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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誠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政誠前: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民國101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1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謝政誠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政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雲洲及夏秋明1 次而牟利。

㈡謝政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秋明而牟利。

㈢謝政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雲洲1 次而牟利。

㈣謝政誠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轉讓約0.3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秋明。

三、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夏秋明與陳雲洲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夏秋明、陳雲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在案)。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夏秋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夏秋明經本院屢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拘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另經比對相關通聯監聽譯文亦大致相符,其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抑且證人夏秋明於偵查中並未陳稱於警詢中有遭受到任何不當詢問,是證人夏秋明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可證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夏秋明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夏秋明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103 年度偵字第460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夏秋明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業如前述,自屬傳喚不能而有客觀上不能到庭受詰問之情形,本院為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利,已盡調查之能事,是證人夏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辯護人辯稱證人夏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確保被告對質詰問權,故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二、關於證人陳雲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雲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爭執證人前開證述,認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背面),本院爰未以其警詢時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陳雲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陳雲洲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陳雲洲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所示部分(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⒈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雲洲及夏秋

明部分(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雲洲及夏秋明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雲洲及夏秋明就說他們也要,我就跟證人陳雲洲一起到臺北市○○區○○○○路咖啡,跟一個綽號「阿水」的人買,我跟證人陳雲洲各拿1 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62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此次是被告與證人陳雲洲及夏秋明合資向綽號「阿水」之人購買毒品云云(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243頁)。經查:

⑴102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許,被告以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被告即與證人陳雲洲會面,證人陳雲洲當日並以2,000 元之代價購得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夏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雲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偵卷第138 頁、第165 頁、第171 頁、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34 頁),復有102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22分59秒、同日下午3 時23分51秒被告與證人夏秋明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下午3 時24分45秒許證人陳雲洲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第20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就本次毒品交易經過,證人陳雲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102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許證人夏秋明與被告聯絡過後,我與證人夏秋明各出1,000 元,共2,000 元合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交易的地點是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住處附近的巷子,是我先回到家後再到被告住處附近去拿的等語(偵卷第165 頁、第171 頁、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33 頁);證人夏秋明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證人陳雲洲合資一人出1,000 元向被告買1 公克安非他命,是由證人陳雲洲去被告住處找他,這一次我應該是有先將錢交給證人陳雲洲。後來證人陳雲洲有來找我,將安非他命拿給我等語(偵卷第138頁)。證人陳雲洲就此次與證人夏秋明合資向被告購毒之情事,前後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夏秋明之證述相符。

⑶又102 年8 月12日當日下午3 時許,證人夏秋明係先以簡訊

向被告表示錢放在「阿洲」(即證人陳雲洲)處,被告隨即於電話中向證人夏秋明表示要證人陳雲洲現在拿過來等語,此有卷附前開102 年8 月12日被告與證人夏秋明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足見證人夏秋明與被告間對於買賣毒品已有特殊之約定與默契甚明,而足佐證人二人前開所述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屬信實。

⑷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均辯稱當日係被告與證人二人合資向綽號「阿水」之人購買毒品云云。然:

①證人夏秋明先主動以簡訊告知被告錢已寄在證人陳雲洲處,

被告並於電話中向證人夏秋明表示要證人陳雲洲現在拿過來等情,業如前述,是實際上進行接洽及催促證人二人趕赴交易地點之人均為被告,且衡情被告倘單純與證人二人合資購毒而已,則證人夏秋明又何需主動向被告表示已將購毒價金交予證人陳雲洲;況證人陳雲洲業已證稱當日確實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其並不認識綽號「阿水」之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8 頁),是足認證人二人交易之對象應係被告,應無疑義,被告前開所辯,已難認信實。

②至辯護意旨雖以:依卷附前開102 年8 月12日下午證人陳雲

洲與夏秋明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當日被告與證人陳雲洲碰面後,因被告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故兩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號「阿水」之人購毒云云(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惟證人陳雲洲雖曾於102 年8 月12日當晚6 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夏秋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話內容如下:「證人陳雲洲:幹,剛處理好回來而已,…萬華跑來跑去,跑

