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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巫慶仁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邱淯楨選任辯護人 魏啟翔律師被 告 李世浩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淯楨無罪。

李世浩被訴誣告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偽證部分均無罪;被訴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病患徐治平於民國98年4 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由其同事被告李世浩陪同到內湖國泰診所,由自訴人看診,被告邱淯楨係徐治平之妻,明知徐治平於照完心電圖進入診間後,自訴人向徐治平為相關病情說明之過程中,被告李世浩並未於診間內陪同徐治平,且被告李世浩係自行開計程車至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總院),竟與被告李世浩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3 日告訴狀、同年12月25日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中虛捏事實指稱自訴人「全未告知陪同在旁李世浩關於病患之病情」、「僅由護士轉交李世浩一紙轉診單,囑咐徐治平坐計程車自行轉到位於遠在數公里之外的臺北市○○路○ 段(應係4 段之誤載)國泰醫院總院就診」,並稱徐治平是被告李世浩陪同「坐計程車前往國泰醫院」,以造成自訴人作完心電圖檢查後於診間全未向徐治平及被告李世浩說明病情及轉診等相關建議,而致徐治平及被告李世浩在毫無所知之情況下,才坐計程車轉診之假象,並掩飾被告李世浩非職業計程車司機卻自行開計程車送徐治平前往國泰醫院以致因車況及路途不熟有所耽誤之事實。被告李世浩為配合被告邱淯禎,為造成自訴人醫師作完心電圖檢查後於診間全未向徐治平及被告李世浩說明病情及轉診等相關建議之假象,於98年5 月8 日在「過程陳述文件」中載稱「醫師接著說,若要做進一步的檢查,因儀器不夠,要去總醫院,醫生開了一張單子做心電圖」,並於 101年12月7 日另案本院民事庭具結後虛偽證稱:「一開始我進去看的時候,醫師說儀器不夠,要詳細檢查要到國泰總院。

」,以達其等為塑造自訴人於作心電圖前就建議病患轉診國泰總院之不實印象;又被告李世浩為造成自訴人作完心電圖檢查後為說明病情及轉診建議,致徐治平及被告李世浩毫無所支而自行決定坐計程車轉診之假象,並為掩飾因李世浩非職業計程車司機卻自行開計程車送徐治平前往國泰醫院,以致因車況及路途不熟有所耽誤之事實,於98年5 月8 日在「過程陳述文件」中載稱「之後我們就坐計程車」,被告邱淯楨並於告訴狀稱其二人係攔坐計程車,被告李世浩更於 101年12月7 日另案本院民事庭具結後虛偽證稱:「(問:如何去國泰總院?)坐計程車。」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不實事項,致自訴人遭檢察官起訴,因認被告邱淯楨涉犯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李世浩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偽證罪所指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固無提起自訴之權;但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另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已據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893 號、47年台上字第1292號判例闡明甚詳。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李世浩就其在101 年12月7 日另案本院民事庭所為之具結證述(至其於99年1 月14日、同年3 月19日之具結證述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諭知自訴不受理,詳後述),除與被告邱淯楨共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外,尚涉犯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二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則被告所涉偽證罪嫌固不得自訴,但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誣告罪嫌,既得自訴,且2 罪間法定刑又輕重相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偽證罪嫌部分,亦以得提起自訴論,故本院得併予審酌被告李世浩有無涉犯誣告罪嫌及偽證罪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案被告邱淯楨、李世浩被訴誣告等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邱淯楨、李世浩涉有誣告、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詹淑惠於101 年12月7 日證述、證人林怡君於99年3 月19日證述、103 年2 月14日證述、證人張馨予於102 年11月27日證述、被告李世浩於99年1 月14日證述、99年3 月19日證述、101 年12月7 日證述、102 年 6月6 日證述、被告邱淯楨向立法委員陳情提出之徐治平先生98年4 月14日因國泰內湖診所延誤急救死亡之事實整理表、被告邱淯楨於98年10月3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98年12月25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98年5 月8 日過程陳述文件、臺北市衛生局98年7 月10日談話紀錄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診所轉診單影本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邱淯楨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被告李世浩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罪嫌,被告邱淯楨辯稱:徐治平在看診過程中並不在場,事後經由被告李世浩轉述而得知當時看診情況,於另案對自訴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申告內容除被告轉述之外,尚有徐治平病歷上記載轉國泰總院建議坐計程車,所申告內容並無不實等語;被告李世浩辯稱:被告邱淯楨所提出之告訴內容確實為事實,自訴人在作完心電圖檢查後,並未向我說明徐治平的情況,只有向我說明要轉診到國泰總院,並建議我們坐計程車,我跟徐治平確實是搭計程車前往國泰總院,我在之前的證述及過程陳述文件所記載之陳述都是事實等語。

