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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銘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洪若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壹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宗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先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均利用其所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具,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各交易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交易對象聯繫交易細節,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高於購買金額之價格賣出與如附表所示交易對象(各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迄今已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均未扣案)。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陳宗銘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 年7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陳宗銘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具(另扣得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之葛瑪蘭牌行動電話乙具及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乙張),再循線通知各該交易對象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莊勝宏、林嘉隆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陳宗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否定渠等證據能力(均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然為發見真實之目的,得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莊勝宏、林嘉隆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異議,然證人莊勝宏、林嘉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出入(均詳如下述),且該等事項要屬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成立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自具有必要性;復經本院審酌證人莊勝宏、林嘉隆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渠等先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並均經提示渠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供渠等辨識逐一確認,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且就案情敘述受被告之外力或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渠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與證人莊勝宏於103 年5 月17日通話後並未碰面,而伊與證人林嘉隆於103 年6 月25日之通話內容僅係單純相約碰面,並經證人林嘉隆提議而共同前往基隆廟口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賺取差價牟利云云;而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莊勝宏及林嘉隆先後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前後歧異,且本案並未查獲與公訴意旨指摘與販毒相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包裝袋、分裝杓、磅秤或帳冊等交易紀錄,復觀諸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均僅提及證人莊勝宏、林嘉隆與被告確認現金擺放位置或相約見面乙情,而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品項、金額、數量、時間或地點,欠缺足以擔保證人莊勝宏及林嘉隆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惟查:

(一)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對象莊勝宏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渠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約定在渠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 樓住處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由被告以順道購得之泡麵將之壓在渠所騎乘之機車上方,渠在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傳送簡訊告知被告交易價金之擺放位置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觀諸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所載通話地點之基地臺位置(見本院卷第17至18、20至21頁、第34至35頁),證人莊勝宏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

103 年5 月17日多次與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其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與通話地點之基地臺位置(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亦與證人莊勝宏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互核相符;復酌以證人莊勝宏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與被告間素無怨隙,而本案係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此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94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 年7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25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第34至35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話所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莊勝宏亦無從因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徵諸被告自承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確曾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勝宏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確係證人莊勝宏向其詢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91、94頁),是證人莊勝宏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係以被告為對象,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價金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堪予憑採。

(二)又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交易對象林嘉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渠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以渠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渠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2 樓住處樓下,以1,000 元之價格,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渠業已交付價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1頁反面、第55至56頁);觀諸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所載通話地點之基地臺位置(見本院卷第18、21至22頁、第37頁反面),證人林嘉隆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3 年6 月25日多次與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其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與通話地點之基地臺位置(均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亦與證人林嘉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互核相符;復酌以證人林嘉隆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與被告間素無怨隙,而本案係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此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94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 年7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207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37頁反面),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通話所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林嘉隆亦無從因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徵諸被告自承其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確曾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嘉隆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通話內容,且證人林嘉隆確曾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通話後當面央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乃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嘉隆乙情(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90至92、94頁),是證人林嘉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渠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係以被告為對象,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價金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堪予憑採。

(三)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經查,本案因被告否認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證人莊勝宏、林嘉隆本於買賣交易、提供毒品之對立角色,衡情當無從全盤知悉被告各次販入或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精準算得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獲利潤為何。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又被告自承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且其向他人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多番交涉討價還價,且未必順利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頁至第13頁反面、第9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復由證人莊勝宏及林嘉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交易情節以觀,渠等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過程,均無基於何等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而有特別優惠之處,且渠等在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直接向被告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非自行取擇決定其他特定之毒品供應者、交易價格與數量等重要事項,而係被告自行尋覓毒品提供者洽商決定實際成交之價格與數量等項,顯見被告業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除可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要事項,並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受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果如被告所稱其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莊勝宏及林嘉隆,均無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之意圖,則家庭經濟與財產資力原非屬優渥充裕之被告或可不予理會,或僅需將第二級毒品來源轉知證人莊勝宏及林嘉隆,由渠等自行出面接洽購買第二級毒品即可,豈有於知悉證人莊勝宏及林嘉隆之購毒需求後,旋即大費周章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將取得不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付與證人莊勝宏、林嘉隆,而未求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所需之理,是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藉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從而,被告既均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且其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顯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其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均因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與證人莊勝宏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談論何事乙節所為之前後陳述不一,或稱彼時已在基隆酒醉,聽不懂證人莊勝宏所言為何而胡亂回應(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或稱其於如附表編號1 ①所示時間接獲證人莊勝宏來電後,直接將泡麵放在其與證人莊勝宏所約定之擺放位置,再前往基隆飲酒,未曾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亦未理會證人莊勝宏央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胡言亂語,證人莊勝宏當日僅係交付購買泡麵之款項云云(見偵卷第90至92、94頁),或稱證人莊勝宏來電得知其在基隆而請託其在基隆火車站附近購買不同口味之碗裝泡麵,其於相隔數日始將所購得之泡麵交付與證人莊勝宏,證人莊勝宏並未於當日交付購買泡麵所需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並經證人莊勝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附和其詞,或稱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⑧所示通話內容均僅係玩笑之語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或稱如附表編號1 ①②所示通話內容係請託被告購買泡麵,言談中所提及「兩種口味」係指被告先前所提供之曼陀珠有草莓與香蕉等兩種口味,「大箱」、「小箱」、「那個」、「小碗泡麵」等詞,均係泡麵之代稱,如附表編號

