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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許文鼎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被 告 呂瑜城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陳哲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瑜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瑜城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巡官,經刑事警察局實施訓練及核可後,處理刑事警察局文書鑑定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明知鑑定時有為公正誠實鑑定之義務,竟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刑事警察局民國103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該鑑定書)公文書上,虛偽登載98年6 月3日協議書簽名欄上、98年6 月3 日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欄上「賴健治」、「賴林富美」、100 年10月4 日本票影本右下方「賴健治」字跡、101 年4 月30日本票影本右上方(即第

1 張本票與第2 張本票相連處右方)「賴林富美」字跡有模仿之虞等語,表彰自訴人許文鼎有偽造模仿「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字跡之意,使自訴人受有無法取得股權之損害,並將該鑑定書交付委鑑單位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103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言詞追加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1 條第1 項圖利罪(見本院卷第2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265 條第2項公訴程序之規定,追加自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今自訴代理人於非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自訴,自因不符前揭法定程式而不生追加自訴之效力,是本院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該鑑定書、98年6 月3 日自訴人與賴健治及賴林富美簽立之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簽收單、10

0 年10月4 日本票影本簽收單、101 年4 月30日5 張本票影本、自訴人所製作鑑定不公具體事證說明、送鑑定文件原本投影片、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6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中以鑑定證人身分於

103 年9 月22日、103 年11月10日所為證述、許獻進律師傳送予自訴人之LINE通話畫面、影像光譜比對儀中文使用說明書、文書鑑定Q&A 專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之鑑定過程違反鑑定常規,顯係與賴健治及賴林富美二人有勾串之情,故意將不實鑑定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交由法院行使,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所為該鑑定書之鑑定為公正鑑定,並未故意登載不實結果;辯護意旨則為其辯以: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且依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機制,被告亦無造假之可能,被告在鑑定時依其專業使用特徵比對法確認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不相符後,再以PHOTOSHOP 軟體進行重疊比對,因而得出該鑑定書上之結論,難認虛偽不實,且自訴人之舉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自無法證明被告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鑑定時,職任內政部警政署巡官,且已在警察大學接受文書鑑定之專業訓練,並曾製作1200件至1300件文書鑑定書等情,除有該鑑定書(稿)承辦單位欄之記載在卷可佐外(見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即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亦有另案

103 年9 月22日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復為於另案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自訴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有鑑定文書、筆跡之專業能力。觀諸本案卷證,亦查無被告與自訴人於鑑定前即已相識之情,難認被告與自訴人有何怨隙而有何偽造不實鑑定結果之動機。而刑事警察局內部之鑑定業務,本為隨機指派,復觀諸上開鑑定書(稿),被告簽署該鑑定書前,須經股長複驗,簽署該鑑定書後,亦須經股長、研究員及鑑識科科長核稿,並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尚難認被告得獨力登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且該鑑定書鑑定結果欄三、所載之用語為:「不排除」送鑑文件上之字跡有模仿「之虞」,亦非使用肯定、確信之描述方式,自難推認被告有「明知」該鑑定結論為不實之情。自訴人雖提出許獻進律師傳送予自訴人之LINE通話畫面欲證明被告與案外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二人有勾串之情,然觀諸該則LINE之內容係記載:「許文鼎11月有執行,又去告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賴先生很生氣,沒得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多僅能證明案外人賴健治得知此情,並未對賴健治如何得知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及賴健治與被告是否認識等情加以說明,自訴人徒憑臆測即認被告與案外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有勾串之情,顯不足採。

(二)自訴人雖質疑被告之鑑定過程多有不符鑑定常規及常情之處,顯然明知其鑑定結論為不實,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筆跡鑑定是先以特徵比對法確認該鑑定書上待鑑之甲1 類、甲2 類字跡分別與比對之乙1 類、乙2 類字跡不相符,且因發現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有大小、外型近似之情形,故再以重疊比對法進行比對,得出如附圖說明一至四情形,而於該鑑定書內載明不排除有模仿之虞之結論,過程中有使用顯微鏡及影像光譜比對儀確認結論是否正確,並有觀察筆壓等語,且查:

