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號
103年度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賓
陳思靜吳書銘周緯喬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15號、第2512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8號、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號所示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四至至六號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號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丙○○、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丑○○(綽號:阿賓)為恆昇當舖(原設臺北市○○區○○路○○○ 號,後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及弘鼎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弘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午○○(綽號:大目仔、老闆娘,為弘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另為恆昇當鋪名義負責人辰○○○之女)為丑○○女友,與丑○○共同經營恆昇當舖及弘鼎公司。丑○○、午○○為吸引營業小客車駕駛前來借貸,丑○○分別單獨或與午○○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乘如附表一各編號借款人如因素欄所示需款孔急之際,由各該借款人簽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資料後,各貸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並各假以收取典當物倉棧費為名,明知前述借款人借款時均未典當物品,仍每月加計月息百分之5 之倉棧費後,以如附表一各編號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各收取高額利息,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另丑○○因申○○未能按時清償債務,因而心生不滿,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
100 年6 月7 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知情之午○○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以「瀟灑」名義傳送內容為「給你路你不要走,難道你要自尋死路」之恫嚇言詞簡訊予申○○,使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曾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將款項貸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並向各該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利息;另亦曾於前述時間,以上開手機傳送前揭簡訊內容予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犯行,並辯稱:大部分司機係在外面積欠大筆債務,伊幫他們整合債務,伊收的利息比外面還要低;另伊並沒有要恐嚇申○○的意思,也沒有去騷擾申○○云云。另訊據被告午○○固坦承與丑○○為男女朋友關係及曾收受部分計程車司機所交付利息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伊雖有幫忙收利息,但伊僅負責入帳,但無權決定是否借款予計程車司機,也無權決定借款金額及利息云云,經查:
甲、重利部分:㈠被告丑○○為恆昇當鋪及弘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午○○
為弘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母辰○○○為恆昇當鋪名義負責人,另被告午○○與被告丑○○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丑○○、午○○各於警詢時均已自承無訛(被告丑○○部分見偵1415卷二第179 頁;被告午○○部分見偵1415卷二第130 至131 頁),核與證人即恆昇當鋪名義負責人辰○○○於警詢時所陳情節相符(見偵2168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鋪業許可證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在卷可查(分見偵3690卷第80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被告丑○○曾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將款項貸
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並向各該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利息等事實,亦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承甚詳(分見偵1415卷二第185 至20
5 頁、第226 頁、第298 頁,偵2168卷第16至18頁,偵3690卷第152 至15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丁○○、酉○○、壬○○、子○○、申○○、卯○○、未○○、己○○、癸○○、巳○○、庚○○、蕭銘添、曹承伸、蔡昭興、田春福、周義晴、黃璿中及林奎彰等人各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借貸情形(如借貸金額、利息計算及還款方式)等節大致相符(丁○○部分見偵1415卷一第122 至127 頁、他3304卷第224 至225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72頁;酉○○部分見偵1415卷一第57至61頁、他3304卷第237 至238 頁;壬○○部分見偵1415卷一第87至95頁、第104 至106 頁,他3304卷第238 至240 頁、第522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92至93頁反面;子○○部分見偵1415卷一第51至55頁、他3304卷第223 至224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申○○部分見偵1415卷一第71至76頁、他3304卷第240 至241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卯○○部分見偵1415卷一第139 至144 頁、他3304卷第523 至524 頁;未○○部分見偵1415卷一第79至83頁、他3304卷第243 至244 頁;己○○部分見偵1415卷一第107至111 頁、他3304卷第524 至525 頁;癸○○部分見偵1415卷一第64至68頁、他3304卷第236 至237 頁;巳○○部分見偵1415卷一第114 至118 頁、他3304卷第246 至247 頁;庚○○部分見偵1415卷一第132 至136 頁、他3304卷第522 至
523 頁;蕭銘添部分見偵3690卷第52至54頁、第164 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第132 頁;曹承伸部分見偵3690卷第36至38頁、第162 至163 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126 頁至第129 頁反面;蔡昭興部分見偵3690卷第32至33頁、第163至164 頁及本院易字卷二第6 至8 頁;田春福部分見偵2168卷第4 至6 頁、第7 至9 頁、第82至83頁;周義晴部分見偵3690卷第48至50頁、第161 頁;黃璿中部分見偵3690卷第44至45頁、第174 至175 頁及本院易字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林奎彰部分見偵3690卷第28至29頁、第161 至162 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132 頁至第134 頁反面),並有證人丁○○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7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至70頁)、證人酉○○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2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至17頁)、證人壬○○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7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保管條、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借用切結書(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48頁)、證人子○○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5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 至13頁)、證人申○○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4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4至60頁)、證人卯○○借款時所出具之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款收據、本票及切結書(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 至115 頁)、證人未○○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9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自願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己○○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5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影本(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4頁)、證人癸○○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1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自願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巳○○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1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庚○○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1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 