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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豪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陳財旺選任辯護人 吳秉祝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90、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財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貳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英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英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貳張)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財旺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英豪其他被訴(即販賣愷他命)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財旺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營利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徐志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及重量販賣海洛因與徐志祥2 次而牟利。

二、陳財旺、陳英豪均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營利犯意,先由陳英豪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周振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再由陳英豪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財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及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周振發而牟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陳財旺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陳英豪及證人徐志祥、周振發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陳英豪及其辯護人就事實欄二(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主張:證人周振發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財旺、陳英豪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同案被告陳英豪及證人徐志祥、周振發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陳財旺;證人周振發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陳英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財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徐志祥、同案被告陳英豪及證人周振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查:

㈠同案被告陳英豪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即103 年

1 月7 日偵查筆錄):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陳英豪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訊問雖未經具結,而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然依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上揭共同被告陳英豪於偵訊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同案被告陳英豪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之證述(即103 年

1 月14日偵查筆錄);證人徐志祥、周振發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陳英豪及證人徐志祥、周振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具結,且被告陳財旺及辯護人亦未提出證人徐志祥、周振發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明文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3952號判決及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均同上意旨。且上開渠等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陳財旺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陳財旺及其辯護人所指之詰問權已獲保障,自得據以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陳財旺、陳英豪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164 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二第158-168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財旺對於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證人徐志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並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證人徐志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計2 次,並各收取

1 萬8 千及9 千元等情,固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有2 次都是徐志祥先打電話給我,我就聯絡藥頭林忠正,1 次是林忠正與徐志祥都在,我跟林忠正拿兩錢的海洛因,我跟徐志祥一個人出1 萬8000元,另1 次則是我先去跟藥頭林忠正拿1 錢海洛因,徐志祥才到○○○區○○路家裡來拿,我與徐志祥各拿半錢,就一人出9000元,我與徐志祥這2 次是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被告陳財旺之辯護人亦辯以:徐志祥於本院證述,購買海洛因時,林忠正亦在場,徐志祥拿錢給被告陳財旺,一起向林忠正購買海洛因,不是直接向被告陳財旺購買,顯見並不是由被告陳財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徐志祥,是陳財旺與徐志祥合資購買等詞。

⒉經查,被告陳財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徐志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並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證人徐志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計2 次,並各收取1 萬8千及9 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財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366卷第54-55 、137-138頁,本院訴卷一第162 頁、卷二第169 頁),核與證人徐志祥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366卷第118-119 頁、本院訴卷二第127-12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陳財旺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陳財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徐志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之重量、地點後,被告陳財旺即與徐志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交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重量與價格等情,業經證人徐志祥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9366卷第118-119 頁、本院訴卷二第127-129 頁),且徐志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與被告陳財旺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三)在卷(見偵9366卷第14、21頁)可憑,又徐志祥自92年起至102 年間一直有施用毒品之事實,除為其所供承不諱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33-40 頁)可資佐證,足見徐志祥有購毒施用之需求。再衡以就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或係合資購買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具體指述他人販毒之情節,且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證人前開證言,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證,復查無證人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益徵證人徐志祥所述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應屬真實而可信。

⑵至被告陳財旺辯以,販毒之人係藥頭「林忠正」,與

徐志祥係一同合資向「林忠正」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衡諸常情,施用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毒品價昂量少,非隨意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如與他人合資,應先行商議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以避免日後之糾紛。雖證人徐志祥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因為買不到海洛因,才拿錢給被告陳財旺幫我買,海洛因不是向被告陳財旺購買云云。惟證人徐志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要拿海洛因,我沒地方拿,打電話問陳財旺,陳財旺說他有地方拿,我就過去找陳財旺了。」、「我拿錢給陳財旺,他再幫我購買海洛因。」、「我錢拿給陳財旺,陳財旺好像找旁邊的,找誰我是不知道,反正我錢拿給陳財旺,陳財旺一下子就拿給我海洛因。」、「(