(四)經查:

1.被告邱淯楨於98年11月4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起告訴略以:徐治平於98年4 月14日傍晚約6 時許,因甚不舒服,面色蒼白及胸悶等症狀,隨即向緯來電視網公司同事即被告李世浩反應並請其陪同至鄰近內湖國泰診所,經診所櫃檯小姐建議掛號胸腔科,並由自訴人為徐治平進行門診,徐治平對自訴人表示上開症狀後,經量血壓,自訴人開單建議先作心電圖檢查,進行心電圖檢查後,徐治平持列印之心電圖回胸腔科門診室由自訴人判讀及診察病情,隨後徐治平1 人步出診察室,自訴人僅開給病患1 顆舌下片含片,囑咐徐治平自行含在舌下,但自訴人或該診所其他醫護人員全未告知陪同在旁李世浩該病情業已陷入危急,未依法告知轉診風險,或予安排呼叫緊急醫療網之119 救護車,亦未安排隨行救護人員,更未給予應有之急救藥材與器材,自訴人明知該時間為臺北市下班之交通尖峰時間,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由護士轉交轉診單1 紙,囑咐徐治平坐計程車自行轉到位於遠在數公里之外國泰總院就診。徐治平及被告李世浩在毫無所知情況下,僅能由被告李世浩陪同徐治平自行於內湖國泰診所攔計程車,往國泰總院出發,未料於赴國泰總院途中,因路途遙遠,徐治平於車上發生痙攣、無法言語,由於忠孝東路與仁愛路下班時間嚴重塞車,徐治平於到達國泰總院急診室前,即已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急診室醫師急救宣告無效等情,因認自訴人所為轉診處置失當,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告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569 號就自訴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另案由本院101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審理中),有刑事告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569 號起訴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以下稱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見103 年度審自字第

2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且被告邱淯楨並有將被告李世浩於98年5 月8 日之過程陳述紀錄文件作為上開告訴依據之一,亦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1 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林怡君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自訴人告訴病人說懷疑心肌梗塞,建議他到總院急診,自訴人趕快幫病人開轉診單,讓病人過去總院,後來在診間外有給病人口含片,被告李世浩有敲門問怎麼過去,自訴人說坐計程車比較快,他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李世浩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醫生(即自訴人)有說這邊儀器不夠就要轉到國泰總醫院,護士有跑出來問我們要怎麼去,我們說坐計程車,護士說不要自己開車等語(見103 年度審自字第2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勾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轉診單,自訴人確實有在「建議轉診院所科別及醫師」一欄填載「國泰醫院心臟ER科大醫師」,並在病歷上記載「PS轉總院急診,建議坐計程車比較快,並聯絡急診檢傷forR/OAMI 」、「告知AMI 至國泰總院」,有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專用紙、急診病歷、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轉診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第88頁),顯見證人林怡君及被告李世浩證稱自訴人有建議轉診至國泰總院,有開立轉診單,並由被告李世浩陪同徐治平搭乘計程車前往一節,應堪屬實。證人林怡君雖於99年3 月14日下午證述時就自訴人有無建議轉診到三軍總醫院,以及有安排救護車及隨行人員等節與同日上午之證述相異,惟證人林怡君證稱:同日上午作證提到自訴人建議病人到三總、有說安排救護車及隨行人員之詞為不實在,是律師要我這麼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林怡君涉犯偽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本院審酌證人林怡君證述自訴人有建議徐治平及被告李世浩搭乘計程車一節與門診病歷專用紙、急診病歷、轉診單之記載相合,且與被告李世浩之證述一致,較為可採,其證述自訴人有建議病人到三總、有說安排救護車及隨行人員等詞,則不為採信。

