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佳明 男 39歲指定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92年因參與苗栗白沙屯廟媽祖繞境活動而認識,2 人自96年起即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 段
000 號101 室。迄至102 年3 月初,丙○○因不滿甲○○長期未負擔生活費用,故要求甲○○搬出上址,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緣甲○○離開上址後之102 年4 月26日11時許,再次回到上址,要求與丙○○復合並同意讓其搬回同住,丙○○拒絕且要求甲○○離開,甲○○因而氣憤難平,見丙○○坐在床邊使用電腦,明知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刀刃長12.7公分、刀柄
9.7 公分、刀寬4 公分,下稱系爭水果刀)為鋒利之刀器,且胸腔係人體之重要部位,若以水果刀刺入人體胸腔,將可能導致被刺入之人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犯意,持用當日隨身攜入上址之系爭水果刀,朝丙○○右側胸部突刺1 刀,致其受有右側胸部穿刺傷,因深及右上肺葉導致右側氣胸及血胸、右側皮下氣腫及右上肺2.5 公分穿刺傷等傷勢。甲○○見丙○○胸口鮮血冒出,心慌而停手,隨即於14時44分逃離上址。嗣丙○○之姪女曾雅婷於翌(27)日凌晨1 時55分許返回上址,發現丙○○倒臥在地,趕緊撥打119 求救,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水分隊派遣救護車將丙○○送往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亡。員警據報抵達上址,當場查扣系爭水果刀,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 頁至第10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因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第230 號卷第11
5 之2 頁、第115 之3 頁、第118 頁正面、背面),該證據資料固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筆錄(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均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前開供述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告訴人前開供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告訴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自已完足前開證據之調查,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已如前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持系爭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右側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嗣告訴人之姪女曾雅婷於翌(27)日凌晨1 時55分許返回上址,發現告訴人倒臥在地,趕緊撥打119 求救,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水分隊派遣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馬偕醫院急救,始倖免發生死亡結果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復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5頁、第56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6 至138 頁,本院第230 號卷第90頁、第118 頁正面、第144 頁背面至第154 頁正面、第156 頁正面至第164 頁正面),並有馬偕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3 年4 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歷影本、103 年11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 月19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12月30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救護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0頁、第67頁至第80頁,本院第230 號卷第10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之1 至第33頁之13),又事發現場之床鋪、地面及系爭水果刀於案發後均染有血跡,經採集血液送驗顯示血跡型別與告訴人相符,係來自告訴人乙節,有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85頁至第98頁、第143 頁、第144 頁),復有系爭水果刀乙把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以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自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參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在95年參加苗栗白沙屯廟媽祖繞境活動認識,我們認識期間,他講很多謊話,他一直說他無家可歸而跟著我住,我們從96年同居至102 年3 月左右,被告在我租屋處同居期間白吃白住,生活費用都是花我的,有時候被告會貼補我新臺幣(下同)2 、3 千元,但我還要負責他的伙食,在事發之前我已累了,就把他趕出去,102 年年初我就有斷斷續續趕他出去很多次。事發當天,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回來;被告進來後就把門關起來,後來可能是我不太理他,或是我有叫他出去,他就突然惱羞成怒,持刀子刺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第230 號卷第148 頁正面、背面));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我的女友,我們同居快10年了。事發當時,我有進入上址與告訴人談復合之事,告訴人覺得我的個性比較不負責任,認為我沒有付房租,要把我趕出去。起先告訴人有要推我出去,我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拉扯;告訴人要趕我,我就惱羞成怒,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本院第230 號卷第161 頁正面),顯見被告乃係在遭告訴人趕出上址後,再度要求告訴人能與之復合,惟告訴人仍要趕被告離開,而拒絕被告之要求,斯時告訴人之言行舉止,始引起被告不滿,惱羞成怒,而惹起持系爭水果刀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二)系爭水果刀並非告訴人居家所使用,且告訴人居住上址期間,迄至事發當時,均未曾見過系爭水果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36頁,本院第230 號卷第148 頁背面、第164 頁正面),足見系爭水果刀乃係被告於事發當日始自外攜入上址。又系爭水果刀雖係被告於事發當日自外攜入上址,惟參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持系爭水果刀刺我。當時我們面對面,他就突然拿刀子刺過來,從那邊拿的刀子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6頁),顯見被告乃係在要求與告訴人復合,仍遭告訴人拒絕後,始生以系爭水果刀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三)胸腔為人體心臟、肺臟所在,倘遭利刃刺中,可能危及其運作,造成大量出血致命,乃為常人所知悉之生活經驗,而被告於事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外,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本院第230 號卷第76頁正面),其對於前開生活經驗必已知之甚詳。而被告於事發當時所使用之系爭水果刀,乃金屬刃面,刀刃長12.7公分、刀柄9.7 公分、刀寬4 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30 號卷第155 頁背面),依一般生活經驗得知系爭水果刀係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銳利,持該器具刺入前開人體部位,極易造成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已係成年人,且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前情應已有認識,而明知其行為可能引發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次查,當被告持系爭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胸部之時,被告乃係處於站立狀態而與告訴人面對面,兩人距離僅約50公分,告訴人則係坐在床邊使用電腦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第230 號卷第159 頁正面、背面、第164 頁正面),可知被告持系爭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時,告訴人對被告之持刀刺入行為可謂毫無防備之能力。