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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蘇澤宇代 理 人 戴碩甫律師

張立業律師被 告 鄭智文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文於民國103年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之兆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鉉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鄭智文明知兆鉉公司並未於103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製作上載虛偽不實之討論事項「改選董事與監察人案: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業已屆滿應予改選,請依法選舉之。選舉結果:鄭智文(當選權數600,000 )、蘇孋君(當選權數500,000 )、蘇澤宇(當選權數400,000 )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鄭仲珉(當選權數500,000 )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蓋用自訴人蘇澤宇置放於兆鉉公司之印章於上開會議紀錄「記錄」欄,表示其為該虛構股東臨時會之記錄,再送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並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兆鉉公司改選董監等變更登記事項。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據以於103 年4 月17日准予將原任公司董事之案外人徐創乾變更為自訴人蘇澤宇,將原任監察人之自訴人蘇澤宇變更為案外人鄭仲珉,足生損害於兆鉉公司全體股東及原任監察人之自訴人。因認被告鄭智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就偽造文書罪責,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 號、56年台上字第

516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若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使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經查,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本為兆鉉公司監察人,詎被告鄭智文明知兆鉉公司未於103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竟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致自訴人喪失原有兆鉉公司監察人之身份,果自訴之事實屬實,自訴人為兆鉉公司監察人身份之權利即已受害,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自係犯罪之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自訴。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自訴人僅為兆鉉公司之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額,亦無任何股東權利可資行使,並非本案之犯罪被害人,應無提起自訴之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實屬犯罪事實有無實體上審認之爭執,依上說明,自不得以此指摘本案自訴不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亦著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鄭智文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盜用印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兆鉉公司103 年4 月7 日之股東會臨時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

103 年4 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兆鉉公司

101 年11月29日、103 年4 月1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兆鉉公司董事長迄今,103 年4 月間兆鉉公司股東為被告、自訴人蘇澤宇、蘇孋君、徐創乾等4 人,於103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渠等並未實際進行董、監事改選投票,乃由其指示斯時擔任該公司會計之陳惠貞完成變更董、監事相關作業程序,而將自訴人由監察人改任為董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蘇孋君係其配偶、徐創乾為其同學,自訴人則為蘇孋君之弟弟,兆鉉公司為家族企業,以往均未舉行董、監事改選投票,也沒有做正式的會議紀錄,因公司會計陳惠貞提醒伊董、監事任期將屆至,故伊即與公司各股東議妥變更董、監事之事,當時自訴人也同意擔任董事,嗣後伊即授權陳惠貞辦理後續董、監事變更事宜,至於自訴人之印章則係公司初始成立時授權會計去刻製的,一直由公司會計保管等語。經查:

(一)兆鉉公司係民國91年間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股份總數50萬股,原始股東為MAXMEGA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被告、蘇孋君、徐創乾及自訴人,各自持有25萬5,000 股、12萬股、5,000 股、11萬5,000 股及5,000 股;103 年4 月間,股東變更為被告、蘇孋君、徐創乾及自訴人,各持34萬股、5,000 股、15萬股及5,000 股;至103 年4 月6 日前,董事長均由被告擔任,蘇孋君、徐創乾擔任董事、自訴人則擔任監察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載主席為被告,記錄為自訴人,含委託出席在內,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股數計500,