102 年4 月7 日買1 萬8000元海洛因這次,你有無跟陳財旺約定一人出一半的錢買1 錢海洛因?)證人徐志祥答沒有。」、「(102 年4 月20日那天買半錢海洛因9000元,有無約定一人出一半的錢?)證人徐志祥答沒有約定,反正我就9000元給陳財旺,陳財旺拿半錢給我。」、「我不認識林忠正,我怎麼跟林忠正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21-127 頁)。綜上,證人徐志祥購買海洛因之方式,係先以電話聯絡被告陳財旺,再將交易毒品金額直接交與被告陳財旺,被告陳財旺旋即將毒品交與徐志祥,並未先行商議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已與上開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常情有違,並與證人徐志祥於偵查中均係指證:「第一次是在102 年4 月7 日我跟陳財旺『買』一錢海洛因,我買了1 萬8000元」、「第二次是在102 年4 月20日,我是跟陳財旺『買』半錢海洛因,價錢是九千元」、「現場沒有其他人」、「陳財旺都是當場拿給我的,海洛因都是用夾鏈袋裝著,陳財旺從身上拿出來交給我。」等語(見偵9366卷第118-119 頁),亦有齟齬。是證人徐志祥於本院所證述毒品不是向被告陳財旺購買乙情,應係出於誤解法律對「販賣」一詞之定義所致,自難以為有利於被告陳財旺之認定。

⑶抑且,依目前社會現狀,一般販毒者鮮有自行生產製

造毒品者,通常均係向上游提供者調取貨源,再行轉賣予他人,並從中營利,該販毒者向上游提供者調貨、持以轉賣他人,二者為各自獨立之交易關係,且其營利之手法不僅賺取金錢價差一端而已,倘可從中牟取任何不法利益者均屬之,例如向買家收取金錢後,轉向上游提供者購入一定數量之毒品,而將部分購入毒品留為己用,僅將剩餘毒品交付予買家,從中獲取若干毒品之不法利益,仍無礙其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倘如辯護人所辯,徐志祥不是直接向被告陳財旺購買毒品,而只是經由被告陳財旺轉向「林忠正」購買,再將毒品交予徐志祥,亦無解於被告陳財旺販賣毒品之事實。

㈡事實欄二(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二,關於被告陳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與證人周振發之事實,業經被告陳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390卷第157-158 頁、本院訴卷一第102 頁、卷二第158 頁),核與證人周振發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95卷第42-43 頁、本院訴卷二第148-158 頁),復有周振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與被告陳英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四)在卷(見偵9390卷第178-181 頁)可憑,足認被告陳英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陳財旺對於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陳英豪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為如附表四之通話內容,且有交付安非他命與被告陳英豪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並未與周振發交易安非他命,而沒有向陳英豪拿錢云云,被告陳財旺之辯護人亦辯以:共同被告陳英豪已證述,販賣安非他命與周振發與被告陳財旺無關等詞。

⒊經查,被告陳財旺對於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陳英豪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為如附表四之通話內容,且有交付安非他命與被告陳英豪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財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390卷第34-38 頁,本院訴卷一第57-58 頁、卷二第158 頁),核與證人周振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陳英豪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95卷第42-43 頁、本院訴卷二第148-158 頁;偵9390卷第157-158 頁、本院訴卷一第102 頁、卷二第15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⒋被告陳財旺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更不管有無獲得好處或分取酬勞。其中,犯意聯絡並不限於直接,間接仍無不可;行為分擔且不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為必要,縱係該要件以外者,猶不影響其成立,尤於共謀(或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為然。易言之,多數行為人間,因有犯罪之合同意思,無論出於事前之同謀、策劃,或事中之互相理解、協力,彼此直接意思聯繫,或有人居中連結促成,既分工合作、合力完成犯罪之計畫、目的,當就犯罪全部,共同負責,亦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⑵本案販賣安非他命與周振發之過程,係被告陳財旺

經由陳英豪得知周振發欲購買安非他命,且由陳英豪告知周振發欲購買之重量,並詢問出售之價格,再由被告陳財旺將安非他命交與陳英豪,出售與周振發並收取5 千元價格等情,有如下被告陳財旺、陳英豪之電話通話內容可證。

①如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102.4.4 、

16:57:12;代號A 為陳英豪、代號B 為陳財旺):

「A :我跟你講,我一個朋友要拿五,要現金,但

我現在在土城,變成我現在要回去,你聽的懂嗎?這樣,看要嗎? 現金

B:多少

A:五

B:多少阿?

A:看你要算多少

B:算二五

A:一個算二五給他?

B:嗯

A:好阿,可以阿

B:你跟他講阿。叫他打給我。」②如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102.4.4 、

19:20:10;代號A 為陳英豪、代號B 為陳財旺):

「A:他打給我,剛跟他講電話,你要過來嗎?

B:對啦,不是他回來我在過去。

A:沒啦,他現在來了

B:他現在再哪?

