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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華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二至七「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壹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卯○○曾因前往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甲○)所開餐廳消費而相識,卯○○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明知佐沛眠(Zolpide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第四級毒品,仍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許,以向甲○租用餐廳拍片洽談簽約事宜為由,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附近見面後,先駕車搭載甲○至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附近巷內統一超商,購買「茶裏王」飲料兩罐,且在飲料內添加含有佐沛眠之安眠藥等藥劑後,交予不知情之甲 ○飲用,而以此欺瞞之方法使甲○施用佐沛眠,至使甲○昏昏欲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將甲○帶至臺北市○○區○○○路「凱旋門」理容院按摩,並取走甲○所有置於皮包內皮夾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等信用卡及提款卡(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獨自離開。

二、卯○○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下列盜刷之行為:

㈠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市○

○道○ 段○ 號2 樓22號,未經甲○同意,持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信用卡,向圓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通公司),消費購買行動電話1 支,並在刷卡單上偽簽甲○之簽名,盜刷新臺幣(下同)2 萬5200元,持向圓通公司職員行使,使圓通公司職員誤以為係卡片名義人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予卯○○,足以生損害於甲○、玉山銀行與圓通公司。

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未經甲○同意,接續持甲○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抵償債務共110,500 元,並在如附表三編號2 、3 、

4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欄所示之刷卡單上偽簽甲○之簽名,持向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行使,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抵銷卯○○債務而獲取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銀行與特約商店。

㈢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未經甲○同意,接續持甲○

所有如附表四所示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消費購買行動電話4 支,並在如附表四編號1 、4 、5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欄所示之刷卡單上偽簽甲○之簽名,持向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行使,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予卯○○,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銀行與特約商店。

㈣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8 時許,返回前址「凱旋門」理容

院接甲○時,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未經甲○同意,持甲○所有如附表五所示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刷卡簽帳,並在刷卡單上偽簽甲○之簽名,持向如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行使,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同意卯○○以此支付按摩之費用2,200 元,卯○○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五所示信用卡銀行與特約商店。

㈤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8 時40分許,駕車搭載甲○至如附

表六所示地點,與甲○發生性關係後(卯○○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未經甲○同意,持甲○所有如附表六所示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刷卡簽帳,並在刷卡單上偽簽甲○之簽名,持向如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行使,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同意卯○○以此支付投宿休息之費用1,060 元,卯○○因而獲取特約商店提供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六所示信用卡銀行與特約商店。

㈥卯○○與甲○發生性行為後,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9 時

許,將甲○載回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附近與甲○分開後,卯○○又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未經甲○同意,接續持甲○所有如附表七所示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七所示特約商店消費購買行動電話1 支,並在如附表七編號

2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欄所示之刷卡單上偽簽甲○之簽名,持向如附表七所示特約商店行使,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予卯○○,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七所示信用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卯○○並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某處,將盜刷所得行動電話6 支,以每支2 萬元價格,販售與不知名之通訊行,變現共得12萬元還債花用已盡,及將如附表一之信用卡、提款卡丟棄。

三、案經甲○、安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83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227-233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就取走被害人甲○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並分別於附表二至七所示時間、地點而為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㈥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購買手機或抵償債務之行為,均不否認,惟否認有何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佐沛眠及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趁被害人在按摩店換衣服時,趁機從被害人皮包內之皮夾竊取其信用卡、提款卡;案發當日被害人與我見面後,精神行動皆正常,且被害人除在按摩時未使用電話之外,其餘時間均以其手機與他人通電話,而且從汽車旅館錄影監視器畫面也可看出被害人行進步履正常,並無他人攙扶;至於當天「茶裏王」飲料兩罐,是我與被害人一起在超商購買,也都一直在被害人手上,並沒有在飲料內添加含有佐沛眠之安眠藥等藥劑,交予被害人飲用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害人對於何地點(士林捷運站或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附近)、食用何物(巧克力、「茶裏王」飲料),始呈昏迷狀態,前後所述不一;至於被害人尿液及血液經檢出8 種鎮定劑、安眠藥,應係其本身長期服用藥物之結果,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未根據被害人就診之全部處方箋,即推論所檢出之Zolpidem及Trazodone 等藥劑與被害人就醫無關等詞。

