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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SOMEYA KIYOSHI(日本籍人,中文名:染谷潔)代 理 人 黃教範律師

林威伯律師被 告 吳錠樺

何純瑩林毓崧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楊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錠樺、何純瑩、林毓崧均無罪。

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SOMEYA KIYOSHI(日本籍人,中文名:染谷潔)原為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京公司)員工,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至101 年11月23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區街○○○ 號7 樓之3 (G )棟台京公司臺北支店店長;被告吳錠樺為台京公司董事長,被告何純瑩為台京公司派駐臺北支店之總務人員,被告林毓崧(與被告吳錠樺、何純瑩下合則稱被告等3 人)則為台京公司派駐臺北支店員工,負責電腦事務。詎自訴人提出辭呈後,被告吳錠樺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於101 年11月間,令被告何純瑩與林毓崧在台京公司臺北支店處所,擅自以輸入SKYPE 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自訴人私人所有之SKYPE 帳戶而侵入該帳戶內,複製上揭SKYPE 帳戶所存共計39頁之SKYPE 對話紀錄,並將該等資料全數交予被告吳錠樺詳閱,由被告吳錠樺指示他人將所擷取之部分資料譯成中文並以螢光筆標示後,以之為證物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因認被告等3 人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自訴人SKYPE 帳戶暨複製對話紀錄之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罪嫌;另被告等3 人將該對話紀錄交給地檢署之行為,則共同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妨害祕密罪嫌云云。

二、追加自訴意旨另以:縱令被告等3 人未經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帳戶,仍能取得自訴人SKYPE 帳戶內之資料,惟渠等既將自訴人已刪除並棄於資源回收桶內之SKYPE 帳戶資料還原而取得自訴人之SKYPE 對話紀錄,因認亦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貳、程序事項

一、本件追加自訴為不合法:㈠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267 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

343 條準用第303 條第2 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追加自訴之犯罪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具事實上同一關係,亦應為原自訴效力所及,該追加之訴即屬重行起訴,為不合法,法院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自訴代理人於105 年9 月1 日本院審理期日固當庭以言

詞追加自訴,指稱被告等3 人還原並取得自訴人SKYPE 對話紀錄,涉嫌共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然上開追加自訴之事實,與原自訴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等3 人有取得自訴人SKYPE 對話紀錄乙節並無不同,應認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具事實上同一關係;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言:伊認為是同一事實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9號卷,下稱自字卷,卷二第26頁)。是揆之前揭說明,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原自訴效力所及,本件追加自訴部分即屬重行起訴,於法自屬不合,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未逾告訴期間: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322 條固各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雖辯稱:台京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妨害祕密等刑事告訴(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遂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示先行調查,該分局依法即會通知該案被告(即本件自訴人)到案說明及製作筆錄,嗣方由檢察官傳喚證人等到庭調查。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曾於10

2 年11月12日傳喚被告何純瑩到庭作證,故可合理推論中正一分局於是日前即曾通知自訴人到案說明及製作筆錄,斯時自訴人當已知台京公司將自訴人留存於公司配發筆記型電腦內之SKYPE 對話紀錄資料作為刑事告訴證據,而悉本件自訴事實。則自訴人遲至103 年8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自訴,顯逾

6 個月之告訴期間,就所指刑法第318 條之1 及第358 條等罪嫌部分,自訴即不合法云云。經查,本件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係於知悉被告等3 人取得其SKYPE 對話紀錄並提呈至地檢署逾6 個月後,始提起本件自訴。而辯護人前揭所云,純屬臆測推論之詞,卷內亦無證據可實其說,且縱令中正一分局有於偵查另案刑事案件時通知自訴人到案說明,猶難認自訴人斯時即確信被告等3 人有為自訴意旨所載之犯罪行為。是辯護人執前詞泛稱自訴人於103 年8 月19日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就刑法第318 條之1 及第358 條等罪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要非可採。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等3 人涉有刑法第318 條之1 之妨害祕密、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

1 項之違法監察等罪嫌,無非係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京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提出之104 年5 月18日民事準備㈡狀及所附SKYPE 對話紀錄2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3 人固坦承被告吳錠樺有代表台京公司對自訴人提出妨害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告訴(即另案刑事案件),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經刪除之自訴人SKYP

