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麗文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麗文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伍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肆佰貳拾貳個及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持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A1、A2、A3、A4聯繫議妥交易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1、A2、A3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A4以營利。嗣經警據報對曾麗文持用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序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4 樓曾麗文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分裝袋422 個、電子磅秤1 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曾麗文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又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性質上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未主張承辦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且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所為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卷證頁詳附表所示被告供述部分),核與證人A1、A2、A3、A4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相符(卷證頁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與附表所示交易對象聯繫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通訊監察書及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卷證頁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及淡黃色晶體2包(驗前毛重42.97 公克、淨重35.97 公克、取樣0.6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35.3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8.43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下稱7573號卷)第171 頁至第172頁】,被告復供承:扣案7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為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犯行後剩餘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且被告自承其以7 萬元之進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0餘公克後,再視交情程度,分別以1 公克2,000 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A1、A2、A3;另該次販賣愷他命予證人A4獲利200 元等情(見101 年度審訴字第80號卷第123 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95頁),足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確從中獲取價差之利潤甚明,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A1、A2、A3、A4,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規定。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修正,故就此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併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本不另論罪,自不待言。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始終否認其犯行,縱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尚與上開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同,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警詢時供稱:
伊沒有販賣毒品,是因為前陣子安非他命的價格便宜,伊聽說會漲價故大量購買安非他命,分裝袋是因為怕購買之毒品會變質,電子磅秤是因為怕購毒時被騙云云(見7573號卷第7 頁反面);復於100 年4 月1 日經檢察官訊問:
「是否在販賣毒品?」時,供稱:「沒有。」云云(見7573號卷第149 頁);另於101 年10月3 日因通緝為警查獲時再次供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所購買的毒品均無轉售他人云云(見101 審訴字第80號卷第83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其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是縱檢、警未逐一提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未就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具體事實詢(訊)問被告,然既就販賣毒品乙節概括詢(訊)問被告,並給予辨明機會,自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則被告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既未坦承,即難認已於偵查中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是以被告雖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不得據此主張減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云云,洵無足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四)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均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為500 元至8 千元不等,扣除進價成本後,僅從中賺取小利,犯罪情節究與大中盤毒梟者不可等同並論,且又非集團性犯罪等情,在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下,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尚屬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月薪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第44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及淡黃色晶體2 包(驗前毛重42.97 公克、淨重35.97 公克、取樣0.6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35.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8.43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7573號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且上開毒品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犯行所剩餘,亦經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5頁),均業如前述,是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6 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鑑析用罄的部分,既已經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