三、經查:㈠被告以向被害人租用餐廳拍片洽談簽約事宜為由,相約在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附近見面後,先駕車搭載被害人至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附近停留,被害人在此處曾飲用「茶裏王」飲料,再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區○○○路「凱旋門」理容院按摩,並取走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提款卡後獨自離開,遂分別於附表二至七所示時間、地點而為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㈥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購買手機、抵償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998 卷第12-21 、22-24、121-124 頁,本院訴卷第83、85、234 、236 頁背面-2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998 卷第25-31 、182-186 頁)、證人即告訴人安泰銀行之職員廖德烊、臺北富邦銀行之職員未○○、遠東商業銀行之職員辛○○、玉山商業銀行之職員癸○○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998 卷第198-200 、205-207 、215-217 、222-224 頁,本院審訴卷第50頁背面-51 頁),並有被告盜刷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信用卡之簽帳單、盜刷明細在卷(見偵12998 卷第34、36-38 、203、211-212 、214 、220 、225-227 、267 、269 頁)可稽。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揭證據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甲○施用佐沛眠進

而強盜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之犯行,及與辯護人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如何向被害人假藉租用餐廳拍片洽談簽約事宜為由

,誘使被害人與被告見面,被告再於所購買「茶裏王」飲料內添加含有佐沛眠之安眠藥等藥劑,交予被害人飲用,至使其昏昏欲睡、時有嘔吐之現象,隨身所攜帶置於皮包內之皮夾之信用卡、提款卡,遂遭被告取走盜刷等情,業經被害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詞指證不移(見偵12998 卷第25-31 、182-186 頁,本院訴卷第222 頁背面-226頁),核與被害人甲○甫於案發當晚(即102 年11月15日凌晨1 時40分)即經警採取其尿液及血液,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下稱榮民總醫院)檢出被害人其尿液及血液中含有Zolpidem及Trazodone 等藥物,嗣再由本院將被害人上開尿液及血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再次鑑定亦檢出含有佐沛眠(Zolpidem)及Trazodone 等藥物,並明確驗得被害人⑴血液檢體檢出:①Trazodone0.018μg/mL。②Zolpidem0.026 μg/mL。⑵尿液檢體驗出:①Trazodone 小於0.01μg/mL。②Zolpidem 0.014μg/mL,而研判意見如下:「Zolpidem為短效之安眠鎮靜藥物,尤其服用大量、高濃度即9 小時後尚能驗得血中Zolpidem達0.026 μg/mL支持確在9小時之過程中能達精神不濟狀況,尤其在102 年11月14日15時30分喝入「茶裏王」英式紅茶後『就覺得昏昏欲睡、全身無力』符合服用1 、2 顆10mg Zolpidem 之相當劑量並與Trazodone 有加成作用,即實際效果應更明顯;此類藥物在服用10-20 分鐘內即可達昏睡全身無力,故在昏睡狀況下確有可能失去知覺,若服用10-50mg內,在強力外界刺激振作下尚可短暫有行為能力如短暫行走,但如靜下來亦可有瞬間沉睡而失去知覺之可能性。只要有外界刺激驚醒、即可能漸次依藥物代謝( 即血中藥物濃度降低) 而漸次恢復正常知覺、活動能力。」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在卷(見偵12998 卷第235-238 頁,本院訴卷第124-126 、134-136 頁)可佐,而上開檢驗報告、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述,均是客觀上就被害人尿液及血液,依據醫學、科學之採證與鑑定方法所為之鑑定,自屬可信。從而,被害人指證於飲用被告交予含有佐沛眠之安眠藥等藥劑之「茶裏王」飲料後,出現昏昏欲睡、時有嘔吐之現象,遂遭被告將其信用卡、提款卡取走盜刷等事實,與上開檢驗報告、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所檢出之藥物、濃度及被害人飲用飲料至採取尿液、血液之時間與人體之反應等節均相符,實為信而有徵,而非被害人憑空誣捏,堪以採信。⒉而被告對於與被害人見面後,曾在臺北市○○區○○○

路與長春路口附近巷內統一超商,購買「茶裏王」飲料兩罐,交予被害人飲用之事實,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白坦認(見偵12998 卷第13、12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異其詞稱:「茶裏王」飲料是我跟被害人一起去買,被害人買兩罐茶裏王都在其手上,我並未曾碰觸到茶裏王,且被害人也都沒喝云云(見本院訴卷第

