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阿炮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阿炮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阿炮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1 地號)之所有權人,明知該土地上所定著加強磚造、紅瓦屋頂、適於人居住、面積約33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農舍,為張憲章所有,為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農地專用證明,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獲得張憲章之同意,逕自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張善隆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操作挖土機,將該建築物全數拆除剷平,致該建築物完全喪失效用。

二、案經張憲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郭阿炮固坦承有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許,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操作挖土機,將坐落上揭土地上被害人張憲章所有之農舍完全拆除剷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該農舍並無人居住,只供作存放農具使用,且未接用水電,非屬建築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僱工全數拆除坐落在其6-1 地號土地上

之農舍,致令完全喪失效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0560 卷(下稱偵卷)第6 、112 頁、本院卷第85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憲章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0 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害人提出該建築物遭拆除前後之照片可徵(見偵卷第77、154 、123-124 、20-21 頁),而該農舍為被害人張憲章之父張自發生前僱請曾樹林及鄰居吳苗輝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乙情,除據張憲章所證述外(見偵卷第10、111-112 頁、本院卷第147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表弟曾文俊於偵查,及證人即被害人姑姑曾盧分禮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

155 頁),堪以認定。㈡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又刑法第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

2.被害人所有坐落6-1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為加強磚造、紅瓦屋頂,上有屋面,周有門壁,且牆垣、屋頂完整,有窗戶與出入門,足蔽風雨,且可以自由出入,此觀該農舍拆除前之照片即明(見偵卷第123-124 頁),足認係適於人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核屬刑法第

353 條所稱「建築物」。況由證人張憲章、曾文俊、曾盧分禮亦證稱被害人之父張自發興建後供為居住及存放農具使用,及嗣由被害人於農作午間時在屋內午休之事實等語(見偵卷第111 、118 頁,本院卷第49、148 、153-154 頁),益徵該農舍為建築物無訛。

3.再查所謂建築物乃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業如前述。是該工作物只需符合前述要件即足當之,至屋內有無申設水電、廁所、廚房等設施,及其內有無人居住,核與建築物之認定無涉,辯護人以該農舍未接水及電力使用,且該農舍只放置農具及雜物,非屬建築物云云,核屬無據。雖據證人曾文俊證述:該農舍是作為供放農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證人曾盧分禮證稱:該農舍用水係取自隔壁房屋水井,用電亦係接隔壁房屋電力使用,農舍內並放有農具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154 頁),及證人張善隆證稱:被告要申請農業證明,委託我找挖土機拆除農舍,拆之前我在外面看,土地上沒有電線,農舍周遭也沒有電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59 頁),固可徵該農舍無水、電,且現無人居住。惟依上開說明,上揭證人之證詞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該建築物遭毀壞之日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102 年

3 月28日上午9 時許,而被害人則另稱是同年月30日,二者不一。查該建築物既為被告僱工拆除,當以被告最清楚拆除之日期,而張憲章所言之日期,非無可能是其發現毀壞之日期,是本院認定被告毀壞之時間為103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許。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張善隆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毀壞他人之建築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申請農地專用證明,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與被害人協商解決,逕自僱工毀壞被害人之房屋,且明知該建物非其所有,惟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猶一再辯稱為其所有,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房屋為被害人所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造成被害人之房屋無法回復之損害,又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無業(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