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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芳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17號、第10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子芳(原名黃芬蘭,於民國98年6 月22日更名)與黃彥凱係姊弟,謝明晃則係黃子芳之前夫(兩人於93年9 月27日即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兩人離婚後仍在工作及財務上有所往來。緣黃子芳於98年7 月15日成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久虹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樓)擔任負責人,並商請謝明晃代為處理會計作業,幫忙謄帳,帶領黃彥凱跑業務開拓市場,謝明晃因而介紹久久虹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石牌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嗣於99年7 月15日,因久久虹公司開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支票跳票,以致影響謝明晃之信用而遭陽信銀行催討其在陽信銀行房屋貸款之本金,於99年8 月中旬某日,黃子芳遂與謝明晃口頭約定由黃彥凱以850 萬元價金向謝明晃購買其名下位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9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黃彥凱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該筆買賣價金,供謝明晃支付其在陽信銀行其他房屋貸款之用;嗣於99年8 月31日,在黃彥凱經營之新北市○○區○○○路工廠內,謝明晃與黃彥凱在代書周學豪見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分4 期支付價金;詎料,黃彥凱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核准後,除代償謝明晃原向永豐銀行房屋貸款外,遲未將該筆買賣尚未支付之508 萬8,333 元價金交付謝明晃,謝明晃因而於99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並檢附黃彥凱簽立之遺失保證書、欠款條影本各1 紙,催告黃彥凱履約,黃彥凱為逃避支付前揭不動產買賣尚未清償之價金,而於99年12月8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謝明晃提出偽造文書、誣告之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久久虹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謝明晃,黃子芳並將久久虹公司甲存支票簿、大小章及自己身分證正本等物交付予謝明晃使用,又系爭房地於94年9 月16日以買賣名義,由黃彥凱移轉登記予謝明晃名下,只是為解決黃彥凱無力清償貸款所為之借名登記,期間,為了保障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黃彥凱之權益,要求被告於99年8 月29日簽具債權人為黃彥凱、金額為系爭房地市值540 萬元之借款條;其後不久,再因轉貸問題,謝明晃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黃彥凱名下,嗣後謝明晃更偽造99年11月9 日黃彥凱簽立之「欠款條」、99年11月2 日黃彥凱書立之「保證書」、99年11月9 日黃彥凱出具之「買賣房屋欠款明細」、99年8 月29日黃子芳具名之「借款條」、99年8 月29日黃子芳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文書等情,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3342號、第7903號、第7904號對謝明晃提起公訴(該案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並確定,下稱前案)。

二、黃子芳明知其所成立之久久虹公司,在99年9 月2 日變更由黃彥凱擔任負責人之前,均係由其實際經營,而為實際負責人,且久久虹公司之營業地址係承租謝明晃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房屋,為該公司之營業處所,又久久虹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印鑑章、支票本及其個人身分證均非由謝明晃保管、支配,而係由黃子芳及黃彥凱共同管領使用。而黃子芳因於98年7 月15日設立久久虹公司,為了避免黃子芳之其他債權人要債,黃子芳與謝明晃旋於98年

8 月12日虛偽通謀簽立「協議書」乙份,用以彰顯久久虹公司與黃子芳無涉。又為了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黃子芳曾於99年8 月29日簽立「借款條」乙份與謝明晃;復於99年8月25日以其個人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書立「切結書」乙份交與謝明晃,更於99年8 月29日以其個人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書立「連帶保證書」乙分與謝明晃,證明謝明晃所簽立99年

8 月29日借款條(下稱「謝明晃借款條」),乃係謝明晃在空白A4紙張上簽名,作為黃彥凱之財力證明,黃彥凱並將此空白簽名單加寫內容為謝明晃向黃彥凱借款累計540 萬元,同時黃子芳亦有以久久虹公司簽立540 萬元之借據及支票交與謝明晃作為履行保證之用等情,竟仍於101 年5 月17日9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因前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久久虹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何人?謝明晃簽立借款540 萬元之「謝明晃借款條」,是否供作黃彥凱財力證明?其2 人所簽立之前開協議書目的為何?黃子芳向謝明晃歷年來借款明細之99年8 月29日借款條(下稱「99年8 月29日借款條」)、黃子芳於99年8 月25日交付謝明晃之切結書、黃子芳於99年8 月29日交付謝明晃之連帶保證書是否為真正?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幸經法院審理後,黃子芳前開之偽證內容,未經採信,謝明晃始未因此而被法院判決有罪。

三、案經謝明晃及臺灣高等法院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子芳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01 年5 月17日9 時20分許,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復有該次審判筆錄、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一第73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第84頁)。而黃彥凱對謝明晃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3 號判決謝明晃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並確定等情,亦有前開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為前開證述均係虛偽證述等情,業據告發人謝明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他字第4405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偵字第341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100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159 頁至第160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他字第787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本院第

109 號卷三第11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並有被告於98年6月22日以「黃芬蘭」之名義所書立之聲明書、98年8 月12日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所書立之切結書、99年

