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玉奇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185 號、第10186 號、第10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幫助自殺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為有配偶之人,於結婚後仍與郎亭宜交往、維持不當男女交往關係多年,2 人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協商分手之際,己○○因得知郎亭宜另結交綽號「小胖」之男友陳建宗,竟心生不滿,仍以妨害郎亭宜之名譽、妨害秘密及公開私密資料之方式,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臺北市○○區○○街○○○ 號5 樓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FACEBOOK)網站,以暱稱「曾恨」之名義及使用郎亭宜照片為上開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照片,接續將其與郎亭宜交往期間所拍攝而應予秘密之隱私照片、應受保護之非公開活動、沐浴及得以直接辨識特徵等個人資料、照片及書信,經予以裁剪後,上傳至上開臉書網頁,再邀請郎亭宜之姪女郎書彗、男友陳建宗及郎亭宜同事、主管、親友等10餘人,以加入臉書好友方式,將上開隱私照片及書信等個人資料,散布予他人瀏覽觀看,以此損害於郎亭宜之名譽而圖洩恨(被訴妨害名譽、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如後述)。郎亭宜於101 年11月25日下午發現上情後,先以電話聯繫己○○,懇求己○○撤除上開照片,己○○雖未將上開照片自臉書網頁上撤除,惟先將上開暱稱「曾恨」名義之帳號設定為「隱藏」之隱私狀態,使他人無法閱覽上開照片及書信。詎己○○於同日晚間解除上開暱稱「曾恨」名義帳號之隱藏狀態,使他人得以瀏覽觀看上開隱私照片及書信等個人資料。郎亭宜復以其姪女郎書彗之臉書,向己○○要求撤除上述照片,並稱:「求求你放過我」、「要我跪下來求你嗎」、「你要我在這個世裡上活不下去對不對」、「毀掉我你就開心了」、「馬上死給你看」、「如果你一心一意想讓我死,我會順你的意」、「我願意賠上我的性命跟你說對不起只求你把那幾張照片撤掉」、「既然你這麼堅持,我會作給你看」、「我如果會死是你不願意給我一條路走」等語,然己○○竟未予理會,拒不撤除。己○○為圖與郎亭宜見面,復合交往,另基於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29分許,在上開臉書對話中,向郎亭宜稱:「一起結束!我陪您」、「一起」、「無怨無悔」、「一起死!我的願望!不想戴綠帽!被恥笑!被你跟小胖笑我被利用」、「我本來要加陳瓊玉、大黃!…陳跟你的朋友我都有名單!但我忍下了」、「我要關機了!你要來!我隱藏(指將上開臉書上之照片等私密資料設定為「隱藏」狀態)!尼布萊(註:你不來)!我不隱藏!直接關機!」、「呵呵!你心在他那邊!我懂了!不隱藏了!你去找他吧!…我不甘心!掰!我再也不隱藏了!媽的!」、「一起死!我無怨無悔!因為我只為你活!我活不久了!」,「我再也不隱藏FB了」等語,以將上述臉書內容再予公開及加入郎亭宜同事為臉書好友之脅迫方式,逼迫郎亭宜與其見面並與其繼續維持不當男女交往關係。嗣郎亭宜於
101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不堪己○○上述脅迫行為,益感悲憤,遂自桃園縣○○鄉○○路○○○ 號15樓樓頂跳樓自殺,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因胸部鈍挫傷併骨盆、左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氣血胸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嗣於102 年4 月9 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 號5 樓己○○住處,扣得儲存郎亭宜身體私密部位及性生活等隱私照片之己○○筆記型電腦1 部、光碟機、IPADMINI、手機各1 台及光碟片36片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郎亭宜之父親乙○○、兄長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41 