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春霞選任辯護人 李孟融律師
劉鎮瑋律師張全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春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春霞為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下稱威陞公司)前任負責人李瑞仁之配偶。威陞公司前與穎順精技有限公司(下稱穎順公司)因買賣交易有所糾紛,鍾春霞明知李瑞仁業於民國
101 年5 月11日死亡,已非威陞公司負責人,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3日,在威陞公司內,盜蓋李瑞仁之印章於威陞公司寄發予穎順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寄件人欄位內,並將前揭存證信函寄予穎順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瑞仁及穎順公司。嗣因穎順公司接獲前揭存證信函並通知威陞公司股東陳彥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文罪嫌云云(至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若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977號裁判、87年臺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發人即威陞公司股東陳彥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中華郵政陽明大學郵局102 年3 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之正本影本及副本各1 份(存證號碼000007,以下簡稱本案存證信函)等資料,及被告自承明知李瑞仁早已於101 年5 月11日死亡,猶於102 年
3 月13日於本案存證信函上蓋用「李瑞仁」之印章後,寄發本案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李瑞仁原本是威陞公司的大股東。101 年5 月11日李瑞仁突然過世,我與李瑞仁的三名子女及我本人是李瑞仁的法定繼承人,當時威陞公司另二名大股東黃三吉先生及葉士鋒先生希望我能夠繼續經營該公司,於是我就開始實際負責威陞公司的經營決策,直到102 年9 月間才由我以威陞公司股東的身分召開股東會,並且改選任我為威陞公司的負責人。102 年3 月13日當時為了要回覆穎順公司的存證信函,又因為威陞公司名義負責人尚未變更,所以我就直接使用當時威陞公司的大小章,我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52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製作本案存證信函時,因威陞公司負責人尚未變更,故被告依慣例使用該時威陞公司大小章,其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㈡本案存證信函內容並無虛捏或假冒之情事,又穎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葉士鋒早已知悉李瑞仁之死訊,故並未損及穎順公司或李瑞仁之權益等語(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33 號卷,以下簡稱審訴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五、經查:㈠李瑞仁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二人育有三名子女。李瑞仁自
98年7 月31日起即為威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該時威陞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李瑞仁、董事則登記為陳鐸展(即告發人陳彥清)及葉士毅(葉士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行使股東權之人則為葉士鋒,詳見後述),監察人則為賴彩紅,渠等之任期至101 年7 月30日止。嗣101 年5 月11日李瑞仁死亡後至
102 年9 月11日止此段期間內,威陞公司均未辦理公司董事之改選,且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亦未變更,迄被告及其子女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由被告於102 年9 月12日召開威陞公司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並將威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檢附威陞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10
2 年度他字第322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56 頁至第169頁、第401 頁至第402 頁)、臺北市政府102 年9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威陞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1 紙(他字卷第135 頁至第
139 頁、103 年度偵字第698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6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1 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在威陞公司內,於本案存證信函之
正本及副本右上角蓋用威陞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分別為:「威陞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瑞仁」,以下簡稱威陞公司原大小章)後,寄發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存證信函予穎順公司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52頁背面),並有本案存證信函之正本影本及副本各1 份(他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226 頁至第229 頁、本院卷後證物袋)在卷可憑,亦堪認屬實。又觀諸本案存證信函內容,其上「寄件人姓名」欄位記載:「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方蓋有「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瑞仁」之印文各1枚,「收件人姓名」欄位則記載:「穎順精技有限公司」,內容記載:「敬啟者:(一)貴公司就與本公司應付貨款事項…」等情,有本案存證信函之正本影本及副本1 份在卷可憑(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由前開本案存證信函寄件人欄位記載方式及內容全文意旨等形式整體性以觀,足以推知本案存證信函係表彰威陞公司向穎順公司澄清貨款事宜之文書,製作名義人應為威陞公司,並非以「李瑞仁」個人身份所製作之文書,甚為明確。