2.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現金29,000元,其中24,800元係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各次販毒所得,而扣案之電子磅秤
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犯行時秤重、分裝之用,均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是如附表所示販毒所得及電子磅秤1 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分裝袋422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3.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 卡及供被告插置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7573號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並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1 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結束通訊監察電話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7573卷第69頁、第74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0頁、第95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8407卷第37頁、第49頁、第82頁、第36頁至第72頁反面、第85頁至第91頁),且客觀上又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易│被告使│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標│證據及卷頁所在 │宣告刑 ││號│對象│用電話│ │ │的、價│ │ ││ │ │門號 │ │ │格(新│ │ ││ │ │ │ │ │臺幣)│ │ │├─┼──┼───┼────┼─────┼───┼─────────┼─────────┤│1 │A1 │093152│99年9 月│新北市汐止│甲基安│1.被告曾麗文供述:│曾麗文販賣第二級毒││ │ │1106 │29日○ ○○區○○路3 │非他命│ 本院卷第94頁反面│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11分14秒│段鄰汐平路│1 公克│ 至第95頁 │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通話結束│之「統一超│、 │2.證人A1證述: │秤壹台、分裝袋肆佰││ │ │ │1 、2 分│商」處 │3,000 │⑴警詢:士林地檢 │貳拾貳個及販毒所得││ │ │ │鐘後 │ │元。 │ 100年度偵字第840│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 │ │ │ │ │ 7號卷(下稱8407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號卷)第73頁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⑵檢察官訊問(具結│號SIM 卡)壹支沒收││ │ │ │ │ │ │ ):8407號卷第26│,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頁反-27 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大安分局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84│ ││ │ │ │ │ │ │ 07號卷第80-81 頁│ ││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通訊監察書:臺北│ ││ │ │ │ │ │ │ 地檢100 年度字第│ ││ │ │ │ │ │ │ 7573號卷(下稱75│ ││ │ │ │ │ │ │ 73號卷)第45-46 │ ││ │ │ │ │ │ │ 頁 │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75│ ││ │ │ │ │ │ │ 73號卷第74頁反面│ ││ │ │ │ │ │ │ 、8047號卷第82頁│ │├─┼──┼───┼────┼─────┼───┼─────────┼─────────┤│2 │A1 │093152│99年10月│新北市汐止│甲基安│1.被告曾麗文供述:│曾麗文販賣第二級毒││ │ │1106 │12日1○○○區○○路3 │非他命│ 本院卷第94頁反-9│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16分33秒│段鄰汐平路│1 公克│ 5 頁 │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通話結束│之「統一超│、 │2.證人A1證述: │秤壹台、分裝袋肆佰││ │ │ │的5分鐘 │商」處 │3,000 │⑴警詢:8407號卷第│貳拾貳個及販毒所得││ │ │ │後 │ │元。 │ 73頁 │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 │ │ │ │ │⑵檢察官訊問(具結│。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8407號卷第27│(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頁 │號SIM 卡)壹支沒收││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大安分局指認犯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8407號卷第80-81 │ ││ │ │ │ │ │ │ 頁 │ ││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通訊監察書:7573│ ││ │ │ │ │ │ │ 號卷第45-46 頁 │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75│ ││ │ │ │ │ │ │ 73號卷第78頁反面│ ││ │ │ │ │ │ │ 、8047號卷第82頁│ ││ │ │ │ │ │ │ 反面 │ │├─┼──┼───┼────┼─────┼───┼─────────┼─────────┤│3 │A2 │091648│99年11月│A2住處樓下│重量不│1.被告曾麗文:供述│曾麗文販賣第二級毒││ │ │8533 │11日5時 │ │詳之甲│ 本院卷第94頁反-9│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31分02秒│ │基安非│ 5頁 │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 │ │通話結束│ │他命1 │2.證人A2證述: │秤壹台、分裝袋肆佰││ │ │ │的30分鐘│ │包、 │⑴警詢:8407號卷第│貳拾貳個及販毒所得││ │ │ │後 │ │800 元│ 34頁反-35頁 │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 │ │ │ │ │⑵檢察官訊問(具結│。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8407號卷第89│(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頁 │號SIM 卡)壹支沒收││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大安分局指認犯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84│。 ││ │ │ │ │ │ │ 07號卷38-39 頁 │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大安分局104 年1 │ ││ │ │ │ │ │ │ 月13日北市警安分│ ││ │ │ │ │ │ │ 刑字第0000000000│ ││ │ │ │ │ │ │ 0 號函暨後附臺灣│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通訊│ ││ │ │ │ │ │ │ 監察書、通聯紀錄│ ││ │ │ │ │ │ │ 、結束通訊監察電│ ││ │ │ │ │ │ │ 話一覽表:本院卷│ ││ │ │ │ │ │ │ 第36-72 頁反面 │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75│ ││ │ │ │ │ │ │ 73號卷第80頁、80│ ││ │ │ │ │ │ │ 47號卷第37頁 │ │├─┼──┼───┼────┼─────┼───┼─────────┼─────────┤│4 │A2 │097300│99年12月│A2住處樓下│甲基安│1.