1 ③④⑧所示通話內容則係告知渠所歸還先前積欠被告款項之擺放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莊勝宏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盡相合。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莊勝宏與被告於103 年5 月17日確曾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已如上述,而證人莊勝宏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經提示渠與被告間103 年5 月14日、103 年5 月20日、

103 年5 月27日、103 年5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供渠辨識後,逐一確認各該通話內容為何,進而明確證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復依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⑧所示通話內容以觀,被告在聽聞證人莊勝宏詢問所在位置,並表示先前是否各以「大箱」、「小箱」分裝「兩種口味」,且央求將「大箱」連同「小碗泡麵」放在機車上,再告知現金擺放位置時,被告明確表示彼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且非但未曾詢問證人莊勝宏所稱「兩種口味」、「大箱」、「小箱」等詞所指為何,並一再出聲表示已知悉證人莊勝宏來電用意,甚或在證人莊勝宏詢問身旁是否有人,何以未能明確回覆乙事時,被告明確表示業已知悉證人莊勝宏來電用意且將依證人莊勝宏所囑行事等情,足見如附表編號1 ①②所示通話內容所談及「兩種口味」、「大箱」、「小箱」、「那個」等詞均非泡麵之代稱,且被告明確知悉證人莊勝宏以暗語或含混語意所欲表達之事為何,核與證人莊勝宏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如附表編號1 ①②所示通話內容中談及「兩種口味」、「大箱」、「小箱」、「那個」等詞均係泡麵之代稱乙事,或被告所稱證人莊勝宏因來電得知其在基隆而請託其在基隆火車站附近購買不同口味之碗裝泡麵乙情顯不相當,是證人莊勝宏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虞,且對照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如附表編號1①至⑧所示各該通話內容之情節,猶與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存有相當之歧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就證人林嘉隆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乙節所為之前後陳述不一,或稱僅係委託證人林嘉隆協助打聽前女友近況而相約碰面,然因證人林嘉隆擬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嘉隆云云(見偵卷第90至92、94頁),或稱不清楚證人林嘉隆來電之用意,迄至抵達證人林嘉隆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2 樓住處聊天,經證人林嘉隆提及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前往基隆廟口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50、51頁、第52頁反面),並經證人林嘉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附和其詞,改稱渠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與被告共同前往基隆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嘉隆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盡相合。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林嘉隆與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確曾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通話內容,已如上述,而證人林嘉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經提示渠與被告間103 年5 月11日、103 年6 月12日、103 年6 月24日、103 年6 月26日、103 年6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供渠辨識後,逐一確認各該通話內容為何,進而明確證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復依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各該通話內容以觀,證人林嘉隆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3 年6 月25日數次與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再三表達亟欲與被告見面之意思,是果如被告所稱僅係委託證人林嘉隆協助打聽前女友近況而相約碰面,何以證人林嘉隆在被告尚未詢問前女友近況前,一再催促被告儘速前往渠住處樓下;再觀諸證人林嘉隆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通話地點之基地臺位置(見本院卷第18、21至22頁),其等於103 年

6 月25日各次通話地點之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汐止區一帶,核與證人林嘉隆與被告先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等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通話時間後旋即前往基隆廟口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顯不相當,是證人林嘉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虞,且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被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證人莊勝宏、林嘉隆確曾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持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相互聯繫乙情,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25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07 號通訊監察書及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4至35頁、第37頁反面);復觀諸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通話時間與通話地點之基地臺位置,均與證人莊勝宏、林嘉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互核相符,各該通話內容雖以暗語或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或僅提及證人莊勝宏、林嘉隆與被告確認現金擺放位置或相約見面乙情,而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品項、金額、數量、時間或地點等情,然監聽譯文係根據受監聽人之監聽錄音光碟所製作,僅能透過通話內容呈現受監聽人該段期間內之部分行為,不可能鉅細靡遺呈現受監聽人於監聽期間內之所有行為,復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一般毒品提供者與毒品施用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通訊監察所得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

(六)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院既已審酌被告上開供述、證人莊勝宏及林嘉隆之證述內容,並參酌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各該通話地點之基地臺位置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研判,並非無補強證據而單以證人莊勝宏、林嘉隆之證詞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單憑證人莊勝宏及林嘉隆先後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歧異,或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品項、金額、數量、時間或地點等情,或本案並未查獲與公訴意旨指摘與販毒相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包裝袋、分裝杓、磅秤或帳冊等交易紀錄,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委不足採。

(七)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客觀上確均有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莊勝宏及林嘉隆之販賣行為,且其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5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長期使用會造成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或睡眠障礙。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款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尚非廣泛,且各次交付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未婚,育有一子,從事鋪設磁磚之工作,日薪1,500 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例如販毒所得款項,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賣所得款項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例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苟無所得財物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或原外國、大陸地區貨幣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參照)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經查:

1.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使用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具,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本院卷第51、53頁),而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 張,雖係以不知情之他人名義所申領,然此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提供予被告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3頁);而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時,均附帶提供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等情,為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是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業經他人提供予被告使用,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自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均為已扣案物品,並無追徵價額問題,自均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2.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收取之對價合計為新臺幣2,000 元,業經證人莊勝宏、林嘉隆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30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對價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至扣案之葛瑪蘭牌行動電話乙具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乙張,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證人莊勝宏、林嘉隆先後於103 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經核與渠等分別於本院103年12月9日及103 年12月23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互有出入,是否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