之回覆,其所檢附資料自當會有所不同,無從僅憑所檢附資料有異,即認系爭定存單不存在,自訴人係以信用向上海商銀貸款云云。
5.如附表二編號6-4 所示授信申請書於「擔保方式」欄勾選為「信用」,自訴人並在「授信申請人」欄簽署其姓名;如附表二編號6-5 所示授信申請書於「擔保方式」欄勾選為「信用」,自訴人並在「授信申請人」欄簽署其姓名,有如附表二編號6-4 、6-5 所示授信申請書在卷可佐。惟如附表二編號6-11所示動用申請書於「額度條件」欄記載「信用+TopBillion 港行存單9 成撥貸(另擔保賴林富美額度,目前未動用)USD2000 萬×29.19 ×0.9 ≒52,542萬(目前先動撥NT47,176萬」,自訴人並在「申請人」欄簽署其姓名;如附表二編號6-12所示動用申請書於「額度條件」欄記載「信用+Top Billion港行存單9 成撥貸(另擔保賴林富美額度,目前未動用)USD2000 萬×29.19 ×0.9 ≒52,542萬(目前先動撥NT47,176萬」,自訴人並在「申請人」欄簽署其姓名;如附表二編號6-13所示動用申請書於「額度條件」欄記載「信用+Top Billion港行存單9 成撥貸(另擔保賴林富美額度,目前未動用)USD2 ,000 萬×29.19 ×0.9 ≒52,542萬(目前先動撥NT47,176萬」,自訴人並在「申請人」欄簽署其姓名;如附表二編號6-15所示動用申請書於「額度條件」欄記載「信用+Top Billion港行存單9 成撥貸(另擔保賴林富美額度,目前未動用)USD2 ,000 萬×29.19 ×0.9 ≒52,542萬(目前先動撥NT47,176萬」,自訴人並在「申請人」欄簽署其姓名;如附表二編號6-2 所示Deed of Charge
on Deposits 於「Deposit Receipt No .」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20 」、「AMOUNT」欄記載「USD20,000.000 」;如附表二編號6-3 所示函證對帳單主旨欄記載「為辦理客戶(許文鼎、賴林富美)授信轉期事宜,懇請函覆擔保品提供人:TOP BILLION INC . (HK-102988)截至2012年9 月24日於香港分行往來之存款餘額已設質如下」、科目記載為「定期存款」、「帳號/ 編號」記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幣別記載為「USD 」、餘額記載為「20,000,000」,核對結果勾選為「已設質,日期及明細相符」;如附表二編號6-6 所示授信批覆決議「接洽人及承辦單位意見」欄記載「一、借款人許文鼎君,去年由南京東路分行分別核授短放額度四筆合計達NT$47,250 萬,徵提香港分行美元定存為(副)擔保,100年12月經客戶申請移至營業部往來,相關往來及移籍申請作業詳如附件說明。現額度即將陸續到期,因仍有個人周轉需求,擬申請續授予並調整許君額度如下,期限至102.10.21止,利率提高為:郵儲一年利率+1.41 %(現為2.75%),不得循環動用。1.短放NT$5 ,000 萬(餘額NT$4 ,976 萬),提供香港分行外幣定存設質(副)擔保,保證人:許文正。2.短放NT$4 .22億(餘額NT $4.22億),提供香港分行外必定存設質(副)擔保。一、原核貸額度使用情形如下:1.短放NT$5 ,000 萬(餘額NT$4 ,976 萬),期限至101.7.21止,提供香港分行外幣定存設質擔保,保證人:許文正。2.短放NT$4 .1 億(餘額NT $4.1 億),期限至101.11.02 止,提供香港分行外幣定存設質擔保。3.短放NT$1 ,000 萬(餘額NT $1,000 萬),期限至101.11.25 止,提供香港分行外幣定存設質擔保。二、考量本案係徵提本行香港分行資
TOP BILLLION INC .提供之定存設質(副)擔保,擬同意轉期調整所請,呈核」;如附表二編號6-14所示放款帳卡「擔保品」欄記載為「91純信用(無保證人)」、「注意事項」欄記載為「與賴林富美共用擔保品」、「擔保品說明」欄記載為「信用+ 香港分行存單9 成撥貸」;如附表二編號6-16所示放款帳卡「擔保品」欄記載為「94提供保證人保證者」、「注意事項」欄記載為「與賴林富美共用擔保品」、「擔保品說明」欄記載為「信用+ 由TOP BILLION INC 香港分行存單9 成撥貸」,此有上開上海商銀104 年7 月29日函所附文件(見本院卷二第9-160 頁),綜上,足認自訴人於101年間展期貸款,該次仍然係以系爭定存單擔保,不能僅以勾選方式欄勾選為「信用」,即遽認自訴人此次係以信用為擔保轉期展貸,更據以推論100 年間並非以系爭定存單為擔保而貸款。
6.⑴自訴人於101 年8 月23日與賴一江就簽署買賣契約書進行討
論時,賴一江於對話過程中,僅係強調本件貸款並非設定抵押權而係信託予上海商銀一節,此有自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二,自訴人102 年5 月9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告證34「被告賴一江以上海商銀展延為由要求許文鼎簽署買賣同意書【錄音譯文】」)。
⑵賴林富美於談話錄音中雖提到「我從很早就有就有跟它往來
,所以有要開信用狀要做什麼我都有一些額度,你知道嗎?……」(見本院卷三第93頁正面勘驗筆錄),依照其語意,只是在說明其與上海商銀往來甚久,且參以賴林富美從事國際貿易業,其向上海商銀申請信用狀,實屬正常,且賴林富美亦僅未明確提及本件有何其他擔保方式,均非否認本案是否有擔保品,無由以此反推上開相關定存單擔保資料之真實性。
⑶上海商銀國外部協理陳國卿於102 年8 月15日協調過程中,