1.關於本案筆跡鑑定待鑑與比對字跡之挑選原則,業經被告於另案作證時具結證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文說明二所指附件2 括弧內有標示與待鑑定筆跡相近日期之簽名頁面均以便利貼標示,故本局依此項說明挑選比對字跡,100年9 月6 日董事會議事錄之文件因為未以便利貼標示,故未放入比對字跡當中(見本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32號卷,下稱審自卷,第92頁正反面),衡情在刑事警察局處理鑑定數量龐大之情形下,依上開原則挑選比對字跡,尚非不合情理,自難證明被告有何刻意挑選比對字跡藉以操弄鑑定結論之情。

2.被告所稱鑑定流程係先使用特徵比對法比對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是否相符,觀諸該鑑定書後所附筆跡鑑定說明一、二之圖示,被告於待鑑之甲1 類、甲2 類字跡與比對之乙

1 類、乙2 類字跡中,均分別已依其鑑定專業,以箭頭標示其觀察、比對之特徵(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並於另案作證時證稱:署名在自然情況下會是較流利的,而筆跡鑑定說明一甲1 類第4 個簽名字跡,經以顯微鏡及具顯微鏡功能之影像光譜比對儀確認後,發現墨水不順暢、筆劃較慢、抖動等遲滯之特徵,該組簽名其中「健」字右側最下面那一劃,可見到墨水不平均之情形;本案亦有觀察筆壓等語(見審自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並無顯悖情理之處;被告曾使用顯微鏡、影像光譜比對儀確認鑑定結論乙情,亦經刑事警察局10

4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另徵之自訴人所提影像光譜比對儀(型號:VSC6000/HS)中文使用說明書,載有:於解析度最多放大×280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知該儀器確實有如顯微鏡般將圖像放大數百倍再加以檢視之功能,而該儀器說明書上所稱可利用側光檢視浮起圖案之功能(見本院卷第102 頁),亦與自訴人所提刑事警察局鑑識新知網頁中案例四:利用斜光照射判斷字跡壓痕之例(見審自卷第96頁)若合符節,應可用於檢視筆壓之狀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3.被告供稱:操作重疊比對法時,係將大小、外型相近之待鑑字跡及比對字跡經電腦掃瞄成電子圖檔後,用PHOTOSHO

P 軟體以相同比例重疊,結果發現兩者近似,故不排除係書寫者以描寫、透寫之方式模仿而成等節(見審自卷第84至85頁),與自訴人提供之文書鑑定Q&A 專書中記載:筆跡鑑定時常用PHOTOSHOP 軟體進行筆跡的重疊比對,以確定字跡有無描寫、偽造等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之方式相符,難認有何違背鑑定常規之處;另自訴意旨屢屢質以:自訴人將文件原本列印成投影片相疊,卻於簽名整體長度、寬度、高度均得不出如該鑑定書附圖說明一至四之結果乙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使用PHOTOSHOP 軟體進行重疊比對時,有未依等比例縮放、任意裁剪字體間距或調整角度等操作瑕疵,尚難驟認鑑定結論不實在或被告係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為之;至自訴意旨質以:若待鑑字跡有被告所指描寫、透寫等模仿之情,為何並未與重疊之比對字跡完全相符乙節,查人工書寫究非如同機器般精準,縱以「先將筆跡外型描繪,再以另外一支筆在描寫之外型上再描一次」之描寫方式,或「將欲模仿之字跡透光,藉由透光之情形再寫一次」之透寫方式,衡情必不可能與欲模仿之字跡完全相符,復無法排除該鑑定書附圖說明一至四中所示附件一協議書簽名欄上、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欄上、本票影本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字跡,並非均以描寫或透寫該鑑定書附圖說明一至四中所示附件六、七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字跡而得之可能;況被告使用特徵比對法比對後,本已得出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之運筆方式、筆劃型態不相符之結論,已足認待鑑字跡有模仿之虞,而被告續以重疊比對法所為判斷,僅係為判斷筆跡不相符之原因而為,縱被告之鑑定確如自訴意旨所述違反鑑定常規,亦不代表該鑑定書之結論必然與真實不符,又縱被告鑑定過程有所疏漏,亦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鑑定結論為不實,自訴人前揭所質,要難憑採,益徵被告前揭所供並非全然不實。

4.自訴人固多次聲請本院傳喚鑑定證人說明合理之鑑定流程為何,然本院認該鑑定證人並未參與本案鑑定,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鑑定過程是否違反鑑定常規,尚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明知鑑定結果不實乙情,無調查必要,爰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所承辦之本案鑑定結論顯為不實,復未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