A:要到了,差不多十分鐘到我這邊,他說先拿兩個這樣,好不好。

B:我去狗山(音譯)那邊秤兩個給他

A:好啦,快點」③如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102.4.4

、19:27:16;代號A 為陳英豪、代號B 為陳財旺):

「B:你在哪?

A:到了,我在狗山(音譯)家樓下

B:好,我馬上過去。」⑶綜上,販賣與周振發之安非他命既為被告陳財旺所

提供,已為被告陳財旺所是認,業如前所述,雖出面交易毒品及收取金錢均為陳英豪,事後被告陳財旺亦未分得金錢,然被告陳財旺即提供毒品並決定出售之價格,且明知陳英豪係將毒品出售與周振發,被告陳財旺與陳英豪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財旺自應與陳英豪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財旺、陳英豪及其辯

護人所辯,顯是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陳財旺、陳英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

一、二級毒品;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準此,被告陳財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與徐志祥,被告陳財旺、陳英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周振發,既屬有償行為,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灼明。

㈡核被告陳財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 次犯行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財旺、陳英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財旺、陳英豪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陳財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財旺、陳英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財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4 年、5年2 月、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該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101 年3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陳英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參,其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陳財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部分;被告陳財旺、陳英豪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英豪就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陳財旺販賣本案之海洛因2 次,惡性更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陳財旺、陳英豪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該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兼衡被告陳財旺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貨運司機,被告陳英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已婚,2 個小孩,1 個12歲,1 個13歲、月收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財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陳財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

得,為其所有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 張),係被告陳財旺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就前者併執行之。被告陳財旺、陳英豪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僅由陳英豪收取,為其所有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2 人所犯項下宣告陳英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英豪之財產抵償之,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決議可參,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 卡2 張),係被告陳財旺、陳英豪如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因其2 人責任共同為免重複追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償其價額,並就前者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英豪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營利犯意,以陳英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徐瑞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及重量,販賣愷他命與徐瑞菊而牟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英豪涉有前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徐瑞菊之證述,被告陳英豪與證人徐瑞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並沒有販賣愷他命給徐瑞菊,在偵查時之承認並不實在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徐瑞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與在偵查中之證述不一致,不可採信等詞。

四、惟查,被告陳英豪故曾於偵查中自承販賣愷他命與徐瑞菊,然細譯當時被告陳英豪之供述:「(提示徐瑞菊部分監聽譯文,徐瑞菊供稱確實有跟你買毒品K 他命,有何意見?) 我本身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所以沒有其他毒品可賣給徐瑞菊。」、「( 問:徐瑞菊於102 年6 月26日遭警查獲持有K 他命二包,供稱係向你買的,有何意見?)我是102 年6 月25日被緝獲,不可能賣徐瑞菊K 他命。」、「我承認102 年4 月4 日那一次有賣徐瑞菊K 他命,102 年

4 月10日那一次是我請徐瑞菊施用K 他命,沒有收錢。」、「( 問:徐瑞菊向你買K 他命,是跟何人聯絡?) 徐瑞菊是打電話跟我聯絡。(後改稱) 其實我沒有賣徐瑞菊K 他命,那是徐瑞菊女兒買給徐瑞菊的,但因為我跟徐瑞菊有監聽譯文,我也無法解釋譯文內容,所以我承認有賣K 他命予徐瑞菊,我希望與徐瑞菊對質。」等語(見偵9390卷第158-160頁),足見被告陳英豪當時關於是否有販賣愷他命與徐瑞菊之供述,並非一致,其中多有反覆,何者為真,自有再與其他證據詳細勾稽之必要。

五、至證人徐瑞菊雖亦曾於偵查中指證向被告陳英豪購買愷他命,然該次之證述,徐瑞菊先稱:「( 問:提示卷附102 年4月4 目監聽譯文,有何意見?) 這是我與陳英豪的通話內容。因為我懂玉,之前我有拿八塊玉請陳英豪幫忙賣,後來他沒有給我錢,也說還沒有賣出去,後來陳英豪被抓後,在橫科派出所還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過去將玉拿回去,我說我身上沒有錢,沒辦法過去。這一次沒有交易。」,後又改稱:「我記起來了,因為我跟陳英豪交易過很多次,所以剛剛記錯,102 年4 月4 日我有向陳英豪買K 他命,在我家附近,沒有拿給他錢,錢是用我之前請他幫忙賣的玉來抵,因為之前玉的公訂價錢,大約1 塊玉一、二千元,陳英豪也答應我用玉來抵。」云云(見偵9390卷第151 頁);而證人徐瑞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亦時而稱是向被告陳英豪購買安非他命,時而又稱是購買愷他命,何時購買?購買幾次?前後均一再反覆。此外,證人徐瑞菊且證述並未施用愷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你要多給我一點」係指安非他命,「一瓶酒」係指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31-147 頁),從而,被告陳英豪與徐瑞菊於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390卷第52-53頁)中所述之「一瓶酒」、「你要多給我一點」等語句,即難遽以推斷係販賣愷他命之意。職是,證人徐瑞菊之證述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自無從於被告陳英豪與徐瑞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以相互勾稽論證,而為互核補強。

