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秀美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被 告 李金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秀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金霖無罪。
事 實
一、趙秀美係陳文浩之妻,李金霖係趙秀美之子,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則均係陳文浩與前妻所生之子女。陳文浩於民國
102 年12月23日因病過世時,趙秀美、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依法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陳文浩之遺產。詎趙秀美明知陳文浩生前存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29 萬6000元存款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陳文浩死亡後,為遺產之一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之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趙秀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利用於陳文浩生前即取得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未經其餘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1 月6 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利用不知情之陳瑋玨在取款憑條上填寫629 萬6000元後,再由趙秀美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文浩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29 萬6000元,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予趙秀美,趙秀美隨即將該629 萬6000元轉存至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陳文浩之其餘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等人之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趙秀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
用於陳文浩生前即取得之印鑑、駕照及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之機會,未經其餘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1 月2 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陳花微前往基隆市○○區○○路○○○ 號之基隆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陳文浩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表明陳文浩轉讓系爭小客車予趙秀美之旨,進而持交基隆監理處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偽造該項私文書,並藉以使該處承辦公務員將趙秀美為該車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以完成該車之過戶登記手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浩之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陳怡清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趙秀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
用於陳文浩生前即取得之印鑑、駕照及系爭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及盜用其子李金霖印章、身分證之機會,未經其餘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陳怡清及其子李金霖之同意或授權,由趙秀美於103 年1 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陳花微前往基隆市○○區○○路○○○ 號之基隆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陳文浩、李金霖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表明陳文浩轉讓系爭小貨車予李金霖之旨,進而持交基隆監理處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偽造該項私文書,並藉以使該處承辦公務員將李金霖為該車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以完成該車之過戶登記手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浩之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陳怡清、李金霖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等人於陳文浩死亡後,查閱上開銀行財產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翎、陳建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趙秀美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秀美固不否認伊係陳文浩之妻,李金霖係伊之子,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則均係陳文浩與前妻所生之子女。陳文浩於102 年12月23日因病過世時,伊與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均為陳文浩之法定繼承人,伊於103 年1 月6 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利用陳瑋玨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629 萬6000元後,再由伊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陳文浩之印章並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29 萬6000元並轉存至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之帳戶,且於10
3 年1 月2 日委託代辦人員前往基隆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陳文浩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表明陳文浩轉讓系爭小客車予趙秀美之旨,使該處承辦公務員將趙秀美為該車新車主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伊又於103 年1 月10日,委託代辦人員前往基隆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陳文浩之印章,表明陳文浩轉讓系爭小貨車予李金霖之旨,使該處承辦公務員將李金霖為該車新車主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移轉629 萬6000元係為支付陳文浩之喪葬費用共計14
