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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義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186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審判期日,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振義自民國100 年4 月29日起迄今,為址設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4 樓之2 行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源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該公司之經營管理事務,依法對外代表行源公司,對內得擔任行源公司股東會主席。被告因行源公司員工向其反應行源公司之「行」字讀音常被客戶誤認為行走之行並建議將「行」更改為「航」,而委由行源公司會計人員蔡淑華向陳惠雀會計師詢問變更公司名稱登記所需具備之文件以變更行源公司為「航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陳惠雀會計師告知辦理變更公司名稱須備妥工商登記申請表、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詎其明知行源公司未於102 年4 月30日召開股東會,亦未進行變更公司名稱之議案,竟為便宜行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4 月30日某時,在行源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蔡淑華將「林振義於102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行源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由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000 股、出席率70% 、代表股東出席股數2,100,000 股出席,林振義為該次股東會主席,吳翌如為紀錄,進行變更公司名稱及修正章程之議案,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100,000 股同意通過變更行源公司名稱為航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實事項,轉知不知情之陳惠雀會計師,委由其製作行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並指示蔡淑華將其保管之吳翌如之印章交予陳惠雀,由不知情之陳惠雀會計師盜蓋「吳翌如」之印文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紀錄欄上,而製作成吳翌如為該次會議紀錄人員名義之不實私文書。嗣利用不知情之陳惠雀會計師於102 年5 月

2 日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吳翌如、行源公司及其股東、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洪信泰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04 頁),且經證人洪信泰於偵查中及蔡淑華、陳惠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76 頁、本院卷第98至10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行源公司102 年4 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102 年5 月2 日行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存卷為憑(偵查卷第265 、269 、270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公司名稱並簽名或

蓋章;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之主席,此觀諸公司法第129 條第1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8 條第3 項前段自明。是公司名稱屬公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股份有限公司如須變更公司名稱,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董事長對內召開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 項、第4 項或第5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股東會議事錄之作成屬股東會主席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如有內容虛偽固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然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股東會議事錄乃公司之股東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虛偽記載部分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登載不實罪(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訛以吳翌如名義擔任股東會會議紀錄人員,並利用不知情知陳惠雀會計師盜用吳翌如印章,蓋印其上製作成以吳翌如名義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紀錄人員之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屬明確。

㈡查公司之名稱具有表彰公司主體之作用,屬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逕行變更行源公司名稱,則行源公司及其股東、信賴該公司登記之公眾自均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甚明。

㈢又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 條雖有明文,然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 月12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未召開股東會,已論述如前,被告明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不實,仍以上開偽造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虛構變更公司名稱之事實,持交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認為申請形式上合法,並准予登記,則該公務員據以將行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顯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之交易安全,是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惠雀會計師盜用印章製作不實私文書及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而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數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自100 年4 月29日起迄今,擔任行源公司之董事

長,因行源公司員工多次向其反應行源公司之「行」字讀音常被客戶誤認為行走之行並建議將「行」更改為「航」,竟未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而為本件犯行,損及吳翌如、行源公司及其股東、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之交易安全。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