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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靜芬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靜芬無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靜芬明知其父金國華業於民國102 年

2 月18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金國華死亡時,其所有財產均變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金忠貞、金筱雯、金偉瀧、金偉功、金偉生、金雲萍及金靜芬等當然取得公同共有,金靜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利用其保管金國華所有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金國華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富康郵局,在取款憑條上盜用金國華印章,並填寫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偽以金國華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持以交付郵局人員而行使,致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交付予金靜芬,均足以生損害於金忠貞、金筱雯及中研院郵局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金靜芬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金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許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㈣金國華死亡證明書、金國華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㈤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㈥102 年3 月2 日金忠貞、金筱雯、金偉瀧、金偉功、金偉生、金雲萍及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金國華於102 年2 月18日死亡,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伊與金忠貞、金筱雯、金偉瀧、金偉功、金偉生、金雲萍等人公同共有,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金國華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富康郵局,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金國華印鑑章,並填寫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以金國華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持以交付郵局人員而行使,該郵局人員並因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交付予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依金國華生前之指示,才去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且於提領前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伊提領出來之存款係用在支付金國華之醫療及喪葬費用,餘款已列入金國華之遺產,準備由全體繼承人分割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金國華印章,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實質上並無足以生損害之虞,且被告既已得金國華授權及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故其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又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皆用於金國華之醫療、喪葬等費用,是其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本院認如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

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即應予審究被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⒉金國華為被告金靜芬之父親、告訴人金忠貞及金筱雯之祖

父,金國華於102 年2 月18日死亡,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及金偉瀧、金偉功、金偉生、金雲萍所公同共有,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金國華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富康郵局,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金國華印鑑章,並填寫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以金國華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持以交付郵局人員而行使,該郵局人員並因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有金國華死亡證明書、金國華繼承系統表、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系爭帳戶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存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84 號卷,下稱第184 號卷,第2 頁、第46頁、第101 至12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973號卷,下稱第9973號卷,第36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稽諸證人金偉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家中之大姊,

金國華過世當天晚上,全體繼承人一起聚在靈堂,被告和伊等說父親金國華的身後事就用金國華的存款處理,問大家有無意見,大家都表示沒有意見,當時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及其等之母親許麗珠也都在場,後來等金國華身後事處理完,剩下的一些現款,被告就平均分配給每一個人,作為手尾錢,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也都有拿,拿時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1頁);證人金偉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金國華過世時,全體繼承人均有到靈堂,當時被告就有說父親金國華生前交代其身後事用其存款處理,當時在場之人均無異議通過,後來被告還有把一些現款當作手尾錢分給大家,算是喪葬費用的一部分,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也有領到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其填寫取款憑條,提領金國華之存款前,即已告知全體繼承人,且無人表示反對等語相符一致。

⒋證人即金忠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金國華之長孫,

金國華過世後,伊和伊姐姐金筱雯、母親許麗珠一起於當天晚上7 、8 時趕到靈堂,其他繼承人都已經在靈堂,但伊並沒有聽到被告說金國華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要如何支付、分擔,如果伊有聽到,伊就會反對云云(本院卷第10

3 頁反面)、證人金筱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金國華過世當晚,伊和金忠貞、許麗珠一起趕到醫院地下室的靈堂,伊並未聽到被告說如何處理金國華之喪葬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2 年3 月

2 日被告、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及金偉瀧、金偉功、金偉生、金雲萍、許麗珠於金國華出殯前1 日之談話錄音光碟,內容略以:

「被告:對啊!我也沒意見啊!反正到時候這些費用我全

部會列帳單給你們,我會影印一份給你們,這次所花費的所有的錢,包括... 包括爹存摺裡面的多少餘款,因為那個要報稅的,我絕對不能以少、以多報少,會被那個... 那個將來是要報稅的,所以我一定,到時候我會列一張清單帳單給你們,所有的開銷所有的費用都在裡面,然後剩餘多少錢,那這些我都會印1 張,就像今天那個費用一樣,我會列1 張、印1 張單給你們,啊!這樣應該沒什麼事了,啊!你就回去趕快問你的律師。

