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號
104年度訴字第 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模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被 告 許振華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林聖鈞律師(於辯論終結後遞狀解除委任)被 告 吳超壹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律師被 告 石誌銘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被 告 柯憲菘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陳坤泰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王俊翔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被 告 黃承旭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范超翔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信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 告 陳耀潔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43、8260號)、函請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11343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67
43、10240 、10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如附表五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三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五編號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之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五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緩刑叁年,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3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3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29、3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33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32所示其中5 張與己○○、陳麗假結婚有關之教戰手冊,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3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潔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至A8、B3、B4、B8至B39 、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4 至8 、10至
13、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丁○○、子○○其餘被訴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辛○○(綽號「阿樂」)、丙○○、乙○○、戊○○、甲○○
、丑○○、辰○○、卯○○(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己○○、子○○(綽號「小鬼」)、庚○○、林靖紘(後2 人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仍為下述犯行。
附表二編號1 、2 、7 犯行:
丙○○、乙○○、庚○○並無與附表二編號1 、2 、7 「大陸地區女子」欄所示之周阿妹等人結婚之真意,惟為獲取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之人頭老公費(金額詳附表二編號1 、2 、
7 「人頭老公之報酬」欄所示),竟分別與為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下稱與他人為性交易),以從中營利之辛○○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辛○○安排大陸地區食宿暨支付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後,由丙○○、乙○○、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7 「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地」欄所載之日期、地點,與各該編號「大陸地區女子」欄所示之女子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丙○○、乙○○、庚○○返臺後,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7 「申請來臺日期」欄所載之日期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址設臺北市○○街○○號),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其與各該編號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業已結婚,該女子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之入境許可,嗣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
1.雖核准附表二編號1 之周阿妹之入境申請,惟嗣因周阿妹不願來臺,周阿妹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2.庚○○於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之面談審查過程中,發現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刑甚重,心生後悔,而基於己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以其尚需與石翠熙培養感情為由,書具撤案書撤回石翠熙入境之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因而未核准,石翠熙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3.於審查附表二編號2 「阮雪平」之入境申請時,因面談未通過未核准入境,「阮雪平」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
甲○○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阮芬秋結婚之真意,惟為獲取阮芬秋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竟與為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從中營利之辛○○及綽號「胖子」(或稱「小胖」)之成年大陸地區男子林孝玉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胖子」安排大陸地區女子,辛○○安排大陸地區食宿暨支付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後,由甲○○於97年7 月8 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阮芬秋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甲○○返臺後,即於97年8 月4 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其與阮芬秋業已結婚,阮女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之入境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阮芬秋之入境申請。阮芬秋並於98年3 月25日抵達臺灣地區後,即經面談通過獲准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詳參附表二編號3 所示)。
附表二編號11之犯行:
丑○○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雪芳結婚之真意,惟為獲取李雪芳按月支付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竟與為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從中營利之辛○○、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貓」(或稱「貓仔」)之成年男子,及綽號「胖子」(或稱「小胖」)之成年大陸地區男子林孝玉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貓仔」先向丑○○說明擔任人頭老公之報酬,及探詢擔任之意願後再引介辛○○予丑○○認識,旋即由「胖子」安排大陸地區女子,辛○○安排大陸地區食宿暨支付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並陪同丑○○前往大陸,再由丑○○於102 年5 月9 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李雪芳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丑○○返臺後,即於102 年5 月3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業與李雪芳結婚,李女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之入境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李雪芳之入境申請。李雪芳並於102 年7 月30日抵達臺灣地區後,即經面談通過獲准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詳參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附表二編號8 之犯行:
丙○○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愛超結婚之真意,惟為獲取李愛超按月支付20000 元至25000 元之人頭老公費,竟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事地區之犯意,於101 年
4 月17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且於返臺後,於
101 年5 月24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入出國及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其與李愛超業已結婚,李愛超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李愛超來臺之入境許可,嗣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李愛超之入境申請。李愛超於101年7 月23日抵達臺灣地區後,即經面談通過獲准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詳參附表二編號8 所示)。
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
林靖紘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黃蘭燕結婚之真意,惟為獲取黃蘭燕按月支付2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竟與為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從中營利之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安排大陸地區食宿暨支付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由林靖紘於102 年3 月4 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公證處與黃蘭燕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林靖紘返臺後,即於102 年4月29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業與黃蘭燕結婚,黃蘭燕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之入境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黃女之入境申請。黃蘭燕並於102 年7 月10日抵達臺灣地區後,即經面談通過獲准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詳參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附表二編號4 、5 、6 之犯行:
㈠辛○○、丙○○、辰○○均明知陳孝娟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黃丞旭與陳孝娟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孝娟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辰○○因此可獲石翠熙按月支付酬金3 萬元,辛○○、丙○○則為獲得陳孝娟從事性交易之分紅,遂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辛○○、丙○○共同出資支付辰○○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辛○○先至大陸安排大陸地區食宿,丙○○再陪同辰○○至大陸與辛○○會合後,由辰○○於99年4 月15日與陳孝娟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
㈡辛○○、丙○○、辰○○均明知陳麗、呂湘建係大陸地區人民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己○○與陳麗、卯○○與呂湘建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麗、呂湘建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己○○、卯○○因此可分別獲陳麗、呂湘建按月支付如附表二編號5 、6 「人頭老公之報酬」欄所示之分紅報酬,辛○○、丙○○、辰○○則為獲得陳麗、呂湘建從事性交易之分紅,辛○○、丙○○、辰○○3 人遂分別與卯○○、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辰○○介紹卯○○、己○○充當人頭老公,辛○○、丙○○、辰○○共同出資支付己○○、卯○○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辛○○先至大陸安排大陸地區食宿,己○○部分由丙○○陪同至大陸,卯○○則自行前往大陸,並於與在大陸之辛○○會合後,由己○○於99年9 月29日與陳麗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卯○○則於100 年4 月13日於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與呂湘建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㈢辰○○、卯○○、己○○於前述在大陸辦完假結婚返臺後,即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5 、6 「申請來臺日期」欄所載之日期,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其與前開大陸地區女子業已結婚,陳孝娟等人分別欲入境團聚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該等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入境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陳孝娟、陳麗之入境申請。該2 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5 「入境臺灣日期」欄所載之日期抵達臺灣地區後,均經面談通過獲准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呂湘建則因面談未通過而未核准入境,呂湘建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分詳參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
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
辛○○、子○○、戊○○均明知陳美珍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戊○○與陳美珍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美珍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戊○○因此可獲陳美珍按月支付如附表二編號9 「人頭老公之報酬」欄所示之分紅報酬,辛○○、子○○則為獲得陳美珍從事性交易之分紅,辛○○、子○○、戊○○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子○○介紹戊○○予辛○○充當人頭老公,辛○○、子○○共同出資支付戊○○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辛○○並陪同戊○○前往大陸,除安排大陸地區食宿外,並處理假結婚之事宜,己○○遂於101 年5 月22日與陳美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戊○○返臺後,即於
101 年6 月8 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其與陳美珍業已結婚,陳女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陳美珍來臺之入境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陳女入境申請。陳美珍於101 年9 月
7 日抵達臺灣地區後,經面談通過獲准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詳參附表二編號9 所示)。
貳、使公務登載不實部分: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使公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丙○○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李愛超入境申請後,即於98年4月17日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2 人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使公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乙○○因「阮雪平」一直未入境臺灣,遂經由辛○○協助,在大陸地區訴請與「阮雪平」離婚,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乙○○持該判決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可,經該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後,即於100 年
6 月9 日持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及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3 、4 、5 、8 、9 、10、11所示使公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甲○○、丙○○、丑○○待阮芬秋、李愛超、李雪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分別與阮芬秋、李愛超、李雪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 、8 、11「申請結婚登記日期/ 戶政機關」欄所示之日期,聯袂至該欄所示之戶政機關,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等結婚之戶籍登記;丙○○復與辰○○、陳孝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辰○○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陳孝娟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辰○○、陳孝娟即於附表二編號4 「申請結婚登記日期/ 戶政機關」欄所示之日期,至該欄所示之戶政機關,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等結婚之戶籍登記;丙○○、辰○○(未據起訴)再與己○○、陳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辰○○於99年12月15日搭載己○○、陳麗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後,由己○○、陳麗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等結婚之戶籍登記;丙○○另與林靖紘(業經本院判刑確定)、黃蘭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林靖紘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黃蘭燕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林靖紘、黃蘭燕即於附表二編號10「申請結婚登記日期/ 戶政機關」欄所示之日期,至該欄所示之戶政機關,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等結婚之戶籍登記;子○○(未據起訴)與戊○○、陳美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子○○指示戊○○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陳美珍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戊○○與陳美珍即於附表二編號9 「申請結婚登記日期/ 戶政機關」欄所示之日期,至該欄所示之戶政機關,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等結婚之戶籍登記。上開申請,均使該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叁、刑法第231 條第1 項部分:丁○○為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獨資開設高
盛應召站,其經營之模式為:以月薪3 至6 萬元雇用內機調度員,負責接聽三七仔(俗稱「阿姨」,媒介男客予應召站之人)告知男客應召之時間、地點之電話後,即致電與應召站合作之經紀,請其派遣應召女子,並致電聯絡司機(俗稱馬伕)接送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並於性交易完畢後,向應召女子收取其該次之性交易所得(馬伕之車資由應召女子支付,每8 小時2200元,每12小時3000元至3400元不等),另以月薪4 至5 萬元雇用外務,負責每日向馬伕收取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所得後轉交予丁○○;辛○○為高盛應召站配合之經紀之一,陳耀潔則於102 年12月間某日至103 年5 月9 日間與高盛應召站合作擔任馬伕之工作。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收取4000至8000元,高盛應召站從中抽取200 至800 元,「阿姨」則抽取1900至3200元元,餘則歸經紀取得(應召女子應得之部分均交付經紀,由經紀依與應召女子間之約定,與應召女子拆帳)。丁○○與經紀間每10日即每月1 日、11日、21日拆帳
1 次,與「阿姨」則每週一拆帳1 次,支付經紀與「阿姨」應分得之款項。丁○○於附表三「性交易期間」先後雇用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瘦猴」、「阿水」、「阿浩」之成年人擔任內機調度員(下稱「瘦猴」等內機調度員);於102 年6 月間某日起雇用子○○擔任外務,此之前則雇用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八六」之成年人擔任外務)。
辛○○、丙○○於附表二編號4 、5 、8 、10之大陸地區女子
陳孝娟、陳麗、李愛超、黃蘭燕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後,即與高盛應召站之丁○○等前述各人,依上開經營模式,為附表三1 、2 、3 、5 之犯行。辛○○另於附表二編號9 、11之之大陸地區女子陳美珍、李雪芳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後,亦與高盛應召站之丁○○等前述各人,依上開經營模式,為附表三4 、6 之犯行(各次之犯罪時間、參與之人、參與之期間,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辛○○、丙○○就其媒介性交易的大陸地區女子之性交易,每次各可從中抽取100 至
200 元,子○○就其參與以假結婚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陳美珍在臺性交易部分,除其任職高盛應召站外務之薪資外,另就陳美珍每次性交易均可從中抽取200 元之佣金。丁○○並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至A7、B8至B33 之手機資為高盛應召站聯絡媒介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用,子○○於其參與之期間內,亦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6 至8 、10至13、16至18之手機或SIM 卡作為或預備供為高盛應召站聯絡媒介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用。
肆、搜索扣押:嗣因警方接獲辛○○等人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妨害風化犯嫌之線報,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先後於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載之時、地,搜索丙○○、辛○○、黃蘭燕、李愛超、子○○、丁○○、丑○○、李雪芳等人,而扣得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李愛超、黃蘭燕、李雪芳之扣案物檢方未檢送本院,故未入本院贓物庫),並循線查悉上情。
伍、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件起訴被告丑○○部分合法:
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仍得再行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自明。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查被告丑○○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1之案件,前雖因被告丑○○及李雪芳否認假結婚,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28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2967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丑○○)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頁)。惟被告丑○○及李雪芳於本案被查獲後坦承2 人實係為讓李雪芳來臺而假結婚,依該2 人在本案偵查中之陳述,可認係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復足認被告丑○○有犯罪嫌疑,檢察官自得就此部分,重啟偵查,再行起訴,並無違法。