E 對話紀錄(即該案卷附之「告證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祕密、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違法監察之犯行,被告吳錠樺辯稱:伊未指示被告林毓崧、何純瑩輸入自訴人之SKYPE 帳號、密碼而登入該帳戶。據公司資訊部主管告知伊,其等係以還原程式進行還原,還原後即出現自訴人請被告林毓崧刪除之SKYPE 對話紀錄,且在該紀錄中發現自訴人有以SKYPE 帳戶與日本河淳株式會社(下稱河淳公司)聯繫等語;被告何純瑩辯以:被告吳錠樺未指示伊及被告林毓崧輸入自訴人之SKYPE 帳號、密碼而登入該帳戶。自訴人未辦正式離職手續,係將台京公司配發之手機、筆記型電腦留在公司後即不告而別;一般離職員工繳回電腦後,伊等均會由資訊部人員作檢查動作,當時自訴人之筆記型電腦係由資訊部員工即被告林毓崧打開檢查。被告林毓崧還原資料後,伊即往上報告給董事長,董事長請伊等翻譯成中文後交給律師。又自訴人未將其SKYPE 帳戶之密碼交給伊等語;被告林毓崧陳謂:被告吳錠樺未指示伊及何純瑩輸入自訴人之SKYPE 帳號、密碼而登入該帳戶。自訴人於尚未離職前,曾請伊幫忙刪除台京公司所配發筆記型電腦內留存之SKYPE 對話紀錄,伊即將SKYPE 通訊軟體丟到資源回收桶內;俟自訴人離職後,伊接到指示要檢查電腦內有何異狀,並要儘量把電腦內之資料整理出來,即直覺想到要去資源回收桶內查找,並回復還原自訴人之SKYPE 對話紀錄後,交給被告何純瑩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自訴人未正式提出離職申請,即突於101 年11月27日夜間,將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手機等留在辦公桌上後不告而別擅自離職,亦不依照公司規定辦理相關交接手續。因斯時自訴人為台京公司與日本業務往來之靈魂人物,握有甚多公司業務相關資料,自訴人自行離職後,造成台京公司流通事業部整個停滯,台京公司數次主動聯繫自訴人,希望自訴人回公司辦理交接,均遭自訴人所拒,被告基於公司業務考量,須檢視自訴人任職期間所使用之公司配發筆記型電腦,以確認是否留有公司業務上之必要資料。而自訴人於尚未離職時,曾請林毓崧刪除公司配發筆電內留存之SKYP

E 對話紀錄,被告林毓崧乃以將SKYPE 通訊軟體之程式目錄資料夾拖曳至資源回收桶之方式,刪除SKYPE 通訊軟體目錄資料夾;被告林毓崧後來亦係以回復軟體取得該SKYPE 對話紀錄。是被告等3 人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18 條之1 、第

358 條之「無故」要件。再該筆記型電腦乃台京公司所有,台京公司即有管理處分權限,亦不該當刑法第358 條所定「他人電腦」之要件。又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等3 人擅自輸入自訴人私人SKYPE 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後,複製該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且自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語。

三、經查:㈠自訴人原為台京公司員工,於98年7 月16日至101 年11月23

日並擔任台京公司臺北支店店長;被告吳錠樺為台京公司董事長,被告何純瑩為台京公司派駐臺北支店之總務人員,被告林毓崧則為台京公司派駐臺北支店員工,負責電腦通訊事務。自訴人於101 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將台京公司配發予其使用之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物品留置在台京公司臺北支店辦公室後,即未再回公司上班。後被告吳錠樺曾代表台京公司對自訴人提出妨害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告訴,主張自訴人於100 年9 月、10月間某日,在台京公司內,多次利用電腦設備,以SKYPE 通訊軟體將台京公司營業機密資料洩漏予河淳公司員工平尾讓治等語,並提出被刪除之自訴人SKYP

E 對話紀錄為證(即另案刑事案件)。該案前經臺北地檢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偵辦後,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台京公司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又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台京公司仍不服提出再議,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現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

1 號案件續行偵查等事實,業據被告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9號卷,下稱自字卷,卷一第126 頁背面至128 頁背面、182 頁),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4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24號卷,下稱審自卷,第9 至11頁)、台京公司另案民事案件104 年5 月18日民事準備㈡狀及所附SKYPE 對話紀錄2 頁(見自字卷一第118 至122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採認。