8 月25日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99年8 月29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所書立之連帶保證書、99年8 月29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所書立之「99年8 月29日借款條」、謝明晃所以其個人名義所書立之「謝明晃借款條」、被告及謝明晃各以其個人名義所書立之協議書、蓋有久久虹公司大章之借據影本、久久虹公司所簽發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 、面額為540 萬元之支票、黃彥凱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立之99年9 月6 日聲明書、99年11月2 日保證書、遺失保證書、99年11月9 日買賣房屋欠款明細、欠款條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9號卷一第78頁、第79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本院第109 號卷二第112 頁至第116 頁)。而久久虹公司係於98年7 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嗣於99年9 月

2 日變更負責人為證人黃彥凱等情,有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89頁、卷二第22頁至第27頁)。

三、被告雖曾與謝明晃簽立內容為「因乙方(即謝明晃)需要,請求用甲方(即黃子芳)名義於民國98年07月15日設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自設立後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公司章、銀行帳戶、支票及所有對外業務皆由乙方保管、使用及操作,所以公司發生的所有債務及法律責任,概與甲方無關,乙方須承擔所有債務及法律責任;今後甲方的一切行為都以親自簽名為依據,雙方特立此協議證明」等語之協議書,然參以被告曾於98年6 月22日簽立內容為「本人預計於2009年7月成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但由於本人曾經在中國大陸設立上海宏帛機械有限公司及上海觀景針紡織機械有限公司,后因為經營不善,涉及很多官司,並留下很多債務問題,其中一些不乏為台商客戶,為了避免以前債務糾紛的困擾,有些事宜本人墾請謝明晃先生協助配合處理並要求謝明晃先生先行與本人簽定一份私人協議,內容大致之意為本人預成立公司(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雖用本人之名成立,但實際經營者,負責人等等全部為謝明晃先生,此公司的成立完全為了謝明晃先生,且公司正式成立之后,有關公司的重要證明文件及物品(如公章、支票、發票、執照、存摺等等)全部放於謝明晃先生之處並為其使用,本人預以此私人協議來規避本人以前的債務糾紛,避免以前的債主聽聞本人從新設立公司營利而招惹麻煩,一旦有任何問題產生,本人可拿此協議說明解釋,並妥善安排處理之前的債務問題。基上以上事宜,本人鄭重聲明,上述私人協議,完全無其陳述之事實,純屬本人要求謝明晃先生配合致使,謝明晃先生與本公司無任何關連,更非本公司的負責人,完全是出於本人與本人弟弟之需求,本人才預設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的經營處所(新莊市○○路○○○ 巷○ 弄○ 號3 樓)為本人向謝明晃先生租賃的,因本人的先生在中國大陸從事塑膠管生產生意,故本人利用台灣之優勢,把塑膠管進口到台灣銷售。

因本人長期在大陸,屆時公司成立之后,有關公司重要證明文件及物品(如公章、支票、發票、執照、存摺等等)及個人證件、文件等等,會全部放於本人的弟弟黃彥凱處,屆時會請謝明晃先生協助處理公司的一些文書作業、帳務、報稅等事宜,但謝明晃先生非本公司員工。」等語之聲明書,有卷附之前開協議書及聲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先於本院103年7 月8 日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前開聲明書「聲明人」欄之「黃芬蘭」筆跡為其以前之簽名筆跡等語(見本院第109 號卷一第37頁背面),繼於本院103 年8 月5 日行準備程序時,亦未爭執該簽名為其筆跡(見本院第109 號卷一第160 頁背面)。前開聲明書既為被告所親簽,則該聲明書當為被告所簽立無疑。參諸被告所簽立之前開聲明書,既已明白表示其與謝明晃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等

2 人所約定之真意,自應與前開聲明書所記載之內容為主。

四、依據前開聲明書之記載,久久虹公司於98年7 月15日設立後,至99年9 月2 日變更負責人為黃彥凱之前,被告乃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係被告向謝明晃承租,謝明晃僅係協助處理久久虹公司之文書、帳務及報稅等事宜,非久久虹公司員工,而久久虹公司之相關印鑑章、支票、發票、存摺及被告個人證件、文件等重要資料,均非由謝明晃所支配管領。此外,佐以:

(一)被告於99年8 月11日為其雙胞胎女兒,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有被告所親簽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共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9 號卷一第91頁、第92頁),而依一般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之經驗法則,被告於前開時間至戶政事務所為其女兒辦理前開更名登記之時,當須由其本人攜帶身分證親自前往,俾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驗明身分,因此,被告並非毫無管領支配其自己身分證件之餘地。

(二)卷附之久久虹公司帳務結算計表及久久虹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8 頁至第133 頁),均為被告之親筆筆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一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顯見被告確有參與簽立久久虹公司發票及該公司對帳事宜,而有參與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

(三)久久虹公司於99年9 月2 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黃彥凱等情(已如前述),而依一般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經驗法則,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時,必須提出原有公司大、小印鑑章,蓋在申請書上以供查核驗明,而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自承:他們去辦過戶時,有使用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一第74頁正面),又於檢察事務官另案詢問時供稱:久久虹公司是我請會計師在99年9 月2 日,將負責人變更為黃彥凱等語(見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6 頁),足證久久虹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並非由謝明晃所掌管,否則被告及黃彥凱又如何能辦理前開負責人之變更登記?