0 萬元,系爭小客車及系爭小貨車係陳文浩生前最喜歡之2部車,伊為避免有人使用該2 部車,才辦理移轉登記至伊及李金霖之名下云云。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趙秀美辯護:㈠陳文浩生前及過世後,一切費用支出均係由被告趙秀美處理,告訴人等並無任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處理債務之表示,是被告趙秀美應為管理家務之人,而依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可推定其移轉上開財產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是被告趙秀美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又告訴人等既未對陳文浩後事費用表示意見,亦可認被告趙秀美已得其等默示授權提領該等存款。㈡被告趙秀美係基於完成為陳文浩妥善保存車輛此一囑咐之認識,而將系爭小客車移轉至自己名下,且目前該車仍由告訴人陳建誠使用中,被告趙秀美顯無不法所有意圖。㈢系爭小貨車車齡已13年,殘值甚低,被告趙秀美自無將其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趙秀美係陳文浩之妻,李金霖係趙秀美之子,陳彥翎、
陳建誠及陳怡清則均係陳文浩與前妻所生之子女。陳文浩於
102 年12月23日死亡時,被告趙秀美、告訴人陳彥翎及陳建誠、陳怡清均為陳文浩之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29 萬6000元、系爭小客車及系爭小貨車。被告趙秀美於陳文浩生前取得其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於103 年
1 月6 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由不知情之陳瑋玨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629 萬6000元後,再由被告趙秀美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陳文浩之印章,並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29 萬6000元,致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行員如數交付予該存款予被告趙秀美,被告趙秀美隨即將該629 萬6000元轉存至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趙秀美坦承無訛,且經證人陳瑋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並有陳文浩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3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至9 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1 月6 日取款憑證及存款憑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8頁)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趙秀美於陳文浩生前即取得其印鑑、駕照及系爭小客車
、系爭小貨車之行車執照,且盜用其子李金霖之印章、身分證之機會,未經其餘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陳怡清、李金霖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103 年1 月2 日、10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陳花微前往基隆監理站,分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陳文浩及李金霖之印章,表明陳文浩轉讓系爭小客車予趙秀美及轉讓系爭小貨車予李金霖之旨,進而持交基隆監理處之承辦公務員,使該處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趙秀美為系爭小客車新車主、被告李金霖為系爭小貨車之新車主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以完成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等情,亦為被告趙秀美供承屬實,並有103 年1 月2 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03 年1月10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存卷供參(見偵字卷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陳文浩死亡
後,伊知道由伊姑姑陳彩瑞負責安排後事,但伊並未授權被告趙秀美全權處理,陳彩瑞有向伊說明後事流程,但被告趙秀美從未向伊說過任何話。伊一直到要申報陳文浩遺產時,才發現陳文浩之遺產已被移轉,伊並未於陳文浩生前聽聞陳文浩欲如何分配其存款及系爭小客車、系爭小貨車。陳文浩過世當時,伊與陳建誠、被告趙秀美都有趕到醫院,但被告趙秀美並未提到陳文浩遺產如何處理之事。自陳文浩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至被告趙秀美於103 年1 月6 日提領629 萬6000元期間,伊共見到被告趙秀美3 次,分別是在陳文浩死亡當天、頭七、女兒七,但被告趙秀美均未對伊說其會幫陳文浩處理喪葬、醫療費用,亦未提及遺產如何分配,但伊有聽陳建誠說過其曾於102 年12月24日晚上向被告趙秀美表示,若要辦理陳文浩之後事或處理遺產,均須先通知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關於陳文浩之後事,伊係授權由伊姑姑陳彩瑞處理。陳文浩過世後隔天,伊就先和被告趙秀美說之後處理任何關於陳文浩之事情都要先告訴伊,但被告趙秀美並未告知伊就逕行挪用陳文浩之遺產,伊係在陳文浩骨灰進塔後,去申請遺產分配之稅務資料,才發現存款等遺產已遭被告趙秀美挪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證人陳彩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陳文浩之妹妹,陳文浩過世當時,被告趙秀美、告訴人陳彥翎及陳建誠、伊、伊大姊、二姊、四哥、外甥陳瑋玨都有到醫院,但當天沒有如何處理後事,後來陳文浩後事之法事部分係由伊主導,至於開銷花費則皆由被告趙秀美負責主導,伊並不清楚費用,當天亦未討論遺產如何處理等情(見本案卷第92、96頁)。是就上開證人陳彥翎、陳建誠、陳彩瑞之證詞以觀,足認陳文浩死亡後,其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並未授權由被告趙秀美處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29 萬6000元、系爭小客車及系爭小貨車,陳建誠甚且於陳文浩死亡後翌日,向被告趙秀美清楚表明如要處分陳文浩之遺產須事先告知其他繼承人,顯見陳彥翎、陳建誠等繼承人均已明確表示不欲由被告趙秀美私自單獨處理陳文浩之遺產甚明。據此,被告趙秀美主觀上應已清楚知悉其未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不得私自處分陳文浩之遺產。辯護人為被告趙秀美辯護:被告趙秀美已得其餘繼承人默示授權提領該等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㈣按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
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要旨參照。然依此判例要旨所示,管理家務者,僅於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始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此僅有推定之效力。而告訴人陳建誠已明示向被告趙秀美表示於處分陳文浩之遺產前,須逐一向其說明,得到其他繼承人同意後,始得處分遺產,而拒絕由被告趙秀美全權處理陳文浩之遺產等情,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趙秀美為處理家務之人,可推定其以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處分陳文浩之遺產云云,顯係故意曲解法律涵義。被告趙秀美雖辯稱伊自系爭帳戶轉帳629 萬6000元至伊個人帳戶係為支付陳文浩之喪葬費用等共計140 萬2014元云云,然查被告趙秀美於陳文浩死亡前10日即102 年12月13日始自系爭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稽,且為被告趙秀美所是認。是縱認被告趙秀美有支付陳文浩之喪葬費用,然依其管理陳文浩財產之狀況,其應有足夠之資力支付該筆喪葬費用而無須另行轉帳629 萬6000元至其個人帳戶甚明。準此,亦難認被告趙秀美係在必要限度內為清償共同債務而處分陳文浩之遺產,殊屬明確。