至113 頁)、證人蕭銘添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9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4至63頁)、證人曹承伸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2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4至77頁)、證人蔡昭興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15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3至93頁)、證人田春福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1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4 至107 頁)、證人周義晴借款時之恆昇當鋪點當單4 張、本票1 紙、收當物品登記簿(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1 至173 頁、第174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證人黃璿中借款時之恆昇當鋪點當單1 張、收當物品登記簿(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0 頁、第174 頁)及證人林奎彰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8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4至103 頁)等在卷可查。可見證人丁○○、酉○○、壬○○、子○○、申○○、卯○○、未○○、己○○、癸○○、巳○○、庚○○、蕭銘添、曹承伸、蔡昭興、田春福、周義晴、黃璿中及林奎彰等人確曾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向恆昇當鋪或弘鼎公司貸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應能認定。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號所示借款人即證人丁○○、酉○
○、壬○○、子○○、申○○、卯○○、未○○、己○○、癸○○、巳○○、庚○○、蕭銘添、曹承伸、蔡昭興、田春福、周義晴及黃璿中等人向恆昇當舖或弘鼎公司借款時,係與何人接觸及由何人決定借貸與否或利息如何計算等節,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雖不知道恆昇當鋪負責人是誰,但伊有看過被告丑○○,他應該是股東,去繳款時有看到被告午○○坐在當鋪櫃臺裡面,應該是當鋪的幹部;伊係透過同事介紹來到恆昇當鋪找「瀟灑」之人,借款是與綽號「大目仔」之午○○接觸,也有看過「阿賓」之被告丑○○;伊去恆昇當鋪雖不是與午○○接洽,但是與丑○○談,談完之後,丑○○有委託午○○拿錢給伊,伊要借款時會先打給丑○○,丑○○說可以,伊就過去找午○○,並要求伊簽本票留資料等情(分見偵1415卷一第122至127 頁、他3304卷第224 至225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72頁),另證人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指稱:伊借款是跟一名陳姓女子接洽,該人就是午○○;伊係向恆昇當鋪的午○○借款,伊還清借款時午○○還有寫證明給伊,伊在當鋪有看到丑○○等語(分見偵1415卷一第57至61頁、他3304卷第237 至238 頁),而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恆昇當鋪及弘鼎公司就是綽號「大目仔」之午○○及綽號「阿賓」之丑○○共同經營及全權處理;在北投時是跟午○○接觸,在承德路時是跟丑○○接洽借款;之前借款是有跟午○○、瀟灑接洽等節(分見偵1415卷一第87至95頁、第104 至106 頁,他3304卷第238 至240 頁、第522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92至93頁反面),此外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結稱:伊在借款時只知道是位是老闆娘,就是午○○;也有看過老闆丑○○,但是都是老闆娘午○○出面借伊錢等情(分見偵1415卷一第51至55頁、他3304卷第223 至224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另證人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以:99年11、12月借款時是向老闆娘「大目仔」接洽;也有與綽號「瀟灑」之人接洽;向恆昇當鋪借款時是與午○○及瀟灑之人接洽,也有看過丑○○等語(分見偵1415卷一第71至76頁、他3304卷第240 至241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又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結稱:恆昇當鋪與弘鼎公司是一對男女朋友老闆、老闆娘在經營,當時是跟女性的老闆娘洽談,伊知道「阿賓」是老闆,也會決定放款額度;伊第1 次向恆昇當鋪借款時有跟丑○○接觸,也有向老闆娘借錢等節(見偵1415卷一第139 至144 頁、他3304卷第523 至524 頁),而證人未○○於警詢、偵查中亦指稱:伊在借款時是跟「大目仔」及1 名男子接觸,當鋪錢不夠時,就由「大目仔」的女子拿錢出來;伊在承德路與大業路都是跟午○○接觸,伊沒有看過丑○○等語(分見偵1415卷一第79至83頁、他3304卷第243 至244 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復證稱:借款是由「大目仔」的老闆娘決定放款額度;在北投時,是跟午○○與「瀟灑」借錢,伊不認識丑○○等情(分見偵1415卷一第107 至111 頁、他3304卷第
524 至525 頁),另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伊去借款時是跟一位大姊借款,就是被告午○○;伊去恆昇當鋪是向午○○借款,伊沒有看過也不認識被告丑○○等節(分見偵1415卷一第64至68頁、他3304卷第236 至237 頁),證人巳○○則於警詢時指稱:伊去恆昇當鋪是跟「大目仔」的老闆娘接觸,就是被告午○○等語(見偵1415卷一第114至118 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以:伊去借款時是跟女性老闆娘接觸,並決定借款額度;伊去恆昇當鋪就是找老闆娘等情;丑○○也有拿資料讓伊簽等語(分見偵1415卷一第132 至136 頁、他3304卷第522 至
523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5 頁),而證人蕭銘添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當時是向「阿賓」之人借款,就是被告丑○○;伊有跟被告丑○○、午○○借錢,伊後來才知道午○○是老闆;伊去恆昇當鋪時,大部分是向丑○○借款,丑○○不在時,會向另一人告知,就是請老闆娘午○○轉達或問午○○、利息有時候交給午○○,有時候交給其他員工等語(分見偵3690卷第52至54頁、第
164 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第132 頁),而證人曹承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結稱:伊是向午○○借款,她也是弘鼎公司負責人;丑○○、午○○伊都認識,伊當時是跟午○○借錢,伊當時欠地下錢莊錢,伊有去找丑○○談,丑○○的利息比較便宜;是丑○○跟我接洽,然後他會叫午○○拿錢給我去還債等情(分見偵3690卷第36至38頁、第162 至163 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126 頁至第129 頁反面),證人蔡昭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丑○○借錢給伊,丑○○是恆昇當鋪及弘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去借款是跟丑○○接觸,午○○是公司的人;有曾向被告丑○○、午○○借款等情(分見偵3690卷第32至33頁、第16
3 至164 頁及本院易字卷二第6 至8 頁),證人田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結稱:伊有向老闆娘「大目」借款30萬元,是車行有個「阿賓」的男子叫人帶伊去恆昇當鋪借錢,該「阿賓」之人借款時就告知利息為月息7.5 分,老闆娘就是被告午○○;車行是「阿賓」在負責,借款要經過「大目仔」等節(分見偵2168卷第4 至6 頁、第7 至9 頁、第82至83頁),而證人周義晴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是向午○○借款,也是午○○叫當鋪員工拿本票給伊簽;伊認識丑○○及午○○,伊是向丑○○借錢,由午○○拿給伊等情(分見偵3690卷第48至50頁、第161 頁),證人黃璿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是向弘鼎公司借款整合債務,伊係向「阿賓」之人借款;伊是跟午○○借的,因為要老闆娘同意才能拿錢;伊有向丑○○、午○○借過錢,午○○有拿1 、2次的錢給伊等語明確(分見偵3690卷第44至45頁、第174 至
175 頁及本院易字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㈣依證人丁○○、壬○○、卯○○、庚○○、蕭銘添、曹承伸
、蔡昭興、田春福、周義晴及黃璿中前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丑○○、午○○確均曾經手或就該等證人借款時之借貸與否、借款金額及利息決定等借款細節互為分工。至依證人酉○○、子○○、申○○、未○○、己○○、癸○○及巳○○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或認其等借款時所接觸對象均為被告午○○,然參以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其為恆昇當鋪及弘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坦承曾借款予證人酉○○、子○○、申○○、未○○、己○○、癸○○及巳○○等情自承無誤(分見偵1415卷二第185 至205 頁、第22
6 頁、第298 頁,偵2168卷第16至18頁,偵3690卷第152 至
15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可認被告丑○○均有參與或與被告午○○對於證人酉○○、子○○、申○○、未○○、己○○、癸○○及巳○○等人借款行為互有分工之事實,至為明確。
㈤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
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
1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民法第885 條第1 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