234 、235 頁背面),前後何以不一,已顯見被告翻異情虛之情。再衡以被告亦自陳,本欲向被害人借用信用卡刷卡還債,但被害人未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4-235 頁背面),惟被告因需錢孔急,自忖如何能順利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又讓被害人無法及時發現,唯獨於被害人精神陷於昏迷狀態下,始能得逞。亦即被告能有恃無恐,獨留被害人一人在理容院按摩,而能有充足之時間往返至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與新北市蘆洲區各地盜刷信用卡,即是在被害人精神陷於昏迷狀態下所為。否則徵之常情,被害人在數小時按摩之時間內,隨時都有可能發現信用卡軼失而報警,甚至被告駕車載同被害人離開理容院,前往汽車旅館,再將被害人送回士林捷運站,長達數小時之時間,被告亦肆無忌憚,不畏被害人可能隨時發現被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由此以觀,被害人當時精神實已處於昏迷之狀態,被告始能如上所述,從容不迫而取走被害人之信用卡而進行盜刷之行為。從而,被告曾購買「茶裏王」飲料兩罐,交予被害人飲用之事實,如非實情,被告亦當不致坦認,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實屬被告為掩飾其使被害人飲用「茶裏王」飲料之事實,始情虛翻異購買,已昭然若揭。⒊案發當天被害人係自行駕車至士林捷運站與被告見面,

依被害人尚能自行駕車以觀,被害人精神意識應屬正常,且被告亦未曾否認被害人在於飲用「茶裏王」飲料前,有何精神異常之情,況在此之前,被告還一直假藉租用餐廳拍片洽談簽約事宜為由與被害人交談,可認被害人並未於與被告見面之前,即已服用含佐沛眠之安眠藥等藥劑,否則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研判意見,被害人體內佐沛眠及Trazodone 等藥物之濃度,在服用10-20 分鐘內即可達昏睡全身無力,如何還能駕車赴約,不言可諭。是以,辯護人辯以被害人體內檢出8 種鎮定劑、安眠藥,應係其本身長期服用藥物之結果,及質疑法務部法醫研究未就被害人就診之全部處方箋鑑定,均委無可採。

⒋被害人於食用何物,而出現昏睡之狀態乙節,其初於

102 年11月15日警詢時即明言:「102 年11月14日下午13時來我們店裡,跟我說要拍片,約我下午15點30分在士林捷運站等他(指被告),他說要開車載我到他的辦公室簽約,我還沒有進去辦公室之前,【他拿了兩瓶飲料( 茶裡王英式紅茶) 給我,我拿了其中一瓶喝,我喝一小口之後,我就感覺昏昏欲睡,全身無力。】」(見偵卷第27頁),再於同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指證:「約在士林站二號出口停車場,我就開車去二號出口,卯○○開三菱跑車,我車停在卯○○車旁邊,在二號出口旁有一咖啡廳,卯○○自行點翡翠綠茶喝,之後卯○○從他袋子拿出馬卡龍出來,說這點心要放在你店內,要擺飾用,要我先試吃看看,我先吃一個後,卯○○吃一個但只吃一口說太甜就沒吃完,不想吃那麼甜,問我是否要吃就拿給我,我想說是朋友就吃那個馬卡龍掉卯○○說我們不要開二台車要我坐他(指被告)車,他說他公司在中山北路二段,他會請他助理拿說是辦公室的鑰匙下來,【卯○○拿二瓶茶里王過來,我喝他沒喝,我喝了約有2 、3 口左右後我就不省人事】,我事後回想是卡馬龍還是茶有問題,我會不省人事,我人就在車上昏睡。」,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開車他說要去公司拿鑰匙,在中山北路他說要請他小姐拿鑰匙下來,他說他鑰匙丟了,他跟我說他先到公司去,那時候他有拿了一瓶茶裏王,之前在捷運站停車的時候,我已經有吃了一顆巧克力,像糖果小小的,我不知道是糖果有問題還是茶有問題,我整個人都昏昏欲睡了。」(見本院訴卷第222 頁背面),綜觀上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一致指證係喝了「茶裏王」飲料後,始出現昏睡之現象,前後之指述,並無齟齬之處,至於被害人喝飲料之前,曾食用巧克力,是否亦與出現昏睡之現象有關,亦僅是被害人個人之臆測,無礙被害人於喝了「茶裏王」飲料後,始出現昏睡之現象之指證。