金筱雯:喔!」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被告既表示「 然後剩餘多少錢,那這些我都會印1 張,就像今天那個

費用一樣」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曾就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以支付金國華醫療及喪葬費用乙事,徵詢全體繼承人,且於其徵詢時,在場之繼承人中並無人表示反對,又於102年3 月2 日將該筆存款之支付項目、金額製作成清單,並提示予全體繼承人,向其等說明。據此,金忠貞於被告說明系爭帳戶之存款之支付項目、金額時既亦在場,且未表示反對,則其指稱:被告從未向其說過要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如果伊有聽到被告說要如何支付金國華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伊就會反對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不可採。且證人金筱雯於102 年3 月2 日被告向其說明存款所支付之項目及金額時,尚且回答「喔!」乙語,以示明白瞭解,卻未當場提出質疑或為任何反對之語詞,益見其並未反對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金國華印章,以金國華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甚明。

⒌金國華過世後,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喪葬事宜乙情,業據被

告自認在卷。而依一般社會民間習俗常情,處理喪葬事宜應支出之喪葬費用,或有由子女1 人或數人先行支出,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之情形,或因喪葬費用金額甚高且遺產分配曠日廢時,故亦有先由遺產取用支出,既可因應即刻需要之高額費用,並可免去遺產分配時找補之繁複手續等情。而被告既負責處理喪葬事宜,即有支出喪葬費用之需要,其於金國華死亡之當晚,向全體繼承人提議欲提領金國華之存款以支付喪葬費並將餘款平均分配,衡諸常情告訴人等若當時欲反對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支出醫療及喪葬費,即應當場表明反對之意,並委由其中1 人或數人代墊喪葬費用,否則喪葬事宜處理在即,費用究應如何支付。然如前所述,金忠貞、金筱雯、金偉瀧、金偉功、金偉生、金雲萍並無反對之表示,是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以在場之人均無意見,其主觀上自有可能認為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⒍證人金偉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金國華生前曾親口

跟伊說過,不要用兒女的錢,故醫療、喪葬、誦經及看護的費用均以金國華自己的錢支付,金國華還特別說往生後的事都交由大姊即被告處理,故金國華就將存摺、印鑑章、密碼都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證人金偉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金國華在醫院時,曾經當著大家的面說其身後事就交由被告處理,並將存摺及印章都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平時照顧金國華之看護TA THI THIN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照顧金國華9 年,金國華在醫院時跟伊聊過,後事由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與被告供稱:金國華生前就交代伊,後事由伊處理,相關費用均從金國華之存款中支出等語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實在。

⒎證人金忠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國華住院時已無法說

話,不可能說由被告處理後事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並提出金國華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為憑(本院卷第65至80頁)。惟查,證人即金國華之外籍看護TA THI THIN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金忠貞係金國華之孫子,伊認識金忠貞,金國華住院期間,金忠貞很少來看金國華,平時都是被告辛苦照顧金國華,金國華插管後,都還能講話,只是話很短等語(本院卷第172 、175 頁)。證人TA THI THINH與被告及告訴人等均無親戚關係、對於金國華之遺產亦無繼承權,且目前已另由他人聘顧擔任看護,與被告及告訴人等以無僱用關係,有勞動部103 年8 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8 頁),是其上開證述,應無偏頗被告或告訴人等之虞,而為可採。是以,證人金忠貞於金國華住院期間,既鮮少至醫院探望金國華,衡情對於金國華生前之身體狀況及醫療費用之支出、喪葬事宜之處理等情應不甚了解,則其證稱金國華於住院期間無法說話,不能交代後事云云,自不足採。

