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上豐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葉恕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沈陳阿麵」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沈陳阿麵」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及偽造之「沈陳阿麵」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定豐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定豐公司)之負責人。民國101 年8 月間甲○○代表定豐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人員洽談,由定豐公司先將汽車用品出賣予中租公司後,再由中租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將該汽車用品回售予定豐公司,定豐公司藉此以達借得資金之目的。惟因中租公司要求除公司負責人外,定豐公司需另提供二名連帶保證人以擔保該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後對中租公司負擔之價金給付債務,中租公司始能以較高價格向定豐公司價購汽車用品,101 年8 月30日中租公司業務人員戊○○至定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工廠處,欲請甲○○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本票時,甲○○及戊○○(所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未據起訴)為使定豐公司得以順利與中租公司簽約,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未經甲○○之母沈陳阿麵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由甲○○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沈陳阿麵」之簽名各1 枚後交予戊○○攜回,甲○○復委由戊○○向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請託偽刻「沈陳阿麵」之印章1 枚,並由戊○○於該日或其後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蓋用於前開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及前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沈陳阿麵」之簽名旁,偽以沈陳阿麵同意擔任前開買賣契約價金給付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該連帶保證人私文書及本票(僅發票人沈陳阿麵部分係偽造,其餘真正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上效力)後,並由戊○○將前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交回中租公司而行使之,致中租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沈陳阿麵確實同意擔任前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審核通過,中租公司並因而給付較高價金予定豐公司以購買汽車用品,足生損害於沈陳阿麵與中租公司對於債權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嗣因甲○○未按時給付價款,中租公司遂以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沈陳阿麵得悉遭冒名情事進而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19 頁至第121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為定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1 年8 月30日以定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中租公司簽署以分期付款方式價購汽車用品之買賣契約並簽發本票(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以下簡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本票),而前開文書上「沈陳阿麵」之簽名確實是其所簽署,且其並未獲得其母沈陳阿麵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101 年8 月30日簽署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當天,證人戊○○要求我簽證人即被害人沈陳阿麵的名字作為連帶保證人,他表示這是形式上的,不會有電話徵審程序,所以我才同意簽署,然後我委請證人戊○○代刻「沈陳阿麵」的印章蓋用在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這些資料就讓證人戊○○帶走了。我與告訴人中租公司的契約,實質上應該是借貸關係,但我前幾次與告訴人中租公司借款都有提前清償,我沒有詐欺的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64頁、第122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戊○○已知被告於未經證人沈陳阿麵同意之下,於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沈陳阿麵」之姓名,證人戊○○代表告訴人中租公司,是被告所為並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縱未清償借款,亦屬民事借貸關係,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64頁)。
二、經查:㈠被告為定豐公司之負責人。101 年8 月間定豐公司因亟需資
金,而與告訴人中租公司洽談,由告訴人中租公司先向定豐公司價購汽車用品,再將該汽車用品出售予定豐公司,由定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價金,以達定豐公司欲向中租公司借款之目的。101 年8 月30日證人即中租公司業務人員戊○○攜帶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至定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之工廠處,被告及其妻即證人丙○○即當場於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均相符,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各1 份(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定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41號卷第9 頁、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沈陳阿麵乃被告之母。101 年8 月30日證人戊○○攜
帶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至定豐公司工廠,交予被告與證人丙○○簽署後,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案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及附表編號2 所示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分別簽署「沈陳阿麵」之簽名1 枚後,交予證人戊○○攜回,由證人戊○○代為請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刻「沈陳阿麵」之印章1 枚,並於該日或數日內不詳時、地分別持該印章蓋用於本案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發票人」欄位上「沈陳阿麵」之簽名後方,於完成前開文件後,由證人戊○○直接將本案買賣契書及本票交回中租公司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沈陳阿麵確未同意擔任本案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亦不同意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乙情,業據證人沈陳阿麵證述在卷(偵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湖簡字第111 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1 份(他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111 號卷第