雖陳稱:「這很正常啊,我們相信許董的償債能力,信用能力,所以當時就借這個錢啊」等語,惟細繹該次協調過程對話內容,自訴代理人黃心賢律師主要在向陳國卿表明欲申請閱覽本案貸款相關文件資料,附帶述及其向聯合徵信中心調閱之上開授信資料明細並未記載「十足擔保」乙情,其認為詭異等語,陳國卿僅順勢陳稱:「這很正常啊,我們相信許董的償債能力,信用能力,所以當時就借這個錢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3-94 頁),陳國卿並未明確表示本案是否確無任何擔保品,故亦無由以此駁斥前開擔保書面資料之憑信性。
㈢自訴人聲請命被告提出TB公司購買定存單之水單、逐月對帳
單以及上海商銀充償後之餘額對帳單。命賴林富美提出其匯款至TB公司香港分行帳戶匯款資料。聲請傳喚證人徐兆慶、賴一江、鄭宏傑、林金泉、陳國卿、謝魁玉、李銘偉、王重馨、陳淑敏、吳依潔、張美蓮、王珍珍。聲請調閱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100 年10至12月之資產負債表及科目餘額表云云。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意即自訴人就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TB公司實質負責人係賴林富美,伊為登記負責人。賴林富美在戶頭有一筆存款,但是伊不確定在上海商銀那個分行有戶頭等語(見102 重訴962 卷二第293 頁反面、294 頁反面),核與賴林富美於偵訊時供稱:伊為TB公司負責人,錢係伊存進去的,伊請被告擔任董事長,伊可以全權處理該帳戶及執行管理有使用的權利等語。TB公司全權由伊處理。伊錢陸陸續續轉到香港分行,之後因為伊將錢轉到TB公司,所以就將款項一次轉到TB,TB成立後就轉過去,定存都是自動展期,應該都是半年等語相符(見102 偵續
527 卷三第24頁正面- 第25頁正面、105 偵續一26卷第144頁反面),且有上海商銀104 年3 月23日上港字第0000001號函及所附香港分行客戶賴林富美、TOP BILLION INC . 之開戶、定期存款資料在卷可佐(見103 偵續527 卷三第33-51 頁),是被告所稱賴林富美將款項匯入TB公司帳戶,再由TB公司購買定存單乙情,實屬有據,再者,自訴人聲請命TB公司購買定存單之水單、逐月對帳單以及上海商銀充償後之餘額對帳單、命賴林富美提出其匯款至TB公司香港分行帳戶匯款資料,所欲證明之事實為TB公司之系爭定存單不存在,而自訴人未舉證證明TB公司之系爭定存單不存在,已如前述,在自訴人未舉證證明定存單不存在之前提下,聲請命被告或賴林富美提出系爭定存單之金流,並未盡自訴人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核無調查必要。
2.證人徐兆慶於另案賴健治、賴林富美、何俊明、徐兆慶、賴一江涉嫌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賴林富美等詐欺案件),先後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見調查卷二第145 頁反面-147頁反面)、102 年10月24日偵訊(見102 他1470卷一第300 頁反面-301頁正面)、103 年3 月13日偵訊(見102 他1470卷二第262 頁)、104 年8 月13日偵訊(見103 偵續527 卷三第117 頁正面-118頁正面)、105 年7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5 偵續一26卷第153 頁反面-154頁正面)接受訊問,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62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103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為許文鼎、訴訟代理人為黃心賢律師、王君倚律師)詰問。證人賴一江於另案賴林富美等詐欺案件,先後於102 年7 月9 日警詢(見調查卷二第121頁反面-123頁正面)、102 年10月24日偵訊(見102 他1470卷一第299 頁反面-300頁正面)、103 年3 月13日偵訊(見
102 他1470卷二第261 頁)、105 年6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5 偵續一26卷第131 頁反面-132頁反面)接受訊問。證人鄭宏傑、林金泉均於另案賴林富美等詐欺案件104年1 月26日偵訊時到庭具結作證(見103 偵續527 卷三第14頁正面-16 頁反面)。而觀諸上開各證人之筆錄,徐兆慶已就自訴人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即自訴人向上海商銀貸款之程序、過程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頁)、賴一江已就自訴人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即自訴人之貸款於100 年12月12日移籍至上海商銀營業部後,不再以定存單作為4.8 億元貸款之擔保方式,而係以「信用」作為擔保方式)(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鄭宏傑已就自訴人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即自訴人向上海商銀貸款之程序、過程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林金泉已就自訴人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即上海商銀就自訴人4.1 億授信批覆決議時有無定存單存在、有無違反上海商銀內部授信級別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反面)均詳予陳述,其等先後及相互間之陳述均相吻合,且本院已勘驗自訴人所提出賴一江於101 年8 月23日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三第93頁正面),是各該證人無詰問之必要。