000 股(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 股之100%),達法定出席股數,討論事項為:「改選董事與監察人案: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業已屆滿應予改選,請依法選舉之。選舉結果:鄭智文(當選權數600,000 )、蘇孋君(當選權數500,000 )、蘇澤宇(當選權數400,000 )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鄭仲珉(當選權數500,000 )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語,嗣該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蘇孋君、自訴人擔任董事,被告之子鄭仲珉擔任監察人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均不爭執,並有兆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表暨董事、監察人名單、91年1 月14日公司章程暨股東名簿、101 年11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4月7 日股東會臨時會會議紀錄、103 年4 月1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在卷足考【見新北市政府兆鉉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下稱新北市公司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29頁至第3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兆鉉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下稱經濟部公司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13頁】,該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兆鉉公司於103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因該公司董、監事任期將屆至,被告指示兆鉉公司會計陳惠貞辦理變更董監事相關作業程序,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均由會計師事務所先行製作文件草稿後寄予陳惠貞,再由陳惠貞持被告及自訴人留存於兆鉉公司之印章,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之「主席」、「記錄」欄分別蓋用印文,及將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予被告、自訴人、徐創乾及蘇孋君簽名後,交由會計師事務所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陳惠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兆鉉公司實際上並未開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係由會計師事務所工商服務部門承辦人員製作後,由伊經被告指示,在文件上蓋用被告及自訴人的印章,伊用印完後再寄還給會計師事務所的承辦人員,由其等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文件上面的日期均非由伊填寫;至於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簽到簿以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的簽名,均為各該股東及董事之簽名,蘇孋君的部分是伊交給被告,請被告帶回去給蘇孋君簽,徐創乾則由伊轉交,徐創乾簽完再還給伊,自訴人的部分可能是伊於自訴人來公司時請其簽名,或伊寄給自訴人,簽完後再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核與證人蘇孋君證稱:103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伊沒有參加股東臨時會,也沒有參與投票,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的簽名是伊簽的,只要公司有開會,被告即伊先生就會拿回來給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證人徐創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伊並未參與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的簽名是伊簽的,是陳惠貞以電子郵件要求伊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伊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但伊有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2頁反面)均相符,並有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予陳惠貞,主旨為「兆鉉改選簽名文件」,附件為「兆鉉(變更)董監事願任同意書+ 簽到簿.doc」,內容為「陳小姐你好,日期先不填寫,簽好後先傳給我做文件,謝謝」之電子郵件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均堪信為實。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且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2 條第2 項前段、第1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1 人在國內有住所;董事、監察人任期均不得逾3 年,公司法第192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前段亦均有明文。查,兆鉉公司既已完成設立登記,依上開規定,須製作各該會議議事錄並於董、監事任期屆至時辦理改選變更登記甚明;又自訴人、蘇孋君及徐創乾雖均登記為兆鉉公司股東,然該公司業務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務,實際上均由擔任董事長之被告決定並處理,各該股東並於該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授權公司會計刻製印章置放公司,並概括授權公司人員辦理設立及變更登記相關事項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蘇孋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成立時有幫股東刻章、蓋章,公司成立迄今伊沒有親自蓋過印章,股東應均概括授權公司保管及使用印章,伊沒有去過公司,公司由伊先生即被告主導,伊授權他全權處理,公司的營運、人事管理、資金運用,均由伊先生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第82頁);證人徐創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兆鉉公司沒有正式召開過股東會,歷來公司決議均是被告自己講一講產生的,從公司成立至今,伊沒印象有自己蓋過印章,但伊知道公司設立必須辦理設立登記及後續變更登記,上開事項都是授權公司相關人員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及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兆鉉公司並未正式召開過股東會,公司成立迄今,所有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持股變更等各項變更登記事宜及公司所有之業務,均由被告1 個人處理,伊均無參與,因被告是伊親戚,伊相信他,伊自公司設立登記起至103 年4 月間均擔任監察人,公司相關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沒有人問過伊,伊無法表示意見,但伊均有在歷次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都是被告叫伊簽名的,伊不清楚是否要去作登記,但伊簽名的時候均有同意擔任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頁)甚詳,核與證人陳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兆鉉公司總共保管了被告、蘇孋君、徐創乾還有一位莊先生的印章,都是伊94年時來公司前就有了,上開印章是公司設立登記用的印鑑章,自伊就職起至103 年6 月離職止,辦理過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項好幾次,每次都有使用上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相符,並有蓋有自訴人及該公司其餘股東印文之91年1 月14日兆鉉公司章程、91年1 月18日兆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自91年起至102年間由被告、自訴人、蘇孋君及徐創乾簽署之歷次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新北市公司卷第31頁、第28頁、第50頁至第54頁、經濟部公司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洵堪認定。

