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悅綾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被 告 陳祈芳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被 告 宋靝屹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悅綾、宋靝屹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李悅綾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宋靝屹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陳祈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宋靝屹、李悅綾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陳祈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悅綾曾有誣告、妨害風化、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㈠於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87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至90年1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2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部分就如下事實㈠所示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構成累犯)。㈡復於97年間,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2 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就如下事實㈡所示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均構成累犯)。宋靝屹則曾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
二、詎李悅綾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又與宋靝屹分別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
㈠為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准予立案登記臺北市小太陽希望
工程協會(下稱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明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人均未應允擔任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之發起人及會員,且明知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未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召開成立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竟於96年11月1 日前某日,指示該協會內負責辦理申請立案登記業務,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書,並在發起人名冊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未應允擔任發起人及會員者之簽名後,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所示申請書、函文,分別檢附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同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備註欄所示之文件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准使用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名稱及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立案登記而予以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於97年1 月准予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立案登記並核發臺北市人民團體北市社會字第2705號立案證書,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人民團體設立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未應允擔任發起人及會員之人。㈡為向內政部申請准予立案登記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
合交流協會(下稱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中華民國天堂鳥受刑人更生人輔導協會(下稱天堂鳥協會),明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人分別未應允擔任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協會之發起人及會員,且明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協會分別未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召開成立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竟於98年4 月間,指示協會內負責辦理申請立案登記業務,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陳祈芳,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文書,並分別在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發起人名冊上偽造如各該未應允擔任發起人者之簽名或印文後,於下述時間予以行使之,分別使內政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准予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天堂鳥協會立案登記,並據以核發各該協會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人民團體設立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未應允擔任發起人及會員之人之三次犯行:
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所示時間,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二
㈠、㈡所示申請書、函文,檢附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同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備註欄所示之文件資料,持向內政部社會局申請核准使用東方喜鵲協會名稱及東方喜鵲協會立案登記而予以行使之。
⒉如附表二編號三㈠、㈡所示時間,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三
㈠、㈡所示申請書、函文,檢附如附表二編號三㈠、㈡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同如附表二編號三㈠、㈡備註欄所示之文件資料,持向內政部社會局申請核准使用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名稱及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立案登記而予以行使之。
⒊如附表二編號四㈠、㈡所示時間,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四
㈠、㈡所示申請書、函文,檢附如附表二編號四㈠、㈡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同如附表二編號四㈠、㈡備註欄
所示之文件資料,持向內政部社會局申請核准使用天堂鳥協會名稱及立案登記而予以行使之。
三、案經何石城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9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四第15頁反面),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祈芳對於如上開事實欄㈡所示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及天堂鳥協會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09 頁反面);被告李悅綾、宋靝屹則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㈠被告李悅綾辯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不對,文書不是我製作的,我也不知道文書所載內容,開會時我有在,但文書製作完成送件部分我不知情。另向內政部申請設立3 個協會所備的文件我也不知道,但開會時我有在場(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陳祈芳在製作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及天堂鳥協會的會議記錄時,有告訴我會員們有同意,但哪些會員有同意,我不清楚。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是呂定穎製作會議記錄的,他製作時有告知我會員有同意云云(本院卷一第