㈡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

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8 條之1 定有明文。是本條犯罪乃以「祕密」為保護客體,自應先行審究行為人所洩漏之資訊是否該當他人之「祕密」,並應依證據認定之。查:

⒈本件自訴人除曾提出前載台京公司另案民事案件104 年5 月

18日民事準備㈡狀所附之SKYPE 對話紀錄2 頁外,自始至終皆未提出其所指台京公司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呈「告證三」即自訴人SKYPE 對話紀錄供查;而經本院迭向士林地檢署函調另案刑事案件全卷或該案卷附之「告證三」,亦均據覆:因偵查尚未終結,礙難借調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04 年7 月24日士檢朝騰104 調偵238 字第008156號函(見自字卷一第

135 頁)、105 年1 月27日士檢朝泰105 調偵續一1 字第95

5 號函(見自字卷一第143 頁)、105 年3 月22日士檢朝泰

105 調偵續一1 字第2921號函(見自字卷一第150 頁)、10

5 年8 月9 日士檢清泰105 調偵續一1 字第8882號函(見自字卷一第186 頁)存卷可考。是依本件卷存事證,尚無從判認除前開民事準備㈡狀附據之部分SKYPE 對話紀錄外,台京公司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提其餘自訴人SKYPE 對話紀錄之詳細內容究竟為何,遑論該等SKYPE 對話紀錄性質上是否屬自訴人之「秘密」,已難為不利被告等3 人之認定。

⒉自訴人固主張:該SKYPE 對話紀錄係屬伊自己之祕密云云;

自訴代理人亦陳以:自訴人指示被告林毓崧刪除者乃自己私人之資料,亦即不欲將SKYPE 對話紀錄等個人通訊私密事項透露予外人得悉,被告竟擅將之還原,應構成刑法洩密罪云云。然自訴人就上開SKYPE 對話紀錄之內容為何,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泛稱該SKYPE 對話紀錄純屬私人資料,即無可憑採。又自訴人曾指示被告林毓崧刪除SKYPE 對話紀錄一事,無從執以推謂該SKYPE 對話紀錄即屬自訴人個人之祕密。是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前揭所云,皆不足為不利被告等

3 人之認定。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 人有輸入自訴人SKYPE 帳號、密碼而登入該帳戶之行為:

⒈遍觀自訴人提出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49號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可知被告何純瑩曾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伊等有請被告林毓崧還原自訴人遭刪除之SKYPE 對話紀錄等語,惟洵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林毓崧係藉輸入自訴人SK

YPE 帳號、密碼而登入該帳戶之方式,複製取得自訴人SKYP

E 對話紀錄之事實。次審視自訴人提出之前載台京公司另案民事案件104 年5 月18日民事準備㈡狀及所附之SKYPE 對話紀錄2 頁,亦僅見對話人之SKYPE 帳號、對話時間及對話內容(日文及中譯)等項,毫無任何資訊顯示上開對話紀錄乃透過何種方式取得,要難遽為不利被告等3 人認定之憑據。

⒉自訴人於離職前,約於101 年11月16日前後,曾委請被告林

毓崧為其刪除SKYPE 帳戶之資料;嗣自訴人離職後,被告林毓崧曾還原自訴人SKYPE 帳戶之資料而取得自訴人SKYPE 對話紀錄乙節,業據被告林毓崧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自字卷一第126 頁背面、自字卷二第22至23頁),並經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二第14頁背面至15頁)。而經本院指示本院資訊室人員1 名至法庭上操作本院電腦1 台(下稱A 電腦),當庭安裝SKYPE 通訊軟體至A 電腦內,登入本院申設之SKYPE 帳號(下稱甲帳號),並透過SKYPE 通訊軟體與本院另名資訊室人員所使用之另一SKYPE帳號(下稱乙帳號)間相互傳送SKYPE 對話訊息後,據勘驗