946 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 條第2 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故,該當舖既未實際收取占有被害人之車輛,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倘仍假借質當名義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利息至明,無從以便利借款人使用車輛,憑為收取重利之藉詞。另按,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99年12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且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5 %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5 %作為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48%、修正後限制不得超過年利率30%之原意互相違背。經查:
⑴被告丑○○或單獨或與被告午○○共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款項貸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時,各該借款人均未將車輛交予恆昇當鋪或弘鼎公司保管等事實,除已據證人丁○○、酉○○、壬○○、子○○、申○○、卯○○、未○○、己○○、癸○○、巳○○、庚○○、蕭銘添、曹承伸、蔡昭興、田春福、周義晴、黃璿中及林奎彰等人於警詢或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外,另有上開證人為前述借款時所簽立之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自願書或切結書等存卷足憑,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丑○○、午○○自始均未取得就各該車輛之營業質權,自難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
⑵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丑○○、午○○向前述證人所收取經按月加計百分之5 倉棧費後之每月月息高達7.5 分至9 分(即月利率7.5 %至9 %),換算年利率後已達90%至108%,而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亦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可見被告丑○○、午○○所收取之前述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丑○○、午○○既未保管前述證人之車輛,即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然其等卻猶仍假借收當或倉棧費之名按月收取上開利息,使該利息換算年利率後為90%至108 %,顯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甚為灼然。
㈥按在立約當時,行為人如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形者,尚不構成重利罪,其縱有恃此以為生,亦不能以重利罪相繩。至行為人是否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應依憑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證人丁○○、酉○○、壬○○、子○○、申○○、卯○○、未○○、己○○、癸○○、巳○○、庚○○、蕭銘添、曹承伸、蔡昭興、田春福、周義晴、黃璿中及林奎彰各係因如附表一各編號因素欄所示需款孔急之際,始向被告丑○○、午○○所經營之恆昇當鋪、弘鼎公司為借款等情,業據證人丁○○、酉○○、壬○○、子○○、申○○、卯○○、未○○、己○○、癸○○、巳○○、庚○○、蕭銘添、曹承伸、蔡昭興、田春福、周義晴、黃璿中及林奎彰於前開警詢、偵查或於本院審理時各已證述明確。且倘非於借貸時需款急迫,其等焉有明知若經由被告丑○○、午○○所為借貸後將支付利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卻仍猶借款之理?足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均應係需款孔急之際,迫於情勢始向被告丑○○、午○○為借貸,是被告丑○○或午○○係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殊屬明確。
㈦至被告丑○○、午○○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丁○○、酉○○、子○○、卯○○、未○○、己○○
、癸○○、巳○○、庚○○、蕭銘添、田春福及周義晴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證稱其等係因被告丑○○整合在外債務始向被告丑○○、午○○等人借款清償,此即與被告丑○○前開所辯不符,則被告丑○○就前述證人部分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卯○○、未○○、己○○、倪正祥、巳○○及庚○○各接續所貸得款項合計後均未達10萬元,此亦與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之常情不同,是被告丑○○就證人丁○○、酉○○、子○○、卯○○、未○○、己○○、癸○○、巳○○、庚○○、蕭銘添、田春福及周義晴等人之前開所辯,顯難盡信。
⑵至依證人壬○○、申○○、曹承伸、蔡昭興、黃璿中及林奎
彰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丑○○或有整合並清償其等在外所積欠債務之情。然,被告丑○○、午○○係乘該等證人有前述急迫情形而貸予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縱被告丑○○果有清償其等在外所積欠更高額之本、利等情屬實,然被告丑○○、午○○於貸予款項時,亦向前述借款人收取較一般債務之有特殊超額之利息,足見被告丑○○、午○○在主觀上仍有乘他人急迫之際藉由借貸而牟取超額利息之不法犯意,自仍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丑○○此部分所辯,縱為屬實,亦難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又被告午○○雖辯稱:伊僅幫忙收取利息,但未參與各該借
款人借款與否、借款金額及利息之決定云云。惟,證人酉○○、子○○、申○○、未○○、己○○、癸○○及巳○○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證:其等為前述借款時所接觸對象均為綽號「老闆娘」、「大目仔」之被告午○○,此顯與被告午○○前述所辯不符。至依證人丁○○、壬○○、卯○○、庚○○、蕭銘添、曹承伸、蔡昭興、田春福、周義晴及黃璿中前開證述,雖未能證稱其等借款時所接觸對象全為被告午○○等節,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與被告丑○○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丑○○恆昇當鋪、弘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午○○為弘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恆昇當鋪名義負責人辰○○○之女,均已論述如前述,況依證人丁○○、壬○○、卯○○、庚○○、蕭銘添、曹承伸、蔡昭興、田春福、周義晴及黃璿中等人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均指稱在當鋪、公司都有看過被告午○○,且被告午○○亦曾參與各該證人於借款時之部分借貸細節(如決定是否借貸、或將被告丑○○同意貸予金額交予借款人,或收受借款人所支付利息),可見被告午○○、丑○○在共同為重利犯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等共同重利之目的,參照前開說明,本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負重利罪責,是被告午○○前開所辯,於法未合,非可採信。
㈧從而,被告丑○○確有單獨或與被告午○○共同乘他人急迫
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被告丑○○、午○○前述所辯,恐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被告丑○○因證人申○○未能按時清償債務,因而心生不滿
,曾於100 年6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6 月7 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持不知情之午○○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以「瀟灑」名義傳送內容為「給你路你不要走,難道你要自尋死路」之簡訊予證人申○○等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甚詳(分見偵1415卷二第191 頁、第225 至226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曾收到前開簡訊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1415卷一第74至75頁、他3304卷第241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並有證人申○○所提出簡訊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查(見偵1415卷三第260 至262 頁),可認被告丑○○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再被告丑○○於傳送前開簡訊予證人申○○時,證人申○○
已積欠債務卻避不見面乙情,復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可徵被告丑○○於傳送前述簡訊時,已因證人申○○積欠債務卻避不見面,而於憤怒或不滿之情緒下傳送前述簡訊予證人申○○之事實,亦屬無誤。
㈢雖前開簡訊內容中並無如「殺害」或「傷害」等直接惡害通
知之恐嚇威脅言詞。然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而觀諸前開簡訊內容,被告丑○○於該簡訊前段即以「給你路走你不走」一詞,暗喻其對證人申○○未出來面對債務乙事已心生不滿,後再言及「難道你要自尋死路」一語,可見被告丑○○係要告知證人申○○,若未再出面,證人申○○將會遭遇危及其生命、身體之事發生,綜以被告丑○○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文義、被告丑○○傳送簡訊時之情緒反應及證人申○○積欠債務卻許久未出面各情以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被告丑○○於前揭時間,將載有前述言詞之簡訊內容傳送予證人申○○,其目的應係以日後或可能威脅證人申○○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人身法益乙情通知證人申○○知悉,在客觀上即屬惡害之通知,且足使證人申○○因而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實為明確。