(四)被告確與謝明晃就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樓簽立租賃契約書,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164 頁至第169 頁,本院第109 號卷二第92頁、第97頁至第101 頁),而久久虹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其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亦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實際經營久久虹公司,否則前開租賃事宜大可由謝明晃自行處理即可。

(五)參以謝明晃所提出之久久虹公司98年7 月至10月帳單明細簽收(包括進項支票、費用明細、銷項支票、進項發票、銷項發票等),均係由黃彥凱親筆簽收,有前開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9 號卷二第232 頁至第241 頁),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開9 、10月銷項支票部分(即本院第109 號卷二第237 頁)亦自承為黃彥凱所親簽(見本院第109 號卷二第265 頁)。綜合黃彥凱所簽收之前開資料,除了有久久虹公司之營業收入外,尚有一般雜項支出,苟謝明晃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明晃何須製作前開帳單明細供黃彥凱簽收?

(六)依據由黃彥凱於99年9 月6 日簽名之聲明書載明:「原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子芳,系(為「係」之誤)本人的姐姐,因公司經營調整關係,於民國99年9 月起變更負責人為黃彥凱...」等語,而前開「聲明書」之簽名,與黃彥凱平常之簽名筆跡相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確認,有前開「聲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9 號卷二第110 頁至第11

2 頁),黃彥凱既已自承久久虹公司在變更負責人之前,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再加上黃彥凱亦有參與久久虹公司之經營等情,已據證人張建華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第109號卷三第5 頁背面),在黃彥凱尚未擔任久久虹公司負責人之前,謝明晃尚須將帳務明細交由黃彥凱簽收(已如前述),顯見黃彥凱於99年9 月2 日擔任久久虹公司負責人之前,亦有參與經營久久虹公司,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因此,黃彥凱在擔任久久虹公司負責人之前,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其承負責人被告之命,保管久久虹公司之相關印鑑章、支票、發票、存摺及被告個人證件、文件等資料,亦屬合情合理。其等姐弟2 人衡情亦不會放心將攸關久久虹公司命脈之前開物品,任由已無姻親關係之謝明晃支配使用。

(七)基上,前開聲明書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為之證述,確屬虛偽。

五、前開99年8 月25日切結書既已蓋有被告之個人私章及久久虹公司大、小章,並貼有其個人之身分證影本,而前開身分證、個人私章及久久虹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均係由被告委由黃彥凱保管,且被告亦非毫無支配管領餘地,則前開切結書之內容,確已經過被告之同意而以其個人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所簽立甚明。況且,前開切結書首段所載明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15日開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 ,金額壹佰壹拾萬元整,支付三晃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中縣大里市○○路)貨款,但因資金不足而退票。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開立帳戶之時是由謝明晃先生給予的信用保證,故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的跳票行造成謝明晃先生信用不良,本人甚感抱歉!」等語,核與有黃彥凱於99年11月2 日簽名之保證書第2 段所記載「日前因本人姐姐的過失,致使謝明晃先生票信信用瑕疵...」等語相符,而前開保證書之簽名,與黃彥凱平常之簽名筆跡相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確認,有前開保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9 號卷二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4 頁),益見前開切結書非謝明晃所偽造,而係經過被告之同意所簽立。基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證述,已屬虛偽甚明。

六、前開被告於99年8 月29日被告以個人名義所簽立之「99年8月29日借款條」,其上之被告簽名筆跡,經本院另案審理時依職權調取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印鑑卡、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參考筆跡,經送鑑定,前開「借款條」上有關被告之簽名筆跡,與前開參考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4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一第62頁至64頁)。前開「99年8 月29日借款條」上「黃子芳」之簽名是被告本人筆跡,可以認定。而該借款條既係被告親筆簽名所確認,則被告對於「99年8 月29日借款條」之內容,當已同意而知之甚詳。是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證述,當屬虛偽無疑

七、關於「謝明晃借款條」部分,謝明晃固自承該借款條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等語。惟參以:

(一)謝明晃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這張借款條不是真實的。當初被告要將公司過戶給黃彥凱時,因為被告跳票,我有給

1 張空白的紙張給被告寫,被告當時有告知我大概要寫借據,金額是540 萬元,當初我有請他們備註,但後來有經過裁損等語(見本院第109 號卷三第14頁背面),而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前開「謝明晃借款條」原本,並依該原本大小裁切(見本院第109 號卷二第161 頁),該原本確有經裁剪,而較A4紙張為小,則謝明晃前開所證,該借款條原本業經裁損乙節,尚非子虛。次查,苟謝明晃前開所簽立之借款條內容確屬真實,且謝明晃未在其親筆簽名下書寫其他但書約定,則前開借款條自無須刻意裁切謝明晃簽名以下之空白地方。因此,謝明晃供稱其在「謝明晃借款條」原本下方,尚有簽署僅借財力證明之用等內容(見偵字第3417號卷第70頁),尚非無據。基此,謝明晃於簽立前開「謝明晃借款條」之時,既已註明僅供財力證明之用等內容,則該「謝明晃借款條」之內容即屬通謀虛偽。

