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啟偉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律師
杜英達律師謝啟明律師被 告 何裕祥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林蔚名律師被 告 廖祐賢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被 告 劉龍威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被 告 范成忠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被 告 葉見章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被 告 汪建華
廖宗建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嘉泓
劉智堯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陳國軒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高奕驤律師被 告 李國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186號、第7188號、第7189號、第7191號、第7192號、第7193號、第7194號、第7195號、第7196號、第7197號、第7198號、第7571號、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啟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廖祐賢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范成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見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汪建華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何裕祥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國萍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劉龍威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廖宗建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廖嘉泓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國軒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智堯無罪。
事 實
一、周啟偉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立殯儀館參加友人母喪公祭時,與周士弘不期而遇,雙方因故發生口角,嗣周士弘欲離去時,周啟偉竟夥同1 、20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周士弘圍住,並以手拉住周士弘、徒手毆打周士弘成傷等強暴方式,阻止周士弘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緣周啟偉曾擔任臺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花鰻公司)之董事長,並於任內以臺灣花鰻公司名義向林揚坤所開設之松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松川公司)訂購約5 千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大型喬木,嗣周啟偉遭臺灣花鰻公司解除董事長職務後,竟自101 年3 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3 月,應予更正)要求林揚坤將上揭大型喬木交付予其本人點收轉賣牟利,不得依約交付予臺灣花鰻公司,因林揚坤不從,周啟偉為迫使林揚坤交付上揭大型喬木,遂分別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與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廖祐賢;於101 年9 月7 日下午與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何裕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對林揚坤為下列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一)周啟偉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40分許,率有犯意聯絡之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廖祐賢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去松川公司,且因林揚坤另積欠周啟偉400 萬元之債務,周啟偉乃以該筆債務為由,明知松川公司已將上開大型喬木出售予臺灣花鰻公司,屬臺灣花鰻公司所有,松川公司僅代為保管,竟為轉售牟利而對林揚坤恫稱「要有個交代才可以離開」、「你不處理也沒關係,到時候會很難看,你要跑就跑遠一點,不要被我們抓到」、「把臺灣花鰻公司的樹的資料交給我,作為處理,賣掉看多少,我們再來分,你也不用考慮債務問題,這些債務就沒差,…這個樹不要交給臺灣花鰻公司董事長,要交給我,不然就很抱歉了」等語,並由汪建華對林揚坤恫稱「今日債務看怎麼處理」等語、葉見章對林揚坤恫稱「看今天怎麼交代,不然把人帶走」等語,致林揚坤心生畏懼,不得已而表示同意將上揭大型喬木交付予周啟偉,周啟偉等人乃離去現場。
(二)周啟偉復於101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率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何裕祥、李福禕(李福禕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去松川公司,欲再度要求林揚坤交付上揭大型喬木,然因林揚坤外出而未遇,周啟偉乃透過李福禕聯絡林揚坤而與林揚坤約定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見面,周啟偉並與有犯意聯絡之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何裕祥等人一同前往上揭麥當勞速食店,並由汪建華對林揚坤恫稱「不要再拖了,趕快交代清楚,趕快把樹木處理掉,大家都有利潤,偉哥也對金主比較好交代」等語、葉見章對林揚坤恫稱「你也不要再拖了,我苦勸你最好乖乖配合」、周啟偉對林揚坤恫稱「這事情拖這麼久,也該有交代,樹在哪裡,看有多少樹,臺灣花鰻公司有多少定金在裡面,多少尾款…你不要再拖,再拖的話就抱歉」等語,致使林揚坤心生畏懼,嗣因林揚坤向周啟偉等人表示時節不對尚不適宜移植樹木等語,周啟偉等人始離去現場而未得逞。
三、周啟偉另為催討林揚坤所積欠其之400 萬元債務,遂分別於
102 年2 月8 日與汪建華、李國萍;於102 年2 月27日與汪建華;於102 年3 月間與廖祐賢、何裕祥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對林揚坤為下列犯行:
(一)周啟偉與汪建華及李國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汪建華、李國萍出面與林揚坤洽談清償債務乙事,於102年2 月8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與北新路口之7-11便利超商,由李國萍對林揚坤恫稱「所有的金額就是要做一次處理,否則要找你家裡的人」等語、汪建華亦對林揚坤恫稱「國平也不是看錢很重,拿不出就繼續跑,被抓到錢也不還」等語,期間未到場之周啟偉則致電予汪建華並要求林揚坤接聽後,對林揚坤恫稱「沒關係嘛,你可以關關看嘛,對不對,我們話已經講到最後…」等語,致使林揚坤心生畏懼,因而交付100 萬元予汪建華以償還所欠債務,汪建華嗣將其中10萬元交付予李國萍作為酬勞,其餘款項則攜回交予周啟偉。
(二)汪建華復承前犯意,於102 年2 月27日下午6 時11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發內容為「我老闆說你每次都有藉口錢你也不用還了!有多遠你跑多遠、錢我們會針對家明跟偉哥我們抓到你不會手軟你最好趕快給我一個交代」之簡訊予林揚坤,致林揚坤心生畏懼。
(三)何裕祥復依周啟偉之指示,於102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27分許與林揚坤通話時,對林揚坤恫稱「如果明天下午在沒有看到的話,你也不用還了,你不還的話…你就看我要怎麼處理你就對了…你自己小心點OK」等語,再由何裕祥與有犯意聯絡之廖祐賢於翌(7 )日晚間,在新北市淡水區之「金玉滿堂」餐廳,共同對林揚坤恫稱「如果好好面對,好好配合,就不會有這些問題,如果不好好配合就不好意思,看你能跑多遠你就跑,我們一定會抓到你」等語,致使林揚坤心生畏懼,因而交付50萬元予其2 人以償還所欠債務,其2 人並依周啟偉之指示將其中20萬元交付予張家銘(張家銘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周啟偉為轉賣上開臺灣花鰻公司所有,交松川公司保管之大型喬木,及逼迫林揚坤交付上揭大型喬木之買賣契約書,遂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夥同何裕祥、汪建華、劉龍威、陳國軒、廖宗建、廖嘉泓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20餘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周啟偉先推由何裕祥假藉處理官司為由,將林揚坤誘騙至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218 號附近之某卡拉OK餐廳後,隨即再命汪建華、劉龍威、陳國軒、廖宗建、廖嘉泓等20餘人在場監視,嗣周啟偉與何裕祥到場後,周啟偉即對林揚坤恫稱「你沒把這1 億元交代清楚,不能離開」等語,其等並圍住林揚坤、擋住門口,不讓林揚坤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林揚坤之行動自由,周啟偉並命汪建華、劉龍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甩棍等物品毆打林揚坤,周啟偉復又對林揚坤恫稱「看你多會跑,還不是要出來面對…樹木部分我要去保管條,你把樹賣出後,大家利益共同分享…要將你帶去山上埋起來」、「等一下把他帶走,跟我嗆這一堵,等一下把他帶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跟我來這一套」等語,致使林揚坤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交付上揭大型喬木之園藝買賣合約書等物。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林揚坤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周士弘及告訴人林揚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周啟偉、何裕祥、廖祐賢、劉龍威之辯護人固曾爭執上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均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且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是已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審理時,亦經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並告以要旨後,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上開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林揚坤於101 年10月11日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周啟偉等人有無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陳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而告訴人林揚坤於上開警詢時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且其所為陳述,乃為證明被告周啟偉等人是否涉有上開犯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林揚坤於101 年10月1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周啟偉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參加公祭時巧遇被害人周士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周士弘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當時周士弘是跟別人發生口角,我還有去勸阻,我與周士弘間沒有任何衝突,我並未毆傷周士弘或阻止其離開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害人周士弘於偵查中並未主動供陳有受妨害自由之情,然於審理中卻供稱其遭被告周啟偉率人團團圍住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依蒐證照片所示,被害人周士弘與被告周啟偉等人商談期間,被害人周士弘仍可任意講手機,商談結束後,被害人周士弘又再尾隨被告周啟偉往殯儀館方向,故被害人周士弘於審理時所述顯堪質疑,另傷害行為本身可能伴隨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暫時受妨害,故被害人周士弘所述其遭被告周啟偉率人拉住、圍住毆打乙節,無從據此證明被害人周啟偉等人有妨害自由之故意及行為;又被害人周士弘於案發後並未驗傷,且依監視畫面所示,被害人周士弘係緊跟著被告周啟偉等人離開殯儀館,時間僅有10秒左右,此與其指訴遭毆打等情節均不相符等語為被告周啟偉置辯。