㈤證人陳彩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文浩過世前2 日即102 年
12月21日只有伊與伊先生、伊二哥之小孩在醫院陪同陳文浩,伊有問陳文浩遺產之事,因陳文浩有一個女兒名叫王怡華,從小就出養給他人,陳文浩想補償王怡華,想給王怡華80
0 至1000萬元之現金,陳文浩並說這件事伊有告訴被告趙秀美;被告趙秀美因為在陳文浩尚未過世前,有請陳文浩寫一張保證書以將一部分財產給被告趙秀美,當天晚上伊與陳文浩聊到被告趙秀美時,陳文浩說伊把宜蘭之房子給被告趙秀美就已經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
證人陳彩瑞並非被告陳文浩之繼承人,是其就陳文浩之遺產分配乙事當無設詞構陷被告趙秀美之理,而其所證述之內容亦無偏頗告訴人等之意,且其並不否認陳文浩生前有意將宜蘭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趙秀美,故其證詞應可採信。準此,依證人陳彩瑞上開所述,可知陳文浩欲於其死亡後,將現金
800 萬至1000萬元移轉予其出養之女兒王怡華,且被告趙秀美亦知悉此事。而觀諸陳文浩死亡時,系爭帳戶內尚餘629萬6417元,被告趙秀美於103 年1 月6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62
9 萬6000元後,系爭帳戶即僅剩417 元,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陳文浩生前既有意將其存款贈與其出養與他人之女兒王怡華,以資彌補對其情感上之虧欠,陳文浩於當時自不可能將其帳戶內存放之
629 萬6000元贈與予被告趙秀美,更何況被告趙秀美於陳文浩死亡前10日,猶自系爭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其前開東湖分行所有之帳戶內乙情,被告趙秀美自承係陳文浩囑咐被告趙秀美前去辦理,使用被告趙秀美名義從事外幣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則上開629 萬6000元之款項,陳吳浩生前自不可能毫無緣由下即同意被告趙秀美在其死亡後予以擅自處分甚明。從而,自難認陳文浩曾向被告趙秀美表示欲將系爭帳戶之存款629 萬6000元移轉予被告趙秀美,否則陳文浩之系爭帳戶內已無款項又如何對自幼出養之女兒給金錢上之補償。
㈥被告趙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會將629 萬6000元存入
其餘繼承人之帳戶內,一方面伊擔心系爭帳戶會被銀行凍結,另一方面伊亦擔心該存款被其餘繼承人花用;伊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至伊名下及將系爭小貨車移轉過戶至李金霖名下,係為保護該兩部車,不要讓他人借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11 頁)。是依被告趙秀美所述,其確有將該629 萬6000元、系爭小客車、系爭小貨車據為己有,不欲告訴人等使用之意,亦足見被告趙秀美就上開629 萬6000元、系爭小客車、系爭小貨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趙秀美辯護:系爭小貨車殘值甚低,被告趙秀美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核非可採。又被告趙秀美雖辯稱系爭小客車目前停放於其汐止之居所,但鑰匙由陳建誠保管云云。然其亦供稱:系爭小客車登記在伊名下,如果有人要借車,伊至少可以推拖,陳文浩告別式當天,係因陳建誠找其家人來跟伊要車鑰匙,伊不得不給,才將車鑰匙給陳建誠等語,顯見被告趙秀美仍欲將系爭小客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尚不因該車鑰匙現由陳建誠保管中,而認被告趙秀美就系爭小客車無不法所有意圖。
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趙秀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被告李金霖事前並不知情伊在未經陳文浩之其餘繼承人同意下,要把系爭小貨車過戶登記到被告李金霖之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而衡情被告趙秀美既係被告李金霖之母親,而母子間雖多有相互代理、處理家務之情形,然被告趙秀美盜用李金霖身分證、印章,顯非為被告李金霖處理日常家務事之範疇。則被告趙秀美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李金霖之印章,揆諸上開說明,其盜用被告李金霖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屬明確。
㈧從而,告訴人陳彥翎既未同意被告趙秀美處分陳文浩之遺產
,告訴人陳建誠更明示拒絕被告趙秀美單獨私自處分陳文浩之遺產,且陳文浩生前亦未曾表示欲將存款、系爭小客車、系爭小貨車分配予被告趙秀美,則被告趙秀美顯無權處分陳文浩之遺產,且其主觀上應知之甚詳。是其利用不知情之陳瑋玨在取款憑條上填寫629 萬6000元後,再由其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文浩之印章,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29 萬6000元,顯屬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詐騙方式,使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行員交付629 萬6000元,並致生損害於陳文浩之其餘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等人之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其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陳花微前往基隆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陳文浩之印章,表明陳文浩轉讓系爭小客車予趙秀美;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陳文浩、李金霖之印章,表明陳文浩轉讓系爭小貨車予李金霖等旨,進而持交基隆監理處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使該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車輛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浩之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陳怡清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二、綜上事證,被告趙秀美否認犯罪之辯解,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罰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斷。
