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利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利犯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884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及方式,支付告訴人吳進治、吳禹慶、吳佳靜。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淑利、陳銘惠(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陳緻育係姊妹,吳進治為陳緻育之夫,吳禹慶、吳佳靜為陳緻育之子女。緣陳緻育因陳銘惠之招攬,而於民國90年間,向陳銘惠任職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單),並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更名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士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陳淑利,委託其繳納保險費,嗣於97年間,陳緻育辦理保單質借,繼續委由陳淑利提領保單質借所得金額,以代為繳納後續每半年到期之保險費,另自101 年間起起,陳緻育知其已罹患重病,乃自上開保險人公司處陸續申請之醫療費保險理賠給付之金額(匯入該永豐士東分行戶)欲亦一併委請陳淑利代為提領轉交給其父母作為生活費(此部分如後述)。嗣陳緻育於101 年10月14日因病死亡,陳淑利明知陳緻育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無從再授權其使用動支陳緻育任何金融帳戶之款項,且陳緻育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屬於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詎陳淑利於未與陳緻育死亡時之其餘繼承人吳進治、吳禹慶、吳佳靜等人商討如何處理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平日保管陳緻育前開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8-21 所示之時間,在永豐士東分行內,於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填載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並冒用陳緻育之名義,盜蓋陳緻育之印章,偽造陳緻育於永豐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提款而行使之,該行員不知陳緻育已死亡,遂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淑利係依陳緻育本人之授權前來領款或轉帳,如數交付該金額予陳淑利或轉匯入陳淑利指定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8-21 所示),均足生損害於陳緻育死亡時之其餘繼承人等人、永豐士東分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進治、吳禹慶、吳佳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被告陳淑利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陳述,於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5 號卷第21、65、146 頁),且渠等與公訴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坦承不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5 號卷第14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進治、證人即被告之弟陳文榮、妹陳銘惠等人分別於偵查、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7、99頁,本院卷第
132 、133 頁),並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書、附表一編號18-21 所示永豐銀行101 年10月15日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 紙、101 年10月15日存款憑條2 紙、101 年10月19日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 紙及101 年10月19日存款憑條2 紙、101 年10月25日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 紙、101 年11月1 日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 紙、陳緻育之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1 份、被告陳淑利之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往來明細1 份、陳文榮之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往來明細1 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2 年1 月3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畫面檔案列印資料8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087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12、13、24-31 、47-50 、74、75、113-118 、132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㈠按委任關係,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而該條但書關於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規定,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例如承攬建築或辦理土地登記等須具有較長時間始能完成之事務。陳緻育於101 年10月14日死亡,則其權利能力已於死亡時即時終止,並無再行同意被告動支使用陳緻育在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內存款之能力。
㈡復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
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陳緻育所有之系爭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內存款當自陳緻育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陳緻育與永豐士東分行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陳淑利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永豐士東分行承辦人員如知陳緻育業已死亡,即將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任意提領款項、匯款等,是被告前揭所為,不問是否已致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皆可認足生損害於永豐士東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9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91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16號判決意旨可參酌)。