102 頁反面)。㈡被告宋靝屹辯稱:我未參與起訴書所載事實,也未蓋章過,我也不曉得文件是誰做的(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我不是起訴書所載4 個協會的理事長或理事,我最初是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的志工,其餘3 個協會則均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協會分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申請書及函文檢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發起人名冊、會議紀錄、理監事暨會務人員一覽表、個人會員名冊、備註欄所示文件資料分別持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內政部申請准予使用各該協會名稱及立案登記,嗣分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內政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准予各該協會立案登記,並據以核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之事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申請書、函文、發起人名冊、會議紀錄、理監事暨會務人員一覽表、個人會員名冊、備註欄所示文件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協會發起人名冊、會員名冊及理
監事簡歷資料中所分別列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業務登載不實內容欄所示各該未應允擔任發起人或會員之人,實際上並未同意擔任該等協會之發起人、會員或理監事,更無在各該發起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協會發起人名冊上各該未應允擔任發起人者之簽名或印文均係遭偽造之事實,亦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綦詳:
1.證人陳文山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參加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好像是宋靝屹介紹的,應該有填我的基本資料及給身分證影本,但從沒參加過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好像有去過一次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在內湖路上的地下室,有看到宋靝屹,那次算是說明會,現場有三、四個人,就是現場講解協會在幹嘛。我沒有參加天堂鳥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也沒有無授權其他人參加該協會等語(102 他字486號卷二第50-52 頁)。
2.證人簡振書於偵查中證稱:我中天電視台當記者時去內湖採訪過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當初宋靝屹是秘書長,是他受訪。對方有問我是否要加入該協會,我就說隨便,如果要幫我入會也可以,這期間因為我有卡債,我也有將證件交給對方請他幫我查,就我的認知我有繳交2 千元當作贊助。但沒有去內湖參加過小太陽協會會員大會,除了小太陽協會外,其他的協會我都沒有聽過,也沒有參加或授權對方參加天堂鳥協會、東方喜鵲協會及這二個協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等語(102 他字486 號卷二第54-55 頁)。
3.證人吳崇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因為當時我有卡債問題,才會接觸到該協會,我有同意擔任會員並提供身分證影本,是宋靝屹、李悅綾說為便於處理卡債及信件問題,要我把戶籍遷到協會會址,由宋靝屹陪我去辦理。但我沒有擔任該協會會計或總幹事,也沒有參加該協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沒有參加天堂鳥協會、東方喜鵲協會及這二個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等語(102 他字486 卷二第60-62 頁)。
4.證人戴麗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加入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是李悅綾自己去刻的,他有跟我說。會加入該協會是因為當時我有官司,李悅綾跟我說戶籍如果遷到會所,交5 千元可以當會員找他幫忙,但後來大部分是我自己處理,是宋靝屹、李悅綾幫我把戶籍遷到協會會址的。但我只是同意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部分,其他的沒有同意,沒有參加該協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也沒有參加或授權宋靝屹、李悅綾用我的名義加入天堂鳥協會、東方喜鵲協會及這二個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等語(102 他字486 號卷二第63-64 頁)。
5.證人林如芬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有卡債問題,我有去桃園的小太陽協會認識宋靝屹,我印象中對方稱如果卡債要讓對方處理,要成為象徵性會員,繳交500 元,但沒有參加過該協會的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也沒有參加或授權宋靝屹、李悅綾用我的名義加入天堂鳥協會、東方喜鵲協會及這二個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更不可能當選理事等語(102 他字486 號卷二第94-95頁)。
6.證人黃敏雄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初我女兒出車禍,有人說他們對法律比較懂,我就去找宋靝屹,他們就叫我加入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之後根本沒有幫我解決問題。但我沒有參加過該協會的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也沒有參加或授權宋靝屹、李悅綾用我的名義加入天堂鳥協會、東方喜鵲協會及這二個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等語(102 他字486 號卷二第95-96 頁)。
7.證人盛敏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加入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但沒有參加過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在內湖召開的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也沒有參加或授權被告等人用我的名義加入天堂鳥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更沒有參加該二個協會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不可能擔任天堂鳥協會理事或監票員等語(102 他字486 號卷二第98-99 頁)。
8.證人何可欣、郭慧蘭、尤可媗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擔任過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發起人,發起人名冊上之簽名也不是我的,名冊上的人都不認識等語(101 他字3038號卷第250-251 頁、第255-256 頁),並有證人郭慧蘭於偵查中應訊時所親自書寫之資料一份在卷可稽(101 他字3038號卷第254 頁)。
9.證人李振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板橋的正隆廣場那邊上班過,也曾在硅谷國際行銷公司任職約一個禮拜,之後我就去別的地方工作。沒有擔任或同意被告李悅綾、宋靝屹以我的名義擔任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東方喜鵲或天堂鳥協會的發起人,發起人名冊上的資料不是我寫的,這不是我字跡,也沒有參加過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的發起人會議或理監事會議等語(101 他字3038號卷第276、277頁)。
10.證人陳佑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被告李悅綾、宋靝屹經營的板橋富邦通路公司任職過,沒有在硅谷國際行銷公司任職過。沒有擔任或同意被告李悅綾、宋靝屹以我的名義擔任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東方喜鵲或天堂鳥協會的發起人,發起人名冊上的資料不是我寫的,這不是我字跡,也沒有參加過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的發起人會議或理監事會議等語(101 他字3038號卷第273 、277 頁)。
11.證人許克中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擔任或同意被告李悅綾、宋靝屹以我的名義擔任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東方喜鵲或天堂鳥協會的發起人,發起人名冊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也沒有參加過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的發起人會議或理監事會議,不知道為何身分證件會遭冒用,對李悅綾好像有點印象,我曾經在板橋的正隆廣場應徵當導演,待過10幾天就離開了等語(101 他字3038號卷第283-285 頁)。