頁、第155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臉書網站上,以暱稱「曾恨」名義之帳號,接續將其與郎亭宜交往期間所拍攝而應予秘密之隱私照片、應受保護之非公開活動、沐浴及得以直接辨識特徵等個人資料、照片及書信,經予以裁剪後,上傳至上開臉書網頁,再邀請郎亭宜之姪女郎書彗、男友陳建宗及郎亭宜同事、主管、親友等10餘人,以加入臉書好友方式,將上開隱私照片及書信等個人資料,散布予他人瀏覽觀看,並於101 年11月26日凌晨1時29分許,在上開臉書對話中,以上開言論告知郎亭宜,郎亭宜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跳樓自殺身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主觀上並無脅迫郎亭宜復合交往之故意,伊僅因得知郎亭宜與陳建宗交往而心生不滿,伊當天喝了酒,沒有想到郎亭宜會真的自殺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並未脅迫郎亭宜,起訴書指稱被告脅迫郎亭宜之言論,實為被告不滿且心疼郎亭宜與陳建宗復合,酒後情緒激動之下所發表,且僅係因兩人曾經長期交往,被告希望郎亭宜能出來與被告見面,是被告發言之時絕無脅迫郎亭宜之故意;又被告於101 年11月25日下午與郎亭宜電話聯繫時,被告即將其臉書帳號先予隱藏,嗣後兩人雖有情緒性之對話,被告亦因被郎亭宜激怒,而要求郎亭宜與其見面,或有為難郎亭宜之意思,但主要是因心疼、擔憂郎亭宜,希望郎亭宜能出來當面與其溝通清楚;況被告所持有暱稱「曾恨」名義之臉書帳號實為郎亭宜所開設,該帳號之密碼為兩人所共知共用,郎亭宜得以自行登入該帳號刪除照片,被告自無從以「不隱藏帳號」之方式脅迫郎亭宜云云。惟查:
ꆼ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於結婚後仍與郎亭宜交往、維持不當男
女交往關係多年,2 人於101 年10月間協商分手之際,被告因得知郎亭宜另結交男友陳建宗,竟心生不滿,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臺北市○○區○○街○○○ 號5樓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以暱稱為「曾恨」及郎亭宜照片為大頭貼照片之帳號,接續將其與郎亭宜交往期間所拍攝而應予秘密之隱私照片、應受保護之非公開活動、沐浴及得以直接辨識特徵等個人資料、照片及書信,經予以裁剪後,上傳至上開臉書網頁,再邀請郎亭宜之姪女郎書彗、男友陳建宗及郎亭宜同事、主管、親友等10餘人,以加入臉書好友方式,將上開隱私照片及書信等個人資料,散布予他人瀏覽觀看。郎亭宜於101 年11月25日下午發現上情後,先以電話聯繫被告,哀求撤除上開照片,被告雖未將上開照片自臉書網頁上撤除,惟先將上開暱稱「曾恨」名義之帳號設定為「隱藏」之隱私狀態,使他人無法閱覽上開照片。又被告於同日晚間解除上開暱稱「曾恨」名義帳號之隱藏狀態,使他人復得以瀏覽觀看上開隱私照片及書信等個人資料。郎亭宜查悉後,以其姪女郎書彗之臉書帳號,向己○○要求撤除上述照片,並稱:「求求你放過我」、「要我跪下來求你嗎」、「你要我在這個世裡上活不下去對不對」、「毀掉我你就開心了」、「馬上死給你看」、「如果你一心一意想讓我死,我會順你的意」、「我願意賠上我的性命跟你說對不起只求你把那幾張照片撤掉」、「既然你這麼堅持,我會作給你看」、「我如果會死是你不願意給我一條路走」等語,然被告竟未予理會,拒不撤除。反而於101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29分許,在上開臉書對話中,向郎亭宜稱:「一起結束!我陪您」、「一起」、「無怨無悔」、「一起死!我的願望!不想戴綠帽!被恥笑!被你跟小胖笑我被利用」、「我本來要加陳瓊玉、大黃!…陳跟你的朋友我都有名單!但我忍下了」、「我要關機了!你要來!我隱藏!尼布萊(註:你不來)!我不隱藏!直接關機!」、「呵呵!你心在他那邊!我懂了!不隱藏了!你去找他吧!…我不甘心!掰!我再也不隱藏了!媽的!」、「一起死!我無怨無悔!因為我只為你活!我活不久了!」,「我再也不隱藏FB了」等語,要求郎亭宜與其見面、復合交往。