3.陳國卿之自訴人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即陳國卿向自訴人等稱上海商銀因自訴人之信用非常有價值,才信用貸款4.8 億元予自訴人)(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47頁反面)與上開證人賴一江之待證事實相同,而證人賴一江已就該待證事項證述明確,再者,本院已勘驗自訴人所提出陳國卿於102 年
8 月15日協調過程中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故無調查之必要。謝魁玉之自訴人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其係自訴人向上海商銀貸款之設質對保人員,對整個程序、過程及相關資料知之最詳」(見本院卷三第48頁正面),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經徐兆慶、鄭宏傑等供述甚詳,且有相關貸款文件存卷可參,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
4.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銘偉、王重馨之待證事實為「其係辦理系爭土地信託以及抵押權設定之人,對於設定之經過,知之最稔」(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其待證事實為證明自訴人有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賴林富美,與本案TB公司提供定存單供擔保乙節無涉,況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賴林富美乙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962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詳予調查,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
5.⑴陳淑敏為上海商銀102 年6 月18日上總法務字第1020000288
號函(受文者為自訴人。檢附自訴人貸款相關文件共20件)(見103 偵6743卷一第41-61 頁)之聯絡人;吳依潔為上海商銀營業部103 年2 月10日上營字第1030000075號函(受文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附自訴人100 年間借款交易明細及申貸資料之授信資料清單及相關文件共35件)(見102他1470卷一第333-407 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3年2 月17日上營字第1030000092號函(受文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附自訴人自100 年9 月28日起向上海商銀借款之授信資料清單及相關文件共40件)(見102 重訴962 卷二第39-124頁)之聯絡人;張美蓮為上海商銀營業部104 年7 月29日上營字第1040000520號函(受文者為本院。檢附上海商銀於102 年間提供予臺北市調查處有關自訴人於上海商銀借貸款項之授信資料清單_授信檔及相關文件共69份)(見本院卷二第9-160 頁)之聯絡人;王珍珍為上海商銀104 年3月23日上港字第0000001 號函(受文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附香港分行客戶賴林富美、TOP BILLION INC . 之開戶、定期存款資料)(見103 偵續527 卷三第33-51 頁)之承辦人,均非承辦上海商銀與自訴人於100 年、101 年間相關貸款之人,難認其等知悉TB公司提供定存單供擔保之事。
⑵上揭上海商銀營業部103 年2 月10日號函係回覆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3 年1 月29日北檢治列102 他1470字第07118 號函所詢「請查明貴行客戶許文鼎於100 年間之交易明細與有關申貸資料」(見102 他1470卷一第332 頁);上揭上海商銀營業部103 年2 月17日函係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1 月22日北院木民常102 年度重訴字第962 號函所詢「請惠予提供許文鼎自100 年9 月28日向貴行借款之全部申請卷宗」(見102 重訴962 卷二第2 頁);上揭上海商銀營業部10
