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陳秀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0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湖簡字第215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陳秀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造之「陳秀鳳」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陳秀葉與陳秀鳳、陳宗慶為姐妹、姐弟,陳秀鳳與陳宗慶前因房屋買賣與楊麗香之間有民事訴訟,於民事訴訟期間胡陳秀葉向友人借款提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供陳秀鳳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嗣前揭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後,陳秀鳳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前揭提存之擔保金,同年10月25日,胡陳秀葉、陳秀鳳、陳宗慶共同前往本院領取法院發還之擔保金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後,陳秀鳳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郵局存摺交付予胡陳秀葉,以備胡陳秀葉領回存入陳秀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 號之帳戶以為提示兌現之前揭款項,嗣胡陳秀葉前往士林蘭雅郵局領款時,發現密碼錯誤無法領取,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提領總計16萬元,胡陳秀葉因憂心款項遭領取而無法歸還友人,又無法與陳秀鳳聯繫上,且郵局承辦人員告知胡陳秀葉所持有之陳秀鳳國民身分證為舊證,無法變更密碼以領款,胡陳秀葉為重新申請密碼以便領取前揭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9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冒充係陳秀鳳本人,持陳秀鳳所交付予其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陳秀鳳」之署名2枚而偽造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之交付與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秀鳳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未發現到場之申請人胡陳秀葉與所持「陳秀鳳」國民身分證舊證及電腦檔存「陳秀鳳」照片不符而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之公文書內後,並依電腦檔存之陳秀鳳照片列印核發不實之「陳秀鳳」國民身分證1 張(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後為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核發現後通知胡陳秀葉到場說明,並依戶籍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於10
2 年11月5 日註銷前開不實之「陳秀鳳」國民身分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胡陳秀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3 年10月14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7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鳳、證人陳宗慶、證人即協助轉交前開借款之蔡玫珪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6 、29至30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取回提存物申請書、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1月6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自白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歷史影像查詢作業、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秀鳳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第39、40頁),及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480 號全卷(含民事裁定、提存書、委任狀)足參,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陳秀鳳」署名為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因恐款項遭盜領而無法歸還友人致犯本件之動機,而告訴人就此有關款項之糾紛,於另案偵查中亦已表明撤回之意,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7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33頁),又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已近70歲之齡,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病症之身體狀況,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103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 頁),與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查,被告偽造「陳秀鳳」之署名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業經其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提出而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戶籍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冒告訴人名義於102 年10月29日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業經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5 日以「冒領註銷」為由註銷,有前開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表在卷足佐,故自上開戶籍法規定以觀,國民身分證本體原非屬於當事人所有,且本件被告申請補發之「陳秀鳳」國民身分證,業經戶政機關依法註銷,亦無庸再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同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將該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持之交付於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而行使之時,亦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秀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戶籍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上開規定訂定發布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
1 項亦明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描建置影像檔,列印於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亦即,戶政機關於受理民眾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關於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乙節,雖僅有形式審查權,然對於申請人所繳交相片與人貌是否相符,則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如對申請人容貌產生疑義,仍應查證其他相關資料,以確定身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冒「陳秀鳳」名義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時因未攜帶照片經承辦公務員要求拍照,被告為避免拍照,乃以眼睛不適為由不願意照相而未提出照片,承辦公務員乃以檔存照片列印一情,除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亦有前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相片欄位記載「當事人同意以檔存相片列印」為憑,而依前開歷史影像查詢作業所示告訴人歷次補領國民身分證之建檔照片,其中102 年10月29日即被告冒名補領該次之照片確與告訴人本人於102 年7 月12日申請補領之照片相同,本案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到場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被告與其所持「陳秀鳳」國民身分證舊證上之照片、電腦檔存之「陳秀鳳」照片是否相符,既負有實際審查權,且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隨後查核亦發現冒領情事,並於102 年11月5 日依前揭戶籍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註銷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冒領之「陳秀鳳」國民身分證,復有上開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表可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雖冒「陳秀鳳」之名義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仍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且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