(四)又103 年4 月7 日前,被告業就兆鉉公司董、監事改選一事,分別與自訴人、蘇孋君及徐創乾討論商議並獲共識,嗣後自訴人、蘇孋君、徐創乾及被告分別103 年4 月7 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簽名表示同意系爭股東會臨時會之董、監事改選議案,自訴人及蘇孋君並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擔任董事等節,業據證人蘇孋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知道在103 年4 月7 日簽到簿上簽名是有要改選董、監事,被告有跟伊說原來的董事徐創乾要退出董事會,因為需要3 董1 監,就讓自訴人當董事,伊兒子當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徐創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公司成立之時起至103 年8 月間伊將公司股份轉賣之日止,均為兆鉉公司之股東,該段時間伊也都同意擔任董事,被告於102 年9 月間有向伊提到希望伊離開兆鉉公司,請伊出售兆鉉公司持股,出售股份就是不當股東也不擔任董事,伊於102 年9 月就知道也同意此事,後來伊就專職負責另外一家公司之事務;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的簽名是伊簽的,伊簽的時候知道此為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因陳惠貞寄來的電子郵件上有寫(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及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自公司設立起,伊一直擔任兆鉉公司監察人,且至103 年6 月份伊離職為止,亦擔任業務經理一職;103年1 月份被告要求伊先離職,主要是被告想要請徐創乾離職,等徐創乾離職後再叫伊回來工作,因伊是被告之親戚;被告有提過要伊擔任董事,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董事會簽到簿均是伊簽名的,由字面上來講,伊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即是願意擔任董事,伊不知道擔任兆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何不同,對伊而言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142 頁)相符,足認被告雖未依公司法規定正式發通知書予公司股東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但確實曾就徐創乾轉讓公司持股、卸除董事職位,改由自訴人擔任董事之該次董、監事改選具體內容,分別徵詢蘇孋君、徐創乾及自訴人之意見並獲同意,堪認被告辯稱:伊有與公司各個股東議妥變更董監事之事,當時自訴人也同意擔任董事,嗣後伊方授權陳惠貞辦理後續董、監事變更事宜等語,並非子虛。又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公司經營登記制度,就公司決議事項,無論經由何種方式做成決議,均須製作書面之議事錄並辦理登記,自訴人亦明知此節(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兆鉉公司於91年設立登記起至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做成之日止,所為之歷次會議紀錄及據此辦理之變更登記事項均未據證人即自訴人、蘇孋君、徐創乾提出任何異議,此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至反面、第82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與自訴人、蘇孋君及徐創乾獲得本次改選董、監事結果之共識,且因認渠等均已概括授權公司人員使用置放於公司之印章,因而委由公司會計陳惠貞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載明前揭改選董、監事之結果及蓋用自訴人印章,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及盜用印章之故意。

(五)證人即自訴人固於104 年2 月3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指稱:董事會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伊的簽名可能是被告偽造的,被告會將其簽名剪下來貼到被告要的地方再複印,也可能在伊簽名處後加註文字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復一再陳稱上開文件在伊簽名時均未填載日期云云,惟經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文件原本經自訴人檢視後,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上開文件確實係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復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庭提之董事會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原本,均無折疊或影印後剪貼之情形,自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前揭文件均由自訴人親自簽名無訛;又佐之一般人生活經驗以察,縱自訴人簽名時上開文書尚未填載日期,然此當無妨礙其認知簽署之文件種類、名稱及簽署後可能產生之效果,此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簽名時就知道簽署的文書名稱,從字面上來說伊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就是願意擔任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42頁)亦明,是自無由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末按刑法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均以明知即直接故意為要件。是本案被告以兆鉉公司董事長身份,指示公司會計陳惠貞製作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自屬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復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會議紀錄辦理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事宜,亦屬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之公文書至明,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所載改選董、監事結果係經其與蘇孋君、徐創乾及自訴人協議所得,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錄」欄所蓋用之印章,復為自訴人概括授權使用,業如前述,從而,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而故意登載不實及盜用自訴人印章之犯意,其委由不知情會計師持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可言。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自訴意旨指訴之被告犯嫌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