六、綜上所查,公訴意旨所舉被告陳英豪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徐瑞菊之證據,僅有證人徐瑞菊之證述,而徐瑞菊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足以佐證證人徐瑞菊前後不一之證述。

是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英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陳英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一┌──┬───┬───┬────┬──────┬──────┬────────┬────────┐│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時間 │地 點│交易毒品之數│交易毒品過程 │ 宣告刑 ││ │ │ │ │ │量及價金(新│ │(含主刑及從刑)││ │ │ │ │ │臺幣) │ │ │├──┼───┼───┼────┼──────┼──────┼────────┼────────┤│1 │陳財旺│徐志祥│102 年4 │臺北市南港區│海洛因1 錢(│102 年4 月7 日10│陳財旺販賣第一級││ │ │ │月7 日 │南陽街115 巷│3.5 公克) │時15分25秒徐志祥│毒品,累犯,處有││ │ │ │ │14號前 │1 萬8千元 │所使用0000000000│期徒刑壹拾伍年陸││ │ │ │ │ │ │號與陳財旺綽號「│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 │旺兄」所使用0938│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997809號行動電話│捌仟元沒收,如全││ │ │ │ │ │ │聯繫後,在102 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4 月7 日19時11分│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到達臺北市南港區│之;未扣案行動電││ │ │ │ │ │ │南陽街115 巷14號│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前,以新台幣1 萬│00000000││ │ │ │ │ │ │8,000 元之代價,│0九號SIM 卡壹張││ │ │ │ │ │ │向陳財旺購買1 錢│)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3.5 公克) 第1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陳財旺│徐志祥│102 年4 │新北市汐止區│海洛因半錢(│102 年4 月20日22│陳財旺販賣第一級││ │ │ │月20日 │汐萬路2 段62│1.75公克 │時21分,徐志祥以│毒品,累犯,處有││ │ │ │ │巷9號 │9千元 │所使用0000000000│期徒刑壹拾伍年肆││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財│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 │旺綽號「旺兄」所│品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 │ │使用0000000000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在102 年4 月20日│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3時10分在新北市│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區○○路○ 段│支(內含門號0九││ │ │ │ │ │ │62巷9 號4 樓,以│00000000││ │ │ │ │ │ │新台幣9,000 元之│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代價,向陳財旺綽│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號「旺兄」購得半│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錢(1.75 公克) 第│其價額。 ││ │ │ │ │ │ │1 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時 間│地 點│交易毒品之數│交易毒品過程 │ 宣告刑 ││ │ │ │ │ │量及價金(新│ │(含主刑及從刑)││ │ │ │ │ │臺幣) │ │ │├──┼───┼───┼────┼──────┼──────┼────────┼────────┤│1 │陳財旺│周振發│102 年4 │新北市汐止區│安非他命2 公│102 年4 月4 日16│陳財旺共同販賣第││ │陳英豪│ │月4 日 │民權街之不詳│克 │時30分以周振發所│二級毒品,累犯,││ │ │ │ │地點 │5千元 │使用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英│月;未扣案行動電││ │ │ │ │ │ │豪所使用0000-000│話貳支(內含門號││ │ │ │ │ │ │862 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 │ │ │ │ │ │繫後,與陳英豪相│六二號、0九三八││ │ │ │ │ │ │約在新北市汐止區│九九七八0九號 ││ │ │ │ │ │ │民權街見面後,周│SIM 卡貳張)沒收││ │ │ │ │ │ │振發騎機車載陳英│,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豪至新北市汐止區│能沒收時與陳英豪││ │ │ │ │ │ │林森街( 林森市場│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後,陳英豪叫周│陳英豪共同販賣第││ │ │ │ │ │ │振發在路邊等,陳│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英豪就進去巷子裡│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面,說要去找陳英│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英豪爸爸陳財旺拿│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安非他命,大約過│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了10分鐘後,周振│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發再載陳英豪回到│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民權街,陳英豪下│案行動電話貳支(││ │ │ │ │ │ │車後,就交給周振│內含門號0九三八││ │ │ │ │ │ │發2 公克第2 級毒│一六五八六二號、││ │ │ │ │ │ │品安非他命,周振│00000000││ │ │ │ │ │ │發當場交付新臺幣│0九號SIM 卡貳張││ │ │ │ │ │ │5 千元給陳英豪。│)沒收,如全部一││ │ │ │ │ │ │ │部能沒收與陳財旺││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三┌──────┬────────┬───────┬──────────┬─────┐│監聽時間( │監聽門號(A)(持用│對象號碼(B)(持│監聽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卷證頁碼) │人)(撥打方向) │用人)(撥打方向│ │ ││ │ │撥) │ │ │├──────┼────────┼───────┼──────────┼─────┤│102.4.7 │0000-000000(徐志│0000-000000(陳│A:旺兄喔 │未提供 ││10:15:25 │祥)(出) │財旺) │B:你誰 │ ││ │ │ │A:阿祥 │ ││(102偵字第 │ │ │B:喔你好 │ ││9366號卷第14│ │ │A:我過去找你喔 │ ││頁) │ │ │B:現在喔 │ ││ │ │ │A:還你1萬8 │ ││ │ │ │B :等一下好不好,我│ ││ │ │ │ 還沒有出去 │ ││ │ │ │A:這樣喔 │ ││ │ │ │B :嗯,我現在要出去│ ││ │ │ │了,等一下好打給你 │ ││ │ │ │A:好 │ │├──────┼────────┼───────┼──────────┼─────┤│102.4.7 │0000-000000(徐志│0000-000000(陳│A:喂 │未提供 ││18:32:27 │祥)(入) │財旺) │B:你現在過來 │ ││ │ │ │A:哪裡 │ ││(102偵字第 │ │ │B :我在裡面有橋下這│ ││9366號卷第14│ │ │ 裡你知道嘛 │ ││頁) │ │ │A:哪裡 │ ││ │ │ │B:有橋下那裏 │ ││ │ │ │A:喔,再裡面那裡 │ ││ │ │ │B:嗯,有橋下這 │ ││ │ │ │A:好 │ │├──────┼────────┼───────┼──────────┼─────┤│102.4.7 │0000-000000(徐志│0000-000000(陳│A:喂 │未提供 ││19:11:12 │祥)(入) │財旺) │B :阿祥你哪一個交流│ ││ │ │ │ 道下來 │ ││(102偵字第 │ │ │A:我已經到了 │ ││9366號卷第14│ │ │B:到哪裡 │ ││頁) │ │ │A:到橋再進來這 │ ││ │ │ │B :我剛剛有跟你閃身│ ││ │ │ │ , 我以為不是又跑│ ││ │ │ │ 來 ,我現在跑來後│ ││ │ │ │ 面 這裡,我現在馬│ ││ │ │ │ 上進去喔 │ ││ │ │ │A :好 │ │├──────┼────────┼───────┼──────────┼─────┤│監聽時間( 卷│監聽門號 (A) │對象號碼(B) │監聽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證頁碼) │( 持用人)(撥打方│(持用人)(撥打 │ │ ││ │向) │撥) │ │ │├──────┼────────┼───────┼──────────┼─────┤│102.4.20 │0000-000000 │0000-000000 │B :昨天又出事了,上│未提供 ││22:21:36 │(徐志祥)(入) │(陳財旺) │ 面又被抓走 │ ││ │ │ │A :怎麼常常這樣 │ ││(102偵字第 │ │ │B :交通隊。