又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委任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委任人之保險費,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妹陳緻育於101 年10月14日死亡時,則系爭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亦即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該帳戶內之存款,被告長期受陳緻育委託代為領取款項,對於上開法律關係自難諉為不知,乃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8-21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及匯款等情,並未經其亡妹之其餘繼承人等人一致同意或授權,已如上述,又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既為永豐士東分行,則其動支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究係供己花用,抑或用之於陳緻育之父母生活費事宜,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又本件卷附之永豐士東分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存戶簽章」(原留印鑑)欄位之上印鑑章,就該取款條全體觀察,亦係用以辨識是否活儲存戶開戶時所留印章,均係用以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被告在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蓋用陳緻育之印文,係用以表示陳緻育本人辦理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而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949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陳緻育之印鑑進而以陳緻育名義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取得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款項,同時向永豐士東分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載有陳緻育名義之「取款憑條」進而詐取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21 所示上開4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係接續犯云云,尚有未洽。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在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盜用其亡妹之印章,並進而領取陳緻育於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金額,各次詐領款項數額及此部分總金額392000元,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狀、其確曾支付陳緻育死亡前後之保險費之費用、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環境與經歷、犯後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84 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41 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 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科處之罪與刑及酌定之執行刑,均屬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與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之規定,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至於公訴人聲請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8-21 所示之永豐士東分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之盜用之陳緻育印文予以宣告沒收云云,惟附表一編號18-21 所示之永豐士東分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已由被告因領款而交付予永豐士東分行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且該印文為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僅屬為被告所盜用,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尚有誤會。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應僅係至親亡妹驟逝,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而併予宣告緩刑。
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依照渠等在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88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並當庭製作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43 頁)內容第一項所載:為被告陳淑利願給付告訴人等
3 人39萬元,給付方式係匯入告訴人吳進治之兆豐銀行公司帳戶內,給付期限除已104 年5 月15日前給付5 萬元,餘款34萬元自104 年6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故而被告已給付5 萬元及第1 期分期給付之款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1 頁),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另依被告與告訴人等上開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884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及方式,支付告訴人等之餘款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妹陳緻育因陳銘惠之招攬,而於民國90年間,向陳銘惠任職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保險,嗣於96、97年間,陳緻育辦理保單質借,並將其前開永豐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陳淑利,委由被告陳淑利提領保單質借所得金額,以代為繳納後續每半年到期之保險費。詎被告陳淑利明知陳緻育僅授權其提領用以繳納保險費之金額,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持有陳緻育上開印章與存摺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陳緻育之印章及存摺至永豐士東分行,在該銀行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盜蓋「陳緻育」之印文,並填寫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偽造陳緻育名義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緻育及永豐士東分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交付予永豐士東分行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承辦行員誤以為係陳緻育本人欲提款而陷於錯誤,因而據該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交付金錢予陳淑利,陳淑利共計詐得475000元。