⒌再者,依汽車旅館錄影監視器畫面雖顯示被害人進出電

梯無人攙扶乙情,惟該錄影監視器畫面時間短暫,且僅憑錄影畫面外觀,亦難以論斷被害人當時實際之精神狀態,且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意見:「此類藥物在服用10-20 分鐘內即可達昏睡全身無力,故在昏睡狀況下確有可能失去知覺,若服用10-50mg 內,在強力外界刺激振作下尚可短暫有行為能力如短暫行走,但如靜下來亦可有瞬間沉睡而失去知覺之可能性。只要有外界刺激驚醒、即可能漸次依藥物代謝( 即血中藥物濃度降低) 而漸次恢復正常知覺、活動能力。」,故依汽車旅館錄影監視器畫面雖顯示被害人進出電梯無人攙扶,亦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論斷。

⒍被害人係遭被告欺瞞而於飲用「茶裏王」飲料後,出現

昏昏欲睡、時有嘔吐現象之事實,已認定如上,該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請求調取案發時被害人手機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害人並未昏睡云云,因已過手機通聯紀錄僅得調閱半年之期限,有本院依被害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表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80-181 頁),且事實已明,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如事實欄一之行為:

按佐沛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被告明知佐沛眠係第四級毒品,為遂行其強盜犯行,乃在被害人之飲料中摻入佐沛眠,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佐沛眠,而被害人服用添加含有佐沛眠之安眠藥等藥劑,因此昏睡,被告再取走其信用卡之財物,因被害人服藥後陷入昏睡之情狀,客觀上顯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與被告之下藥行為相關,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4 級毒品之罪。又起訴書起訴法條欄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

4 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有論述,為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涉犯該罪,並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罪名詳為論告及答辯,有本院104 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已充分保障被告之答辯權利,均附此敘明。而被告將佐沛眠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其目的在於順遂強盜行為之實行,乃一行為觸犯強盜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2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強盜罪處斷。

㈡如事實欄二之行為: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

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

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核被告就附表二至七所為(除交易未完成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附表二至七中交易未完成部分,而未能盜刷詐得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至七所示(除交易未完成部分)於各該信

用卡簽帳單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附表三、四、七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於附表

三、四、七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附表三、四、七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於各附表三、四、七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屬接續犯,而各附表

三、四、七,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係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強盜、各附表二至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償債與個人花用,不思憑藉自己勞力賺取,

反而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佐沛眠而強盜他人信用卡,進而持以盜刷購買手機或抵償債務,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就盜刷信用卡犯行部分已坦承,且已與信用卡銀行達成和解,願賠償銀行所受損害,但尚未賠償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5-98 頁)可憑,並兼衡被告曾犯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兵役條例、妨害性自主等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手機店、夜店、未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前科,請求本院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固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兵役條例、妨害性自主等之前科,業如前述,惟被告係於87、89年間犯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且於98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假釋期滿日為

100 年5 月16日,被告復於假釋期間犯妨害性自主案,經判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屬惡性重大,然被告就本案犯後就盜刷信用卡部分,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尚知悔悟,且已與信用卡銀行達成和解,願賠償銀行所受損害,況被告亦陳稱曾經營手機店、夜店,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就被告所處之刑,均已足為被告犯行之處罰,足資儆懲,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至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10紙,