去三重、萬華這樣跑來跑去。氣死,剛回來而已。

證人夏秋明:剛回來而已喔,你看看有沒有那個。

證人陳雲洲:我有帶公道(磅秤)過去。

證人夏秋明:你有帶公道過去就對了。

證人陳雲洲:有阿,阿剛剛好阿。」

此有卷附102 年8 月12日晚間6 時24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02 頁),證人陳雲洲又證稱:10

2 年8 月12日當天下午證人夏秋明與被告聯絡後,被告人是在三重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是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陳雲洲所述,固堪認證人陳雲洲當日有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與被告會面,然證人二人主觀上認知洽購毒品之對象係被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縱被告或因手頭並無毒品,而需另向其上游調取,而證人陳雲洲為求購得毒品亦隨同前往,亦無礙於證人二人購買毒品對象實為被告此一事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秋明部分(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胖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秋明之犯行,並辯稱:102 年8 月21日這天我並沒有與證人夏秋明碰面云云(本院卷第6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查無

102 年8 月21日被告與證人陳雲洲或夏秋明之通話紀錄,可知證人夏秋明當日並未向被告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云云(本院卷第240 頁),經查:

⑴就本次向被告購毒之交易情節,證人夏秋明於偵查中證稱:

102 年8 月21日被告講說要幫我們調毒品,當天晚上證人陳雲洲就與我一起去被告住處,我們兩人再一起去士林夜市那裡,也有付錢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37 頁);證人陳雲洲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102 年8 月21日晚上證人夏秋明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那是證人夏秋明的朋友要的,我有跟證人夏秋明一同去被告住處,也有看到證人夏秋明向被告拿了1 包安非他命,當場講好價錢是3,000 元,拿到錢後再把錢給被告。後來我跟證人夏秋明到臺北市士林區,證人夏秋明的朋友試了安非他命後,認為不好就沒有買,證人夏秋明覺得安非他命被試過後重量減少,若拿還給被告,怕被他罵,所以證人夏秋明自己將安非他命收起來,回到被告住處後證人夏秋明自己掏腰包將3,000 元給被告,這件事我都在場等語(偵卷第165 頁、第171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8 月21日那天證人夏秋明的朋友要買毒品,我就跟證人夏秋明一起去被告住處購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是證人二人均一致證述

102 年8 月21日證人夏秋明確有至被告住處,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⑵又細譯102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許證人二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證人夏秋明先提及:「他說半個、一個都可以,半個我出他1800耶」、「半個我跟他收1800耶,這樣會不會太狠」,證人陳雲洲即稱:「士林的還是」,證人夏秋明即答以:「士林的阿」,證人陳雲洲即稱:「現在就是等小胖,我有打LINE跟他說你有事要跟他商量這樣」等語,有卷附102 年

8 月21日晚間10時44分17秒證人陳雲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夏秋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卷第203 頁),證人夏秋明業已證稱前開通話內容是討論購毒的事情(偵卷第137 頁),且前開對話內容提及「半個」、「一個」、「1800」等暗語,及「士林的阿」、「現在就是等小胖」等語,亦核與證人二人所稱交易過程相符,已足補強證人二人前開所述;再衡以就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或係合資購買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具體指述他人販毒之情節,且證人二人於偵查中、證人陳雲洲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證人二人前開證言,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證,復查無證人二人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益徵證人二人所述證人夏秋明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真實而可信。

⑶至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及給付方式為何,證人陳雲洲雖先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講好價格是3,000 元,是回到被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後,由證人夏秋明拿給被告等語(偵卷第

165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交易價格多少錢我忘記了,錢應該是後來證人夏秋明自己去給的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所述有所不一,惟證人陳雲洲就本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進行交易之原因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距本次交易時已事隔1 年有餘,縱有記憶不清之處,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證人陳雲洲此部分所述有所不一,即認其所述均不可採。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二人業已明確證

述本次交易情節,且有渠等二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憑,業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當日並未與證人夏秋明碰面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辯護人雖又以:當日並無證人夏秋明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云云,然證人陳雲洲業已於與證人夏秋明通話過程中表示係以「LINE」軟體與被告聯繫,如前所述,足見被告與證人二人間聯繫方式,不僅只於撥打行動電話而已,是尚無從以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雲洲部分(