氣死 │ ││9366號卷第21│ │ │A :我過去找你 │ ││頁) │ │ │B :多久要過來?現在│ ││ │ │ │ 要過來嗎? │ ││ │ │ │A :我現在過去,哪裡│ ││ │ │ │ ? │ ││ │ │ │B :汐萬路阿 │ ││ │ │ │A :我現在過去 │ ││ │ │ │B :要準備什麼? │ ││ │ │ │A :先還你九千 │ ││ │ │ │B :這樣喔? │ ││ │ │ │A :過去在講 │ │├──────┼────────┼───────┼──────────┼─────┤│102.4.2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 :幫我開門 │新北市汐止││23:10:31 │(徐志祥)(出) │(陳財旺) │B :我幫你○○ ○區○○路2 ││(102偵字第 │ │ │ │段23 巷2號││9366號卷第21│ │ │ │ ││頁) │ │ │ │ │└──────┴────────┴───────┴──────────┴─────┘附表四┌──────┬────────┬───────┬───────────────┬───────┐│ 監聽時間 │監聽門號(A) │對象號碼(B) │監聽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卷證頁碼)│(持用人)(撥打│(持用人)(撥│ │ ││ │方向) │打方向) │ │ │├──────┼────────┼───────┼───────────────┼───────┤│102.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在哪? │新北市土城區中││16:31:00 │(陳英豪)(出)│(周振發) │B:我在內湖阿 │央路一段245號 ││ │ │ │A:我現在要回去了 │ ││(102偵9390 │ │ │B:再晚一個小時就好我剛好下班 │ ││號卷第178 頁│ │ │A:差不多,我要騎摩托車回去 │ ││) │ │ │B:是喔 │ ││ │ │ │A :我上次就騎摩托車回去,經過│ ││ │ │ │ 萬華再回去 │ ││ │ │ │B:你回來剛好,一個小時回來剛 │ ││ │ │ │ 好,我要四個 │ ││ │ │ │A:啥? │ ││ │ │ │B:我要四顆 │ ││ │ │ │A:好啦 │ ││ │ │ │B:好 │ │├──────┼────────┼───────┼───────────────┼───────┤│102.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在哪? │未提供 ││16:57:12 │(陳英豪)(出)│(陳財旺) │B:我在南港 │ ││ │ │ │A:我跟你講,我一個朋友要拿五 │ ││(102偵9390 │ │ │ ,要現金,但我現在在土城, │ ││號卷第 │ │ │ 變成我現在要回去,你聽的懂 │ ││178-179頁) │ │ │ 嗎?這樣,看要嗎? 現金 │ ││ │ │ │B:多少 │ ││ │ │ │A:五 │ ││ │ │ │B:多少阿? │ ││ │ │ │A:看你要算多少 │ ││ │ │ │B:算二五 │ ││ │ │ │A:一個算二五給他? │ ││ │ │ │B:嗯 │ ││ │ │ │A:好阿,可以阿 │ ││ │ │ │B:你跟他講阿。叫他打給我 │ ││ │ │ │A:他一定好的阿,阿發(音譯) │ ││ │ │ │ 有沒有,阿發要的,阿發昨天 │ ││ │ │ │ 就打給我,我昨天沒回去,我 │ ││ │ │ │ 今天從土城回去,不然就是我 │ ││ │ │ │ 現在回去,我跟他約在南港, │ ││ │ │ │ 我載這個女的,你聽的懂?不 │ ││ │ │ │ 要給她知道,因為她不知道我 │ ││ │ │ │ 在 弄這個你聽的懂嗎?我跟這│ ││ │ │ │ 個 女孩一起回去,再回家燒個│ ││ │ │ │ 香 │ ││ │ │ │B:嗯 │ ││ │ │ │A :找剛跟阿伯講,要3 月23號 │ ││ │ │ │ 才要那個,我怎麼知道? │ ││ │ │ │B :現在我先約他來還是怎樣 │ ││ │ │ │A:不用阿,我回去就好了,我 │ ││ │ │ │ 阿發約你那邊就好了,看你 │ ││ │ │ │ 哪我在帶阿發過去,阿發是 │ ││ │ │ │ 四,另外一個要二,都在旁 │ ││ │ │ │ 已,這樣好嗎? │ ││ │ │ │B:好了,我在狗山他樓下 │ ││ │ │ │A:好啦,等 │ │├──────┼────────┼───────┼───────────────┼───────┤│102.