2.經查:被告周啟偉確有上開時、地夥同1 、20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將被害人周士弘圍住,並以手拉住被害人周士弘、徒手毆打被害人周士弘等方式阻止被害人周士弘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士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參加同學母親告別式,周啟偉說要找我到外面談事情,我就跟周啟偉出去旁邊的停車場,現場約1 、20人,周啟偉開始罵髒話並叫旁邊的人約7 、8 人以腳踢我;因為對方人多,我沒有辦法走,他們已經團團圍住我,周啟偉先拉、再打,接著旁邊的人就用腳踢我;打我的人最主要是周啟偉,共15、16人動手;當時周啟偉身邊的年輕人攔住我,當場我就被他們十幾、二十個人帶到公祭場所旁邊的幾棵大樹下面集體毆打,有聽到周啟偉下令說「揍」這個字;15個人把我團團圍住,我就走不出去那15個人的人群;我有跟周啟偉說你們今天15到20個人跟我1 個人談,我不想談,我還沒有上香,我要先去公祭,周啟偉說不准、今天就是要讓我躺在現場,我要走出去,但被推到人群中走不出去,他們就開始集體圍毆我等語明確(見本院編號3 卷第22、23頁,本院編號40卷第8 、
9 、12至18、20、21頁),且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周啟偉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周士弘帶至公祭會場旁,並有一群黑衣人陸續尾隨在被告周啟偉及被害人周士弘後方,此業經本院勘驗該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編號41卷第3 、4、7 至10頁),而依據卷附被告何裕祥於案發當時以手機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編號10卷第108 、108-1 頁),亦可見被告周啟偉確有於上開時、地之停車場處,與被害人周士弘交談,被告周啟偉後方則站立數位黑衣人,同時另有數位黑衣人站立於害人周士弘之兩側而將被害人周士弘包圍其中等情,此等客觀情狀與被害人周士弘所述其遭被告周啟偉率領眾人包圍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周士弘上開指述為真實。至被告周啟偉雖以前詞辯稱當時周士弘是跟別人發生口角,其是去勸阻等語,然被告周啟偉就被害人周士弘究竟係與何人口角、如何發生口角等節,均未能具體敘明,是其所辯,已難認可採,且其所辯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被告周啟偉方為該與被害人周士弘交談之人,此外則未見其他人與被害人周士弘交談等客觀情節,顯不相符,是更難認其所辯可採。
3.另公訴意旨雖主張周啟偉係夥同2 、3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此節主張與被害人周士弘上開證述當時現場約1 、20人等語尚有不符,本院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周啟偉、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廖祐賢、何裕祥均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林揚坤為恐嚇取財之犯行,①被告周啟偉固坦承其曾為臺灣花鰻公司的董事長,曾分別於101 年8 月9 日、同年9 月7 日與被告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廖祐賢、何裕祥等人前去松川公司找告訴人林揚坤,於101 年9 月7 日至松川公司時因未遇告訴人林揚坤,而與告訴人林揚坤另約於前揭麥當勞速食店見面之事實,惟辯稱:我曾經是臺灣花鰻公司的董事長,松川公司是臺灣花鰻公司的大股東去成立的,兩公司間無1 億元的大型喬木交易,當初是林揚坤欠我410 萬元,一再騙說要拿樹抵債,林揚坤與陳萬添係從屬關係,樹的原因是因為陳萬添淘空臺灣花鰻公司,且試圖栽贓給我,我為求自保,積極去追查臺灣花鰻公司假交易的真相而不斷與林揚坤周旋,我們去找林揚坤很多次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後來卻變成我們去恐嚇他,101 年8 月9 日去松川公司只是單純商討欠款,沒有阻擋他離去的行為,也沒有說1 億元要給個交代的話;我跟林揚坤的債務很久了,我們都是好朋友,有時候講話三字經也會出現,可能口吻有些生氣,林揚坤也是嘻嘻哈哈的,事實上我們也沒有把林揚坤帶走過,他自己公司就一堆人,沒有要林揚坤把喬木拿出來分享利益,只是單純要他還錢;101 年9 月7 日當天係林揚坤約我去松川公司,我去松川公司時林揚坤不在,後以電話聯繫而約在麥當勞,當天沒有講到樹,只有叫林揚坤還錢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周啟偉因不願配合於訴外人陳萬添所涉南樟公司炒股案中作偽證而招陳萬添挾怨報復,告訴人林揚坤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受陳萬添教唆而為之不實證述;被告周啟偉擔任臺灣花鰻公司董事長時,陳萬添實質掌控臺灣花鰻公司,並涉嫌偽造臺灣花鰻公司與松川公司間之假買賣合約以淘空臺灣花鰻公司近億元,被告周啟偉係為釐清臺灣花鰻公司虛假交易之內容,且因告訴人林揚坤曾說明有一部分樹木並非在虛假交易之列而可變賣償還債務,故在與告訴人林楊坤協商談判期間,不停提到樹木等語為其置辯。②被告何裕祥固坦承有於101 年9 月
7 日與被告周啟偉等人去松川公司及上開麥當勞速食店找告訴人林揚坤之事實,惟辯稱:101 年9 月7 日當時我剛去周啟偉公司上班,當天周啟偉叫我載他去八里及麥當勞找林揚坤,我不知道周啟偉與林揚坤間有何債務關係、當天找林揚坤係要談何事,我當時只是在旁顧車,談話期間都不在他們旁邊,他們說什麼我都不清楚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汪建華等人的言詞,主要是要求告訴人林揚坤交代樹木的去向,並沒有具體的恐嚇言詞,客觀上不足以讓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林揚坤並未躲藏或逃離,而係屢屢與被告等人見面,更足證告訴人林揚坤並未心生畏懼等語為其置辯。③被告廖祐賢固坦承其有於101 年8 月9 日與被告周啟偉、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等人一同至松川公司找告訴人林揚坤之事實,惟辯稱:事發原因我不知道,我知道有人欠周啟偉錢,周啟偉說101 年8 月9 日當天對方有找他,他會怕,希望我們陪他過去,我們有去,但是沒有妨害自由及恐嚇林揚坤,那天沒有發生衝突,我們是坐在林揚坤公司的客廳,周啟偉與林揚坤在辦公室裡面,我沒有參與他們的對答,不知道商談的結果,他們談完後,林揚坤還送我們到門口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廖祐賢當天只是陪同被告周啟偉前往松川公司,並未參與債務協商的過程等語為其置辯。④被告汪建華固坦承其分別有於
101 年8 月9 日、同年9 月7 日與被告周啟偉等人一同去上開地點找告訴人林揚坤之事實,惟辯稱:101 年8 月9日當天係周啟偉表示林揚坤欠他400 萬元而請我一起去,只是要看林揚坤要怎麼還,沒有恐嚇、不讓林揚坤離去,當天只有周啟偉跟林揚坤在辦公室裡面談,後來他們好像有講好要用賣樹木的錢來償還400 萬元債務,因為林揚坤有一批樹,周啟偉負責找買主,賣出後林揚坤有1 成的報酬可用以償還對周啟偉的400 萬元債務;周啟偉找我去是因為我有朋友在嘉義種高檔的樹,我有機會找到喬木的買主;我有講「今日債務看怎麼處理」,但不是基於恐嚇,林揚坤本來就講說要還400 萬元,但是沒有辦法一次拿出來,101 年8 月9 日當天林揚坤說找到買主可以先還款、說要先還200 萬元,後來只有拿100 萬出來還;101 年9月7 日我與周啟偉一起去麥當勞一樣是講400 萬完的債務,好像就是在這邊談到樹的,我是有講「不要再拖了,趕快交代清楚,趕快把樹木處理掉,大家都有利潤,偉哥也對金主比較好交代」,不是出於恐嚇的意思去講,是因為我們有找到金主,但林揚坤無法拿出樹木來源認證文件,人家不敢買,我們是講說如果林揚坤拿出這些文件資料,我們就可以賣了等語。⑤被告范成忠固坦承其有於101 年
8 月9 日及同年9 月7 日與被告周啟偉等人一同去上開地點找告訴人林揚坤之事實,惟辯稱:101 年8 月9 日那天我剛好沒事,周啟偉說對方員工也不少人,問我可不可以陪他去,我不清楚何事,是由周啟偉與林揚坤在辦公室裡談,我們沒有限制他什麼,中間他們沒有發生爭執,我沒有聽到有人講恐嚇林揚坤的話,他們談完之後林揚坤還送我們去門口,我當天單純就陪周啟偉去,我就在那邊泡茶,我不清楚周啟偉與林揚坤之間的糾紛、當天達成什麼協議,林揚坤我也不認識;101 年9 月7 日周啟偉找我陪他去松川公司,找不到人才改約在麥當勞,我們到麥當勞是分開坐,我不知道周啟偉與林揚坤他們在談何事等語,辯護人並以:101 年8 月9 日當天被告范成忠係單純陪同被告周啟偉去現場,並無任何恐嚇、強制之行為,從松川公司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可見告訴人林揚坤從未有要離開辦公室或客廳而遭人阻擋之情形,當時告訴人林揚坤與被告周啟偉係在辦公室內交談,被告范成忠則係坐在客廳沙發上而無從知悉其等談話之內容,且告訴人林揚坤亦已證稱沒有人限制他離開、沒有感到害怕,故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犯行;至101 年9 月7 日部分,僅有告訴人林揚坤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林揚坤於審理時已證稱其未對談話內容感到恐懼等語為其置辯。⑥被告葉見章固坦承其有於101 年8 月9 日及同年9月7 日與被告周啟偉等人一同去上開地點找林揚坤之事實,惟辯稱:101 年8 月9 日那天因為我去周啟偉那邊泡茶,周啟偉有談到林揚坤欠他錢,說林揚坤有一批樹要賣掉,問我有沒有買主,我只是陪周啟偉過去,我不認識林揚坤,純粹在那邊的客廳泡茶、講那些樹的問題,後來我們就走了,沒有恐嚇林揚坤,也沒有限制他行動,期間周啟偉與林揚坤沒有發生不愉快或爭執等語,我沒有聽到有人講恐嚇林揚坤的話,我也沒有講「看今天怎麼交代,不然把人帶走」的話,這是周啟偉跟林揚坤的事,他們在房間聊什麼我們不知道;101 年9 月7 日當天係去松川公司找不到人才改約在麥當勞,周啟偉與林揚坤談樹木找買主的事,我沒有對林揚坤說你也不要再拖的話,我只是在旁邊喝飲料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葉見章於101 年8 月9 日陪同被告周啟偉前去松川公司前,並未就向告訴人林揚坤催討債務有何事前謀議、協商,當天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等人至松川公司無非泡茶、聊天、看電視,告訴人林揚坤不僅可自由進出辦公室,神色也輕鬆自在,且被告等人要離開時,告訴人林揚坤還親自至門口送客,足見其無遭受恐嚇或限制自由之行為,且就告訴人林揚坤偵訊時之指訴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另被告葉見章於101年9 月7 日縱認有表示「你也不要再拖,我苦勸你最好乖乖配合」等言語,其內容亦不足使人心生畏懼等語為其置辯。
2.經查:
(1)被告周啟偉前為臺灣花鰻公司之董事長,並曾於101 年8月9 日及同年9 月7 日分別率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廖祐賢、何裕祥等人前往松川公司及上開麥當勞速食店與告訴人林揚坤會面,以及告訴人林揚坤另積欠被告周啟偉本金加上利息共計400 萬元之債務等情,分別據被告周啟偉、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廖祐賢、何裕祥等人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揚坤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本院編號3 卷第28、30、31頁,本院編號20卷第193 頁),並有松川公司101 年8 月9 日及同年9月7 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編號17卷第158 至161 頁,本院編號18卷第213 至218頁),且經本院勘驗松川公司101 年8 月9 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編號41卷第5 、6 、13至20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周啟偉確有於臺灣花鰻公司董事長任內,以臺灣花鰻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林揚坤所開設之松川公司訂購約5 千株價值約1 億元之大型喬木,嗣被告周啟偉遭臺灣花鰻公司解除董事長職務後,即自101 年3 月起要求告訴人林揚坤將上揭大型喬木交付予其本人點收轉賣牟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揚坤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周啟偉於99年間擔任台灣花鰻公司董事長時,以台灣花鰻公司名義向我所開設之「松川有限公司」訂購了約5 千株價值約1 億元的大型喬木,該筆交易於簽約後,松川公司就有陸續交貨,但後來周啟偉與陳萬添交惡而遭解除董事長職務,周啟偉就要脅我將所訂購之大型喬木交給他,他要讓台灣花鰻公司因此造成財務虧損,他也可以獲利,因為我不配合他的指示辦理,所以周啟偉就於今(101 )年3 月間起,就陸陸續續以電話及率眾來松川公司以言詞恐嚇我,讓我心生畏懼;大約於今(101 )年3 月份開始,周啟偉就陸續前往我本人開設之松川公司恐嚇我,逼迫我要將台灣花鰻公司訂購之大型喬木交給他,有時是他自己來公司,有時則率7 、8名幫眾前來,通常都是到公司後,就霸佔公司大廳不走,造成公司營業上的困擾;該1 億元的樹木為台灣花鰻公司所有,因為周啟偉之前是台灣花鰻公司董事長,後來他交接給陳萬添,周啟偉卸任後不想把這些樹木給陳萬添,想處理掉,所以一定要找我,因為我是松川公司的負責人,樹木是我購買的,只有我知道樹木在哪及數量多少,周啟偉因而要我交出樹木等語明確(見本院編號17卷第150 、151 頁,本院編號3 卷第32頁),並有臺灣花鰻公司與松川公司所締結之園藝買賣合約書、交貨協議書、保管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編號1 卷第117至186 頁)。