12.證人彭瑞華於偵查中證稱: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協會發起人名冊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去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我擔任秘書,因為對方租我的房子當作民事協調的住所,對方叫我簽名,我想說發起人沒什麼我就簽了。但我沒有參加該協會成立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也沒有參加東方喜鵲協會或天堂鳥協會等語(101 他字3038號卷第283-285 頁)
13.證人陳英瑞於偵查中證稱: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發起人名冊上的字看起來像是我寫的,身分證是我的沒錯,好像我當初找工作面試的時候有將身分證交給對方應徵用,後來不太理想就沒有去工作,但我沒有同意他人用我的名義去參加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並擔任理監事,也沒有印象有在96年12月30日去參加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成立大會或理監事會議等語(101 他字3038號卷第286-287 頁)。
14.證人王瑞蘭於偵查中證稱:曾任職於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約半年,但是不知道是在硅谷或關係企業富邦通路公司。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名冊上的簽名看起來像是我的簽名,我在任職時填過無數的資本資料,但我從未擔任該協會的發起人,沒有參加過該協會96年12月30日在內湖路的發起人大會,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李悅綾、宋靝屹以我的名義擔任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東方喜鵲協會、天堂鳥協會的發起人等語(101 他字3038號卷第296-
297 頁)。
15.證人鄒智宏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曾經在富邦通路任職過,但沒有無擔任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發起人,發起人名冊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身分證影本是我的,因為我有在公司上班,登記老闆為宋靝屹,宋靝屹、李悅綾算是共同經營,我因為應徵需要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他們,我在當兵前工作一年多,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個協會,沒有參加該協會的成立大會。也沒有擔任或同意對方以我名義參加東方喜鵲協會及天堂鳥協會,更沒參加過發起人大會等語(
101 他字3038號卷第302-303頁)。
16.證人李事明於偵查中證稱:是應徵工作填履歷表時,李悅綾叫我要將身分證影本交出去,但之後我沒有在那邊工作。發起人名冊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我應徵時,對方就叫我要簽名這個。但我沒有參加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的成立大會或東方喜鵲協會及天堂鳥協會的發起人大會等語(101 他字3038號卷第303-304 頁)。
㈢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協會實際上分別未於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四所示會議紀錄上所載之時間、地點召開成立大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更無在各該會中提案討論、決議或選舉理事、監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會議紀錄及理監事一覽表或理監事簡歷冊上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業務登載不實內容欄內所示之記載,均為虛偽不實等情:
1.業經被告李悅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起訴書所載四次開會時間確實未開會等語(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第102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96年12月30日的會員大會及聯席會議你有無出席?)我沒有出席‧‧‧」、「(你有無擔任96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沒有。」、「(是否知道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有在96年12月30日開會員大會跟理監事聯席會議?)我不知道。」等語不諱(本院卷四第94頁反面)。
2.並據證人即被告宋靝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加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成立大會會議跟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或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88頁反面);以及證人陳文山、簡振書、吳崇騰、戴麗雲、林如芬、黃敏雄、盛敏華、何可欣、郭慧蘭、尤可媗、李振豪、陳佑昌、許克中、彭瑞華、陳英瑞、王瑞蘭、鄒智宏、李事明即上述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即分別遭列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協會發起人名冊、會員名冊、會議紀錄、理監事一覽表或理監事簡歷冊內擔任各該協會發起人、會員或理監事,甚至總幹事等職之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渠等均未曾參與任何會員大會、成立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等語如上。
3.復經證人即被告陳祈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7年12月到
101 年3 月在協會做志工,拿車馬費,98年4 、5 月間,成立桃園縣小太陽在桃園安東街那邊開會時,他們有說要成立全國性的三個協會,就是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天堂鳥協會,我有提出內政部有說開會有一定流程,他們嫌麻煩就說不用,說看內政部要什麼資料我就去做內政部需要的資料,請我直接寄給內政部申請就好了,當時宋靝屹、李悅綾都在場且同意用這種方式,會後也都知道我是這樣在進行的。所以我就上內政部網站查資料列印表格,這三個協會設立地址及辦公地點都在同一個地方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地下1 樓,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98年8 月22日、東方喜鵲協會98年7月11日、天堂鳥協會99年1 月14日的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以及申請書、收支表、發起人名冊、會員名冊等資料都是我製作完成後寄給內政部的,但實際上都沒有開會。會議紀錄內的當選人、監票人名單、報告事項及提案內容、收支預算表、工作計畫等,我是參考內政部網站及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的資料,章程的大概內容、發起人名單及身分證影本、會址同意書是李悅綾給我的,發起人名單我只有提供我哥哥陳韋成跟我先生的奶奶蘇廖玉葉。協會申請資料上的李悅綾、宋靝屹的章是我蓋的,我有跟他們說內政部文件需要蓋章,他們有同意,由我抽籤決定是由宋靝屹或李悅綾擔任這三個協會的理事長或秘書長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76-87 頁)。
㈣再就證人即被告陳祈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
四所示協會會議紀錄、申請書、函文及如備註欄所示文件資料雖均係其負責繕打製作,然其係因受被告李悅綾、宋靝屹指示無庸開會逕依內政部所需製作相關文件資料申請立案登記而為一節,復據:
1.證人連慈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擔任內湖跟桃園的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志工,因為我當初有債需要對方協助,所以有加入小太陽會員,我有同意用我的名字參加東方喜鵲協會及天堂鳥協會,但沒有在內湖參加過任何會員大會。當時李悅綾的職稱是理事長,宋靝屹是秘書長,陳祈芳負責用資料,我是擔任會計領錢,會員的協助、聯絡,資料整理與文書大部分是陳祈芳處理。是李悅綾叫陳祈芳做這些資料去申請協會,如果內政部有什麼需要的資料也是陳祈芳發文的,會員名冊也都是陳祈芳造的,會議記錄,電腦都是陳祈芳打的等語(102 他字486 號卷二第98-101頁)。
2.證人鄭世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有在小太陽協會工作,小太陽協會換過很多名字,但都是原班人馬,沒有變動,我剛去是叫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事後開了一個桃園分會,桃園分會之後又回到臺北內湖,到內湖時轉換成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我是98年2 月份過完年後開始去小太陽協會工作,我也有在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工作打雜,這二個協會都在臺北市內湖區的同一個地址。