3.再且,細究前開99年度偵字第13569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以自訴人應注意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以適當之急救,並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且醫院辦理轉診應將其原因及風險告知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並記載於病歷,詎自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為將病患轉診至自己任職之國泰總院,竟未在急救之黃金時間內,呼叫119 之救護車,將病患徐治平轉診至距離最近國泰內湖診所之三軍總醫院,而建議病患轉診至國泰總院,且於建議患者轉院至國泰總院後,竟亦未聯繫安排國泰內湖診所內平日特約之救護車及院內跟診護理人員為必要之緊急照護,而建議患者徐治平自行坐計程車轉診至國泰總院,亦未將轉診原因及風險告知病患或其友人李世浩,以避免危險狀況之發生,僅對病患徐治平開立舌下硝化含片之處方,而未對徐治平服用舌下含片後,續以量血壓之方式追蹤觀察,逕自建議徐志平及其友人李世浩搭乘計程車離去,終因路途遙遠又值交通壅塞之下班尖峰時間,計程車又無電擊器等相當之急救設備,於同日晚間8 時19分抵達國泰總院前某分許,徐治平情況急轉直下發生抽搐,殆至同日晚間8 時19分許抵達國泰總院急診室,徐治平於同日晚上8 時42分許,於急救無效後,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因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而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1 份存卷可查,益徵被告邱淯楨前開申告之內容,係認自訴人所為轉診之後續處置有過失,乃對自訴人提起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是被告邱淯楨根據被告李世浩對於徐治平就診經過之陳述,並佐以前揭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專用紙、急診病歷、國泰醫院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轉診單,並非全然無憑,率難遽認被告邱淯楨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為虛偽證述,故陷自訴人於罪。另自訴人雖主張依證人張馨予於另案民事庭證述:事發翌日林怡君有告訴我自訴人對於徐治平之門診過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紀錄表之內容係我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4 頁),且證人張馨予於接受臺北市衛生局調查時有稱自訴人建議轉三總或本院總院作進一步診斷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紀錄表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依該份談話紀錄表可知自訴人確有建議轉國泰總院,由此亦徵被告邱淯楨並非憑空捏造事實,至於自訴人究否另外建議前往三軍總醫院,即與被告2 人是否成立誣告罪無涉,併予指明。

4.自訴人主張被告邱淯楨及李世浩陳述自訴人在病患尚未看診及作檢查前,即稱診所儀器不夠,要病患轉國泰醫院總院作進一步檢查之內容為不實云云,然查,被告李世浩於徐治平死亡後經其同仁製作當時就診過程時之陳述略以:自訴人問徐治平哪裡不舒服,徐治平說胸口悶悶不舒服,醫生量血壓160 、110 說還好,問家族是否有心臟病史,徐治平回答沒有,另外問是否緊張或壓力很大,徐治平回答有一些,就自己解開西裝,作擴胸動作,醫生問感覺怎樣,有沒有比較好,徐治平說有,自訴人接著說若要進一步檢查,因儀器不夠,要去總醫院,自訴人開一張單子要作心電圖,照完後有將心電圖拿給自訴人看,因裡頭還有看診病人,便在門口等,我趁這時間去上廁所,回來時徐治平已經在裡頭和自訴人談話,在等一下,護士就叫我們轉院,給我轉院單等情,有過程陳述文件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審自字第2 號卷第14頁),被告李世浩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我們掛胸腔內科,進去之後自訴人有量徐治平的血壓,自訴人有說儀器不足要我們轉國泰總院,並有作心電圖,有將心電圖交給自訴人,我趁空檔去上廁所,回來時徐治平已進入診間跟自訴人在裡面看診,後來出來時,護士跟我說要轉國泰總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7

0 頁背面),是由被告李世浩前開陳述可知,其係意指自訴人有提到內湖國泰診所儀器尚有不足,且自訴人有對徐治平量血壓、詢問家族病史、作心電圖等處置,並在作完心電圖將結果交由自訴人後,自訴人尚有與徐治平在診間內談話,而非係在指證自訴人未作任何處置即將徐治平進行轉診,應可認定,再者,醫師就病患之病情初步認其所屬之診所設備、器材尚無法研判確切病徵,而事先口頭說明須前往設備器材完整之醫療院所診治,實屬常情,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況自訴人門診病歷亦載明「PS轉總院急診,建議坐計程車比較快,並聯絡急診檢傷 forR/O AMI 」,有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專用紙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且證人林怡君亦於另案民事庭證述:在心電圖作完後自訴人有建議要轉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益見自訴人本於其醫療專業之判斷認為徐治平之病情在當時狀況須轉診到國泰總院急診,且須聯絡急診檢傷急性心肌梗塞,亦甚明確,而被告邱淯楨即執此認自訴人在轉診決定作成後之後續轉診流程(如未以救護車及專業醫護人員護送)係有過失而申告,核與被告李世浩陳述自訴人提及診所儀器不足乙事無涉,自訴人執此細節率認被告邱淯楨、李世浩前開申告、陳述為虛偽不實,實無可取。

