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春芬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女子,與丁○○育有一女劉怡美,詎甲○○因丁○○在臺仍有配偶無法與其辦理結婚手續,為使自己與劉怡美得來臺依親,竟與丁○○、劉旭坤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明知甲○○與劉旭坤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先於民國90年2 月5 日,由甲○○與劉旭坤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0年2 月20日認證核發證明。嗣於90年3 月1 日,即推由劉旭坤(起訴書誤載為丁○○)持前開結婚證書與證明,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0年3 月15日,續由劉旭坤檢附前開登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及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亞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亞玉旅行社)職員曹家維,以甲○○為申請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0年3 月22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准許甲○○入境,藉此使甲○○於90年4 月2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於90年9 月10日,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向境管局再次檢附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提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申請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其延長在臺期間之申請,均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後丁○○、劉旭坤與甲○○復承前使甲○○來臺依親之同一目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0年10月5 日,提出兩願離婚書,向北投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離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俟因境管局發覺甲○○與劉旭坤於入境後之90年10月5 日旋即離婚,且甲○○另於90年12月28日與丁○○結婚,而其2 人之女劉怡美亦申請來臺定居等節有異,乃循線查悉上情(丁○○、劉旭坤共同涉犯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劉旭坤於95年2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
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17 號卷第144 至145 頁;上開案卷下稱偵查卷),與證人即共犯丁○○於95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34 至135 頁),均係劉旭坤、丁○○以該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劉旭坤業於97年10月1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43頁;上開案卷下稱訴緝卷),丁○○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訴緝卷第49頁),本院審酌檢察官皆已對劉旭坤、丁○○先踐行告知義務,就其等涉案過程逐一提問,劉旭坤、丁○○之陳述具體明確,所述內容對自身亦非有利,筆錄完成後俱經其等親閱簽名,且劉旭坤、丁○○偵訊時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復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筆錄之作成猶非出於不正方法等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堪認劉旭坤、丁○○均係本於自由意識而為任意陳述,且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情事,已足以保障該偵訊供述之信用性,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劉旭坤、丁○○前揭偵訊供述涉及被告與劉旭坤有無結婚真意之事實,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況劉旭坤業已死亡,就其所述犯罪部分之分工情節等詳情,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可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劉旭坤前曾於94年8 月16日警詢時為證述,惟其已於97年10
月1 日死亡,業如前述,而其上開警詢陳述,係在查獲後隨即到案說明,並無記憶模糊、事後串證之虞,筆錄記載均屬完整,且警詢詢問時亦經踐行告知義務,未以不正方法詢問,復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之規定,可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因劉旭坤已死亡,就其所證犯罪過程等節,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益徵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確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劉旭坤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載㈠、㈡所述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雖知前揭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得程序皆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自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在大陸地區與劉旭坤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0年4 月2 日持相關證件來臺,嗣於90年10月5 日與劉旭坤共同辦理離婚登記,又於90年12月28日與丁○○結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劉旭坤確有結婚之真意,在大陸地區閃婚閃離情形多見,打了結婚證就是真結婚;伊與劉旭坤在臺灣偶有從事性行為,嗣因劉旭坤脾氣暴躁,兩人合不來而離婚;伊從未取得臺灣居民之身分證,亦不具公民身分,如何自行來臺偽造各類經政府有關部門出具且合法有效之文書及證據,或指揮臺灣各機關為違法亂紀之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於90年2 月5 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與劉旭坤辦