嗣郎亭宜於10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不堪其脅迫行為,遂自桃園縣○○鄉○○路○○○ 號15樓樓頂跳樓自殺,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因胸部鈍挫傷併骨盆、左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氣血胸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3頁、第160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並經證人郎書慧、陳建宗、陳淑琴、陳家蓁、穆麗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60號卷,下稱第5260號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8至32頁、第33至37頁、第38至42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並有暱稱「曾恨」名義之臉書帳號首頁、相簿及被告與郎亭宜以「郎書慧」名義之臉書帳號之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卷第336 號卷第11至5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919號卷第53頁)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ꆼ細繹被告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臉書網站
上,以暱稱「曾恨」名義之帳號上傳之照片中,除有郎亭宜一般日常生活照之外,亦有郎亭宜僅穿著內衣之照片、郎亭宜未穿著衣物(經修圖裁剪後未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郎亭宜與被告親吻之照片、甚有郎亭宜赤身裸體且以繩索綑綁身軀而具有性暗示之照片(經修圖裁剪後未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此觀諸暱稱「曾恨」名義之臉書帳號首頁及相簿翻拍照片甚明(第5260號卷第28至30頁)。揆諸該等照片雖經被告裁剪,而未顯示身體隱私部位,然仍足以毀損郎亭宜之名譽、揭露郎亭宜之隱私,被告將該等照片提供予郎亭宜知親友觀看,顯使郎亭宜心生怖懼。又觀諸警方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光碟片,可見多張郎亭宜之裸照及其與被告之性愛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227 頁至第261 頁)。是就被告上傳至臉書網站之照片及其光碟內所存放之照片互核以觀,被告所上傳者雖均經電腦裁剪而未有郎亭宜裸露身體重要隱私部位之照片,然已足以提醒郎亭宜其仍保有兩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多張裸照及性愛照片,如將該等隱私照片散布予他人瀏覽,當嚴重毀損郎亭宜之名譽及隱私,而使郎亭宜心生畏懼。又稽諸被告於
101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29分許,在臉書對話中向郎亭宜恫稱:「我本來要加陳瓊玉、大黃!…陳跟你的朋友我都有名單!但我忍下了」、「我要關機了!你要來!我隱藏!尼布萊(註:你不來)!我不隱藏!直接關機!」、「呵呵!你心在他那邊!我懂了!不隱藏了!你去找他吧!…我不甘心!掰!我再也不隱藏了!媽的!」、「我再也不隱藏FB了」等語,顯有以加入郎亭宜同事為臉書好友並將其持有之上述應予秘密之隱私照片及書信再予公開之方式脅迫郎亭宜。
ꆼ再依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臉書對話中向郎亭宜恫稱:「一
起結束!我陪您」、「一起」、「無怨無悔」、「一起死!我的願望!不想戴綠帽!被恥笑!被你跟小胖笑我被利用」、「我要關機了!你要來!我隱藏!尼布萊(註:你不來)!我不隱藏!直接關機!」、「呵呵!你心在他那邊!我懂了!不隱藏了!你去找他吧!…我不甘心!掰!我再也不隱藏了!媽的!」、「一起死!我無怨無悔!因為我只為你活!我活不久了!」等語,可見被告確係因不滿郎亭宜欲與其分手並與陳建宗交往,氣憤難耐而逼迫郎亭宜與其見面並與其復合繼續維持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等無義務之事,至為明確。是以,被告辯稱伊沒有糾纏郎亭宜,係郎亭宜自己要回到伊身邊與其交往,伊並無脅迫郎亭宜之故意云云,要非可採。
ꆼ被告雖辯稱:暱稱「曾恨」名義之臉書帳號實為郎亭宜所開