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103 年7 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6743卷十二第131-134 頁)部分: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勘驗檢察官所附錄音、錄影之光碟片(光碟片置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號卷內之偵6743卷十六卷內),光碟內有關103 年7 月28日訊問檔案共有4 個檔案,其中1 個檔案未錄到任何畫面和聲音,另3 個檔案雖有畫面和聲音,然所錄製者均非被告甲○○之103 年7 月28日訊問之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徵(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堪認並無證據證明該次被告甲○○之訊問有依法錄音,難認無違上開條文之規定。惟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定之。查卷內雖無被告甲○○該日庭訊之錄音內容,然依卷內資料及偵卷所附之光碟,可徵檢察官該日訊問本案被告數人,該日被訊問者並非全無錄音、錄影,衡情檢察官應無故意不錄被告甲○○庭訊內容之理,是該空白檔案非無可能是要錄被告甲○○之庭訊內容,然因機器或操作問題而未能錄得,由此難認此部分未錄音,乃檢察官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次查,被告甲○○所犯,及其該次庭訊證述之共同被告辛○○,均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此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之犯行,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遠重於因未錄音所侵害被告甲○○之權益,且被告甲○○於本院就其犯行自承不諱,此證據之取得對被告甲○○訴訟上防禦並無不利益。依上事項、情狀,予以客觀之判斷並權衡後,本院認被告甲○○103 年
7 月28日偵訊筆錄雖未依法錄音,惟仍有證據能力。㈡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子○○、丙○○、甲○○、黃丞旭、己○○、卯○○、柯憲淞、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子○○、丙○○、甲○○、黃丞旭、己○○、卯○○、柯憲淞、丑○○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其等警詢所述就辛○○犯罪事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至下所引就被告辛○○部分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只在證明其他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辛○○犯罪事實部分僅引用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先予陳明。
2.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陳述(子○○部分參偵6743卷二第94-98 、100-
103 頁;丙○○部分參偵6743卷八第159-164 頁、偵6743卷一第297-302 頁;辰○○部分參偵6743卷九第88-94 頁;己○○部分參偵6743卷十第100-105 頁;卯○○部分參偵6743卷九第187-191 頁;柯憲淞部分參偵6743卷三第213-217 頁;丑○○部分參偵6743卷三第69-73 頁;丁○○部分參偵6743卷二第58-63 頁;甲○○部分參偵6743卷十二第131-13
5 頁,至其該次筆錄雖未錄音,然有證據能力乙節,詳如前述),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3.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辛○○犯罪事實所憑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44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辛○○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4.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5.至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未引用認定被告辛○○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辰○○、己○○、丁○○、子○○、乙○○、戊○○、甲○○、丑○○、陳耀潔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丙○○、辰○○、己○○、丁○○、子○○、乙○○、戊○○、甲○○、丑○○、陳耀潔犯罪事實所憑上開被告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丙○○、辰○○、己○○、丁○○、子○○、乙○○、戊○○、甲○○、丑○○、陳耀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84頁反面、第153-154 頁、本院卷三第95頁、第96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44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丙○○、辰○○、己○○、丁○○、子○○、乙○○、戊○○、甲○○、丑○○、陳耀潔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辰○○、己○○、丁○○、子○○、乙○○、戊○○、甲○○、丑○○、陳耀潔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子○○、乙○○、戊○○、甲○○、丑○○、辛○○、黃丞旭自白部分:
犯罪事實欄壹有關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被告丙○○、子○○、乙○○、戊○○、甲○○、丑○○,及附表二編號
2 、7 所示被告辛○○,暨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黃丞旭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丙○○、子○○、乙○○、戊○○、甲○○、丑○○、辛○○、黃丞旭於本院自承不諱(於本院陳述之卷證頁數請參附表二「卷證資料及頁數」欄所載),核與其他共犯、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卷證資料及頁數」欄所載之書證、扣案物可徵(其他共犯、證人之姓名及卷證頁數、書證、扣案物之名稱及卷證頁數均詳附表二「卷證資料及頁數」欄所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丙○○、子○○、乙○○、戊○○、甲○○、丑○○、辛○○、黃丞旭前述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己○○犯附表二編號5部分: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與陳麗是真結婚,並有印喜帖及宴客云云。惟查被告己○○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相關卷證頁數參附表二編號5 「卷證資料及頁數」欄中己○○陳述部分),且查己○○為賺取陳麗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分紅,而充當人頭老公與陳麗是假結婚,己○○就假結婚知之甚詳乙節,亦據證人辰○○於偵查中,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結證證述明確(偵6743卷八第159-163 頁、偵6743卷九第90、92頁、本院卷二第159-160 頁)。且己○○於本院亦稱:我有領過10多萬元的人頭老公費,我沒和陳麗發生過性關係,(問:為何沒發生過性關係?)沒有為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9 、11頁),倘己○○有與陳麗結婚之真意,豈會未曾與陳麗發生過性關係?又焉會收取人頭老公費?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提出喜帖(參本院卷四第137 頁)及結婚禮金簿(置於本院卷四第138 頁之證件存置袋內),並聲請傳喚禮金簿內之賓客,以證明其有辦婚宴宴客,有結婚之真意云云,然查有無結婚真意,存在於結婚當事人之主觀,與有無宴客無關,更難由參與喜宴之賓客證明,況被告己○○前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回臺後有在花蓮辦理喜宴,因為我父親不知道我是假結婚,說要辦喜宴,我不敢跟他說我是假結婚,所以才配合父親等語(偵6743卷十第101 頁),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喜帖及結婚禮金簿亦難執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依上,足認被告己○○嗣於本院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應以其前之自白為可採。
被告辰○○犯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
訊據被告辰○○,固不否認卯○○、己○○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麗、呂湘建假結婚,卯○○、己○○並分別以結婚團聚為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陳麗、呂湘建來臺之入境許可,陳麗並入境臺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己○○、卯○○給丙○○認識,其他我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卯○○、己○○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麗、呂湘建並無結婚之真
意,惟為能獲得附表二編號5 、6 「人頭老公之報酬」欄所示之分紅,仍於附表二編號5 、6 「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地」欄所載之時、地,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麗、呂湘建假結婚,嗣並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與陳麗、呂湘建業已結婚,該等女子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檢具相關證明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陳麗、呂湘建來臺之入境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陳麗之申請,陳麗並於99年12月13日入境,呂湘建之部分則因面談未過而未核准,因而未入境等情,業據證人己○○、卯○○、丙○○證述在卷(偵6743卷八第159-163 頁、偵6743卷九第187-191頁 、偵6743卷十第100-103頁 、本院卷二第158-163 頁反面),並有附表二編號5 、6 「卷證資料及頁數」欄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部分之證據可佐,堪可認定。雖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與陳麗是真結婚,陳麗來臺後我們還有辦婚宴,且同住云云(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11 頁),惟查據證人己○○與陳麗為假結婚,其前開證述不可採,已如前述。足認己○○於本院前述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幫丙○○找卯○
○、己○○充當人頭老公,丙○○有要我出卯○○與己○○去大陸辦假結婚的錢,如果成功我就可以拿小姐每次賣淫經紀費的1/4 ,每次125 元。但卯○○的假老婆面談沒過,所以我只有抽己○○假老婆陳麗賣淫的所得。賣淫抽的錢是每月月結,丙○○會拿給我。卯○○、己○○的住宿、機票費用我和丙○○各出1/4 ,辛○○出1/2 等語(偵6743卷九第7-8 、90-92 頁),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
㈢復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卯○○、己○○假結婚及陳麗
來臺的相關費用是由黃丞旭、辛○○與我3 人出資各1/3 等語(本院卷二第159 頁正反面、160 頁、161 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卯○○、己○○是辰○○介紹給辛○○當人頭老公,卯○○、己○○假結婚費用是我、辛○○、黃丞旭一起出資,出資比例各為1/3 ;己○○與陳麗在臺灣的結婚登記,因辛○○人在臺北、我在上班,所以是辰○○負責載他們去辦等語(偵6743卷八第159 、160 、162 頁),明確指證卯○○、己○○乃辰○○介紹之人頭老公,且卯○○、己○○假結婚費用,辰○○亦有出資。雖其所述辛○○、丙○○及辰○○之出資比例與辰○○所述不相一致,惟其2 人就卯○○、己○○假結婚之相關費用,係由辛○○、丙○○及辰○○3 人共同出資,則為一致之陳述。若非辛○○、丙○○及辰○○確有共同出資,丙○○及辰○○衡無就此部份為一致陳述之理。堪認丙○○及辰○○堪信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
㈣再依證人卯○○證稱:我哥哥黃丞旭自己有假結婚,他介紹
我認識丙○○,到大陸後由辛○○安排住宿跟辦理結婚事項(偵6743卷九第188 、189 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
丙○○、黃丞旭分別拿過人頭老公費給我;我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辰○○帶我去辦理的;我有聽到丙○○、辰○○在談拆帳的事,辰○○好像在問丙○○他所有費用之事等語(本院卷三第9 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12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假結婚是辰○○介紹,辰○○說和大陸女子假結婚1 個月可以拿2 萬,黃丞旭與丙○○都有跟我說充當人頭老公不會有事。陳麗的人頭老公費有時是黃丞旭,有時是丙○○拿給我的,他們每月不固定時間拿現金給我;丙○○教我拿證件跟照片去辦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則是黃丞旭開車載我跟陳麗去的等語(偵6743卷十第101-103 頁)。由上述證詞,可徵辰○○介紹卯○○、己○○予辛○○、丙○○充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辰○○並拿過人頭老公費用予己○○,丙○○、辰○○且談過拆帳的事,辰○○並搭載己○○及陳麗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倘如辰○○所辯,其僅介紹卯○○、己○○予辛○○、丙○○,並未出資,亦未參與其餘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事云云可採,則其何以會與丙○○談拆帳之事?拿人頭老公費予己○○?暨搭載己○○、陳麗辦理結婚登記?再參以辰○○亦供稱:丙○○要我出卯○○、己○○去大陸辦假結婚的錢,如果成功可以抽小姐每次賣淫之經紀費用,但卯○○部分沒過,我只有抽己○○假老婆賣淫的部分等語(偵6743卷九第90頁),如其未出資,何以可以抽取陳麗來臺賣淫之費用?由上,在在顯示丙○○前述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辰○○於本院所辯,核無足採。
被告辛○○犯附表二編號1 部分: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前承認是記錯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結證稱:辛○○說周阿妹要來臺賣淫,要我當人頭老公,辛○○帶我到大陸與周阿妹假結婚,並支付我去大陸之食宿、機票及假結婚之費用等語(偵6743卷八第161 、162 頁、本院卷二第162 頁),而被告辛○○、丙○○於丙○○與周阿妹95年
6 月28日假結婚前之95年6 月24日,共同搭乘BR865 班機離臺出境,並分別於95年7 月8 日、同年6 月30日返臺等情,有辛○○、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徵(本院卷二第40、43頁),復參以被告辛○○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有辦丙○○的假老婆周阿妹,假結婚來臺之事,周阿妹想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等語(偵6743卷八第74、95頁、偵8260第115-116 、122 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亦均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第131 頁)。足認丙○○證稱是辛○○帶其至大陸與周阿妹假結婚等語應非虛構。雖被告辛○○於本院辯稱:之前承認是記錯云云,然查丙○○為辛○○之遠房親戚,丙○○叫辛○○舅舅(此分據證人何惠如、辰○○證述在卷,參偵6743卷五第236 頁、偵6743卷九第92頁),辛○○對有無經手丙○○擔任人頭老公之假結婚事件,記憶自較其並不認識而經由他人介紹之人頭老公清晰,佐以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除為前述供述外,並陳稱:丙○○與李愛超假結婚部分是丙○○獨自辦的,我沒介入也沒參與等語(偵6743卷八第97頁),益徵其對有無經手丙○○擔任人頭老公乙事,應不會記憶錯誤。其於本院嗣以記錯,否認前之自白,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辛○○犯附表二編號3、4、5、6、9、11部分:
㈠卯○○、己○○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麗、呂湘建並無結婚之真
意,惟為能獲得分紅,仍假結婚,嗣並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其等欲入境團聚為由,申請陳麗、呂湘建來臺之入境許可,陳麗部分經核准,並於99年12月13日入境,呂湘建之部分則因面談未過而未核准,因而未入境(即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等情,已如前述。
㈡甲○○、辰○○、戊○○、丑○○與與大陸地區女子阮芬秋
、陳孝娟、陳美珍、李雪芳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能獲得附表二編號3 、4 、9 、11「人頭老公之報酬」欄所示之分紅,仍於附表二編號3 、4 、9 、11「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地」欄所載之時、地,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阮芬秋、陳孝娟、陳美珍、李雪芳假結婚,嗣並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與陳阮芬秋、陳孝娟、陳美珍、李雪芳業已結婚,該等女子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檢具相關證明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阮芬秋、陳孝娟、陳美珍、李雪芳來臺之入境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阮芬秋、陳孝娟、陳美珍、李雪芳之申請,並分別於98年
3 月25日、99年7 月7 日、101 年9 月7 日、102 年7 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證人甲○○(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偵6743卷十二第131-134 頁)、辰○○(本院卷二第165-168 頁、偵6743卷九第88-92 頁)、戊○○(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6頁、偵6743卷三第213-216 頁)、丑○○(本院卷三第106-111 頁、偵6743卷三第69-72 頁)、丙○○(本院卷二第
162 頁反面)、子○○(本院卷三第120 頁正反面、偵6743卷二第94-97 頁)、李雪芳(偵6743卷七第103-115頁 、第148-152 頁、偵8260卷五第319-323 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中結證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3 、4 、9 、11「卷證資料及頁數」欄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部分之證據可佐,堪可認定。
㈢據證人:
1.丙○○於本院證稱:辛○○要我找人頭老公,我在黃丞旭、卯○○、己○○與大陸女子結婚前,分別帶他們和辛○○認識,目的是要確認他們可以擔任假老公。我帶辰○○、己○○去大陸時,辛○○已在大陸等候,辛○○負責找大陸女子,有關大陸住宿、與大陸女子辦理登記、拍結婚照等都由辛○○負責。卯○○部分我沒有陪同他去大陸,我只有準備機票給卯○○去福建,辛○○則在福建等他,並帶他去湖南辦理假結婚。黃丞旭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假結婚費用由我與辛○○各負擔1/2 ,卯○○、己○○部分,則由黃丞旭、辛○○與我3 人各出資1/3 等語(本院卷二第158 頁-161頁反面),且查丙○○與辰○○於辰○○99年4 月15日假結婚前,於99年4 月13日共同搭乘AR2036號班機出境離臺,並於99年4 月16日共同搭乘BR2033號班機返臺,辛○○則早先於99年4 月11日搭乘班機出境離臺;丙○○及己○○於己○○99年9 月29日假結婚前,於99年9 月26日共同搭乘R1008 號班機出境離臺,並於99年10月2 日共同搭乘R1009 號班機返臺,辛○○則早先於99年9 月23日搭乘班機出境離臺;卯○○於100 年4 月13日假結婚前,於100 年4 月10日搭機出境離臺,於同年月15日搭機返臺,辛○○則早先於100 年4 月9 日搭乘班機出境離臺,該段期間丙○○則無出境之紀錄等情,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偵6743卷九第35、120 頁、偵6743卷十第26頁、本院卷二第38、39、42頁)。上開出入境資料顯示之辛○○、丙○○、辰○○、卯○○、己○○入出境情形,均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證人丙○○所述應非虛構。
2.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和大陸女子陳孝娟假結婚,是丙○○找我的。他說去大陸假結婚,機票、吃住我都不用出,1 個月可以拿人頭老公費3 萬元,大陸女子來臺灣是賣淫的,我還可以分賣淫的紅利,由丙○○跟我各分小姐賣淫的經紀帳,我跟丙○○各分1/4 ,綽號「阿樂」的辛○○分1/2 。去大陸的機票是丙○○拿給我的,住宿是「阿樂」安排的,我到大陸寧德市辦理公證結婚,是由丙○○、「阿樂」安排的,到大陸時,「阿樂」有跟我說,要跟我假結婚的老婆叫做陳孝娟,我才知道我老婆叫做陳孝娟。我答應假結婚時,「阿樂」說要看我一下,確認可不可以,所以在「阿樂」的臺北租屋處見過1 次,當時丙○○也在。我有幫丙○○找卯○○、己○○充當人頭老公,卯○○、己○○去大陸假結婚的住宿機票費用是我跟丙○○各出4 分之1 ,辛○○出2 分之1 的費用。「阿樂」辛○○就是跟丙○○合作,安排人頭老公去大陸假結婚的人,所有事情都是辛○○、丙○○安排的。99年8 月間,我去大陸帶陳孝娟回臺,一到基隆陳孝娟就「阿樂」帶走等語(偵6743卷九第88-92 頁)。雖辰○○於本院作證時改稱:丙○○跟我說要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他就帶我去認識辛○○,丙○○只說要我陪他見個人,沒說要做什麼,在四號公園見面時我只有站在旁邊,辛○○沒跟我說假結婚的事,當時我並沒跟辛○○講話,是辛○○、丙○○2 人在談事情,我沒聽到他們談什麼;我在偵查中說辛○○告訴我,我假老婆的名字叫陳孝娟,其實是丙○○跟我說辛○○說我假老婆的名字叫陳孝娟;出資的人實際上我不清楚,都是丙○○說的,偵查中所稱之分紅、出資、大陸住宿是辛○○安排等情,都是丙○○說的。偵查中所稱辛○○說的事實上都是丙○○轉述的,不是辛○○親自跟我說的;我當時正想跟檢察官說是丙○○轉述時,檢察官就說要講跟本案有關的,我就沒說了。去大陸假結婚那次,我一到飯店,丙○○先帶我去飯店另個房間,在該房間看到辛○○。我在大陸雖有碰到辛○○,但並沒跟辛○○講到話,但認識陳孝娟及與陳孝娟在大陸辦理公證結婚程序都是丙○○帶我去及教我的,辛○○都沒參與;丙○○有說陳孝娟來臺後,會有人接應,我有交給1 個人,但不是辛○○云云(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169頁)。然查辰○○於偵查中係證稱:「『阿樂』有跟我說要跟我假結婚的老婆叫做陳孝娟,我才知道我老婆叫做陳孝娟。」(偵6743卷九第90頁),倘上開各語是丙○○所轉述,非辛○○告知,辰○○衡無在偵查中為前開證述之理。次查,若辰○○帶陳孝娟回臺時不是交給綽號「阿樂」之辛○○,其在偵查中焉會明確證稱:「我帶陳孝娟回臺是搭船回基隆,一下船陳孝娟就被「阿樂」帶走等語(偵6743卷九第89頁)?再參以辰○○去大陸假結婚前,既經丙○○帶同和辛○○見面,且辰○○到大陸時,丙○○復帶其與辛○○見面,辰○○與辛○○豈可能在臺灣、大陸均未曾交談?又辰○○於偵查中作證所述如確係聽丙○○轉述,且其亦欲告知檢察官,而是否由丙○○轉述與本案至有關連,辰○○豈會因檢察官稱要講跟本案有關等語,即未向檢察官說明?依上諸端,可徵辰○○於本院作證所言,難謂可採,應係迴護被告辛○○之詞,應以其偵查中所述為可採。
3.卯○○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哥哥黃丞旭自己有假結婚,他介紹我認識丙○○,到大陸後由辛○○安排住宿跟辦理結婚事項,包括拍攝生活照跟婚紗照,機票是丙○○拿給我,大陸住宿是辛○○付的錢等語(偵6743卷九第188 、18
9 頁)。
4.己○○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9 月我到大陸和陳麗辦理公證結婚,99年12月我又去大陸帶陳麗來臺灣時,「阿樂」已經在大陸了,「阿樂」有幫我安排飯店,並跟我、陳麗同日搭機返臺等語(偵6743卷十第101-103 頁)。而己○○於99年12月11日搭機出境離臺,於99年12月13日搭乘AC0001號班機返臺入境;陳麗亦於99年12月13日搭乘同班機入境臺灣;辛○○則於99年12月4 日搭機出境離臺,並於己○○返臺之99年12月13日亦搭乘AC0001號班機返臺入境等情,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頁、偵6743卷十第26、30頁)。上開出入境資料顯示之辛○○、己○○入出境及陳麗入境情形,均與證人己○○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證人己○○所述應係事實,足堪採信。雖己○○於本院證稱:我與陳麗是真結婚;去大陸結婚是丙○○陪同前往,我在大陸飯店有見到辛○○,但辛○○沒跟我談到結婚的事,也沒參與我結婚的事;之前說辛○○在大陸安排房間,是指我們去大陸時,因飯店客滿沒有房間,辛○○說他常來大陸玩,就幫我們跟飯店說,我們才有房間住云云(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12 頁)。然查己○○與陳麗是假結婚,已如前述,其於本院作證時稱係真結婚,顯然不實,則其於本院其餘證述之真實性,即值起疑。又查,辛○○若非與丙○○合作辦理己○○與陳麗之假結婚事宜,辛○○又豈會於己○○赴大陸與陳麗假結婚,及至大陸帶陳麗返臺時,都先至大陸,並在飯店與己○○碰面?丙○○又豈會帶己○○與辛○○見面?
5.⑴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因我失業沒有收入,「阿
樂」辛○○問我有沒興趣當人頭老公,說一個月有3 萬元人頭老公費用,還有去大陸的機票跟住宿都是對方支付,「阿樂」先飛過去大陸,我再搭機過去大陸,到大陸寧德後,「阿樂」來接我並介紹「阿胖」給我認識,「阿胖」就介紹阮秋芬跟我假結婚。我不清楚我到大陸的住宿跟機票是「阿樂」或是「阿胖」支付,機票是「阿樂」叫我去跟旅行社小姐拿的,住宿我不知道是誰出的,但是我跟「阿樂」是住同一間房,我也沒出住宿費。是辛○○詢問我是否要當人頭老公,再介紹我跟「阿胖」認識,之後由「阿胖」安排我跟阮芬秋假結婚。辛○○飛去大陸寧德市安排我跟「阿胖」見面,之後再由「阿胖」安排我跟阮芬秋假結婚。機票也是辛○○處理,叫我去跟旅行社拿的等語(偵6743卷十二第131-134頁)。且查辛○○於97年7 月8 日甲○○與阮芬秋假結婚前,於97年6 月14日搭機出境離臺,甲○○則於97年
7 月5 日搭機出境離臺,辛○○、甲○○2 人並於97年
7 月10日均搭乘KL0001號班機返臺等情,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偵6743卷十二第55頁、本院卷二第39頁)。上開出入境資料顯示之辛○○、甲○○入出境情形,均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辛○○赴大陸若非處理甲○○與阮芬秋間之假結婚事宜,何以會在甲○○與阮芬秋於97年7 月8 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妥公證結婚後,即於同年月10日與甲○○搭乘同班機返臺?堪信證人甲○○於偵查中前述結證可信,非憑空杜撰。
⑵雖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改稱:因我問辛○○是否認
識在大陸辦理結婚的人,辛○○就介紹大陸1 位叫「阿胖」的人給我認識,之後我都跟「阿胖」聯繫,我和阮芬秋結婚的事,辛○○都沒參與,我去大陸與阮芬秋結婚的食宿、機票費用都是我出的,到大陸後「阿胖」才拿給我。之前在移民署我說是辛○○找我當人頭老公(偵6743卷十二第3 頁)、於偵查中提到辛○○問我有沒有興趣當人頭老公,一個月有3 萬元的人頭老公費,還有去大陸的機票、住宿費都是由對方支付的(偵6743卷十二第132 頁)等語,是因我當時被羈押在臺北看守所,我想早日交保,才會這樣說。至於偵6743卷十二第