是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以威陞公司名義製作並寄發本案存證信函乙情,亦堪認定。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及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瑞仁雖於101 年5 月11日前擔任威陞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李瑞仁死亡後,其與威陞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縱為李瑞仁之配偶,而繼承李瑞仁所持有之威陞公司股份,亦非當然得以擔任威陞公司董事長;又李瑞仁死亡後至102 年9 月11日此段期間,威陞公司亦未曾改選董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持威陞公司原大小章蓋用於本案存證信函上,並以威陞公司名義寄發本案存證信函時,應不具威陞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之身份,甚為明確,被告就此客觀事實亦未加以否認,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故意?又被告前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穎順公司及威陞公司?(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冒用李瑞仁之名義,盜蓋「李瑞仁」之印章並製作本案存證信函此部分,亦詳見後述)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係基於威陞公司實際負責經營者之主觀意思,而製作並寄發本案存證信函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101 年5 月11日李瑞仁過世後,被告曾於同年6 月26日主動
召集威陞公司股東開會商討該公司日後經營方針,且該時威陞公司股東葉士鋒及黃三吉曾表達希望找人接手繼續經營威陞公司等情,有該公司101 年10月16日股東會議之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1 份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佐以,證人李博富亦於偵查中證稱:李瑞仁是我的弟弟,我有在威陞公司幫忙業務的工作。101 年5 月11日李瑞仁過世後威陞公司很缺錢,運作非常的急迫,李瑞仁辦喪事時,當時兩位股東葉士鋒及黃三吉對我表示威陞公司應該要繼續經營下去,要我來鼓勵被告,我就把這些話轉告被告等語(他字卷第408 頁至第409 頁),是被告辯稱因當時威陞公司股東希望其繼續經營,其係受威陞公司股東之委任,故接手經營公司等語,已非全屬子虛。
⑵而101 年5 月11日至102 年9 月11日此段期間,被告確為實
際負責威陞公司經營決策之人乙情,業據證人李博富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5 月11日李瑞仁過世後,是由被告負責威陞公司業務的經營等語(他字卷第408 頁至第409 頁),證人葉士鋒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用我弟弟葉士毅的名義參與威陞公司之經營,我不是威陞公司名義上的股東,但實際參與威陞公司經營的人是我,在李瑞仁往生之後的那段時間,威陞公司是由被告負責經營的,當時威陞公司內部的員工都稱呼被告為董事長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佐之,被告於101 年11月間,亦曾以信件向威陞公司股東報告該公司營運狀況,此亦有被告致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信件
1 份(他字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在卷可憑,已足認101年5 月11日後迄至102 年9 月間,被告確有負責威陞公司經營決策之事實。
⑶參以,李瑞仁所擁有之威陞公司股份為1,027,400 股,約佔
威陞公司全部股份之51%【計算方式為:1,027,400 ÷(1,027,400+173,200+592,400+157,600 )×100 %】,其所持有之股份業已過半,而為威陞公司最大股東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他字卷第156 頁至第169 頁、第401 頁至第402 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及其與李瑞仁之三名子女乃李瑞仁之法定繼承人,渠等繼承李瑞仁所擁有之威陞公司股份後,已為威陞公司之最大股東,於威陞公司改選董監事時,渠等自甚有機會參與該公司之營運,足認被告辯稱其於李瑞仁逝世後,乃是基於其與李瑞仁之三名子女為威陞公司之最大股東此一主觀意思,負責威陞公司之經營決策等語,即屬可採。
⑷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有「無製作權之認
識」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而自信係有權為之,所實施之行為即欠缺犯罪之認識,尚難遽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本案被告於李瑞仁逝世後,主觀上認為其係受威陞公司股東所託,基於其與三名子女乃威陞公司最大股東之意思,繼續經營威陞公司,又於101 年5 月11日至102 年9月11日此段期間內,實質負責威陞公司業務之經營,是堪認被告辯稱其製作並寄發本案存證信函時,主觀上乃是基於其為威陞公司實際經營者之意思等語,尚非子虛,已難認其有冒用威陞公司名義之故意;況被告於102 年9 月12日召開威陞公司股東會,改選威陞公司董監事,並將威陞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本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益徵在威陞公司依法變更負責人前,被告確實是本諸負責威陞公司經營決策之意思,主觀上認其係有權製作之人,而蓋用原威陞公司大小印章以製作並寄發本案存證信函,其並無冒用威陞公司名義製作本案存證信函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確。
⒉再者,被告係因穎順公司發函催告威陞公司給付貨款,並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始撰寫並寄發本案存證信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葉士鋒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並有穎順公司催告函、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53 號支付命令影本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各1 份(他字卷第230 頁至第235 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屬實,且細譯本案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威陞公司業已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說明何以並未支付貨款及提出抗辯而已(詳如附表所示);證人葉士鋒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存證信函裡面提到就威陞公司應給付的貨款,穎順公司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有一批模具經由代工廠商交付給穎順公司進行維修,而尚未歸還予友成公司及亦良公司等,都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4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存證信函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堪認本案存證信函內容尚非屬虛偽不實,威陞公司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質上自未因本案存證信函而生損害,亦無生損害之虞;又穎順公司縱接獲本案存證信函,其依法得對威陞公司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亦未受損,是穎順公司亦無因本案存證信函之行使而致生損害,或有足生損害之虞。