設,該帳號之密碼為兩人所共知共用,郎亭宜得以自行登入該帳號刪除照片,被告自無從以「不隱藏帳號」之方式脅迫郎亭宜云云。惟被告於上傳前揭郎亭宜之隱私照片及書信至臉書網站上後,又以加入郎亭宜同事為臉書好友並將其持有之上述應予秘密之隱私照片及書信再予公開之脅迫方式,逼使郎亭宜與其見面並繼續維持不當男女交往關係時,即已該當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違法要件。縱認郎亭宜知悉暱稱「曾恨」名義之臉書帳號密碼,亦難以避免被告使用該帳號散布其應予秘密之隱私照片及書信。再者,郎亭宜於知悉被告上傳該等照片及書信後,係以其姪女郎書彗之臉書帳號向被告要求撤除上述照片,衡情倘郎書慧知悉暱稱「曾恨」名義之臉書帳號密碼,應可直接登入該帳號並立即刪除該等照片及書信。由此觀之,郎亭宜既以其姪女郎書彗之臉書帳號懇求被告撤下該等照片及書信,難認其知悉暱稱「曾恨」名義之臉書帳號密碼。且稽諸郎亭宜於上開臉書對話中稱:「求求你放過我」、「要我跪下來求你嗎」、「你要我在這個世裡上活不下去對不對」、「毀掉我你就開心了」、「馬上死給你看」、「如果你一心一意想讓我死,我會順你的意」、「我願意賠上我的性命跟你說對不起只求你把那幾張照片撤掉」、「既然你這麼堅持,我會作給你看」、「我如果會死是你不願意給我一條路走」等語,益見郎亭宜確實因被告以散布其隱私照片及書信予其同事、主管、親友之危害要挾,而無法依其自由意識決定是否與被告見面及與被告交往。準此,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之理由:
ꆼ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傳前揭郎亭宜之隱私照片及書信至臉書網站上後,又以加入郎亭宜同事為臉書好友並將其持有之上述應予秘密之隱私照片及書信再予公開之恐嚇方式危害要挾郎亭宜與其見面並繼續維持不當男女交往關係,其所為顯屬強制之手段,揆諸上開意旨,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並此敘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ꆼ爰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郎亭宜互生情愫,交往長達
11年餘之久,其所為已愧對其家庭、配偶。且於郎亭宜欲與其結束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之際,逕將其與郎亭宜交往期間所拍攝之隱私照片上傳至臉書網頁,邀請郎亭宜之親友同事瀏覽觀看,該等照片雖經被告裁剪,然仍足以毀損郎亭宜之名譽、揭露郎亭宜之隱私。被告雖於偵審中堅稱深愛郎亭宜,不欲傷害郎亭宜云云,然其不僅散布郎亭宜之隱私照片,更於郎亭宜苦苦哀求其撤除照片,否則將一死了之之後,憤而恫稱將與郎亭宜同死云云,其所表現者,難認係真情至愛,僅為人性中嫉妒、自私、慾望之一面。其因一己之私,致使郎亭宜於年方30歲之際選擇走上絕路,所造成之傷害非微。
惟念及被告於知悉郎亭宜死後,已深表懺悔,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等共計380 萬元。復參酌被告為室內裝潢設計師,家中仍有高齡長者家屬及2 名在學之子女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幫助自殺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29分許,在臉書對話中,以暱稱「曾恨」名義之帳號向郎亭宜稱:「一起結束!我陪您」、「一起」、「無怨無悔」、「一起死!我的願望!不想戴綠帽!被恥笑!被你跟小胖笑我被利用」、「我本來要加陳瓊玉、大黃!…陳跟你的朋友我都有名單!但我忍下了」、「我要關機了!你要來!我隱藏!尼布萊(註:你不來)!我不隱藏!直接關機!」、「呵呵!你心在他那邊!我懂了!不隱藏了!你去找他吧!…我不甘心!掰!我再也不隱藏了!媽的!」、「一起死!我無怨無悔!因為我只為你活!我活不久了!」,「我再也不隱藏FB了」等語,以將其與郎亭宜交往期間所拍攝而應予秘密之隱私照片、應受保護之非公開活動、沐浴及得以直接辨識特徵等個人資料、照片及書信再予公開及要求與郎亭宜見面之方式,給予郎亭宜自殺決意之助力。