理結婚登記,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公證,並據海基會於90年2 月20日認證核發證明。嗣於90年3 月1日,劉旭坤即持前開結婚證書與證明,向北投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劉旭坤與甲○○於90年2 月5 日結婚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劉旭坤再於90年3 月15日,檢附前開戶籍謄本及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委託亞玉旅行社職員曹家維,以被告為申請人向境管局行使,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於90年3 月22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許被告入境,被告即於90年4 月2 日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又於90年9 月10日,檢附前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申請書,向境管局行使之,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核准其延長在臺期間之申請。後被告與劉旭坤復於90年10月5 日,提出兩願離婚書,向北投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其等離婚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被告另於90年12月28日與丁○○結婚,而其2 人所生之女劉怡美亦於91年間申請來臺定居等事實,有北投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海基會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兩願離婚書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1份及戶籍謄本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2 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89 號卷第78至88頁;上開案卷下稱訴字卷),與境管局94年10月21日境孝美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影本、海基會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出生公證書影本、出生醫學證明影本各1 份、及戶籍謄本影本3 份(見偵查卷第45至48、
50、59至61、81至85、89頁)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伊與劉旭坤在大陸辦結婚證,幫伊辦來臺灣應該是劉旭坤這邊辦的;伊於90年4 月2 日有持相關證件來臺,後於90年10月5日跟劉旭坤一起去辦理離婚,於90年12月28日又跟丁○○結婚等語(見訴緝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與劉旭坤間為虛偽結婚,惟:
⒈證人即共犯劉旭坤於初次警詢時證稱:伊自78年起居住在浩
然敬老院,被告則係同敬老院另一位院民楊鳳仙之乾女兒;伊於90年1 月27日與楊鳳仙前往大陸遊玩,途中楊鳳仙帶伊前往湖南省衡陽市被告住處居住而結識,斯時被告要伊與被告辦理結婚,結婚後被告即可到臺灣;伊當時完全是給楊鳳仙面子,所以答應被告之要求。被告從未來找過伊,倘到敬老院亦僅會探望楊鳳仙;伊不知被告來臺後居住何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則證述:伊於80幾年前後,與楊鳳仙在院內辦結婚,伊等之戶籍本來就一起在敬老院內;伊沒有跟被告結婚,伊那時還有太太、小孩。伊在大陸認識楊鳳仙,被告係楊鳳仙之乾女兒,為了讓被告來臺灣,伊就跟被告辦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145 至146 頁)。證人楊鳳仙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90年1 月27日前尚未認識被告,當日伊欲前往四川探親,遂邀約同院民之劉旭坤前往,而當時丁○○亦要前往湖南省衡陽市,即相約同往,抵達香港後伊等3 人先坐火車到湖南省衡陽市,丁○○就叫伊與劉旭坤在被告家住幾天再回四川,透過丁○○之介紹進而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參諸劉旭坤、楊鳳仙就結識被告之時間、過程乙事,所證大致相符,且細繹丁○○與劉旭坤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2 人確於90年1 月27日搭乘同班飛機前往香港,有出入境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3 至114 頁);徵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供承:
楊鳳仙乃伊之乾媽,伊來臺後,劉旭坤仍繼續住在浩然敬老院而未與伊同住等語(見偵查卷第146 頁,訴緝卷第33頁背面、68頁背面至69頁);再佐之劉旭坤就其與被告結婚之目的,僅係為使被告得至臺灣等重要情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迭為一致之陳述;復酌諸劉旭坤原為同案被告而被訴與被告乃虛偽結婚,衡情就其等間有無結婚真意乙事,應無故為設詞誣陷,致同陷己罹刑章之理,而楊鳳仙與被告並無怨隙,所證內容猶僅為與被告間認識之過程,無關乎犯罪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亦無杜撰虛詞之必要,堪認劉旭坤、楊鳳仙前揭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是丁○○、劉旭坤及楊鳳仙確係於90年1 月27日同往香港轉赴湖南省衡陽市被告住處,劉旭坤與楊鳳仙並經丁○○之介紹後認識被告,且斯時劉旭坤尚與經被告認作乾媽之楊鳳仙交往,復僅為使被告得以來臺,方旋於認識約一週後之90年2 月5 日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於被告不辭千里抵臺後猶未與之同住,更不知被告住所何在等事實,足可認定。