㈣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查,被告丑○○確有傳送前開客觀上足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之簡訊內容予證人申○○之事實,縱被告丑○○之後未對證人申○○為加害行為,仍無礙於恐嚇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丑○○前述所辯,恐有誤會,非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丑○○確有單獨或與被告午○○共同各乘他人急迫之際而各貸以款項,並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另被告丑○○確有傳送客觀上足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之簡訊予證人申○○等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午○○前開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被告丑○○、午○○為前述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丑○○、午○○所犯重利犯行,均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㈡被告丑○○為前述恐嚇犯行後,刑法雖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新增第344 條之1 規定: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丑○○雖對曾向其借款之證人申○○為前開恐嚇犯行,然被告丑○○並非藉此恐嚇犯行而收取重利,即與其行為後所新增之刑法第344 條之1 之構成要件不同,顯非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丑○○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
分),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號所示部分,係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丑○○、午○○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號所示之重利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午○○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對同一借款人(即借款人丁○○、酉○○、壬○○、子○○、申○○、卯○○、未○○、己○○、庚○○、蕭銘添、蔡昭興、周義晴、黃璿中及林奎彰等人)借款、收取利息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丑○○、午○○對不同借款人所為重利犯行間及被告丑○○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丑○○、午○○,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竟乘各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貪圖利益,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貸予金錢,致其等因還款使自身經濟情況更加困頓,有為財犯罪或輕生尋短之潛在危害;另被告丑○○為索討債務,竟以簡訊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兼衡被告丑○○、午○○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其等之犯罪手段、重利犯行所貸予金額、因而所取得之重利多寡、被告丑○○、午○○參與重利犯行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丑○○、丙○○、辛○○因乙○○未按時償還債務,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2日晚上6時許,因協尋公司通知乙○○在臺北市○○區○○○路合璞飯店前營業,3 人即共同前往該處,共同駕車攔停乙○○,並要求乙○○返回弘鼎交通公司內,隨後以車押車之方式,將乙○○押回弘鼎交通公司,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而認被告丑○○、丙○○、辛○○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一部份)。
㈡另被告丑○○、丙○○、辛○○因壬○○未按時償還債務,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指示被告丙○○、辛○○將壬○○帶回弘鼎交通公司,丙○○、辛○○遂於102 年10月18日下午1 、2 時許,利用GPS 車輛定位系統知悉壬○○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民生路口,即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以車輛攔停壬○○駕駛之車輛,再由辛○○進入壬○○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向壬○○佯稱「我是車行,車輛需要保養,回車行一趟」,要求壬○○返回弘鼎交通公司內,隨後以車押車之方式,將壬○○押回弘鼎交通公司,以此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而認被告丑○○、丙○○、辛○○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二部份)。
㈢被告午○○基於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而與被告丑○○為
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82 號經營弘鼎公司、恆昇當鋪,以上開公司、當鋪為名,吸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借貸,分別於100 年12月13日、101 年6 月中旬及101 年9 月中旬,趁林奎彰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林奎彰共計68萬元,並假藉收取典當物倉棧費、耗損及折舊費為名,明知林奎彰借貸時未出典任何質物,除依本金收取月息百分之2.5 之利息外,另每月加收百分之5 倉棧費、耗損及折舊費,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三部份)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丙○○及辛○○涉有前開一之㈠所指之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丑○○、丙○○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丙○○及辛○○涉有前開一之㈡所指之剝奪被害人壬○○行動自由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丑○○、丙○○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另追加起訴要旨所認被告午○○另就被害人林奎彰部分所涉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丑○○、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奎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就被害人乙○○部分坦承曾於上揭時間,經通知後前往前開地點尋得乙○○後曾通知丙○○、辛○○前去該處會合,之後曾搭乘乙○○所駕駛車輛返回弘鼎公司及就被害人壬○○部分亦坦承曾告知丙○○、辛○○駕車外出搜尋壬○○所駕駛車輛,之後辛○○曾搭乘壬○○所駕駛車輛返回弘鼎公司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恐嚇或強制乙○○的行動自由,伊與乙○○在車內談了1 個多小時,乙○○才自己說要回弘鼎公司,這段期間,丙○○與辛○○都在車上等,沒有與乙○○互動;丙○○是先將伊原先開的車停妥後,再駕車與辛○○一同返回弘鼎公司;而壬○○係向伊租車,但已經20多天沒有回公司繳納租金,伊才叫丙○○、辛○○依照GPS 去找壬○○;他們尋得壬○○後,是壬○○自己把車子開回弘鼎公司,伊沒有妨害乙○○、壬○○的行動自由等語。另訊據被告丙○○,就乙○○部分坦承經丑○○通知後曾與辛○○前往該處,於乙○○駕車回公司時,曾駕車搭載辛○○一同返回公司處及就壬○○部分坦承經丑○○告知後,曾以GPS 找到壬○○車子,之後辛○○曾就坐上壬○○的車子回公司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伊與辛○○抵達後,丑○○與乙○○已在車內聊天,之後乙○○要開車返回公司,伊就先把丑○○的車先停好,再與辛○○一同回公司,伊與乙○○並不是一同離開;而壬○○部分伊沒有跟在壬○○的車子後面開車,伊沒有妨害乙○○、壬○○的行動自由等語。另訊據被告辛○○就乙○○部分坦承與丙○○前往該處,於乙○○駕車回公司時,曾搭與丙○○一同返回公司處及就壬○○部分坦承以GPS 找得壬○○車子,曾下車與壬○○談話,之後與壬○○一同返回公司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伊與丙○○抵達後均未下車,之後乙○○要開車返回公司,係丙○○先將丑○○的車先停好,伊與丙○○再一同回公司,伊與乙○○並不是一同離開;而壬○○在車上一直罵之前已回公司對帳,丙○○沒有駕車跟在壬○○的車子後面,伊沒有妨害乙○○、壬○○的行動自由等語。而訊據被告午○○固坦承與丑○○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堅決否認對林奎彰部分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林奎彰接洽有不認識林奎彰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丑○○、丙○○及辛○○是否曾於前開時、地妨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遭妨害自由之情節雖曾指稱
:伊當時載客人到敬業三路,被告丑○○及另2 名不知名小弟(按:即被告丙○○、辛○○,下同)分別駕駛1 部計程車及1 部自小客車突然出現,用車輛停在伊車子前方將伊攔下來,被告丑○○就跳上伊車,另2 名小弟也站在伊車旁,現場僵持了一會,被告丑○○就坐在副駕駛座要伊開車回車行,伊當下被丑○○及2 名小弟控制行動,沒有不答應的空間,他們就由一台車跟伊的車一起回車行等情(見1415卷一第37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或認被告丑○○、丙○○及辛○○係同時出現,並將其等所駕駛車輛停在證人乙○○車前,使乙○○無法離去,隨後被告丑○○即進入證人乙○○車內,被告丙○○、辛○○站於車旁,由被告丑○○令證人乙○○返回車行,再由被告丙○○、辛○○駕車跟隨在後云云。然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均證稱:被告丑○○抵達時,伊車上還有客人,後來伊載客人到原本目的地(即和璞飯店)讓客人下車後,被告丑○○始坐上伊車副駕駛座等語屬實(分見他3304卷第247 頁中段及本院訴字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中段),而證人方素勤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丑○○抵達前伊係停在路旁跟客人在找飯店地址,並非在行駛中遭攔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8 頁至該頁反面上方),證人乙○○於被告丑○○抵達後,尚曾將客人載送至原目的地,可見被告丑○○應無駕車阻擋在證人乙○○車輛前方,而妨害證人乙○○行動自由或妨害證人乙○○行使載客權利之事實,應能認定。