(3)又被告周啟偉嗣為迫使告訴人林揚坤交付上揭大型喬木,遂夥同被告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廖祐賢、何裕祥等人先後於上開101 年8 月9 日及同年9 月7 日之會面過程中,以告訴人林揚坤另積欠被告周啟偉400 萬元債務為由,而對告訴人林揚坤恫稱上開言詞,致告訴人林揚坤心生畏懼,不得已而表示同意將上揭大型喬木交付予被告周啟偉,又因告訴人林揚坤向被告周啟偉等人表示時節不對尚不適宜移植樹木等語,被告周啟偉等人始離去現場而未得逞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揚坤於偵訊時①就101 年8 月9 日部分指稱:編號1 (即被告汪建華)說「今日債務看怎麼處理」,編號8 (即被告葉見章)說「看今天怎麼交代,不然把人帶走」;之前周啟偉有幫我處理250 萬元債務,但我已經償還他,可是他說我還有400 萬元利息沒償還,他主要是要用這400萬元去卡住那1 億多元的樹木;周啟偉有說「要有個交代才可以離開」、「你不處理也沒關係,到時候會很難看,你要跑就跑遠一點,不要被我們抓到」,並表示「我把台灣花鰻公司在我這邊的樹的資料交給他,作為處理,賣掉看多少,我們再來分,你也不用考慮債務問題,這些債務就沒差」,最後還有說「這個樹不要交給台灣花鰻公司董事長,要交給我,不然就抱歉了」,嗣周啟偉跟我談好,就是將台灣花鰻公司名下的樹拿出來賣,大家分利益,周啟偉才離開,我同意周啟偉要將樹木拿去賣、大家分利益是為了拖延;當時我是以季節與氣候不對,不適合移植樹木,會造成樹木死亡,等到可以移植的時候再通知他等藉口應付,所以周啟偉等人在辦公室坐了約2 個小時後就率幫眾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編號3 卷第29、30頁,本院編號17卷第152 頁);②就
101 年9 月7 日部分指稱:周啟偉說「這事情拖這麼久了,也該有交代,樹在哪裡,看有多少樹,台灣花鰻股份有限公司有多少定金在裡面,多少尾款」,周啟偉叫我列單,約時間,趕快把樹交出來,好對他們有交代,並且可以把樹換現金,並說「你不要再拖,再拖的話就抱歉」,還約去看樹木在何地,數量多少;編號1 號(即被告汪建華)說「小胖不要再拖了,趕快交代清楚,趕快把樹木處理掉,大家都有利潤,偉哥也對金主比較好交代」,編號8 號(即被告葉見章)就說「你也不要再拖了,我苦勸你最好乖乖配合」,其他人都沒講話;當時我也是以時節不對不能移植樹木為由告訴周啟偉無法在當時將樹木交給他,周啟偉行走前叫我要在12月冬天時節將樹木交給他,要我自己看著辦等語在卷(見本院編號3 卷第31頁,本院編號17卷第153 頁),並有指認紀錄表及身分對照表在卷可資查考(見本院編號17卷第171 至173 頁)。且上開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同年9 月7 日之言行已使告訴人林揚坤感到畏懼,亦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編號3 卷第31頁)。
(4)再查,被告周啟偉屢次率眾前去松川公司與告訴人林揚坤會面,其目的、動機本屬可疑,衡以,被告汪建華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其分別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揚坤表示「今日債務看怎麼處理」、「不要再拖了,趕快交代清楚,趕快把樹木處理掉,大家都有利潤,偉哥也對金主比較好交代」等語,並供稱:因為我們有找到金主,但林揚坤無法拿出樹木來源認證文件,人家不敢買等語(見本院編號38卷第155 頁反面),足見被告周啟偉等人與告訴人林揚坤會面之時,確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林揚坤,並談及轉賣樹木牟利之事,此與告訴人林揚坤指訴互核均屬相符,實堪認告訴人林揚坤前揭指述應非子虛,且證人李福禕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是臺灣花鰻公司之第一任負責人,周啟偉是第三任負責人,周啟偉將負責人職務交給陳萬添,後來發現臺灣花鰻公司跟松川公司有些不實買賣交易,當時為了瞭解詳情,所以我們找一天去林揚坤的公司瞭解狀況,當時知道有1億多元的不實買賣,我們就說那你將價值1 億元的樹木交出來,他就說好,當時我們是希望林揚坤能夠將假交易及樹木交出等語(見本院編號25卷第22頁),據此,更顯見被告周啟偉等人與告訴人林揚坤會面之時,確有要求告訴人林揚坤交付1 億元之樹木之事實,是益徵告訴人林揚坤上開指述洵堪信為真實,被告周啟偉等人所辯與告訴人林揚坤會面之時未講到樹,僅係單純向告訴人林揚坤商討其對被告周啟偉積欠之債務乙節,顯非可信,且被告周啟偉就其所辯臺灣花鰻公司與松川公司間之大型喬木交易為假交易乙節,復未能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其係為追查假交易之真相而不斷與告訴人林揚坤周旋乙節,本院亦難信為真實。
3.至告訴人林揚坤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前詞而改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均屬不實,當時是受到訴外人陳萬添的威脅、利誘而做不實之證人筆錄以誣陷被告周啟偉等人,警詢筆錄是依照員警謝宗基之提示而照著念,臺灣花鰻公司跟松川公司間沒有實質買賣樹木,當時是臺灣花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萬添要求松川公司幫他製造假合約以淘空臺灣花鰻公司,事實上根本沒有這些樹木,純粹是用合約跟發票去把臺灣花鰻公司的錢領出來,以此方式移走臺灣花鰻公司1 億多元的現金,周啟偉為臺灣花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對此均不知情,我已經去調查局檢舉、自首等語,並就①101 年8 月9 日部分改稱:那天我是跟周啟偉在討論一些假合約的樹木位置在哪裡,假合約樹要怎麼處理,也有講到我自己的債務問題,周啟偉是跟我講說1 億元的樹木,叫我趕快把事情交代清楚、叫我把臺灣花鰻公司的樹在哪裡都跟他講,我跟他說根本就沒有樹,要去哪裡找樹交給你,周啟偉沒有說前開恫嚇之言語;汪建華對我說「今日債務看怎麼處理」,是叫我之前欠的那一筆錢趕快處理而已;葉見章應該沒有對我說「看今天怎麼交代,不然把人帶走」,只有說趕快看要怎麼處理,把它處理掉;我沒有因為周啟偉等人之言語致心生畏懼,因為我們平常講話差不多這樣等語;②101 年9 月7 日部分改稱:
在麥當勞那邊我們從頭到尾在討論的是樹木買賣合約書假交易的部分,他們問那個資料是真的、假的、有沒有樹,周啟偉是因為要知道臺灣花鰻公司的定金到底有沒有去買樹,叫我趕快把所有事情都交代清楚而對我說「這事情拖這麼久,也該有交代,樹在哪裡,看有多少樹,臺灣花鰻公司有多少定金在裡面,多少尾款…你不要再拖,再拖的話就抱歉」;葉見章只有跟我講你不要再拖了,叫我趕快把錢還一還不要再拖了;當天汪建華應該是講說「不要再拖了」,趕快把我欠周啟偉的錢處理掉,還有假交易樹木的資料趕快弄好齊全,因為我們官司上會用到,他們是叫我不要拖那個資料;我們純粹聊天,不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編號41卷第44至49、52至53頁、第56頁反面、第61至66、70至72頁)。惟查:
(1)告訴人林揚坤前於102 年9 月18日即曾具狀表示:伊受周啟偉糾眾毆打、暴力脅迫而要求伊配合栽贓陳萬添、誣指陳萬添利用購買園藝作物契約作為幌子以淘空臺灣花鰻公司,並在周啟偉委任律師丁穩勝教導如何作證後,於102 年3 月29日前往調查局製作不實之自首、檢舉筆錄,周啟偉委任律師丁穩勝另於102 年8 月23日向伊表示如果配合使周啟偉獲得不起訴處分,則伊欠周啟偉之1,000 萬元可以一筆勾銷等情(見本院編號3 卷第79、80頁),告訴人林揚坤並分別於102 年6 月21日、同年10月1 日、11月27日偵訊時均曾證稱:周啟偉有叫我出來自首並承認誣告;周啟偉委任之丁律師要求開庭時幫周啟偉說好話,就是要我說當天的事情沒那麼嚴重,丁律師說如果我幫這個忙,就可以將之前債務問題放一邊;我之前在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筆錄不實;我之前去調查局製作筆錄係因周啟偉軟硬兼施叫我去調查局製作筆錄,他說他要告陳萬添等語(見本院編號3 卷第36頁,本院編號20卷第136 、137 、167 頁),且被告周啟偉委任之丁穩勝律師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亦曾表示:其有於102 年8 月23日向告訴人林揚坤表示如果這案件雙方還是繼續合作,揭露陳萬添的行為及向檢察署說明本案源由,那麼雙方的債權債務可以協商,沒有一筆勾銷等語(見本院編號20卷第156 、157 頁),據此,業已堪認被告周啟偉委任之丁穩勝律師確實有藉由「雙方債務可以協商」此誘之以利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林揚坤出面自首並指控陳萬添,足見告訴人林揚坤所稱其係遭被告周啟偉以「軟硬兼施」之方式要求自首、承認其對被告周啟偉等人之指訴係屬誣告,並配合誣指陳萬添以假交易之方式淘空臺灣花鰻公司乙節,應非無稽。準此,告訴人林揚坤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更異其詞之證述,恐有因遭受不當外力干涉方變更其詞而為不實供述之嫌疑,本院審酌此情,認告訴人林揚坤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顯較為可信。
(2)次查,告訴人林揚坤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葉見章究竟有無於101 年9 月7 日對其恫稱「你也不要再拖了,我苦勸你最好乖乖配合」乙節,先是陳稱:應該沒有對我說,因為我不知道葉見章是誰等語(見本院編號41卷第45頁反面),嗣又改稱:他只有講你不要再拖了,叫我趕快把錢還一還不要再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其對於臺灣花鰻公司與松川公司間究竟有無樹木交易乙節,先是證稱:事實上根本沒有這些樹木,純粹是用合約跟發票去把臺灣花鰻公司的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編號41卷第65頁),嗣又改稱:確實有一些是有買賣的樹,大概有20%是真正有買賣的樹木,有80%是假合約,周啟偉是說看有沒有20%的樹還沒有交付出來,先交付到他那邊去,讓他拿回臺灣花鰻公司去等語(見本院編號41卷第65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多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再者,告訴人林揚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翻異其詞之證述,與被告周啟偉所辯僅係單純要求告訴人林揚坤償還債務,並未談到1 億元之樹木、未要求林揚坤交付樹木乙節,或被告汪建華所辯其講「不要再拖了」等言詞,是因為其有機會找到喬木的買主,而要求林揚坤儘快交付樹木來源認證文件,否則對方不敢買乙節,復均有未合。況且,告訴人林揚坤於101 年10月11日警詢時,乃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回答員警謝宗基所詢問之問題,同時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並未有對告訴人林揚坤實施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情事,此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編號43卷第5 至23頁),足見告訴人林揚坤上開警詢筆錄乃本於其任意性所為之自由陳述,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警詢筆錄是依照員警謝宗基之提示而照著念乙節,顯不相侔。據上,益徵告訴人林揚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難認屬實,從而更堪認前此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信,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
1.訊據被告周啟偉、汪建華、廖祐賢、何裕祥、李國萍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林揚坤之犯行,①被告周啟偉固坦承告訴人林揚坤有於102 年2 月8 日在上開7-11便利超商交付100 萬元予汪建華,周啟偉取得該100 萬元後,有將其中10萬元交付予李國萍作為報酬,以及告訴人林揚坤另於同年3 月7 日在「金玉滿堂」餐廳交付50萬元予何裕祥、廖祐賢,其中20萬元另交付予張家銘之事實,惟辯稱:
因林揚坤欠我410 萬元,一再拖延,我只好騙他說這筆錢我也是向別人借的,若不還錢,我沒有辦法向人家交代,並請汪建華找林揚坤不熟的人即李國萍假扮金主,協商結果,林揚坤表示願意先還100 多萬元,102 年2 月8 日係汪建華、李國萍自行與林楊坤聯絡、討債,因為當下只有拿到100 萬元,沒有依原協議給足,所以汪建華他們有打電話給我說林揚坤要過年才還,期間沒有對林揚坤說恫嚇的話,我拿到該100 萬元後,有給李國萍10萬元作為假扮金主的報酬;我沒有授意汪建華於102 年2 月27日發送上開簡訊,亦未再請汪建華去要剩餘的300 多萬元;我沒有授意何裕祥於102 年3 月6 日、7 日講上開言語,因林揚坤也有欠張家銘債務,張家銘有跟我說如果要到錢,是不是可以撥一點錢先給他,因此在場拿到的50萬元,其中20萬元還給張家銘,並非分贓等語,辯護人並以:告訴人林揚坤於審理中已證稱其對於上開被告之對話或簡訊,不會感到畏懼,且上開言詞內容,是否足使一般人感到畏懼已非無疑,而告訴人林揚坤於社會中打滾甚久、有幫派背景,當時積欠周啟偉債務屢催不還,事後復多次與周啟偉等人見面,更足認告訴人林揚坤對於上開言論不會感到畏懼等語為其置辯。②被告汪建華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2 月8日與李國萍一同至上開便利超商向告訴人林揚坤催討債務,且被告周啟偉有於當日打電話給其而與告訴人林揚坤通話,告訴人林揚坤並有於登輝大道的7-11便利超商交付10
0 萬元予其,其中10萬元其交付予李國萍作為酬勞,以及其有於102 年2 月27日傳送前揭文字簡訊予告訴人林揚坤之事實,惟辯稱:102 年2 月8 日是在講林揚坤欠周啟偉
400 萬元債務的事情,我當天沒有講「國平也不是看錢很重,拿不出就繼續跑,被抓到錢也不還」,當天是因周啟偉叫我找李國萍假扮金主,表示400 萬元是李國萍拿出來的,李國萍是我找來的,當天林揚坤依照約定應該交付