9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屬實。可認附表編號1 、2所示簽名及蓋印均非證人沈陳阿麵所為,亦未得其同意而為之,合先敘明。
⒉而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沈陳阿麵」之簽名及印文,係
在未經證人沈陳阿麵同意下,分別由被告所親簽及被告委由證人戊○○代為刻印及蓋印乙情,為被告所自承:當時想說讓證人沈陳阿麵列名就好,所以我就先簽名,然後請證人戊○○幫我代刻證人沈陳阿麵的印章蓋上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75頁),且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買賣契約書我有看過,我也是連帶保證人之一,在簽署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前,證人戊○○曾向被告說已經幫我們申請高一點的額度了,但是要求多一個「沈陳阿麵」為保證人,被告本來是回絕。後來101 年8 月30日在臺北市○○路○ 段的定豐公司工廠簽署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時,被告與證人戊○○也有小小談一下,因為證人戊○○有說這是公司規定,所以被告就在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面簽署「沈陳阿麵」之簽名,簽完後用印的部分證人戊○○就說他會處理等語綦詳(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查被告業已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罪均坦承犯行,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且縱認被告如其所辯並無詐欺,仍無從解免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刑及其對告訴人中租公司應負之民事責任(返還價金之債務),是其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設詞構陷證人戊○○之必要;而證人丙○○又已與被告離婚,此經證人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且其業經具結,堪信其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與被告一同設詞誣陷證人戊○○之動機,則渠等所述,應堪採信。
⒊而證人戊○○乃經辦本次存貨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之承辦人,
且其自被告手中取得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後,已親自攜回中租公司乙情,亦為證人戊○○所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由上開被告及證人丙○○所述,應堪認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沈陳阿麵」之簽名,乃係被告所簽署,而前開文件上「沈陳阿麵」之印文,可認係被告委由證人戊○○刻印後,由證人戊○○蓋用於其上,甚為明確。
⒋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按照告訴人中租公司的規
定,簽約應該要當場親自簽署,101 年8 月30日簽約前我有先以電話向被告確認保證人可以簽名,所以我101 年8 月30日當天才會過去,但當天被告他們就說要帶回去給證人沈陳阿麵簽名,我是基於相信原則,就把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等整份文件讓他們帶回去,由被告去請證人沈陳阿麵簽名蓋章後,我在大概3 至5 天之後才去將文件拿回來交給中租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而否認其有代刻「沈陳阿麵」之印章並蓋用於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蓋印等行為,惟其所述已與被告及證人丙○○前開所述有所扞格,復與常情有違,且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難採信,茲說明如下:
⑴依據告訴人中租公司內部規定,連帶保證人應親自在買賣契
約書上簽名對保等情,為證人戊○○所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倘101 年8 月30日證人沈陳阿麵未能至定豐公司工廠親自對保,依據告訴人中租公司正常處理程序,證人戊○○須與被告另行約定證人沈陳阿麵得到場之時間及地點以進行對保程序,實無將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交由被告帶回書寫,而刻意規避證人沈陳阿麵對保程序之理,顯見證人戊○○於本案所為,已顯與告訴人中租公司規定有所不符;而證人戊○○又於審理中自承:我在中租公司負責經辦與本案買賣契約類似的契約已經超過100 次,這是第一次讓客戶拿回去簽等語(本院卷第74頁),則證人戊○○前開所述,亦與常情不符,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⑵又證人戊○○於告訴人中租公司請求證人沈陳阿麵給付票款
之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111 號民事案件中係陳稱:101 年
8 月30日當天被告與證人丙○○他們兩人說被告的母親身體不舒服,不能在風很大的地方簽字,所以我才把文件讓他們帶回去給證人沈陳阿麵簽名,被告是在101 年8 月30日把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交還給我的等語(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111 號卷第33頁),則其就何以令被告將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帶回書寫,及被告交還前開文件資料之時間,所述顯然與前開在本院審理中所述不一,誠前後矛盾而難以採信。㈢綜上,被告明知其未經證人沈陳阿麵之授權或同意,猶冒用
證人沈陳阿麵之名義,於101 年8 月30日在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沈陳阿麵」之簽名,並委由證人戊○○代為刻印並蓋用於前開文件上,以偽造「沈陳阿麵」之印文,再由證人戊○○將前開文件交回告訴人中租公司以行使此一事實,即堪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向告訴人中租公司申請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時,證人戊○○就說要增加連帶保證人,被告本來有回絕,後來證人戊○○又說一定要增加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存貨分期付款的交易,因為被告要求的金額比較多,擔保的條件不夠,所以就要求增加證人沈陳阿麵作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是否提供證人沈陳阿麵作為連帶保證人,自足以影響告訴人中租公司對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審核,而被告前開所為已致使告訴人中租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審核通過本案買賣契約,且使告訴人中租公司給付較高之價金向定豐公司價購汽車用品,其所為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租公司及證人沈陳阿麵,甚為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是應證人戊○○的要求才簽署「沈陳阿
麵」的簽名,他說這只是形式上的列名而已,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中租公司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122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戊○○早知被告前開所為並未獲得證人沈陳阿麵之同意,且證人戊○○是代表告訴人中租公司之人,故被告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6頁背面)。然:
⑴被告業已自承:我知道在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就是