嗣陳緻育因癌症於101 年10月14日死亡,吳進治於處理遺產過程中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淑利涉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簡銘昌此部分被訴詐欺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陳淑利涉有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憑:告訴人吳進治之證訴、被告陳淑利坦承坦承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惠證述:陳緻育之前開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係被告在處理、指認臨櫃提領金額之影像確係被告陳淑利本人、證人即被告陳淑利之弟陳文榮之證述陳文榮之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由被告陳淑利保管使用、附表一編號1-17所示陳緻育名義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陳淑利固坦承使用陳緻育存摺及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17之時間,在永豐士東分行內,於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領款金額,並使用陳緻育之名義,蓋用陳緻育之印章於永豐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提款或轉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淑利及其辯護人辯稱:陳緻育因陳銘惠之招攬,而於民國90年間,向陳銘惠任職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保險,嗣於96年間起,陳緻育辦理保單質借,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給被告陳淑利,委託被告陳淑利提領保單質借所得金額,以代為繳納後續每半年到期之保險費,被告陳淑利提領轉帳附表一編號1 所示18000元之金額後,即簽發發票日為同年11月17日之所有永豐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17701 元以為繳納保險費,另附表一編號2-17之金額部分亦係陳緻育於101 年1、2 月間委囑被告陳淑利於日後將上開保險人公司處陸續申請之醫療費保險理賠給付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亦一併委請陳淑利代為提領轉交給其父母作為生活費,故被告陳淑利獲得陳緻育委託授權乃予以陸續提領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之金額轉交給父母陳金龍、邱金葉作為生活費用,自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吳進治於偵查中陳稱:伊不知系爭帳戶何時開戶,97
年因為要拿伊女兒吳佳靜保單去質借,伊始知悉款項是匯入該系爭帳戶……伊於97年間始知道有系爭帳戶,……伊也不知道系爭帳戶除予保險之外,有無作為其它用途等語(偵查卷第30、31頁),證人吳進治復於偵查中證稱:96年間陳緻育表示被告陳淑利很閒,無業,由她做即可,亦即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交給被告陳淑利處理(指繳納保險費等事誼),伊記得伊女兒國三或高一那一年開始,陳緻育之印章、存摺就都未取回,陳緻育表示這樣比較便。……100 年初陳緻育被診斷出罹患癌症,時即有住院,因為發生保險事故,所以就開始有申請醫療理賠,不用再繳納保險費等語(偵查卷第99頁),此部分所述,非不得佐以被告陳淑利於偵查中所稱:伊有持有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已有十餘年,直至陳緻育亡故後仍持有之等語,信而有徵。是以告訴人吳進治對於其妻陳緻育最早於何時起即已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交付予被告陳淑利及交付予被告陳淑利時委託授權內容,自難確實清楚知悉。至於證人即被告陳淑利之父陳金龍於本院證稱:陳緻育曾於101 年農曆年間曾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交給伊云云,與被告陳淑利上開陳述不符,尚無可採。
㈡被告陳淑利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即97年11月17日,在永豐士
東分行內,於取款憑條上填載領款金額18000 元,並使用陳緻育之名義,蓋用陳緻育之印章,製作陳緻育於永豐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以向銀行行員提款而行使之,且同時填載被告陳淑利名義之存款憑條存入17700 元於其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記載轉帳)等情,固為被告陳淑利所坦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被告之永豐士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卷可稽(偵查卷第78頁),惟被告陳淑利併於同日即簽發發票日為97年11月17日之所有永豐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17701 元以之繳納陳緻育之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亦有該支票之存根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被告陳淑利既獲陳緻育委託繳納系爭保險費用,則被告陳淑利係先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再存入其帳戶以現金或支票或匯款繳納該保險費,抑或被告陳淑利簽發支票先行交付保險公司俟屆期再由被告陳淑利自系爭帳戶領款存入其帳戶內以之繳納,純係被告陳淑利與陳緻育間墊付或找補差額問題,而公訴人就被告陳淑利提領附表編號1 之金額後供已私用而未將之繳納陳緻育之系爭保險費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被告陳淑利確有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或其間僅有近300 元之差額,即遽以推論被告陳淑利涉有犯罪。
㈢陳緻育於90年3 月26日即因陳銘惠之招攬,而向陳銘惠任職
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而系爭保險之醫療理賠給付金額亦由該保險公司匯入系爭帳戶,其中,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5 月9 日所匯入之款項各為3898
5 元、534403元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保險事故發生日101 年
4 月6 日、3 月19日),陳緻育申請理賠日期為101 年4 月16日,另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7 月23日匯入
4 筆合計59688 元(保險事故發生日101 年4 月20日、5 月
4 日、5 月19日、6 月15日,共8 筆住院保險理賠金),陳緻育申請理賠日期為101 年7 月11日,陳緻育又於101 年10月8 日以另於101 年6 月30日-7月2 日、7 月16日-7月18日、8 月5 日-8月8 日、8 月29日-9月6 日等之保險事故再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該保險公司應係於陳緻育死亡後之101 年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3日各匯入16500 元、82500 、11500 元之院保險理賠金,此有系爭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9 日公函及所附之陳緻育理賠給付明細表、該公司103 年3 月12日函及所附之陳緻育理賠申請書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銘惠於本院結證屬實在卷(他字卷第3-9 、81頁,偵查卷第50-53 頁、本院卷第128-129 頁)。告訴人吳進治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陳緻育有投保,有在繳保費,但伊以為她的保險是附加在她家人身上,伊未曾看過系爭保險單,不知道系爭保險內容及金額,陳緻育僅告訴伊是醫療險而已等語(偵查卷第31頁),告訴人吳進治於復陳稱:系爭保險單在被告家人處,陳緻育死亡前伊就跟她說過錢都伊在繳的,保單要給伊,但陳緻育每次都跟我說「不要緊、不要緊」,就這樣一年拖一年。保險費都是伊在付的,保險金卻都是被告他們在領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又證人陳銘惠於本院證稱:陳緻育投保系爭保險時並未告知其夫即告訴人吳進治,系爭保險單係陳緻育死亡後,渠等才交付給告訴人吳進治,吳進治才知道陳緻育有投保系爭保險等語(本院卷第129-130 頁)。