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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沛慈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沛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附表一所示偽造「楊敏茹」為發票人之偽造本票陸張(含附表一各該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楊敏茹」簽名及偽以「楊敏茹」名義按捺之指印)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沛慈(原名徐婉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瑞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3 月20日判決確定,於95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5 月間邀友人江晏晶合資經營福利社,江晏晶於同年6 月1 日出資,由徐沛慈承租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店面經營福利社,嗣因江晏晶與徐沛慈理念不合,要求徐沛慈全額返還投資款,徐沛慈自忖合資經營福利社已經虧損,心有未甘,且一時無力全額返還投資款,復為取信江晏晶,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6 月26日(起訴書誤為同年7 月間某日),在上址福利社向江晏晶佯稱願分期攤還及簽發本票供擔保,並允江晏晶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填寫金額、發票日、付款日後,由徐沛慈假冒「楊敏茹」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且自行杜撰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不實個人資料,接續簽發偽造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楊敏茹」之本票6 張;同時假冒「楊敏茹」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填寫不實個人資料,偽造附表二所示假以「楊敏茹」名義表示承諾分期返還出資款文義之私文書;且為擔保分期攤還前述出資款之同一目的,將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本票6張及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同時交付楊敏茹而行使之,用以擔保徐沛慈分期返還出資款之債務。嗣因徐沛慈未如期還款,又避不見面,經江晏晶訴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晏晶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徐沛慈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沛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楊敏茹」名義簽署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合約書,行使交付江晏晶,用以擔保分期返還江晏晶投資款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不知於本票及合約書簽署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竟涉犯罪云云。然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附表一、二

所示本票及合約書之「楊敏茹」、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係其簽署書寫,..因其與江晏晶等人合資經營福利社,嗣江晏晶欲退股,其不甘願賠錢還要返還投資款,乃故意簽署非本名及非其本人身分資料,江晏晶曾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但其說沒有(見102 年度他字第1359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85、86頁),... 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合約書係其一次開給告訴人,... 當初擔心告訴人找其,才簽寫「楊敏茹」資料(見他字卷一第92頁),... 其在台北市○○區○○路○○○ 號

1 樓一次簽發附表一、二所示6 張本票及合約書等情甚詳(見他字卷一第102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合約書上之「楊敏茹」姓名是其自己想的,身分證字號是其亂寫等情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2922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2頁);及於本院供述:其以「楊敏茹」名義簽署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合約書,... 告訴人填寫本票金額後,交其於本票上簽名,表示其有心要還錢,確認會依本票金額返還款項,... 當時其同意按月攤還,告訴人才(在本票上)寫金額、日期,交其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地址,江晏晶當時要求看其身分證,但其說沒帶身分證及印章,江晏晶因而要求其按指印,其乃同意按捺指印等情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20、21頁背面)。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晏晶及在場人張弘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同意簽發本票擔保其返還投資款債務,且允諾按月攤還,其等乃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付款日後,交由被告當場於發票人欄簽名、填寫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情甚詳(見他字卷一第59、75、10

2 頁、他字卷二第11、12頁),及證人江晏晶於本院具結證述:與被告溝通返還出資款方案,被告承諾按月攤還,並同意簽本票,其即填寫金額,並填妥發票日及付款日期,交被告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地址,又被告表示未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其乃將票交給被告按捺指印,經被告同意按捺指印等情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且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確認簽發本票經過情形無誤(見他字卷一第102 頁、本院訴字卷第20、21頁背面)。並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1至33頁)。

又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合約書上所示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皆與檔存徐婉君(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嗣更名為徐沛慈,即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70、71頁);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供述相符,堪信屬實。

⑵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偽以他人名義簽署本票及約定書私文書

涉嫌犯罪云云,然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合約書上書寫之「楊敏茹」及身分證字號、地址,均係不實之個人資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並就此於自承:因不甘經營福利社虧損,復遭告訴人要求全額返還出資款,乃故意簽署非其本人姓名及非其本人之身分證資料,並拒絕出示身分證據等情甚詳(見他字卷一第85、86頁),業如前述,且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益見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私文書上杜撰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假冒「楊敏茹」名義簽名、按捺指印,顯有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假冒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及私文書,並行使交付他人之意。所辯:不知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及簽署私文書持以行使涉嫌犯罪云云,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只簽寫本票發票人姓名及地址、

身分證字號,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付款日均告訴人書寫,是被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被告協調返還出資款方案時,因被告承諾每月攤還,並同意簽發本票供擔保,告訴人乃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填寫金額、發票日及付款日,將本票交由被告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地址,又因被告表示未帶身分證件及印章,乃將本票交予被告,經被告同意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證人江晏晶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被告就此並供承:告訴人填寫本票金額後,交其於本票上簽名,表示其確認會按本票金額返還款項,... 當時其同意按月攤還,告訴人乃(在本票上)寫金額、日期,交其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地址,又因其表示沒帶身分證及印章,江晏晶因而要求並經其同意按捺指印等情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20、21頁背面),業如前述。足見附表一所示本票均係被告基於自由意思簽發,且授權告訴人填寫金額、發票日、付款日後,交由被告簽名、填具發票人個人資料並按捺指印,完成發票行為無誤。辯護人徒以被告未親自書寫票據金額及日期,辯稱:被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⑷另證人即告訴人江晏晶雖迭稱:除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外,

