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顯光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顯光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挖土機壹台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造「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印章各壹枚、偽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授權書之「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挖土機壹台、未扣案之偽造「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印章各壹枚、偽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授權書之「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顯光前於民國95年間,在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00000 00 號(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北投子段449 -2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嗣於95年7 月31日確定(現已緩刑期滿,此部分未構成累犯)。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101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已構成累犯)。
二、林顯光與詹佳峰(已另案判決確定)明知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而為私人山坡地,且在系爭土地內為堆積土石之使用前,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詹佳峰亦明知林顯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經前開所有權人之授權。詎林顯光為將系爭土地納為私用,未取得前開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與詹佳峰共同基於擅自在私人山坡地為堆積土石使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林顯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詹佳峰,供詹佳峰自101年12月8 日起,陸續僱用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司機,運載數量不詳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而為前開堆積土石之使用,惟於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前,即分別於10
1 年12月17日14時30分許、同月19日12時10分許、同月26日12時40分許、102 年1 月4 日11時許,先後多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或會同農業局,或會同農業局、環保局等相關人員到現場會勘,而悉上情。
三、林顯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其為了矇蔽前開事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8 月25日至101 年5 月2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以打字方式接續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於99年8 月25日同意授權林顯光申請系爭土地水土保持等事宜,暨於99年8 月30日同意授權林顯光在系爭土地及同段土地762 、764 、769-1 、774 及774-1 等地號申請水土保持及整地除草等事宜之授權書各1 份,林顯光尚持委由不知情刻印店所偽刻之前開土地所權人印章各1 枚,蓋印在99年8 月25日授權書之「授權人陳智祥」、「授權人王人賢」、「授權人莊瑞賓」等欄位上,偽造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之授權書共2 份。之後,林顯光於102 年4 月28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通知,前往該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其為了掩飾其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約談之偵查佐提出前開偽造之授權書影本各1 份為證而行使之,證明自己確有向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承租,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而足生損害於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等人。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顯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及價值,有何意見?」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第297 號卷第17頁正面);繼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對於檢察官起訴引用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證據價值,有無爭執?」時,被告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第130 號卷第45頁正面、第162 頁正面),足見被告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嗣被告於本院另次審理時,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第130 號卷第194 頁背面),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第297 號卷第17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所有,業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之山坡地範圍,且非屬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範圍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8 月26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年5 月16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76號卷第16頁、第48至第52頁,本院第130 號卷第18頁)。
二、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在系爭土地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嗣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足見被告早已明知系爭土地為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所有,業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之山坡地範圍。次查,另案被告詹佳峰明知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經前開所有權人之授權,被告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詹佳峰,供詹佳峰自101 年12月8 日起,陸續僱用司機運載數量不詳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而為堆積土石之使用,幸未造成水土流失結果,即分別於101 年12月17日14時30分許、同月19日12時10分許、同月26日12時40分許、102 年1 月4 日11時許,先後多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或會同農業局,或會同農業局、環保局等相關人員到現場會勘等情,除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詹佳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外(見偵字第4572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偵緝字第602 號卷第72頁、第73頁,本院第130 號卷第19
8 頁背面、第199 頁正面、第202 頁背面、第203 頁正面),並有證人李志明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1 年12月8 日開始受雇於詹佳峰,施工部分是挖土機調掛涵管等語(見偵字第1788號卷第8 頁),暨被告與詹佳峰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4 月1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88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72頁),復有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2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4 份(會勘時間分別為101 年12月17日、101 年12月19日、101 年12月26日、
102 年1 月4 日)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602 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偵字第6676號卷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
三、被告於102 年4 月28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通知,前往該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確有向約談之偵查佐提出前開授權書2 份,並供稱:我是跟陳智祥、王人賢及莊瑞賓等3 人承租使用等語(見偵字第6676號卷第5 頁正面)等情,除有被告於102 年4 月28日接受警詢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授權書影本各1 份(共2 份)在卷可稽外(見偵字第6676號卷第4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第18頁、第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 年9 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30 號卷第156頁、第157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授權書是警察找我問話,我拿給警察看的等語(見本院第130 號卷第45頁正面),足證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向約談之偵查佐提出前開授權書影本為證而行使之,證明自己確有向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承租,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