⒉次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劉旭坤之學歷;出
生地好像是大陸那邊,伊覺得劉旭坤之出生地好像是山東,感覺是有跟伊講等語(見訴緝卷第68頁背面)。衡諸常情,夫妻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果被告確有與劉旭坤結婚之真意,就劉旭坤之學歷及出生地等個人基本資料,當能知之甚詳,且其等之婚姻關係固僅存續8 月餘,惟仍應有相當時間互為瞭解而能得悉,要無不知之理,嗣後復無僅因離婚或時間經過,致淡忘他方是否曾告以該事之可能。然被告就劉旭坤之個人基本資料,或全無所悉,或無法肯定劉旭坤是否曾予告知,亦有悖於常情,已可認其與劉旭坤間應無結婚之真意。
⒊被告雖辯稱:伊在臺灣租屋住在外面,租金好像是劉旭坤拿
一半的錢,伊自己也帶一些錢來臺灣用,伊與劉旭坤亦偶有從事性行為云云。然劉旭坤不知被告來臺後居住何處一事,業經劉旭坤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衡情劉旭坤既對被告住所全然未悉,豈有同意出資半數租金之可能。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劉旭坤這麼老了,不會有性行為就是摸摸親親而已,因為劉旭坤就是想從事性行為可能也從事不了等語(見訴緝卷第33頁),益見被告與劉旭坤間未曾從事性行為,更難認其等間之夫妻關係為真實。被告上揭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非可信。
⒋再丁○○前於81年間,至大陸地區湖南省開設計程車公司,
與被告日久生情,2 人於00年0 月00日生有1 女劉怡美,然被告因丁○○尚未與配偶母素琴辦妥離婚登記,致無法與丁○○辦理結婚乙節,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緝卷第33頁背面),且有上載海基會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出生公證書影本、出生醫學證明影本各1 份足考;參以劉旭坤前述證詞,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與劉旭坤結婚,係想來臺灣找丁○○,要丁○○對伊母女負責等語(見訴緝卷第12頁),適足徵被告乃因無法以丁○○配偶之身分合法入境,故謀議偽與劉旭坤結婚,以圖攜女來臺與丁○○團聚。又考之丁○○係於90年9 月19日與母素琴離婚一事,有上載戶籍謄本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可知於丁○○結束原本婚姻關係後,被告即旋於10數日後即90年10月5 日與劉旭坤辦理離婚登記,嗣並與丁○○結婚,時間實甚為密接,猶見被告應自始即為來臺靜候丁○○離婚並與之婚配之日,難認其與劉旭坤間本有結婚之真意。
⒌復酌以楊鳳仙於警詢中證稱:浩然敬老院規定院民不可與院
外之人結婚,否則將搬離院區之規定,居住時所長就會告知予院民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可知依浩然敬老院之規定,院民倘與院外人士結婚,即不得再住於該處,且院民於入住時,即經告知此情;而劉旭坤自78年起長年住居在浩然敬老院乙節,亦據劉旭坤證述如前,堪認劉旭坤就該規定當無不知之理。準此,參諸劉旭坤與被告結婚僅8 月旋即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甚短,則劉旭坤苟非本與被告即為虛偽結婚,因認此一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僅將短暫存續,故不致影響其住居權利,焉有甘冒遭請求遷離敬老院而頓陷流離失所風險之理。
⒍況丁○○、劉旭坤2 人就丁○○因在臺尚有配偶無法與被告
辦理結婚手續,為使被告及劉怡美前來依親,丁○○及劉旭坤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其等先同往大陸地區,於90年2 月5 日,由無結婚真意之劉旭坤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及相關認證,並續推由劉旭坤於90年3 月1 日向北投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戶政機關公務員核發載有劉旭坤與被告於上載日期結婚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再持以向境管局行使,藉此使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使被告於90年4 月2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並於90年9 月10日檢附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續由甲○○提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延期在臺而行使之等事實,俱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8、72頁),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分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認丁○○、劉旭坤所為,均係共同連續犯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而各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573 號、95年度簡字第6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猶見被告與劉旭坤應確無結婚之真意,彰彰明甚。
⒎是以,綜核上開各節,被告係因斯時丁○○尚有配偶無法與
其結婚,經丁○○介紹認識劉旭坤後,為謀來臺與丁○○團聚,乃與劉旭坤虛偽結婚;於抵臺後,與劉旭坤間亦無同住、發生性行為或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且對劉旭坤之個人基本資訊要無所悉;嗣因丁○○已與原配離婚,方速與劉旭坤辦理形式上之離婚手續並與丁○○結婚,其與劉旭坤間確無結婚之真意,洵堪認定。
⒏被告固辯稱:丁○○原向伊詐稱已離婚且將與伊結婚,後始