4 年7 月29日函係回覆本院104 年7 月29日士院俊刑荒103自17字第1040210422號函所詢「請惠予提供許文鼎於貴行借貸款項之全部明細及相關授信資料(含歷次契約文件、擔保文件、聲明書、動用申請書、清償文件及紀錄等之原本(註:需與貴行於102 年間提供予臺北市調查處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 頁),而上海商銀營業部102 年4 月9 日上營字第1020000336號函則係回覆臺北市調查處102 年1 月31日北防字第10243520740 號函所詢「許文鼎於貴公司所有徵、授信案件全卷資料(含撥款、還款明細資料)及貴公司承辦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案〔即100 年11月24日上海商銀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編號:R-0000000000 A〕全卷資料」(見調查卷一所附臺北市調查處函(稿));上揭上海商銀104 年3 月23日函係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4 年1 月28日北檢治律103 偵續527 字第06684 號函所詢「請惠予提供貴行香港分行客戶賴林富美、TOP BILLION INC. 曾於該分行之開戶、定期存款(含給付利息)之資料」(見103 偵續527 卷三第20頁);上揭上海商銀102 年6 月18日函係回覆自訴人102 年5 月7 日申請函所詢事項(卷內無自訴人此申請函,依照上海商銀函覆主旨記載為「提供貸款文件」,職此可知,上揭各上海商銀函文係依照不同函詢事項所為之回覆,其所檢附資料自當會有所不同,無從僅憑所檢附資料有異,即認各該函文所檢附資料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⑶綜上,自訴人未提出證據並說明各該函文所檢附資料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未說明各該證人知悉TB公司提供定存單供擔保之事,核無調查必要。
6.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100 年10至12月之資產負債表及科目餘額表之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等項目,包含該分行各該月份所有資料,並非僅有與自訴人一人之相關貸款項目,自訴代理人未能說明該分行各月份全部之資產負債相關資料與TB公司定存單間之關連性,故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系爭定存單不存在,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稱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附件一 (100年11月11日聲明書):
┌────────────────────────────┐│ 聲明書 ││一、TOP BILLION INC . 公司係依CAYMAN ISLANDS法律合法登記││ 且有效存續之公司,茲邀董事HAYASHI Eisho (以下與TOP ││ BILLION INC . 公司合稱立書人)聲明並確認依TOP ││ BILLION INC . 公司之公司章程,除得對外保證外,並得為││ 第三人提供擔保,且該等法律行為,均符合設立地相關法律││ 、行政命令之規定,亦聲明絕不變更前述之法律狀態。 ││二、立書人同意TOP BILLION INC . 公司擔保許文鼎(以下稱「││ 授信戶」)對 貴行授信往來之債務,及提供後列明細表所││ 載存單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 貴行作為擔保授信戶對 貴行││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 清償。 ││三、立書人聲明董事HAYASHI Eisho 業已取得一切必要之授權,││ 絕不致使 貴行遭受任何損害及承擔任何風險。 ││四、上開聲明或陳述如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有不實而致 ││ 貴行遭受損害者,均由立書人負一切連帶賠償責任。 ││五、下列存單設質予 貴行擔保授信戶之債務及本聲明書之成立││ 及效力等,立書人同意希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如有││ 爭議,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非排他性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 ││ 此致 ││上海商銀 ││存單明細:美元定存單NO .000000000000000000-00 共20筆、金││ 額一筆美金0000000 總金額USD2000萬 ││ ││立 書 人:TOP BILLION INC . ││立書人即董事:For and behalf of TOP BILLION INC. ││ HAYASHI Eisho 身分證字號: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下略) ││ │└────────────────────────────┘附件二(103年6月7日聲明書):
┌────────────────────────────┐│ Top Billion Inc .聲明書 ││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62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Top Billion Inc . 代表人HAYASHI EISHO (中文姓名:││林榮昭)已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到庭陳述。聲明人特再聲明下││列二點: ││一、Top Billion Inc . 名義在上海商銀香港分行開設 ││ Top Billion Inc . 之帳戶,賴林富美個人存入之資金,由││ 賴林富美自行管理、運用。 ││二、Top Billion Inc . 