嗣於101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郎亭宜因不堪己○○上述騷擾行為及因對話內容之助力,即以跳樓自殺之方式,自桃園縣○○鄉○○路○○○ 號15樓樓頂,墜落至1 樓地面,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42分許,因胸部鈍挫傷併骨盆、左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氣血胸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幫助自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事先對於他人縱有欺騙侮辱情事,而於其人自尋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助力,僅未予以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8 號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此幫助自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及丙○○之指訴、證人郎書慧、陳建宗、陳淑琴、陳家蓁、穆麗汀之證述、暱稱「曾恨」名義之臉書帳號首頁、相簿及被告與郎亭宜以「郎書慧」名義之臉書帳號之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電腦、光碟、手機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臉書網站上,以暱稱「曾恨」名義之帳號,將伊與郎亭宜交往期間所拍攝而應予秘密之隱私照片、應受保護之非公開活動、沐浴及得以直接辨識特徵等個人資料、照片及書信,經予以裁剪後,上傳至上開臉書網頁,再邀請郎亭宜之姪女郎書彗、男友陳建宗及郎亭宜同事、主管、親友等10餘人,以加入臉書好友方式,將上開隱私照片及書信等個人資料,散布予他人瀏覽觀看,並於101 年11月26日凌晨,在上開臉書對話中,以上開言論告知郎亭宜,郎亭宜嗣於同日上午跳樓自殺身亡等情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自殺之犯行,並辯稱:伊雖然講了很多氣話,但伊不希望郎亭宜去自殺,伊沒有幫助自殺之犯意,兩人交往期間,郎亭宜就常說要自殺、去死,伊沒有想到郎亭宜真的會去自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對於郎亭宜之自殺行為,並未給予任何實質上之助力,其與郎亭宜間之對話為情侶吵架時常見之詞,當日被告因酗酒而情緒不穩,發言均未經相當思考且為衝動、情緒性之發言,故實難認該情緒用語提供郎亭宜任何自殺之助力。且郎亭宜本經常於對話中將「死」字掛在嘴邊,經常於與被告之對話中隨意提及「真想去死」,然從未有自殺之行為,兩人均知悉此說法僅係玩笑話。故被告當無法自兩人之對話中預見郎亭宜有自殺之決意等語。
五、經查:ꆼ郎亭宜雖於臉書網站上,向被告稱:「求求你放過我」、「
要我跪下來求你嗎」、「你要我在這個世裡上活不下去對不對」、「毀掉我你就開心了」、「馬上死給你看」、「如果你一心一意想讓我死,我會順你的意」、「我願意賠上我的性命跟你說對不起只求你把那幾張照片撤掉」、「既然你這麼堅持,我會作給你看」、「我如果會死是你不願意給我一條路走」等語,而被告亦未予理會,並在上開臉書對話中,向郎亭宜稱:「一起結束!我陪您」、「一起」、「無怨無悔」、「一起死!我的願望!不想戴綠帽!被恥笑!被你跟小胖笑我被利用」、「我本來要加陳瓊玉、大黃!…陳跟你的朋友我都有名單!但我忍下了」、「我要關機了!你要來!我隱藏!尼布萊(註:你不來)!我不隱藏!直接關機!」、「呵呵!你心在他那邊!我懂了!不隱藏了!你去找他吧!…我不甘心!掰!我再也不隱藏了!媽的!」、「一起死!我無怨無悔!因為我只為你活!我活不久了!」,「我再也不隱藏FB了」等語,業經認定如上。然稽諸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與暱稱「蕎妹」之郎亭宜同事,在臉書網站上之對話紀錄以觀(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7號卷45至49頁):
「曾恨:我真的不懂!我......他都是走後我才知道有別人
,都是她親口告訴我的。她是無可取代的。我是一輩子沒說過我愛你的人,他罵我我才說的!(十年前)蕎妹:你沒有給承諾嗎?我愛你... 我也說不出口。
曾恨:我當然有給。她知道我有多疼她。
蕎妹:你跟他朋友熟不熟,從朋友打探她的消息,或許你們彼此誤會對方。
曾恨:第二次她走,我送她回桃園,我一到家,他傳訊息
......我可以回到你身邊嗎?....... 我趕回桃園。我連她手機都沒有,怎麼找?」「蕎妹:她沒去結婚也離職了,你是否關心她下?拜託你了。
曾恨:但我知道她有人照顧了!......你有空關心她一下
,謝謝。」可知被告於郎亭宜死亡後之101 年12月23日仍不知郎亭宜業已死亡,而仍與郎亭宜之同事表達對郎亭宜之愛意及請託郎亭宜之同事關心郎亭宜之生活。且依暱稱「蕎妹」之郎亭宜同事之訊息所示,益見於郎亭宜自殺死亡後,郎亭宜之同事並未立即知悉郎亭宜死亡之消息。由此觀之,被告辯稱:伊與郎亭宜對話時,沒有想到郎亭宜真的會去自殺,以為這只是郎亭宜的氣話,伊亦不知郎亭宜真的去自殺,伊直至102 年1 月24日至警察局接受詢問始知悉郎亭宜業已死亡等語,尚非子虛,應屬可採。