200 萬元,但是只拿了100 萬元,並表示剩下的100 萬元待過年後銀行開門再償還;我於102 年2 月27日傳送上開簡訊予林揚坤,是因林揚坤手機不通,且每次講好都變卦,我很生氣才傳簡訊給他等語。③被告李國萍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2 月8 日與被告汪建華一同至上開便利超商向告訴人林揚坤催討債務,被告汪建華並自告訴人林揚坤給付之100 萬元中交付10萬元予其之事實,惟辯稱:我只知道林揚坤與周啟偉間有債務問題,102 年2 月8 日當天我是單純陪汪建華過去跟林揚坤拿100 萬元,我沒有跟周啟偉接洽過,林揚坤當天有先還周啟偉100 萬元,錢交給汪建華,我們拿了錢就走,當天我沒有跟林揚坤談話,都是汪建華在跟林揚坤處理,至於給我的10萬元,是因為之前陪汪建華去嘉義,林揚坤說那邊有樹要還周啟偉抵債,但那些樹不行,拿回來100 萬元之後,汪建華給我10萬元說算是這陣子陪他跑來跑去的費用等語。④被告何裕祥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3 月6 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揚坤,且有向告訴人林揚坤講上開言語,並於翌日在「金玉滿堂」餐廳與告訴人林揚坤聚餐,以及告訴人林揚坤有交付5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102 年3 月6 日當天本來是周啟偉請廖祐賢去,但因我與林揚坤之前是同事,周啟偉乃請我協助處理,我因為與林揚坤曾經是同事,所以講話語氣有超過一點,我不認為這算恐嚇,我跟朋友講話就是這樣,隔天在「金玉滿堂」餐廳聚餐前,張家銘就已經向林揚坤收到50萬元,張家銘打電話叫我去淡水的辦公室拿,我與廖祐賢一起去向張家銘拿錢時,因林揚坤亦有欠張家銘,張家銘說可不可以一人一半,後打電話給周啟偉,周啟偉就說我們拿30萬元,這30萬元就交給廖祐賢,另外20萬元就給張家銘,後來晚上我們就約在「金玉滿堂」餐廳吃飯,張家銘才打電話給林揚坤叫他過來吃飯,如果有恐嚇,林揚坤怎會過來等語,辯護人並以:告訴人林揚坤於102 年3 月6日於電話中聽完被告何裕祥之言語後,是回答「好,我知道」,而非苦苦哀求,甚至隔天還和被告何裕祥見面而未躲避,難謂告訴人林揚坤有心生畏懼,再者,102 年3 月
7 日當天告訴人林揚坤交付50萬元予張家銘,張家銘將該50萬元交付予被告何裕祥後,再跟被告何裕祥表示他也要拿到部分的債務,被告何裕祥乃將其中20萬元交給張家銘,則被告何裕祥當天既已收到周啟偉委託代收之款項,何必再於餐廳內出言恐嚇告訴人林揚坤等語為其置辯。⑤被告廖祐賢固坦承有於102 年3 月7 日依被告周啟偉指示而與被告何裕祥一同前往上開餐廳與告訴人林揚坤見面之事實,惟辯稱:當天係因周啟偉要出國,周啟偉說林揚坤要還他錢而希望我隔天可以陪同他的司機何裕祥去,都由何裕祥與林揚坤聯繫,當天沒有還錢,就是去那邊談、吃飯而已,張家銘是林揚坤找去的,也有林揚坤的其他朋友在,我們不可能在那麼多人面前恐嚇林揚坤,林揚坤是隔天才將錢交給張家銘,張家銘才把剩下的30萬元拿給周啟偉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廖祐賢僅有於102 年3 月7 日到場,但並沒有恐嚇告訴人林揚坤,告訴人林揚坤於赴約之前即已準備還款50萬元,並於「金玉滿堂」餐廳如數給付給被告何裕祥,被告何裕祥、廖祐賢當場僅告以「好好面對,趕快把債務處理掉」而單純要求告訴人林揚坤儘速處理債務,並無恐嚇之行為等語為其置辯。
2.經查:
(1)被告周啟偉、汪建華、廖祐賢、何裕祥、李國萍等人分別有於102 年2 月8 日、同年3 月7 日在上開7-11便利超商、「金玉滿堂」餐廳向告訴人林揚坤催討前述其積欠被告周啟偉之400 萬元債務等情,業據上開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揚坤於偵訊時指訴綦詳(見本院編號3 卷第31至34頁,本院編號20卷第193 、195頁),而告訴人林揚坤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汪建華(其中10萬元嗣轉交予李國萍作為酬勞)、交付50萬元予被告何裕祥、廖祐賢(其中20萬元嗣轉交予張家銘)以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等情,亦據被告周啟偉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揚坤於偵訊時就此所述:
102 年2 月8 日當時我先拿100 萬元給編號1 之「國華」(即被告汪建華);我有於102 年3 月7 日下午在淡水區的金玉滿堂餐廳拿50萬元給何裕祥及編號6 的阿強(即被告廖祐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編號3 卷第31至34頁,本院編號20卷第193 至195 頁),並有前揭指認紀錄表及身分對照表在卷可資查考(見本院編號17卷第171 至173 頁),且被告汪建華、廖祐賢、何裕祥、李國萍等人就告訴人林揚坤確有給付上開100 萬元、50萬元之款項以償還其積欠周啟偉之債務乙節亦不爭執,故均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汪建華、李國萍、周啟偉確有於102 年2 月8日向告訴人林揚坤催討欠債時,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林揚坤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揚坤於偵訊時證稱:編號1 號的「國華」(即被告汪建華)及綽號「國平」之人(即被告李國萍)有言語恐嚇,「國平」說「所有的金額就是要做一次處理,否則要找你家裡的人」;到了約定時間我只有100 萬元,「國華」及「國平」說講好的200 萬就是200 萬,拿出100 萬元這樣,「國平」也不是看錢很重,拿不出就繼續跑,被抓到錢也不用還等語明確(見本院編號20卷第193 頁),且當日被告汪建華曾對於向告訴人林揚坤催討債務之事,於電話中向被告周啟偉表示「到時候狀況不是這樣子的話,我東西拿了就走了,我也不會理他,我會跟他講,幹,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被告周啟偉則另向被告汪建華表示「我跟你講,口氣,再他媽如果再這樣子,就丟了就走,他媽就講操你媽,沒關係」、「沒關係,你先拿,嘴巴就跟他講,拿到之後,幹你娘,你裝這樣子…你叫國平講,他媽的,你講200 我們今天要給人家,媽的人家過年,場子要放進去」、「你就用這些,你說說話沒有信用沒有關係,他媽的逼,你看怎麼樣,做個清楚的,明天也要想辦法給我找出來,沒有大家就很難看了,你說這一次不會像以前講了就他媽的逼,已經容忍到不能忍了」等語而指示被告汪建華如何向告訴人林揚坤催討債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編號18卷第277 至
278 頁),上開對話內容已足見被告周啟偉、汪建華、李國萍等人有就如何以恫嚇之言詞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為演練,此與告訴人林揚坤所述其遭上開被告恫嚇之情若合符節,足徵告訴人林揚坤所指非虛。再者,被告汪建華、李國萍於102 年2 月8 日向告訴人林揚坤催討債務期間,被告周啟偉曾透過被告汪建華之電話對告訴人林揚坤恫稱「沒關係嘛,你可以關關看嘛,對不對,我們話已經講到最後」等語,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本院編號18卷第281 頁),而被告汪建華復於102年2 月27日傳發內容為「我老闆說你每次都有藉口錢你也不用還了!有多遠你跑多遠、錢我們會針對家明跟偉哥我們抓到你不會手軟你最好趕快給我一個交代」之簡訊予告訴人林揚坤,此業據被告汪建華供承在卷,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19卷第15頁反面),據此益徵被告周啟偉、汪建華等人確有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藉以逼迫其償還債務之事實,是更足認告訴人林揚坤所指足堪信實。另告訴人林揚坤確因被告汪建華、李國萍、周啟偉3 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乙節,復據告訴人林揚坤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編號20卷第194頁),亦堪認定。至被告周啟偉雖另辯稱其未授意汪建華於102 年2 月27日發送上開簡訊,亦未再請汪建華去要剩餘的300 多萬元等語,然被告汪建華所追討之債務既為告訴人林揚坤對被告周啟偉所欠債務,若非經被告周啟偉指示,實難認被告汪建華有何動機自行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林揚坤以追討該筆欠款,且被告周啟偉復曾以前詞指示被告汪建華向告訴人林揚坤催討欠款,而被告汪建華上開簡訊又有記載「我老闆說你每次都有藉口錢你也不用還了」之內容,此均足資推認被告汪建華應係受被告周啟偉之指示而為上開催討債務之行為,被告周啟偉此節所辯,本院尚難採信。
(3)再查,被告何裕祥確有於102 年3 月6 日21時27分許以電話對告訴人林揚坤恫稱「如果明天下午在沒有看到的話,你也不用還了,你不還的話…你就看我要怎麼處理你就對了…你自己小心點OK」等語,業據被告何裕祥供承在卷,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19卷第26頁),而被告何裕祥、廖祐賢嗣於翌(7 )日晚間,在「金玉滿堂」餐廳共同對告訴人林揚坤恫稱「如果好好面對,好好配合,就不會有這些問題,如果不好好配合就不好意思,看你能跑多遠你就跑,我們一定會抓到你」等語,告訴人林揚坤因而交付50萬元予其2 人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揚坤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編號3 卷第34頁,本院編號20卷第195 頁),且告訴人林揚坤上開指訴,不唯與被告何裕祥前揭以電話對告訴人恫嚇之內容相符,衡以,被告周啟偉復曾於102年3 月6 日分別透過簡訊指示被告廖祐賢以「明天與小童(即被告何裕祥)去處理時,謹記於說話方面口氣上要強勁,其他話也不必和他多扯,一切事情就照步伐走,只要他所說的有照時間上去做到,至於他的問題我們會配合他去處理,但明天如未做到,又在裝傻,你們就什麼都不用多說,只要說一句老大說真的什麼都不要說了,叫他和他家人都小心點,說他是不被修理是不怕的就可以掉頭就走。」等語恫嚇告訴人林揚坤(本院編號19卷第20頁)、透過簡訊及電話指示被告何裕祥以「我已將你的手機號碼,傳與家朋(應為「明」之誤載),並請他於明天林董(即告訴人林揚坤)還款一事我等與他保持最佳之聯系(應為「繫」之誤載),另明天如有不明暸之狀況就來電給我,明天林董去電給你時,約的地點時間你可通知家明,屆時一道碰面,唯最重要於口氣上,務必凶悍,此方面你和阿強(即被告廖祐賢)彼此溝通討論誰主導表達」、「你說幹你娘基八,你說他媽的,我跟你說叫你家人小心一點」等語恫嚇告訴人林揚坤(本院編號19卷第21、26頁),據此,更堪信被告何裕祥、廖祐賢確有受被告周啟偉指示而分別於106 年3月6 日、同年月7 日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林揚坤,是益徵告訴人所指其遭被告何裕祥、廖祐賢以前詞恫嚇等情足堪信實。
3.至告訴人林揚坤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前詞而改稱:汪建華、李國萍、周啟偉、何裕祥、廖祐賢等人應該有對其表示前開言詞,但其並未因而心生畏懼,因為彼此平常就是那樣講話;交給何裕祥50萬元是其自己拿給何裕祥的等語(見本院編號41卷第44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惟查:告訴人林揚坤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更異其詞之證述,恐有因遭受不當外力干涉方變更其詞而為不實供述之嫌疑,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林揚坤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何裕祥之辯護人所詢問其於102 年3 月7 日交付50萬元是在何處交給何人乙節,先是答稱係在「金玉滿堂」餐廳交給被告何裕祥等語,然在該辯護人詢問當日是否是張家銘邀約,並再重覆詢問該筆款項是交給何人後,告訴人林揚坤隨即改稱其是交給張家銘,張家銘交給何裕祥,其非親手交給何裕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據此,亦顯見告訴人林揚坤有刻意配合而任意翻異其詞以迴護被告等人之嫌疑。再者,告訴人林揚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翻異其詞之證述,就102 年3月7 日交付50萬元之經過,與被告廖祐賢所辯:林揚坤是「金玉滿堂」餐廳聚餐之隔天才將錢交給張家銘等語,以及被告何裕祥所辯:在「金玉滿堂」餐廳聚餐前,張家銘已經向林揚坤收到50萬元等語,均迥不相侔,是益難認告訴人林揚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本於事實而為陳述。準此,堪認告訴人林揚坤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信,從而本院尚難以告訴人林揚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部分