(二)黃彥凱於本院另案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質以「(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15頁借款條《即「謝明晃借款條」》)被告是否有欠你540 萬元?」時,黃彥凱證稱:這個是我姐姐怕我房子被謝明晃侵占,所以要求被告簽的,實際上被告沒有欠我那麼多錢,共欠四、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足見「謝明晃借款條」上所記載:謝明晃向黃彥凱累計借現金540萬元等語之內容,尚非真實。

(三)依據謝明晃提出、貼有被告身分證影本,蓋上被告個人私章及久久虹公司大、小章之99年8 月29日連帶保證書已有記載「本人將一張謝明晃空白簽名(正A4紙張,簽名下方注《應為「註」之誤》明僅供私人財力證明之用)轉交給本人弟弟黃彥凱。」、「黃彥凱將此空白簽名單添寫為借據,用於作為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接單的財力證明,內容為謝明晃向黃彥凱累計伍佰肆拾萬元整。本人保證此借據絕無借款之事實,謝明晃從未欠黃彥凱任何款項。」、「同時,由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簽立同等金額(伍佰肆拾萬)的借據與支票交予謝明晃作為履行保證之用」等語,由此益見謝明晃簽立「謝明晃借款條」之目的在於供黃彥凱私人財力證明,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價值無涉。又查,前開連帶保證書上之被告身分證、個人私章及久久虹公司大、小章等資料,既係由被告委由黃彥凱保管,且被告亦非毫無支配管領餘地(已如前述),則前開連帶保證書之內容,確已經過被告之同意而以其個人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所簽立無疑。

(四)基上,「謝明晃借款條」乃係由謝明晃預簽在空白A4紙張上,供作黃彥凱財力證明之用。謝明晃事實上並未積欠黃彥凱540 萬元,亦非因系爭房地買賣,由謝明晃評估系爭房地扣除銀行貸款後,因尚有540 萬元之價值,才由謝明晃簽立前開借款條交付與被告留存之情。是前開借款條所記載之內容為虛假甚明。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堪以認定。

八、被告所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述內容,攸關於謝明晃是否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有保管久久虹公司之相關印鑑章、支票、發票及被告個人證件、文件等重要資料?謝明晃簽立「謝明晃借款條」之目的為何?謝明晃是否有涉犯偽造被告之「99年8 月29日借款條」、被告於99年8月25日交付謝明晃之切結書、被告於99年8 月29日交付謝明晃之連帶保證書等情,是被告前開虛偽證述之內容,核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參、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在該案審理作證時,我都是實話實說,沒有不實陳述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謝明晃於93年9 月27日離婚後,因兒女關係,雙方仍有互相往來,直至99年8 月29日被告離開臺灣當天,雙方爭吵後謝明晃簽立了4 份文件(包括協議書及借款條3 份,即本院第109 號卷三第87頁至第90頁),這4份原本均由被告保管中。謝明晃在被告要求下,簽署前開文件後,開始後悔,並思考如何應付,其中謝明晃對其所簽立、內容載明:截止99年8 月29日,謝明晃向被告累計借現金

1 千5 百萬元整,定於99年11月20日全部歸還等語之借款條,接著是載明積欠黃彥凱540 萬元之「謝明晃借款條」,再來是協議書,因此,謝明晃為了否定前開真正文件,遂開始偽造了一連串之相關文件,謝明晃共偽造了「99年8 月29日借款條」、99年8 月25日切結書、99年8 月29日連帶保證書、98年6 月22日聲明書、98年6 月26日有附加條款之租賃契約書,另又偽造黃彥凱99年8 月29日收款確認書、99年9 月

6 日聲明書、99年11月2 日保證書、遺失保證書及99年11月

9 日買賣房屋欠款明細等文件。因此,被告並無偽證之犯行及犯意,倒是謝明晃就本案應有偽證及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有關「99年8 月29日借款條」部分,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另案詢問時,以證人身分否認該借款條上簽名為其所有(見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4 頁),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改稱。就98年6 月26日租賃契約書部分,被告於謝明晃另案提起之民事訴訟案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前開租賃契約書上有關「黃子芳」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印象中未與謝明晃簽過任何租賃契約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簡字第504 號卷第161 頁正面),之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稱。就久久虹公司大、小章、被告個人私章由何人保管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另案詢問時供稱:我設立公司時,有刻公司大、小章給謝明晃使用,謝明晃都不還我云云(見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6 頁),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為相同意旨之證稱(即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部分),甚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供稱:公司要過戶給黃彥凱時,公司登記章大小章、公司支票章大小章都在謝明晃那邊,謝明晃均未將公司支票章大小章交還給我或我弟黃彥凱,謝明晃透過葉豐賓將公司登記章大小章交給我弟黃彥凱,後來公司過戶給我弟弟,我就完全沒有經手公司登記章大小章、公司支票章大小章云云(見本院第109 號卷一第36頁正面);然參以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對謝明晃所寄發之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0834存證信函,被告係要求謝明晃返還久久虹公司支票本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之後被告又以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1095存證信函,更正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改要求謝明晃返還久久虹公司之支票公司印鑑章,有前開存證信函共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121 頁至第127 頁),則以被告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而言,至少久久虹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公司負責人支票章等,均非由謝明晃所保管。綜合前開所述,被告前後所供,均有不一,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二)「99年8 月29日借款條」上之「黃子芳」簽名筆跡及99年