既經被告提出予各該特約商店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但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附表二至七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一┌──┬───────────────────────────┐│編號│物品 │├──┼───────────────────────────┤│1 │甲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 │├──┼───────────────────────────┤│2 │甲○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甲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號) │├──┼───────────────────────────┤│4 │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645││ │0000000000號) │├──┼───────────────────────────┤│5 │甲○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甲○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甲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附表二┌──┬──────┬─────────┬─────┬──────┬────┬──────┬──────────┐│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消費商品及│盜刷信用卡之│簽單影本│偽造之署押及│ ││ │ │ │金額(新臺│發卡銀行卡號│交易明細│數量 │主 文 ││ │ │ │幣) │ │所在位置│ │ │├──┼──────┼─────────┼─────┼──────┼────┼──────┼──────────┤│ 1 │102 年11月14│圓通科技有限公司 │IPHONE5S手│玉山商業銀行│102 年度│信用卡簽帳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17時44分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機 │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商店存根聯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道3段8號2樓22號 │2 萬5200元│00000000號信│998 卷第│偽造之「甲○│如附表二「偽造署押之││ │ │ │ │用卡 │268頁 │」署押壹枚 │內容、數量」欄所示之││ │ │ │ │ │ │ │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消費商品及│盜刷信用卡之│簽單影本│偽造之署押及│ ││ │ │ │金額(新臺│發卡銀行卡號│交易明細│數量 │主 文 ││ │ │ │幣) │ │所在位置│ │ │├──┼──────┼─────────┼─────┼──────┼────┼──────┼──────────┤│1 │102 年11月14│詹姆士實業有限公司│抵償積欠債│台北富邦銀行│102 年度│無(交易未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18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務 │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成)。 │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 │180號 │3萬2000元 │00000000號金│998 卷第│ │,如附表三「偽造署押││ │ │ │ │融卡兼信用卡│210 頁 │ │之內容、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參枚沒收。││2 │102 年11月14│詹姆士實業有限公司│抵償積欠債│遠東國際商業│102 年度│信用卡簽帳單│ ││ │日18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務 │銀行卡號5264│偵字第12│商店存根聯上│ ││ │(起訴書誤載│180號 │2萬8500元 │00000000000 │998 卷第│偽造之「甲○│ ││ │為18時38分,│ │ │號信用卡 │221頁 │」署押壹枚。│ ││ │應予更正。)│ │ │ │ │ │ │├──┼──────┼─────────┼─────┼──────┼────┼──────┤ ││3 │102 年11月14│詹姆士實業有限公司│抵償積欠債│安泰商業銀行│102 年度│信用卡簽帳單│ ││ │日18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務 │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商店存根聯上│ ││ │(起訴書誤載│180號 │5萬元 │00000000號信│998 卷第│偽造之「甲○│ ││ │為18時38分,│ │ │用卡 │204頁 │」署押壹枚。│ ││ │應予更正。)│ │ │ │ │ │ │├──┼──────┼─────────┼─────┼──────┼────┼──────┤ ││4 │102 年11月14│詹姆士實業有限公司│抵償積欠債│台北富邦銀行│102 年度│信用卡簽帳單│ ││ │日18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務 │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商店存根聯上│ ││ │(起訴書誤載│180號 │3萬2000元 │00000000號信│998 卷第│偽造之「甲○│ ││ │為18時39分,│ │ │用卡 │213頁 │」署押壹枚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消費商品及│盜刷信用卡之│簽單影本│偽造之署押及│ ││ │ │ │金額(新臺│發卡銀行卡號│交易明細│數量 │主 文 ││ │ │ │幣) │ │所在位置│ │ │├──┼──────┼─────────┼─────┼──────┼────┼──────┼──────────┤│1 │102 年11月14│米魯通數位科技企業│IPHONE5S手│玉山商業銀行│102 年度│信用卡簽帳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19時18分 │社 │機 │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商店存根聯上│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 │5 萬1450元│00000000號信│998 卷第│偽造之「甲○│,如附表四「偽造署押││ │ │南路36之50號 │ │用卡 │38、227 │」署押壹枚。│之內容、數量」欄所示││ │ │ │ │ │、269頁 │ │之偽造署押參枚沒收。