⑵再者,證人乙○○固於前揭警詢時指稱:被告丑○○、丙○
○、辛○○係同時抵達乙情,或認被告丑○○、丙○○及辛○○有藉人多勢眾之勢,妨害證人乙○○行動自由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即結稱:伊載客人到大直時,丑○○就開著另部計程車停在伊前面,....,客人下車後,丑○○上車後伊開到飯店對面,就有2 個年輕人開自用轎車停在伊車子前面等情(見他3304卷第247 頁中段),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先看到丑○○,之後才又看到另外2 個人(即被告丙○○、辛○○)走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頁中段),是被告丙○○、辛○○顯非與被告丑○○同至現場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雖被告丑○○之後曾進入證人乙○○車內之副駕駛座與證人
乙○○談話,其間被告丙○○、辛○○則站立於證人乙○○所駕駛車輛旁邊,之後證人乙○○即搭載丑○○返回弘鼎公司,被告丙○○、辛○○亦駕車返回弘鼎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丑○○、丙○○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及第4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8 至120 頁),堪認屬實。然被告丙○○、辛○○於被告丑○○與證人乙○○談話時,均未曾與證人乙○○對話,且未有站立於車輛前方不讓證人乙○○離去之舉等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 頁中段),可認被告丙○○、辛○○並無以具體行動,使證人乙○○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另被告丑○○進入證人乙○○車內與證人乙○○談話時曾錄音,而對話內容即與錄音譯文所載相符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該錄音譯文後確認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 頁上方),而觀諸前開對話時之錄音譯文(見偵1415卷二第284 至289 頁),被告丑○○上車後先質疑證人乙○○為何不回去車行繳納租金,卻把車子另外拿去當鋪典當,再將車子丟到保養廠,隨後又詢問證人乙○○為何向他人租車不向公司租車,嗣即不斷要求證人乙○○返回公司向老闆娘解釋並結算帳款等語,其間被告丑○○並無惡言以對,亦未恐嚇要脅證人乙○○,實難認被告丑○○有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證人乙○○行動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
⑷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曾聽到被告丑○○叫那
兩名員工(即被告丙○○、辛○○)先去把車停好,並叫那二名員工先回去,係因伊當時有點怕,才猜測該2 人可能是開車跟在後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 頁中段至該頁反面),此即與被告丙○○、辛○○前揭所辯相符。是被告丑○○於證人乙○○尚未答應返回弘鼎公司而正與乙○○談話之際,即先命被告丙○○、辛○○先停車(即將被告丑○○原駕駛車輛停妥)後返回公司,則被告丙○○、辛○○是否有駕車跟隨證人乙○○所駕駛車輛後方,恐屬有疑。至證人乙○○最終在被告丑○○要求下仍與被告丑○○返回弘鼎公司,然被告丑○○係搭乘證人乙○○所駕駛計程車返回弘鼎公司,而非由被告丑○○駕駛乙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或證人乙○○係迫於無奈下使答應返回弘鼎公司,然證人乙○○於當時確實積欠弘鼎公司及恆昇當鋪債務未還,衡情拖欠債務之人,縱自知理當儘速還錢,仍難期待完全心悅誠服,又債權人以平和方式若要求債務人至營業處所協商還債事宜,亦難認為對債務人毫無心理壓力,惟此方式是否達使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仍非無疑。而依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被告丑○○僅指示至弘鼎公司協商還款事宜,待至弘鼎公司後,被告丑○○、丙○○及辛○○復無何具體行為使證人乙○○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由此觀之,證人乙○○遭被告丑○○等人催討還債時,縱有無奈,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並未因此抑制或喪失。據此,即難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相繩,亦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有間。
㈡至關於被告丑○○、丙○○及辛○○是否曾於前開時、地妨害證人壬○○行動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就其遭妨害自由之情節雖曾指稱:伊當
時駕車到新北市○○區○○路1 段靠近民生路,有2 名弘鼎公司員工(按:即被告丙○○、辛○○,下同)駕駛1 部車輛突然出現停在伊計程車前方,使伊無法動彈,其中1 人就直接坐上伊的計程車副駕駛座說「我是弘鼎,你的車需要保養,回車行一趟」,伊就搭載該人,另1 部就尾隨後方返回車行等情(見偵1415卷一第92頁)。依證人壬○○上開證述,或認被告丙○○及辛○○係突然駕車停在證人壬○○車前,使證人壬○○車輛無法動彈,而被告辛○○即敲門進入證人壬○○車內告知為弘鼎公司人員,而使證人壬○○不得不返回弘鼎公司,而認被告丑○○、丙○○及辛○○或有以此方式妨害證人壬○○行動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云云。然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均證稱:伊係在停等紅燈時,前方有個空隙,被告丙○○駕車停在伊車前;另被告辛○○上車後,伊駕車起步時,被告丙○○所駕駛車輛亦已駛離等語屬實(分見他3304卷第240 頁上方及本院訴字卷一第94頁下方至該頁反面上方、第98頁反面上方),可認被告丙○○所駕駛車輛並非在證人壬○○行駛中突然駛入證人壬○○所駕駛車輛前方,亦未在被告辛○○進入證人壬○○車內且綠燈亮起時,仍停在證人壬○○所駕駛車輛前方之情,顯無妨害證人壬○○行動自由或妨害證人壬○○行使載客權利之具體事實,甚屬明確。
⑵再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辛○○有
敲伊車窗,並坐入副駕駛座係伊將車門打開,讓被告辛○○上車,當時伊以為被告辛○○是要搭計程車,被告辛○○進來後才自稱是車行的人,車輛需要保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至98頁)。是被告辛○○進入證人壬○○車內前,並無以言語或舉止恫嚇而迫使證人壬○○開啟車門之事實,亦能認定。
⑶至證人壬○○於被告辛○○上車並表明為弘鼎公司人員,車
輛需要保養後,即與被告辛○○返回弘鼎公司,而被告丙○○亦駕車返回公司等情,業已論述如前。然被告辛○○係搭乘證人壬○○所駕駛計程車返回弘鼎公司,而非由被告辛○○或丙○○駕駛乙情,業經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或證人壬○○係迫於無奈下始答應返回弘鼎公司,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被告辛○○為前開表示後,伊就說好,我們回去,也應該要回公司了,伊當時已經欠公司10幾天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4頁下方),則證人壬○○在主觀上是否係被迫返回弘鼎公司,恐非無疑。況證人壬○○於當時確實積欠弘鼎公司或恆昇當鋪債務未還,衡情拖欠債務之人,縱自知理當儘速還錢,仍難期待完全心悅誠服,又債權人以平和方式若要求債務人至營業處所協商還債事宜,亦難認為對債務人毫無心理壓力,惟此方式是否達使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仍非無疑。而依證人壬○○前揭證述情節,被告辛○○僅要求返回弘鼎公司協商還款事宜,途中並無對證人壬○○有何脅迫言詞,待至弘鼎公司後,被告丑○○、丙○○及辛○○復無何具體行使證人壬○○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由此觀之,證人壬○○遭被告丑○○等人催討還債時,縱有無奈,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並未因此抑制或喪失。據此,即難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相繩,亦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有間。
㈢關於被告午○○有無參與被告丑○○就證人林奎彰之重利犯行部分:
⑴被告丑○○確曾於附表一編號十八號所示時、地,乘證人林
奎彰需款孔急之際而貸予款項,並以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號所示利息計算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而被告午○○為被告丑○○女友,並與被告丑○○共同經營恆昇當鋪及弘鼎公司,或認被告午○○與被告丑○○就對證人林奎彰所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⑵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
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參與者有犯意之聯絡,並且須有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一部分;此於學理上之「相續共同正犯( 或承繼共同正犯、繼承共同正犯)」亦然。次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僅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行為,尚且須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經查,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曾貸予或參與借款予證人林奎彰,另綜觀證人林奎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分見偵3690卷第28至29頁、第161 至162 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證人林奎彰均指證被告丑○○係對其借款之人;雖認識被告午○○,叫午○○老闆娘,但很少跟午○○接觸;借錢是與被告丑○○接觸,還款是還給公司的人,不包括午○○,沒跟午○○接觸過等情,當可認被告午○○前開所辯,應為屬實。縱證人林奎彰認識被告午○○,然被告午○○既未參與被告丑○○與證人林奎彰間之借款、利息計算、返還等借款事宜,實難認與被告丑○○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午○○與被告丑○○就被告丑○○對證人林奎彰所為重利犯行需依共同正犯論處。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前開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丑○○、丙○○、辛○○所各犯剝奪被害人乙○○、壬○○行動自由及被告午○○就被害人林奎彰部分所犯重利罪均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即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涉前述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前開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前開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丑○○與午○○基於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聯