5.自訴人復主張被告李世浩稱係坐計程車前往國泰總院之內容確屬不實云云,惟查,就被告李世浩與徐治平如何前往國泰總院一節,證人林怡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自訴人有建議徐治平到總院急診,幫其開轉診單,讓病人過去總院,被告李世浩有敲門問怎麼過去,自訴人說坐計程車比較快,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復參之門診病歷亦載明「PS轉總院急診,建議坐計程車比較快」,有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專用紙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自訴人於徐治平就診過程中有建議其搭乘計程車前往國泰總院,應無疑義。又被告李世浩曾於

101 年12月7 日本院另案民事庭中結證稱:是護士說自訴人叫我們轉診國泰總院,我們是坐計程車前往國泰總院,是敲門問自訴人說的等語(見103 年度審自字第2 號卷第

9 頁),而在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則證稱:護士有跑出來問,我們要怎麼過去,我說要搭計程車,護士就告訴我們不要自己開車等語(見103 年度審自字第2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對照前後證述或認被告李世浩就何人決定搭乘計程車一節之證述略有出入,惟此可能係其在理解詢問之問題題意所致,且依被告李世浩上開證述亦不得排除係在聽從自訴人建議搭計程車後,依照醫生建議而決定搭乘計程車,況被告邱淯楨之辯護人對此亦陳明:自訴人提出被告李世浩於99年1 月14日及同年3 月19日之證述筆錄係自行自作之私文書,以節錄的方式來呈現偵查內容,並不完整,李世浩於偵查庭說「我決定」是源自於檢察官在問當時決定離開時,徐治平對如何內湖診所有無任何表示,被告李世浩才接著回答我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自訴代理人就被告李世浩於99年1 月14日及同年3 月19日之證述筆錄確實係提供其自行整理之摘要節錄(見103 年度審自字第2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已於準備程序諭請自訴代理人補陳被告李世浩於99年1 月14日及同年3 月19日之證述筆錄繕本,未見自訴代理人於辯論終結前補正此部分筆錄之繕本,僅提供99年3 月19日經本院另案刑事庭勘驗之部分筆錄(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則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摘錄內容,本院自不得以自訴人所提之節錄筆錄內容逕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至自訴人固一再主張係被告李世浩自行駕駛計程車搭載徐治平前往國泰醫院總院云云,而證人即國泰總院急診室護士詹淑惠於另案民事庭證稱:我有看到1 輛計程車停在急診室門口,有停一陣子沒有人下車,我就走過去,駕駛座旁乘客座的車窗有搖下叫我過去幫忙,我打開靠急診室後座車門,看到1 個人是坐在駕駛座後方,雙手握拳在胸前,沒有反應,聽到司機轉過來用手碰著他的肩膀搖晃他,說「大哥大哥不要嚇我,你怎麼了,我怎跟大嫂交代」,我趕緊到急診室推床,請司機、警衛及我一同將病患拉出來到床位上推到急救區,我記得當時司機是在庭的證人李世浩云云(見103 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第19頁),惟證人林怡君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證稱:我有將轉診單交給李世浩,藥單麻煩他去批價,我看徐治平走進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由此足認被告李世浩陪同徐治平離開內湖國泰診所時隨即進入車輛內,而徐治平既因電視臺錄影過程中感到不適,由同事即被告李世浩陪同前往緯來電視網公司隔壁之內湖國泰診所就診乙情,已據被告李世浩供陳明確,並有過程陳述文件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審自字第2 號卷第14頁),衡諸當時被告李世浩、徐治平既已選定鄰近約200 公尺之診所就診,且適逢下班尖峰時段,豈有可能自行駕車將徐治平送往緊鄰2 至3 棟大樓旁之診所就診,尚須將車輛違規停放至路旁,顯不合常理,反以快速步行前往診所就診較為迅速方符常情,是被告李世浩供稱在其等要進行轉診,經自訴人建議搭乘計程車,於步出診所旋即搭乘診所前之計程車等語,堪信證人林怡君證述「走進車子」係指進入計程車搭乘,洵堪認定,再且,被告李世浩於98年4 月間係擔任緯來電視網公司綜合台製作組執行企劃,並未領取計程車執業登記相關資料,分別有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26日來行發字第10208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11月13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 140頁),堪信被告李世浩並非係執業計程車司機,當無可能駕駛計程車前往國泰總院,雖證人詹淑惠前揭證述被告係坐在計程車駕駛座之人,然參以一般大型醫療院所之急診室每日病患及家屬來往人數眾多,乃至突發狀況亦甚為多見,證人詹淑惠於101 年12月7 日證述時,竟能就3 年餘前即98年4 月14日之事發時計程車司機為何人明確指證係被告李世浩云云,顯已啟人疑竇,而有所疑,且若係被告李世浩駕駛車輛搭載徐治平,何以徐治平並非選擇坐在副駕駛座,以便駕駛座之人觀察其並病危之身體狀況,反係坐在駕駛座後方,亦與常理相違,是證人詹淑惠上開證述司機為被告李世浩一節,洵不足採,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並無積極證據佐證,亦無足採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6.又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人之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亦同此旨。自訴人執被告李世浩於10