表示離婚未經公證,伊乃決定與丁○○分手,並動了與他人正式結婚之念頭;伊於89年在大陸湖南先認識楊鳳仙,後劉旭坤則由楊鳳仙帶至伊家裡玩,伊見劉旭坤不是丁○○之友,又無妻,經與劉旭坤交往數月後,感覺對方還可以,且為了為劉怡美找同姓繼父,故與劉旭坤正式登記合法結婚證;伊不知道劉旭坤與楊鳳仙之關係,且當時劉旭坤絕不會提及與楊鳳仙有夫妻關係;伊係因劉旭坤脾氣暴躁,兩人合不來而離婚;伊亦非為求來臺打工而與劉旭坤虛偽結婚;伊與劉旭坤離婚後,因沒有辦法,故聯繫了丁○○,此時因丁○○已經離婚,並表示欲對伊母女負責,伊為了小孩被迫與丁○○結婚。伊與劉旭坤結婚僅8 個月,倘丁○○知悉將與原配離婚,豈會介紹自己喜歡之人與他人結婚,且如伊知丁○○將離婚,亦無可能這麼快即與劉旭坤結婚云云。然被告辯稱與劉旭坤、楊鳳仙相識之時間、過程,顯與劉旭坤、楊鳳仙前揭證述之情節不符,已非可信,遑論所述經與劉旭坤交往數月後方決定結婚云云為足採,況果被告確曾與劉旭坤交往,對劉旭坤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又豈有對劉旭坤之學歷等個人基本資料竟全無所悉之理,則被告所辯與劉旭坤確有結婚真意,嗣係因2 人不合始離婚云云,誠屬無稽。次姑不論被告辯稱其因覺受騙而決定與丁○○分手一事,依其所述內容,核僅屬個人主觀意念,不足推認丁○○同有此意或已與被告達成分手協議,復與其和劉旭坤間是否即有結婚之真意無關;且參酌被告係經丁○○之介紹始認識劉旭坤與楊鳳仙,於本院訊問時亦曾自承:伊與劉旭坤結婚,係想來臺灣找丁○○,要丁○○對伊母女負責等語(見訴緝卷第12頁),末則於丁○○與原配離婚後,旋與劉旭坤離婚而與丁○○結婚,均詳敘如前,則果被告於斯時確已決意與丁○○分手並與他人婚配,焉有於婚前仍持續與丁○○有所互動,並為圖與丁○○相聚而與他人結婚來臺,終猶遂原意與丁○○結婚之理。被告所辯前與丁○○分手、後因來臺離婚後迫於無奈始再與丁○○結婚云云,均與其自行供述之情節及客觀事件發展歷程不合。再縱被告不知劉旭坤與楊鳳仙之關係,亦非可謂其與劉旭坤間即有結婚之真意,仍不足徒憑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丁○○於返臺後,將於何時始能與原配達成離婚協議並辦理登記完畢,衡情殊難事先預料,被告僅以丁○○返臺數月後即與原配離婚為由,遽行反推丁○○初無介紹其與劉旭坤假結婚之可能,其亦無與劉旭坤結婚之必要,實屬倒果為因之論。至被告來臺之目的即令非為打工,非唯無礙其與劉旭坤間是否有結婚真意一節之認定,更與其係為與丁○○團聚,始為本件虛偽結婚行為之事實不相扞格,自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佐據。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⒐被告雖復辯以:如原告認伊與劉旭坤係假結婚,何以未於90
年4 月2 日伊初到臺灣時,即狀告法院,而俟95年間伊與劉旭坤已離婚4 年多,與丁○○結婚4 年多後始起訴;伊認為本件原告應為丁○○之原配母素琴母女,無可能為公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原告於審判中並未到庭,應不得繼續審判;伊業於13年前和劉旭坤離婚,嗣亦與丁○○離婚,再與臺灣男人無婚姻關係;依原告之邏輯,伊與丁○○之婚姻亦屬虛偽云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原則上係採國家追訴原則,由國家本於職權發動犯罪之追訴,而本件係屬公訴案件,乃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有犯罪嫌疑之人提出公訴,要非個別私人得以一己之意向法院起訴,更無所謂「原告」之存在;此與民事訴訟程序中,係以私人任「原告」之地位提起訴訟,有本質上之不同,不容相混。又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確已經公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陳述起訴要旨,說明何以起訴被告及所憑之事證,並就爭點進行言詞辯論,此觀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筆錄自明(見訴緝卷第31、64頁)。被告一再稱本件應俟原告到庭始能進行審判云云,實為對我國法律之誤解,要屬非是。又偵查機關未於被告初入境時即發現犯罪,無從反推被告即無犯罪之事實;而被告與劉旭坤、丁○○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現尚存續,亦均無礙於其前有無為本件被訴犯行之認定。至被告與丁○○間之結婚關係是否為真、或有無另涉其他犯罪等項,均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內,亦與被告與劉旭坤間是否為虛偽結婚之判斷無關,被告前開所辯,洵屬誤解,亦無可取。
⒑至劉旭坤另證述:伊與丁○○於90年1 月27日搭同班飛機,
應該是同一個大陸旅遊團的成員,但伊真的不認識丁○○;伊亦於結婚後始聽說浩然敬老院規定院民不可與院外之人結婚,否則應需搬離院區之規定,故方與被告離婚云云,嗣後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來臺後在關渡知行路(地址已忘)承租房屋居住,而伊則不定時會過去與被告同住,後來因嫌麻煩而與被告離婚;伊當時尚未與楊鳳仙結婚,伊是要與被告結婚云云(見偵查卷第15至16、146 頁)。惟劉旭坤全然否認與丁○○相識及事前知悉敬老院規定乙節,顯與楊鳳仙上揭證言,及丁○○於偵查中證稱:劉旭坤係伊之老鄉,兩人認識10多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5 頁)不謀;所稱曾偶至被告租屋處與被告同住、與被告婚配時尚未與楊鳳仙結婚等情,亦與其前自行坦認之內容(見上⒈所示)不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到臺灣後,跟劉旭坤只有偶爾在養老院見見面等語(見訴緝卷第33頁),與劉旭坤所述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之地點、方式均顯為不符,苟劉旭坤與被告間確有真實夫妻關係,其等誠無可能就此遽為南轅北轍之供述,是劉旭坤上開證詞是否可採,顯已有疑。佐之劉旭坤原為同案被告,就關涉其與丁○○是否相識而有共同犯行、與被告間是否有結婚真意等相關事實,自有飾卸隱匿之高度動機;況劉旭坤嗣就其確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而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犯行等情,猶已坦承不諱(詳下述),是堪認劉旭坤上開所述,應與事實不符,而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據。又楊鳳仙固另證稱:(問:劉旭坤稱,被告要求與劉旭坤結婚,即可到臺灣,當時劉旭坤係給你面子,所以答應被告之要求,你作何解釋?)伊完全不曉得此事等語。惟楊鳳仙是否明悉被告與劉旭坤因何緣由結婚,尚難執以否認被告與劉旭坤間確有前揭約定,或劉旭坤主觀上是否亦有考酌楊鳳仙之情面,方同意被告請求之事實,自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㈢再按結婚,除應具一定之方式(即形式要件),尚須雙方具
