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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陳維甸自訴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陳炎墩

陳宏揚陳信雄陳玲玲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炎墩、陳宏揚、陳信雄、陳玲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炎墩、陳宏揚、陳信雄三人均係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員,被告陳玲玲則係派下員陳長象之繼承人,其等均明知自訴人陳維甸業經派下員推舉為代表人,乃依祭祀公業會議決議及派下權人同意管理祭祀公業之事務,並無偷偷摸摸或獨攬之情事,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透過長城法律事務所寄發由被告陳炎墩、陳宏揚、陳信雄、陳玲玲等四人(下稱被告四人)親自簽名蓋章之書信與各該派下員之方式,散布「一、本公業每年都有正式聚會,為何陳維甸想選管理人要偷偷摸摸私下連署,本人四房都無人知悉,需要這麼神祕嗎?這樣不禁令人懷疑真的是否都是派下員親自簽名的同意書??

二、陳維甸忙著到區公所做管理人備查,忙著到地政機關補發權狀,急著跟建商簽約,但是,派下宗親,你們知道嗎?即使本祭祀公業日後從建商取得好幾億元的利益,依照陳維甸想送到區公所備查的規約版本,都不會有任何一塊錢分給派下,全部由管理人一人『獨攬』管理。祭祀公業主要就是祭祖,每年一次需要花這麼多錢嗎?需要管理這麼多錢嗎?

三、這樣說來,挑選建商一切都只是幌子,從建商分配就算再多錢,無法分配,一切都是空殼虛幻的泡影,況且,這版規約的制定過程也是私底下作業,請問各位派下宗親,你們真的知道訂出這種規約了嗎?四、管理人是真正有心為全體派下員服務的人來擔任,不應是為了對祖產存有那麼多不合理念頭的人。」等不實文字,而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害人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因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刑法雖已就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分別設其處罰規定(例如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等),然為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見,刑法在妨害名譽罪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再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陳述在內。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善意」或「適當」,其概念功能在於設定可罰範圍,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不能純從文字本身而為解釋,應依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理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僅須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該舉證責任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而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行為人是否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其評論所依據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知曉,而讓閱聽大眾資以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信雄所寄發之三峽郵局102 年8 月22日第592 號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被告四人所親簽寄發之

102 年8 月20日書信及信封影本、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2 年5月24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現員名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1 年

2 月6 日士執乙98年地稅執專字第59185 號命令、自訴人名片、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沿革、100 年6 月25日、101 年12月17日、102 年7 月7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01 年12月24日、102 年1 月25日、102 年6 月2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影本、祭祀公業陳綿隆號102 年1 月4 日祖厝改建條件、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向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員聯名寄發如自訴意旨所載書信內容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均辯稱:伊等僅係針對自訴人處理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事務之方式未臻完善而為如自訴意旨所載言論,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炎墩、陳宏揚、陳信雄均係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員,被告陳玲玲則因承繼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員陳長象之地位而為派下員,其等就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選任、規約制定、財產處分或分配之程序等事項,共同於

102 年8 月20日以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員之身分,向其他派下員聯名寄發如自訴意旨所載內容之書信等情,業經被告四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並有被告四人所親簽寄發之102 年8 月20日書信及信封影本、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2 年5 月24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現員名冊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查卷第8 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四人上開聯名寄發如自訴意旨所載書信,雖分別使用「偷偷摸摸」、「獨攬管理」、「對祖產存有那麼多不合理念頭的人」等具有貶抑性質之字眼指摘、評價自訴人,及據為評價基礎之事實陳述,對於自訴人之名譽確生貶抑、損害之效果。惟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並非僅以使用貶抑性言論指責他人,致他人名譽受損,即足成罪,被告四人上開言論既均係隱含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自應進一步審究該等言論內容所含之事實成分,其客觀上是否屬實、被告四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真正惡意,以及是否屬於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茲分敘如下:

1.觀諸上開書信所載內容之主軸(見本院審查卷第9 頁),乃陳述被告四人主觀上認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現行管理人選任、規約制定、財產處分或分配之程序均多有瑕疵,呼籲認同其等理念之派下員請勿隨意簽署同意處分財產之文件或參與其等所提起之訴訟,可知被告四人旨在表達其等對於自訴人處理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事務之方式並未符合其等期待或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運作是否臻於完善之主張與質疑,縱其等用字遣詞足令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其等目的係藉以喚起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其他派下員之注意,保障全體派下員權益,而非捏詞偽稱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全無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及制定規約之情事,是自訴意旨所舉100 年6 月25日、101 年12月17日、102 年7 月