ꆼ被告於81年4 月1 日與戊○○結婚,為有配偶之人,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第5260號卷第11頁)。
而觀諸郎亭宜以郎書慧之臉書帳號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郎書慧:11年ㄉ結束是要我結束生命的時候... 」等語(第5260號卷第73頁),核與被告供稱其與郎亭宜交往11年多等語相符一致。且稽諸被告於96年6 月6 日、97年7 月20日寫給郎亭宜之情書(第5260號卷第40至44頁)及上開被告與郎亭宜在臉書網站上之對話內容,益見被告與郎亭宜間確實經歷過長時間之交往,且曾經彼此滋生情愛。而衡情男女朋友爭吵時,難免意氣用事,不假思索說出衝動、情緒性之話語。而被告與郎亭宜曾經交往長達11年餘,被告為有配偶人,且斯時郎亭宜亦與陳建宗開始交往,則兩人之爭吵對話中出現郎亭宜欲自殺尋死之激烈內容,亦非有違常情而得使被告查覺郎亭宜確有自殺之意思。是尚難僅以被告一時氣憤說出「一起結束!我陪您」、「一起」、「一起死!我的願望!不想戴綠帽!被恥笑!被你跟小胖笑我被利用」、「一起死!我無怨無悔!因為我只為你活!我活不久了!」等語,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郎亭宜自殺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雖於郎亭宜爭表示欲尋死時,表明「一起結束!我陪您」、「一起」、「一起死!我的願望!不想戴綠帽!被恥笑!被你跟小胖笑我被利用」、「一起死!我無怨無悔!因為我只為你活!我活不久了!」等語,然參酌兩人之身分關係、交往程度、對話情境及事後被告仍向郎亭宜之同事表示請其代為關心照顧郎亭宜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確有幫助郎亭宜自殺之主觀犯意。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行程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幫助自殺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有配偶之人,於結婚後仍與郎亭宜交往、維持不當男女交往關係多年,兩人於101 年10月間協商分手之際,被告因得知郎亭宜另結交綽號「小胖」之男友陳建宗,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臺北市○○區○○街○○○ 號5 樓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FACEBOOK)網站,以暱稱「曾恨」之名義及使用郎亭宜照片為上開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照片,接續將其與郎亭宜交往期間所拍攝而應予秘密之隱私照片、應受保護之非公開活動、沐浴及得以直接辨識特徵等個人資料、照片及書信,經予以裁剪後,上傳至上開臉書網頁,再邀請郎亭宜之姪女郎書彗、男友陳建宗及郎亭宜同事、主管、親友等10餘人,以加入臉書好友方式,將上開隱私照片及書信等個人資料,散布予他人瀏覽觀看,足生損害於郎亭宜及毀損郎亭宜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洩漏持有他人秘密罪嫌、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洩漏持有他人秘密罪嫌、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料罪嫌等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318 條之1 之洩漏持有他人秘密、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第275 條第1 項幫助自殺、第305 條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依刑法第319 條、第314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0 頁),依據前開規定,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