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A說快到B家了,B表示說還要再半 │台北市南港區舊││18:35:38 │(陳英豪)(出)│(周振發) │個小時才下班,B說下班了在打給A│莊街一段3巷2弄││ │ │ │ │12號7摟 ││(102偵9390 │ │ │ │ ││號卷第179頁 │ │ │ │ ││) │ │ │ │ │├──────┼────────┼───────┼───────────────┼───────┤│102.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在狗山(音譯)他家樓下 │新北市汐止區林││18:39:35 │(陳英豪)(出)│(陳財旺) │B:你在樓下喔、 │森街132巷號10 ││ │ │ │A:你在哪? │樓之2 ││(102偵9390 │ │ │B:你在那邊等我一下我馬上過去 │ ││號卷第179 │ │ │A:你要馬上來喔?好阿好阿 │ ││頁) │ │ │ │ │├──────┼────────┼───────┼───────────────┼───────┤│102.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 續上筆得知上筆通話對象為陳旺│新北市汐止區林││18:45:05 │(陳英豪)(出)│(周振發) │財) │森街132巷2號10││ │ │ │A :你現在再哪? │樓之2 ││(102偵9390 │ │ │B:內湖阿 │ ││號卷第179 頁│ │ │A:多久會來? │ ││) │ │ │B:再半個小時阿差不多 │ ││ │ │ │A:我在狗山(音譯)他家樓下有 │ ││ │ │ │ 沒有 │ ││ │ │ │B:我知道我好了我在打給你 │ ││ │ │ │A:我現在跟我老爸在一起你聽不 │ ││ │ │ │ 懂?我們兩個都不方便 │ ││ │ │ │B:我下班再打給你 │ ││ │ │ │(A叫B快一點) │ │├──────┼────────┼───────┼───────────────┼───────┤│102.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到哪? │新北市汐止區民││19:08:49 │(陳英豪)(出)│(周振發) │B:我要回航了 │權街二段109巷8││ │ │ │A:要回來了喔 │弄3號2樓 ││(102偵9390 │ │ │B:對 │ ││號卷第180頁 │ │ │A:我跟你說我在馬哥他家這邊 │ ││) │ │ │B:我知道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B:差不多20分鐘之內 │ ││ │ │ │A:好,我等你 │ ││ │ │ │B:好 │ │├──────┼────────┼───────┼───────────────┼───────┤│102.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催B快一點) │新北市汐止區民││19:14:33 │(陳英豪)(入)│(周振發) │A:不然你跟我老爸聯絡 │權街二段109巷8││ │ │ │B:不然我打給你老爸,你老爸電 │弄3號2樓 ││(102偵9390 │ │ │ 話幾號? │ ││號卷第180頁 │ │ │A:我看一下我等一下說 │ ││) │ │ │ │ │├──────┼────────┼───────┼───────────────┼───────┤│102.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給我十分鐘的時間,我馬上 │新北市汐止區民││19:18:11 │(陳英豪)(出)│(周振發) │ 下去,我拿兩個就好 │權街二段109巷8││ │ │ │A:好啦,十分鐘喔 │弄3號2樓 ││(102偵9390 │ │ │B:嘿啦 │ ││號卷第180頁 │ │ │A:十分鐘沒關係,好啦 │ ││) │ │ │B:好好好 │ ││ │ │ │ │ │├──────┼────────┼───────┼───────────────┼───────┤│102.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跑到哪? │新北市汐止區民││19:20:10 │(陳英豪)(出)│(陳財旺) │B:我現在跑到舊莊這邊阿,阿發 │權街二段109巷8││ │ │ │ 也沒跟我聯絡阿,電話中阿 │弄3號2樓 ││(102偵9390 │ │ │A:他打給我,剛跟他講電話,你 │ ││號卷第180- │ │ │ 要過來嗎? │ ││181 頁) │ │ │B:對啦,不是他回來我在過去 │ ││ │ │ │A:沒啦,他現在來了 │ ││ │ │ │B:他現在再哪? │ ││ │ │ │A:要到了,差不多十分鐘到我這 │ ││ │ │ │ 邊,他說先拿兩個這樣,好不 │ ││ │ │ │ 好 │ ││ │ │ │B:我去狗山(音譯)那邊秤兩 │ ││ │ │ │ 個給她 │ ││ │ │ │A:好啦,快點 │ ││ │ │ │B:秤了拿去哪? │ ││ │ │ │A:一樣阿,我們在這阿 │ ││ │ │ │B:XX (模糊)那邊喔? │ ││ │ │ │B:不然秤一秤你來狗山(音譯) │ ││ │ │ │ 那拿 │ ││ │ │ │A:好啦 │ ││ │ │ │B:XX (模糊)那個巷子你知道嗎 │ ││ │ │ │ ? │ ││ │ │ │A:我怎麼會知道 │ ││ │ │ │B:不然你就在狗山(音譯)那邊 │ ││ │ │ │ 等我 │ ││ │ │ │A:好好好 │ ││ │ │ │B:我秤一秤 │ ││ │ │ │A:好 │ │├──────┼────────┼───────┼───────────────┼───────┤│102.