132 頁雖記載我陳稱機票是「阿樂」叫我去跟旅行社小姐拿的,住宿費不是我出,我不知是誰出的,但當時是我自己住的,並沒有與辛○○住一起,且我記得我當時是說「阿胖」叫我跟旅行社小姐拿機票,筆錄寫「阿樂」應是誤載云云(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15 頁)。惟查:①甲○○偵查所述,與入出境資料所顯示辛○○、甲○○入出境情形相符,已如前述。②甲○○於移民署及檢察官處為前開陳述之日期為103 年7 月28日(參偵6743卷十二第1-3 、130-132 頁),當時甲○○並未經司法機關羈押,且其該日於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係諭知請回,此有該日檢察官之點名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6743卷十二第130 頁、本院卷一第13-19 頁),並無甲○○所稱因被羈押,想早日交保,才會這樣說之情形。③且查甲○○於103 年7 月28日偵查中先稱:(檢察官問:你到大陸的住宿跟機票是「阿樂」或是「阿胖」支付?)我不清楚是誰支付的。(檢察官問:那機票是誰拿給你的?)是「阿樂」叫我去跟旅行社小姐拿的,住宿我不知道是誰出的,但是我跟「阿樂」是住同一間房,我也沒出住宿費等語(偵6743卷十二第132 頁),同日再稱:(檢察官問:警詢及以上所述關於辛○○、「阿胖」參與你與阮芬秋假結婚犯行部分是否均屬實?)是。是辛○○詢問我是否要當人頭老公,再介紹我跟阿胖認識,之後由阿胖安排我跟阮芬秋假結婚。(檢察官問:辛○○有飛去大陸寧德市安排你跟「阿胖」見面,之後再由「阿胖」安排你跟阮芬秋假結婚?)是。機票也是辛○○處理,叫我去跟旅行社拿的等語(偵6743卷十二第134 頁)。先稱是「阿樂」叫我跟旅行社小姐拿機票乙語,後再稱機票是辛○○處理,叫我去跟旅行社拿的等語,則上開偵查筆錄有關機票是「阿樂」叫我去跟旅行社拿的之記載自無錯誤。
況依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可徵係其抵達大陸後,辛○○才介紹「阿胖」給甲○○認識,則「阿胖」自不可能在認識甲○○前,會通知甲○○向旅行社拿機票。
是甲○○於本院稱筆錄此部分記載有誤,自無足採。④依上,甲○○於本院之證述,顯係不實,難以採信,應以其前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
6.戊○○於本院證稱:綽號「小鬼」的子○○介紹我去大陸辦理結婚,他說去娶大陸新娘來臺賣淫,我1 個月可以領
2 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辛○○跟我一起前往大陸,我去大陸的機票、食宿是辛○○出錢,去大陸以後,辦理結婚程序也是辛○○帶我去辦理。我共去大陸3 次,第1 次與大陸新娘見面,第2 次去玩順便拍照,第3 次就娶回臺灣,這3 次都是辛○○陪同。辛○○有給我移民署面談的資料,就是類似考試的資料,內容是一些他們會問的問題,教我如何回答等語(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7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參偵6743卷三第213-216 頁)所述大致相符;且查戊○○於101 年5 月22日與陳美珍假結婚前,於101 年5 月12日搭乘AR2036號班機出境離臺,於同年月15日返臺,復於101 年5 月18日搭機出境離臺,於同年月23日搭乘MF883 號班機返臺,再於同年9 月4 日搭機出境離臺,於同年9 月7 日返臺。而辛○○於101 年5 月12日亦搭乘與戊○○同一班機(即AR2036號班機)出境離臺,於同年5 月23日搭乘與戊○○同一班機(即MF883 號班機)返臺,再於101 年8 月27日搭機出境至同年9 月6日入境等情,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偵6743卷三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38頁)。
上開出入境資料顯示之辛○○、戊○○入出境情形,均與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其3 次去大陸辛○○均陪同,且第
1 次辛○○與其一同前往大陸之情節相符。辛○○若非參與戊○○假結婚以使陳美珍非法來臺之犯行,何以會於戊○○在大陸期間,亦均在大陸?況證人子○○亦證稱:我有媒介戊○○、陳美珍假結婚,讓陳美珍來臺;我把戊○○介紹給辛○○當人頭老公,進來後每月給戊○○人頭老公費的數額是辛○○決定的。戊○○與陳美珍假結婚的費用是我和辛○○先墊付,每人負擔一半等語(偵6743卷二第94-97 頁、本院卷三第117 頁反面-120頁反面),益徵被告辛○○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不足採。雖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跟辛○○說我到大陸是去假結婚;我在大陸的食宿都是辛○○付錢,但事實上是誰出資我不清楚;在大陸時,辛○○沒有告訴我有關假結婚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4-5 頁),惟依其前所為因假結婚3 次去大陸,辛○○均陪同,且食宿都是辛○○支付,辛○○有給我移民署之面談資料,就是移民署要面談,教我如何回答等語(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前開子○○之證詞,及前述戊○○與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等,足徵辛○○知悉戊○○與陳美珍是假結婚,戊○○上開證詞難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7.丑○○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在臺灣是「貓仔」跟我說做人頭老公1 個月可以拿3 萬元,過了1 年左右,他就介紹「阿樂」,也就是辛○○給我認識,之後就換「阿樂」接手。「阿樂」在臺灣有把相關細節跟我說,之後我就去大陸3 次,第1 次去廈門旅遊,是「貓仔」招待的;第2次到大陸寧德跟李雪芳結婚,我到大陸找李雪芳的時候「阿樂」就在大陸等我,並且陪我們去辦登記,也陪我們拍婚紗、拍跟李雪芳媽媽鄰居的照片。在大陸寧德跟李雪芳結婚時,辛○○就在旁邊幫我們處理結婚事宜;第3 次我去大陸是把李雪芳接回臺灣,這次是「貓仔」跟我一起去的。在大陸寧德還有一個綽號「胖子」的男子,他是李雪芳的介紹人,他在那邊找大陸女子來臺灣賣淫。李雪芳剛到臺灣就被「阿樂」接走。我和李雪芳都沒有結婚的真意。我每個月可以拿3 萬元的假老公費,「阿樂」每個月會先打電話給我,約地點然後拿現金給我,時間約在每月5日左右。跟移民署的面談對話及應備齊的證件「阿樂」及「貓仔」都有教我等語(偵6743卷三第69-72 頁),於本院結證時除證述其於偵查所述屬實外,並稱:辛○○在臺灣跟我說的相關細節就是結婚的事,大概是來臺灣1 個月
3 萬元,李雪芳來臺時會接走等事;「阿貓」大約40幾歲、「胖子」大約30幾歲等語(本院卷三第110-111 頁反面)。證人李雪芳亦證稱:為來臺從事性交易賺錢,透過大陸綽號「小胖」或稱「胖子」的人和臺灣的介紹人安排丑○○辦理假結婚,假結婚之費用約15、16萬元先由介紹人墊付,等來臺工作後,再自工作所得扣還。「阿樂」辛○○就是「小胖」介紹的等語(偵6743卷七第148-152 頁)。且查辛○○於102 年5 月9 日丑○○與李雪芳假結婚前,於102 年5 月5 日搭機出境離臺,於102 年5 月13日搭機返臺,丑○○則於102 年5 月8 日搭機出境離臺等情,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偵6743卷三第48、本院卷二第38頁)。上開出入境資料顯示之丑○○與李雪芳在大陸辦理公證結婚期間,辛○○人在大陸,且確如丑○○所述,其至大陸時,辛○○已在大陸等候,堪信證人丑○○於偵查中前述結證可信,應與事實相符。至丑○○於本院作證之初證稱:在大陸辦結婚手續時沒有見到辛○○,只有「阿貓」跟我說過可以領人頭老公費的事云云(本院卷三第107 頁、108 頁反面),與其於同日於本院嗣後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應係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尚有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103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
20分至被告辛○○新北市○○區○○路○○○ 巷○ 號7 樓住處搜索,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3 、6 、11、12、13、15、16、18、19、25、26、27、29、31、32、33、35之證物扣案可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詳偵6743卷一第198-209 頁)。倘被告辛○○未參與附表二編號3 、4 、
5 、6 、9 、11之犯行,豈會在被告辛○○處扣得上開各物?被告丙○○、丁○○、子○○、陳耀潔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部分:
被告丙○○、丁○○、子○○、陳耀潔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6之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易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子○○、陳耀潔於本院自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31-13
3 頁、本院卷四第121 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65頁),並據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李雪芳、黃蘭燕、李愛超證述綦詳(偵6743卷五第13-18 、60-65 頁、偵8260卷六第32-36 、67-76 、95-99 頁、偵6743卷七第70-73、103-115 、148-152 頁、偵8360卷五第319-323 頁),而陳孝娟之假老公黃丞旭、陳麗之假老公己○○、李愛超之假老公丙○○、陳美珍之假老公戊○○、黃蘭燕之假老公林靖紘、李雪芳之假老公丑○○均有領過陳孝娟、陳麗、李愛超、陳美珍、黃蘭燕、李雪芳來臺從事性交易後分紅之人頭老公費,辰○○亦有領過己○○假老婆陳麗來臺從事性交易後之分紅等情,亦分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戊○○、林靖紘、丑○○、辰○○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8-163 頁反面、169 頁、本院卷三第5-6 、9-11頁反面、108-109 頁反面、135 頁、偵6743卷九第88-92 頁)。而李雪芳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2時在賣淫之虹都旅行社被警查獲,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96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8260卷五第324 、325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2 、4 、5 、6 、7 (扣自丙○○)、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4 、6 、28(扣自辛○○)、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4 至8 、10至13、16至18(扣自子○○)、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1至A8、B3、B4、B8至B39 (扣自丁○○)之物扣案可徵。足認被告丙○○、丁○○、子○○、陳耀潔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丁○○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應召站這1 、2 年沒與被告辛○○配合云云、子○○證稱:被告辛○○媒介陳美珍從事性交易並無與丁○○經營的應召站合作云云,惟丁○○、子○○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詳如下述),此應係時久記憶錯誤,難據此認被告丁○○、子○○前述自白不可採,附此敘明。
被告辛○○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部分:
㈠陳孝娟、陳麗、李愛超、陳美珍、黃蘭燕、李雪芳於附表三
所載之犯罪時間,有在臺從事如附表三「犯罪行為」欄所載性交易等情,已如前述。
㈡被告辛○○雖否認與附表三「共犯」欄所載之被告丁○○等
人共同為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易,及容留李愛超、黃蘭燕、李雪芳之犯行,惟查:
1.被告辛○○坦承圖利媒介陳孝娟、李愛超、陳美珍、黃蘭燕、李雪芳從事性交易,及容留李愛超、黃蘭燕:
被告辛○○供承:陳孝娟、陳美珍假結婚來臺後,由我介紹到應召站賣淫(偵6743卷八第75頁)、陳孝娟、陳美珍都在大臺北地區,涵蓋士林、大同等地賣淫,待過好幾個應召站。陳孝娟的經紀人是我和丙○○,他賣淫所得我和丙○○各抽200 元、陳美珍的經紀人是「小鬼」子○○,她賣淫所得,子○○抽300 元,我抽100 元(偵6743卷八第96頁)、98年間透過友人「阿義」得悉可以用假結婚辦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賺錢,後來就陸陸續續以假結婚方式辦理大陸女子來臺,他們來臺後到哪個應召站賣淫,幾乎都是我安排的,除了陳美珍每接客1 次我抽200 元外,其餘的我都抽100 元(偵8260卷一第124-125 頁)、李愛超、黃蘭燕、李雪芳我都有安排到應召站賣淫,大陸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會先拿給馬伕,馬伕交給應召站,應召站扣除後剩下的再拿給我,我再分給小姐及經紀。李愛超、黃蘭燕是我安排在為警查獲地(按即新北市○○區○○路○○○ 巷○ 號7 樓)住宿(偵6743卷一第220 、221 頁)、黃蘭燕、李愛超賣淫所得交給司機,每天司機再把錢交給公司,公司每10天會把該給小姐的現金給我,每10天給錢1 次,我收到錢後將錢給李愛超、黃蘭燕,黃蘭燕1 次性交易可賺1300元,李愛超賺1400元,剩下的匯給丙○○,丙○○再轉給林靖紘,如每次性交易收3000元,我每次則可抽100 元。司機是公司派的,會換來換去。李愛超和黃蘭燕跟司機聯絡的手機是我給她們的。我是幫小姐介紹應召站。我綽號「阿樂」(偵6743卷一第239-242 頁)等語。
2.李愛超、黃蘭燕、李雪芳(即附表三編號3 、5 、6 )部分:
⑴李愛超及黃蘭燕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7 樓
,及李雪芳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居處乃被告辛○○安排:李愛超及黃蘭燕與被告辛○○同於103 年6 月9 日,在被告辛○○所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 號7 樓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此觀被告辛○○及李愛超、黃蘭燕警詢筆錄自明(偵6743卷一第210-213 頁、偵6743卷五第13-18 頁、偵6743卷七第1-10頁)。而上址為被告辛○○所承租,提供予李愛超、黃蘭燕居住等情,亦據證人李愛超、黃蘭燕證述在卷(偵6743卷七第
5 頁、偵6743卷五第15頁)。另李雪芳於102 年7 月來臺後,是由辛○○安排其住在中和,以便於派工從事色情交易工作乙情,亦據李雪芳證述在卷(偵6743卷七第113 、150-151 頁)。
⑵於警查獲本案時,仍在臺之李愛超、黃蘭燕、李雪芳分別證稱其在臺從事性交易係被告辛○○安排:
①李愛超證稱:我花名「佳佳」,我賣淫1 次我可得1400元,
我每月要給丙○○的人頭老公費都是透過「阿樂」辛○○拿給丙○○。我於102 年4 月28日才來臺北由「阿樂」安排開始性交易,我從事性交易至103 年6 月1 日。載我去性交易的司機是「阿樂」叫的,司機的錢是由我支付的,司機常常不同人。性交易1 次3000元至4000元,我收後交給司機,之後「阿樂」跟我算,每10天算1 次等語(偵6743卷七第1-17、70-73 頁、偵8260卷六第95-99 頁)。
②黃蘭燕證稱:綽號「阿樂」的辛○○介紹我去賣淫的公司;
聯絡賣淫的電話是辛○○提供給的。我來臺後,賣淫是辛○○安排的。我花名「雙雙」。102 年8 月起至查獲止,除返回大陸期間均在臺從事賣淫,在北投依戀、南港探索、大直及林森北路薇閣等旅館及一般的住家,每次2500元、3000元或4000元不等,最後1 次是103 年6 月8 日下午7 時,在汐止區徽星旅館。性交易後,向客人收錢,並交給馬伕,每10天結1 次,辛○○再拿給我。我要付給林靖紘的人頭老公費都是交給辛○○幫我匯的等語(偵6743卷五第13-18 、41-6
5 頁)。③李雪芳證稱:我之前在虹都飯店從事性交易被抓,之後被收
容,釋放後就沒再賣淫。因警察懷疑我假結婚叫我去警局,我才於103 年6 月9 日再至警局。我於102 年7 月來臺後,綽號「阿樂」的辛○○安排我住中和,並在臺北市一帶賓館從事性交易,幫客人洗澡、戴套進入,至客人抽插結束,每次性交易3000至4000元。載我去性交易的司機都是「阿樂」安排的,性交易的前我都交給司機等語(偵6743卷七第103-
124 、149-151 頁、偵8260卷第321 、322 頁)。⑶證人即與被告辛○○共犯附表三編號3 、5 犯行,亦係李愛
超人頭老公之丙○○結證稱:李愛超、黃蘭燕性交易的部分是由辛○○聯繫(偵6743卷一第301 、302 頁)、李愛超來臺後,賣淫所得有分配給辛○○。會分配給辛○○是因辛○○負責在臺北所有李愛超在上班的應召站,臺北的部分我不了解,我只負責把李愛超交給他,辛○○帶李愛超去應召站上班。李愛超每次性交易辛○○從中抽傭1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8 頁)。
⑷證人即李雪芳人頭老公之共同被告丑○○結證稱:我和李雪
芳假結婚後,把李雪芳接來臺灣,李雪芳一到臺灣就被「阿樂」辛○○接走。我的人頭老公費都是「阿樂」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地點交付,時間大約每月5 日左右(偵6743卷三第70-71 頁)、我和李雪芳從大陸一起回來,辛○○就等在機場,並在機場把李雪芳帶走。我的人頭老公費用都是「阿貓」委託辛○○拿給我的(本院卷三第108-109 頁)等語。
⑸證人即擔任馬伕之共同被告陳耀潔證稱:我從102 年12月起
至103 年5 月初開始從事載應召女子前往賣淫的工作。我不知道我隸屬哪家應召站,「阿樂」辛○○和「小鬼」子○○都沒有跟我說,我的工作是每天下午2 點到應召女指定的地點,等她上車我就跟應召站報班,等待應召站電話後將車開到指定地點後,跟應召站回報,之後等應召站回報我旅館房間號碼跟收取金額,我就把訊息傳遞給小姐,然後小姐就進去指定的房間,之後小姐會打電話跟我回報有沒有做,等到接客的時間到,每次大約40到50分鐘,我就打電話給小姐,大概是響3 聲左右,然後小姐就會自己出來上車,每天凌晨
2 點下班,我就把當日小姐的賣淫所得(書包)交給車頭子○○,這就是我每日的工作內容。我載花名「雙雙」的黃蘭燕,及花名「雨珊」的陳美珍。是陳品華介紹我認識「阿樂」,陳品華也是「阿樂」旗下的馬伕,我看過他載過「雨珊」(偵6743十二第136-142 、149-160 頁)、應召站我只認得「阿樂」辛○○及「小鬼」子○○,辛○○是經紀,子○○是經紀兼車頭,我會將每日賣淫所得交給子○○。我8 小時收2200元,12小時3400元,是小姐給我。我從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5 月間擔任馬伕,載過「雙雙」黃蘭燕,及「雨珊」陳美珍從事性交易(偵6743十二第162-164 頁)等語。
⑹此外,復有扣自被告辛○○之如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
欄㈠4 所示有關「佳佳」、「雙雙」之記帳單、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6 所示丑○○、葉合釗存款收執聯(被告辛○○並供稱:葉合釗是之前載過黃蘭燕去賣淫的馬伕等語,參偵6743卷八第77頁)、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28之「雙雙」賣淫單等可徵。
3.陳孝娟、陳麗、陳美珍(即附表三編號1 、2 、4)部分:於警查獲本案前,陳孝娟、陳麗、陳美珍雖已出境離臺,惟查其等在臺從事性交易係被告辛○○媒介安排等情,有下述證據可參:
⑴陳孝娟部分:
證人即陳孝娟之人頭老公辰○○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8 月間,我自己去大陸帶陳孝娟回臺,一到基隆陳孝娟就被「阿樂」辛○○帶走。當初說好大陸女子來臺灣賣淫的經紀帳,由丙○○跟我各分小姐賣淫的經紀帳,500 元我和丙○○可以從中分得125 元,餘250 元是辛○○的,等於我跟丙○○各分1/4 ,辛○○分1/2 。我和辛○○、丙○○朋分我假老婆陳孝娟及己○○假老婆陳麗在臺賣淫的所得,她們賣淫的分紅,都是辛○○結算錢後,透過丙○○拿給我等語(偵6743九第89-9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證稱:陳孝娟來臺當天就由辰○○交給辛○○帶走,她去應召站上班是辛○○負責,由他介紹到應召站,她賣淫之所得,辛○○抽佣
1 次200 元,我也是抽200 元。與應召站抽佣之事是辛○○與應召站談的。黃丞旭偵查中說陳孝娟賣淫費用辛○○分
250 元、我和黃丞旭各分125 元實在,我找辰○○就有跟他說他可抽125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161頁反面)。雖丙○○、辰○○就其2 人與辛○○抽佣之金額所述不一,然其2 人就辛○○有抽佣乙情則為一致之證述,再參以被告辛○○有出資及辦理辰○○與陳孝娟假結婚非法入境臺灣事宜,堪認丙○○、辰○○證稱被告辛○○就陳孝娟性交易有抽佣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所述抽佣金額不一部分,應係時久記憶錯誤所致,難以此而認丙○○、辰○○前述證詞不足採。至辰○○於本院作證時改稱其偵查中所述各語都是聽丙○○轉述,且丙○○有說陳孝娟來臺後,會有人接應,我有交給1 個人,但不是辛○○云云(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169頁),惟查辰○○於本院所述難謂可採,應係迴護被告辛○○之詞,應以其偵查中所述為可採,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辛○○於99年5 月31日出境臺灣,於同年7月4 日入境回臺,而陳孝娟於99年7 月7 日入境臺灣(此有被告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孝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附於本院卷二第39頁、偵6743卷八第152 頁、偵6743卷九第37頁可參),陳孝娟入境之日,被告辛○○人在臺灣,益堪認辰○○前於偵查中證稱陳孝娟一入境臺灣就被辛○○帶走,非憑空杜撰。
⑵陳麗部分:
陳麗來臺後一直在臺北賣淫,陳麗有賣淫時,己○○即可拿到約定之人頭老公費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偵6743卷十第100-103 頁、本院卷三第9-10頁反面);而辰○○亦有拿過陳麗從事性交易之分紅等情,亦據證人黃丞旭證述在卷(偵6743卷九第90頁),可徵陳麗來臺確有從事性交易。次查被告辛○○、丙○○、辰○○共同出資,辦理陳麗與己○○假結婚,以讓陳麗非法入境臺灣等情,業如前述。
再據證人丙○○證稱:陳麗來臺後的賣淫所得,由我及辛○○、辰○○們3 人抽佣金,各抽佣金100 或150 元我不太記得,我們3 人抽的金額是一樣的。陳麗來臺後是由辛○○介紹到應召站賣淫。與應召站抽傭之事是辛○○與應召站談的。每次性交易辛○○給我200 元,我給辰○○1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9-161 頁反面)。再參以陳麗以假結婚來臺從事性交易若與被告辛○○全然無關,豈會在被告辛○○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3 所示之陳麗訴願行政決定及訴願書?依上足徵被告辛○○確有媒介陳麗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
⑶陳美珍部分:
查陳美珍以與戊○○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並從事性交易,且從其性交易所得支付戊○○人頭老公費,且每次性交易子○○均可從中抽佣等情,分據證人戊○○、子○○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6頁、118 頁正反面、偵6743二第94-98 頁)。而證人陳耀潔亦證稱其搭載過陳美珍(參偵6743十二第163-164 頁)。顯見陳美珍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後確有從事性交易。次查陳耀潔於102 年12月起至
103 年5 月初擔任被告辛○○旗下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賣淫的工作之馬伕時,有載過花名「雨珊」之陳美珍從事性交易,而另一搭載過「雨珊」從事性交易之陳品華亦屬被告辛○○旗下之馬伕,業如前述(陳耀潔之證述參偵6743十二第136-
142 、149-160 、162-164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亦證稱:陳美珍來臺從事性交易,被告辛○○是擔任安排應召站的角色,陳美珍每次性交易,被告辛○○並可從中抽佣等語(本院卷三第118 頁正反面),參以陳美珍與戊○○假結婚,以非法入境臺灣的相關費用均先由被告辛○○、子○○墊支,被告辛○○並至大陸辦理陳美珍、戊○○假結婚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辛○○確有媒介陳美珍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雖證稱陳美珍到臺灣後,係由子○○帶走,並不是被告辛○○帶走等語(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6頁),即便屬實,亦難據之認定被告辛○○未參與媒介陳美珍性交易之犯行,而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4.丁○○開設之應召站經營及分紅模式如犯罪事實欄叁所載乙情,有下述證據可參: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應召站是我獨資經營的,先後
用過永業、聯華、高盛等名稱,名稱雖改來改去,但都是同一家。應召站員工是2 個內機調度員,1 個收款的外務員。
內機人員的工作就是與三七仔「阿姨」配合,負責接聽「阿姨」來電說有男客要找小姐時,內機人員就調度應召小姐,之後就由司機,也就是所謂的馬伕載小姐到三七仔指定的處所從事性交易。嫖客都是「阿姨」招攬的,我們沒有客人。
我們公司也沒有應召小姐,小姐都是經紀人或小姐的聯絡人介紹來我們應召站。我們應召站的角色是負責媒介這些小姐給「阿姨」。馬伕是同業間互相介紹的,並沒有固定,來來去去。性交易的錢都是男客交給小姐,小姐交給馬伕,馬伕交給外務員,外務員再交給我。我們只負責安排司機及小姐。我只知內機綽號叫「瘦猴」,外務是綽號「小鬼」的子○○,子○○是102 年6 月起擔任外務,之前外務是綽號叫「八六」的人,子○○擔任外務前是馬伕。其他司機、應召女、「阿姨」、嫖客我都沒見過面。小姐性交易1 次收4 千至
8 千不等。若性交易價格4000元,阿姨回給我們2100元,我們給小姐、經紀1850至1900元,至於經紀給小姐多少,我們不管,我們獲得是剩下200 至250 元的利潤。若是5000元,阿姨回給我們2800至2900元,我們給小姐、經紀2500元。若是6000元,阿姨回給我們3500元,我們給小姐、經紀3000至3100元。若是7000元,阿姨回給我們4100元,我們給小姐、經紀3500至3600元。若是8000元,阿姨回給我們4800元,我們給小姐、經紀4000至4200元。至於經紀、小姐如何拆我不知道,而阿姨回給我們扣掉我們給小姐、經紀的價差後,就是我們的利潤。我和經紀每10天拆帳1 次,也就是於每月1日、11日、21日拆帳1 次。和「阿姨」則是每逢星期一拆帳。我和辛○○也是每月的1 日、11日、21日拆帳。馬伕的錢是向小姐領的,內機調度員平均月薪3 萬至6 萬元不等,看每個月的業績,我們沒有小姐時,我們會賠錢。外務是固定月薪4 至5 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117頁反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稱:應召站老闆是丁○○,我都叫
他「興哥」或會計,應召站內有老闆及一堆聽電話的人,綽號有「阿水」、「阿浩」。我們每週一和「阿姨」拆帳,由老闆丁○○拆帳並拿給「阿姨」,而每月1 日、11日、21日跟經紀拆帳,賣淫所得6 成給「阿姨」,應召站每件約抽
300 至800 元不等,其他是經紀和小姐的(偵6743卷二第94-97 、100-102 頁)、我102 年6 月起在高盛應召站擔任外務,收取當天之營額,收取後交給丁○○(本院卷三第116-
119 頁)等語⑶雖丁○○、子○○就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能分得之金額
所述不一,然2 人就應召站經營之模式,及「阿姨」、應召站、經紀、應召小姐均能依比例取得應召小姐性交易之所得,暨丁○○與「阿姨」係每週一拆帳,和經紀則為每月1 日、11日、21日拆帳等情則所述一致,堪認應召站確有如其等所述之模式經營。至分紅方式,因丁○○為應召站之老闆,且子○○取款後是交給丁○○分配,丁○○自較子○○清楚,此部分應以丁○○證述為可採。
5.被告辛○○前揭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係與被告丁○○之應召站合作:
雖證人丁○○於103 年7 月28日偵查中稱:跟我應召站配合的經紀有「阿樂」辛○○、「亮哥」楊東漢、「五五」陳源坤等人,不過是2 年前配合,這1 、2 年沒有了(偵6743卷八第210 頁),及於本院證稱:辛○○很久沒跟我們配合了,偵查中說這1 、2 年沒和辛○○配合等語屬實(本院卷三第116 頁反面、117 頁)。而證人子○○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辛○○媒介陳美珍從事性交易是與哪個應召站合作我不清楚,但沒有和丁○○的應召站合作云云(本院卷三第118 頁反面)。惟查:
⑴證人丁○○亦證稱:我之前在偵查中稱這1 、2 年沒有和
辛○○配合,意思是指這1 、2 年他只是介紹小姐來應召站的聯絡人,而不是擔任經紀。我們最主要是結帳,只要能找得到小姐的聯絡人即可,經紀帳是跟聯絡人結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12-113 頁),足徵證人丁○○所稱之這1、2 年未與辛○○配合,只是指丁○○不認為辛○○是經紀,然辛○○仍為介紹小姐至應召站之聯絡人。是難據此認被告辛○○上開媒介之犯行未與丁○○開設之高盛應召站合作。
⑵次查自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5 月初與丁○○所設應召站