1.訊據被告周啟偉、何裕祥、汪建華、劉龍威、陳國軒、廖宗建、廖嘉泓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林揚坤行動自由或對告訴人林揚坤為恐嚇取財之犯行,①被告周啟偉固坦承有於102 年3 月22日率何裕祥、汪建華、劉龍威、陳國軒、廖宗建、廖嘉泓等人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林揚坤見面商討債務,告訴人林揚坤並交付臺灣花鰻公司與松川公司間所締結之大型喬木買賣合約書予其之事實,惟辯稱:那天我與林揚坤有約要商討債務,林揚坤自己也約了其他債務人,包括張家銘,那天很亂,我是事後才到,我沒有對林揚坤講恐嚇的話,也沒有打林揚坤,當時雙方口語有些不愉快而已,林揚坤要去買檳榔也是可以自由去;當時除了債務之外,還有樹的事情需要林揚坤說清楚,松川公司成立就是為了要跟臺灣花鰻公司交易,我們在查假交易的資料,因為陳萬添把淘空的事情都賴到我們身上,拿合約書的目的就是為了查假交易的事等語,辯護人除以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所辯前詞為被告周啟偉置辯外,並另為其辯稱:告訴人林揚坤於審理中已推翻偵查中之證述,證稱上開被告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②被告何裕祥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3 月22日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載周啟偉過去,後來周啟偉指派我去修車子,我出去時還遇到之前同事魏大鈞,後來去李糧泰的車行修車,當天發生何事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何裕祥僅係受僱於被告周啟偉之司機,經常有代為聯絡及駕車載被告周啟偉的行為,不能逕將此評價為參與犯罪之行為等語為其置辯。③被告汪建華固坦承有於102 年3 月22日與被告周啟偉等人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當初約在那邊就是要講樹,我們沒有擋在門口不讓林揚坤離去,當時是周啟偉跟林揚坤兩個人在講,我插不上話,後來就去外面檳榔攤抽菸,我們後來進去都是在講樹,其他的我們都不曉得,林揚坤當天沒有交樹的合約書,只有交一些手寫資料等語。④被告劉龍威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3 月22日與被告汪建華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我和汪建華先到場,林揚坤後來帶了5 到7 個人來,我請他們先坐一下,周啟偉來之後和林揚坤他們談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周啟偉只是拜託我請林揚坤他們先坐一下,後來我去旁邊的洗車廠洗車之後就先離開了,我在場的時候沒有發生任何衝突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劉龍威已經提早離開現場,所以不曉得現場發生何事,且告訴人林揚坤已當庭證稱被告劉龍威沒有毆打、恐嚇他,他當天可以自由行動等情,足見被告劉龍威並無恐嚇或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為其置辯。⑤被告陳國軒固坦承有於102 年3 月22日到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跟自己的朋友在那聊天,我連周啟偉都不認識,當天沒有看到衝突,我也沒有加入他們聊天,當天在場的人我只認識廖宗建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陳國軒當日僅係單純陪同友人前往卡拉OK在隔壁桌飲酒、聊天,未參與剝奪告訴人林揚坤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告訴人林揚坤於審理時之證述,亦足見其客觀上未有行動自由遭人剝奪或遭他人恐嚇之情事等語為其置辯。⑥被告廖宗建固坦承其有於
102 年3 月22日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自己去找綽號小北的朋友聊天,我有看到周啟偉在跟人講話,有說有笑,我就跟我朋友聊天,沒再注意,我沒有講恐嚇林揚坤的言語;當天係因為老闆說周啟偉那邊好像有事情,問我要不要去那邊,我沒事,就去找朋友小北聊天,老闆只是叫我過去看一下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廖宗建於10
2 年3 月22日雖在場,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直接參與剝奪告訴人林揚坤行動自由或恐嚇之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林揚坤之指訴即認被告廖宗建與被告周啟偉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其置辯。⑦被告廖嘉泓固坦承其有於
102 年3 月22日到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去找我哥哥廖宗建,沒有進去卡拉OK,是在外面跟我哥哥聊一下我就走了,我不清楚裡面發生的事,只知道哥哥在裡面跟人家聊天等語。
2.經查:
(1)被告周啟偉、何裕祥、汪建華、劉龍威、陳國軒、廖宗建、廖嘉泓等人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揚坤於偵訊時指稱:102 年3 月22日至新北市○○區○○路2 段附近之卡拉OK餐廳是因周啟偉跟小童(即被告何裕祥)跟我約在該處,他們請我帶樹木的資料還有一些買賣合約書過去;周啟偉等人有誘騙我至該處,周啟偉跟我說要跟我談樹的資料,要我帶照片、樹的數量、樹名、金額及合約書等資料過去;周啟偉說官司上需要樹木買賣合約書,要我配合他;當時在場之人有編號1(即被告汪建華)、3 (即被告何裕祥)、6 (即被告廖祐賢)、15號(即被告劉龍威)及周啟偉,還有10幾人我不認識;我到場後,周啟偉慢了1 個多小時到場,周啟偉到場後我們開始談樹木的資料、數量、地點、金額、地主及銀行跟台灣花鰻公司往來資料等…後來因為我只是在拖延時間、敷衍周啟偉,周啟偉就找理由叫編號1 (即被告汪建華)、15號(即被告劉龍威)及其他共約10幾人持甩棍及槍械毆打我;周啟偉還沒動手前,就有對我說「你沒有將這1 億元交代清楚,不能離開」,因為他要知道所有樹木的地點及數量及所賣出的地主資料為何;周啟偉於動手後又講一次恐嚇的話;那是個開放式包廂,裡面還有個小包廂,我坐在最裡面,周啟偉說「你沒把這1 億元交代清楚,不能離開」,周啟偉等人將包廂圍住,我坐在最裡面,出口全部都是人,他們打完我之後,我們又繼續談,周啟偉警告我說這是最後一次跟我談,要我配合他的官司,這樣大家可以繼續作朋友;周啟偉有對我說「看你多會跑,還不是要出來面對」、「樹木部分他要去拿保管條,我把樹賣出後,大家利益共同分享,這樣不是很好」,還說要將我帶去山上埋起來;我下午2 點多到場,原本下午4 點多就要走,但周啟偉不讓我走,直到11點多我才離開,周啟偉叫全部人圍住我,不能離開;當時就是答應周啟偉官司上及樹木的事情,才有辦法走;樹木買賣合約書正本我有給周啟偉6 張等語綦詳(見本院編號3 卷第34至36頁,本院編號20卷第196 、197 頁),並有前揭指認紀錄表及身分對照表(見本院編號17卷第171 至173 頁)以及前揭臺灣花鰻公司與松川公司所締結之園藝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周啟偉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協同被告何裕祥、汪建華、劉龍威、陳國軒、廖宗建、嘉泓廖等人與告訴人林揚坤見面商討債務,以及告訴人林揚坤有於當日交付樹木買賣合約書之事實,而被告汪建華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揚坤商討樹的事情,被告何裕祥、劉龍威、廖嘉泓、陳國軒、廖宗建復均坦承有於當日到場,核與告訴人林揚坤上開指述大致相符,業足認告訴人林揚坤上開所指並非無稽。
(2)次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周啟偉於當日下午4 時57分許曾向被告汪建華表示「他東西那麼多,我不幫他弄好,幹你娘,叫他小心一點,你娘機掰,那麼多資料,這次一次把他弄清楚」等語(見本院編號19卷第55頁),此與告訴人林揚坤所述被告周啟偉向其恫稱「你沒把這1 億元交代清楚,不能離開」等語互核相符;且被告周啟偉嗣於當日下午7 時3 分許另曾致電訴外人李福禕,該通電話接通前,即可聽見告訴人林揚坤表示「要交換到才有蓋阿」等語後,被告周啟偉即表示「你要蓋他才能去領…等一下把他帶走,跟我嗆這一堵,等一下把他帶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跟我來這一套」等語(見本院編號19卷第55頁),而上開內容確為被告周啟偉與告訴人林揚坤間之對話乙節,復據告訴人林揚坤證述在卷,是亦足見被告周啟偉確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林揚坤之事實,準此,更堪認告訴人林揚坤上開所指確足採信。
(3)再查,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周啟偉於當日下午12時30分許曾向被告汪建華表示「1 點半的時候處理胖胖(即告訴林揚坤人)的事情嘛」等語;被告汪建華則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向被告周啟偉表示「老大,我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被告周啟偉並向其表示「你們就在那邊泡茶,等我的消息…也不要跟他多聊的太那個」等語;被告汪建華另於當日下午2 時27分許向被告廖宗建表示:「你們還沒進去啊…老大還沒到,那個小龍(即被告劉龍威)現在過去了,可是老大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過去啊」;被告劉龍威亦有於當日下午2 時5 分許向被告何裕祥表示「老大是不是說今天1 點半要來公司」等語,被告何裕祥並回覆「等一下先到公司會合」等語;被告劉龍威另於當日下午2 時19分許曾向周啟偉表示「老大,家銘還沒來,那我先過去你那邊」、「老大…我現在在公司,我跟阿華(即被告汪建華)都在公司,那我就過去那邊」等語,再於當日下午2 時35分許向被告周啟偉表示「老大,人來了,他帶一個朋友來」,被告周啟偉則回覆「沒關係,你不用多講什麼…你們就自然一點坐在那邊」;被告周啟偉復曾於當日下午2 時38分許致電被告汪建華,並於電話中表示「我大概20分鐘至半個鐘頭到會到,你把他拖住,先在那邊跟他講一些有的沒的,然後你中間在講有的沒的時候,打電話問我,你說問我哪時候會到,你說還沒來喔,你先問他說還沒來喔,然後你再故意打電話給我,故意在他面前打電話給我,其他就照昨天講的」、「我們在前面開始會問他一些事情,就是這次要他講實話,不講實話就要給他難看」、「阿華(即被告汪建華),你叫他過去之後,他們先進去,然後你在外面繞一下,你再進去,然後並且你叫家銘的人,你們到了之後先在外面繞一圈」等語(見本院編號19卷第51至53頁),據上,業足認被告周啟偉等人確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事先謀劃、糾眾設局之事實。
(4)又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何裕祥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許曾致電告訴人林揚坤而向其表示「原則上是約2 點…原來的地方的時候在那邊碰面,安和路218 號」等語(見本院編號19卷第51頁),告訴人林揚坤並於當日下午2 時27分許致電被告何裕祥而表示其已到場(見本院編號19卷第52頁反面),而當日下午7 時57分許,廖祐賢另曾致電被告陳國軒而向其表示「你們還在那裡嗎?」,被告汪建華則透過被告陳國軒之電話回覆表示「還沒處理完…我看應該還要忙1 、2 個小時,因為小胖(即告訴人林揚坤)在那邊搞怪,講一些屁話,剛剛該處理的已經處理完,他還是在那邊搞怪…應該會忙到10點」(見本院編號19卷第56頁),足見告訴人林揚坤當日自下午2 時許到場後迄近晚間8 時均未能離開,上開情狀亦與告訴人林揚坤所述:其遭被告周啟偉、何裕祥等人誘騙至該處,其下午2 點多到場,原本下午4 點多就要走,但周啟偉不讓其走,直到11點多才得以離開等語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林揚坤前開所指確有所憑。
(5)復以,被告周啟偉所言「不講實話就要給他難看」等語,以及被告陳國軒所言「因為小胖(即告訴人林揚坤)在那邊搞怪,講一些屁話,剛剛該處理的已經處理完,他還是在那邊搞怪」等語,核與告訴人林揚坤所稱:因為我只是在拖延時間、敷衍周啟偉,周啟偉就找理由叫被告汪建華、劉龍威等約10幾人持甩棍及槍械毆打我乙節,亦屬相符。
(6)此外,上開卡拉OK餐廳之老闆曾於當日下午7 時55分許打電話向廖祐賢表示「你們還沒處理好嗎,有客人要進去了」等語,廖祐賢隨即於前揭當日下午7 時57分許之電話中表示「你們還在裡面嗎?」、「人家要做生意」、「你們現在一直還在都在裡面?」、「場地跟人家借的,從2 點到現在,4 點到現在會不會搞太久」等語,被告汪建華並回覆「全部都在那邊」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本院編號19卷第56頁),則由被告汪建華回覆「全部都在那邊」等語即可知悉當日到場之人應無先行離去之情事,是被告何裕祥、劉龍威、廖嘉泓、陳國軒、廖宗建既均坦承有於當日到場,據此亦可推知其等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7)據上,告訴人林揚坤上開所指,與上開通訊譯文所示之客觀情狀均屬相符,足資信實,被告何裕祥、汪建華、劉龍威、陳國軒、廖宗建、廖嘉泓等人以前詞辯稱不知當天發生何事,顯非可採。
3.至告訴人林揚坤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前詞而改稱:當天是我們是在討論假交易買賣合約書,大家就口角,我跟周啟偉,大概兩、三個人就互毆,推來推去而已,沒有很大的肢體衝突;我們那一桌只有5 、6 個人,其他的有的是客人;今日所述與先前於檢察官前所述不符,是因為當初我跟陳萬添達成協議所以去做假的筆錄,是在被威脅下做的筆錄,筆錄內容都是陳萬添提示的,不是我自己的意思;當天周啟偉、汪建華等人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沒有以其他言語恐嚇或者是展示不法武力、武器使我心裡害怕;劉龍威應該沒有在卡拉OK當中毆打我,沒有講一些恐嚇的言語;我當天的行動是自由的,還可以去外面抽菸;起訴書所載被告及相關共犯有擋在門口不讓我離去、有用棍棒毆打我,均非事實;當天現場還有其他客人,哪些人是周啟偉的人,我都是用猜的,當天跟我同桌討論合約的人裡面沒有陳國軒;何裕祥當天不在,對劉龍威、廖宗建、廖嘉泓是否在場沒有印象;周啟偉當天沒有說「你沒把這
1 億元交代清楚,不能離開」,沒有擋在門口不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編號41卷第40至43、55頁、第62頁反面、第