又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距離僅有50公分左右,可見被告乃係近距離以系爭水果刀刺入告訴人右側胸部;復徵諸被告刺入告訴人前開部位之時,其刀刃已深及右上肺葉導致右側氣胸及血胸、右側皮下氣腫及右上肺2.5 公分穿刺傷,足證被告斯時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參、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圖,當時我只是要嚇告訴人而已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並無第三者問題,僅因爭執而發生本案;系爭水果刀係兩人同居期間,由被告購買後放置在上址之五層櫃上,平時均用於切菜、切水果,並非被告於事發當時始攜入上址;被告持系爭水果刀刺向告訴人時,僅有刺告訴人1 刀,倘被告確有殺人故意,被告應持系爭水果刀連續猛砍告訴人,被告豈有僅刺
1 刀之理?衡以被告前開所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有無攜帶兇器、刺傷告訴人之刀數、兩人平日之關係等具體狀況,被告主觀上應僅有傷害告訴人而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殺人動機及犯意,均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僅刺告訴人1 刀,甚或與告訴人間曾有多年之同居關係等情,均不足以影響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犯意之認定。蓋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本須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有無殺人動機、殺害被害人所使用器具、下手部分、用力程度等因素據以判斷,而被告因告訴人拒絕復合之要求,怒火中燒,即持質地堅硬之系爭水果刀刺入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之人體部位,且係利用告訴人坐在床邊使用電腦,毫無防備能力近距離為之,已造成告訴人肺臟受有前開之傷勢,足認被告確有以系爭水果刀刺入告訴人身體,毀敗告訴人體內臟器而殺人之直接故意。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為被告不具殺人犯意,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否認其有殺人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水果刀係由其自外攜入上址,而辯稱:系爭水果刀平時即放置在上址五層櫃之第2 層云云(見本院第230 號卷第159 頁正面);然查,被告前開所辯,已為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否認,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若不是公訴罪,我可能也不會想來法院出庭,關了被告又怎樣,人的本性如果沒有改,關他多少年都沒有意義等語(見本院第230 號卷第154 號正面),衡以告訴人面對被告所為之殘暴行為,反而要求被告必須先改變自己本性,否則即使接受刑罰亦無意義,而未惡言相向。告訴人既能如此轉念,衡情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藉此誣陷被告之必要。次查,告訴人住處樓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持系爭水果刀入內之畫面等情,雖為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36 頁),然系爭水果刀屬於一般常見之水果刀,其長度亦非屬不易隱匿之尺寸,本可輕易藏匿在衣物或隨身之物內,自無法以告訴人前開所述,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基上,系爭水果刀乃係被告於事發當日,自外攜進告訴人所居住之上址至明,告訴人前開所證,尚非子虛,堪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又被告進入上址時,雖已攜帶系爭水果刀,惟被告係因告訴人拒絕被告復合之要求後,始惹起殺害告訴人之意,均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於進入上址之時,已攜帶系爭水果刀,尚無法據此即認其在進入上址之時,即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三)辯護人雖又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帶走曾雅婷之小孩是為了要拿來當談判籌碼等詞,主張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此亦為告訴人所明知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係因擔心小孩沒人照顧,始將小孩抱走等語(見本院第230 號卷第160 頁正面),顯見被告之所以會將曾雅婷小孩抱走,其原因並非如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自無法以告訴人前開之主觀猜測,即認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辯護人另以:審理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常在法庭上討論事發當時之狀況,可見被告當時並無殺人故意,否則其2 人如今應該是仇人;又告訴人與被告同睡一床多年,告訴人卻仍表示未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與經驗法則相違等詞,主張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有疑問等語;然查,人際交往本無絕對規則可循,而被害後之反應亦有可能相差甚多,憤怒悲傷者有之,不計過往者亦有之,自無法以告訴人於法庭上未對被告惡言相向,甚或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期間從未發生性關係等情,即質疑告訴人供述之憑信性,甚或因此而為被告無殺人犯意之認定依據。基此,辯護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憑。
(四)苟被告確僅係為嚇唬、教訓告訴人,本可大聲斥責、徒手毆打告訴人,或持前開水果刀揮喊恫嚇,甚或以其他不足以致死可能之方式為之,乃被告卻不此之圖,選擇利用告訴人無法防備,持系爭水果刀近距離刺向告訴人右側胸部,足見被告確因告訴人之拒絕,使得被告怒不可抑,而惹起殺害欲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自非具體如刑法分則所規範之刑事罪名,依該法第2 條第2款之規定,此係泛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因參與苗栗白沙屯廟媽祖繞境活動而認識,2 人自96年起即同住在上址,迄至102 年3 月初,告訴人因不滿被告長期未負擔生活費用,故要求被告搬出上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第230 號卷第148 頁正面、背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殺害告訴人之行為,自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與告訴人同居多年之情誼,僅因告訴人拒絕其復合之要求而心生不滿,即持系爭水果刀朝告訴人胸部刺殺,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低,視人之生命為無物,所為已足對告訴人之身心構成極大威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被告坦承犯錯,告訴人則表示願意放棄其餘請求權等語,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01 號卷第22頁);復酌以被告在刺殺告訴人後,竟放任告訴人1 人昏倒地在事發現場,毫無報警求救之作為,事發後之翌日15時、16時許始打電話給告訴人,電話未接通,被告亦未因此有其他作為,直至事發後半個多月或1 個月,始回到上址查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第230 號卷第156 頁正面、第
160 頁正面、背面),被告於犯罪後竟無任何彌補過錯、阻止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立即作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系爭水果刀係被告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第230 號卷第161 頁背面),足見系爭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下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