合作之馬伕陳耀潔,於上開期間搭載過黃蘭燕及陳美珍從事性交易,且亦見過辛○○旗下另一馬伕陳品華載過陳美珍,而黃蘭燕及陳美珍從事性交易是經由辛○○媒介等情,已如前述。由此更徵辛○○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5 月間仍與丁○○開設之應召站合作,且辛○○是經由丁○○、子○○之應召站媒介陳美珍從事性交易。
⑶被告辛○○供稱: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的錢先交給馬伕,
馬伕交給應召站,應召站扣除其可拿及給「阿姨」的錢之後,剩下的再給我,我拿走我的部分後,再分給小姐和經紀,人頭老公的錢是經紀給的,應召站每月1 、11、21日拿錢給我等語(偵6743卷一第220-222 、239-240 頁)。
核其所述性交易款項均由馬伕先交給應召站,及可分得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之人,暨應召站拆帳分紅之日期,均與丁○○、子○○所在之應召站相符,益徵被告辛○○前揭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係與被告丁○○、子○○之應召站合作,至為明確。
6.每次前述大陸地區女子性交易,被告辛○○可從中抽佣之款項,就此:
⑴被告辛○○前於偵查中供陳:小姐性交易的錢由應召站負
責人給我後,有關黃蘭燕、李愛超賣淫部分,每次我可抽
100 元,並各交300 元給經紀丙○○,丙○○再給人頭老公;李雪芳賣淫,我抽100 元,「貓仔」抽300 元;陳美珍的經紀人是子○○,她從事性交易1 次我抽100 元,
300 元則給子○○等語(偵6743卷一第216-218 、220 、
239 、240 、242 頁、偵6743卷八第96、97頁)。⑵證人辰○○證稱:陳孝娟、陳麗賣淫的所得,每次辛○○
可抽1/2 ,我和丙○○各抽1/4 ,如500 元,250 元是辛○○的,我和丙○○各125 元等語(偵6743九第89-90 頁)。
⑶證人丙○○證稱:陳孝娟賣淫之所得,辛○○每次抽佣
200 元,我也是抽200 元。黃丞旭偵查中說陳孝娟賣淫費用辛○○分250 元、我和黃丞旭各分125 元實在,我找辰○○有同意他可抽125 元。李愛超每次性交易辛○○從中抽傭100 元。陳麗來臺後的賣淫所得,每次辛○○、辰○○和我各抽100 或150 元我不太記得,辛○○每次給我
200 元,我給辰○○1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161頁反面)。
⑷證人子○○證稱:陳美珍從事性交易,我每次可抽200 元,辛○○也是抽200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18 頁反面)。
⑸上開各人所述不一,惟抽佣越多,不法利益越多,衡情被
告子○○、丙○○無虛抬抽佣金額之理。是本院依子○○、丙○○之證述,認被告辛○○於前述大陸地區女子性交易,每次可抽取100 元至200 元之佣金。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辛○○、辰○○、己○○否認犯行部分洵
非足採,被告辛○○、辰○○、己○○、丙○○、丁○○、子○○、乙○○、戊○○、甲○○、丑○○、陳耀潔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論罪:
㈠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辛○○、丙○○、辰○○、己○○、子○○、乙○○、戊○○、甲○○、丑○○明知其等所參與之附表二所示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係辦理假結婚,並意圖使該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以賺取不法所得,並藉此獲取該等大陸地區女子支付之報酬而以此營利,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該等犯行,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2.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查被告辛○○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媒介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接續性交易之方式,均係以和應召站合作,依犯罪事實欄叁所載丁○○所開設應召站經營之方式媒介、抽佣,顯見辛○○對同一女子,均持續排定媒介其等為性交行為,是辛○○對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而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接續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單一女子接續接受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如予割裂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辛○○接續媒介單一女子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實行,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至其媒介不同之女子,則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為。其餘被告丙○○、丁○○、子○○部分亦同。
㈡核:
1.被告辛○○:⑴如附表二編號3 、4 、5 、9 、11各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⑵如附表二編號1 、2 、6 、
7 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
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⑶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各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被告辛○○如附表三編號3 、5 、6 之犯行均容留進而媒介該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其前階段之容留均為後階段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容留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然與檢察官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媒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⑷起訴書認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6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既遂,尚有未恰,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既遂、未遂僅係行為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2.被告丙○○:⑴如附表二編號4 、5 、8 、10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⑵如附表二編號1 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⑶如附表二編號6 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⑷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各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
3.被告辰○○:⑴如附表二編號4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⑵如附表二編號5 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⑶如附表二編號6 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
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4.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5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5.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2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乙○○使公務員為不實離婚登記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為一行為(乙○○同時辦理不實之結婚及離婚登記),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6.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9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7.被告子○○:⑴如附表二編號9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⑵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各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
8.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9.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11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10.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各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
11.被告陳耀潔如附表三編號4 、5 各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
㈢共同正犯:附表二、三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間,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其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有以前述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罪為常業犯之規定,上開條文既有常業犯之規定,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具有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否則原條文常業犯之規定將無適用餘地,自非立法本旨。是被告辛○○、丙○○、丁○○、子○○所犯上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自無從論以集合犯。
起訴書認被告辛○○、丙○○、丁○○、子○○所犯前述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應論亦集合犯一罪,自有誤會。被告辰○○、己○○、子○○、乙○○、戊○○、甲○○、丑○○所犯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辛○○、子○○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行,被告丙○○所犯前述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各皆有先後之分,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無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之辯護人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被告甲○○之辯護人認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應屬想像競合犯構成一罪,均屬誤會,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辛○○、丙○○、乙○○、辰○○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1、2 、6 、7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然因附表二編號1 因周阿妹不願來臺,而未入境,附表二編號2 、6 因面談未過,入出國及移民署因而未核准「阮雪平」、呂湘建入境臺灣之聲請、附表二編號7 因庚○○撤回聲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因而未核准石翠熙入境臺灣之聲請等外部障礙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甲○○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甲○○於101 年8 月30日警詢時主動供稱其與大陸女子阮芬秋辦理假結婚,以讓阮芬秋來臺,是被告甲○○符合自首之規定乙節。經查被告甲○○於101 年8月30日警詢供稱大陸女子阮芬秋與其辦理假結婚以來臺賣淫前,固並無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指稱此情,被告辛○○則係於
103 年6 月26日警詢時始第1 次提及有帶被告甲○○至大陸與阮芬秋假結婚(參偵6743卷十二第24、27頁、偵8260卷一第
116 頁被告甲○○、辛○○警詢筆錄)。惟據證人即101 年8月30日詢問被告甲○○之警察癸○○證稱:我當時在移民署是專門辦理這種集團的人,我在101 年8 月30日詢問被告甲○○前,從我調取的資料發現被告甲○○大概去大陸2 次就和阮芬秋辦理結婚,而依調取之面談資料,發現他們交往的內容有別於一般正常的婚姻狀況,且2 次停留大陸的時間大約只有1 週左右,依一般社會經驗、常理判斷,這種婚姻可能是假結婚,且我們對被告甲○○有做通訊監察,他是在辦假結婚引進大陸女子賣淫,以此推測他比一般人更有可能是假結婚。在問他前依我們調取的資料顯示他有和阮芬秋、朱彩潔結婚,所以我才會在警詢問他與該2 人是否假結婚。因此在101 年8 月30日詢問被告甲○○前,我們就懷疑被告甲○○是假結婚等語(本院卷四第6-9 頁)。由此可徵在被告甲○○於101 年8 月30日向警察癸○○為前開供述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是被告甲○○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辯護人聲請依自首減刑,自屬誤會。
3.累犯加重:按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被告辰○○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9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100 年3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侵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102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四第85、101 、112 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辰○○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5 、6 ,被告戊○○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9 ,被告丁○○故意再犯附表三編號2 至6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4.刑法第59條:⑴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經查本案被告戊○○、丑○○、辰○○、己○○、子○○所為附表二編號9 (戊○○、子○○)、附表二編號4 (黃丞旭)、附表二編號5 (辰○○、己○○)、附表二編號11(丑○○)犯行雖已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名,然衡諸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情形,其等係因欲貪圖人頭老公報酬,或分得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分紅,而或擔任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或介紹人頭老公予辛○○、丙○○,而辰○○除自己擔任人頭老公外,雖另介紹卯○○、己○○予辛○○、丙○○擔任人頭老公,然卯○○、己○○或為其弟,或為其友人,其等縱已觸法,行為本質上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戊○○、丑○○、辰○○、己○○、子○○3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被告戊○○、丑○○、辰○○、己○○、子○○所犯上開犯行之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戊○○、丑○○、辰○○、己○○、子○○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就其等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檢察官以依刑法第59條之減刑,必其犯罪之情況,在客觀上足以一般引起同情,宣告最高法定刑猶嫌過重始足當之,至行為人無前科、家境貧窮、肢體殘障、坦承犯行等情,均屬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事由,而非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事由乙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丑○○、辰○○、己○○、子○○前述犯行,有上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已如前述,檢察官前述主張容有誤會。
⑵被告辰○○所為附表二編號6 、被告乙○○所為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被告辰○○附表二編號6 及被告乙○○所為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甲○○於本案雖僅有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惟查被告甲○
○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經上訴高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而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87-98 頁)。顯見被告甲○○並非是單一性、偶發而為本件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之犯行,自無可憫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5.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被告辰○○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均依法先加重再減輕。
㈥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
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之103 年度偵字第11343 號被告辛○○、丙○○與林靖紘共犯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黃蘭燕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於黃蘭燕入境臺灣後共同營利媒介使黃蘭燕為性交易之犯罪事實,已據原起訴書起訴,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之103 年度偵字第10240號被告丁○○、子○○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犯行部分,查併案意旨書有關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未敘明併案媒介之女子為何人,惟由其證據欄所載證人即馬伕司機林義雄、陳耀潔、彭孝濬,僅陳耀潔所載之應召女子黃蘭燕、陳美珍,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丁○○、子○○媒介性交易之女子,此部分應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其餘因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罪無從論以集合犯,媒介不同之女子,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子○○媒介其他未經原起訴書起訴之大陸女子,自屬另行起意,與已起訴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㈦科刑:
1.爰審酌被告辛○○、丙○○、子○○、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本院卷四第99-100、103-107 頁);被告丁○○、辰○○、戊○○、甲○○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丁○○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1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本院卷四第108-113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己○○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花交簡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93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本院卷四第81-83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一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5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前開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未執行)(參本院卷四第77-80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耀潔因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4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本院卷四第75-7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被告辛○○、辰○○、己○○、丙○○、子○○、乙○○、戊○○、甲○○、丑○○與他人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辰○○、己○○、丙○○、子○○、乙○○、戊○○、甲○○、丑○○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暨之正確性,另被告辛○○、丙○○、丁○○、子○○並媒介該等大陸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丙○○、子○○、乙○○、戊○○、甲○○、丑○○、丁○○、陳耀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辛○○僅坦承附表二編號
2 、7 之犯行,被告辰○○僅坦承附表二編號4 之犯行、被告己○○前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並於104年8 月31日就其與陳麗有無結婚真意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分工參與程度,被告丙○○之母何惠如患有糖尿病、慢性腎病變、高血脂,其已離婚並要扶養00年
0 月出生之女兒,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此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一第167-169 頁,在職證明附於本院卷四第128 頁)、被告辰○○之母楊碧蓮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被告辰○○需照護其母及獨力扶養000 年0 月出生之幼子(此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收據、戶口名簿附於本院卷二第175-178 頁),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違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犯行部分,尚未違背相關應召女子各自之意願,無涉該等女子個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丙○○如附表二編號1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及被告辛○○、丙○○、乙○○如附表二編號2 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辛○○、丙○○、乙○○上開犯行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2分之1 。另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而致不得易科罰金,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規定。故本件被告經同時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同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二者不再合併定執行刑。爰就本案被告辛○○、丙○○,依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辰○○就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丁○○、陳耀潔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出資成立應召站,長年以此營利,其惡性顯較其餘同為此犯行之被告為重,故定其應執行刑時,較其他為此犯行之被告為重,附此敘明;被告子○○部分,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03 頁),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犯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2.沒收: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2 、附表四編號二
「扣押物品」欄㈠4 、13、18、19、25、26、28、29、31、33所示之物、32所示其中3 張與辰○○、陳孝娟假結婚及5張與己○○、陳麗假結婚有關之教戰手冊、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4 至8 、10至13、16至18、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至A8、B3、B4、B8至B39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辛○○、丙○○、丁○○、子○○所有,為供或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或犯本案所得之物(有關被告丙○○、丁○○、子○○扣案物之用途參附表四「扣押物品」欄PS. 之註記,至被告辛○○雖未供承上開各物之用途,然其自承該扣案物為其所有,而依該扣案物之內容,本院即可認定其用途),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案被告各該犯行之主刑項後諭知沒收。
⑵另103 年6 月9 日自被告丁○○處扣得75萬元、92萬5000元
,自被告子○○處扣得38萬5300元,此有前述扣押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61-65 頁)。就上開款項,丁○○陳稱:扣案之75萬元是要給小姐得檯費,包括經紀人抽成的錢及經紀人要給小姐的費用,是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的檯費;92萬5000元則是要給「阿姨」的錢,這包括本期(即103 年6 月9 日)要給的及前期要給尚未給的金額,所以約是103 年5 月21日至同年6 月9 日要給「阿姨」的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16 頁正反面);子○○陳稱:38萬5300元是我當外務幫公司所收
103 年6 月8 日及6 月9 日的款項,這些金額中並沒有花名「雙雙」黃蘭燕性交易之所得等語(本院卷三第120 頁)。
經查:①附表三編號1 至6 之應召女子,僅編號3 之李愛超從事性交易期間為102 年4 月28日至103 年6 月1 日、編號
5 黃蘭燕從事性交易期間為102 年8 月10幾日至103 年6 月