事實欄㈢、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102 年10月26日上午,證人陳雲洲有持證人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且兩人聯繫後證人陳雲洲有至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會面等情(本院卷第63頁),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雲洲之犯行,辯稱:這次是證人陳雲洲要拿A 片給我,並不是談到毒品的交易云云(本院卷第6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陳雲洲前後證述不一;且卷附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關於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之暗語,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雲洲之證述不具關連性,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本院卷第

240 頁背面)。經查:⑴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之經過,證人夏秋明證稱:卷附10

2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22分18秒、24分58秒之通話時間,我正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至18號大樓上班擔任保全,且這次通話的基地台位置是在臺北市○○區○○路

2 段,所以應該是證人陳雲洲手機易付卡沒錢,就向我借電話打給被告問他有沒有毒品,被告說有,證人陳雲洲就過去找被告,證人陳雲洲通常會用「LINE」與被告聯繫,因為使用「LINE」免通話費等語(偵卷第132 頁、第182 頁);證人陳雲洲亦於103 年5 月12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0月26日這次是我跟證人夏秋明借電話打給被告,因為我手機易付卡裡面沒有錢無法撥出,但我每個月要交800 元網路費用,所以可以上網使用。這一次我是去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對面被告住處向他買1,000 元,重量不到0.3 公克的安非他命,錢我有拿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231 頁、第232 頁、第233 頁),經核證人二人就本次交易經過所述已大致相符。

⑵而102 年10月26日7 時22分18秒、同日7 時24分58秒,證人

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為被告與證人陳雲洲間之對話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二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82 頁、本院卷第232 頁);細譯卷附前開102 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卷第42頁),被告與證人陳雲洲間係以「我喔我阿洲」、「有人要找我,你有嘛」、「阿現在方便嗎…喂…喂現在方便嗎」、「現在方便嘛」、「每天都嘛方便」、「那我現在過去找你喔」、「好啦」、「我到打LINE給你喔」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顯與一般日常生活對答有異,已見情虛,況前開被告與證人陳雲洲間之通話模式,核與一般毒品交易於通話中由買受者暗示需購買毒品後,即簡略約定交易地點迅速見面進行交易之模式亦相符,堪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係商討毒品交易,應無疑義。則卷附前開102 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亦足佐證證人二人前開所述交易細節屬實,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這次是證人陳雲洲要給其A 片云云。然:

①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102 年10月26日這天確實有與證人陳

雲洲通話,但是這次證人陳雲洲沒有到我家云云(偵卷第19

3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證人陳雲洲是拿A片到其住處云云(本院卷第63頁),其後又改稱:102 年10月26日當天是證人陳雲洲來我家門口用LINE傳A 片給我云云(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就前開102 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係商討何事及證人陳雲洲究竟有無至其住處等情,所辯前後已有不一,難信為真實。

②況依卷附前開102 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係證人

陳雲洲先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有無其所要的物品,俟被告答覆之後,證人陳雲洲方與被告相約見面,則倘證人陳雲洲是要將A 片交付予被告,證人陳雲洲又何以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有人要找我,你有嘛」等言語,足徵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言及之物品並非A 片,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陳雲洲所述前後不一,且卷附

前開102 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重量云云。然:

①雖就卷附前開102 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內容,證人

陳雲洲於警詢及102 年11月28日偵查中係證稱:前開102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幫被告聯絡以3,000 元向老夏(即證人夏秋明)購買1 個安非他命,兩人現金交易後,我再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0.3 公克的安非他命來施用等語(偵卷第49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而就當日證人夏秋明與被告是否有交易,及其使用證人夏秋明手機與被告通話之原因,所述前後略有不一,惟衡酌本案證人陳雲洲因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夏秋明(證人陳雲洲所涉轉讓禁藥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復與證人夏秋明一同向被告購買1 次甲基安非他命,又單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證人夏秋明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而經檢警調查(證人陳雲洲代證人夏秋明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無罪部分),是證人陳雲洲當有可能因記憶混淆等因素,致就其是否於102 年10月26日代被告與證人夏秋明聯繫部分,記憶有所不清,然觀之證人陳雲洲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確實曾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金額及數量均為1,000 元、0.3 公克,是證人陳雲洲就其與被告間本次交易之重要情節,所述均一致,是其證述縱有前開不一,亦難執此即謂其證述不可採信。②再者,依卷附前開102 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固然