代表人HAYASHI EISHO 前配合賴林富美││ 之指示,簽署聲明書及質權設定確認書予上海商銀 ││ ,提供前述存在Top Billion Inc . 帳戶之定存單設定質權││ ,作為借款人許文鼎向該行借款之擔保。Top Billion Inc ││ . 前已接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2 年12月27日台北民權存證││ 號碼001194號存證信函,信函載明因借款人許文鼎逾期未清││ 償借款,該行已就上開定存單實行質權,計充本息新台幣肆││ 億柒仟壹佰玖拾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此項損失應由賴林富││ 美提供定存單予許文鼎之關係向許文鼎求償。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事件,常股) ││ 聲明人:For and behalf of ││ TOP BILLION INC. ││ Eisho Hayashi ││ 日 期: ││ 民國103年6月7日 │└────────────────────────────┘附件三(100年11月11日承諾暨同意書):
┌────────────────────────────┐│承諾暨同意書 ││ 立書人許文鼎茲承諾將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新台幣肆億││壹仟萬元之借款,並將所取得之款項用以代償本人以座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面積3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擔保(另已交付信託予合作金庫銀行),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台幣肆億壹仟萬元,立書人承諾並同意履行以下事項││: ││1.同意配合將上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肆億││ 捌仟萬元予賴林富美(ID .略),並交付土地予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辦理信託。 ││2.就上揭土地,本人同意與賴林富美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同││ 意書》,並經法院公證。該土地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伍億元整,││ 賴林富美如向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清償或給付有關本人於該行││ 新台幣肆億伍仟伍佰柒拾陸萬元之借款本金、利息或相關費用││ ,均視為本人向賴林富美之借款,並俟後為上揭土地買賣價金││ 之一部。並於達到買賣價款新台幣伍億元時,即視為完成給付││ 總價金。 ││3.上揭土地於解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信託委任後,本人同意配││ 合將所有權人辦理移轉登記予賴林富美名下,絕無異議。 ││ ││ 此致 ││ ││ 賴林富美 ││ ││ 立書人:許文鼎 ││ 身分證字號:(略) ││ 地址:(略) ││ ││ 見證人:賴健治 ││ 身分證字號:(略)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 1 │許文鼎│100年11月22日 │ 空白 │賴林富美│ 45,760,000元 │CH0000000 │├──┼───┼───────┼───┼────┼───────┼─────┤│ 2 │許文鼎│100年11月25日 │ 空白 │賴林富美│ 14,000,000元 │CH0000000 │├──┼───┼───────┼───┼────┼───────┼─────┤│ 3 │許文鼎│100年11月25日 │ 空白 │賴林富美│410,000,000元 │C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資 料 名 稱 │ 備 註 │證據出處 │├──┼─────────────┼────────────────────────────┼──────────┤│1-1 │授信申請書 │100.9.28 NT$41,000萬 │本院卷二第12頁 │├──┼─────────────┼────────────────────────────┼──────────┤│1-2 │授信批覆決議 │100.11.2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13-15頁 │├──┼─────────────┼────────────────────────────┼──────────┤│1-3 │授信往來契約書 │100.11.11 NT$41,000萬 │本院卷二第16-19頁 │├──┼─────────────┼────────────────────────────┼──────────┤│1-4 │本票 │100.11.11 NT$41,000萬 │本院卷二第20頁 │├──┼─────────────┼────────────────────────────┼──────────┤│1-5 │聲明書 │100.11.11 TOP Billion Inc.