四、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詹佳峰為前開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前,並未經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王人賢、莊瑞賓之同意或授權,而被告於102 年4 月28日所提出之授權書2 份,有關王人賢、莊瑞賓部分係屬偽造等情,業經王人賢、莊瑞賓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6676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第130 號卷第162 頁至第168 頁)。次查,陳智祥因已遷居國外,而未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參以王人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臺北縣政府於94年通知我們未經許可開採山坡地,要立即停工,我們才知道系爭土地是被告在使用,後來有跟縣政府到現場履勘,亦有告被告,我們才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並未約定要再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偵字第602 號卷第80頁、第81頁),並有王人賢所提出之99年5 月19日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為證(見偵字第602 號卷第84頁、第85頁);衡以陳智祥亦有參與該和解書之簽署,且該和解書內已明白約定「乙方(即被告)確實未經甲方(即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同意,即擅自竊佔上揭土地。」、「乙方及其全部家屬或其他占有人,於本和解書簽立後,不得再占用前揭土地,更不得再有擅自違規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等語,陳智祥即已在前開和解書內,明白表示被告不得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衡情又豈會在事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尤其,更於99年8 月25日及8 月30日,另立授權書授權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及整地除草事宜之理?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智祥確有同意其得使用系爭土地,並製作前開授權書交付之,顯見被告為前開使用行為前,未經陳智祥之同意或授權,前開授權書有關陳智祥部分,亦屬偽造甚明。
五、前開授權書影本乃係被告所提出,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根本不認識字等語,復經質以「授權書內容何人繕打?」時,被告供稱:「莊瑞賓去公司打字的」等語(見本院第130 號卷第45頁正面、第203 頁背面);佐以莊瑞賓、王人賢、陳智祥均未參與前開授權書之製作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與證人謝漢擎於101 年5 月26日簽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被告即曾對謝漢擎提供前開授權書等情,業據謝漢擎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字第9240號卷第7 頁),並有被告與謝漢擎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前開授權書2 份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240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足證前開授權書2 份,乃係被告於99年8 月25日至101 年5 月2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接續以打字方式偽造之,復由被告持委由不知情刻印店所偽刻之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印章各1 枚,蓋印在99年8 月25日授權書之「授權人陳智祥」、「授權人王人賢」、「授權人莊瑞賓」等欄位上,偽造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之印文各1 枚至明。
參、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授權書是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寫的,他們3 人寫好後才交給我簽名的;系爭土地是我跟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租的,當時約好1 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我共給了3 年之租金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向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等人所承租云云。惟查,被告先於102 年4 月28日警詢時供稱:
我是於99年5 月19日開始向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承租使用的云云(見偵字第6676號卷第5 頁),繼於102 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系爭土地我係於100 年5 月19日向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承租使用云云(見偵字第4572號卷第74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於98年租的,租期3 年云云(見偵緝字第605 號卷第15頁),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向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承租使用,前後供述已有所不一,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事實上,被告於99年5 月19日與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等人所簽立者,係被告坦承確有擅自竊佔系爭土地,並保證日後不得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賠償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42萬元之和解書,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據王人賢、莊瑞賓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均已如前述),而觀之前開和解書所約定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願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此外,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確有向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承租系爭土地,而為有權使用者之相關證據,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支付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每年42萬元,共3 年租金之證據資料;尤其,本院依被告之供述,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調閱莊武忠之甲存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第130 號卷第52頁至第121 頁),供被告具體指認,究竟被告係於何時以莊武忠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前開租金,被告亦無法具體指明(見本院第130 號卷第128 頁背面),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二)關於前開行使偽造授權書部分,被告固為前開之辯解;然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偽造的文書都是詹佳峰寫的,他找我商量後,說我們寫假的,因為我不識字,授權書都是詹佳峰寫的云云(見本院第297 號卷第17頁),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尚屬可議。次查,前開授權書確屬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衡以被告之前開供述,被告既已自承「我們寫假的,因為我不識字,授權書都是詹佳峰寫的」等語,益見前開授權書確屬偽造,且係被告經由不知情之他人所為,並影印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提出行使之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肆、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的判斷:
一、檢察官另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調閱系爭土地自101 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前往系爭土地稽查及裁罰紀錄等相關資料,證明被告確有涉犯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
二、本院查,被告前開犯行已臻明瞭,均已如前述,且本院業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該局於前開期間內之稽查及裁罰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第130 號卷第14
6 頁至第154 頁),則檢察官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有關擅自在系爭土地為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部分: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
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3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此觀其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明。同法第32條第4 項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行為人已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如有未遂犯之處罰明文,自應論以未遂犯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之同意,即擅自在該私人山坡地為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罪嫌,惟揆諸上開說明,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及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詹佳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詹佳峰,由詹佳峰在系爭土地為前開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有關行使偽造授權書部分: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授權書後,加以影印而行使影本,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之印章、印文等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授權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以打字方式偽造前開授權書,復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偽刻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印章各