被告與證人陳雲洲於電話中均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或代稱,惟當證人陳雲洲於通話中提及「你有嗎」時,並未特別提及所指物品等,顯見雙方均明瞭證人陳雲洲所詢問之「物品」係不得在行動電話通訊時談論之事,至為灼明;再衡以現今毒品查緝主要係以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查明聯繫之內容與毒品交易是否相關,而被監察者為避免遭查緝之風險,除以雙方約定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替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依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交易,或以其他聯繫方式約明交易條件,而不再於電話中敘及交易細節,避免因通訊監察遭查獲毒品交易,實屬平常。是衡酌證人陳雲洲僅提到「你有嗎」,被告即表示「每天都嘛方便」,如前所述,足見雙方已有默契在提及毒品交易之事時,不在電話中談論,以防遭查緝之風險,堪認其等間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尚難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敘及交易之細節,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否認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㈡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秋明

部分(事實欄㈣、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102 年8 月16日當日,證人夏秋明曾以簡訊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本院卷第6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秋明之犯行,並辯稱:這次我沒有理他,所以當天我們沒有碰面云云(本院卷第6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秋明,證人二人之記憶顯有錯誤,且卷附102 年8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暗語,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本院卷第243 頁)。經查:

⒈證人夏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102 年8 月16日晚間

7 時36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向被告要一點安非他命來用,當天被告是在臺北市內湖區三總醫院他家對面巷子請我吃的,重量約0.1 或0.2 公克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37 頁),其證述內容核與卷附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37分40秒、38分18秒、39分9 秒簡訊及同日晚間8 時47分47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復不否認證人夏秋明確實於102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許以簡訊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轉讓約0.1 至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秋明施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日並未與證人夏秋明碰面云云。然由卷附10

2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47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證人夏秋明於電話中向被告明確告以:「喂胖哥我到了」,被告則答以「到了喔,等一下好不好」、「我跟朋友講話馬上出去」,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憑(偵卷第40頁),倘被告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言僅係推辭之舉,其並無與證人夏秋明會面之真意,則因被告已明確在電話中表示稍後即會碰面,若證人夏秋明久候被告未至,於證人夏秋明亟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衡情其自當再以電話向被告詢問確認,惟當日晚間8 時許後證人夏秋明即未與被告有電話聯繫,此有證人夏秋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

102 年8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於前開時間與證人夏秋明通話後,應有與證人夏秋明會面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辯護人雖又以:卷附前開10

2 年8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並無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內容,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然被告業已自承卷附前開

102 年8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夏秋明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對話內容云云,如前所述,已足認前開10

2 年8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證人夏秋明要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而足以佐證證人夏秋明前開證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以:證人陳雲洲亦證稱當天其有向被告

索取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雲洲及夏秋明怎可能於同一日均向被告免費索取毒品施用,足信證人夏秋明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查證人陳雲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8 月16日傍晚約6 時許,我有在臺北市○○區○○路網路咖啡向被告免費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其所述縱或屬實,亦與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與證人夏秋明通話後,是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秋明無涉,且兩者縱均屬實,亦無矛盾之處,反益徵被告確實可能免費提供毒品予證人夏秋明施用,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雖辯稱:證人陳雲洲常常騙我,曾經被我打過,所以對

我懷恨在心云云(本院卷第63頁、第238 頁)。然證人陳雲洲證稱:被告沒有打過我,頂多就是戴安全帽的時候敲一下,這樣不算是打吧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業如前述,復查無被告所辯與證人陳雲洲間有何交惡之事,是此部分僅係被告片面之詞,實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又以證人二人意圖減輕自己之刑責,而以看通訊監