有結婚之真意(即實質要件),始得謂有效。被告並無與劉旭坤結婚之真意,其等之結婚行為自因欠缺結婚之實質要件而屬無效,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在大陸地區閃婚閃離情形多見,打了結婚證就是真結婚云云。惟被告與劉旭坤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僅係符合結婚之形式要件,其等2 人是否具結婚之真意,則為結婚之實質要件,要難以被告與劉旭坤具結婚之形式要件,遽認其等亦有結婚之真意。至大陸地區之其他人民是否常有閃婚、閃離情形,與本件被告與劉旭坤間初始有無結婚真意洵屬無涉,無從執以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又所謂離婚,係指於合法有效婚姻關係存續中,因雙方合意或具備法定離婚事由,而嗣後終止、解消該婚姻關係,此乃不同於結婚因欠缺實質要件致自始無效之情形;參照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益可知倘結婚自始無效,應為撤銷結婚之登記,不得反為離婚登記,致使於戶籍登記上再次確認「原婚姻關係確屬有效,僅嗣後終止、解消」之身分狀態。被告與劉旭坤初既為虛偽結婚,其等間自始即無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存在,更勿論有何使該有效婚姻關係向將來解消之意思,則其等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申請離婚登記之行為,因欠缺離婚之真意而屬無效,亦可採認。
㈣另丁○○因在臺尚有配偶無法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為使被
告及劉怡美前來依親,乃與劉旭坤共同為前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復據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見前㈡、⒍所敘),則被告為謀來臺與丁○○團聚,明知與劉旭坤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丁○○共同推由劉旭坤向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公文書上及核發戶籍謄本,並續由劉旭坤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被告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入境而行使之,被告嗣亦再次持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延長在臺期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又為遂原與丁○○結婚之目的,明知其與劉旭坤本為虛偽結婚而無離婚之真意,仍與丁○○、劉旭坤推由自己及劉旭坤共同向北投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將劉旭坤與被告不實離婚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及劉旭坤間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結婚戶籍登記及第一次申請入境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嗣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從未取得臺灣居民之身分證,亦不具公民身分,如何自行來臺偽造各類經政府有關部門出具且合法有效之文書及證據,或指揮臺灣各機關為違法亂紀之事云云。惟被告縱無我國公民身分,亦得與丁○○、劉旭坤共同謀議而透過劉旭坤在臺實施犯行。其所辯前詞,實無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為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係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對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所支配,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部分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1 罪,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則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應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就罰金刑最低度亦予加重,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罰金之加重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⒍另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4 條規定中關
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刑法修正後,為使刑法分則篇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刑法第214 條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依前揭規定,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再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具有新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14 條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97年5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91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第17條前段亦各有明定。