8 日下午7 時,其餘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均不在103 年5月21日至同年6 月9 日間,是上開扣案之性交易所得即無可能係附表三編號1 、2 、4 、6 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所得,先予陳明。②李愛超從事性交易期間至103 年6 月1 日止,是扣自子○○之款項自不可能有李愛超從事性交易之所得。至黃蘭燕從事性交易期間雖至103 年6 月8 日下午7 時,然子○○陳稱所扣之38萬5300元中並無花名「雙雙」之黃蘭燕性交易之所得,而參諸丁○○陳稱扣案之75萬元是103 年
6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間要給經紀人抽成及經紀人要給小姐的費用,是黃蘭燕103 年6 月8 日性交易之所得,子○○自可能已交回公司。是扣自子○○之38萬5300元,難認有黃蘭燕103 年6 月8 日性交易之所得。③又被告丁○○處扣得之92萬5000元及75萬元是否有李愛超及黃蘭燕103 年5 月21日至103 年6 月8 日性交易期間之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足徵,丁○○亦稱上開款項中並無要交予辛○○之金額(參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④依上,復參以丁○○應召站之小姐不只附表三之6 位,且其配合之經紀人亦非僅被告辛○○1 人等情(參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112 、115 頁丁○○之陳述),誠難認扣案之上開款項為附表三之6 位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而得於本案沒收。
⑶另扣自丁○○之美金200 元、港幣1000元、人民幣1700元,
是嫖客交給小姐,由丁○○之應召站代收要交給「阿姨」,並不是小姐之性交易所得等情,亦據丁○○陳稱在卷(本院卷三第115頁反面-116頁),自亦無從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物,或僅為影本,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
亦非犯罪所得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子○○共組之高盛應召站,及其
合作之經紀即被告辛○○,除媒介前述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外,另媒介大陸女子阮芬秋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又被告子○○另亦參與媒介陳孝娟、陳麗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因認被告辛○○、丁○○、子○○上開部分亦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嫌,並認與前述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丁○○、子○○於本院雖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辛○○、丁○○、子○○媒介阮芬秋性交易部分:⑴被告辛○○於本院堅決否認有媒介大陸女子阮芬秋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
⑵而據證人及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阮芬秋和
我假結婚的目的是要來臺賣淫,本來與辛○○說好1 個月要給我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但因阮芬秋來臺後就跑掉失聯,所以我沒拿到人頭老公費等語(偵6743卷十二第1-4 、40、
42、132-133 頁);於本院證稱:我沒領過阮芬秋的人頭老公費,阮芬秋在臺期間並沒有賣淫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足徵甲○○並未領過阮芬秋支付之人頭老公費。查阮芬秋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來臺,是要以其賣淫所得來支付代辦費及人頭老公費,甲○○既未曾拿過,則阮芬秋來臺期間有無從事性交易,即有可疑。
⑶檢察官亦未提出阮芬秋之證詞,或聲請傳喚阮芬秋,以證明
其來臺期間有從事性交易,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阮芬秋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自無從遽認被告辛○○、丁○○、子○○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另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丙○○並未參與甲○○與阮芬秋假結婚,以使阮芬秋非法入境臺灣之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亦無從認定檢察官有起訴被告丙○○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丙○○有無涉及媒介阮芬秋從事性交易,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2.被告子○○媒介陳孝娟、陳麗從事性交易部分:查被告子○○於102 年6 月初始受被告丁○○雇用擔任高盛應召站之外務等情,業據被告子○○供明,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在卷(偵6743卷二第95頁、本院卷三第114頁、117 頁反面)。而陳孝娟、陳麗由被告丁○○之應召站媒介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分別為99年7 月7 日至100 年6 月10日、100 年1 月間某日至102 年5 月間某日,斯時被告子○○尚未擔任被告丁○○之應召站外務,又被告子○○擔任外務前,雖有擔任馬伕載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子○○有搭載過陳孝娟、陳麗從事性交易。是被告子○○,此部分之犯行亦無從證明。
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而非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
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
㈡查檢察官就被告辛○○、丁○○、子○○前述公訴意旨另以部
分之犯行,雖認與其等所犯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1條第1 項為刑法上之集合犯。然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自無從論以集合犯,媒介不同之女子,應認係分別起意,已如前述,揆之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
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主文㈠附表一之一:辛○○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主刑 │從刑 │├──┼────────┼──────────────────┼──────────────┤│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㈠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年玖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 ││ │地區未遂部分 │ │ │├──┼────────┼──────────────────┼──────────────┤│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33所示之物,沒收。 ││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 ││ │地區未遂部分 │ │ │├──┼────────┼──────────────────┼──────────────┤│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29、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月。 │ ││ │地區部分 │ │ │├──┼────────┼──────────────────┼──────────────┤│4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㈠13、18、19、25、26、31、33││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月。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二「扣││ │地區部分 │ │押物品」欄㈠32所示其中3 張與││ │ │ │辰○○、陳孝娟假結婚有關之教││ │ │ │戰手冊,均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㈠33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二「││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月。 │扣押物品」欄㈠32所示其中5 張││ │地區部分 │ │與己○○、陳麗假結婚有關之教││ │ │ │戰手冊,均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㈠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壹年玖月。 │ ││ │地區未遂部分 │ │ │├──┼────────┼──────────────────┼──────────────┤│7 │附表二編號7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33所示之物,沒收。 ││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年柒月。 │ ││ │地區未遂部分 │ │ │├──┼────────┼──────────────────┼──────────────┤│8 │附表二編號9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33所示之物,沒收。 ││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月。 │ ││ │地區部分 │ │ │├──┼────────┼──────────────────┼──────────────┤│9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33所示之物,沒收。 ││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月。 │ ││ │地區部分 │ │ │├──┼────────┼──────────────────┼──────────────┤│10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之犯行 │。 │、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 │ │ │A3至A8、B3、B4、B8至B39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11 │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之犯行 │。 │、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 │ │ │A3至A8、B3、B4、B8至B39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12 │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之犯行 │。 │、2 、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 │ │ │」欄㈠4 、附表四編號四「扣押││ │ │ │物品」欄A3至A8、B3、B4、B8至││ │ │ │B39 、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 │ │ │」欄4 至8 、10至13、16至18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13 │附表三編號4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 │之犯行 │。 │至A8、B3、B4、B8至B39 、附表││ │ │ │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4 至8 ││ │ │ │、10至13、16至18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14 │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之犯行 │。 │、2 、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 │ │ │」欄㈠4 、28、附表四編號四「││ │ │ │扣押物品」欄A3至A8、B3、B4、││ │ │ │B8至B39 、附表四編號三「扣押││ │ │ │物品」欄4 至8 、10至13、16至││ │ │ │18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附表三編號6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 │之犯行 │。 │至A8、B3、B4、B8至B39 、附表││ │ │ │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4 至8 ││ │ │ │、10至13、16至18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㈡附表一之二:被告丙○○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主刑 │從刑 │├──┼────────┼──────────────────┼──────────────┤│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㈠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 ││ │地區未遂部分 │ │ │├──┼────────┼──────────────────┼──────────────┤│2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㈠13、18、19、25、26、31、33││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二「扣││ │地區部分 │ │押物品」欄㈠32所示其中3 張與││ │ │ │辰○○、陳孝娟假結婚有關之教││ │ │ │戰手冊,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㈠33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二「││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 │扣押物品」欄㈠32所示其中5 張││ │地區部分 │ │與己○○、陳麗假結婚有關之教││ │ │ │戰手冊,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㈠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年柒月。 │ ││ │地區未遂部分 │ │ │├──┼────────┼──────────────────┼──────────────┤│5 │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2 ││ │意圖營利,以假結│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所示之物,沒收。 ││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 │ ││ │地區部分 │ │ │├──┼────────┼──────────────────┼──────────────┤│6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2 ││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所示之物,沒收。 ││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 │ ││ │地區部分 │ │ │├──┼────────┼──────────────────┼──────────────┤│7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8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部分 │日。 │ │├──┼────────┼──────────────────┼──────────────┤│9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部分 │日。 │ │├──┼────────┼──────────────────┼──────────────┤│10 │附表二編號8 所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部分 │日。 │ │├──┼────────┼──────────────────┼──────────────┤│11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部分 │日。 │ │├──┼────────┼──────────────────┼──────────────┤│12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 │ │ │A3至A8、B3、B4、B8至B39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13 │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 │ │ │A3至A8、B3、B4、B8至B39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14 │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 │ │ │」欄㈠4 、附表四編號四「扣押││ │ │ │物品」欄A3至A8、B3、B4、B8至││ │ │ │B39 、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 │ │ │」欄4至8 、10至13、16至18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15 │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 │ │ │」欄㈠4 、28、附表四編號四「││ │ │ │扣押物品」欄A3至A8、B3、B4、││ │ │ │B8至B39 、附表四編號三「扣押││ │ │ │物品」欄4 至8 、10至13、16至││ │ │ │18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附表一之三:被告辰○○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主刑 │從刑 │├──┼────────┼──────────────────┼──────────────┤│1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㈠13、18、19、25、26、31、33││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月。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二「扣││ │地區部分 │ │押物品」欄㈠32所示其中3 張與││ │ │ │辰○○、陳孝娟假結婚有關之教││ │ │ │戰手冊,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㈠33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二「││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貳年肆月。 │扣押物品」欄㈠32所示其中5 張││ │地區部分 │ │與己○○、陳麗假結婚有關之教││ │ │ │戰手冊,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㈠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徒刑壹年拾月。 │ ││ │地區未遂部分 │ │ │├──┼────────┼──────────────────┼──────────────┤│4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部分 │日。 │ │└──┴────────┴──────────────────┴──────────────┘㈣附表一之四:被告子○○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主刑 │從刑 │├──┼────────┼──────────────────┼──────────────┤│1 │附表二編號9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33所示之物,沒收。 ││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月。 │ ││ │地區部分 │ │ │├──┼────────┼──────────────────┼──────────────┤│2 │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 │ │ │」欄㈠4 、附表四編號四「扣押││ │ │ │物品」欄A3至A8、B3、B4、B8至││ │ │ │B39 、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 │ │ │」欄4 至8 、10至13、16至18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三編號4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A8、B3、B4、B8至B39 、附表││ │ │ │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4 至8 ││ │ │ │、10至13、16至18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4 │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 │ │ │」欄㈠4 、28、附表四編號四「││ │ │ │扣押物品」欄A3至A8、B3、B4、││ │ │ │B8至B39 、附表四編號三「扣押││ │ │ │物品」欄4 至8 、10至13、16至││ │ │ │18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三編號6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A8、B3、B4、B8至B39 、附表││ │ │ │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4 至8 ││ │ │ │、10至13、16至18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㈤附表一之之五:被告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主刑 │從刑 │├──┼────────┼──────────────────┼──────────────┤│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 │ │ │A3至A8、B3、B4、B8至B39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之犯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 │ │壹日。 │A3至A8、B3、B4、B8至B39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之犯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2 、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 │ │壹日。 │」欄㈠4 、附表四編號四「扣押││ │ │ │物品」欄A3至A8、B3、B4、B8至││ │ │ │B39 、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 │ │ │」欄4至8 、10至13、16至18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三編號4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 │之犯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至A8、B3、B4、B8至B39 、附表││ │ │壹日。 │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4 至8 ││ │ │ │、10至13、16至18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5 │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 │之犯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2 、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 │ │壹日。 │」欄㈠4 、28、附表四編號四「││ │ │ │扣押物品」欄A3至A8、B3、B4、││ │ │ │B8至B39 、附表四編號三「扣押││ │ │ │物品」欄4 至8 、10至13、16至││ │ │ │18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三編號6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 │之犯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至A8、B3、B4、B8至B39 、附表││ │ │壹日。 │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4 至8 ││ │ │ │、10至13、16至18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附表二:
┌─┬─┬──┬───┬───┬────┬───┬─────────────┬────┐│編│人│對象│大陸地│申請來│申請結婚│人頭老│卷證資料及頁數 │共犯 ││號│頭│(大│區公證│臺日期│登記日期│公之報│ │ ││ │老│陸地│結婚時│/ 核定│/ 戶政機│酬 │ │ ││ │公│區女│、地 │ 結果 │關 │ │ │ ││ │ │子)│ │/ 入境│ │ │ │ ││ │ │ │ │臺灣日│ │ │ │ ││ │ │ │ │期 │ │ │ │ │├─┼─┼──┼───┼───┼────┼───┼─────────────┼────┤│1 │吳│周阿│於95年│95年8 │98年4 月│至大陸│供述部份: │違反臺灣││ │超│妹 │6 月28│月7 日│17日 │之機票│1.丙○○之陳述 │地區與大││ │壹│ │日,在│(由吳│ │、食宿│ (偵6743卷八第45-47 頁) │陸地區人││ │ │ │福建省│超壹代│/花蓮縣 │及周阿│ (偵6743卷八第161-162 頁 │民關係條││ │ │ │寧德市│申請)│ 花蓮市 │妹來臺│ )(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例部分:││ │ │ │公證處│ │ 戶政事 │性交易│ 131-134 頁、本院卷四第 │辛○○、││ │ │ │公證結│/ 核准│ 務所 │期間每│ 119頁反面-121頁 ) │丙○○ ││ │ │ │婚 │ │ (由吳 │月3 萬│2.辛○○之陳述 │ ││ │ │ │ │/ 嗣因│ 超壹前 │元之分│ (偵6743卷八第74頁)(偵 │ ││ │ │ │ │周阿妹│ 往辦理 │紅,惟│ 6743卷八第95、97頁)(偵│ ││ │ │ │ │不願來│ ) │因周阿│ 8260卷一第115-116 、122 │ ││ │ │ │ │臺,而│ │妹不願│ 頁)(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 ││ │ │ │ │未入境│ │來臺,│ 、131 頁) │ ││ │ │ │ │ │ │丙○○├─────────────┤ ││ │ │ │ │ │ │因而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取得每│ 灣(未遂)部分: │ ││ │ │ │ │ │ │月3 萬│1.周阿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 │ │ │ │ │ │元之分│ 業(無查詢資料)(偵6743│ ││ │ │ │ │ │ │紅 │ 號卷八第155 頁) │ ││ │ │ │ │ │ │ │2.周阿妹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 │ │ │ │ │ │ │ 臺查詢(偵8260卷二第92頁│ ││ │ │ │ │ │ │ │ ) │ ││ │ │ │ │ │ │ │3.丙○○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 ││ │ │ │ │ │ │ │ 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周阿妹│ ││ │ │ │ │ │ │ │ 來臺之資料1 份,內含: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偵8260卷二第96-9│ ││ │ │ │ │ │ │ │ 7 頁) │ ││ │ │ │ │ │ │ │②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 ││ │ │ │ │ │ │ │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偵8260│ ││ │ │ │ │ │ │ │ 卷0000-000 頁) │ ││ │ │ │ │ │ │ │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 │ │ │ │ │ │ │ 保證書(8260卷二第117 頁│ ││ │ │ │ │ │ │ │ ) │ ││ │ │ │ │ │ │ │④面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 ││ │ │ │ │ │ │ │ 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 ││ │ │ │ │ │ │ │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 ││ │ │ │ │ │ │ │ 紀錄、照片、面談結果建議│ ││ │ │ │ │ │ │ │ 表等資料 │ ││ │ │ │ │ │ │ │ │ ││ │ │ │ │ │ │ │(卷證頁數參偵8260卷二第 │ ││ │ │ │ │ │ │ │ 96-121頁) │ ││ │ │ │ │ │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 ││ │ │ │ │ │ │ │ )部分 │ ││ │ │ │ │ │ │ │1.結婚登記申請書(偵8260卷│ ││ │ │ │ │ │ │ │ 二第136 頁) │ ││ │ │ │ │ │ │ │2.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 ││ │ │ │ │ │ │ │ 證書(偵8260卷二第137 │ ││ │ │ │ │ │ │ │ 頁) │ │├─┼─┼──┼───┼───┼────┼───┼─────────────┼────┤│2 │石│真實│於95年│95年7 │100 年6 │至大陸│供述部分: │違反臺灣││ │誌│姓名│6 月28│月21日│月9 日 │之機票│1.乙○○之陳述(偵6743卷十│地區與大││ │銘│年籍│日在福│(由石│ │、食宿│ 第177-184 頁)(偵6743卷│陸地區人││ │ │不詳│建省寧│誌銘代│/ 花蓮縣│,及冒│ 十第233-237 頁)(本院卷│民關係條││ │ │冒用│德市公│申請)│吉安鄉戶│用「阮│ 一第184-185 頁、本院卷四│例部分:││ │ │「阮│證處公│ │政事務所│雪平」│ 第119 頁反面) │辛○○、││ │ │雪平│證結婚│/ 未核│(乙○○│身分之│2.辛○○之陳述(偵8260卷一│乙○○ ││ │ │」身│ │准(因│前往辦理│大陸女│ 第122 頁)(本院卷一第58│ ││ │ │分之│ │面談未│) │子來臺│ 頁反面、131 頁、本院卷四│ ││ │ │大陸│ │通過)│ │從事性│ 第119 頁反面) │ ││ │ │女子│ │ │ │交易期├─────────────┤ ││ │ │ │ │/ 未入│ │間,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境 │ │月3 萬│ 灣(未遂部分)部分: │ ││ │ │ │ │ │ │元之分│1.「阮雪平」之入出境資訊連│ ││ │ │ │ │ │ │紅,然│ 結作業(無查詢資料)(偵│ ││ │ │ │ │ │ │因該女│ 6743卷八第151 頁) │ ││ │ │ │ │ │ │子未入│2.「阮雪平」大陸地區人民申│ ││ │ │ │ │ │ │境臺灣│ 請來臺查詢(偵6743卷十第│ ││ │ │ │ │ │ │,而未│ 186 頁) │ ││ │ │ │ │ │ │取得此│3.乙○○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 ││ │ │ │ │ │ │部分之│ 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阮雪│ ││ │ │ │ │ │ │分紅 │ 平」來臺之資料1 份,內含│ ││ │ │ │ │ │ │ │ :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偵8260卷五第250-│ ││ │ │ │ │ │ │ │ 251 頁) │ ││ │ │ │ │ │ │ │②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 ││ │ │ │ │ │ │ │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偵8260│ ││ │ │ │ │ │ │ │ 卷五第272-273 頁) │ ││ │ │ │ │ │ │ │③保證書(偵8260卷五第267 │ ││ │ │ │ │ │ │ │ 頁) │ ││ │ │ │ │ │ │ │④不准狀況通知單、95年9 月│ ││ │ │ │ │ │ │ │ 19日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 ││ │ │ │ │ │ │ │ (偵8260卷五第252-253 頁│ ││ │ │ │ │ │ │ │ ) │ ││ │ │ │ │ │ │ │⑤面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 ││ │ │ │ │ │ │ │ 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 ││ │ │ │ │ │ │ │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 ││ │ │ │ │ │ │ │ 紀錄等資料 │ ││ │ │ │ │ │ │ │ │ ││ │ │ │ │ │ │ │(卷證頁數參偵8260卷五第 │ ││ │ │ │ │ │ │ │250-275 頁) │ ││ │ │ │ │ │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 ││ │ │ │ │ │ │ │ 及假離婚)部分: │ ││ │ │ │ │ │ │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4 │ ││ │ │ │ │ │ │ │年3 月9 日函檢送之結婚登記│ ││ │ │ │ │ │ │ │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 ││ │ │ │ │ │ │ │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臺│ ││ │ │ │ │ │ │ │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 ││ │ │ │ │ │ │ │第141 號民事裁定、該院民事│ ││ │ │ │ │ │ │ │裁定確定證明(本院卷二第55│ ││ │ │ │ │ │ │ │-61 頁)、乙○○全戶戶籍資│ ││ │ │ │ │ │ │ │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85 │ ││ │ │ │ │ │ │ │頁) │ │├─┼─┼──┼───┼───┼────┼───┼─────────────┼────┤│3 │王│阮芬│於97年│97年8 │98年6 月│至大陸│供述部分: │違反臺灣││ │俊│秋(│7 月8 │月4 日│19日 │之機票│1.辛○○之陳述(偵8260卷一│地區與大││ │翔│已於│日在福│(由王│ │、食宿│ 第116 頁、本院卷一第58頁│陸地區人││ │ │99年│建省寧│俊翔代│/新北市 │及阮芬│ 反面) │民關係條││ │ │3 月│德市公│申請)│ 永和區 │秋來臺│2.甲○○之陳述(偵6743卷十│例部分:││ │ │21日│證處結│ │ 戶政事 │性交易│ 二第24、27頁)(偵6743卷│辛○○、││ │ │出境│婚 │/核准 │ 務所( │期間每│ 十二第38-43 頁)(偵6743│甲○○、││ │ │) │ │ │ 甲○○ │月3 萬│ 卷十二第1-4 頁)(偵6743│綽號「胖││ │ │ │ │/98 年│ 、阮芬 │元之分│ 卷十二第131-134 頁)(本│子」(或││ │ │ │ │3 月25│ 秋前往 │紅,惟│ 院卷一第186 頁正反面、本│稱「小胖││ │ │ │ │日入境│ 辦理) │因阮芬│ 院卷三第14頁反面、本院卷│」)之成││ │ │ │ │ │ │秋來臺│ 四第120頁) │年大陸地││ │ │ │ │ │ │後未從│ │區男子林││ │ │ │ │ │ │事性交│ │孝玉 ││ │ │ │ │ │ │易,王│ │ ││ │ │ │ │ │ │俊翔因│ ├────┤│ │ │ │ │ │ │而未取├─────────────┤使公務員││ │ │ │ │ │ │得每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登載不實││ │ │ │ │ │ │3 萬元│ 灣部分: │部分: ││ │ │ │ │ │ │之分紅│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㈠12所│甲○○、││ │ │ │ │ │ │ │ 示之阮芬秋入境許可影本(│阮芬秋 ││ │ │ │ │ │ │ │ 扣自辛○○) │ ││ │ │ │ │ │ │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㈠29所│ ││ │ │ │ │ │ │ │ 示之甲○○、阮芬秋核准入│ ││ │ │ │ │ │ │ │ 境通知書(扣自辛○○) │ ││ │ │ │ │ │ │ │3.阮芬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 │ │ │ │ │ │ │ 業、入出境紀錄查詢(偵 │ ││ │ │ │ │ │ │ │ 6743卷八第148 頁、偵6743│ ││ │ │ │ │ │ │ │ 卷十二第64頁) │ ││ │ │ │ │ │ │ │4.甲○○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 │ │ │ │ (偵6743卷十二第50-59 頁│ ││ │ │ │ │ │ │ │ ) │ ││ │ │ │ │ │ │ │5.阮芬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 │ │ │ │ │ │ │ 臺查詢(偵6743卷十二第60│ ││ │ │ │ │ │ │ │ 頁) │ ││ │ │ │ │ │ │ │6.甲○○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 ││ │ │ │ │ │ │ │ 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阮芬秋│ ││ │ │ │ │ │ │ │ 來臺之資料1 份,內含: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偵6743卷十二第 │ ││ │ │ │ │ │ │ │ 65-66 頁) │ ││ │ │ │ │ │ │ │②保證書(偵6743卷十二第67│ ││ │ │ │ │ │ │ │ 頁) │ ││ │ │ │ │ │ │ │③97年8 月4 日臺灣地區人民│ ││ │ │ │ │ │ │ │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 │ │ │ │ │ │ │ 資料表(偵6743號卷十二第│ ││ │ │ │ │ │ │ │ 110 頁) │ ││ │ │ │ │ │ │ │④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 ││ │ │ │ │ │ │ │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偵6743│ ││ │ │ │ │ │ │ │ 號卷十二第111-118 頁) │ ││ │ │ │ │ │ │ │⑤臺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 ││ │ │ │ │ │ │ │ 查訪照片、面談結果建議表│ ││ │ │ │ │ │ │ │ 、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 ││ │ │ │ │ │ │ │ 、臺北縣專勤隊電話訪談大│ ││ │ │ │ │ │ │ │ 陸人士紀錄表、婚紗照等資│ ││ │ │ │ │ │ │ │ 料 │ ││ │ │ │ │ │ │ │(卷證頁數參偵6743卷十二第│ ││ │ │ │ │ │ │ │ 65-122頁) │ ││ │ │ │ │ │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 ││ │ │ │ │ │ │ │ )部分: │ ││ │ │ │ │ │ │ │1.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4 │ ││ │ │ │ │ │ │ │ 年3 月6 日函檢送之結婚登│ ││ │ │ │ │ │ │ │ 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 ││ │ │ │ │ │ │ │ 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 ││ │ │ │ │ │ │ │ 書等文件(本院卷二47-51 │ ││ │ │ │ │ │ │ │ 頁) │ ││ │ │ │ │ │ │ │2.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 │ │ │ │ │ │ │ 院卷二第45-46 頁) │ │├─┼─┼──┼───┼───┼────┼───┼─────────────┼────┤│4 │黃│陳孝│於99年│99年5 │99年8 月│至大陸│供述部分 │違反臺灣││ │承│娟(│4 月15│月13日│18日 │之機票│1.黃丞旭之陳述 │地區與大││ │旭│已於│日在福│(被告│ │、食宿│ (偵6743卷九第1-10頁)( │陸地區人││ │ │100 │建省寧│黃丞旭│/花蓮縣 │、及陳│ 偵6743卷九第88-93 頁)(│民關係條││ │ │年6 │德市公│代申請│ 花蓮市 │孝娟來│ 本院卷一第184 、185 頁、│例部分:││ │ │月10│證處公│) │ 戶政事 │臺從事│ 本院卷二167 頁反面、168 │丙○○、││ │ │日出│證結婚│ │ 務所( │性交易│ 、169 頁、本院卷四第120 │辛○○、││ │ │境)│ │/核准 │ 丙○○ │期間,│ 頁) │黃丞旭 ││ │ │ │ │ │ 指示黃 │每月3 │2.丙○○之陳述 │ ││ │ │ │ │/99年 │ 丞旭、 │萬元之│ (偵6743卷八第38-47 頁) │ ││ │ │ │ │7 月7 │ 陳孝娟 │分紅(│ (偵6743卷八第159-160 、 ├────┤│ │ │ │ │日入境│ 前往辦 │若因返│ 161-163 頁)(本院卷一第│使公務員││ │ │ │ │ │ 理) │回大陸│ 59頁反面-60頁、131頁-132│登載不實││ │ │ │ │ │ │或生病│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8-16│部分: ││ │ │ │ │ │ │或其他│ 3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20 │黃丞旭、││ │ │ │ │ │ │原因未│ 頁) │丙○○、││ │ │ │ │ │ │從事性│3.辛○○之陳述 │陳孝娟 ││ │ │ │ │ │ │交易,│ (偵6743卷一第219 、224 │ ││ │ │ │ │ │ │則無此│ 頁)(偵6743卷八第74、79│ ││ │ │ │ │ │ │部分之│ 頁)(偵6743卷八第95、96│ ││ │ │ │ │ │ │分紅)│ 頁)(偵8260卷一第115-11│ ││ │ │ │ │ │ │ │ 6 、122 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 │ 5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 灣部分: │ ││ │ │ │ │ │ │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㈠13所│ ││ │ │ │ │ │ │ │ 示之陳孝娟指紋卡片授權書│ ││ │ │ │ │ │ │ │ (扣自辛○○) │ ││ │ │ │ │ │ │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㈠16所│ ││ │ │ │ │ │ │ │ 示之陳孝娟身分證、結婚證│ ││ │ │ │ │ │ │ │ 影本(扣自辛○○) │ ││ │ │ │ │ │ │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㈠18所│ ││ │ │ │ │ │ │ │ 示之黃丞旭、陳孝娟結婚公│ ││ │ │ │ │ │ │ │ 證書(扣自辛○○)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㈠19所│ ││ │ │ │ │ │ │ │ 示之海基會- 陳孝娟公證書│ ││ │ │ │ │ │ │ │ 、收據(扣自辛○○)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㈠25、│ ││ │ │ │ │ │ │ │ 26所示之陳孝娟、黃丞旭結│ ││ │ │ │ │ │ │ │ 婚證(扣自辛○○) │ ││ │ │ │ │ │ │ │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㈠31所│ ││ │ │ │ │ │ │ │ 示之陳孝娟申請入境收據(│ ││ │ │ │ │ │ │ │ 扣自辛○○) │ ││ │ │ │ │ │ │ │7.陳孝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 │ │ │ │ │ │ │ 業、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 │ │ │ │ 偵6743卷八第152 頁、偵67│ ││ │ │ │ │ │ │ │ 43卷九第37頁) │ ││ │ │ │ │ │ │ │8.黃丞旭、丙○○旅客入出境│ ││ │ │ │ │ │ │ │ 紀錄查詢(偵6743卷九第34│ ││ │ │ │ │ │ │ │ -36 頁) │ ││ │ │ │ │ │ │ │9.黃丞旭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 ││ │ │ │ │ │ │ │ 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孝娟│ ││ │ │ │ │ │ │ │ 來臺之資料1 份,內含: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偵6743卷九第42-4│ ││ │ │ │ │ │ │ │ 3 頁) │ ││ │ │ │ │ │ │ │②保證書(偵6743卷九第44頁│ ││ │ │ │ │ │ │ │ ) │ ││ │ │ │ │ │ │ │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 │ │ │ │ │ │ │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67│ ││ │ │ │ │ │ │ │ 43卷九第45頁) │ ││ │ │ │ │ │ │ │④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 ││ │ │ │ │ │ │ │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偵6743│ ││ │ │ │ │ │ │ │ 卷九第47-49 頁) │ ││ │ │ │ │ │ │ │⑤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 ││ │ │ │ │ │ │ │ 表及附件、入出國及移民署│ ││ │ │ │ │ │ │ │ 訪談紀錄、查察紀錄表、照│ ││ │ │ │ │ │ │ │ 片等 │ ││ │ │ │ │ │ │ │(卷證頁數參偵6743卷九第42│ ││ │ │ │ │ │ │ │ -86頁) │ ││ │ │ │ │ │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 ││ │ │ │ │ │ │ │ )部分 │ ││ │ │ │ │ │ │ │1.結婚登記申請書(偵8260卷│ ││ │ │ │ │ │ │ │ 三第155 頁) │ ││ │ │ │ │ │ │ │2.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 ││ │ │ │ │ │ │ │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偵8260│ ││ │ │ │ │ │ │ │ 卷三第第156-157 頁) │ │├─┼─┼──┼───┼───┼────┼───┼─────────────┼────┤│5 │范│陳麗│於99年│99年10│99年12月│至大陸│供述部分 │違反臺灣││ │超│(已│9 月29│月29日│15日(起│之機票│1.己○○之陳述 │地區與大││ │翔│於 │日在福│(起訴│訴書附表│、食宿│ (偵6743卷十第1-9 頁)( │陸地區人││ │ │103 │建省寧│書附表│一誤為99│、陳麗│ 偵6743卷十第100-103 頁)│民關係條││ │ │年2 │德市公│一誤為│年9 月29│來臺從│ (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 │例部分:││ │ │月20│證處公│99年10│日) │事性行│ -221頁反面) │丙○○、││ │ │日出│證結婚│月19日│ │為期間│2.丙○○之陳述 │辛○○、││ │ │境離│ │)(由│/ 花蓮縣│每月2 │ (偵6743號卷八第38-47 頁│己○○、││ │ │臺,│ │己○○│吉安鄉戶│至3 萬│ )(偵6743卷八第159-163 │黃丞旭 ││ │ │起訴│ │代申請│政事務所│元之分│ 頁)(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 ││ │ │書附│ │) │(丙○○│紅(若│ -60 、131-134 頁、本院卷│ ││ │ │表一│ │ │指示,黃│因返回│ 二第158-163 頁反面、本院│ ││ │ │誤為│ │/ 核准│丞旭搭載│大陸或│ 卷第四第120頁) │ ││ │ │於 │ │ │己○○、│生病或│3.辛○○之陳述(偵8260卷一├────┤│ │ │102 │ │/99 年│陳麗前往│其他原│ 第122 、123 頁)(本院卷│使公務員││ │ │年2 │ │12月13│辦理) │因未從│ 一第58頁反面) │登載不實││ │ │月11│ │日入境│ │事性交│4.黃丞旭之陳述(偵6743卷九│部分: ││ │ │日出│ │ │ │易,則│ 第7-9 頁)、(偵6743卷九│己○○、││ │ │境)│ │ │ │無此部│ 第90-92頁) │丙○○、││ │ │ │ │ │ │分之分├─────────────┤黃丞旭(││ │ │ │ │ │ │紅)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本案被告││ │ │ │ │ │ │ │ 灣部分: │,此部分││ │ │ │ │ │ │ │1.陳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犯行未據││ │ │ │ │ │ │ │ 、入出境紀錄查詢(偵6743│起訴)、││ │ │ │ │ │ │ │ 卷八第149 頁、偵6743號卷│陳麗 ││ │ │ │ │ │ │ │ 十第29-30 頁) │ ││ │ │ │ │ │ │ │2.己○○、丙○○旅客入出境│ ││ │ │ │ │ │ │ │ 紀錄查詢(偵6743卷十第26│ ││ │ │ │ │ │ │ │ -28 頁) │ ││ │ │ │ │ │ │ │3.陳麗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 ││ │ │ │ │ │ │ │ 查詢(偵6743卷十第31-34 │ ││ │ │ │ │ │ │ │ 頁) │ ││ │ │ │ │ │ │ │4.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 ││ │ │ │ │ │ │ │ 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麗來│ ││ │ │ │ │ │ │ │ 臺之資料1 份,內含: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偵6743卷十第35- │ ││ │ │ │ │ │ │ │ 36 頁) │ ││ │ │ │ │ │ │ │②保證書(偵6743卷十第37- │ ││ │ │ │ │ │ │ │ 38 頁) │ ││ │ │ │ │ │ │ │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 │ │ │ │ │ │ │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67│ ││ │ │ │ │ │ │ │ 43卷十第39頁) │ ││ │ │ │ │ │ │ │④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 ││ │ │ │ │ │ │ │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偵6743│ ││ │ │ │ │ │ │ │ 卷十第40-42 頁) │ ││ │ │ │ │ │ │ │⑤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 ││ │ │ │ │ │ │ │ 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 ││ │ │ │ │ │ │ │ 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 ││ │ │ │ │ │ │ │ 、分文清單等資料 │ ││ │ │ │ │ │ │ │(卷證頁數參偵6743卷 │ ││ │ │ │ │ │ │ │ 十第35-85 頁) │ ││ │ │ │ │ │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 ││ │ │ │ │ │ │ │ )部分: │ ││ │ │ │ │ │ │ │1.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 ││ │ │ │ │ │ │ │ 104 年3 月9 日函檢送之結│ ││ │ │ │ │ │ │ │ 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 ││ │ │ │ │ │ │ │ 、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 ││ │ │ │ │ │ │ │ 公證書等文件(本院卷二55│ ││ │ │ │ │ │ │ │ 、62-67 頁) │ ││ │ │ │ │ │ │ │2.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 │ │ │ │ │ │ │ 院卷二第23頁) │ │├─┼─┼──┼───┼───┼────┼───┼─────────────┼────┤│6 │黃│呂湘│於100 │100年5│未辦理 │至大陸│供述部分 │違反臺灣││ │上│建 │年4 月│月27日│ │之機票│1.卯○○之陳述 │地區與大││ │銘│ │13日在│(黃上│ │、食宿│ (偵6743卷九第95-101頁) │陸地區人││ │ │ │湖南省│銘代申│ │、呂湘│ (偵6743卷九第187-190 頁 │民關係條││ │ │ │長沙市│請) │ │建來臺│ ) │例部分:││ │ │ │蓉園公│ │ │從事性│2.丙○○之陳述 │丙○○、││ │ │ │證處公│/ 因面│ │行為期│ (偵6743卷八第38-47 頁)│辛○○、││ │ │ │證結婚│談未通│ │間每月│ (偵6743卷八第159-160 、│卯○○(││ │ │ │ │過而未│ │2 至3 │ 161-163 頁)(本院卷一第│通緝,待││ │ │ │ │核准 │ │萬元之│ 59頁反-60 、131-134頁、 │緝獲另行││ │ │ │ │ │ │分紅,│ 本院卷0000-000 頁反面、│審結)、││ │ │ │ │/ 未入│ │然因呂│ 本院卷四第120頁) │黃丞旭 ││ │ │ │ │境 │ │湘建嗣│3.辛○○之陳述 │ ││ │ │ │ │ │ │未來臺│ (偵6743卷八第74頁)(偵 │ ││ │ │ │ │ │ │,故無│ 6743卷八第95、97頁)(偵│ ││ │ │ │ │ │ │此部分│ 8260卷一第115-116 、122 │ ││ │ │ │ │ │ │之分紅│ 頁)(本院卷一第58頁反)│ ││ │ │ │ │ │ │ │4.黃丞旭之陳述 │ ││ │ │ │ │ │ │ │ (偵6743卷九第7-9 頁)(│ ││ │ │ │ │ │ │ │ 偵6743卷九第90-92 頁) │ ││ │ │ │ │ │ │ ├─────────────┤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 灣部分 │ ││ │ │ │ │ │ │ │1.呂湘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 │ │ │ │ │ │ │ 業(無查詢資料)(偵6743│ ││ │ │ │ │ │ │ │ 號卷八第153 頁) │ ││ │ │ │ │ │ │ │2.卯○○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 │ │ │ │ (偵6743卷九第120 頁) │ ││ │ │ │ │ │ │ │3.呂湘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 │ │ │ │ │ │ │ 臺最近6 筆申請資料照片查│ ││ │ │ │ │ │ │ │ 詢(偵6743號卷九第123 頁│ ││ │ │ │ │ │ │ │ ) │ ││ │ │ │ │ │ │ │4.