63、64、75頁)。惟查,告訴人林揚坤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更異其詞之證述,恐有因遭受不當外力干涉方變更其詞而為不實供述之嫌疑,業如前述,且依前揭通訊譯文所示,該卡拉OK餐廳之老闆既有打電話向廖祐賢表示「你們還沒處理好嗎,有客人要進去了」等語,於當日下午8 時15分許另又傳簡訊予廖祐賢表示「趕快處理一下。今天星期五我要做生意」(見本院編號19卷第57頁),足見被告周啟偉等人與告訴人林揚坤在場當時,該卡拉OK餐廳顯然無從營業,是告訴人林揚坤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尚有其他客人在場乙節,核與上開通訊內容所示之客觀情狀迥不相符,再者,告訴人林揚坤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雙方有互毆乙節,亦與上開被告所辯均有未合,是益難認告訴人林揚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本於事實而為陳述。準此,堪認告訴人林揚坤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信,從而本院尚難以告訴人林揚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無非飾過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周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被告周啟偉與其他1 、20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周啟偉、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廖祐賢、何裕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周啟偉、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就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與被告廖祐賢及另2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與被告何裕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周啟偉、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林揚坤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方式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啟偉、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上開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周啟偉、汪建華、李國萍、廖祐賢、何裕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周啟偉、汪建華、李國萍間就犯罪事實三(一)之犯行;被告周啟偉、汪建華間就犯罪事實三(二)之犯行;被告周啟偉、廖祐賢、何裕祥間就犯罪事實三(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啟偉、汪建華、何裕祥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林揚坤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方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周啟偉就犯罪事實三
(一)、(二)部分為接續之犯行,惟認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三(三)部分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周啟偉、何裕祥、汪建華、劉龍威、陳國軒、廖宗建、廖嘉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周啟偉、何裕祥、汪建華、劉龍威、陳國軒、廖宗建、廖嘉泓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啟偉、何裕祥、汪建華、劉龍威、陳國軒、廖宗建、廖嘉泓等人係基於向告訴人林揚坤不法取得財物之目的而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行為,並同時取得上揭大型喬木之買賣合約書此財物之結果,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上開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處斷。
2.被告廖宗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 月15日確定,於99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龍威前因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②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恐嚇等案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後經臺北地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年6 月確定,並於99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2 人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林揚坤與被告周啟偉間有債務關係,而認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之犯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所為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認犯罪事實二、四所為恐嚇犯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告訴人林揚坤對於被告周啟偉所欠債務與臺灣花鰻公司及松川公司間所締結大型喬木買賣契約間,核屬二事,被告周啟偉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要求告訴人林揚坤交付已屬臺灣花鰻公司所有而現由松川公司代為保管之大型喬木,以供被告周啟偉轉賣牟利;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亦要求告訴人林揚坤交付上揭大型喬木以為轉賣及交付臺灣花鰻公司與松川公司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而上揭喬木既屬臺灣花鰻公司所有,其價值約1 億元復遠高於告訴人林揚坤所欠被告周啟偉之400 萬元債務,被告周啟偉應無權要求告訴人林揚坤出售屬他人所有之喬木及契約書用以抵償債務,自應認被告周啟偉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分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等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見本院編號46卷第
102 頁),已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被告周啟偉所犯上開4 罪間、被告汪建華所犯上開3 罪間、被告廖祐賢所犯上開2 罪間、被告何裕祥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周啟偉僅因故與被害人周士弘發生口角,即任意糾眾妨害被害人周士弘之行動自由,以及被告周啟偉等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求償欠款,竟率爾糾眾藉勢而對告訴人林揚坤實施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並使告訴人林揚坤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等人均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復迄未積極與被害人周士弘、告訴人林揚坤洽談、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周啟偉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目前從事茶葉買賣、仲介之工作,年收入約2 、30
0 萬元,家境普通;被告何裕祥自述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子女,目前在建設公司上班,月收入約9萬5 千元,家境小康;被告廖祐賢自述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為工程行之負責人,並另經營2 家溫泉會館,年收入上百萬元;被告劉龍威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獄服刑前從事環境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十幾萬元,家境小康;被告范成忠自述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已離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從事賣雞排及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葉見章自述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已離婚,育有
1 名子女,目前從事建築工人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被告汪建華自述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育有
1 名子女,目前於建設公司擔任開發部副理之職務,月收入約3 萬餘元,家境小康;被告廖宗建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於工程行打工,收入不固定,家境普通;被告廖嘉泓自述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於工程行工作,月收入約4 萬餘元,家境普通;被告陳國軒自述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鋁門窗之工作,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家境普通;被告李國萍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以打零工為業,家境清寒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編號46卷第268 、269 頁),暨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恐嚇次數、介入及分工程度等涉案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周啟偉、何裕祥、汪建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經查,扣案之臺灣花鰻公司與松川公司所締結之園藝買賣合約書等物,係被告周啟偉因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此本係松川公司所有,雖因為證明被告周啟偉等人所為犯罪事實四犯行之證物而未發還,惟仍應在本案確定後發還松川公司,自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竹聯幫」為內政部警政署列管在案之幫派組織,為社會上眾所周知國內主要幫派之一,被告周啟偉先於不詳時、地,加入「竹聯幫」成為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復發起創立「竹聯幫漢堂」,並陸續吸收被告廖祐賢、劉龍威、劉智堯、何裕祥、葉見章、汪建華、范成忠、廖宗建、廖嘉泓、陳國軒等人加入成為竹聯幫漢堂成員,渠等以新北市○○區○○路○○號為堂口據點,由堂主即被告周啟偉負責指揮、調派竹聯幫漢堂成員,其餘則共同參與該犯罪組織,有上下從屬關係,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及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之暴力性犯罪組織,遇有糾紛即率眾以暴力手段解決,並共同從事聚眾暴力討債、以恐嚇或暴力方式包攬土方工程等,而從中謀取不法利益,對外則以「竹漢企業」名義參加各幫派、角頭之公祭、婚宴等活動。渠等嗣於102 年1 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龍門歐洲會館」餐廳舉辦竹聯幫漢堂年終尾牙暨幹部晉升及新進人員拜堂儀式典禮,由被告周啟偉將堂主之位交接予副堂主即被告廖祐賢,被告劉龍威、劉智堯則接任副堂,因認被告周啟偉、廖祐賢涉犯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劉龍威、劉智堯、何裕祥、葉見章、汪建華、范成忠、廖宗建、廖嘉泓、陳國軒涉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何裕祥亦有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與被告周啟偉等人共同將被害人周士弘圍住,並以手拉住被害人周士弘、徒手毆打被害人周士弘成傷,以此強暴方式,阻止被害人周士弘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因認被告何裕祥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三)被告周啟偉、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廖祐賢等人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時、地,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周啟偉、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廖祐賢及
2 名不詳幫眾等人以直接擋在松川公司門口之強暴方式,不讓告訴人林揚坤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周啟偉、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廖祐賢等人尚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四)被告廖祐賢受訴外人高銘川之託而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