⒏準此,被告於金國華死亡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前,已

向全體繼承人表示將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支付金國華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且金忠貞、金筱雯、金偉瀧、金偉功、金偉生、金雲萍均無反對之表示,是其主觀上自有可能認為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且金國華於死亡前,亦曾向被告表示其死後之醫療及喪葬等一切費用均以其存款支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就該取款憑條並無製作之權限。是以,被告辯稱:伊並無偽造之故意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既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㈡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茍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本案被告雖有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富康郵局提領存款之情,惟本案仍須審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查被告自南港富康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存款後,即用以支付金國華之醫療費用16萬3593元、喪葬費用40萬4932元、訟經費用1 萬4000元、看護費用5 萬0745元、遺產管理費用1000元、看護健保費用2436元等共計63萬6706元(163,593+404,932+14,000+50,745+1,000+2,436=636,706 ),剩餘之存款則預計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並委由文韜法律事務所發函全體繼承人召開繼承人會議,並於102 年7 月4 日繼承人會議之召開通知函內隨函檢送遺產收支明細表(下稱系爭遺產收支明細表)後予全體繼承人審閱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收據、發票、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及收據、匯款單、看護親筆簽名之收據、中央健保局繳款單附卷可稽(第9973號卷第15至37頁)。又被告於102 年7 月14日召開繼承人會議,經到場之繼承人即被告、金雲萍、金偉功、金偉生及由被告代理金偉瀧審閱系爭遺產收支明細表後,無疑義通過,惟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並未出席等情,業經證人金偉瀧、金偉功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系爭遺產收支明細表、繼承人會議議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繼承人會議紀錄等附卷為憑(第1841號卷第75至83頁)。核與被告辯稱:伊提領出來之存款係用在支付金國華之後事,餘款已列入金國華之遺產,準備由全體繼承人分割等語相符,故應可採信。是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存款後,款項之支出運用皆已列入系爭遺產收支明細表中,且於102 年7 月4 日繼承人會議之召開通知函內隨函檢送予全體繼承人審閱,此益足證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復參以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與金偉瀧、金偉功、金偉生

、金雲萍共同以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金國華之遺產,除將系爭帳戶於金國華死亡時即102 年2月18日之存款金額如數陳報外,並將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均列為遺產繼承人等情,此有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卷第27至31頁)。被告既已將上開存款申報遺產,而非隱瞞未予申報,且將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均列為遺產繼承人,可見被告並無將上開存款據為己有而擅自使用、收益或處分之不法意圖。另依102 年3 月2 日被告與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及金偉瀧、金偉功、金偉生、金雲萍、許麗珠之談話錄音光碟內容所示,被告既已明確表示「... 反正到時候這些費用我全部會列帳單給你們,我會影印一份給你們,這次所花費的所有的錢,包括... 包括爹存摺裡面的多少餘款,因為那個要報稅的,我絕對不能以少、以多報少,會被那個... 那個將來是要報稅的...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42 頁),益徵被告並無隱瞞附表所示之存款流向,其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上開錄音內容既係告訴人金筱雯私下錄音留存,被告於說話時並不知悉上開內容將有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其當無虛偽陳述之理,故其上開陳述,應為可採。

⒋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雖質疑被告未早日將說明遺產項目

及收支情形,而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早於102年3 月2 日將該其提領之存款之支付項目、金額製作成初步清單,提示予全體繼承人,向其等說明,且於102 年7月4 日繼承人會議之召開通知函內隨函檢送系爭遺產收支明細表予全體繼承人審閱並於102 年7 月14日繼承人會議中,經在場之繼承人予以追認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告訴人上開質疑,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⒌從而,被告既將提領之存款用以支付金國華之醫療、喪葬

等費用,且餘款已列入金國華之遺產中,準備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且亦未隱匿上開存款或拒絕將告訴人金忠貞、金筱雯列為遺產繼承人之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領之存款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殊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金國華於死亡前,既曾向被告表示其死後之醫療及喪葬等一切費用均以其存款支出且被告於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前,已向全體繼承人表示將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支付金國華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且未經金忠貞、金筱雯、金偉瀧、金偉功、金偉生、金雲萍為反對之表示,是其主觀上自有可能認為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再者,被告既將提領之存款用以支付金國華之醫療、喪葬等費用,且餘款已列入金國華之遺產中,待各繼承人辦理繼承分割,是本案亦難認被告就該存款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行程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表┌──┬────────┬────────┐│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2年2月19日 │48萬元 │├──┼────────┼────────┤│ 2 │102年2月20日 │11萬元 │├──┼────────┼────────┤│ 3 │102年2月20日 │20萬元 │├──┴────────┴────────┤│ 共計 79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