卯○○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 ││ │ │ │ │ │ │ │ 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呂湘建│ ││ │ │ │ │ │ │ │ 來臺之資料1 份,內含: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偵6743卷九第124-│ ││ │ │ │ │ │ │ │ 125 頁) │ ││ │ │ │ │ │ │ │②保證書(偵6743卷九第133 │ ││ │ │ │ │ │ │ │ 頁) │ ││ │ │ │ │ │ │ │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 │ │ │ │ │ │ │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67│ ││ │ │ │ │ │ │ │ 43卷九第134 頁) │ ││ │ │ │ │ │ │ │④海基會證明、湖南省長沙市│ ││ │ │ │ │ │ │ │ 蓉園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偵│ ││ │ │ │ │ │ │ │ 6743卷九第135-137 頁) │ ││ │ │ │ │ │ │ │⑤不准狀況通知單、呂湘建來│ ││ │ │ │ │ │ │ │ 臺團聚案不予許可之簽文、│ ││ │ │ │ │ │ │ │ 內政部處分書(偵6743卷九│ ││ │ │ │ │ │ │ │ 第126-131 頁) │ ││ │ │ │ │ │ │ │⑥生活照片、入出國及移民署│ ││ │ │ │ │ │ │ │ 訪談紀錄、面(訪)談結果│ ││ │ │ │ │ │ │ │ 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 ││ │ │ │ │ │ │ │ 人民紀錄表等資料 │ ││ │ │ │ │ │ │ │ │ ││ │ │ │ │ │ │ │(卷證頁數參偵6743卷九第 │ ││ │ │ │ │ │ │ │124-180 頁) │ │├─┼─┼──┼───┼───┼────┼───┼─────────────┼────┤│7 │唐│石翠│於100 │101 年│未辦理 │至大陸│供述部分 │違反臺灣││ │銘│熙 │年12月│1 月20│ │之機票│1.庚○○之陳述 │地區與大││ │志│ │23日在│日(唐│ │、食宿│ (偵6743卷十第106-112 頁│陸地區人││ │ │ │福建省│銘志代│ │及石翠│ 、偵6743卷十第172-175 頁│民關係條││ │ │ │寧德市│申請)│ │熙來臺│ 、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13│例部分:││ │ │ │三都澳│ │ │從事性│ 頁、108 頁反面) │辛○○、││ │ │ │公證處│/ 未核│ │交易期│2.辛○○之陳述 │庚○○(││ │ │ │公證結│准(因│ │間每月│ (偵6743卷八第74、95頁、 │已審結,││ │ │ │婚 │庚○○│ │2 萬元│ 偵8260卷一第115-116 頁、│判決參本││ │ │ │ │撤回申│ │之分紅│ 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131 │院卷三第││ │ │ │ │請) │ │(若因│ 頁、本院卷四第120 頁反面│37-41 頁││ │ │ │ │ │ │返回大│ ) │) ││ │ │ │ │/ 未入│ │陸或生├─────────────┤ ││ │ │ │ │境 │ │病或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他原因│ 灣部分: │ ││ │ │ │ │ │ │未從事│1.石翠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 │ │ │ │ │ │性交易│ 業(無查詢資料)(偵6743│ ││ │ │ │ │ │ │,則無│ 卷八第150 頁) │ ││ │ │ │ │ │ │此部分│2.被告庚○○旅客入出境紀錄│ ││ │ │ │ │ │ │之分紅│ 查詢(偵8260卷五第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3.石翠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 │ │ │ │ │ │ │ 臺查詢(偵8260卷五第191 │ ││ │ │ │ │ │ │ │ 頁) │ ││ │ │ │ │ │ │ │4.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 ││ │ │ │ │ │ │ │ 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石翠熙│ ││ │ │ │ │ │ │ │ 來臺之資料1 份,內含: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偵8260卷五第195-│ ││ │ │ │ │ │ │ │ 196 頁) │ ││ │ │ │ │ │ │ │②不准狀況通知單(偵8260卷│ ││ │ │ │ │ │ │ │ 五第197 頁) │ ││ │ │ │ │ │ │ │③庚○○101 年6 月28日撤案│ ││ │ │ │ │ │ │ │ 書(偵8260卷五第199 頁)│ ││ │ │ │ │ │ │ │④保證書(偵8260卷五第216 │ ││ │ │ │ │ │ │ │ 頁) │ ││ │ │ │ │ │ │ │⑤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 │ │ │ │ │ │ │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67│ ││ │ │ │ │ │ │ │ 43卷十第145 頁) │ ││ │ │ │ │ │ │ │⑥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 ││ │ │ │ │ │ │ │ 三都澳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 │ │ │ │ │ │ │ 偵8260卷五第217-218 頁)│ ││ │ │ │ │ │ │ │⑦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 ││ │ │ │ │ │ │ │ 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 ││ │ │ │ │ │ │ │ 及移民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 ││ │ │ │ │ │ │ │ 北市專勤隊訪查記錄表、入│ ││ │ │ │ │ │ │ │ 出國及移民署工作紀錄簿、│ ││ │ │ │ │ │ │ │ 照片等資料 │ ││ │ │ │ │ │ │ │ │ ││ │ │ │ │ │ │ │(卷證頁數參偵8260卷五第 │ ││ │ │ │ │ │ │ │195-207 、211-221 頁、偵 │ ││ │ │ │ │ │ │ │6743號卷十第132-149 頁) │ │├─┼─┼──┼───┼───┼────┼───┼─────────────┼────┤│8 │吳│李愛│於101 │101 年│101 年8 │至大陸│供述部分 │使公務登││ │超│超 │年4 月│5 月24│月3 日 │之機票│1.丙○○之陳述 │載不實部││ │壹│ │17日在│日(由│ │、食宿│ (偵6743卷一第257-266 、 │分: ││ │ │ │廣西壯│丙○○│/ 花蓮縣│,及李│ 298-302 頁)(偵6743卷八│丙○○、││ │ │ │族自治│代申請│花蓮市戶│愛超來│ 第18-22、42、43-45 、47 │李愛超 ││ │ │ │區百色│) │政事務所│臺期間│ 頁)(偵6743卷八第161 、│ ││ │ │ │市公證│ │(丙○○│從事性│ 162-163 頁)(本院卷一第│ ││ │ │ │處公證│/核准 │及李愛超│交易期│ 59頁反面-60頁、131-134頁│ ││ │ │ │結婚 │ │前往辦理│間,每│ 、本院卷0000-000 頁背面│ ││ │ │ │ │/101年│) │月2 萬│ 、本院卷四第120 頁反面)│ ││ │ │ │ │7 月23│ │元至2 │2.李愛超之陳述 │ ││ │ │ │ │日 │ │萬5000│ (偵6743卷七第1-10頁)( │ ││ │ │ │ │ │ │元之分│ 偵6743卷七第70-73 頁)(│ ││ │ │ │ │ │ │紅(若│ 偵8260卷六第95-99 頁) │ ││ │ │ │ │ │ │因返回│3.何惠如之陳述 │ ││ │ │ │ │ │ │大陸或│ (偵6743卷五第235-236 頁 │ ││ │ │ │ │ │ │生病或│ )(偵6743卷五第252-254 │ ││ │ │ │ │ │ │其他原│ 頁) │ ││ │ │ │ │ │ │因未從├─────────────┤ ││ │ │ │ │ │ │事性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易,則│ 灣部分 │ ││ │ │ │ │ │ │無此部│1.李愛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 │ │ │ │ │ │分之分│ 臺查詢(偵6743卷七第 │ ││ │ │ │ │ │ │紅) │ 31-34 頁) │ ││ │ │ │ │ │ │ │2.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 │ │ │ │ (偵6743卷七第54-56 頁)│ ││ │ │ │ │ │ │ │3.李愛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 │ │ │ │ │ │ │ 業(偵6743卷八第135 頁)│ ││ │ │ │ │ │ │ │4.丙○○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 ││ │ │ │ │ │ │ │ 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李愛超│ ││ │ │ │ │ │ │ │ 來臺之資料1 份,內含: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偵6743卷七第35- │ ││ │ │ │ │ │ │ │ 36 頁) │ ││ │ │ │ │ │ │ │②保證書(偵6743卷七第37頁│ ││ │ │ │ │ │ │ │ ) │ ││ │ │ │ │ │ │ │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 │ │ │ │ │ │ │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67│ ││ │ │ │ │ │ │ │ 43卷七第38頁) │ ││ │ │ │ │ │ │ │④海基會證明、廣西壯族自治│ ││ │ │ │ │ │ │ │ 區百色市公證處已婚公證書│ ││ │ │ │ │ │ │ │ (偵6743卷七第39、43-44 │ ││ │ │ │ │ │ │ │ 頁) │ ││ │ │ │ │ │ │ │⑤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 ││ │ │ │ │ │ │ │ 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紀錄│ ││ │ │ │ │ │ │ │ 表、花蓮縣專勤隊訪查紀錄│ ││ │ │ │ │ │ │ │ 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 ││ │ │ │ │ │ │ │ 、生活照片等資料 │ ││ │ │ │ │ │ │ │(卷證頁數參偵6743卷七第 │ ││ │ │ │ │ │ │ │35-37 、43-44 、57-68 頁)│ ││ │ │ │ │ │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 ││ │ │ │ │ │ │ │ )部分 │ ││ │ │ │ │ │ │ │1.結婚登記申請書(偵6743卷│ ││ │ │ │ │ │ │ │ 七第51頁) │ ││ │ │ │ │ │ │ │2.海基會證明、廣西壯族自治│ ││ │ │ │ │ │ │ │ 區百色市公證處公證書(偵│ ││ │ │ │ │ │ │ │ 6743卷七第39、43-44 頁)│ ││ │ │ │ │ │ │ │3.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 ││ │ │ │ │ │ │ │ 料(本院卷二第101 頁) │ │├─┼─┼──┼───┼───┼────┼───┼─────────────┼────┤│9 │柯│陳美│於101 │101 年│101 年9 │至大陸│供述部分 │違反臺灣││ │憲│珍(│年5 月│6 月8 │月10日 │之機票│1.戊○○之陳述 │地區與大││ │菘│已於│22日在│日(由│ │、食宿│ (偵6743卷三第151-159 頁 │陸地區人││ │ │103 │福建省│戊○○│/ 新北市│,及陳│ )(偵6743卷三第160-163 │民關係條││ │ │年5 │寧德市│代申請│三重區戶│美珍來│ 頁)(偵6743卷三第213-21│例部分:││ │ │月9 │三都澳│) │政事務所│臺期間│ 6 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子○○、││ │ │日離│公證處│ │(子○○│從事性│ 面-13 頁、本院卷三第3 頁│辛○○、││ │ │臺)│公證結│/核准 │指示柯憲│交易期│ 反面-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戊○○ ││ │ │ │婚 │ │菘及陳美│間,每│ 120頁反面) │ ││ │ │ │ │/101年│珍前往辦│月2萬 │2.子○○之陳述 │ ││ │ │ │ │9 月7 │理) │元至3 │ (偵6743卷二第79-83 頁) │ ││ │ │ │ │日入境│ │萬元之│ (偵6743卷二第94-97 、100├────┤│ │ │ │ │ │ │分紅(│ -102 頁)(本院卷一131、│使公務登││ │ │ │ │ │ │若因返│ 133-134頁、本院卷三第118│載不實部││ │ │ │ │ │ │回大陸│ -119頁、本院卷四第20頁反│分: ││ │ │ │ │ │ │或生病│ 面) │戊○○、││ │ │ │ │ │ │或其他│3.辛○○之陳述(偵6743卷一│陳美珍、││ │ │ │ │ │ │原因未│ 第219 頁)(偵6743卷八第│子○○(││ │ │ │ │ │ │從事性│ 74頁)(偵6743卷八第95、│本案被告││ │ │ │ │ │ │交易,│ 96頁)(偵8260卷一第115-│,此部分││ │ │ │ │ │ │則無此│ 116 頁)(本院卷一第58頁│犯行未據││ │ │ │ │ │ │部分之│ 反面 ) │起訴) ││ │ │ │ │ │ │分紅)│ │ ││ │ │ │ │ │ │ ├─────────────┤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 灣部分 │ ││ │ │ │ │ │ │ │1.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 │ │ │ │ (偵6743卷三第177 頁) │ ││ │ │ │ │ │ │ │2.陳美珍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 │ │ │ │ (偵6743卷三第178-180 頁│ ││ │ │ │ │ │ │ │ ) │ ││ │ │ │ │ │ │ │3.辛○○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 │ │ │ │ (偵6743卷三第181-182 頁│ ││ │ │ │ │ │ │ │ ) │ ││ │ │ │ │ │ │ │4.陳美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 │ │ │ │ │ │ │ 臺查詢(偵6743卷三第185 │ ││ │ │ │ │ │ │ │ 、186 頁) │ ││ │ │ │ │ │ │ │5.戊○○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 ││ │ │ │ │ │ │ │ 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美珍│ ││ │ │ │ │ │ │ │ 來臺之資料1 份,內含: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49 頁│ ││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 │②保證書(本院卷二第150 頁│ ││ │ │ │ │ │ │ │ ) │ ││ │ │ │ │ │ │ │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 │ │ │ │ │ │ │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本院│ ││ │ │ │ │ │ │ │ 卷二第150 頁反面) │ ││ │ │ │ │ │ │ │④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 ││ │ │ │ │ │ │ │ 三都澳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51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 ││ │ │ │ │ │ │ │ )部分 │ ││ │ │ │ │ │ │ │1.結婚登記申請書(偵6743卷│ ││ │ │ │ │ │ │ │ 三第194 頁正反面) │ ││ │ │ │ │ │ │ │2.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 ││ │ │ │ │ │ │ │ 三都澳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 │ │ │ │ │ │ │ 偵8260卷六第257-258 頁)│ ││ │ │ │ │ │ │ │3.戶政個人資料查詢(偵6743│ ││ │ │ │ │ │ │ │ 卷三第198 頁) │ │├─┼─┼──┼───┼───┼────┼───┼─────────────┼────┤│10│林│黃蘭│於102 │102 年│102 年7 │至大陸│供述部分: │違反臺灣││ │靖│燕 │年3 月│4 月29│月15日 │之機票│1.丙○○之陳述 │地區與大││ │紘│ │4 日在│日(由│ │、食宿│ (偵6743卷一第262-264 、 │陸地區人││ │ │ │廣西壯│林靖紘│/ 花蓮縣│,及黃│ 300-302 頁)、(偵6743卷│民關係條││ │ │ │族自治│代申請│花蓮市戶│蘭燕來│ 八第18-22 、38-47 、159-│例部分:││ │ │ │區百色│) │政事務所│臺從事│ 163 頁)、(本院卷一第59│丙○○、││ │ │ │市公證│ │(丙○○│性交易│ 頁反面-60 、131 、132 頁│林靖紘(││ │ │ │處公證│/ 核准│指示林靖│期間每│ 反面、133 頁反面-134頁、│已另案審││ │ │ │結婚 │ │紘及黃蘭│月2 萬│ 本院卷二第158-163 頁反面│結,判決││ │ │ │ │/102年│燕前往辦│元之分│ 、本院卷四第120頁反面) │參本院卷││ │ │ │ │7 月10│理) │紅(若│2.黃蘭燕之證詞 │三第37- ││ │ │ │ │日入境│ │因返回│ (偵6743卷五第13-18 、60-│41 頁) ││ │ │ │ │ │ │大陸或│ 65頁)、(偵8260卷六第 │ ││ │ │ │ │ │ │生病或│ 32-36 頁) │ ││ │ │ │ │ │ │其他原│3.林靖紘之陳述 │ ││ │ │ │ │ │ │因未從│ (偵緝249 卷第19-21 頁) │ ││ │ │ │ │ │ │事性交│ (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 ├────┤│ │ │ │ │ │ │易,則│ -109頁) │使公務登││ │ │ │ │ │ │無此部│ │載不實部││ │ │ │ │ │ │分之分├─────────────┤分: ││ │ │ │ │ │ │紅)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丙○○、││ │ │ │ │ │ │ │ 灣部分: │林靖紘(││ │ │ │ │ │ │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㈠27所│另案審結││ │ │ │ │ │ │ │ 示之黃蘭燕、林靖紘結婚證│,判決參││ │ │ │ │ │ │ │ (扣自辛○○) │本院卷三││ │ │ │ │ │ │ │2.黃蘭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第37-41 ││ │ │ │ │ │ │ │ 臺查詢(偵6743卷五第29頁│頁)、 ││ │ │ │ │ │ │ │ ) │黃蘭燕 ││ │ │ │ │ │ │ │3.黃蘭燕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 │ │ │ │ (偵6743卷五第33頁) │ ││ │ │ │ │ │ │ │4.林靖紘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 ││ │ │ │ │ │ │ │ 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蘭燕│ ││ │ │ │ │ │ │ │ 來臺之資料1 份,內含: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偵6743卷五第34頁│ ││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 │②保證書(偵6743卷五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 │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 │ │ │ │ │ │ │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 │ ││ │ │ │ │ │ │ │ 6743號卷五第35頁反面) │ ││ │ │ │ │ │ │ │④海基會證明、廣西壯族自治│ ││ │ │ │ │ │ │ │ 區百色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 │ │ │ │ │ │ │ (偵6743卷五第36-37 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⑤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 ││ │ │ │ │ │ │ │ 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 ││ │ │ │ │ │ │ │ 地區人民紀錄表、花蓮縣專│ ││ │ │ │ │ │ │ │ 勤隊訪查紀錄表等 │ ││ │ │ │ │ │ │ │ │ ││ │ │ │ │ │ │ │(卷證頁數參偵6743號卷五第│ ││ │ │ │ │ │ │ │ 31-55 頁) │ ││ │ │ │ │ │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 ││ │ │ │ │ │ │ │ )部分 │ ││ │ │ │ │ │ │ │1.結婚登記申請書(偵6743卷│ ││ │ │ │ │ │ │ │ 五第56頁) │ ││ │ │ │ │ │ │ │2.海基會證明、廣西壯族自治│ ││ │ │ │ │ │ │ │ 區百色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 │ │ │ │ │ │ │ (偵8260卷六第58-59 頁)│ ││ │ │ │ │ │ │ │3.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 ││ │ │ │ │ │ │ │ 料(本院卷二第103 頁) │ ││ │ │ │ │ │ │ ├─────────────┤ ││ │ │ │ │ │ │ │其他證據: │ ││ │ │ │ │ │ │ │ 丙○○與林靖紘簡訊之翻拍│ ││ │ │ │ │ │ │ │ 內容(偵6743卷八第49頁)│ │├─┼─┼──┼───┼───┼────┼───┼─────────────┼────┤│11│陳│李雪│於102 │102 年│102 年9 │至大陸│供述部分: │違反臺灣││ │信│芳 │年5 月│5 月31│月23日 │之機票│1.丑○○之陳述 │地區與大││ │男│ │9 日在│日 │ │、食宿│ (偵6743卷三第15-25 頁) │陸地區人││ │ │ │福建省│(由陳│/ 嘉義縣│,及李│ (偵6743卷三第69-72 頁) │民關係條││ │ │ │寧德市│信男代│戶政事務│雪芳來│ (本院卷二第83-84 頁、本 │例部分:││ │ │ │公證處│申請)│所(陳信│臺從事│ 院卷三第106-111 頁反面、│辛○○、││ │ │ │公證結│ │男、李雪│性交易│ 本院卷四第120 頁反麵、 │丑○○、││ │ │ │婚 │/核准 │芳前往辦│期間,│ 121頁 ) │真實身分││ │ │ │ │ │理) │每月3 │2.辛○○之陳述 │不詳,綽││ │ │ │ │/102年│ │萬元之│ (偵6743卷一第216-219 、 │號「阿貓││ │ │ │ │7 月30│ │分紅(│ 224 頁)(偵6743卷一第 │」(或稱││ │ │ │ │日入境│ │若因返│ 241 頁)(偵6743卷八第 │「貓仔」││ │ │ │ │ │ │回大陸│ 79、80頁)(偵8260卷一第│之成年男││ │ │ │ │ │ │或生病│ 117-118 頁)(本院卷一第│子、 ││ │ │ │ │ │ │或其他│ 58頁反面) │綽號「胖││ │ │ │ │ │ │原因未│3.李雪芳之陳述 │子(或稱││ │ │ │ │ │ │從事性│ (偵6743卷七第103-115 頁 │「小胖」││ │ │ │ │ │ │交易,│ )(偵6743卷七第148-152 │)」之成││ │ │ │ │ │ │則無此│ 頁)(偵8260卷五第319-32│年大陸地││ │ │ │ │ │ │部分之│ 3 頁) │區男子林││ │ │ │ │ │ │分紅)│ │孝玉 ││ │ │ │ │ │ │ ├─────────────┤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 灣部分: ├────┤│ │ │ │ │ │ │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㈠35所│使公務登││ │ │ │ │ │ │ │ 示之遠東航空訂票收據- 李│載不實部││ │ │ │ │ │ │ │ 雪芳3 本(扣自辛○○) │分: ││ │ │ │ │ │ │ │2.李雪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丑○○、││ │ │ │ │ │ │ │ (偵6743卷三第32頁) │李雪芳 ││ │ │ │ │ │ │ │3.李雪芳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 │ │ │ │ │ │ │ 臺查詢(偵6743卷三第33頁│ ││ │ │ │ │ │ │ │ ) │ ││ │ │ │ │ │ │ │4.丑○○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 │ │ │ │ (偵6743卷三第48頁) │ ││ │ │ │ │ │ │ │5.丑○○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 ││ │ │ │ │ │ │ │ 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李雪芳│ ││ │ │ │ │ │ │ │ 來臺之資料1 份,內含: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偵6743卷三第54頁│ ││ │ │ │ │ │ │ │ ) │ ││ │ │ │ │ │ │ │②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 │ │ │ │ │ │ │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82│ ││ │ │ │ │ │ │ │ 60卷五第351 頁) │ ││ │ │ │ │ │ │ │③保證書(偵8260卷五352 頁│ ││ │ │ │ │ │ │ │ ) │ ││ │ │ │ │ │ │ │④102 年5 月9 日福建省寧德│ ││ │ │ │ │ │ │ │ 市三都澳公證處李雪芳、陳│ ││ │ │ │ │ │ │ │ 信男結婚公證書(偵6743卷│ ││ │ │ │ │ │ │ │ 三第67之1 頁) │ ││ │ │ │ │ │ │ │⑤新北市專勤隊訪查紀錄表、│ ││ │ │ │ │ │ │ │ 每日訪查預定表、照片、入│ ││ │ │ │ │ │ │ │ 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面│ ││ │ │ │ │ │ │ │ (訪)談結果建議表 │ ││ │ │ │ │ │ │ │ 等資料 │ ││ │ │ │ │ │ │ │ │ ││ │ │ │ │ │ │ │(卷證頁數參偵6743卷三第 │ ││ │ │ │ │ │ │ │54-67 之1 頁) │ ││ │ │ │ │ │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 ││ │ │ │ │ │ │ │ )部分: │ ││ │ │ │ │ │ │ │1.結婚登記申請書(偵8260卷│ ││ │ │ │ │ │ │ │ 三第207 頁) │ ││ │ │ │ │ │ │ │2.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 ││ │ │ │ │ │ │ │ 三都澳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 │ │ │ │ │ │ │ 偵8260卷三第208-210 頁)│ │└─┴─┴──┴───┴───┴────┴───┴─────────────┴────┘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共犯 │├──┼────────┼───────────────────┼─────────┤│1 │接續於99年7 月7 │辛○○、丙○○、丁○○、綽號「八六」之│辛○○、丙○○、李││ │日至100 年6 月10│外務、「瘦猴」等內機調度員、「阿姨」、│泰模、綽號「八六」││ │日陳孝娟出境前止│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馬伕共同基於意圖使陳│之外務、「瘦猴」等││ │ │孝娟(附表二編號4 以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內機調度員、「阿姨││ │ │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真實身分不詳之││ │ │利之單一犯意,依犯罪事實欄叁所示之經營│成年馬伕 ││ │ │模式,媒介陳孝娟至臺北市大同區、士林區│ ││ │ │等地之賓館、旅館或一般民宅等地,與不特│ ││ │ │定男客為性交易。不特定男客因與陳孝娟性│ ││ │ │交易給付之款項,及丁○○、辛○○等人抽│ ││ │ │成牟利之方式,均詳犯罪事實欄叁所載。 │ │├──┼────────┼───────────────────┼─────────┤│2 │接續於100 年1 月│辛○○、丙○○、丁○○、綽號「八六」之│辛○○、丙○○、李││ │間某日至102年5 │外務、「瘦猴」等內機調度員、「阿姨」、│泰模、綽號「八六」││ │月間某日止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馬伕共同基於意圖使陳│之外務、「瘦猴」等││ │ │麗(附表二編號5 以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內機調度員、「阿姨││ │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真實身分不詳之││ │ │之單一犯意,依犯罪事實欄叁所示之經營模│成年馬伕 ││ │ │式,媒介陳麗至臺北市、新北市之旅館、賓│ ││ │ │館一般民宅等地,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 │ │不特定男客因與陳麗性交易給付之款項,及│ ││ │ │丁○○、辛○○等人抽成牟利之方式,均詳│ ││ │ │犯罪事實欄叁所載。 │ │├──┼────────┼───────────────────┼─────────┤│3 │接續於102 年4 月│辛○○、丙○○、丁○○、子○○(自102 │辛○○、丙○○、李││ │28日至103 年6 月│年6 月初某日起始參與)、綽號「八六」之│泰模、子○○(自10││ │1 日止 │外務(參與至子○○加入前)、「瘦猴」等│2 年6 月初某日起始││ │ │內機調度員、「阿姨」、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參與)、綽號「八六││ │ │年馬伕共同基於意圖使李愛超(花名「佳佳│」之外務(參與至陳││ │ │」,附表二編號8 以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坤泰加入前)、「瘦││ │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猴」等內機調度員、││ │ │之單一犯意,依犯罪事實欄叁所示之經營模│「阿姨」、真實身分││ │ │式,媒介李愛超至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不詳之成年馬伕 ││ │ │南港區及新北市之賓館、汽車旅館或民宅等│ ││ │ │地,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李愛超每次性│ ││ │ │交易收取3000元至4000元之款項,李愛超收│ ││ │ │款後全數交予搭載她之馬伕,經由高盛應召│ ││ │ │站之外務轉交予丁○○,辛○○於與丁○○│ ││ │ │依犯罪事實欄叁所載之每10日拆帳後,再將│ ││ │ │李愛超應得之部分交予李女。至丁○○、許│ ││ │ │振華等人抽成牟利之方式,均詳犯罪事實欄│ ││ │ │叁所載。另辛○○於上開期間另提供新北市│ ││ │ ○○○區○○路○○○ 巷○ 號7 樓之租處供李愛│ ││ │ │超居住而容留之。 │ │├──┼────────┼───────────────────┼─────────┤│4 │接續於101 年9 月│辛○○、丁○○、子○○(102 年6 月前擔│辛○○、丁○○、陳││ │日至103 年5 月9 │任馬伕,自102 年6 月初某日起擔任外務)│坤泰、綽號「八六」││ │日陳美珍出境前止│、綽號「八六」之外務(參與至子○○加入│之外務(參與至陳坤││ │ │前)、「瘦猴」等內機調度員、「阿姨」、│泰擔任馬伕前)、「││ │ │陳耀潔(自102 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馬│瘦猴」等內機調度員││ │ │伕陳品華共同基於意圖使陳美珍(花名「雨│、「阿姨」、陳耀潔││ │ │珊」,附表二編號9 以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自102 年12月間某││ │ │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日起參與)、陳品華││ │ │利之單一犯意,依犯罪事實欄叁所示之經營│ ││ │ │模式,媒介陳美珍至臺北市大同區、士林區│ ││ │ │等地及新北市之賓館、旅館或民宅等地,與│ ││ │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不特定男客因與陳美│ ││ │ │珍性交易給付之款項,及丁○○、辛○○等│ ││ │ │人抽成牟利之方式,均詳犯罪事實欄叁所載│ ││ │ │。 │ │├──┼────────┼───────────────────┼─────────┤│5 │接續於102 年8 月│辛○○、丙○○、丁○○、子○○、「瘦猴│辛○○、丙○○、李││ │10幾日至103年6 │」等內機調度員、「阿姨」、陳耀潔(自 │泰模、子○○、「瘦││ │月8 日下午7時止 │102 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至103 年5 月初某│猴」等內機調度員、││ │ │日)、馬伕葉合釧共同基於意圖使黃蘭燕(│「阿姨」、陳耀潔(││ │ │花名「雙雙」,附表二編號10以假結婚來臺│自102 年12月間某日││ │ │之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起參與至103年5 月 ││ │ │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依犯罪事實欄叁所│初某日)、葉合釧 ││ │ │示之經營模式,媒介黃蘭燕至臺北市北投區│ ││ │ │、南港區士林區、汐止區及新北市之汽車旅│ ││ │ │館、賓館或一般民宅等地,與不特定男客為│ ││ │ │性交易。黃蘭燕每次性交易收取3000元至 │ ││ │ │4000元之款項,黃蘭燕收款後全數交予搭載│ ││ │ │她之馬伕,經由高盛應召站之外務子○○轉│ ││ │ │交予丁○○,辛○○於與丁○○依犯罪事實│ ││ │ │欄叁所載之每10日拆帳後,再將黃蘭燕應得│ ││ │ │之部分交予黃女。至丁○○、辛○○等人抽│ ││ │ │成牟利之方式,均詳犯罪事實欄叁所載。另│ ││ │ │辛○○於上開期間另提供新北市永和區永貞│ ││ │ │路262 巷5 號7 樓之租處供黃蘭燕居住而容│ ││ │ │留之。 │ │├──┼────────┼───────────────────┼─────────┤│6 │接續於102 年9 月│辛○○、丁○○、子○○、「瘦猴」等內機│辛○○、丁○○、陳││ │間某日至102年10 │調度員、「阿姨」、、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坤泰、「瘦猴」等內││ │月3 日下午2時止 │馬伕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貓」(或稱│機調度員、「阿姨」││ │ │「貓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李雪│、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 │芳(花名「小芳」、「千千」,附表二編號│年馬伕、真實身分不││ │ │11以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詳,綽號「阿貓」(││ │ │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依│或稱」)之成年男子││ │ │犯罪事實欄叁所示之經營模式,媒介李雪芳│ ││ │ │至臺北市北投區、南港區士林區、汐止區及│ ││ │ │新北市之汽車旅館、賓館或一般民宅等地,│ ││ │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李雪芳每次性交易│ ││ │ │收取3000元至4000元之款項,李雪芳收款後│ ││ │ │全數交予搭載她之馬伕,經由高盛應召站之│ ││ │ │外務子○○轉交予丁○○,辛○○於與李泰│ ││ │ │模依犯罪事實欄叁所載之每10日拆帳後,再│ ││ │ │將李雪芳應得之部分交予李雪芳。至丁○○│ ││ │ │、辛○○等人抽成牟利之方式,均詳犯罪事│ ││ │ │實欄叁所載。嗣李雪芳於102 年10月3 日下│ ││ │ │午2 時在臺北市之虹都旅行社從事性交易時│ ││ │ │為警當場查獲。另辛○○於前揭期間另提供│ ││ │ │新北市中和區某民房供李雪芳居住而容留之│ ││ │ │。 │ │└──┴────────┴───────────────────┴─────────┘附表四:
┌──┬────┬───┬──────────────────┬───┬─────┐│編號│搜索扣押│搜索扣│扣押物品 │扣押物│備註 ││ │時間 │押地點│ │所(持│ ││ │ │ │ │)有人│ │├──┼────┼───┼──────────────────┼───┼─────┤│一 │103 年6 │花蓮市│1.COOLPAD 牌手機1 個(含門號00000000│丙○○│偵6743卷一││ │月9 日11│博愛街│ 34SIM 卡1 個)(PS. 丙○○用以和「│ │第247-252 ││ │時15分起│68號 │ 阿樂」辛○○聯絡本案之用) │ │頁 ││ │至11時45│ │2.HTC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 │ ││ │分止 │ │ 卡1 個)(PS. 丙○○用以聯絡李愛超│ │ ││ │ │ │ 、黃蘭燕、林靖紘有關本案之用)。 │ │偵8260卷七││ │ │ │3.HTC 4G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 │第382-383 ││ │ │ │ (PS. 丙○○私人用途,與本案無關) │ │頁 ││ │ │ │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 本(PS. 丙○○用│ │ ││ │ │ │ 於辛○○人頭費用匯款之用) │ │本院卷一第││ │ │ │5.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何惠如所有)│ │93頁(本院││ │ │ │(PS. 丙○○向不知情之何惠如借用,用│ │贓證物品保││ │ │ │ 以供辛○○匯人頭費用) │ │管單) ││ │ │ │6.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 │ │ ││ │ │ │ 張(PS. 丙○○用以提領人頭費用) │ │ ││ │ │ │7.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 │ │ ││ │ │ │ 張( 何惠如所有) (PS. 丙○○用以提│ │ ││ │ │ │ 領人頭費用) │ │ ││ │ │ │8.中華民國護照M本 │ │ ││ │ │ │ │ │ ││ │ │ │【PS. 所載扣案物之用途,詳參偵6743卷│ │ ││ │ │ │ 0000-000、298-302頁丙○○之陳述】│ │ │├──┼────┼───┼──────────────────┼───┼─────┤│二 │103 年6 │新北市│㈠ │辛○○│偵6743卷一││ │月9 日11│永和區│1. HTC 、MOTOROLA、SAMSUNG 、NOKIA │ │第197-209 ││ │時20分起│永貞路│ 、DAPAD 手機各1 支(含SIM 卡) │ │頁 ││ │至14時止│262 巷│2. SIM卡1張 │ │ ││ │ │5 號7 │3. 陳麗訴願行政決定、訴願書2份 │ │偵8260卷七││ │ │樓 │4. 雅雯、澄澄、佳佳、雙雙記帳單15張 │ │第378-382 ││ │ │ │5. 法務部調查局筆記本1本 │ │、386頁 ││ │ │ │6. 丑○○、葉合釗存款收執聯3張 │ │ ││ │ │ │7. 陳小玲中國農銀帳號手寫紙1張 │ │本院卷一第││ │ │ │8. 吳忠海中國農銀帳號手寫紙1張 │ │91-93 、95││ │ │ │9. 林益宗戶政事務所函1張 │ │頁(本院贓││ │ │ │10.潘宗化房屋租賃書1本 │ │證物品保管││ │ │ │11.黃丞旭八閩旅行社確認表、費用明細 │ │單) ││ │ │ │ 表2 張 │ │ ││ │ │ │12.阮芬秋入境許可影本1張 │ │ ││ │ │ │13.陳孝娟指紋卡片授權書3 張 │ │ ││ │ │ │14.林益宗戶籍謄本影本1份 │ │ ││ │ │ │15.黃丞旭身分證影本、臺胞證加簽、臺 │ │ ││ │ │ │ 胞證影本3 張 │ │ ││ │ │ │16.陳孝娟身分證影本、結婚證影本3 張 │ │ ││ │ │ │17.陳言崇人口登記卡影本2 張 │ │ ││ │ │ │18.黃丞旭、陳孝娟結婚公證書2 份 │ │ ││ │ │ │19.海基會- 陳孝娟公證書、收據1 式 │ │ ││ │ │ │20.陳小明民事判決書、法院證明書3 張 │ │ ││ │ │ │21.白熊牌筆記本1本 │ │ ││ │ │ │22.劉妙荷身分證影本1張 │ │ ││ │ │ │23.辛○○離婚協議書1張 │ │ ││ │ │ │24.福興旅行社、惠普企業、阮錡、柯宗 │ │ ││ │ │ │ 余、武田名片5 張 │ │ ││ │ │ │25.陳孝娟、黃丞旭結婚證1 本 │ │ ││ │ │ │26.黃丞旭、陳孝娟結婚證1 本 │ │ ││ │ │ │27.黃蘭燕、林靖紘結婚證1 本 │ │ ││ │ │ │28.雙雙賣淫帳單1張 │ │ ││ │ │ │29.甲○○、阮芬秋核准入境通知書3 張 │ │ ││ │ │ │30.張德華人口卡1張 │ │ ││ │ │ │31.陳孝娟申請入境收據2張 │ │ ││ │ │ │32.教戰守則17張(其中5 張與陳麗、范 │ │ ││ │ │ │ 超翔假結婚有關,3 張與陳孝娟、黃 │ │ ││ │ │ │ 承旭假結婚有關,餘與本案起訴之假 │ │ ││ │ │ │ 結婚均無涉;有關部份已影印附於本 │ │ ││ │ │ │ 院卷四第146-153頁) │ │ ││ │ │ │33.大陸公證員協會通訊錄1 張 │ │ ││ │ │ │34.HANGUN潤滑劑1 條 │ │ ││ │ │ │35.遠東航空訂票收據- 李雪芳3 本 │ │ ││ │ │ │36.保險套9 枚 │ │ ││ │ │ │37.ALOE VERA CREAM潤滑劑1 條 │ │ ││ │ │ │38.陳小玲婦產科收據1張 │ │ ││ │ │ │39.電腦1 套( 主機、鍵盤、滑鼠、螢幕)│ │ ││ │ │ ├──────────────────┼───┼─────┤│ │ │ │㈡ │黃蘭燕│偵6743卷一││ │ │ │1. IPHONE手機( 含SIM 卡)1支 │(本院│第197-209 ││ │ │ │2. NOKIA 手機( 含SIM 卡)1支 │未收管│頁 ││ │ │ │3. SONY手機( 含SIM 卡)1支 │入庫)│ ││ │ │ │4. I AM OKAY 筆記本1 本 │ │偵8260卷七││ │ │ │5. OFFICE筆記本1 本 │ │第378-382 ││ │ │ │6. 燕- 帳單1 張 │ │、386頁 ││ │ │ │7.林靖紘、黃蘭燕公證書1 本 │ │ ││ │ │ ├──────────────────┼───┼─────┤│ │ │ │㈢ │李愛超│偵6743卷一││ │ │ │1. 100K筆記本1本 │(本院│第197-209 ││ │ │ │2. 杜蕾斯保險套13枚 │未收管│頁 ││ │ │ │3. 丙○○結婚證1本 │入庫)│ ││ │ │ │4. 李愛超結婚證1本 │ │偵8260卷七││ │ │ │5. 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 │ │第378-382 ││ │ │ │6. ANYCALL手機(含SIM卡)1支 │ │、386頁 ││ │ │ │7. 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 │ │ │├──┼────┼───┼──────────────────┼───┼─────┤│三 │103 年6 │臺北市│1. 千元紙鈔360張 │子○○│偵6743卷二││ │月9 日12│萬華區│2. 五百元紙鈔35張 │ │第67-73 頁││ │時20分起│環河南│3. 一百元紙鈔78張 │ │ ││ │至13時止│路2 段│4. 電話簿5 本(PS. 記載應召站聯絡使 │ │本院卷四第││ │ │119 號│ 用之電話) │ │57-58 頁(││ │ │4 樓之│5. 電話簿2 本(PS. 記載應召站聯絡使 │ │本院贓證物││ │ │6 │ 用之電話) │ │品保管單)││ │ │ │6. NOKIA 手機(0000-000000)0支 │ │ ││ │ │ │ (PS. 作為應召站聯繫事宜之用) │ │ ││ │ │ │7. NOKIA手機(0000-000000)0 支 │ │ ││ │ │ │ (PS. 作為應召站聯繫事宜之用) │ │ ││ │ │ │8. NOKIA手機(0000-000000)0支 │ │ ││ │ │ │ (PS. 作為應召站聯繫事宜之用) │ │ ││ │ │ │9. NOKIA手機(0000-000000)0支 │ │ ││ │ │ │ (PS. 子○○私人使用,與本案無涉)│ │ ││ │ │ │10. NOKIA手機(0000-000000)0支 │ │ ││ │ │ │ (PS. 作為應召站聯繫事宜之用) │ │ ││ │ │ │11. NOKIA手機(0000-000000)0支 │ │ ││ │ │ │ (PS. 作為應召站聯繫事宜之用) │ │ ││ │ │ │12. NOKIA 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PS. 預備作為應召站聯繫事宜│ │ ││ │ │ │ 之用) │ │ ││ │ │ │13. NOKIA 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PS. 預備作為應召站聯繫事宜│ │ ││ │ │ │ 之用) │ │ ││ │ │ │14. 三星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支(PS. 子○○私人使用,與本案無│ │ ││ │ │ │ 涉) │ │ ││ │ │ │15. 三星手機(0000-000000)0支 │ │ ││ │ │ │ (PS.子○○私人使用,與本案無涉)│ │ ││ │ │ │16. 三星手機(0000-000000)0支 │ │ ││ │ │ │ (PS. 作為應召站聯繫事宜之用) │ │ ││ │ │ │17. SIM卡(000000000)0張 │ │ ││ │ │ │ (PS. 作為應召站聯繫事宜之用) │ │ ││ │ │ │18. SIM卡(不知門號)1張 │ │ ││ │ │ │ (PS. 作為應召站聯繫事宜之用) │ │ ││ │ │ │【PS. 所載扣案物之用途,詳參本院卷三│ │ ││ │ │ │ 第119-120 頁、偵6743卷二第77-84 頁│ │ ││ │ │ │ 子○○之陳述】 │ │ │├──┼────┼───┼──────────────────┼───┼─────┤│四 │103 年6 │新北市│A1. 合作金庫提款卡(0000000000000)0張│丁○○│偵6743卷二││ │月9 日14│汐止區│ (PS. 丁○○用來存放賣淫所得,並│ │第3-13頁 ││ │時起至16│湖前街│ 將「阿姨」應得部分領出使用) │ │ ││ │時20分止│43巷2 │A2. 合作金庫存摺本(0000000000000,戶│ │本院卷四第││ │ │號2 樓│ 名:丁○○)2本(PS.同A1) │ │52、54-57 ││ │ │ │A3. 手機(0000-000000)0 支 │ │頁(本院贓││ │ │ │ (PS.丁○○用以聯絡應召站的阿姨、│ │證物品保管││ │ │ │ 內機及所有應召站有關的人)。 │ │單) ││ │ │ │A4. 手機(0000-000000)0支(PS. 同A3)│ │ ││ │ │ │A5. 手機(0000-000000)0支(PS. 同A3)│ │ ││ │ │ │A6. 手機(0000-000000)0支(PS. 同A3)│ │ ││ │ │ │A7. 手機(0000-000000)0支(PS. 同A3)│ │ ││ │ │ │A8. 本日應付款明細(阿姨帳)2張 │ │ ││ │ │ │ (PS. 丁○○記錄「阿姨」派工之所│ │ ││ │ │ │ 得) │ │ ││ │ │ │A9. 新臺幣75萬元 │ │ ││ │ │ │A10.美金200 元 │ │ ││ │ │ │A11.港幣1000元 │ │ ││ │ │ │B1. 藍皮帳冊1 本(PS.丁○○記載之前 │ │ ││ │ │ │ 聯華在大陸廈門出事的支出) │ │ ││ │ │ │B2. 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0 本 │ │ ││ │ │ │ (PS. 丁○○存放其私人金錢的帳戶│ │ ││ │ │ │ ,與應召站無關) │ │ ││ │ │ │B3. 帳冊( 手寫)12 張(PS. 丁○○記錄│ │ ││ │ │ │ 應召站之帳務) │ │ ││ │ │ │B4. 阿姨名冊2 張 │ │ ││ │ │ │B5. 人民幣1700元 │ │ ││ │ │ │B6. 新臺幣925000元 │ │ ││ │ │ │B7○ ○○區○○街○○號13樓之1 鑰匙1 把│ │ ││ │ │ │B8. NOKIA 手機(0000-000000)0支 │ │ ││ │ │ │ (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9. 三星手機(00000000000)0支 │ │ ││ │ │ │ (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10.三星手機(0000-000000)0 支 │ │ ││ │ │ │ (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11.三星手機(0000-000000)0 支 │ │ ││ │ │ │ (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12.NOKIA 手機(0000-000000)0 支 │ │ ││ │ │ │ (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13.NOKIA 手機(0000-000000)0 支 │ │ ││ │ │ │ (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14.NOKIA 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支(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B15.三星手機(序號Z000000000E41F)1 支│ │ ││ │ │ │ (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16.LG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 支│ │ ││ │ │ │ (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17.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18.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19.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20.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21.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22.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23.NOKIA 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支(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B24.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支(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25.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26.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27.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28.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29.NOKIA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支(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30.ELIYA 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支(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B31.ELIYA 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支(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B32.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33.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丁○○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34.紅皮筆記本( 帳冊)1本 (PS.丁○○│ │ ││ │ │ │ 記錄應召站毛利之用) │ │ ││ │ │ │B35.藍皮筆記本( 帳冊)1本(PS.同B34)│ │ ││ │ │ │B36.阿姨聯絡簿97張(PS. 「阿姨」名冊│ │ ││ │ │ │ ) │ │ ││ │ │ │B37.阿姨金融帳冊116 張(PS. 用來轉「│ │ ││ │ │ │ 阿姨」媒介性交易所應得部分用) │ │ ││ │ │ │B38.日報表31份(PS. 應召站調度前往應│ │ ││ │ │ │ 召的紀錄) │ │ ││ │ │ │B39.月統計表1 張(PS. 丁○○製作統計│ │ ││ │ │ │ 應召站每月的毛利) │ │ ││ │ │ │ │ │ ││ │ │ │【PS. 所載扣案物之用途,詳參偵6743卷│ │ ││ │ │ │ 八第173-180 頁丁○○之陳述】 │ │ │├──┼────┼───┼──────────────────┼───┼─────┤│五 │103 年6 │新北市│1.HTC 手機1 支(0000-000000) (PS. 無│丑○○│偵6743卷三││ │月9 日12│新莊區│ 證據證明供本案使用) │ │第3-7 、8-││ │時38分起│中和街│2.東石郵局存摺1本 │ │10頁 ││ │至12時40│12號4 │3.郵政金融卡1 張 │ │ ││ │分止 │樓 │ │ │偵8260卷七││ │ │ │【PS. 詳參本院卷四第121 頁丑○○之陳│ │第383 頁 ││ │ │ │ 述】 │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94頁(本院││ │ │ │ │ │贓證物品保││ │ │ │ │ │管單) │├──┼────┼───┼──────────────────┼───┼─────┤│六 │103 年6 │新北市│1. SAMSUNG手機1支(0000-000000) │李雪芳│偵6743卷七││ │月9 日11│新莊區│2. 電話手抄號碼單1張 │(本院│第79-84 頁││ │時38分起│中和街│ │未收管│ ││ │至12時10│12號4 │ │入庫)│偵8260卷七││ │分止 │樓 │ │ │第384 頁 ││ │ │ │ │ │ │└──┴────┴───┴──────────────────┴───┴─────┘附表五:
┌──┬────────────────────┬───────┐│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2 、附表四│被告辛○○部分││ │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4 、13、18、19、25│ ││ │、26、28、29、31、33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 ││ │二「扣押物品」欄㈠32所示其中3 張與辰○○│ ││ │、陳孝娟假結婚及5 張與己○○、陳麗假結婚│ ││ │有關之教戰手冊、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 ││ │欄4 至8 、10至13、16至18、附表四編號四「│ ││ │扣押物品」欄A3至A8、B3、B4、B8至B39 所示│ ││ │之物。 │ │├──┼────────────────────┼───────┤│2 │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2 、附表四│被告丙○○部分││ │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4 、13、18、19、25│ ││ │、26、28、31、33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二「│ ││ │扣押物品」欄㈠32所示其中3 張與辰○○、陳│ ││ │孝娟假結婚及5 張與己○○、陳麗假結婚有關│ ││ │之教戰手冊、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4 │ ││ │至8 、10至13、16至18、附表四編號四「扣押│ ││ │物品」欄A3至A8、B3、B4、B8至B39 所示之物│ ││ │。 │ │├──┼────────────────────┼───────┤│3 │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附表四編號│被告辰○○部分││ │二「扣押物品」欄㈠13、18、19、25、26、31│ ││ │、33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 │㈠32所示其中3 張與辰○○、陳孝娟假結婚及│ ││ │5 張與己○○、陳麗假結婚有關之教戰手冊。│ │├──┼────────────────────┼───────┤│4 │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2、附表四編│被告子○○部分││ │號二「扣押物品」欄㈠4 、28、33、附表四編│ ││ │號三「扣押物品」欄4 至8 、10至13、16至18│ ││ │、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至A8、B3、│ ││ │B4、B8至B39 所示之物 │ │├──┼────────────────────┼───────┤│5 │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2、附表四編│被告丁○○、陳││ │號二「扣押物品」欄㈠4 、28、附表四編號三│耀潔部分 ││ │「扣押物品」欄4 至8 、10至13、16至18、附│ ││ │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至A8、B3、B4、│ ││ │B8至B39所示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