及董事聲明:提供存單擔保許文鼎│本院卷二第21頁 ││ │ │之債務 │ │├──┼─────────────┼────────────────────────────┼──────────┤│1-6 │授信簽報簡表 │100.11.14 利率調整/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22-24頁 │├──┼─────────────┼────────────────────────────┼──────────┤│1-7 │質權設定確認書 │100.11.15 存款人:TOP Billion Inc./債務人:許文鼎 │本院卷二第25頁 │├──┼─────────────┼────────────────────────────┼──────────┤│1-8 │Notice to Customer │100.11.15所設質之存款不受香港存保保障 │本院卷二第26頁 │├──┼─────────────┼────────────────────────────┼──────────┤│1-9 │Deed of Charge on Deposits│香港分行之存款設質書 │本院卷二第27-40頁 │├──┼─────────────┼────────────────────────────┼──────────┤│1-10│存款單位覆函 │香港分行回覆辦妥質權登記 │本院卷二第41頁 │├──┼─────────────┼────────────────────────────┼──────────┤│1-11│動用申請書 │100.11.28 NT$41,000萬 │本院卷二第42頁 │├──┼─────────────┼────────────────────────────┼──────────┤│1-12│放款帳卡 │100.11.28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NT$41,000 ) │本院卷二第43頁 │├──┼─────────────┼────────────────────────────┼──────────┤│2-1 │授信申請書 │100.10.6 NT$5,000萬 │本院卷二第44頁 │├──┼─────────────┼────────────────────────────┼──────────┤│2-2 │授信批覆決議 │100.10.11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45-47頁 │├──┼─────────────┼────────────────────────────┼──────────┤│2-3 │質權設定確認書 │100.10.12 存款人:賴林富美/ 債務人:許文鼎 │本院卷二第48頁 │├──┼─────────────┼────────────────────────────┼──────────┤│2-4 │Deed of Charge on Deposits│100.10.12香港分行之存款設質書 │本院卷二第49-62頁 │├──┼─────────────┼────────────────────────────┼──────────┤│2-5 │Notice to Customer │所設質之存款不受香港存保保障 │本院卷二第63頁 │├──┼─────────────┼────────────────────────────┼──────────┤│2-6 │授信簽報簡表 │100.10.14 利率調整/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64-66頁 │├──┼─────────────┼────────────────────────────┼──────────┤│2-7 │授信往來契約書 │100.10.12 NT$5,000萬 │本院卷二第67-70頁 │├──┼─────────────┼────────────────────────────┼──────────┤│2-8 │本票 │100.10.12 NT$5,000萬 │本院卷二第71頁 │├──┼─────────────┼────────────────────────────┼──────────┤│2-9 │動用申請書 │100.10.21 NT$286萬 │本院卷二第72頁 │├──┼─────────────┼────────────────────────────┼──────────┤│2-10│動用申請書 │100.10.25 NT$1,350萬 │本院卷二第73頁 │├──┼─────────────┼────────────────────────────┼──────────┤│2-11│動用申請書 │100.10.28 NT$1,000萬 │本院卷二第74頁 │├──┼─────────────┼────────────────────────────┼──────────┤│2-12│動用申請書 │100.11.3 NT$1.280萬 │本院卷二第75頁 │├──┼─────────────┼────────────────────────────┼──────────┤│2-13│動用申請書 │100.11.4 NT$660萬 │本院卷二第76頁 │├──┼─────────────┼────────────────────────────┼──────────┤│2-14│動用申請書 │100.11.28 NT $400萬 │本院卷二第77頁 │├──┼─────────────┼────────────────────────────┼──────────┤│2-15│放款帳卡 │100.10.21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NT$4,976萬) │本院卷二第78頁 │├──┼─────────────┼────────────────────────────┼──────────┤│2-16│授信批覆決議 │100.11.2 短放NT$5,000 萬額度可接受TOP Billion Inc.