察譯文說故事,意圖誣陷被告云云(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

239 頁)。然本案被告因涉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二人而遭起訴,顯見證人二人與被告間應屢有毒品交易或互通有無,是於偵查中縱證人二人需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始能精準回憶該次交易細節,亦與常情無悖,尚難以此即認證人二人所述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㈣(即附表二部分)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秋明部分,該次轉讓之數量僅約0.1 至0.2 公克,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該轉讓數量顯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轉讓,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與轉讓禁藥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四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多次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已非佳,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毒行為,販賣、轉讓毒品供附表一至二之對象使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被告復就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否認,顯未見悔悟之心,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數量尚少,販賣之對象僅二人,獲利不多,轉讓之對象僅一人,且數量亦微,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

財物(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6,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刑欄項下及定應執行刑欄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8 頁),雖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第42頁),惟前開行動電話業於被告所犯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諭知沒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案確定後將前開行動電話執行沒收並銷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沒收/ 扣押物清冊、銷燬扣押物沒收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因無被告與證人夏秋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其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夏秋明聯繫,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9日,由證人陳雲洲持證人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證人夏秋明與被告聯絡後,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附近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遂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秋明1 次而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雲洲、夏秋明之證述、證人夏秋明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102 年9 月19日在其住處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夏秋明之犯行,並辯稱:卷附10

2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證人陳雲洲的對話,內容是談「星幣」的事,但我們當天並沒有碰面等語(本院卷第6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陳雲洲及夏秋明就本次毒品交易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卷附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亦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等暗語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第243 頁背面至第244 頁)。

四、經查:㈠就本次交易細節,證人夏秋明先於警詢時陳稱:這次是證人

陳雲洲在102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31分24秒,以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胖哥」(即被告,以下均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我在當天下午4時許左右,至臺北市○○區○○路0 段○號「胖哥」住處樓下,向他拿1 小包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我沒有當場付錢,事後在3 天之內某天晚上,我到綽號「胖哥」住處樓下旁,交付給他1,000 元等語(偵卷第22頁),其後證人夏秋明又於偵查中改稱:我記錯了,當時我在上班,這次是證人陳雲洲幫我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由證人陳雲洲拿我手機與被告聯絡,再去向被告拿安非他命,錢是我交給證人陳雲洲,由他拿給被告,證人陳雲洲回來有將毒品拿給我等語(偵卷第13

2 頁至第133 頁、第182 頁),是證人夏秋明就其係親自前往與被告進行本次交易,抑或係委由證人陳雲洲代為購買,所述已有不一。

㈡就本次交易細節,證人陳雲洲則先於警詢及102 年11月28日

偵查中證稱:卷附102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31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幫證人夏秋明去向綽號「阿剛」之人調藥,證人夏秋明以3,000 元向「阿剛」買「1 個」安非他命,我在拿去證人夏秋明的公司給他,我再從中拿一些吸食作為報酬之用等語(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73 頁),其後又於

103 年5 月12日偵查中改稱:這次是證人夏秋明要求我幫忙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價錢忘記了,最多是買1,000 元,重量應該是0.3 公克左右等語(偵卷第164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102 年9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使用證人夏秋明的手機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但我那天到底是跟「阿剛」拿或是跟被告拿,我現在記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第234 頁)。是證人陳雲洲雖一致證稱係當日代證人夏秋明向他人購買毒品等情,然其就購買毒品之對象、購毒之價金及數量,前後證述亦屬不一,已難與證人夏秋明所述互為補強,進而以之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觀諸卷附102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31分24秒,被告所