上班時,是理事長李悅綾誰指派工作給我。天堂鳥協會成立時,我沒有看過任何人來開過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從頭到尾就只有我、宋靝屹、李悅綾、陳祈芳、連慈妏、還有趙彩鳳這幾個人。本來說我負責保管天堂鳥協會的大小章,連慈妏負責東方喜鵲協會的章,小太陽協會的章由被告陳祈芳保管,但不到兩、三個小時又全部回收,說怕混淆、遺失,要集中保管,最後是由被告宋靝屹保管在保險箱,如果要用協會的名義發文要找被告宋靝屹拿協會的大小章,他會把我們支開去開保險箱拿印章,由被告宋靝屹交給我們。我沒有參與本案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天堂鳥協會設立的書面作業,但李悅綾有把書面文件給我看,因為他說要協助我兒子的事情,但一直沒有處理,為了搏得我的信任而把書面文件給我看。我個人沒有跟被告宋靝屹拿過協會的大小章,我都是看到被告陳祈芳或連慈妏跟被告宋靝屹拿大小章。我剛剛說的原班人馬就是我、趙彩鳳、宋靝屹、李悅綾、陳祈芳、連慈妏。被告宋靝屹是協助理事長李悅綾企畫協會所有的東西,協會所有事情都會經過他們兩位的共識後才會開會,會找我跟陳祈芳、連慈妏開會有一些簡單的文書處理,包含決定成立東方喜鵲協會、天堂鳥協會及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被告宋靝屹也可以指揮我、趙彩鳳、連慈妏及被告陳祈芳工作,因為他是秘書長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16-21 頁反面)。
3.據此,足徵證人即被告陳祈芳上開證述屬實可採,被告李悅綾、宋靝屹辯稱:申請准予立案登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協會相關文件資料均係被告陳祈芳所製作,被告陳祈芳稱該等發起人、會員均有同意云云,要係違實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李悅綾、宋靝屹為向內政部申請准予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協會名稱及立案登記,明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協會未召開會議,仍指示被告陳祈芳依內政部要求逕行製作相關文件資料,其間並配合提供發起人名單暨身分證件影本資料、會址使用同意書、稅單等資料,並同意被告陳祈芳在其所逕行製作之相關申請文件包括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上用印,備妥申請所需文件資料後,付郵持向內政部申請予以行使之事實,洵堪認定。是縱被告李悅綾、宋靝屹非實際負責製作及付郵寄送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內政部申請准予立案登記之行為人,然其等二人與被告陳祈芳就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間,均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至就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申請准予使用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名稱及立案登記部分,被告李悅綾、宋靝屹雖均供稱: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會議紀錄等申請文件資料均係呂定穎所製作,呂定穎在製作時有告知我會員有同意云云。然此業經證人呂定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雖曾在被告李悅綾任負責人之硅谷公司及被告宋靝屹任負責人之富邦公司任職,嗣後掛名擔任總經理,然渠任職期間未曾聽聞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亦未擔任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參與或協助被告李悅綾、宋靝屹辦理籌備創立該協會之任何事宜,更無製作該協會96年12月30日會員大會、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或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174-177 頁)。再參以證人呂定穎係於95年9 月13日因任職富邦公司加入勞工保險,於96年3 月20日退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07 頁),惟如附表二編號一㈠所示申請使用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名稱之申請書製作日期為「96年11月1 日」、如附表二編號一㈡所示申請准予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名稱立案登記函文之發函日期為「97年1 月日」,所檢附如附表二編號一㈡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會議紀錄召開日期則在「96年12月30日」,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申請書、函文及會議紀錄附卷足憑,是以上開申請書、函文及會議紀錄之製作日期均在證人呂定穎「96年3 月20日」勞工保險退保日期之後,亦即證人呂定穎自富邦公司離職之後,以及證人宋靝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成立期間證人呂定穎已未在富邦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卷四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一㈠所示申請使用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名稱之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電子郵件信箱確係其所申請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178 頁)觀之,證人呂定穎要無在離職後,仍以被告宋靝屹為發起人代表,並留存被告宋靝屹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以及原係被告宋靝屹之父所有,持續在被告李悅綾、宋靝屹使用狀態下之上開地址作為聯絡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申請書及函文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立案登記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之可能。況若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係證人呂定穎主導發起,被告李悅綾、宋靝屹僅係被動受邀擔任發起人,豈有未由證人呂定穎任發起人代表,反由被告宋靝屹擔任發起人代表,且證人呂定穎豈有既非該協會發起人或會員,更非理事或監事,而係被告李悅綾、宋靝屹分別擔任該協會理事長、監事,被告李悅綾、宋靝屹對外並分別以該協會理事長、秘書長自居之理。總此,足徵被告李悅綾、宋靝屹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堪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申請書、函文、備註欄所示文件資料,均係被告李悅綾、宋靝屹為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名稱及立案登記,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製作後持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行使,而非證人呂定穎所製作行使無訛。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9 月3 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覆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167-169 頁)。是同上所述,縱被告李悅綾、宋靝屹非實際負責製作、送交及投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內政部申請准予立案登記之行為人,然其等與該受其等指示製作、送交及投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間,亦均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再者,被告李悅綾、宋靝屹與該受其等指示製作、送交及投