被告另偽以「楊敏茹」名義簽署偽造數張本票云云,被告亦不否認除附表一所示本票外另簽署其他本票8 張之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然證人江晏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簽發本票數量先後陳稱:被告簽了一些本票(見他字卷一第3 頁),... 被告同意退股,並交付相當其投資總額之本票約7 張為擔保,每月攤還1 至2 萬元(見他字卷一第28頁),... 被告總共簽發本票14張等詞(見他字卷一第102頁),足見所述前後迥異;且除證人江晏晶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6 張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另有偽造其他8 張本票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單憑卷存事證,率爾於證人江晏晶所指其他本票記載情形及內容均未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另有其他偽造本票犯行,附此說明。

⑸又被告雖不否認曾另以「楊敏茹」名義簽署收受投資款之收

據予告訴人之事,並有署名為「楊徐敏茹」之收據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61頁),然該收據私文書係被告前於99年6月1 日收受江晏晶投資款時,即應江晏晶要求所簽署,用以證明江晏晶出資情形,收據上之出資人傅杏環即江晏晶等情,業據證人江晏晶證述屬實(見他字卷一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背面),且與他字卷一第61頁文書所示簽署日期為99年6 月1 日及文義內容互相符合,有該收據可按,顯係被告前於收受投資款之初即應江晏晶要求簽署無誤;是他字卷一第61頁所示收據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事後為擔保分期返還投資款債務而簽署之本票及私文書,二者簽署目的不同,簽署時空互異,核無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論究,附此說明。

⑹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核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楊敏茹」簽名,並偽以「楊敏茹」名義按捺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簽「楊敏茹」姓名及偽以「楊敏茹」名義按捺指印而偽造附表二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另構成詐欺罪;茲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偽造票據交予告訴人之目的,既在作為履行其返還出資款債務之保證,則行使之同時並未另取得款項,是其所為不另論詐欺罪,附此敘明。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為擔保按期攤還出資款債務之同一目的,同次接續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業如前述,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6 張,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發票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被告於密切時間內接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

6 張之犯行為接續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擔保按期攤還出資款債務之同一目的,同次接續偽造附表一所示6 張本票,並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且同時行使交付告訴人,供為被告分期攤還投資款債務之擔保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同一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於99年6 月26日同時行使持交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自承因合資經營福利社虧損,又遭出資人請求全額返還出資款,心有不甘,方起意假冒「楊敏茹」名義簽署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私文書,而為本件犯行,顯係一時失慮所為,且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係欲供為擔保分期攤還出資款之用,其惡性較之一般自始即蓄意偽造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不法利益者,不可等同視之,是自其行為手段、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觀之,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分別僅1 萬5 千元、2萬元之譜,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按(見他字卷一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

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原名徐婉君)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瑞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3 月20日判決確定,於95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於103 年2 月18日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又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且事後已經還款,取得告訴人諒解(見他字卷一第92頁),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95、103 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楊敏茹」為發票人之偽造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楊敏茹」簽名及偽以「楊敏茹」名義按捺之指印(各本票偽造署押詳如附表一),已屬各該偽造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楊敏茹」簽名及偽以「楊敏茹」名義按捺之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偽造本票明細)┌──┬─────┬──────┬──────┬──────┬───────────┐│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日 │金額(新臺幣)│偽造署押 ││ │ │ │ │ │ │├──┼─────┼──────┼──────┼──────┼───────────┤│1 │CH355622 │99年6月26日 │99年12月30日│1萬5000元 │偽造「楊敏茹」簽名壹枚││ │(見102他 │ │ │ │、偽以「楊敏茹」名義按││ │1539號卷第│ │ │ │捺之指印叁枚。 ││ │31頁) │ │ │ │ │├──┼─────┼──────┼──────┼──────┼───────────┤│2 │CH355623 │99年6月26日 │100年1月30日│2萬元 │偽造「楊敏茹」簽名壹枚││ │(見102他 │ │ │ │、偽以「楊敏茹」名義按││ │1539號卷第│ │ │ │捺之指印叁枚。 ││ │31頁) │ │ │ │ │├──┼─────┼──────┼──────┼──────┼───────────┤│3 │CH355624 │99年6月26日 │100年2月30日│2萬元 │偽造「楊敏茹」簽名壹枚││ │(見102他 │ │ │ │、偽以「楊敏茹」名義按││ │1539號卷第│ │ │ │捺之指印貳枚。 ││ │31頁) │ │ │ │ │├──┼─────┼──────┼──────┼──────┼───────────┤│4 │CH355625 │99年6月26日 │100年3月30日│2萬元 │偽造「楊敏茹」簽名壹枚││ │(見102他 │ │ │ │、偽以「楊敏茹」名義按││ │1539號卷第│ │ │ │捺之指印貳枚。 ││ │32頁) │ │ │ │ │├──┼─────┼──────┼──────┼──────┼───────────┤│5 │TH0000000 │99年6月26日 │100年4月30日│2萬元 │偽造「楊敏茹」簽名壹枚││ │(見102 他 │ │ │ │、偽以「楊敏茹」名義按││ │1539號卷第│ │ │ │捺之指印貳枚。 ││ │32頁) │ │ │ │ │├──┼─────┼──────┼──────┼──────┼───────────┤│6 │TH0000000 │99年6月26日 │100年5月30日│2萬元 │偽造「楊敏茹」簽名壹枚││ │(見102 他 │ │ │ │、偽以「楊敏茹」名義按││ │1539號卷第│ │ │ │捺之指印貳枚。 ││ │32頁) │ │ │ │ │└──┴─────┴──────┴──────┴──────┴───────────┘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明細)┌──────┬────────┐│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 ││名稱 │ │├──────┼────────┤│合約書 │偽造「楊敏茹」簽││(見102他 │名壹枚、偽以「楊││1539號卷第 │敏茹」名義按捺之││33頁) │指印柒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