絡,在臺北市○○區○○路、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82 號經營弘鼎公司、恆昇當鋪,以上開公司、當鋪為名,吸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借貸,於85年6 月初,趁劉永通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劉永通5 萬元,並假藉收取典當物倉棧費、耗損及折舊費為名,明知劉永通借貸時未出典任何質物,除依本金收取月息百分之2.5 之利息外,另每月加收百分之5 倉棧費、耗損及折舊費,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被告丑○○、午○○均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重利罪嫌云云(即附表二編號四部份)。
㈡又被告丑○○與午○○基於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
聯絡,在臺北市○○區○○路、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82 號經營弘鼎公司、恆昇當鋪,以上開公司、當鋪為名,吸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借貸,分別於100 年12月1 日、101 年2 月1 日及102 年12月1 日,趁卯○○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卯○○共計3 萬元;另於101 年11月1日(按追加起訴書雖載為101 年11月2 日,但觀諸被害人江春財於警詢陳述,應係101 年11月1 日,故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係誤載)、12月13日及102 年11月26日,趁江春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江春財共計11萬元,並均假藉收取典當物倉棧費、耗損及折舊費為名,明知卯○○、江春財借貸時未出典任何質物,除依本金收取月息百分之2.5之利息外,另每月加收百分之5 倉棧費、耗損及折舊費,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被告丑○○、午○○各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五至六部份)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丑○○、午○○於85年6 月初,乘劉永
通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劉永通5 萬元,並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被告丑○○、午○○涉犯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即附表二編號四號所示部分),而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
5 年。又被告丑○○、午○○上開重利犯行之終了日為85年
6 月間(按:被害人劉永通於警詢時稱:因85年發生車禍亟需用錢,才於85年6 月向恆昇當鋪之被告午○○借款5 萬元,另於88年5 月間替朋友擔保6 萬元),而本案復無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而需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情事,是前述重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早於90年6 月間已完成,檢察官就此部分本應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卻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參照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另被告丑○○、午○○所涉乘借款人卯○○急迫、輕率、無
經驗之際,假借收取典當物倉棧費、耗損及折舊為名,於10
0 年12月底起(按:貸放重利時間公訴人雖載為100 年3 月,但依借款人卯○○於警詢之陳述係指100 年12月底借款,故公訴人就該100 年3 月之記載顯係誤載)明知借款人卯○○借貸時未出典任何質物,除依本金收取月息百分之2.5 之利息外,另每月加收百分之5 倉棧費、耗損及折舊費,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415號、第251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本案審理(按:即本案起訴部分),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朝安10
3 年偵1415字第002616號函文1 紙及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 至7 頁),並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然本件公訴人卻於103 年7 月22日就同一案件(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同借款人、同借款金額、同借款時間)向本院以追加起訴方式重行起訴(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亦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部分),並於103 年8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朝安103 年偵2168字第008099號函文1 紙及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 至5 頁),依照上開說明,就繫屬在後之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號所示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又被告丑○○、午○○所涉乘借款人江春財急迫、輕率、無
經驗之際,假借收取典當物倉棧費、耗損及折舊為名,於10
1 年11月1 日、101 年8 月11日、101 年12月13日、101 年11月26日,明知借款人江春財借貸時未出典任何質物,除依本金收取月息百分之2.5 之利息外,另每月加收百分之5 倉棧費、耗損及折舊費,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607號、第2299號、第2892號、第8838號、第9712號提起公訴,並於102 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293 號審理,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朝安102 年偵1607字第011083號函文
1 紙及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並業經本院認定有罪。然本件公訴人卻於103 年7 月22日就同一案件(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同借款人、同借款金額、同借款時間【按追加起訴書雖載為101 年11月2 日,但觀諸被害人江春財於警詢陳述,應係101 年11月1 日,故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係誤載】)向本院以追加起訴方式重行起訴(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亦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六號所示部分),並於103 年8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2168字第008099號函文1 紙及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至5 頁),依照上開說明,就繫屬在後之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號所示部分),亦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第2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法 官 莊明達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借款人│時間 │地點 │因素 │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簽立資料 │罪名 │ 宣告刑 │├──┼───┼───┼──────┼────┼─────┼──────┼───────────┼──────┼────────┤│ 一 │丁○○│98年下│臺北市北投區│無修車費│接續貸以共│月息7.5 分,│本票7 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半年起│大業路462 號│用及家人│計10萬元。│每半月繳息1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 │,如易科罰金,各││ │ │ │ │生病急需│ │次。 │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生活費用│ │ │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 │算壹日 ││ │ │ │ │ │ │ │書、車輛借用切結書。 │ │ │├──┼───┼───┼──────┼────┼─────┼──────┼───────────┼──────┼────────┤│ 二 │酉○○│99年起│臺北市北投區│母親、小│接續貸以共│初為月息9 分│本票2 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大業路462號 │孩需扶養│計15萬元。│,後為月息7.│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如易科罰金,各││ │ │ │ │,急需生│ │5 分,每日繳│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活費用 │ │款。 │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 │算壹日 ││ │ │ │ │ │ │ │用切結書。 │ │ │├──┼───┼───┼──────┼────┼─────┼──────┼───────────┼──────┼────────┤│ 三 │壬○○│99年上│臺北市北投區│在外積欠│接續貸以共│初為月息9 分│本票7 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半年起│大業路462 號│債務亟急│計32萬元。│,101 年1 月│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 │,如易科罰金,各││ │ │至102 │及臺北市承德│需資金周│ │起改為月息 │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年10月│路3 段182 號│轉 │ │7.5 分,均每│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 │算壹日 ││ │ │12日止│1 樓 │ │ │日繳款。另自│書、切結書、質權設定契│ │ ││ │ │ │ │ │ │102 年5 月22│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 ││ │ │ │ │ │ │日起,向弘鼎│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 │ ││ │ │ │ │ │ │公司承租車輛│記第二類謄本、保管條、│ │ ││ │ │ │ │ │ │,日付車租1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 │ ││ │ │ │ │ │ │千元及利息1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 ││ │ │ │ │ │ │千元。 │、車輛借用切結書。 │ │ │├──┼───┼───┼──────┼────┼─────┼──────┼───────────┼──────┼────────┤│ 四 │子○○│99年起│臺北市北投區│太太為植│接續貸以共│每1 萬元需於│本票5 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至100 │大業路462 號│物人,需│計17萬元。│10週內清償,│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 │,如易科罰金,各││ │ │年6 月│ │雇用外勞│ │每週清償本金│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急需資│ │及利息共1150│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 │算壹日 ││ │ │ │ │金 │ │元,其餘欠款│書、車輛借用切結書。 │ │ ││ │ │ │ │ │ │金額按月息 │ │ │ ││ │ │ │ │ │ │7.5 分計 │ │ │ │├──┼───┼───┼──────┼────┼─────┼──────┼───────────┼──────┼────────┤│ 五 │申○○│99年11│臺北市北投區│在外積欠│接續貸以共│每日繳息800 │本票4 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12月│大業路462 號│債務急需│計30萬元。│元(月息8 分│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 │,如易科罰金,各││ │ │起至10│ │資金 │ │),另提供車│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 年5 │ │ │ │輛供其駕駛,│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 │算壹日 ││ │ │月間 │ │ │ │但每日繳納車│書、車輛借用切結書。 │ │ ││ │ │ │ │ │ │租1 千元。 │ │ │ │├──┼───┼───┼──────┼────┼─────┼──────┼───────────┼──────┼────────┤│ 六 │卯○○│100 年│臺北市○○路│家中孫子│接續貸以共│每1 萬元需於│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拾日,如││ │ │12月底│3 段182 號1 │需要生活│計3 萬元。│10週內清償,│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 │易科罰金,各以新││ │ │起 │樓 │費用 │ │每週清償本金│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及利息共1175│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 │日 ││ │ │ │ │ │ │元,其餘欠款│借款收據、本票、切結書│ │ ││ │ │ │ │ │ │金額按月息 │。 │ │ ││ │ │ │ │ │ │7.5 分計 │ │ │ │├──┼───┼───┼──────┼────┼─────┼──────┼───────────┼──────┼────────┤│ 七 │未○○│100 年│臺北市北投區│家中經濟│接續貸以共│每1 萬元每週│本票9 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 │5 、6 │大業路462 號│需求急需│計7 萬元。│攤還1 千元及│行車執照等影本、車輛取│ │如易科罰金,各以││ │ │月間起│及臺北市承德│資金周轉│ │利息150 元,│回同意書、自願書、切結│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路3 段182 號│ │ │共分10期清償│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 │壹日 ││ │ │ │1 樓 │ │ │,其餘金額按│輛借用切結書。 │ │ ││ │ │ │ │ │ │月息7.5 分,│ │ │ ││ │ │ │ │ │ │每月繳息1 次│ │ │ │├──┼───┼───┼──────┼────┼─────┼──────┼───────────┼──────┼────────┤│ 八 │己○○│100 年│臺北市北投區│家中房租│接續貸以共│初為月息9 分│本票5 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 │6 、7 │大業路462 號│及2 名小│計6 萬元。│,後為月息7.│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影│ │如易科罰金,各以││ │ │月間至│及臺北市承德│孩生活支│ │5 分,每月繳│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02 年│路3 段182 號│出費用 │ │款。 │ │ │壹日 │├──┼───┼───┼──────┼────┼─────┼──────┼───────────┼──────┼────────┤│ 九 │癸○○│100 年│臺北市○○路│賴以維生│貸以2 萬元│月息7.5 分,│本票1 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拾日,如││ │ │10月間│3 段182 號1 │之計程車│。 │每月繳息1 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 │易科罰金,各以新││ │ │ │樓 │故障急需│ │。 │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資金修復│ │ │回同意書、自願書、切結│ │日 ││ │ │ │ │回復營業│ │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 │ ││ │ │ │ │ │ │ │輛借用切結書。 │ │ │├──┼───┼───┼──────┼────┼─────┼──────┼───────────┼──────┼────────┤│ 十 │巳○○│102 年│臺北市○○路│繳納車貸│貸以2 萬元│月息7.5 分,│本票1 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拾日,如││ │ │5 、6 │3 段182 號1 │需要 │。 │每半月繳息1 │行車執照、車輛取回同意│ │易科罰金,各以新││ │ │月間 │樓 │ │ │次。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輛借用切結書。 │ │日 │├──┼───┼───┼──────┼────┼─────┼──────┼───────────┼──────┼────────┤│十一│庚○○│102 年│臺北市○○路│家中小孩│接續貸以共│每1 萬元每週│本票1 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 │7 、8 │3 段182 號1 │教育費用│計6 萬元。│攤還1 千元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 │如易科罰金,各以││ │ │月間起│樓 │、生活費│ │利息150 元,│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用所需 │ │共分10期清償│回同意書、切結書、借款│ │壹日 ││ │ │ │ │ │ │,其餘金額按│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 │ ││ │ │ │ │ │ │月息7.5 分,│車輛借用切結書。 │ │ ││ │ │ │ │ │ │每月繳息1 次│ │ │ │├──┼───┼───┼──────┼────┼─────┼──────┼───────────┼──────┼────────┤│十二│蕭銘添│100 年│臺北市○○路│因修車、│接續貸以共│月息7.5 分,│本票9 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5 月至│3 段182 號1 │家庭支出│計21萬元。│每月繳息1 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 │,如易科罰金,各││ │ │101 年│樓 │而急需款│ │。 │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4 月間│ │項 │ │ │回同意書、切結書、借款│ │算壹日 ││ │ │ │ │ │ │ │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 │ ││ │ │ │ │ │ │ │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 │ │├──┼───┼───┼──────┼────┼─────┼──────┼───────────┼──────┼────────┤│十三│曹承伸│101 年│臺北市承德3 │因積欠債│貸以45萬元│初以月息7.5 │本票2 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月1 │段182 號1 樓│務遭追討│ │分計息,每月│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 │,如易科罰金,各││ │ │日 │ │ │ │繳息,後改為│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以月息3 分計│回同意書、切結書、借款│ │算壹日 ││ │ │ │ │ │ │息。 │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 │ ││ │ │ │ │ │ │ │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 │ │├──┼───┼───┼──────┼────┼─────┼──────┼───────────┼──────┼────────┤│十四│蔡昭興│100 年│臺北市○○路│因積欠債│接續貸以共│以月息7.5 分│本票15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月24│3 段182 號1 │務遭追討│計44萬元 │計息,按月繳│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 │,如易科罰金,各││ │ │日及10│樓 │ │ │息。 │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 年2 │ │ │ │ │回同意書、切結書、借款│ │算壹日 ││ │ │月間 │ │ │ │ │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 │ ││ │ │ │ │ │ │ │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 │ │├──┼───┼───┼──────┼────┼─────┼──────┼───────────┼──────┼────────┤│十五│田春福│101 年│臺北市○○路│因亟需款│貸以30萬元│月息7.5 分,│本票1 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1 月12│3 段182 號1 │項 │ │另提供車輛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 │,如易科罰金,各││ │ │日 │樓 │ │ │其駕駛,但每│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日繳納車租及│回同意書、切結書、借款│ │算壹日 ││ │ │ │ │ │ │利息約1 千8 │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 │ ││ │ │ │ │ │ │百元至2 千元│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 │ │├──┼───┼───┼──────┼────┼─────┼──────┼───────────┼──────┼────────┤│十六│周義晴│102 年│臺北市○○路│亟需生活│接續貸以共│月息7.5 分,│恆昇當鋪點當單4 張、本│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5 月至│3 段182 號1 │費用 │計15萬元 │按月繳息。 │票1紙及收當物品登記簿 │ │,如易科罰金,各││ │ │11月間│樓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十七│黃璿中│102 年│臺北市○○路│積欠債務│接續貸以共│其中3 萬元,│恆昇當鋪點當單1 張、收│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9 月10│3 段182 號1 │短缺家庭│計33萬元 │每1 萬元每週│當物品登記簿 │ │,如易科罰金,各││ │ │日 │樓 │費用支出│ │攤還1 千元及│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利息175 元,│ │ │算壹日 ││ │ │ │ │ │ │月息3 分,每│ │ │ ││ │ │ │ │ │ │月繳息1 次。│ │ │ ││ │ │ │ │ │ │另每日亦需支│ │ │ ││ │ │ │ │ │ │付租車費用。│ │ │ │├──┼───┼───┼──────┼────┼─────┼──────┼───────────┼──────┼────────┤│十八│林奎彰│100 年│臺北市○○路│積欠債務│接續貸以共│月息7.5 分,│本票8 紙、國民身份證、│犯重利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12月13│3 段182 號 │需款孔急│計68萬元 │每日繳息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日、10│ │ │ │ │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 年6 │ │ │ │ │回同意書、切結書、借款│ │日 ││ │ │月及9 │ │ │ │ │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 │ ││ │ │月中旬│ │ │ │ │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公訴意旨(或追加起訴意旨) │├───┼────────────────────────────────┤│一 │被告丑○○、丙○○、辛○○因乙○○未按時償還債務,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2日晚上6 時許,因協尋公司通知方素││ │琴在臺北市○○區○○○路合璞飯店前營業,3 人即共同前往該處,共同││ │駕車攔停乙○○,並要求乙○○返回弘鼎交通公司內,隨後以車押車之方││ │式,將乙○○押回弘鼎交通公司,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而認││ │被告丑○○、丙○○、辛○○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嫌云云。 │├───┼────────────────────────────────┤│二 │被告丑○○、丙○○、辛○○因壬○○未按時償還債務,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丑○○指示丙○○、辛○○將壬○○帶回弘鼎交通││ │公司,丙○○、辛○○遂於102 年10月18日下午1 、2 時許,利用GPS 車││ │輛定位系統知悉壬○○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民生路口,即││ │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以車輛││ │攔停壬○○駕駛之車輛,再由辛○○進入壬○○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向││ │壬○○佯稱「我是車行,車輛需要保養,回車行一趟」,要求壬○○返回││ │弘鼎交通公司內,隨後以車押車之方式,將壬○○押回弘鼎交通公司,以││ │此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而認被告丑○○、丙○○、辛○○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三 │被告午○○基於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而與被告丑○○為犯意聯絡,在││ │臺北市○○區○○路、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2 號經營弘鼎││ │鼎公司、恆昇當鋪,以上開公司、當鋪為名,吸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借貸││ │,分別於100 年12月13日、101 年6 月中旬及101 年9 月中旬,趁林奎彰││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林奎彰共計68萬元,並假藉收取典當物倉││ │棧費、耗損及折舊費為名,明知林奎彰借貸時未出典任何質物,除依本金││ │收取月息百分之2.5 之利息外,另每月加收百分之5 倉棧費、耗損及折舊││ │費,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 │1 項重利罪嫌云云。 │├───┼────────────────────────────────┤│四 │被告丑○○與午○○基於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 ○○○區○○路、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2 號經營弘鼎公司、││ │恆昇當鋪」,以上開公司、當鋪為名,吸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借貸,於85││ │年6 月初,趁劉永通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劉永通5 萬元,並假││ │藉收取典當物倉棧費、耗損及折舊費為名,明知劉永通借貸時未出典任何││ │質物,除依本金收取月息百分之2.5 之利息外,另每月加收百分之5 倉棧││ │費、耗損及折舊費,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被告丑○○、陳││ │思靜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云云。
├───┼────────────────────────────────┤│五 │被告丑○○與午○○基於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 ○○○區○○路、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2 號經營弘鼎公司、││ │恆昇當鋪,以上開公司、當鋪為名,吸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借貸,分別於││ │100 年12月1 日、101 年2 月1 日及102 年12月1 日,趁卯○○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際,貸予卯○○共計3 萬元,並假藉收取典當物倉棧費、耗││ │損及折舊費為名,明知卯○○借貸時未出典任何質物,除依本金收取月息││ │百分之2.5 之利息外,另每月加收百分之5 倉棧費、耗損及折舊費,而收││ │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被告丑○○、午○○各涉犯刑法第344 條││ │第1 項重利罪嫌云云。
├───┼────────────────────────────────┤│六 │被告丑○○與午○○基於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 ○○○區○○路、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2 號經營弘鼎公司、││ │恆昇當鋪,以上開公司、當鋪為名,吸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借貸,分別於││ │101 年11月2 日( 按追加起訴書雖載為101 年11月2 日,但觀諸江春財於││ │警詢陳述,應係101 年11月1 日,故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係誤載)、││ │12月13日及102 年11月26日,趁江春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江││ │春財共計11萬元,並假藉收取典當物倉棧費、耗損及折舊費為名,明知江││ │春財借貸時未出典任何質物,除依本金收取月息百分之2.5 之利息外,另││ │每月加收百分之5 倉棧費、耗損及折舊費,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而認被告丑○○、午○○各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云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