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將之持交或寄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於97年1 月准予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立案登記並核發臺北市人民團體北市社會字第2705號立案證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人民團體立案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未應允擔任發起人及會員之人;以及被告三人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將之寄交內政部行使之,使內政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准予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天堂鳥協會立案登記,並據以核發各該協會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人民團體立案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未應允擔任發起人及會員之人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李悅綾、宋靝屹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以及被告陳祈芳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李悅綾、宋靝屹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四次所為,以及被告陳祈芳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三人就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犯行間;以及被告李悅綾、宋靝屹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發起人署押或印文之行為,以及被告李悅綾、宋靝屹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發起人署押之行為,均分別為其等各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悅綾、宋靝屹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陳祈芳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悅綾、宋靝屹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以及被告陳祈芳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雖有分別登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實內容,然該等文書均係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公訴人認其等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有誤會,然因其等此部分犯行均業經檢察官載明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李悅綾、宋靝屹在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所示時間接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被告三人在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所示時間接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在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三㈠、㈡所示時間接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三
㈠、㈡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在上開如附表二編號四㈠、㈡所示時間接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四㈠、㈡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次犯行而言,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出於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立案登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協會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而為之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李悅綾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資料,有被告李悅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悅綾、宋靝屹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四次犯行,以及被告陳祈芳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三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李悅綾、宋靝屹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四次犯行,以及被告陳祈芳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三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悅綾、宋靝屹為申請准予立案登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協會,對外以協會理事長或秘書長自居,便於其等進行相關活動及募款,而為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陳祈芳原係至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尋求協助之人,經被告李悅綾、宋靝屹以志工之名雇用,受被告李悅綾、宋靝屹指示進而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犯行,領取微薄車馬費,被告三人上開各該犯行,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內政部對於人民團體設立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未應允擔任發起人及會員之人、所生危害及被告李悅綾、宋靝屹均否認犯行,被告陳祈芳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悅綾、宋靝屹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欄所示發起人名冊上所偽造各該未應允擔任發起人之署押,以及被告三人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欄所示發起人名冊上所偽造各該未應允擔任發起人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分別在被告李悅綾、宋靝屹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以及被告陳祈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各次犯行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貳、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祈芳除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犯行外,並有與被告李悅綾、宋靝屹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陳祈芳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嫌。
二、被告三人另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若社團法人欲辦理設立登記,必須提交所設會址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影本,以確認該團體確實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設址,而天堂鳥協會設立會址於系爭房屋,何石城之妻楊庭安業已於98年9月9 日取得房屋所有權,渠等竟在未取得楊庭安許可下,於99年1 月6 日,楊庭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占用系爭房屋之臺北市小太陽協會返還房屋訴訟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99年2 月24日,向內政部社會司聲請天堂鳥協會立案時,檢附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宋永隆之98年5 月份之房屋稅單,宋永隆同意出借系爭房屋與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使用同意書、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同意出借系爭房屋與天堂鳥協會使用同意書,致使內政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同意天堂鳥協會設立會址於系爭房屋,因而詐得天堂鳥協會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不法利益,造成楊庭安因上開有第三人占用使用中,而遭法院駁回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供述、證人陳文山、簡振書、吳崇騰、戴麗雲、林如芬、黃敏雄、盛敏華、何可欣、郭慧蘭、尤可媗、李振豪、陳佑昌、許克中、彭瑞華、陳英瑞、王瑞蘭、鄒智宏、李事明、證人何石城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申請書、函文及如備註欄所示文件資料附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就被告陳祈芳此部分被訴涉犯與被告李悅綾、宋靝屹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罪嫌部分: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㈡訊據被告陳祈芳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與被告李悅綾、宋靝屹