A 電腦內容結果:縱於登出甲帳號之狀態下,倘使用「SkypeLogView」軟體程式,仍得顯示甲、乙帳號間之前揭對話紀錄,亦可再點入每則對話紀錄而查悉傳送該則訊息之對話人帳號、對話時間、對話內容等訊息資訊,且核上述訊息資訊項目,適與前載台京公司另案民事案件104 年5 月18日民事準備㈡狀所附SKYPE 對話紀錄之資訊項目相合。又即使將乙帳號自甲帳號之聯絡人名單中刪除;搜尋SKYPE 通訊軟體程式目錄資料夾存放在電腦硬碟內之位置,進入該程式目錄資料夾並將之拖曳至資源回收桶而刪除之,再進入資源回收桶中還原回復SKYPE 通訊軟體程式目錄資料夾至原始存放之電腦硬碟位置;甚或至電腦「控制台」之「新增及移除程式」中,逕將SK YPE通訊軟體完全移除,苟使用「SkypeLogView」軟體程式,皆仍能顯示甲、乙帳號間之上述對話紀錄暨細項對話訊息資訊,有本院105 年9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二第17、31至51頁),並有介紹「SkypeLogView」軟體程式之網路文章1 份存卷可佐(見自字卷一第197 至198 頁),足見即令不經輸入自訴人SK YPE帳戶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帳戶,依現今電腦科技發展程度,仍有他法可直接自電腦留存紀錄中取得特定SKYPE 帳戶之歷史對話紀錄,且縱已將SKYPE 通訊軟體程式目錄資料夾移至資源回收桶,甚或完全移除該通訊軟體程式,猶可逕自電腦內還原取得上開歷史對話紀錄,彰彰明甚。被告等3 人辯稱:伊等並未輸入自訴人之SKYPE 帳號、密碼登入其帳戶等語;被告吳錠樺辯以:據公司資訊部主管告知係以還原程式進行還原等語;被告林毓崧及辯護人另陳稱:被告林毓崧於自訴人離職前,係以將SKYP E通訊軟體之程式目錄資料夾拖曳至資源回收桶之方式,刪除SKYPE 通訊軟體目錄資料夾。嗣被告林毓崧亦係至資源回收桶內回復其刪除之資料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77 至178 頁;自字卷二第22至22頁背面),皆非無徵。是以,猶不足徒憑被告林毓崧曾將已刪除之自訴人SKYPE 帳戶資料還原而取得SKYPE 對話紀錄之事實,率謂被告等3 人確有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自訴人SKYPE 帳戶之行為,即殊難以刑法第358 條之罪相繩。

⒊自訴人雖復稱:伊曾指示被告何純瑩以SKYPE 帳戶與日本客

戶進行業務聯絡往來云云(見自字卷二第11頁背面);自訴代理人固亦主張:因被告何純瑩擔任自訴人之助理,自訴人曾因業務需要,將自己私人SKYPE 帳號之密碼交給被告何純瑩,讓被告何純瑩幫自訴人傳遞資料云云(見自字卷一第49頁背面至50頁)。惟上情業為被告何純瑩明確否認(見自字卷一第127 頁;自字卷二第5 頁背面至6 頁背面、7 頁背面、9 頁背面、12至12頁背面),自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無論被告何純瑩有無持有自訴人SKYPE 帳戶之帳號、密碼,均無從推謂被告何純瑩嗣後確有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該SKYPE 帳戶,藉以取得帳戶內之自訴人SKYPE 對話紀錄之舉措。是誠難為不利被告等3 人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與第318 條之1 之妨

害祕密罪,皆以「無故」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查:

⒈自訴人於101 年11月間乃無預警突然離職,亦未與台京公司

辦理相關業務交接等情,業據被告何純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員工離職之正常手續,須提前告知人事單位,依程序辦理離職手續,並繳回相關公司所屬物品;就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則應進行業務上之交接,並返還公司,亦即自訴人應將筆記型電腦交回給伊,由伊繳還給資訊部門。然自訴人離開台京公司時,並未辦理任何離職手續,且僅逕將電腦置於伊辦公桌上並留下1 張紙條,書明該電腦還給公司、自訴人要離開了等旨,亦未作任何交接等語明確(見自字卷二第8 頁背面、10頁)。參以自訴人於101 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將台京公司配發予其使用之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物品留置在台京公司臺北支店辦公室後,即未再回公司上班一情,已如前述,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問:你如何將筆記型電腦交還?)伊將筆記型電腦及相關文件放在被告何純瑩桌上,並留1 張字條給她等語(見自字卷二第15頁),核與被告何純瑩前揭證言相符;再按之常理,員工倘須於離職時歸還公司配發之物品,為釐權責,均應當面與公司負責人員清查點交,則果自訴人確有辦理正式離職程序及進行業務交接,焉有未能親自將筆記型電腦交予被告何純瑩或負責人員確認點收,僅逕放置在辦公桌上,致徒增遭竊等無益糾紛或風險之理,益徵被告何純瑩所證前詞,應屬信實可採。自訴代理人空言泛稱:被告何純瑩仍受僱於台京公司,所證乃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實在云云,要無可取。