1 年12月7 日另案民事庭結證「一開始我進去看的時候,醫師說儀器不夠,要詳細檢查要到國泰總院」、「(問:如何去國泰總院)坐計程車」等詞,認被告李世浩此部分涉有偽證罪嫌云云,惟被告邱淯楨之申告內容,係認自訴人就轉診後續處置,其本應注意應撥打119 救護車將徐治平立即轉診至距離較近三軍總醫院,且於建議轉診至國泰醫院總院後,本應安排特約救護車及護理人員為照護,竟建議徐治平及被告李世浩搭乘計程車進行轉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李世浩事後搭乘計程車以及自訴人事先判斷儀器不足建議轉診情形,即非與前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自訴人主張被告李世浩此部分證述內容不實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並說明如前,是自難認與偽證罪之要件該當。又自訴人執被告李世浩就計程車司機有無協助扶病患下車一節,先於101 年12月7 日另案民事庭證稱:計程車司機當時不願意幫忙,是我一直拜託他,他才出來站在車門旁邊,忘了他有無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復於102 年6 月6 日另案刑事庭證稱:後來有請計程車司機幫忙,就是我要幫忙推,推不出去請司機幫忙,司機有無幫忙推到急診是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被告李世浩就其證稱有拜託計程車司機幫忙將徐治平推或拉下車一節並無矛盾,僅係計程車司機究竟有無下車幫忙之證述略有出入,另被告李世浩就是否有向徐治平說大哥大哥不要嚇我一詞亦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然衡以證人李世浩於102 年6 月間證述及本院審理供述時點,已距事發時間有4 年至5 年之久,當可能因時間久遠而對此細節之記憶混淆、不清,及因與自訴人成對立關係,對於自訴代理人同一問題重覆詢問感到不耐,然此,均率難執被告李世浩就此非與前案有重要關係事項之細節略有證述出入,即推認其有何誣告或偽證之犯嫌。在且,自訴人主張被告李世浩證述「要轉院,我不知是何原因」為不實內容云云,惟揆諸101 年12月7 日之筆錄記載,被告李世浩僅證稱:是自訴人叫我們轉到國泰總院等語(見103 年度審自字第2 號卷第9 頁),並未有自訴人所稱「要轉院,我不知是何原因」之證述,是此部分應有誤解,而不足採。

7.自訴人再主張過程陳述文件依電子郵件顯示係98年5 月 8日,距事發已近1 月始製作,且被告李世浩所為陳述業經修飾,已屬事後篡飾之詞,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證人林梅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過程陳述文件有看過,98年5 月間我跟莊美倫副總說我們把事情記下來,以後查詢比較清楚,請被告李世浩口述,把當天事情說一遍,陳怡樺作記錄,被告李世浩當時的陳述與記錄差不多,自證4 號電子郵件是我寄給莊美倫,莊美倫有把信件轉寄給崔梅蘭,我沒有參與製作過程陳述文件,是收到電子郵件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背面),且證人陳怡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證4 後附文件是我紀錄打字,林梅蘭跟我說這個事情要有個人紀錄下來,公司有個證明,我就跟被告李世浩約在會議室,裡面只有我們兩個人,被告李世浩口述,由我作紀錄,當天口述完直接打成電子檔,被告李世浩口述過程中有哽咽,等他情緒平復我再寫,他說什麼我就紀錄什麼,過程陳述文件內容都是被告李世浩說的內容,我沒有修正過,製作完成後交給林梅蘭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至第219 頁背面),足認林梅蘭為將徐治平於上班時所遭遇身體不適,至內湖國泰診所就診及轉診經過,請陳怡樺紀錄被告李世浩口述過程,堪以認定,而參之過程陳述文件(見103 年度審自字第2 號卷第14頁),其中關於自訴人有建議轉診、開立轉診單及搭乘計程車前往國泰總院等節,均核與前開門診病歷專用紙、急診病歷、轉診單(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第88頁)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就此部分紀錄並無自訴人所稱篡飾之不實之處,自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又自訴人再聲請傳喚崔梅蘭、莊美倫部分,就過程陳述文件之製作目的及被告2 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欲再聲請調查,惟被告邱淯楨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已陳明被告李世浩有向其轉述事發經過,且有將過程陳述文件引為告訴之依憑等語,而就過程陳述文件製作之始末亦經證人林梅蘭、陳怡樺證述明確如前,是認自訴人此部分聲請已無必要,自應駁回,另自訴人聲請傳喚嚴(或「顏」)姓製作組同事,惟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陳報傳喚證人之姓名,況依證人林梅蘭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係嚴姓製作組同事致電告知徐治平在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至第