是戶政機關就結婚及離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 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則苟明知無結婚、離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離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之戶政公文書上,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被告明知與劉旭坤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丁○○、劉旭坤共同推由劉旭坤向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又先後分別由劉旭坤及被告持該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准許被告入境或延長在臺期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復為遂與丁○○結婚之目的,而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述虛偽不實之離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內容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該載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成立,不限於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對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所支配者,亦得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劉旭坤、丁○○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就90年3 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及90年3 月15日持戶籍謄本申請入境而行使部分,雖未直接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屬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對構成要件行為有所支配,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亞玉旅行社職員曹家維向境管局提出申請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所犯亦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均係出於同一為遂行入境臺灣與丁○○結婚團聚之圖,且各屬整體計畫之一部,亦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離婚內容於公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雖係為求人倫聚合,然其以虛偽結婚之非法方式
來臺,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就婚姻關係之登記及境管局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管制,對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國家安全均造成一定之危害,且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訴緝卷第62頁),足徵被告素行尚佳,暨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另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至刑法第41條規定雖另於98年1 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各該次修正並未變動該條第1 項規定內容,此部分尚無須為新舊法律之比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業於95年12月12日經本院通緝,嗣於103 年9 月15日始因再度入境而遭緝獲,有本院95年12月12日95年士院刑順緝字第448 號通緝書(見訴字卷第92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訴緝卷第8 頁背面)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亦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致其得於90年4 月2 日來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90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該辦法第13條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同辦法第17條之規定,有該款所列情事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同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延期申請書等公文書上審核,准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亦准予其延長在臺期間,因境管局對是項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縱承辦公務員疏未查悉而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所為,仍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持以行使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劉旭坤以被告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准予被告入境時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應由警政機關與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後蓋印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以資確認,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住在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項,應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則上開保證書自不屬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體;而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亦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