9 月6 日聲明書、99年11月2 日保證書、遺失保證書、99年11月9 日買賣房屋欠款明細、欠款條等文件上之「黃彥凱」簽名筆跡,經送鑑定,該等簽名筆跡與法院所蒐集之參考筆跡相符,而為被告及黃彥凱之簽名筆跡,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4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3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亦自承前開98年6 月22日聲明書上之「黃芬蘭」簽名為其自己筆跡(已如前述),則辯護人主張前開文件均為謝明晃所偽造,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次查,辯護人雖主張「99年8 月29日借款條」及98年6 月22日聲明書,乃係謝明晃利用被告事先在空白紙上簽名,交由謝明晃持有,謝明晃再以套印或謄寫之方式偽造前開借款條及聲明書等語,參以辯護人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簽名位置距離「借款人」、「聲明人」欄,尚留有4 公分或2公分之空白,不符合一般人及被告簽名習性;借款條所載之內容過於詳細,且有關出售系爭房地之事項,與被告無涉,該借款條顯非出自被告之手筆;聲明書所製作之日期,竟係在協議書之前,相隔近2 個月,且被告於98年6 月22日更名,被告竟在該日簽「黃芬蘭」之名,謝明晃未在該聲明書上簽名為其主要論據。然而:

1、被告與謝明晃於離婚後,雖因兒女關係而仍有互相往來,惟其等2 人終究已非夫妻,充其量亦僅係事業上夥伴或係朋友關係。苟如辯護人所言,被告在空白紙上簽名,且簽名之紙張數量連自己都無法說明清楚,尤有甚者,依據被告所自承,其除簽下改名前之「黃芬蘭」外,尚在不同時間點簽了已改名之「黃子芳」等情(見本院第109 號卷一第162 頁正面),但被告簽名後,完全未在簽名處附近為其他保護自己之註記,任憑謝明晃填充使用,如此之舉,將會使自己陷入擔負毫無止境之授權責任危險。參以被告為成年人,且在大陸亦有經營事業,對於如此淺顯易懂之自我保護,豈有不知之理?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2、對照被告在前開借款條、聲明書之簽名位置,距離「借款人」、「聲明人」欄,固留有4 公分或2 公分之空白;惟查,簽名之人所簽名之位置,往往因簽名之人簽名時或坐或站,因姿勢不同,其簽名之位置亦會有所不同。甚至簽名之人簽名時,因其文件所存放之位置不同、或其落筆之位置不同,其簽名之位置自然亦會有所不同。因此,被告在前開欄位簽名之時,因而留下空白欄位,衡情論理均非難以想像,而屬情理之常,自無法據此即認前開文件乃係謝明晃利用被告所簽下之空白紙,以套印或謄寫之方式偽造,被告更無法以此主張免責。

3、細繹前開借款條、聲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均以被告及謝明晃2 人間之權利義務為主,而被告既已親筆落名在「借款人」及「聲明人」欄處,顯然被告亦已認同前開文件上所記載之內容,自無法以前開文件內容記載詳細,事後否認部分事實,即認被告未參與前開文件之製作,而為謝明晃所偽造。

4、依據謝明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聲明書之簽署時間為98年6 月22日,該聲明書內容中所提及之協議書,其簽署時間為98年8 月12日(見本院第109 號卷三第15頁背面),兩者簽署時間雖非同時,且已相距將近2 月;然查,聲明書及協議書等意思表示之生效要件,在於簽署之人是否同意而簽名,而非繫於何種文件簽署在先,何種文件簽署在後,自無法以聲明書簽署較協議書為早,即認聲明書為謝明晃偽造。況且,苟謝明晃事後確以偽造前開聲明書,用以否定其所簽立之協議書,謝明晃大可將98年6 月22日之簽署時間,延至協議書簽署之後,以杜爭議,由此益見前開聲明書確係經被告所確認同意,而非謝明晃所偽造。

