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榮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93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宏榮、林富濱、陳德和、楊郭興(以上3 人所涉偽造幣券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4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謀議偽造新臺幣百元券紙幣,先於民國77年12月15日,由王宏榮出資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交由林富濱自捷克進口715 型平版印刷機乙台,放置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
1 樓,另由陳德和以30萬元之代價製造印製偽造紙幣之模板,於78年1 月25日交予林富濱準備印製,另楊郭興負責找尋買受偽造紙幣之買主,一切就緒後,即由林富濱於78年1 月28日、29日、2 月1 日、2 日4 天在上址著手印製,楊郭興亦於事先找尋蘇永松經由安嵩樂、詹來保、林基煌(以上4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幣券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以事成之後可分得5 萬元之代價,輾轉找妥買主,同年
2 月2 日上午七時許楊郭興即駕車至上開印刷場向林富濱載得印妥之偽造百元券紙幣500 萬元,交予蘇永松,蘇某與安嵩樂、詹來保、林基煌均明知所載運之百元券為偽造之紙幣,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擬交付不詳姓名之買主時,在臺北市○○區○○路與福港街口為警查獲,並循線逮捕楊郭興、林富濱、陳德和,扣得製板26面、各色油墨20罐、調色用水3 罐、調色片2 片、印鈔紙2 大捆、平板印刷機乙台、印製之偽造紙幣成品1554萬5500元、半成品1113萬元,因認被告王宏榮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嫌云云。
二、被告偽造幣券之行為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業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法定刑雖將併科罰金最高額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惟刪除原「無期徒刑」最高刑度,使該條項最重僅處有期徒刑20年,核屬減輕刑罰,是修正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涉修正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為30年。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又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78年2 月2 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另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78年2 月4 日受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偵辦,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書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已改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戳可稽(見偵卷第
1 頁),嗣於78年2 月28日偵查終結,同年3 月2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78年4 月6 日發布通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78年3 月2 日士分檢仁忠字第0777號函送起訴案卷之該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戳及本院通緝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第134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 分之1 期間5 年,及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自78年2 月4 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78年4 月6 日通緝發布日之期間共2 月1 日,扣除自78年2月28日檢察官起訴日起至78年3 月2 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共2 日),追訴權時效應於「103 年4 月1 日」完成。茲被告上開犯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