被告曾麗文供述:│曾麗文販賣第二級毒││ │ │1654 │24日凌晨│ │非他命│ 本院卷第94頁反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3、4時許│ │約0.5 │ -95頁 │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或0.6 │2.證人A2證述: │秤壹台、分裝袋肆佰││ │ │ │ │ │公克、│⑴警詢:8407號卷第│貳拾貳個及販毒所得││ │ │ │ │ │1,500 │ 35頁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 │ │ │ │元 │⑵檢察官訊問(具結│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8407號卷第 │電話(含門號097300││ │ │ │ │ │ │ 90頁 │1654號SIM 卡)壹支││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大安分局指認犯罪│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84│價額。 ││ │ │ │ │ │ │ 07號卷第38-39頁 │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大安分局104 年1 │ ││ │ │ │ │ │ │ 月13日北市警安分│ ││ │ │ │ │ │ │ 刑字第0000000000│ ││ │ │ │ │ │ │ 0 號函暨後附臺灣│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通訊│ ││ │ │ │ │ │ │ 監察書、通聯紀錄│ ││ │ │ │ │ │ │ 、結束通訊監察電│ ││ │ │ │ │ │ │ 話一覽表:本院卷│ ││ │ │ │ │ │ │ 第36-72 頁反面 │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75│ ││ │ │ │ │ │ │ 73號卷第111 頁 │ ││ │ │ │ │ │ │ 反面、8047號卷第│ ││ │ │ │ │ │ │ 37頁 │ │├─┼──┼───┼────┼─────┼───┼─────────┼─────────┤│5 │A3 │093152│99年9月 │新北市八里│甲基安│1.被告曾麗文供述:│曾麗文販賣第二級毒││ │ │1106 │23日2○○○區○○路上│非他命│ 本院卷第94頁反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許 │石壁腳某墓│4 公克│ -95頁 │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園工寮處 │、 │2.證人A3證述: │秤壹台、分裝袋肆佰││ │ │ │ │ │8,000 │⑴警詢:8407號卷第│貳拾貳個及販毒所得││ │ │ │ │ │元 │ 46頁 │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 │ │ │ │ │⑵檢察官訊問(具結│。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8407號卷第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99頁 │號SIM 卡)壹支沒收││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大安分局指認犯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84│。 ││ │ │ │ │ │ │ 07號卷第50-51頁 │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大安分局104 年1 │ ││ │ │ │ │ │ │ 月13日北市警安分│ ││ │ │ │ │ │ │ 刑字第0000000000│ ││ │ │ │ │ │ │ 0 號函暨後附臺灣│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通訊│ ││ │ │ │ │ │ │ 監察書、通聯紀錄│ ││ │ │ │ │ │ │ 、結束通訊監察電│ ││ │ │ │ │ │ │ 話一覽表:本院卷│ ││ │ │ │ │ │ │ 第36-72 頁反面 │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75│ ││ │ │ │ │ │ │ 73號卷第69頁、80│ ││ │ │ │ │ │ │ 47號卷第49頁 │ │├─┼──┼───┼────┼─────┼───┼─────────┼─────────┤│6 │A3 │093051│100年1月│新北市八里│甲基安│1.被告曾麗文供述:│曾麗文販賣第二級毒││ │ │4138(│15日1○○○區○○路上│非他命│ 本院卷第94頁反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起訴書│許 │之A3友人住│4 公克│ -95 頁 │玖月。扣案之甲基安││ │ │漏載該│ │處 │、 │2.證人A3證述: │非他命共柒包(驗餘││ │ │門號,│ │ │8,000 │⑴警詢:8407號卷第│淨重合計叁拾伍點叁││ │ │惟業經│ │ │元 │ 47頁 │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 │公訴檢│ │ │ │⑵檢察官訊問(具結│。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察官當│ │ │ │ ):8407號卷第 │台、分裝袋肆佰貳拾││ │ │庭更正│ │ │ │ 99-100 頁 │貳個及販毒所得新臺││ │ │補充)│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幣捌仟元均沒收。未││ │ │ │ │ │ │ 大安分局指認犯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84│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07號卷第50-51頁 │SIM 卡)壹支沒收,││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大安分局104 年1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月13日北市警安分│ ││ │ │ │ │ │ │ 刑字第0000000000│ ││ │ │ │ │ │ │ 0 號函暨後附臺灣│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通訊│ ││ │ │ │ │ │ │ 監察書、通聯紀錄│ ││ │ │ │ │ │ │ 、結束通訊監察電│ ││ │ │ │ │ │ │ 話一覽表:本院卷│ ││ │ │ │ │ │ │ 第36-72 頁反面 │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75│ ││ │ │ │ │ │ │ 73號卷第119 頁反│ ││ │ │ │ │ │ │ -120頁、8047號卷│ ││ │ │ │ │ │ │ 第49頁 │ │├─┼──┼───┼────┼─────┼───┼─────────┼─────────┤│7 │A4 │097316│99年11月│臺北市興華│重量不│1.被告曾麗文供述:│曾麗文販賣第三級毒││ │ │3385 │18日上午│路8號 │詳之愷│ 101 年度審訴字第│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某時許 │ │他命、│ 80號卷第123 頁反│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500 元│ 面、本院卷第28頁│秤壹台、分裝袋肆佰││ │ │ │ │ │ │ 、第94頁反-95 頁│貳拾貳個及販毒所得││ │ │ │ │ │ │2.證人A4證述: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⑴警詢:7573號卷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19頁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⑵檢察官訊問(具結│號SIM 卡)壹支沒收││ │ │ │ │ │ │ ):7573號卷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152 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大安分局104 年1 │ ││ │ │ │ │ │ │ 月13日北市警安分│ ││ │ │ │ │ │ │ 刑字第0000000000│ ││ │ │ │ │ │ │ 0 號函暨後附臺灣│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通訊│ ││ │ │ │ │ │ │ 監察書、通聯紀錄│ ││ │ │ │ │ │ │ 、結束通訊監察電│ ││ │ │ │ │ │ │ 話一覽表、通聯調│ ││ │ │ │ │ │ │ 閱查詢單:本院卷│ ││ │ │ │ │ │ │ 第36-72 頁反面、│ ││ │ │ │ │ │ │ 第85-91 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75│ ││ │ │ │ │ │ │ 73號卷第15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