5、基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主張聲明書及「98年8 月29日借款條」均為謝明晃所偽造等語,容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主張謝明晃偽造前開文件,主要目的是在應付其所簽立、內容載明:截止99年8 月29日,謝明晃向被告累計借現金1 千5 百萬元整,定於99年11月20日全部歸還等語之1 千5 百萬元借款條(見本院第109 號卷三第90頁);然對照辯護人所主張由謝明晃偽造之相關文件,包括「99年8 月29日借款條」、99年8 月25日切結書、99年8 月29日連帶保證書、98年6 月22日聲明書、98年6 月26日有附加條款之租賃契約書、以黃彥凱為名之99年8 月29日收款確認書、99年9 月6 日聲明書、99年11月2 日保證書、遺失保證書、99年11月9 日買賣房屋欠款明細、欠款條等文件之內容,均隻字未提謝明晃積欠被告1 千5 百萬元之事。苟謝明晃最在意的為前開積欠被告1 千5 百萬元之借款條,謝明晃既然欲以偽造方式,將所有不利於己之責任全盤解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謝明晃豈會在前開偽造文件中,只注意解除積欠黃彥凱540 萬元及協議書等責任,而漏未注意債務款項最龐大之1 千5 百萬元借款條之理?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憑。

(四)證人張建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久久虹公司買風管,剛開始時謝明晃與黃彥凱一起來我公司推銷業務,講的時候他們2 位都自稱是久久虹公司老闆;他們2 位都有各自、單獨來跟我收過貨款。我大部分跟謝明晃聯絡,除非謝明晃找不到,我才找黃彥凱,我幾乎每個月都要與久久虹公司訂貨等語(見本院第109 號卷三第5 頁背面、第

6 頁正面、第7 頁正面),又依張建華於庭後補充附卷之詳細資料(見本院第109 號卷三第76頁),張建華所經營之榮美膠業行與久久虹公司業務往來之時間,為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2 年8 月7 日止。而久久虹公司於99年9月2 日即已辦理變更登記,由黃彥凱擔任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張建華雖在久久虹公司改由黃彥凱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之後,仍持續與謝明晃聯絡有關業務事宜,足見謝明晃當時係以負責久久虹公司業務,而非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張建華洽談,否則謝明晃豈會在久久虹公司已改由黃彥凱擔任公司負責人後,仍持續與張建華聯絡有關久久虹公司與榮美膠業行之業務事宜?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幫忙每個月謄帳,另外因我曾在大陸跑業務,被告就請我幫忙帶黃彥凱去開拓市場,如果是我自己的公司,我自己跑業務就好,何須帶著黃彥凱等情(見本院第109 號卷三第15頁正面、背面),尚非無稽,堪可採信。證人張建華前開所證,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與謝明晃之雙胞胎女兒謝蕙安、謝蕙竹到庭證明謝明晃一直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等情。然查,謝蕙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99年間,住在文林北路房子之時,我是睡在被告與謝明晃以前睡的房間,印象中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均放在我睡的房間內,該房間是我自己1 人睡,我妹妹謝蕙竹亦知道前情等語(見本院第109 號卷三第151 頁正面、背面、第152 頁正面);謝蕙竹則證稱:99年去大陸之前,被告之身分證、印章、房屋資料等放在懷德街的房間裡面,搬到文林北路房子後,就鎖在謝明晃房間裡面等語(見本院第109 號卷三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正面),相互對照,謝蕙竹、謝蕙安對於被告之證件放置何處,其等證述已有不一。是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自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被告就「謝明晃借款條」部分雖主張:黃彥凱在謝明晃之大陸公司上班,因謝明晃未支付黃彥凱薪水,致黃彥凱沒有辦法支付房貸,因此才經銀行人員之建議,透過買賣方式,由謝明晃出名與黃彥凱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由謝明晃出面向銀行辦理增貸;之後,黃彥凱自上海回到臺灣,已找到工作,有付款能力,所以想要把系爭房地要回來,銀行評估謝明晃持有系爭房地當時之房價及繳款狀況,扣除銀行貸款後,認尚有540 萬元之剩餘價值,因此才以借款名義作為保障,避免謝明晃事後反悔云云(見本院第109 號卷一第36頁背面、第37頁正面),則依被告前開之主張,黃彥凱第1 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謝明晃名下,純屬借名登記,而非真實買賣,當黃彥凱有付款能力欲將系爭房地要回,經銀行評估系爭房地扣除銀行貸款後之價值,為避免謝明晃事後反悔,拒絕將系爭房地再次移轉登記回黃彥凱名下,謝明晃才簽立「謝明晃借款條」,以資保障。惟查:

1、黃彥凱以告訴人身分對謝明晃提起前案之告訴,而於99年12月7 日之告訴狀上載明:94年間,因謝明晃在大陸地區之觀景機械公司需要大筆資金,而央求我幫忙,我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謝明晃名下,由謝明晃以債務人身分於94年9 月19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即永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取得資金,99年間,我要求謝明晃返還登記系爭房地,謝明晃始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在我名下云云(見他字第4405號卷第1 頁);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874號詐欺案件,99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系爭房地本來就是我所有,94年間,因謝明晃在大陸投資需要資金,所以我先將房子賣給謝明晃,讓謝明晃可以向銀行增加貸款,我從大陸回來自己有工作之後,就想要把房子過戶回來云云(見新北地檢署他字第7874號卷第13頁、第14頁);嗣於100 年1 月28日偵查則改稱:94年間,我在大陸幫謝明晃經營之公司工作,因謝明晃只付給我每月幾千塊的人民幣生活費,我無法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房貸,謝明晃就說他會幫我處理系爭房地之貸款,其處理方式就是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謝明晃名下,謝明晃再將系爭房地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即永豐銀行)申辦貸款,其中一部分清償我原先在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餘款3 、4 百萬元,我不知謝明晃將系爭房地增貸多少錢,謝明晃有告訴我增貸了7 、80萬元,要我不用煩惱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見新北地檢署他字第7874號卷第