綜上,本案威陞公司及穎順公司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均未因被告製作並寄發本案存證信函而遭受損害,或有何足生損害之虞,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前開所為,即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雖以: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當時尚未繼承李瑞仁之股權;且101 年
10月16日該次股東會議並未做出委由被告經營之決議,其餘股東亦未曾共推被告經營威陞公司之業務,證人葉士鋒更明確證稱其希望委由告發人陳彥清來經營威陞公司,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李瑞仁死亡後,被告及其與李瑞仁之三名子女縱尚未將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辦理完竣,渠等亦當然繼承李瑞仁所擁有之威陞公司股份,而均為威陞公司之股東;又101年10月16日股東會開會時,固然並未決議是否委由被告繼續經營威陞公司,然於該次股東會議中,僅被告及威陞公司股東黃三吉、證人葉士鋒表達希望威陞公司繼續經營之意願,此有該次股東會議之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各1 紙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證人李博富業以明確證稱證人葉士鋒、黃三吉有表達希望被告繼續經營威陞公司,如前所述,已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又以:本案存證信函所載威陞公司負責人係「李瑞
仁」,惟李瑞仁已死亡,本案存證信函形式上即屬不實,足生損害於威陞公司及穎順公司等語。然:本案存證信函內容查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亦無未損害威陞公司及穎順公司之利益,或致生損害之虞,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況證人葉士鋒業已到庭證稱:穎順公司業務及決策實際上都是由我負責的,與威陞公司往來的訂單也都是由我處理的,證人黃櫻花只是穎順公司登記的負責人而已,實際負責經營穎順公司的人是我,我有參加李瑞仁的往生法會及告別式,所以在收到本案存證信函之前我早就知道李瑞仁已經過世了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證人葉士鋒業已知悉李瑞仁死亡情事,是被告縱蓋用「李瑞仁」之印章於本案存證信函上,而有虛偽之外觀,亦無生損害於穎順公司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難就被告所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即有誤會。
⒊公訴意旨另以:李瑞仁已於101 年5 月11日死亡,自然人死
亡之後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被告於本案存證信函上蓋用李瑞仁之印章,自無從獲得李瑞仁之授權,是被告所為顯係盜用李瑞仁之印章,而偽以李瑞仁之名義製作本案存證信函,等語。然查,雖本案存證信函上亦蓋有「李瑞仁」之印文,然由該存證信函內容整體以觀,應係威陞公司所製發之文書,僅以「李瑞仁」為威陞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已,並非以「李瑞仁」個人身分製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至李瑞仁雖業已死亡,而無從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惟在威陞公司尚未召開股東會選任並變更公司負責人前,公司業務仍有繼續進行之必要,而被告係實際負責威陞公司經營決策之人,其為保護威陞公司之利益而蓋用原威陞公司大小章並製發本案存證信函,業如前述,實難認其有何盜用印章之主觀意圖,其所為即與盜用印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併予敘明。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前開行為,係基
於冒用威陞公司名義偽造私文書而行使,及盜用印章之主觀犯意,且本案存證信函之內容亦查無虛偽之處,即難認有足生損害於威陞公司及穎順公司之虞,就被告前開所為,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盜用印章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主觀犯意,及本案存證信函有何足生損害於威陞公司及穎順公司之虞,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附表┌─┬────────┬──────────────────┐│編│存證信函日期及編│內容 ││號│號 │ │├─┼────────┼──────────────────┤│1 │中華郵政陽明大學│一、寄件人姓名: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102 年3 月13│ 詳細地址:臺北市北投區大業││ │日郵局存證號碼 │ 路156號3樓 ││ │000007存證信函 │二、收件人姓名:穎順精技有限公司 ││ │ │ 詳細地址:新北市三重區五華││ │ │ 街1巷92號1樓。 ││ │ │三、內容: ││ │ │「敬啟者: ││ │ │(一)貴公司就與本公司應付貨款事項,││ │ │ 於一月十五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民事庭聲請支付,又於二月十九日││ │ │ 撤回。本公司對此感到意外與不解││ │ │ 。 ││ │ │(二)本公司已於二月二十日就上述事項││ │ │ ,提出異議。 ││ │ │(三)經本公司查證上述貨款,與貴公司││ │ │ 主張之金額不相符,本公司先前即││ │ │ 於一0一年十二月間多次催告,請││ │ │ 貴公司與本公司商議模具測試事宜││ │ │ ,以利驗收作業進行,但皆無回應││ │ │ 。 ││ │ │(四)本公司擁有之一批模具經代工廠商││ │ │ 交付貴公司進行維修,已經相當時││ │ │ 日,雖經多次誰討,目前尚未歸還││ │ │ 負責保管之友成公司及亦良公司。││ │ │(五)上述模具攸關本公司生產營運,貴││ │ │ 公司因負責維修卻非法扣置,已嚴││ │ │ 重影響本公司生產營運,造成損害││ │ │ ,特再次書函告知,請於收函一週││ │ │ 內歸還或商議相關事宜,否則本公││ │ │ 司將採法律途徑尋求賠償解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