7 時7 分許,夥同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1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不搬我外面就把你圍起來,我現在要告訴你,你要不要,是要給你機會,啊,不要我鐵門就把你圍起來」等語恐嚇被害人林再枝,致使被害人林再枝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廖祐賢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周啟偉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被告周啟偉、何裕祥、廖祐賢、劉龍威、范成忠、葉見章、汪建華、廖宗建、廖嘉泓、劉智堯、陳國軒及證人廖啟運、周士弘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或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論述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方面,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2.訊據被告周啟偉、廖祐賢、劉龍威、劉智堯、何裕祥、葉見章、汪建華、范成忠、廖宗建、廖嘉泓、陳國軒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①被告周啟偉辯稱:新北市○○區○○路○○號是我經營的「迦南地茶行」,何裕祥是茶行員工,廖祐賢是茶行的股東;我之前曾與劉龍威、廖祐賢、汪建華等人合夥開過餐廳,至於劉智堯、陳國軒、廖嘉泓等人是劉龍威的朋友,我不熟;廖宗建跟茶行沒有關係;范成忠是我的朋友、從小就是鄰居;10
2 年1 月13日在龍門歐洲會館餐廳只是年終聚餐、尾牙活動,沒有堂主交接等語,辯護人並以:本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時間係在102 年1 月13日以前,故應適用85年12月11日制訂之組織犯罪條例,而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組織需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然本件對被害人周士弘所為係屬突發行為,對告訴人林揚坤所為亦非針對不特定人之犯罪,皆不符合犯罪組織需具備之常習性,本件僅是一群原本熟識的朋友,因為一些特定的案件而互相幫忙,有時難免超越和平相處的界線,然並未看到違禁武器或幫派旗幟、幫規等典型的犯罪組織外觀,且參與公祭、舉辦餐會等乃係一般正常社交活動,而檢警蒐證、監聽長達1 年多,除有因告訴人林揚坤配合陳萬添所做虛偽交易引起之糾紛以及被告周啟偉與告訴人林揚坤間之私人債務糾葛外,並無其他異常,更可證明本案被告周啟偉等人並非犯罪組織,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間有上下從屬、內部結構階層化,更無以犯罪宗旨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所指「竹聯幫漢堂」實與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等語。②被告廖祐賢辯稱:我不是竹聯幫的幫派成員,我自己有經營富江工程有限公司、美人湯溫泉會館,我是因為曾與周啟偉合作開設溫泉、漢宮食府餐廳及迦南地茶行而認識周啟偉,茶行我只是投資,周啟偉負責業務部分,新北市○○區○○路○○號是放茶葉的地方;我有時候參加公祭是因為周啟偉信仰天主教,我跟周啟偉有合作,他希望我代表他去參加公祭,我們沒有上下從屬的關係,只是純粹係幫忙;我與很多人在茶行附近投資開設紅螞蟻茶藝館,後來才另外開設漢宮食府餐廳,由劉龍威負責經營;102 年1 月13日當天是因為我們茶藝館跟餐廳過年沒有休息,所以提前辦小尾牙,員工都有參加,也可以帶家屬參加,當天沒有什麼交接儀式等語,辯護人並以:組織犯罪條例業已修正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本案應以行為時之規定判斷有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被告廖祐賢於通訊內容雖有老大、堂口、堂主等戲謔用詞,然於龍門歐洲會館之餐宴,並無人提到有何漢堂堂主交接儀式,且若為幫派堂口之交接,應有其他幫派參與,但當天僅被告等人及其等之家眷參與,故絕非係堂主交接儀式,而本件除參與聚餐及公祭外,並無其他常習性、暴力性之犯罪事證,另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堂主交接之事實,則被告廖祐賢於102 年2 月1 日去找林再枝要求返還土地時,為何僅向林再枝表示其為新店阿強,而非以更具恐嚇意味之竹聯幫漢堂堂主自稱,足見被告廖祐賢並未非竹聯幫漢堂成員等語為其置辯。③被告劉龍威辯稱:我不是竹聯幫,也不是漢堂,我沒有去參加暴力活動,有正當的工作,周啟偉是我國中的學長,我們認識30年,有共同投資茶藝館、漢宮食府餐廳,我是漢宮食府登記負責人,「紅螞蟻卡拉OK」後來改成「山與海茶藝館」,周啟偉有投資10萬元,102 年1 月13日龍門歐洲會館餐會係山與海茶藝館的尾牙,沒有什麼拜堂的儀式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劉龍威與同案被告間共同出資成立合法之漢宮食府餐廳,不能因此即認其為竹聯幫漢堂成員,且檢察官對於竹聯幫漢堂係於何時何地成立、有何幫規,均未具體舉證說明,至參加公祭僅係單純社交活動,不足以作為組織犯罪之事證,而龍門歐洲會館舉辦之活動僅係同案被告間投資之紅螞蟻卡拉OK、富江工程行、漢宮食府餐廳的共同尾牙,並非晉升典禮等語為其置辯。④被告劉智堯辯稱:本案被告間只是朋友關係,不是竹聯幫漢堂成員,我是在廖祐賢所經營富江工程公司工作以及在紅螞蟻卡拉OK店上班,絕無參加任何幫派,只有偶爾去參加公祭,只是去充人數,不是以幫派的名義去參加公祭或是去做壞事,從來沒有用幫派名義包工程,我與他們都認識很久了,年紀大的就尊稱「哥」,沒有老大、小弟的關係,102年1 月13日我有去龍門歐洲會館吃飯,有帶朋有去,只是過年聚餐而已,不是為了要加入幫派、晉升的事,現場還有小孩、阿媽在等語,辯護人並以:龍門歐洲會館之宴會僅係公司尾牙宴會,並未舉行任何幫派派堂儀式,被告劉智堯僅係任職於被告廖祐賢所開設富江工程公司之員工,並於被告廖祐賢所投資之紅螞蟻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未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竹聯幫漢堂為組織犯罪條例所稱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組織,則被告劉智堯自無可能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為其置辯。⑤被告何裕祥辯稱:我沒有加入竹聯幫,周啟偉在新北市○○區○○路○○號開了個茶行,本案被告等人會來茶行泡茶,我是周啟偉所僱司機,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竹漢企業」之事我不清楚,102 年1 月13日當天的聚會,我有載周啟偉去龍門歐洲會館,但我都在車上,沒有參加聚會,有聽他們說是餐廳的升遷等語,辯護人並以:本案之共同被告均未指證被告何裕祥為竹聯幫漢堂之成員,多稱被告何裕祥就是被告周啟偉的司機,且從勞保投保資料亦可看出被告何裕祥係迦南地公司的員工,其工作內容包含替被告周啟偉駕駛車輛、撥打電話聯絡事項,均為正當職務行為,並無組織犯罪之上下指揮關係等語為其置辯。⑥被告葉見章辯稱:我沒有加入犯罪組織,也不是竹聯幫漢堂的成員,我都在台中、三峽工地做雜工,我與周啟偉是認識20多年的老朋友,新北市○○區○○路○○號那邊只是一個茶行,我回來都會去那邊泡茶、聊天,102年1 月13日那天是單純見面聚餐,我因台中還有工作,去
1 個小時就走了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害人周士弘與被告周啟偉間之鬥毆,僅係單一偶發事件,告訴人林揚坤或林再枝之事件均僅是私人糾紛,不具有常習性,亦非集團性犯罪,且就告訴人林揚坤之事件,被告葉見章根本未有任何犯罪行為,不能僅以被告葉見章曾參與龍門歐洲會館之餐宴,即認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等語為其置辯。⑦被告汪建華辯稱:我從未參與土方工程○○○區○○路○○號的茶行是周啟偉開的,我們有時會去泡茶、聊天,我沒有投資茶行,我本身是做水電工程;我沒有於102 年1 月13日去龍門歐洲會館,也不知道這件事,我與周啟偉認識25年,純粹係鄰居關係等語。⑧被告范成忠辯稱:我是○○○區○○路邊賣雞排,單親且要接送女兒,不可能在外鬼混,周啟偉是我國中時的學長,我因為要做生意所以很少去茶館,也很少參加公祭,對於竹漢企業我不是很清楚,我跟周啟偉很少聯繫,102 年1 月13日我是受邀參加年終尾牙,有帶女兒過去,不是升遷活動等語,辯護人並以: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周士弘、告訴人林揚坤及林再枝等人之指述而認被告范成忠有參與組織犯罪,然被害人周士弘已證稱其對所謂竹聯幫漢堂之組織架構、入幫儀式、退幫懲處等攸關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均不知悉,故不足以證明竹聯幫漢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告訴人林揚坤復已證稱其身體自由未受限制、未因談話而感到恐懼,故不足認被告周啟偉等人係具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廖祐賢請無權占用土地之林再枝搬遷,亦無不法可言而與暴力犯罪無關,至被告范成忠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參與竹聯幫漢堂,係因害怕被收押,其實際上並未參與竹聯幫漢堂之組織等語為其置辯。⑨被告廖宗建辯稱:我沒有加入竹聯幫漢堂,沒聽過這個組織,我沒有從事暴力討債、包攬工程,和劉智堯之前都在「紅螞蟻卡拉OK店」擔任領班,好像有在卡拉OK店見過周啟偉,但不熟,廖祐賢是我之前做輕鋼架工程「富江工程」的老闆,我有時會跟著去公祭,102 年1 月13日那天我是去參加輕鋼架的尾牙,跟我媽媽、弟弟即被告廖嘉泓及叔叔一起去,因為我們是代工,有開一桌給我們,那天沒有接任堂主、新進人員拜堂的儀式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廖宗建係受僱於被告廖祐賢從事輕鋼架之工程,僅於工作範圍內受被告廖祐賢指揮監督,係單純勞雇關係,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間有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不符合犯罪組織須具管理結構及集團性之要件,公訴意旨所指每次行動時之人員均未特定,皆為臨時性組合,無法證明其等之犯罪具有常習性,至被告廖宗建雖有參與102 年1 月13日龍門歐洲會館之餐宴,然當日僅係參加公司年終尾牙之餐敘,並未參與任何幫派儀式等語為其置辯。⑩被告廖嘉泓辯稱:我不是竹聯幫漢堂的,我跟周啟偉不太熟,廖祐賢是我叔叔及工程公司的老闆,我很少去安中路11號,偶爾跟廖祐賢過去泡茶、聊天,102 年1 月13日係單純的尾牙活動,不是交接什麼的等語。⑪被告陳國軒辯稱:我不是竹聯幫漢堂的,我不認識周啟偉,但是見過這個人,廖宗建是我高中學長,我當時在「紅螞蟻卡拉OK」擔任少爺,我沒有參加過公訴意旨所指的暴力活動,沒有去過新北市○○區○○路○○號,102年1 月13日那天是廖祐賢通知我當天是公司尾牙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陳國軒僅單純係於被告廖祐賢所經營紅螞蟻卡拉OK店任職之員工,因而認識被告廖祐賢、廖宗建等人,然從未參與聚眾暴力討債、以恐嚇或暴力方式包攬工程之犯行,更無以「竹漢企業」名義參與公祭、婚宴等活動,且本案共同被告中,除職場上所認識之雇主即被告廖祐賢、同事即被告廖宗建外,其餘共同被告均不認識被告陳國軒,益徵被告陳國軒並非犯罪組織之成員,且被告周啟偉與林揚坤間之糾紛,顯係因特定事件而生,與犯罪組織應具有常習性、非為特定犯罪或特定人士而組成之要件不符,而各次催討欠款所參與之行為人均不同,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此與犯罪組織應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亦不符,自難認各行為人係屬犯罪組織之成員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啟偉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已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則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復於107年1 月3 日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不限於集團性、常習性之組織,且該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另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遂增列但書,以求罪刑均衡,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周啟偉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周啟偉等人行為時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
(2)次按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
①被告周啟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乃係因巧
遇被害人周士弘並生口角所致,係屬偶發之單一犯罪,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僅足認係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聚集,尚難徒以此一事實,即認被告周啟偉有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周啟偉分別與被告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廖祐賢、何裕祥、劉龍威、陳國軒、廖宗建、廖嘉泓等人所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則均係對於特定人即告訴人林揚坤所為,核與前述「犯罪組織」須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之「常習性」要件亦有未合。
②況查,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竹聯幫漢堂」成立之目
的,確係以犯罪為宗旨,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脅迫或暴力性犯罪之「犯罪組織」;且公訴人就「竹聯幫漢堂」之內部管理結構如何階級領導、下屬違抗主持人或首領命令時之內部懲處規範等「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認其等內部具有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