⒉再依被告何純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台京公司准許業務人員

為業務使用之目的,向公司申請安裝SKYPE 通訊軟體在電腦上,並使用自己申請之SKYPE 帳號聯繫業務等語(見自字卷二第9 頁背面至11頁背面);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伊任職期間有在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內安裝SKYPE 通訊軟體使用;當時公司伺服器有限制,伊是請資訊部的人幫忙安裝,再請伊助理做設定。伊每天皆會使用SKYPE 帳號傳送訊息給他人等語(見自字卷二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是堪認自訴人確有可能使用SKYPE 通訊軟體與客戶聯繫相關業務事宜,故其SKYPE 對話紀錄中非無留存相關業務溝通資訊之虞至明。

⒊準此,衡諸自訴人擔任台京公司臺北支店店長,對於台京公

司業務之推展實居於舉足輕重之關鍵地位,其既未與台京公司人員辦理交接,即逕離職不告而別,其手邊是否握有影響台京公司未來營運業務推行之相關重要資料、該等資料紀錄是否仍留存在台京公司為供其業務使用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內,自有不完全明瞭之處,則被告何純瑩於收回台京公司配發予自訴人之筆記型電腦後,基於整理、確認公司財產物品之完整性,且為協助確保台京公司相關業務得以銜接,乃逕將筆記型電腦交由時任資訊部之被告林毓崧檢查;被告林毓崧亦因前受自訴人委託刪除SKYPE 帳戶資料,為協助台京公司清查、過濾自訴人SKYPE 對話紀錄中有無留存相關業務紀錄,方將自訴人之SKYPE 帳戶資料予以回復,應認屬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均難謂無正當理由。被告何純瑩辯稱:一般離職員工繳回電腦後,伊等均會由資訊部人員作檢查動作等語,被告林毓崧辯以:伊接到指示要檢查電腦內有何異狀,並要儘量把電腦內之資料整理出來,即直覺想到要去資源回收桶內查找,並回復還原自訴人之SKYPE對話紀錄後,交給被告何純瑩等語,當屬可信。是以,無論被告等3 人是否係以輸入自訴人SKYPE 帳號、密碼而登入該帳戶之方式取得自訴人SKYPE 對話紀錄,皆非「無故」為此行為,要難以刑法第358 條之罪相繩。

⒋又被告吳錠樺取得自訴人SKYPE 對話紀錄後,因認自訴人係

利用SKYPE 通訊軟體將台京公司營業機密資料洩漏予河淳公司員工平尾讓治,乃代表台京公司另案對自訴人提出妨害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告訴,並將該SKYPE 對話紀錄提出於地檢署為證,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吳錠樺將SKYPE 對話紀錄提出於地檢署,係為代表台京公司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非無正當理由,則無論自訴人是否確有妨害祕密或違反營業祕密法之刑事犯罪行為,皆難認被告等3 人有何「無故」洩密之行為,容與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之祕密通訊

自由及隱私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 條規定參照);同法第24條第1 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並以「通訊」為保護客體。所謂通訊,顧名思義乃訊息之傳輸與交換,為一動態進展過程,並非指涉訊息載體本身存在之狀態;而祕密通訊自由所保障者,係整體訊息傳輸交換過程得在祕密、不受他人干擾之狀態下進行,易言之,即在保護訊息於傳遞過程中不被監控、擷取或為他人窺探,故保護時點應始於訊息之傳送,終於送達時。準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之「通訊」,除形式上應符合同法第3 條第1 項所列舉之通訊型態,實質上通訊人對其通訊內容須有合理隱私期待(同條第2 項規定參照)外,為符合該法保障祕密通訊自由之立法意旨,亦應視該訊息是否尚在傳遞過程中;苟訊息業抵達收受人,如電子郵件或書信已送達予收件人而由收件人讀取,通訊過程即已結束,自不再屬祕密通訊自由之保護範疇,此際縱開拆、檢視或複製取得該業經傳遞完畢之訊息載體(即電子郵件或書信本身),亦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林毓崧係將已刪除之SKYPE 帳戶資料予以回復而取得自訴人SKYPE 對話紀錄,業如前述,顯可知自訴人與他人間之SKYPE 通訊過程早已結束,被告林毓崧取得者僅屬過去之歷史對話紀錄至灼。此外,自訴人復未具體陳述並舉證證明被告林毓崧所取得之SKYPE 對話紀錄乃其與他人即時傳遞中之對話訊息,更無從為不利被告等3 人之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等3人係以何方式取得自訴人之SKYPE 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皆不該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通訊」,殊難以該條之罪相繩。自訴人執一己之見,率謂SKYPE 與電子郵件具類似性,而被告等3 人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入自訴人SKYP