1 枚,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前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詹佳峰,供詹佳峰為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危害該地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造成土地所有權人難以回復原狀,幸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具體危害,事後更試圖以行使前開偽造之授權書,矇蔽其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及所生危害等情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雖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後者則係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亦即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方得宣告沒收。查本案共同正犯詹佳峰所有用於系爭土地為堆積土石之挖土機1臺雖未扣案,而詹佳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稱:該臺挖土機於入監服刑期間在北投分局轄區遭竊,已寫信請家人代為報案處理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86號卷第94頁正面、背面),惟尚無任何積極證據佐實其說;退步言之,縱令詹佳峰所述屬實,該挖土機亦係因第三人竊盜犯罪致脫離被告持有,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挖土機已非屬詹佳峰所有,甚或已滅失,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詹佳峰在系爭土地為堆積土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 -00營業貨運曳引車,固經李志明於警詢時供稱:該車應該是詹佳峰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788號卷第8 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該車輛並非詹佳峰或被告所有,而係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
130 號卷第243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所偽造之「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印章各1 枚,及偽造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授權書之「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印文各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授權書影本,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文書因已交付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附卷為證,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陸、關於被告是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詹佳峰,供詹佳峰傾倒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已如前述),而依詹佳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所為之前開堆積土石行為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見本院第130 號卷第197 頁正面),則被告所為,是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關乎此,分述如下:
(一)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2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有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依內政部於86年1 月18日內政部(86)臺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修正公佈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中第貳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於89年5月17日名稱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第貳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嗣同方案又於90年10月19日修正頒定,其中第貳之適用範圍並無變更;嗣內政部再於92年9 月16日修正之適用範圍:
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嗣同方案又於96年3 月15日修正頒定,然其中第貳之適用範圍並無變更)。依內政部上開處理方案觀,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清理法中所定之廢棄物顯然有別。嗣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0月22日(90)環署廢字第0000000 號函、90年8 月3 日(90)環署廢字第0000000 號函、90年6 月22日(90)環署廢字第0000000 號函、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
9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0 號卷第220 頁正面至第
231 頁背面)。次按,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係屬不會產生二次污染,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違規棄置工程剩餘土石方者,經各級環保主管機關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土石方機具,認有嚴重污染之虞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亦認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是未依前述方案之規定,處理建築剩餘土石方者,仍須有隨意棄置之情形,並致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之虞者,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始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必要,非謂一有違反該方案之情形,即不問情節,均得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此觀諸該法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行為人所堆積傾倒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縱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仍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要件,始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反之,則非該法處罰之範圍。
(二)查詹佳峰之所以會將不知情司機所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乃係在向被告支付一定之租金代價,取得被告之同意出租後為之,顯然被告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詹佳峰傾倒,核與「隨意棄置」之要件有所不符。次查,依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該局於前開期間內之稽查及裁罰紀錄(已如前述),主管機關亦未認定詹佳峰之前開傾倒行為已污染環境。是被告將系爭土地供詹佳峰所傾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尚非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範圍,自無法以前開罪嫌相繩。
柒、移送偵辦部分:
一、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1 年8 月間開始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等語(見偵字第6676號卷第5 頁背面),而被告亦曾於101 年5 月26日,就系爭土地與證人謝漢擎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76號卷第17頁),顯然被告早在101 年12月8 日前,即已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詹佳峰為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惟參以詹佳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總共簽2 次約,第1 次即係由謝漢擎代表我與被告簽約,中間有一段時間,因為環保局來開單,所以我們有停下來休工約半年,後來12月的時候,因為我們認為可以繼續倒土,所以我再與被告簽12月之這份合約等語(見本院第130 號卷第198 頁背面),足見被告於101 年5 月26日與謝漢擎簽訂租賃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供詹佳峰為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其主觀決意顯已因主管機關環保局之稽查裁罰而中斷,且時間業已距數月之久,難謂係出於被告同一之犯罪決意,自屬不同行為,而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二、被告於101 年5 月26日即曾對謝漢擎提供前開授權書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早於101 年5 月26日時,即有行使前開偽造授權書之行為。惟參以被告之該次行為時間,距離本案之102 年4 月28日,已有將近1 年之差距,且被告行使之對象互有不同,難謂被告前開2 次之行使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或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被告前次之行使行為,自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捌、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