129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供稱:94年間,我在大陸幫忙謝明晃經營之公司工作,但謝明晃沒有支付薪水,我沒有資金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所以請謝明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謝明晃名下,謝明晃有增貸7 、80萬出來以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就是每個月可以正常繳納貸款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一第164 頁正面、第166 頁背面)。關於系爭房地究竟何以於94年間,移轉登記至謝明晃名下,黃彥凱先稱因謝明晃需要資金周轉,所以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再向永豐銀行貸款取得資金,嗣又改稱因其在謝明晃經營之公司任職,謝明晃未給付薪資致無從繳付貸款,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謝明晃,由謝明晃向永豐銀行增貸後將系爭房地原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餘款3 、4百萬元;又改稱因無力繳付貸款,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謝明晃向永豐銀行增貸7 、80萬元,用此增貸部分按月正常繼續繳納貸款云云,前後所述顯不相符,且與被告前開所述,亦有不符。是被告與黃彥凱前開有關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謝明晃原因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2、苟系爭房地只是為了辦理增貸,而由黃彥凱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謝明晃,則當黃彥凱於99年間欲將系爭房地要回之時,因黃彥凱與謝明晃間僅係借名登記,黃彥凱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黃彥凱實無須再支付謝明晃任何款項,亦無須對謝明晃為任何承諾。然黃彥凱卻不此之為,仍於99年11月2 日簽立內容載明「本人日前向謝明晃先生購買一處房屋,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街○○○ 巷○○弄○ 號9 樓,房屋實際購買金額為捌佰伍拾萬元整。房屋買賣已在98年8 月31日委託代書辦理,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按照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協定,在簽訂契約之時,本人該支付謝明晃先生定金現金貳拾萬元整,但因本人資金沒到位,故未實際支付,本人承諾保證,此筆貳拾萬元,日後定會如數支付給謝明晃先生,不因謝明晃已簽字收到此筆款為理由,來拒絕實際支付此筆款。」等語之保證書交付與謝明晃留存,並又於同年月9 日再次簽立買賣房屋欠款明細及欠款條各乙紙,詳述黃彥凱應支付買受系爭房應支付價金之時程、金額及所交付支票號碼等內容,交付與謝明晃保存,有前開保證書、買賣房屋欠款明細及欠款條各乙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3、因此,謝明晃與黃彥凱於99年8 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確為真實買賣。又系爭房地之買賣既屬真實買賣,則謝明晃與黃彥凱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以前開買賣契約書、保證書、買賣房屋欠款明細、欠款條等所約定內容為其圭臬,被告、黃彥凱自無須再要求謝明晃另訂所謂「謝明晃借款條」,以資保障。是有關「謝明晃借款條」簽立之真正目的,自應以謝明晃所述,較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七)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主張,亦難以採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先後為虛偽證述,因僅1 件訴訟,只侵害1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查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在同次審理期日,供前具結,先後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因被告僅係在同一案件之同一審理期日為虛偽證述,顯係基於單一偽證之犯意,其所為應只侵害1 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揆諸前開所述,應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接續偽證之犯意,而為偽證行為,容有誤會。