是以告訴人吳進治未曾目見過系爭保險單,對於陳緻育有無投保系爭保險及其內容並不完全知悉,此由告訴人吳進治上開之陳述與證人陳銘惠證述之情節相符,即可推知。抑且,陳緻育於告訴人吳進治索閱系爭保險單時,猶未積極向被告陳淑利或其姐陳銘惠討還系爭保險單,陳緻育容或另有規劃系爭保險單之醫療理賠給付之用途而委託被告陳淑利代為處理(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則為告訴人吳進治)。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吳進治之妻陳緻育於決定投保系爭保險時及對於該保險之內容與如何理賠給付及該醫療理賠給付之用途等相關情節,即有意不予告知吳進治使其知悉,則陳緻育欲將其所請領系爭保險之醫療給付理賠金額委託被告陳淑利領取作為父母之生活費所需,自極有可能,且與倫理常情並無相違。再者,系爭帳戶之款項,為陳緻育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癌症住院保險理賠金,且確為被告陳淑利於該時間提領,為其所供承在卷,均已如前述,被告陳淑利於偵、審中堅稱係陳緻育生前將該等金額作為其父母之生活費而委請其代為提領交付等語。而陳緻育就系爭保險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癌症住院保險理賠金欲供作其父母陳金龍、邱金葉之生活費部分並委託被告陳淑利代為處理一情,業據證人即陳緻育之弟陳文榮、父陳金龍、母邱金葉、妹陳銘惠、妹婿楊䣭琪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19-21 頁,本院卷第66-6
9 、75、76、79、80、129 、131 、132 、133 頁),渠等所述情節一致並與被告陳淑利所辯大致相符,況且,陳緻育若無意委託被告陳淑利代為處理其癌症住院保險理賠金欲供作其父母陳金龍、邱金葉之生活費,則於告訴人吳進治催促時交付觀覽系爭保險單時,自可逕向被告陳淑利索討交還或明白告知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又豈會予以拖延而未予告知,是以,被告陳淑利所辯,似非子虛而全然不可採信。至於被告陳淑利提領附表一編號2-17所示款項之使用情形及去處,雖與證人其父陳金龍、母邱金葉間所證情形容有齟齬之處,然此係被告陳淑利事前受陳緻育委託授權提領就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之金額,被告陳淑利於其後是否確實依照陳緻育所委託指示執行之另一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陳淑利有被授權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自不能以此反向推遽論被告陳淑利並非無權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而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㈣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226 號判例足參)。本件告訴人之妻陳緻育事前已同意並授權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於陳緻育尚未死亡前以其名義在該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17所示款項,應係在概括授權範圍之內,並未逾越陳緻育概括授權之範圍,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自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論被告成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就被告陳淑利被訴附表編號1-17之犯行部分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陳淑利就附表一編號1-17所示成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淑利犯罪,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日期 │金額 │領取方式│ 備註 ││ │ │(新臺幣)│ │ │├──┼─────┼────┼────┼─────────┤│ 1 │97.11.17 │18000元 │轉帳 │其中1萬7700元轉入 ││ │ │ │ │陳淑利永豐士東分行││ │ │ │ │帳戶(帳號00000000││ │ │ │ │152667號) │├──┼─────┼────┼────┼─────────┤│ 2 │101.05.11 │220000元│轉帳 │其中20萬元轉入陳淑││ │ │ │ │利永豐士東分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68號) │├──┼─────┼────┼────┼─────────┤│ 3 │101.05.18 │16000元 │現金 │ │├──┼─────┼────┼────┼─────────┤│ 4 │101.05.28 │30000元 │現金 │ │├──┼─────┼────┼────┼─────────┤│ 5 │101.06.05 │10000元 │現金 │ │├──┼─────┼────┼────┼─────────┤│ 6 │101.06.06 │37000元 │現金 │ │├──┼─────┼────┼────┼─────────┤│ 7 │101.06.15 │15000元 │現金 │ │├──┼─────┼────┼────┼─────────┤│ 8 │101.06.29 │6000元 │現金 │ │├──┼─────┼────┼────┼─────────┤│ 9 │101.07.03 │5000元 │現金 │ │├──┼─────┼────┼────┼─────────┤│ 10 │101.07.19 │8000元 │現金 │ │├──┼─────┼────┼────┼─────────┤│ 11 │101.07.25 │43000元 │現金 │ │├──┼─────┼────┼────┼─────────┤│ 12 │101.08.03 │15000元 │現金 │ │├──┼─────┼────┼────┼─────────┤│ 13 │101.08.08 │4000元 │現金 │ │├──┼─────┼────┼────┼─────────┤│ 14 │101.08.17 │14000元 │現金 │ │├──┼─────┼────┼────┼─────────┤│ 15 │101.08.31 │10000元 │現金 │ │├──┼─────┼────┼────┼─────────┤│ 16 │101.09.17 │14000元 │現金 │ │├──┼─────┼────┼────┼─────────┤│ 17 │101.10.04 │10000元 │現金 │ │├──┼─────┼────┼────┼─────────┤│ 18 │101.10.15 │178000元│轉帳 │其中6萬元轉入陳淑 ││ │ │ │ │利永豐士東分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68號),10萬元轉入││ │ │ │ │陳文榮永豐士東分行││ │ │ │ │帳戶(帳號00000000││ │ │ │ │133447號)。 │├──┼─────┼────┼────┼─────────┤│ 19 │101.10.19 │95000元 │現金及轉│其中8萬元轉入陳淑 ││ │ │ │帳 │利永豐士東分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68號),其餘1萬 ││ │ │ │ │5000元以現金提取 │├──┼─────┼────┼────┼─────────┤│ 20 │101.10.25 │100000元│轉帳 │轉入陳淑利永豐士東││ │ │ │ │分行帳戶(帳號1310││ │ │ │ │0000000000號) │├──┼─────┼────┼────┼─────────┤│ 21 │101.11.01 │19700元 │現金 │ │└──┴─────┴────┴────┴─────────┘
附表二┌──┬────────┬─────────────┬──────┐│編號│所犯罪名 │宣告刑 │備註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8││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9││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20││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21││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