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陳新棟自訴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被 告 潘興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興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興旺與陳新棟相識,並曾為陳新棟仲介土地買賣,認陳新棟應給予佣金報酬,但陳新棟遲未給付,致令潘興旺生活陷入困境,需求現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申設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已於98年10月23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持票人無法提示兌領),仍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2日簽發當日票期(即
103 年2 月12日)票號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系爭支票帳戶支票1 紙(下稱第1 紙支票),隱瞞系爭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之事實,在臺北市○○○路與天祥路口咖啡館內交予陳新棟以週轉現金,致陳新棟誤認第1 紙支票仍信用良好,遂持第1 紙支票轉向魏年富如數調得25萬元借予潘興旺。復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以同一手法,於103 年4 月12日簽發當日票期(即104 年4月12日)票號0000000 、面額25萬元之系爭支票帳戶支票1紙(下稱第2 紙支票),亦在臺北市○○○路與天祥路口咖啡館內交予陳新棟以週轉現金,致陳新棟誤認第2 紙支票仍信用良好,遂持第2 紙支票轉向魏年富如數調得25萬元借予潘興旺。嗣前揭第1 、2 紙支票經提示因拒絕往來遭退票不獲兌現,經向潘興旺催討未果,陳新棟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新棟提起自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自字卷第2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自字卷第52-53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潘興旺固坦認系爭支票帳戶為其向花旗銀行所申設,且明知已於98年10月2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仍簽發第1 、
2 紙支票在臺北市○○○路與天祥路口咖啡館內交予陳新棟,嗣經提示而遭以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與陳新棟有業務往來,有幫陳新棟介紹土地買賣,金額是4300萬,佣金是4%尚未給付,因為這個關係,陳新棟才問我有沒有支票,我說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不能用了,陳新棟說沒有關係,金主是陳新棟的朋友,我才將支票借給陳新棟云云。惟查:
㈠系爭支票帳戶為被告向花旗銀行申設使用,且已於98年10
月2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仍於拒絕往來戶後,簽發第
1 、2 紙支票交予自訴人陳新棟,嗣經提示而遭以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自字卷第21頁、48頁背面、52頁),核與自訴人之指訴與證人魏年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自字卷第51頁背面、50頁背面),並有花旗銀行104 年1 月23日104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1 、2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自字卷第24-2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參諸證人魏年富證述:我是透過陳新棟才認識被告的,
陳新棟曾於103 年2 月12日及同年4 月12日與被告一同前來,陳新棟並持由被告所簽發之第1 、2 紙支票各借得25萬元(扣除幾千元利息);陳新棟說錢是潘興旺要用的,,我當時有問支票有沒有問題,陳新棟說這個支票已經很久了,應該沒有問題;兩張票期不一樣,有扣一點利息,發票當日拿錢給陳新棟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49頁、50頁背面),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第1 、2 紙支票背面均有魏年富之背書,可見魏年富之證述,信而有徵,當非臨訟附和自訴人之詞,咸認被告確實有簽發第1 、2 紙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並經自訴人轉向魏年富各借得25萬元之事實,足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支票可做為現金支付工具,發票人簽發支票,須就票載文義(金額)擔付支票債務,縱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持票人仍得基於票據以外之法律關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故如將支票單純借予他人使用,對發票人顯有不利。而依被告所述,陳新棟遲未給付土地佣金報酬,則陳新棟對被告尚欠有土地佣金報酬,故在該土地佣金報酬之前債未清情形下,被告豈有平白無故再借票予自訴人之理,況被告如單純只將支票借予自訴人,又何必與自訴人一同前往魏年富處借款,且被告先於本院審查庭就是否持票向自訴人借款乙節原稱:我沒有跟自訴人借到50萬元,總共借多少錢我要查資料等語(見本院審字卷第20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那時候陳新棟是告訴我說,我們都有缺錢,所以我才開票給陳新棟,他調到錢,會將一部分錢給我。」(見本院自字卷第53頁背面)。衡情,當以自訴人所述,被告所簽發之第1 、2 紙支票,係為向自訴人調借現金週轉,並非單純借票予自訴人,應可採信。
2.又被告辯稱自訴人並未交付借款共50萬元乙情,然據證人魏年富前揭證述,2 次借款當日均係由被告與陳新棟一同前來借款,並將被告所簽發之第1 、2 紙支票交予魏年富,魏年富再將金錢交予自訴人,則被告簽發第1、2 紙支票之目的,既在於向自訴人借款,已如前所述,而借款時被告亦有一同前往,且自訴人轉向魏年富調借時亦陳稱錢是潘興旺要用的,據此,自訴人向魏年富調借得之金額,當無不交予被告之理。職是,被告辯稱自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並不可採。
3.至於被告另辯稱交付支票予自訴人時已告知列為拒絕往來,並有證人在場聽聞及簽發第2 紙支票係為換回第1紙支票云云。然查,被告前述已告知自訴人列為拒絕往來戶,果係為真,既有對己有利證據之在場聽聞證人,何以不向本院提出請求調查,已與常情有違,已難遽信。再就第1 紙支票所附退票理由單上載退票日期為103年2 月12日、退票理由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自字第25頁)以觀,則第1 紙支票既已發生拒絕往來戶之退票理由,衡諸常情,支票持票人豈會再接受同樣亦會遭退票而票期在後之第2 紙支票,以換回第1 紙支票,況第1紙支票現仍由自訴人持有,更益證被告亦所辯不實。
㈣末查,被告自陳102 年、103 年經濟狀況不佳,於簽發第
1 、2 紙支票時,適值缺錢之際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53-53 頁背面),顯見被告借款當時,本身應已無返款能力,又隱瞞系爭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之事實,並持向自訴人借款,益徵被告實有不法之意圖,施予詐術,而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係諉卸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2 次詐欺犯行,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尋求借款週轉,竟持已列為拒絕往來之支票行詐術,而取得現款50萬元,迄今仍未返還,犯後猶飾詞圖卸,兼衡其從事房屋土地買賣仲介、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