211 頁),該名同事是否前往國泰總院探視徐治平,與本案自訴誣告、偽證部分有何具體關聯性,並未見自訴人有進一步之釋明,是此部分礙難准許。此外,自訴人聲請函查徐治平請領勞工職災死亡給付案件全部資料,惟徐治平係在工作時因身體不適而前往內湖國泰診所就診,乃不爭之事實,則被告邱淯楨因徐治平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而辦理職業災害給付,實無違一般常情,至被告邱淯楨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係認自訴人轉診之後續處置有過失,並有前開轉診單、病歷紀錄資為憑據,核與職災給付顯係二事,縱將來被告邱淯楨從自訴人取得求償,亦係徐治平死亡是否係屬職災死亡,即其領取給付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無礙本案對於被告邱淯楨並無故意虛構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是自訴人之聲請亦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淯楨對自訴人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之事實,確係出於被告邱淯楨、李世浩故意虛構或杜撰,而被告邱淯楨提出前開告訴,尚有其他證據為憑,並非全然無據或悖離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邱淯楨、李世浩有何誣告、被告李世浩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世浩為造成自訴人作完心電圖檢查後於診間全未向徐治平及李世浩說明病情及轉診等相關建議之假象,於99年1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在作心電圖檢查前「醫師說如果要再做進一步詳細檢查,這邊儀器不夠,要轉國泰總院」,以達其為塑造自訴人於作心電圖前就建議病患轉診國泰之不實印象,且竟連坐計程車前往國泰醫院乙事,由被告李世浩於99年1 月14日證稱「(問:所以最後要搭計程車是你們自己決定的?對啊。」、「(問:他到底有沒有…就是說決定坐計程車?) 我決定的。」、「因為我們已經走出去診所外面了,護士跑過來問說,你們要怎麼過去」、「(問:你剛的意思說,連剛開始護士說要轉診的時候也都沒有告訴你們怎麼轉診?是你們走出去的時候護士才追出來問說你們要怎麼過去?)對啊」,及於99年3 月19日證稱:「就走出去,護士有問說你們要怎麼去,我就說,坐計程車去,這是我決定,我那時候就說,要坐計程車。」「當下心裡想,就自己決定搭搭乘計程車比較快」、「我就決定說,坐計程車」「我們就坐計程車去總院」,不實證稱係被告李世浩自己的決定,並掩飾因李世浩非職業計程車司機卻自行開計程車送徐治平前往國泰醫院,以致因車況及路途不熟有所耽業之事實,因認被告李世浩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100 年5 月30日,即就被告李世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邱淯楨對自訴人提起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於99年1 月14日、同年3 月19日以證人身分作證,為掩飾其明知病患當時心電圖異常狀況有異,卻未接受醫囑搭乘計程車,反而自己開車送病患,使病患一人在後無人照顧,又因自行開車對路況不熟,而延誤時間,且於病患發生痙攣、無法言語之時未就近送醫等重要事項,具結證稱「病患進入心電圖室檢查時,當時在心電圖室外等候,並未進入心電圖室」、「不記得有在回去診間詢問醫師」、「係其自己決定坐計程車,而非醫師建議其坐計程車」、「護士林怡君有追出來向其等提及不要開車」、「係坐計程車送病患到國泰總院」等,有顯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而有涉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罪嫌云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證之告發,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逾

101 年1 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82 號、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訴人已不得就此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綜上,自訴人就被告李世浩於99年1 月14日及同年3 月19日之具結證述涉犯偽證罪嫌再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本院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1 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