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在哪? │新北市汐止區民││19:27:16 │(陳英豪)(出)│(陳財旺) │A:到了,我在狗山(音譯)家樓 │權街二段109巷8││ │ │ │ 下 │弄3號2樓 ││(102偵9390 │ │ │B:好,我馬上過去 │ ││號卷第181 頁│ │ │ │ ││) │ │ │ │ │└──────┴────────┴───────┴───────────────┴───────┘附表五┌──┬───┬───┬────┬──────┬──────┬────────┐│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時 間│地 點│交易毒品之數│交易毒品過程 ││ │ │ │ │ │量及價金(新│ ││ │ │ │ │ │臺幣) │ │├──┼───┼───┼────┼──────┼──────┼────────┤│1 │陳英豪│徐瑞菊│102 年4 │新北市汐止區│愷他命1 包以│102 年4 月4 日13││ │ │ │月4日 │汐萬路2 段66│徐瑞菊先前委│時50分29秒,徐瑞││ │ │ │ │巷117號附近 │陳英豪售之玉│菊以0000000000號││ │ │ │ │ │抵價 │與陳英豪所使用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連續聯繫4 通電││ │ │ │ │ │ │話之後,約102 年││ │ │ │ │ │ │4 月4 日18時13分││ │ │ │ │ │ │24秒後不久,徐瑞││ │ │ │ │ │ │菊在位於新北市汐││ │ │ │ │ ○ ○○區○○路○ 段66││ │ │ │ │ │ │巷117 號現住處樓││ │ │ │ │ │ │下門前,由陳英豪││ │ │ │ │ │ │到場與徐瑞菊交易││ │ │ │ │ │ │,陳英豪交給徐瑞││ │ │ │ │ │ │菊1 包第3 級毒品││ │ │ │ │ │ │愷他命( 重量不詳││ │ │ │ │ │ │) ,因交易前幾天││ │ │ │ │ │ │徐瑞菊交與陳英豪││ │ │ │ │ │ │1 塊玉珮叫陳英豪││ │ │ │ │ │ │拿去賣了2 干元新││ │ │ │ │ │ │台幣,錢放在陳英││ │ │ │ │ │ │豪處,故徐瑞菊就││ │ │ │ │ │ │以該賣玉珮之價款││ │ │ │ │ │ │抵愷他命1 包。 │├──┼───┼───┼────┼──────┼──────┼────────┤│2 │陳英豪│徐瑞菊│102 年4 │新北市汐止區│愷他命1 包 │102 年4 月9 日23││ │ │ │月10日 │汐萬路2 段66│500元 │時32分06秒,徐瑞││ │ │ │ │巷117號附近 │ │菊以所使用098659││ │ │ │ │ │ │2873號與陳英豪所││ │ │ │ │ │ │使用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繫1 通││ │ │ │ │ │ │電話之後,約102 ││ │ │ │ │ │ │年4 月10日01時18││ │ │ │ │ │ │分51秒後不久,徐││ │ │ │ │ │ │瑞菊在位於新北市││ │ │ │ │ │ ○○○區○○路○ 段││ │ │ │ │ │ │66巷117 號現住處││ │ │ │ │ │ │樓下門前,由陳英││ │ │ │ │ │ │豪到場與徐瑞菊交││ │ │ │ │ │ │易,徐瑞菊當場交││ │ │ │ │ │ │付新台幣500 元予││ │ │ │ │ │ │陳英豪,陳英豪則││ │ │ │ │ │ │交給徐瑞菊1 包第││ │ │ │ │ │ │3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重量不詳) 。 ││ │ │ │ │ │ │ │├──┼───┼───┼────┼──────┼──────┼────────┤│3 │陳英豪│徐瑞菊│102 年6 │新北市汐止區│愷他命1 包 │102 年6 月21日14││ │ │ │月21日 │汐萬路2 段66│1,000元 │時左右徐瑞菊以所││ │ │ │ │巷117號附近 │ │使用0000000000號││ │ │ │ │ │ │與陳英豪聯絡,約││ │ │ │ │ │ │同日15時30分左右││ │ │ │ │ │ │陳英豪到徐瑞菊住││ │ │ │ │ │ │處樓下門口和徐瑞││ │ │ │ │ │ │菊交易愷他命,徐││ │ │ │ │ │ │瑞菊當場交付新台││ │ │ │ │ │ │幣1 千元予陳英豪││ │ │ │ │ │ │,陳英豪則交給徐││ │ │ │ │ │ │瑞菊1 包第3 級毒││ │ │ │ │ │ │品愷他命( 重量不││ │ │ │ │ │ │詳)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