二、核被告趙秀美就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渠被告趙秀美於盜蓋陳文浩之印章,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趙秀美利用不知情之陳偉玨填寫取款憑條以遂行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趙秀美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國泰銀行汐止分行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趙秀美就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趙秀美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盜蓋陳文浩、李金霖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趙秀美利用不知情之陳花微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之上開偽造文書及行使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趙秀美向基隆監理處之承辦公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藉以使該處承辦公務員將其為系爭小客車、被告李金霖為系爭小貨車新車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趙秀美盜蓋李金霖之印章而偽造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就事實㈡、㈢部分,雖未及告知被告趙秀美所犯罪名亦包括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起訴書已有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事實,僅係漏引法條,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於訊問被告趙秀美過程中,已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趙秀美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上訴人縱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地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將系爭房地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似無併將系爭房地產交付上訴人之行為,自不能另論上訴人以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趙秀美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基隆監理處之承辦公務員完成系爭小客車、系爭小貨車之過戶登記手續,然系爭小客車、系爭小貨車並非由基隆監理處之承辦公務員交付予被告趙秀美、李金霖,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趙秀美之行為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亦成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趙秀美為陳文浩之配偶,竟為一己私欲,利用陳文浩甫過世之際,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29 萬6000元提領一空,並分別將系爭小客車、系爭小貨車移轉過戶至其及其子李金霖之名下,罔顧告訴人陳彥翎、陳建誠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彥翎、陳建誠及被害人陳怡清等人之繼承權及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日,仍未將其盜領之款項、系爭小客車、系爭小貨車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趙秀美所偽造之取款憑條1 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紙既已交由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收受,即非屬被告趙秀美所有之物,且上開取款憑條、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陳文浩之印文3 枚、李金霖之印文1 枚均屬真正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霖與趙秀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趙秀美利用於陳文浩生前即取得之印鑑、駕照及系爭小貨車之行車執照之機會,由被告李金霖提供印章,未經其餘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趙秀美於103 年1 月10日,前往基隆市○○區○○路○○○ 號之基隆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陳文浩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系爭小貨車過戶,致不知情之基隆監理站人員陷於錯誤,將系爭小貨車過戶予被告李金霖,致生損害於陳文浩之其餘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等人之權益及基隆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金霖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李金霖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即證人趙秀美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李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彥翎、陳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系爭小貨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金霖固坦承伊係趙秀美之子,系爭小貨車目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重利犯行,並辯稱:伊不清楚陳文浩遺產繼承之事,伊並未要將系爭小貨車據為己有等語。
伍、經查:㈠稽諸證人陳建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文浩罹患癌症後住在
新北市○○區○○街○○○ 號1 樓,當時伊與趙秀美也和陳文浩住在一起,李金霖並未和伊等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證人陳彩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文浩過世當天,僅趙秀美、陳彥翎、陳建誠、伊大姊、二姐、四哥和外甥到場,李金霖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證人陳瑋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有聽聞過陳文浩之繼承人打算如何處理遺產一事,但因有很多種版本,故伊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觀之,被告李金霖既未於陳文浩生前與陳文浩、趙秀美同住,且於陳文浩死亡時,亦未到場,且關於陳文浩遺產應如何分配乙節,陳文浩之親族間亦有多種不同之意見,衡情被告李金霖就陳文浩之遺產項目、分配之方式應不知情,則其辯稱:伊不知道陳文浩是否有要將系爭小貨車過戶至伊名下,亦不知道伊母親趙秀美如何拿到陳文浩之印章及如何辦理過戶,伊也不知道這會有遺產上的問題,因趙秀美係伊母親,伊認為趙秀美不會亂用伊之證件、印章等語,尚非無據。
㈡從而,被告李金霖既不知悉陳文浩及陳文浩之繼承人欲如何
分配系爭小貨車,已難認被告李金霖就系爭小貨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被告趙秀美既係被告李金霖之母親,而母子、家人間多有相互代理、處理家務之情形,則被告李金霖辯稱:伊認為趙秀美不會拿其印章、身分證作違法用途等語,亦與常情無違,足堪採信。是以,尚難僅憑被告趙秀美盜用被告李金霖之身分證、印章(如前述),而逕認其與被告趙秀美有何犯意之聯絡。
陸、綜上,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行程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李金霖成立如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214 條、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