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卷第41頁),被告先向證人陳雲洲詢以:「要幹嘛,我在家阿,他拿給你了喔」,證人陳雲洲即答以:「對阿拿給我了」,就此證人陳雲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拿給你了喔」,是說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然由上開通話內容,僅堪認被告有詢問證人陳雲洲是否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證人陳雲洲有於前開對話內容中與被告相約交易,而難以之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雲洲與被告雖亦有相約碰面,然證人陳雲洲此時已向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前開對話內容是否為相約交易,即屬有疑,則證人陳雲洲究有無於該日代證人夏秋明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有合理懷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證明及此,自無法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查,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於102 年9 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夏秋明之證據,僅有證人陳雲洲及夏秋明之證述,而證人夏秋明及陳雲洲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證人陳雲洲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不記得是向綽號「阿剛」之人或被告購買毒品,而由卷附前開102 年9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佐證證人陳雲洲前後不一之證述,究應以何者為真,是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夏秋明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地點│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 │宣告刑 ││號│ │ │ │數量及價金│ │(含主刑及從刑) ││ │ │ │ │(新臺幣)│ │ │├─┼────┼────┼────┼─────┼─────────┼──────────┤│1 │102年8月│夏秋明及│臺北市內│價格2,000 │夏秋明及陳雲洲合資│謝政誠販賣第二級毒品││ │12日下午│陳雲洲 │湖區成功│元之甲基安│以每人各1,000元共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3 時24分│ │路2段426│非他命1 公│2,000元之金額,先 │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 │45秒至同│ │巷17號被│克 │由夏秋明以所持用門│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日下午6 │ │告之住處│ │號0000000000號行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時24分許│ │附近 │ │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間某時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 ││ │ │ │ │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 ││ │ │ │ │ │,被告於左開時、地│ ││ │ │ │ │ │,以2,0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1 公克之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前來取貨之陳雲洲,│ ││ │ │ │ │ │並向陳雲洲收取價金│ ││ │ │ │ │ │。 │ │├─┼────┼────┼────┼─────┼─────────┼──────────┤│2 │102年8月│夏秋明 │臺北市內│價格3,000 │陳雲洲於102 年8 月│謝政誠販賣第二級毒品││ │21日晚上│ │湖區成功│元甲基安非│21日晚上10時44分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10時44分│ │路2段426│他命1公克 │之某時許,先以其「│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 │許電話聯│ │巷17號被│ │LINE」軟體與被告聯│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絡後之同│ │告之住處│ │繫後,再由被告與夏│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日某時許│ │附近 │ │秋明以不詳方式聯繫│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約定交易,被告於左│之。 ││ │ │ │ │ │開時、地,以3,000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公克予夏秋明,夏秋│ ││ │ │ │ │ │明並於同日晚間將價│ ││ │ │ │ │ │金給付予被告。 │ │├─┼────┼────┼────┼─────┼─────────┼──────────┤│3 │102年10 │陳雲洲 │臺北市內│價格1,000 │陳雲洲於102年10 月│謝政誠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26日上│ │湖區成功│元甲基安非│26日上午7 時22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午7時24 │ │路2段426│他命約0.3 │、同日上午7 時24分│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 │分許電話│ │巷17號被│公克 │許以夏秋明所持用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聯繫後之│ │告之住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同日某時│ │附近 │ │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許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 ││ │ │ │ │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 ││ │ │ │ │ │,被告於左開時、地│ ││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0.3 公克予│ ││ │ │ │ │ │陳雲洲,並向陳雲洲│ ││ │ │ │ │ │價金。 │ │└─┴────┴────┴────┴─────┴─────────┴──────────┘附表二:

┌─┬────┬────┬────┬─────┬─────────┬──────────┐│編│時間 │受讓對象│地點 │轉讓之毒品│轉讓禁藥之經過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 │ │ │數量 │ │) │├─┼────┼────┼────┼─────┼─────────┼──────────┤│1 │102年8月│夏秋明 │臺北市內│無償轉讓甲│夏秋明持其所用門號│謝政誠明知為禁藥而轉││ │16日晚上│ │湖區成功│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8時47分 │ │路2段426│約0.1 至 │話與被告所持用、門│柒月。 ││ │電話聯繫│ │巷17號附│0.2 公克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後之同日│ │近 │ │電話聯絡轉讓甲基安│ ││ │晚間某時│ │ │ │非他命事宜後,被告│ ││ │許 │ │ │ │即於左列時、地,轉│ ││ │ │ │ │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 │0.1 至0.2 公克予夏│ ││ │ │ │ │ │秋明。 │ │└─┴────┴────┴────┴─────┴─────────┴──────────┘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