E 帳戶,並檢查、複製、影印自訴人SKYPE 對話紀錄;或操作還原軟體取得上開對話紀錄等行為,該當通訊保護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之開拆、檢查、影印,故屬違法監察通訊行為云云,尚有誤會,亦非可採。

㈥又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亦以「

無故」為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林毓崧雖將已刪除之自訴人SKYPE 帳戶資料還原而取得自訴人SKYPE 對話紀錄,並交由被告何純瑩轉呈予被告吳錠樺,惟渠等還原並取得上開SKYP

E 對話紀錄,非無正當理由,已悉敘如前,猶無從以該罪相繩,併予指明。

㈦至被告林毓崧於本院審理時雖陳以:自訴人請伊刪除SKYPE

帳戶之資料時,係告以該帳戶是自訴人之私人帳號,希望伊幫他刪除;伊知道以將資料移到資源回收桶之方式,不能完全刪除SKYPE 帳戶中之資料,但當時伊並未想那麼多等語(見自字卷二第22頁背面至23頁)。然自訴人曾對被告林毓崧告以該SKYPE 帳號乃私人所用一節,不足執以認定自訴人使用該SKYPE 帳號所傳送之對話訊息內容為何,更勿論該對話紀錄性質上是否即為自訴人個人之祕密。次依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指示被告林毓崧刪除SKYPE 帳號後,該筆記型電腦有回到伊手上等語(見自字卷二第15頁),足見被告林毓崧以其所述方式移除SKYPE 通訊軟體時,固無法完全刪除SKYPE 帳戶中之資料,惟斯時上開筆記型電腦既仍在自訴人持有管領中,自難認被告林毓崧對經移入該電腦資源回收桶內之SKYPE 帳戶資料已有實質管領力,而形同取得SKYPE對話紀錄。又自訴人乃無預警突然離職,業悉述如前,佐以被告林毓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接到公司指示要求檢查自訴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資料,方去回復資源回收桶內資料;倘公司未特別指示伊去檢查自訴人之電腦,伊應該不會做這件事等語(見自字卷二第23至23頁背面),猶無從遽謂被告林毓崧為自訴人移除SKYPE 通訊軟體之際,即已預見未來得藉檢查筆記型電腦之機會取得自訴人SKYPE 帳戶內之資料,方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以前揭方法預作準備而著手於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實施。是自不足為不利被告林毓崧之認定,附此指明。

㈧末自訴代理人雖曾聲請向士林地檢署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全卷

(見審自卷第6 頁;自字卷一第75、160 頁背面、195 頁背面至196 頁),及令被告等3 人或台京公司提出自訴人SKYP

E 帳戶之資料共計39頁(見自字卷一第37、77、115 、195至195 頁背面),待證事實為被告等3 人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登入自訴人私人所有之SKYPE 帳戶內並檢視、複製、取得該帳戶內資料;另聲請勘驗自訴人任職期間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見自字卷一第116 頁),待證事實為被告等3 人係以何途徑取得自訴人SKYPE 對話紀錄,暨該對話紀錄之內容云云。惟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嗣於105 年9 月1 日本院審理期日,皆業陳稱:(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無等語(見自字卷二第17頁背面)。且無論被告等3 人是否係以輸入自訴人SKYPE 帳號、密碼而登入該帳戶之方式取得自訴人SK

YPE 對話紀錄,皆非無正當理由,所為亦非屬監察他人之「通訊」;而將該對話紀錄提送予地檢署為證,復非「無故」洩密,自與刑法第318 條之1 、第358 條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均已詳述如前,則上開待證事實之存否,核無礙被告等3 人所為不該當自訴人所指罪名乙情之認定。是自訴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3 人確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違法監察他人通訊,暨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祕密犯行乙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等3 人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等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