存 │本院卷二第79-81頁 ││ │ │ 單設質擔保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 │├──┼─────────────┼────────────────────────────┼──────────┤│3-1 │授信申請書 │100.11.24 NT$1,000萬 │本院卷二第82頁 │├──┼─────────────┼────────────────────────────┼──────────┤│3-2 │授信批覆決議 │100.11.25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83-85頁 │├──┼─────────────┼────────────────────────────┼──────────┤│3-3 │授信往來契約書 │100.11.24 NT$1,000萬 │本院卷二第86-89頁 │├──┼─────────────┼────────────────────────────┼──────────┤│3-4 │本票 │100.11.24 NT$1,000萬 │本院卷二第90頁 │├──┼─────────────┼────────────────────────────┼──────────┤│3-5 │動用申請書 │100.11.28 NT$1,000萬 │本院卷二第91頁 │├──┼─────────────┼────────────────────────────┼──────────┤│3-6 │放款帳卡 │100.11.28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NT$1,000 萬) │本院卷二第92頁 │├──┼─────────────┼────────────────────────────┼──────────┤│4-1 │授信申請書 │100.11.28 NT$250萬 │本院卷二第93頁 │├──┼─────────────┼────────────────────────────┼──────────┤│4-2 │授信批覆決議 │100.11.28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94-96頁 │├──┼─────────────┼────────────────────────────┼──────────┤│4-3 │授信往來契約書 │100.11.28 NT$250萬 │本院卷二第97-100頁 │├──┼─────────────┼────────────────────────────┼──────────┤│4-4 │本票 │100.11.28 NT$250萬 │本院卷二第101頁 │├──┼─────────────┼────────────────────────────┼──────────┤│4-5 │動用申請書 │100.11.28 NT$200萬 │本院卷二第102頁 │├──┼─────────────┼────────────────────────────┼──────────┤│4-6 │放款帳卡 │100.11.28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NT$200 萬) │本院卷二第103頁 │├──┼─────────────┼────────────────────────────┼──────────┤│5-1 │授信移籍申請書 │100.12.12申請授信從南京東路分行移至營業部往來 │本院卷二第104頁 │├──┼─────────────┼────────────────────────────┼──────────┤│5-2 │授信簽報簡表 │100.12.13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105頁 │├──┼─────────────┼────────────────────────────┼──────────┤│5-3 │放款帳卡 │100.12.30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NT$41,000萬) │本院卷二第106頁 │├──┼─────────────┼────────────────────────────┼──────────┤│5-4 │放款帳卡 │100.12.30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NT$1,000 萬) │本院卷二第107頁 │├──┼─────────────┼────────────────────────────┼──────────┤│5-5 │放款帳卡 │100.12.30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NT$200 萬) │本院卷二第108頁 │├──┼─────────────┼────────────────────────────┼──────────┤│5-6 │放款帳卡 │100.12.30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NT$4,976 萬) │本院卷二第109頁 │├──┼─────────────┼────────────────────────────┼──────────┤│5-7 │申請書 │101.1.17 申請授信展延至101.4.21(NT$4,976萬) │本院卷二第110頁 │├──┼─────────────┼────────────────────────────┼──────────┤│5-8 │授信批覆決議 │101.1.20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111-114頁 │├──┼─────────────┼────────────────────────────┼──────────┤│5-9 │申請書 │101.4.19申請授信展延至101.7.21(NT$4,976萬) │本院卷二第115頁 │├──┼─────────────┼────────────────────────────┼──────────┤│5-10│授信批覆決議 │101.4.9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116-119頁 │├──┼─────────────┼────────────────────────────┼──────────┤│5-11│放款帳卡 │101.4.20展期變更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120頁 │├──┼─────────────┼────────────────────────────┼──────────┤│5-12│申請書 │101.7.11申請授信展延至101.10.20(NT$4,976萬) │本院卷二第121頁 │├──┼─────────────┼────────────────────────────┼──────────┤│5-13│授信批覆決議 │101.6.25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122-124頁 │├──┼─────────────┼────────────────────────────┼──────────┤│6-1 │聲明書 │101.9.26 TOP Billion Inc.及董事聲明:提供存單擔保許文鼎 │本院卷二第125-126頁 ││ │ │債務 │ │├──┼─────────────┼────────────────────────────┼──────────┤│6-2 │Deed of Charge on Deposits│101.9.26 香港分行之存款設質書 │本院卷二第127-137頁 │├──┼─────────────┼────────────────────────────┼──────────┤│6-3 │函證對帳單 │101.9.28 USD2,000 萬 │本院卷二第138頁 │├──┼─────────────┼────────────────────────────┼──────────┤│6-4 │授信申請書 │101.10.3 NT$42,200 萬 │本院卷二第139頁 │├──┼─────────────┼────────────────────────────┼──────────┤│6-5 │授信申請書 │101.10.3 NT$5,000萬 │本院卷二第140頁 │├──┼─────────────┼────────────────────────────┼──────────┤│6-6 │授信批覆決議 │101.10.18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141-144頁 │├──┼─────────────┼────────────────────────────┼──────────┤│6-7 │授信往來契約書 │101.10.19 NT$5,000 萬 │本院卷二第145-148頁 │├──┼─────────────┼────────────────────────────┼──────────┤│6-8 │本票 │101.10.19 NT$5,000 萬 │本院卷二第149頁 │├──┼─────────────┼────────────────────────────┼──────────┤│6-9 │授信往來契約書 │101.10.19 NT$42,200 萬 │本院卷二第150-153頁 │├──┼─────────────┼────────────────────────────┼──────────┤│6-10│本票 │101.10.19 NT$42,200萬 │本院卷二第154頁 │├──┼─────────────┼────────────────────────────┼──────────┤│7-1 │動用申請書 │101.10.22 NT$41,000萬 │本院卷二第155頁 │├──┼─────────────┼────────────────────────────┼──────────┤│7-2 │動用申請書 │101.10.22 NT$1,000 萬 │本院卷二第156頁 │├──┼─────────────┼────────────────────────────┼──────────┤│7-3 │動用申請書 │101.10.22 NT$200 萬 │本院卷二第157頁 │├──┼─────────────┼────────────────────────────┼──────────┤│7-4 │放款帳卡 │100.11.28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NT$42,200萬) │本院卷二第158頁 │├──┼─────────────┼────────────────────────────┼──────────┤│7-5 │動用申請書 │101.10.22 NT$4,976 萬 │本院卷二第159頁 │├──┼─────────────┼────────────────────────────┼──────────┤│7-6 │放款帳卡 │101.10.22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NT$4,976萬) │本院卷二第16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