要負保證人責任,且證人戊○○當時是說如果沒有證人沈陳阿麵的簽名,告訴人中租公司僅能提供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交易,如果有我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告訴人中租公司同意交易300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6頁、第64頁),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且並非首次與告訴人中租公司締結類似交易,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頁),並有中租迪和公司103 年10月1 日陳報狀1份及所附101 年8 月30日、99年6 月22日、100 年4 月11日、100 年10月20日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至第55頁),可認被告確實知悉證人沈陳阿麵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將影響告訴人中租公司對本案買賣契約之審核與評估,及告訴人中租公司將以何等金額與定豐公司交易汽車用品存貨,而被告於此情形下猶為前開犯行,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甚為明確,不問證人戊○○於簽署本案買賣契約當日說詞為何,被告均無從以此解免其罪責。
⑵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戊○○明知證人沈陳阿麵
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戊○○係代表告訴人中租公司,且告訴人中租公司又未對證人沈陳阿麵未進行電話徵審,顯見告訴人中租公司明知上情,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云云。然告訴人中租公司乃是因定豐公司原提供之擔保條件尚有未足,始要求定豐公司再提供一名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證人丙○○及戊○○證述如前,其此舉目的應在於評估得與定豐公司進行價購存貨交易之價額,及定豐公司一旦並未依約履行時,得以對連帶保證人求償之方式,確保其債權之滿足,是衡情告訴人中租公司應無明知證人沈陳阿麵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猶審核通過本案買賣契約之理;又證人戊○○雖為告訴人中租公司員工,然其僅就職務範圍內代表告訴人中租公司而已,就證人沈陳阿麵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證人戊○○縱然知悉,或告訴人中租公司即便未進行電話徵審,亦無從以此即推論告訴人中租公司業已知悉前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即屬誤會。
⒉被告另又辯稱:我之前與告訴人中租公司的交易都有按期還
款,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後我一開始也有按期還款,後因定豐公司周轉不善,始未繼續還款,我沒有詐欺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民事債務糾紛,被告於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時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然被告與告訴人中租公司先前交易還款情形如何,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間並無任何必然關連;且如附表所示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沈陳阿麵」之簽名及印文,既係偽造,即已使告訴人中租公司承辦人員對定豐公司之償債能力有所誤認,是縱被告於諦約之初並無拒絕還款之意圖,亦無礙於前開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沈陳阿麵」之簽名應
係被告所偽簽,而「沈陳阿麵」之印章1 枚及前開文件上「沈陳阿麵」之印文,則應係證人戊○○受被告之託,於證人沈陳阿麵並未到場對保且其明知未獲授權之情形下盜蓋,甚為明確。被告與證人戊○○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本案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係表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
保證責任之文義,核屬文書;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戊○○係共同行使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其目的在於提高與告訴人中租公司間就汽車用品存貨交易之金額,及作為分期購回該汽車用品價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證人戊○○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委由共犯即證人戊○○,由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沈陳阿麵」印章,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沈陳阿麵」之署名此一行為,及其與證人戊○○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證人戊○○於盜刻證人沈陳阿麵之印章後,接續蓋用於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其共犯即證人戊○○於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署名、盜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渠等偽造本案買賣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即本案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本於為達與告訴人中租公司締結本案買賣契約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證人沈陳阿麵之同意,即與證人戊○○
共同在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沈陳阿麵」之署名及印文,復推由證人戊○○持以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為,然無非係因定豐公司有資金需求,故被告始未審慎考量而為,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兼衡被告業已坦認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中租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中租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為求定豐公司順利與告訴人中租公司締結本案買賣契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犯罪對於告訴人中租公司及證人沈陳阿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現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3 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及其共犯即證人戊○○偽刻之「沈陳阿麵」印章1 枚,
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案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沈陳阿麵」署名各1 枚,共犯即證人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案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各1 枚,則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既交予告訴人中租公司,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沈陳阿麵」部分係偽造,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沈陳阿麵」署名及印文各1 枚,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甲○○」、「丙○○」之簽名及印文既均為真正,則此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9 條、第205 條、第55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文 件 名 稱 │簽名蓋印處 │偽造之署押 │盜蓋之印文 ││號 │ │ │ │ │├──┼───────┼──────┼───────┼───────┤│一 │101 年8 月30日│連帶保證人欄│「沈陳阿麵」署│「沈陳阿麵」印││ │之買賣契約書 │ │名1枚 │文1 枚 ││ │(出賣人:中租│ │ │ ││ │公司、買受人:│ │ │ ││ │定豐公司) │ │ │ │├──┼───────┼──────┼───────┼───────┤│二 │發票日為101 年│發票人欄位 │「沈陳阿麵」署│「沈陳阿麵」印││ │8 月30日,面額│ │名1枚 │文1 枚 ││ │為新臺幣343 萬│ │ │ ││ │元,到期日為 │ │ │ ││ │101 年12月31日│ │ │ ││ │之本票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