三、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尚有為如附表二所示虛偽證述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應恪遵據實陳述之義務,使案件之真相早日水落石出,竟為附和黃彥凱所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事實,在本院審理前案之時而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等情狀,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前開虛偽證述未獲採信,使得謝明晃並未因此而被判有罪,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68 條。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案件 │日期 │地點 │交互詰問之問題 │被告之虛偽證述 │├──┼───┼────┼────┼──────────┼────────┤│ 1 │臺灣士│101年5月│本院刑事│檢察官問:98年7 月15│...以我的名義││ │林地方│17日 │第三法庭│日以妳的名義成立久久│成立公司,為了幫││ │法院 │ │ │虹公司,這個公司成立│助謝明晃讓他在臺││ │101年 │ │ │的時候是由何人實際經│灣有事業可以做。││ │度訴字│ │ │營及實際負責人? │ ││ │第3號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辯護人問:妳稱久久虹│我並沒有跟他租賃││ │ │ │ │公司的營業地址是新莊│房子,租賃契約書││ │ │ │ │○○路000 巷0 弄0 號│只是要給會計師做││ │ │ │ │3 樓是向謝明晃承租的│帳用。 ││ │ │ │ │,如果久久虹公司是謝│ ││ │ │ │ │明晃自己實際經營的,│ ││ │ │ │ │為何他要把房屋租給自│ ││ │ │ │ │己的公司?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察官問:在99年9 月│都沒有,到現在我││ │ │ │ │2 日久久虹公司變更負│都還沒有拿到,包││ │ │ │ │責人為黃彥凱的時候,│括我之前的身分證││ │ │ │ │謝明晃有把這兩個公司│也還沒有拿回來。││ │ │ │ │的印鑑章及妳個人的圓│ ││ │ │ │ │形私章還給妳或黃彥凱│ ││ │ │ │ │嗎?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察官問:(提示100 │沒有,我沒有看過││ │ │ │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一│這張切結書,如果││ │ │ │ │第90頁黃子芳99年8 月│是我看過的,我應││ │ │ │ │25日切結書)這個切結│該是會用簽名的。││ │ │ │ │書上面有久久虹公司的│ ││ │ │ │ │章,還有妳個人的圓形│ ││ │ │ │ │私章,這是否是妳自己│ ││ │ │ │ │蓋印的?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察官問:(提示100 │1.我沒有看過這張││ │ │ │ │年度偵第3342號卷一第│ 借款條,但借款││ │ │ │ │101 頁99年8 月29 日 │ 條上面的簽名應││ │ │ │ │黃子芳借款條原本)這│ 該是自己簽的。││ │ │ │ │個借款條是否是妳親自│2.我曾經有簽過空││ │ │ │ │簽名的?(即「99年8 │ 白A4紙張給謝明││ │ │ │ │月29日借款條」) │ 晃,因為謝明晃││ │ │ │ │ │ 說我人在上海,││ │ │ │ │ │ 我沒有辦法隨時││ │ │ │ │ │ 回來。 ││ │ │ │ │ │3.就是他(即謝明││ │ │ │ │ │ 晃)拿A4的紙完││ │ │ │ │ │ 全空白的,叫我││ │ │ │ │ │ 簽名在下面,讓││ │ │ │ │ │ 他備用。 ││ │ │ │ │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辯護人問: │ ││ │ │ │ │1.妳在板檢偵查中作證│1.這張欠款條(即││ │ │ │ │ 稱這個借款條(即「│ 「謝明晃借款條││ │ │ │ │ 謝明晃借款條」)是│ 」)是因為他們││ │ │ │ │ 因為房地借給謝明晃│ 去評估的時候這││ │ │ │ │ 登記要貸款,...│ 個房子的價值扣││ │ │ │ │ 避免被告(即謝明晃│ 除銀行貸款還有││ │ │ │ │ )真的以所有權人的│ 多少,這是謝明││ │ │ │ │ 地位把房屋賣掉,.│ 晃告訴我的,所││ │ │ │ │ ..? │ 以才會簽這張給││ │ │ │ │2.這張借款條(即「謝│ 我,讓我保留,││ │ │ │ │ 明晃借款條」)實際│ 等到黃彥凱房子││ │ │ │ │ 上並沒有540 萬元的│ 過戶回去之後就││ │ │ │ │ 金錢交付? │ 抵掉,不會有任││ │ │ │ │ │ 何的糾紛。 ││ │ │ │ │ │2.對,我們過戶房││ │ │ │ │ │ 子的時候也沒有││ │ │ │ │ │ 任何協議說要怎││ │ │ │ │ │ 樣,只是口頭上││ │ │ │ │ │ 說,之後有問題││ │ │ │ │ │ 才認為這樣不妥││ │ │ │ │ │ 要把帳釐清。 │└──┴───┴────┴────┴──────────┴────────┘附表二:

┌──┬───┬────┬────┬──────────┬────────┐│編號│案件 │日期 │地點 │交互詰問之問題 │被告之虛偽證述 │├──┼───┼────┼────┼──────────┼────────┤│ 1 │臺灣士│101年5月│本院刑事│檢察官問: │ ││ │林地方│17日 │第三法庭│1.(提示100 年度偵字│1.從頭到尾都在謝││ │法院 │ │ │ 第3342號卷一第142 │ 明晃手上。 ││ │101年 │ │ │ 頁陽信銀行石牌分行│ ││ │度訴字│ │ │ 540 萬元支票)久久│ ││ │第3號 │ │ │ 虹企業有限公司的支│ ││ │ │ │ │ 票本在何人保管當中│ ││ │ │ │ │ ? │ ││ │ │ │ │2.99年9 月2 日久久虹│2.都沒有。 ││ │ │ │ │ 企業有限公司變更負│ ││ │ │ │ │ 責人為黃彥凱後,久│ ││ │ │ │ │ 久虹企業有限公司陽│ ││ │ │ │ │ 信銀行石牌分行的支│ ││ │ │ │ │ 票本謝明晃是否有還│ ││ │ │ │ │ 給妳或黃彥凱嗎?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察官問:(提示100 │...因為我把個││ │ │ │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一│人身分證、印章、││ │ │ │ │第170 頁黃子芳、謝明│公司印鑑章、銀行││ │ │ │ │晃協議書)這個協議書│支票等資料都放在││ │ │ │ │是妳與謝明晃簽的嗎?│他那邊,所以簽了││ │ │ │ │ │這份協議書。 │└──┴───┴────┴────┴──────────┴────────┘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