7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01 年12月24日、102 年1 月25日、102 年6 月2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審查卷第21至24、26至30、32至47頁、本院卷第79頁),雖能證明被告四人確曾有參加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等會議,然尚難遽認被告四人上開對於祭祀公業陳綿隆號運作未臻完善之主張內容虛偽不實。

2.另者,祭祀公業陳綿隆號雖於100 年6 月25日由全體出席派下員開會決議推舉自訴人作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申報案之代表人,並擔任登記完成後之首屆管理人,且曾多次召開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商討管理人變更登記、規約制訂、尋覓建商進行合建等事宜乙節,此有祭祀公業陳綿隆號100 年6 月25日、101 年12月17日、102 年7 月7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01 年12月24日、102 年1 月25日、

102 年6 月2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影本及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沿革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查卷第21至30、32至47頁、本院卷第79頁);而觀諸上開各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選任、規約制定、財產處分或分配等議案,最終雖均須送派下員大會通過,持不同意見者在會議中亦有發言或提案權,惟查,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前因積欠稅賦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儘速清償,自訴人乃出面召集派下員處理,而於102 年1 月11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證明,並就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員186 人進行造冊,再逐一發送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取得派下現員名冊所列過半數之124 位派下員書面同意,於102 年5 月22日提出推選書及派下現員名冊申請管理人備查而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核准在案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1 年2 月6 日士執乙98年地稅執專字第59185 號命令、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2 年5 月24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現員名冊影本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查卷第10至19頁);而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產生方式,僅由自訴人親自或郵寄通知其所造冊之全體派下現員,並取得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然該祭祀公業既已存在實際派下人數尚待清查確認、繼承人得否列為派下員等爭執,且該等未經自訴人造冊確認之人均未接獲自訴人參與派下員活動之通知等情,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自訴人上開造冊之派下現員是否確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而其是否業經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已非無疑;又自訴人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該等未經自訴人造冊確認之派下員(例如:被告陳玲玲),雖有共同祭祀之意願,亦無法接獲自訴人通知而參與派下員活動;復觀諸各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均頗為簡略,僅記載「經過全體派下員們充分的討論後,全體出席之派下員同意」、「某項決議之得票數最多」等文字,未見持少數意見者有何發言之記載,其議事之正當程序、利害關係人事前參與之重要機制,利害關係人參與決策形成之機會、參與方式及參與強度明顯存有重大之差異,就此一觀察角度而言,不能認當時自訴人針對祭祀公業之事務處理方式已臻完善,反而容有諸多改善空間,被告四人或係該祭祀公業持少數意見之人,或雖有共同祭祀之意願,仍無法接獲自訴人之通知參與派下員活動,其等以此質疑自訴人處理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事務之方式未臻完善,並非全無所據。

3.再自訴人彼時擔任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人,執掌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運作,負有凝聚各派下員意見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職務等情,已如上述,有關其職務行使內容及經過詳情,當屬所屬祭祀公業各該派下員關心之議題,而被告四人基於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之立場,針對自訴人擔任管理人、制定規約、財產處分或分配之過程是否妥適、程序是否正當等事項所提出之質疑,應為可受派下員公評之事項,堪認被告四人上開隱含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所評論者確為與祭祀公業利益有關之事項,並基於利害關係人立場表示不同之意見,有助於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事務運作意見之形成,並非單純針對自訴人為貶抑性之評價;而如自訴意旨所載書信中使用「偷偷摸摸」、「獨攬管理」、「對祖產存有那麼多不合理念頭的人」等負面字眼既係對於自訴人處理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事務之方式所為,該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在言論中夾論夾敘,其等評論之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業經被告四人上開言論一併援引,或得由閱覽人藉有效管道而查明,以形成自己之判斷、評價,自為選擇被告四人之意見是否持平。

四、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開所為言論對於自訴人之名譽固均存有貶抑效果,然其等論述重點不脫自訴人處理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事務之方式是否臻於完善此一主軸,其等所評論者確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並非單指針對「人」為貶抑性之評價,且其等上開據以提出之評論並非毫無依據,亦非憑空捏造,復經本院審酌言論自由及自訴人名譽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四人均僅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即自訴人處理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事務之方式是否臻於完善而為合理意見之表達,縱其等用字遣詞稍嫌尖酸刻薄,而令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且所發表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字內容或意見,稍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等既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其等唯一目的,且其等上開評論亦有助於公共意見之形成,而自訴人彼時具有凝聚派下員意見與管理祭祀公業之權力,對於他人相關之意見表達,應給予最大程度之容忍,是被告四人對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等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所為之負面評論,尚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