3.據上,縱認被告周啟偉等人確有組成「竹聯幫漢堂」,本院亦難單憑被告周啟偉等人所分別涉犯之上開犯行,即遽認其等所組成之「竹聯幫漢堂」該當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從而自難認被告周啟偉等人涉犯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
(二)被告何裕祥涉嫌參與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何裕祥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101 年6 月8 日那時我是在屏東的南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下稱南樟公司),還未擔任周啟偉的司機,當時係友人李糧泰找我幫忙而前去現場,到場才知道是參加公祭,到場後發現很多黑衣人,包括周啟偉,當時我並不認識周啟偉,我看到很多黑衣人圍住一個人,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拿手機出來拍了4張照片,我有交給警方當作證據,後來是經友人介紹我才去周啟偉的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編號38號卷第209 頁反面),辯護人並以:被告何裕祥於101 年6 月8 日當時仍係南樟公司之員工,非迦南地公司之成員,故非周啟偉之下屬,自無可能受周啟偉指揮而到場,且被告何裕祥當時係手持手機拍照,而被害人周士弘亦未證稱拍照之人有與其他人共同強制限制其行動,至檢察官雖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駕車之人即為被告何裕祥,然經勘驗結果顯示,該駕車之人的髮際線與被告何裕祥顯有不同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1.依被告何裕祥上開供述佐以前揭卷附被告何裕祥以手機拍攝之照片觀之,固足認被告何裕祥於案發當時亦在現場並以手機拍攝被害人周士弘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惟本院尚難單憑被告何裕祥當時在場持手機拍攝上開經過乙節,即遽認其亦有參與被告周啟偉所為之此部分犯行,且證人即被害人周士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我只認識周啟偉,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編號3 卷第23頁,本院編號40卷第9 頁),則被害人周士弘既未指認被告何裕祥亦有參與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是本院更難認公訴意旨此節所指為真實。而檢察官所提二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勘驗結果,其一除有見被告周啟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周士弘帶至公祭會場旁,以及一群黑衣人陸續尾隨在被告周啟偉及被害人周士弘後方外,因影像模糊,無法判斷被告何裕祥是否亦為該群黑衣人中之一人;另一則為一名男子駕車經過停車場收費亭之畫面,該畫面內容本難認與本案有何關係,且畫面影像亦屬模糊而無從判斷該男子是否為被告何裕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存卷可考(見本院編號41卷第3 、4 、7 至12頁),是上開錄影畫面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何裕祥涉犯此部分犯罪之證明。
2.此外,經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公訴意旨所訴情節與事實相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何裕祥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何裕祥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被告周啟偉等人涉嫌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林揚坤犯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周啟偉、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廖祐賢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強制之犯行,並以如前揭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情詞置辯。經查:
1.告訴人林揚坤於偵訊時雖曾證稱被告周啟偉、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廖祐賢等人有直接擋在辦公室門口不讓其離去等語(見本院編號3 卷第217 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周啟偉至松川公司與告訴人林揚坤商談不久後,其2 人即一同走出松川公司之辦公室區域外,其餘與被告周啟偉一同到場之被告汪建華、葉見章、范成忠、廖祐賢等人則分別在松川公司之辦公室區域或客廳區域等候,其後不僅可見告訴人林揚坤數度單獨進出該辦公室區域,且過程中復未見告訴人林揚坤欲離開現場而遭上開被告等人制止之情事,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編號41卷第5 、6 、13至20頁),核與告訴人林揚坤上開所指顯有未合,難認其就此所為之指述為真實。
2.此外,經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公訴意旨所訴情節與事實相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逕認上開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被告廖祐賢涉嫌對被害人林再枝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廖祐賢固坦承其有受高銘川之託而於上開時、地以「租約到的話,如果他不願意搬走,我們屋主有權利可以把地圍起來」等語催促林再枝搬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高銘川是我同學,高銘川於7年前將該土地租給林再枝,當時是由我陪高銘川去簽租約,因為林再枝在土地上蓋廟,我們在7 年前希望林再枝搬遷,林再枝希望我們再給他5 年時間,5 年到了又再延長
2 年,但林再枝還是不搬遷,也不支付租金,高銘川就請我一起去跟林再枝商討此事,102 年2 月1 日當天高銘川及其幾個員工也有去,我沒有恐嚇林再枝,我們只是希望林再枝照7 年前的約定搬走等語(見本院編號38卷第145頁),辯護人並以:因林再枝占用高銘川之土地開宮廟而拒不搬遷,高銘川乃於95年間找其國中同學即被告廖祐賢一起去跟高銘川談判,並與林再枝約定其應於7 年內搬遷,然租期屆至,林再枝仍惡意霸佔土地且積欠租金未付,高銘川因而再找被告廖祐賢前去斡旋,被告廖祐賢係基於同學情誼以及先前約定延長租約時曾在場見聞,故陪同前往,且僅向林再枝表示租期已屆滿,如不搬離,將依法行使權利等宣示權利之言語,與惡害告知尚屬有間,斷無可能使林再枝心生畏懼,被告廖祐賢主觀上亦無恐嚇之犯意;又林再枝指訴被告廖祐賢恐嚇其之情節,前後不一,且情節越來越誇張,顯與常情不符,真實性顯有可疑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加害」則係指行為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人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再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2.查,被告廖祐賢確有於102 年2 月1 日19時7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1 ,及對林再枝表示「你不搬我外面就把你圍起來,我現在要告訴你,你要不要,是要給你機會,啊,不要我鐵門就把你圍起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編號19卷第125 頁反面),核與證人高銘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祐賢說給你一個月時間,你不搬,我就把你這邊圍起來,不讓你出入等語相符(見本院編號42卷第25頁),固堪認定。
3.惟查,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1 之土地係林再枝向高銘川承租作為興建宮廟使用,且租期於101 年左右屆至後,高銘川即向林再枝表示不願再出租之意,並請林再枝搬遷,嗣因林再枝拒未搬遷,且尚積欠租金未為給付,高銘川乃對林再枝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臺北地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判處林再枝應拆屋還地、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27萬5 千元等情,業經證人林再枝證述在卷(見本院編號42卷第6 、7 頁),復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38卷第150 、151 頁),足見林再枝有於租期屆至後仍無權占用、拒不返還高銘川所出租上開土地之事實。而高銘川係因林再枝於租約屆滿後,仍未返還土地,乃委請被告廖祐賢一同前去現場幫忙,並委由被告廖祐賢全權代為處理乙節,業據證人高銘川證述在卷(見本院編號42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準此,本件觀諸被告廖祐賢於上揭時、地對林再枝稱「你不搬我外面就把你圍起來,我現在要告訴你,你要不要,是要給你機會,啊,不要我鐵門就把你圍起來」等語之前後經過,乃係因林再枝積欠租金且租約到期復拒不返還土地而生爭執,被告廖祐賢受高銘川委託代為處理,雙方就返還土地之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廖祐賢始為上開言語之表示,且林再枝於租約到期後,已無占用土地之權源,卻仍持續無權占用土地,土地之權利人本得請求林再枝移除占用土地之物品後返還該土地,從而被告廖祐賢受高銘川之委託而以前揭言詞促請林再枝履行搬遷之義務,其旨乃係在於依法行使土地權利人之權利,主觀上即難認被告廖祐賢確有對林再枝為「不法惡害」通知之犯意。衡以,被告廖祐賢至現場後,除向無權占用土地之林再枝表示上開要將鐵門圍起來之言語外,其亦有對林再枝表示「時間到了,對啊,1 個月夠嗎」、「土地我們的,要收回來不行嗎」等語,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此益徵被告廖祐賢應係意圖表彰自己有合法要求林再枝搬遷之權利,更足證被告廖祐賢主觀上實無預告加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恐嚇犯意。況且,證人林再枝另亦陳稱:被告廖祐賢於102 年2 月
1 日後,即未再去找其處理宮廟之事,其亦未於1 個月後搬遷,係至104 年農曆6 月始搬遷返還土地予高銘川等語(見本院編號42卷第10頁至12頁),足見被告廖祐賢除以上開言語請求返還土地外,其後長達2 年餘之時間,均未再對林再枝為任何具體惡害相加之通知行為,而係由高銘川另循前揭民事訴訟之途徑要求林再枝返還土地,據此,亦足認被告廖祐賢辯稱其上開言語僅係權利宣告乙節,非無可採,是更難認被告廖祐賢有實際加害於林再枝之主觀犯意,其所為言語亦難認已達致林再枝生安全上危險與實害之程度。
4.綜上,被告廖祐賢所為上開言語雖有不妥,然本院審酌被告廖祐賢之動機、言語之內容、表達之經過,以及其於案發後未有何足令林再枝心生恐懼之實際言行,綜觀本件案情發展歷程,被告廖祐賢所為,既難認具有「不法惡害」通知之犯意,且其通知復難認已達致林再枝生安全上危險與實害之程度,自不得僅因林再枝自稱心生畏怖或主觀臆測,即逕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各節所指,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周啟偉等人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周啟偉等人關於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周啟偉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事實欄一部分 │周啟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二部分 │周啟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汪建華、葉見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壹年。 ││ │ │范成忠、廖祐賢、何裕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 │ │有期徒刑拾月。 │├──┼───────┼────────────────────────┤│ 3 │事實欄三部分 │周啟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汪建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李國萍、何裕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廖祐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事實欄四部分 │周啟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劉龍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汪建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廖宗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何裕祥、陳國軒、廖嘉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 │ │徒刑壹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