│├──┼──────┼─────────┼─────┼──────┼────┼──────┤ ││2 │102 年11月14│米魯通數位科技企業│IPHONE5S手│安泰商業銀行│102 年度│無(交易未完│ ││ │日19時29分 │社 │機 │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成)。 │ ││ │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 │5 萬1450元│00000000號信│998 卷第│ │ ││ │ │南路36之50號 │ │用卡 │37、203 │ │ ││ │ │ │ │ │頁 │ │ │├──┼──────┼─────────┼─────┼──────┼────┼──────┤ ││3 │102 年11月14│米魯通數位科技企業│IPHONE5S手│遠東國際商業│102 年度│無(交易未完│ ││ │日19時29分 │社 │機 │銀行卡號5264│偵字第12│成)。 │ ││ │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 │5 萬1450元│00000000000 │998 卷第│ │ ││ │ │南路36之50號 │ │號信用卡 │36、220 │ │ ││ │ │ │ │ │頁 │ │ │├──┼──────┼─────────┼─────┼──────┼────┼──────┤ ││4 │102 年11月14│米魯通數位科技企業│IPHONE5S手│台北富邦銀行│102 年度│信用卡簽帳單│ ││ │日19時30分 │社 │機 │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商店存根聯上│ ││ │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 │1 萬9450元│00000000號信│998 卷第│偽造之「甲○│ ││ │ │南路36之50號 │ │用卡 │38、212 │」署押壹枚。│ ││ │ │ │ │ │頁 │ │ │├──┼──────┼─────────┼─────┼──────┼────┼──────┤ ││5 │102 年11月14│米魯通數位科技企業│IPHONE5S手│玉山商業銀行│102 年度│信用卡簽帳單│ ││ │日19時30分 │社 │機 │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商店存根聯上│ ││ │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 │3 萬2000元│00000000號信│998 卷第│偽造之「甲○│ ││ │ │南路36之50號 │ │用卡 │38、226 │」署押壹枚。│ ││ │ │ │ │ │、270頁 │ │ │└──┴──────┴─────────┴─────┴──────┴────┴──────┴──────────┘附表五┌──┬──────┬─────────┬─────┬──────┬────┬──────┬──────────┐│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消費商品及│盜刷信用卡之│簽單影本│偽造之署押及│ ││ │ │ │金額(新臺│發卡銀行卡號│交易明細│數量 │主 文 ││ │ │ │幣) │ │所在位置│ │ │├──┼──────┼─────────┼─────┼──────┼────┼──────┼──────────┤│1 │102 年11月14│凱得利健康廣場 │按摩費用 │台北富邦銀行│102 年度│信用卡簽帳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20時13分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2200元 │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商店存根聯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路2段140號 │ │00000000號信│998 卷第│偽造之「甲○│如附表五「偽造署押之││ │ │ │ │用卡 │211頁 │」署押壹枚。│內容、數量」欄所示之││ │ │ │ │ │ │ │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附表六┌──┬──────┬─────────┬─────┬──────┬────┬──────┬──────────┐│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消費商品及│盜刷信用卡之│簽單影本│偽造之署押及│ ││ │ │ │金額(新臺│發卡銀行卡號│交易明細│數量 │主 文 ││ │ │ │幣) │ │所在位置│ │ │├──┼──────┼─────────┼─────┼──────┼────┼──────┼──────────┤│1 │102 年11月14│丁○○○FLOVERS │投宿汽車旅│台北富邦銀行│102 年度│信用卡簽帳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20時45分 │MOTEL │館 │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商店存根聯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臺北市○○區○○路│1060元 │00000000號金│998 卷第│偽造之「甲○│如附表六「偽造署押之││ │ │7 段236 號 │ │融卡兼信用卡│38、214 │」署押壹枚。│內容、數量」欄所示之││ │ │ │ │ │頁 │ │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附表七┌──┬──────┬─────────┬─────┬──────┬────┬──────┬──────────┐│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消費商品及│盜刷信用卡之│簽單影本│偽造之署押及│ ││ │ │ │金額(新臺│發卡銀行卡號│交易明細│數量 │主 文 ││ │ │ │幣) │ │所在位置│ │ │├──┼──────┼─────────┼─────┼──────┼────┼──────┼──────────┤│1 │102 年11月14│子○○○○○○ │IPHONE5S手│玉山商業銀行│102 年度│無(交易未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22時08分 │臺北市○○區○○路│機 │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成)。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2號B1之28號 │2 萬6775元│00000000號信│998 卷第│ │如附表七「偽造署押之││ │ │ │ │用卡 │34、225 │ │內容、數量」欄所示之││ │ │ │ │ │ │ │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 ││2 │102 年11月14│子○○○○○○ │IPHONE5S手│玉山商業銀行│102 年度│信用卡簽帳單│ ││ │日22時16分 │臺北市○○區○○路│機 │卡號00000000│偵字第12│商店存根聯上│ ││ │ │102號B1之28號 │2 萬6775元│00000000號信│998 卷第│偽造之「甲○│ ││ │ │ │ │用卡 │267頁 │」署押壹枚。│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