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其製作,亦未參與任何申請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准予立案登記事宜,亦不知上開會址房地所有權業已過戶予何石城之妻楊庭安所有等語。
㈢就被告陳祈芳被訴涉犯與被告李悅綾、宋靝屹共同為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陳祈芳並未參與申請准予立案登記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之相關事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非被告陳祈芳所製作一節,業經被告陳祈芳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被告李悅綾、宋靝屹自始至終亦未曾指稱被告陳祈芳有參與申請准予立案登記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之相關事宜、負責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抑或有持該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准予立案登記予以行使之情事,且核諸被告陳祈芳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所檢附之申請書、函文、如備註欄所示文件資料之格式及內容,顯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內容及格式不同,足徵被告陳祈芳此部分所辯屬實可採。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就被告陳祈芳此部分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祈芳有公訴人所指與被告李悅綾、宋靝屹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祈芳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祈芳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陳祈芳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就被告陳祈芳被訴涉犯與被告李悅綾、宋靝屹共同詐欺得利
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得利罪,係使用詐術而圖得自己獲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被告陳祈芳雖有為申請准予天堂鳥協會立案登記,而受被告李悅綾、宋靝屹指示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連同申請書、函文及備註欄所示文件資料向內政部申請准予使用天堂鳥協會名稱及立案登記,使內政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准予天堂鳥協會立案登記,並據以核發各該協會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陳祈芳係受被告李悅綾、宋靝屹指示而為,衡常自難期其瞭解上址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而案外人宋永隆係於96年8 月15日,將上址房屋借予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使用,借貸期間至101 年8 月15日止,嗣由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於99年1 月14日同意天堂鳥協會將會址登記於該處,此有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備註欄所示之借用同意書、會址使用同意書、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就上址房屋本於與宋永隆間民法使用借貸關係,出名立具同意書同意天堂鳥協會將會址登記於上址,自難認有以詐術使天堂鳥協會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之可言,況內政部准予天堂鳥協會立案登記時,將該協會會址登記於上址房屋,亦係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為正確及便於管理人民團體,依據人民團體申請准予立案登記資料所為之登載,非謂天堂鳥協會有因在內政部之人民團體立案登記資料上,將會址設於上址房屋,而據以取得無償使用上址房屋之利益。是以,此部分要屬民事法律關係,自不得以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祈芳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祈芳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亦應就被告陳祈芳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就被告李悅綾、宋靝屹被訴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㈠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亦有明文。
㈡茲查:被告李悅綾、宋靝屹此部分被訴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74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744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0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101 他字第3038號卷一第47-50 頁、第54-56 頁)。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李悅綾、宋靝屹此部分詐欺得利罪嫌,既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仍將該部分重行起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李悅綾、宋靝屹上開被訴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
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
216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罪刑及應沒收之物 │備 註│├──┼─────────────────────────┼───────────┤│ 一 │李悅綾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未扣案如│北市小太陽協會部分 ││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發起人名冊上偽造之「何可欣」、「郭│ ││ │慧蘭」、「尤可媗」、「李振豪」、「陳佑昌」、「許 │ ││ │克中」、「鄒智宏」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宋靝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未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一所示發起人名冊上偽造之「何可欣」、「郭慧蘭」│ ││ │、「尤可媗」、「李振豪」、「陳佑昌」、「許克中」、│ ││ │「鄒智宏」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二 │李悅綾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中││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未扣案如│華民國東方喜鵲婚姻媒合││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發起人名冊上偽造之「簡振書」、「吳│交流協會部分 ││ │崇騰」、「戴麗雲」、「林如芬」、「盛敏華」印文及「│ ││ │陳文山」、「黃敏雄」、「彭瑞華」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宋靝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未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二所示發起人名冊上偽造之「簡振書」、「吳崇騰」│ ││ │、「戴麗雲」、「林如芬」、「盛敏華」印文及「陳文山│ ││ │」、「黃敏雄」、「彭瑞華」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陳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未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二所示發起人名冊上偽造之「簡振書」、「吳崇騰」│ ││ │、「戴麗雲」、「林如芬」、「盛敏華」印文及「陳文山│ ││ │」、「黃敏雄」、「彭瑞華」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三 │李悅綾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中││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未扣案如│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發起人名冊上偽造之「吳崇騰」、「戴│會部分 ││ │麗雲」印文及「彭瑞華」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宋靝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未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三所示發起人名冊上偽造之「吳崇騰」、「戴麗雲」│ ││ │印文及「彭瑞華」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陳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未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三所示發起人名冊上偽造之「吳崇騰」、「戴麗雲」│ ││ │印文及「彭瑞華」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四 │李悅綾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中││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未扣案如│華民國天堂鳥受刑人更生││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發起人名冊上偽造之「吳崇騰」、「戴│人輔導協會部分 ││ │麗雲」、「林如芬」、「盛敏華」印文及「陳文山」、「│ ││ │黃敏雄」、「彭瑞華」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宋靝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未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四所示發起人名冊上偽造之「吳崇騰」、「戴麗雲」│ ││ │、「林如芬」、「盛敏華」印文及「陳文山」、「黃敏雄│ ││ │」、「彭瑞華」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陳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未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四所示發起人名冊上偽造之「吳崇騰」、「戴麗雲」│ ││ │、「林如芬」、「盛敏華」印文及「陳文山」、「黃敏雄│ ││ │」、「彭瑞華」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附表二】┌─┬────┬───────┬─────┬────────────────┬───────┐│編│協會名稱│行使業務登載不│業務登載不│業 務 登 載 不 實 之 內 容│備 註││號│ │實文書時間/ │實文書名稱│ │ ││ │ │申請書(函文)│ │ │ │├─┼────┼───────┼─────┼────────────────┼───────┤│ │臺北市小│㈠96年11月1日 │發起人名冊│列入未應允擔任該協會發起人之何可│章程草案、發起││一│太陽希望│ 下午/ │-個人名冊│欣、郭慧蘭、尤可媗、李振豪、陳佑│人身分證影本(││ │工程協會│ 96年11月1 日│(本院卷二│昌、許克中、陳英瑞、王瑞蘭、鄒智│本院卷二P79-83││ │ │ 臺北市社會團│P84-92) │宏、李事明等人,並在發起人名冊上│、P93-99) ││ │ │ 體申請書(發│ │偽造「何可欣」、「郭慧蘭」、「尤│ ││ │ │ 起人代表宋靝│ │可媗」、「李振豪」、「陳佑昌」、│ ││ │ │ 屹)(本院卷│ │「許克中」、「鄒智宏」簽名各一枚│ ││ │ │ 二P78) │ │ │ ││ │ ├───────┼─────┼────────────────┼───────┤│ │ │㈡97年1 月初某│96年12月30│時間:96年12月30日上午7時-9時 │章程、理監事暨││ │ │ 日/ │日臺北市小│地點:臺北市○○路○段○○○ 巷69│會務人員一覽表││ │ │ 臺北市小太陽│太陽希望工│ 弄58號地下1 樓 │、成立大會者籌││ │ │ 希望工程籌備│程協會成立│出席人員: │備經過報告、工││ │ │ 會97年1 月2 │大會會議紀│ 僅記載出席人員30人(應出席36人│作計畫書、新成││ │ │ 日小太陽籌字│錄(本院卷│ ,實際出席30人,委託出席0 人)│立者籌備經費決││ │ │ 第00000000號│二P3-4) │ ,未詳列出席人員。 │算及預算書、會││ │ │ 函(本院卷二│ │主席:宋靝屹。 │址使用同意證明││ │ │ P2) │ │紀錄:李悅綾。 │文件、移交清冊││ │ │ │ │決議:通過章程草案、97年度工作│、理事長身分證││ │ │ │ │ 計畫、97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案 │資暨照片、大會││ │ │ │ │選舉第一屆理監事: │手冊身分證影本││ │ │ │ │⒈李悅綾、宋靝屹、宋李秋蘭、朱家│(本院卷二P2 ││ │ │ │ │ 衛、黃瓊吟、戴嘉閎、彭瑞華、連│-77 ) ││ │ │ │ │ 宗興、陳英瑞當選理事。 │ ││ │ │ │ │⒉羅雅渝、羅慶杉、張美惠當選候補│ ││ │ │ │ │ 理事。 │ ││ │ │ │ │⒊宋永隆、許克中、傅孝涵當選監事│ ││ │ │ │ │ 。 │ ││ │ │ │ │⒋李事明當選候補監事。 │ ││ │ │ ├─────┼────────────────┤ ││ │ │ │96年12月30│時間:96年12月30日上午9 時-11 │ ││ │ │ │日臺北市小│ 時 │ ││ │ │ │太陽希望工│地點:臺北市○○路○段○○○ 巷69│ ││ │ │ │程協會第一│ 弄58號地下1 樓 │ ││ │ │ │屆一次理事│出席人員: │ ││ │ │ │監事聯席會│ 理事:李悅綾、宋靝屹、宋李秋蘭│ ││ │ │ │議紀錄(本│ 、朱家衛、黃瓊吟、戴嘉閎│ ││ │ │ │院卷二P5-6│ 、彭瑞華、連宗興、陳英瑞│ ││ │ │ │) │ 。 │ ││ │ │ │ │ 監事:宋永隆、許克中、傅孝涵。│ ││ │ │ │ │主席:宋靝屹。 │ ││ │ │ │ │紀錄:李悅綾。 │ ││ │ │ │ │選舉第1 屆常務理事、理事長、常│ ││ │ │ │ │ 務監事。李悅綾、宋靝屹、宋李秋│ ││ │ │ │ │ 蘭當選常務理事;李悅綾當選第1 │ ││ │ │ │ │ 屆理事長;宋永隆當選第1 屆常務│ ││ │ │ │ │ 監事。 │ ││ │ │ │ │決議內容:通過會址設於臺北市內│ ││ │ │ │ │ 湖路1 段285 巷69弄58號地下1 樓│ ││ │ │ │ │ ;聘任吳崇騰為總幹事;由理事會│ ││ │ │ │ │ 提議推廣方案。 │ ││ │ │ ├─────┼────────────────┤ ││ │ │ │96年12月31│理事長:李悅綾。 │ ││ │ │ │日臺北市人│常務理事:李悅綾、宋靝屹、宋李秋│ ││ │ │ │民團體理監│ 蘭。 │ ││ │ │ │事暨會務人│理事:李悅綾、宋靝屹、宋李秋蘭、│ ││ │ │ │員一覽表(│ 朱家衛、黃瓊吟、戴嘉閎、彭│ ││ │ │ │本院卷二P7│ 瑞華、連宗興、陳英瑞。 │ ││ │ │ │-8) │後補理事:羅雅渝、羅慶杉、張美惠│ ││ │ │ │ │ 。 │ ││ │ │ │ │監事:宋永隆、許克中、傅孝涵。 │ ││ │ │ │ │後補監事:李事明。 │ ││ │ │ │ │常務監事:宋永隆。 │ ││ │ │ ├─────┼────────────────┤ ││ │ │ │96年12月30│列入未應允擔任該協會發起人之何可│ ││ │ │ │日個人會員│欣、郭慧蘭、尤可媗、李振豪、陳佑│ ││ │ │ │名冊(本院│昌、許克中、陳英瑞、王瑞蘭、鄒智│ ││ │ │ │卷二P15-18│宏、李事明等人。 │ ││ │ │ │) │ │ │├─┴────┴───────┴─────┴────────────────┴───────┤│97年1 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立案登記,並核發臺北市人民團體北市社會字第2705號立案證書( ││102 他字486 號卷二P5)。 │├─┬────┬───────┬─────┬────────────────┬───────┤│ │中華民國│㈠98年4 月間某│發起人名冊│列入未應允擔任該協會發起人之陳文│章程草案、發起││二│東方喜鵲│ 日/ │(本院卷二│山、簡振書、吳崇騰、戴麗雲、林如│人身分證影本。││ │婚姻媒合│ 98年4 月13日│P136-138)│芬、黃敏雄、盛敏華、彭瑞華等人,│ ││ │交流協會│ 全國性社會團│ │並在發起人名冊上偽造「簡振書」、│ ││ │ │ 體申請書(發│ │「吳崇騰」、「戴麗雲」、「林如芬│ ││ │ │ 起人代表李悅│ │」、「盛敏華」印文各一枚及「陳文│ ││ │ │ 綾)(本院卷│ │山」、「黃敏雄」、「彭瑞華」簽名│ ││ │ │ 二P135) │ │各一枚。 │ ││ │ ├───────┼─────┼────────────────┼───────┤│ │ │㈡98年7 月中旬│98年7 月11│時間:98年7 月11 日上午9 時-11│章程、98及99年││ │ │ 某日/ │日中華民國│ 時 │度工作計畫、98││ │ │ 98年7 月15日│東方喜鵲跨│地點:臺北市○○路○段○○○ 巷69│及99年度收支預││ │ │ 東方喜鵲(籌│國婚姻媒合│ 弄58號B1 │算表(含工作人││ │ │ )字第980715│交流協會第│出席人員: │員待遇表)、選││ │ │ 3779號函(本│一屆第一次│ 僅記載出席人員30人(應出席人數│任職員簡歷冊、││ │ │ 院卷二P203)│會員(會員│ 32人,出席30人,請假2 人),未│會址使用同意書││ │ │ │代表)大會│ 詳列出出席人員。 │、理事長當選證││ │ │ │紀錄(本院│主席:李悅綾 │明書之申請書及││ │ │ │卷二P209)│紀錄:陳祈芳 │理事長照片、大││ │ │ │ │決議:通過章程草案、98及99年度│會手冊(本院卷││ │ │ │ │ 工作計畫、98及99年度經費收支預│二P135-138、 ││ │ │ │ │ 算案。 │P209-252) ││ │ │ │ │選舉第一屆理監事: │ ││ │ │ │ │⒈李悅綾、趙彩鳳、陳祈芳 │ ││ │ │ │ │ 、王俊富、陳韋成、吳崇騰、蘇廖│ ││ │ │ │ │ 玉葉、林如芬、連宗興當選理事。│ ││ │ │ │ │⒉盛敏華當選候補理事。 │ ││ │ │ │ │⒊宋永隆、戴麗雲、李建雄當選監事│ ││ │ │ │ │ 。 │ ││ │ │ │ │⒋黃瓊吟當選候補監事。 │ ││ │ │ ├─────┼────────────────┤ ││ │ │ │98年7 月11│時間:98年7 月11日下午2 時-4時│ ││ │ │ │日中華民國│地點:臺北市○○路○段○○○ 巷 │ ││ │ │ │東方喜鵲跨│ 69弄58號B1 │ ││ │ │ │國婚姻媒合│出席人員: │ ││ │ │ │交流協會第│ 李悅綾、趙彩鳳、陳祈芳、王俊富│ ││ │ │ │一屆第一次│ 、陳韋成、吳崇騰、蘇廖玉葉、林│ ││ │ │ │理(監)事│ 如芬、連宗興、宋永隆、戴麗雲、│ ││ │ │ │會議紀錄(│ 李建雄。 │ ││ │ │ │本院卷二 │主席:李悅綾 │ ││ │ │ │P210) │紀錄:陳祈芳 │ ││ │ │ │ │選舉第一屆常務理事、理事長、常│ ││ │ │ │ │ 務監事。李悅綾、趙彩鳳、陳祈芳│ ││ │ │ │ │ 當選第一屆常務理事;李悅綾當選│ ││ │ │ │ │ 第一屆理事長;宋永隆當選第一屆│ ││ │ │ │ │ 常務監事。 │ ││ │ │ │ │決議內容:通過會址社於臺北市內│ ││ │ │ │ │ 湖路1 段285 巷69弄58號地下1 樓│ ││ │ │ │ │ ;聘任宋靝屹為秘書長,連慈妏為│ ││ │ │ │ │ 專員。 │ ││ │ │ ├─────┼────────────────┤ ││ │ │ │理監事簡歷│理事長:李悅綾。 │ ││ │ │ │冊本院卷二│常務理事:李悅綾、趙彩鳳、陳祈芳│ ││ │ │ │P211-212)│理事:李悅綾、趙彩鳳、陳祈芳、王│ ││ │ │ │ │ 俊富、陳韋成、吳崇騰、蘇廖│ ││ │ │ │ │ 玉葉、林如芬、連宗興。 │ ││ │ │ │ │後補理事:盛敏華。 │ ││ │ │ │ │常務監事:宋永隆。 │ ││ │ │ │ │監事:宋永隆、戴麗雲、李建雄。 │ ││ │ │ │ │後補監事:黃瓊吟。 │ ││ │ │ ├─────┼────────────────┤ ││ │ │ │98年6 月27│列入未應允擔任該協會會員之陳文山│ ││ │ │ │日個人會員│、簡振書、吳崇騰、戴麗雲、林如芬│ ││ │ │ │名冊本院卷│、黃敏雄、盛敏華、彭瑞華等人。 │ ││ │ │ │二P231-234│ │ ││ │ │ │) │ │ │├─┴────┴───────┴─────┴────────────────┴───────┤│98年7 月經內政部准予立案登記,並核發全國性及區及人民團體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立案證書及負││責人李悅綾當選證明書(本院卷二P127反、P200-204)。 │├─┬────┬───────┬─────┬────────────────┬───────┤│ │中華民國│㈠98年4 月間某│發起人名冊│列入未應允擔任該協會發起人之吳崇│章程草案、發起││三│小太陽希│ 日/ │(本院卷二│騰、戴麗雲、彭瑞華等人,並在發起│人身分證影本。││ │望工程協│ 98年4 月8 日│P140-142)│人名冊上偽造「吳崇騰」、「戴麗雲│ ││ │會 │ 全國性社會團│ │」印文及「彭瑞華」簽名各一枚。 │ ││ │ │ 體申請書(發│ │ │ ││ │ │ 起人代表宋靝│ │ │ ││ │ │ 屹)(本院卷│ │ │ ││ │ │ 二P139) │ │ │ ││ │ ├───────┼─────┼────────────────┼───────┤│ │ │㈡98年9 月30日│98年8 月22│時間:98年8 月22 日上午9 時-11│章程、98及99年││ │ │ 至同年10月間│日中華民國│ 時 │度工作計畫、98││ │ │ 某日/ │小太陽希望│地點:臺北市○○路○段○○○ 巷69│及99年度收支預││ │ │ 98年9月30日 │工程協會第│ 弄58號B1 │算表(含工作人││ │ │ 小太陽(籌)│一屆第一次│出席人員: │員待遇表)、選││ │ │ 字第00000000│會員大會紀│ 僅記載出席人員30人(應出席人數│任職員簡歷冊、││ │ │ 79號函(本院│錄(本院卷│ 32人,出席30人,請假2 人),未│會址使用同意書││ │ │ 二P147) │二P150) │ 詳列出席人員。 │、理事長當選證││ │ │ │ │主席:宋靝屹 │明書之申請書及││ │ │ │ │紀錄:陳祈芳 │理事長照片、大││ │ │ │ │決議:通過章程草案、98及99年度│會手冊(本院卷││ │ │ │ │ 工作計畫、98及99年度經費收支預│二P153-199) ││ │ │ │ │ 算案。 │ ││ │ │ │ │選舉第一屆理監事: │ ││ │ │ │ │⒈李悅綾、趙彩鳳、陳祈芳 │ ││ │ │ │ │ 、王俊富、陳韋成、吳崇騰、蘇廖│ ││ │ │ │ │ 玉葉、林如芬、連宗興當選理事。│ ││ │ │ │ │⒉盛敏華當選候補理事。 │ ││ │ │ │ │⒊宋永隆、戴麗雲、李建雄當選監事│ ││ │ │ │ │ 。 │ ││ │ │ │ │⒋黃瓊吟當選候補監事。 │ ││ │ │ ├─────┼────────────────┤ ││ │ │ │98年8 月22│時間:98年8 月22日上午2 時-4時│ ││ │ │ │日中華民國│地點:臺北市○○路○段○○○ 巷69│ ││ │ │ │小太陽希望│ 弄58號B1 │ ││ │ │ │工程協會第│出席人員: │ ││ │ │ │一屆第一次│ 理事:李悅綾、趙彩鳳、陳祈芳、│ ││ │ │ │理監事聯席│ 王俊富、陳韋成、吳崇騰、蘇廖玉│ ││ │ │ │會會議紀錄│ 葉、林如芬、連宗興。 │ ││ │ │ │(本院卷二│ 監事:宋永隆、戴麗雲、李建雄。│ ││ │ │ │P151-152)│主席:宋靝屹 │ ││ │ │ │ │紀錄:陳祈芳 │ ││ │ │ │ │選舉第一屆常務理事、理事長、常│ ││ │ │ │ │ 務監事。李悅綾、趙彩鳳、陳祈芳│ ││ │ │ │ │ 當選第一屆常務理事;李悅綾當選│ ││ │ │ │ │ 第一屆理事長;宋永隆當選第一屆│ ││ │ │ │ │ 常務監事。 │ ││ │ │ │ │決議內容:通過會址社於臺北市內│ ││ │ │ │ │ 湖路1 段285 巷69弄58號地下1 樓│ ││ │ │ │ │ ;聘任宋靝屹為秘書長,連慈妏為│ ││ │ │ │ │ 專員。 │ ││ │ │ │ │ │ ││ │ │ ├─────┼────────────────┤ ││ │ │ │理監事簡歷│理事長:李悅綾。 │ ││ │ │ │冊本院卷二│常務理事:李悅綾、趙彩鳳、陳祈芳│ ││ │ │ │P168-169)│理事:李悅綾、趙彩鳳、陳祈芳、王│ ││ │ │ │ │ 俊富、陳韋成、吳崇騰、蘇廖│ ││ │ │ │ │ 玉葉、林如芬、連宗興。 │ ││ │ │ │ │後補理事:盛敏華。 │ ││ │ │ │ │常務監事:宋永隆。 │ ││ │ │ │ │監事:宋永隆、戴麗雲、李建雄。 │ ││ │ │ │ │後補監事:黃瓊吟。 │ ││ │ │ ├─────┼────────────────┤ ││ │ │ │98年8 月1 │列入未應允擔任該協會會員之吳崇騰│ ││ │ │ │日個人會員│、戴麗雲、彭瑞華等人。 │ ││ │ │ │名冊(本院│ │ ││ │ │ │卷二 │ │ ││ │ │ │P170-173)│ │ │├─┴────┴───────┴─────┴────────────────┴───────┤│98年10月經內政部准予立案登記,並核發全國性及區及人民團體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立案證書及負││責人李悅綾當選證明書(本院卷二P143-146)。 │├─┬────┬───────┬─────┬────────────────┬───────┤│ │中華民國│㈠98年7 月間某│發起人名冊│列入未應允擔任該協會發起人之陳文│章程草案、發起││ │天堂鳥受│ 日/ │(本院卷二│山、吳崇騰、戴麗雲、林如芬、黃敏│人身分證影本。││四│刑人更生│ 98年7 月23日│P132-134)│雄、盛敏華、彭瑞華等人,並在發起│ ││ │人輔導協│ 全國性社會團│ │人名冊上偽造「吳崇騰」、「戴麗雲│ ││ │會 │ 體申請書(發│ │」、「林如芬」、「盛敏華」印文及│ ││ │ │ 人代表宋靝屹│ │「陳文山」、「黃敏雄」、「彭瑞華│ ││ │ │ )(本院卷二│ │」簽名各一枚。 │ ││ │ │ P131) │ │ │ ││ │ ├───────┼─────┼────────────────┼───────┤│ │ │㈡99年2 月間至│99年1 月14│時間:99年1 月14 日上午9 時-11│章程、99年度工││ │ │ 同年3 月間某│日中華民國│ 時 │作計畫、99年度││ │ │ 日/ │天堂鳥受刑│地點:臺北市○○路○段○○○ 巷69│收支預算表、選││ │ │ 99年2 月24日│人更生人輔│ 弄58號B1 │任職員簡歷冊、││ │ │ 天堂鳥(籌)│導協會第一│出席人員: │工作人員簡歷冊││ │ │ 字第00000000│屆第一次會│ 僅記載出席人員30人(應出席人數│、會址使用同意││ │ │ 79號函(本院│員(會員代│ 32人,出席30人,請假2 人),未│書、理事長當選││ │ │ 卷二P257) │表)大會紀│ 詳列出出席人員。 │證明書之申請書││ │ │ │錄(本院卷│主席:宋靝屹 │及理事長照片、││ │ │ │二P260) │紀錄:陳祈芳 │大會手冊(本院││ │ │ │ │決議:通過章程草案、99年度工作│卷二P131-P134 ││ │ │ │ │ 計畫、99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案及選│、P263-302) ││ │ │ │ │ 舉第一屆理監事。 │ ││ │ │ │ │選舉第一屆理監事: │ ││ │ │ │ │⒈李悅綾、趙彩鳳、陳祈芳 │ ││ │ │ │ │ 、王俊富、陳韋成、吳崇騰、蘇廖│ ││ │ │ │ │ 玉葉、林如芬、連宗興當選理事。│ ││ │ │ │ │⒉盛敏華當選候補理事。 │ ││ │ │ │ │⒊宋永隆、戴麗雲、李建雄當選監事│ ││ │ │ │ │ 。 │ ││ │ │ │ │⒋黃瓊吟當選候補監事。 │ ││ │ │ ├─────┼────────────────┤ ││ │ │ │99年1 月14│時間:99年1 月14日上午2 時-4時│ ││ │ │ │日中華民國│地點:臺北市○○路○段○○○ 巷69│ ││ │ │ │天堂鳥受刑│ 弄58號B1 │ ││ │ │ │人更生人輔│出席人員: │ ││ │ │ │導協會第一│ 理事:李悅綾、趙彩鳳、陳祈芳、│ ││ │ │ │屆第一次理│ 王俊富、陳韋成、吳崇騰、蘇廖玉│ ││ │ │ │監事聯席會│ 葉、林如芬、連宗興。 │ ││ │ │ │會議紀錄(│ 監事:宋永隆、戴麗雲、李建雄。│ ││ │ │ │本院卷二 │主席:宋靝屹 │ ││ │ │ │P261-262)│紀錄:陳祈芳 │ ││ │ │ │ │選舉第一屆常務理事、理事長、常│ ││ │ │ │ │ 務監事。李悅綾、趙彩鳳、陳祈芳│ ││ │ │ │ │ 當選第一屆常務理事;李悅綾當選│ ││ │ │ │ │ 第一屆理事長;宋永隆當選第一屆│ ││ │ │ │ │ 常務監事。 │ ││ │ │ │ │決議內容:通過會址社於臺北市內│ ││ │ │ │ │ 湖路1 段285 巷69弄58號地下1 樓│ ││ │ │ │ │ ;聘任宋靝屹為秘書長,連慈妏為│ ││ │ │ │ │ 專員。 │ ││ │ │ ├─────┼────────────────┤ ││ │ │ │理監事簡歷│理事長:李悅綾。 │ ││ │ │ │冊本院卷二│常務理事:李悅綾、趙彩鳳、陳祈芳│ ││ │ │ │P273-274)│理事:李悅綾、趙彩鳳、陳祈芳、王│ ││ │ │ │ │ 俊富、陳韋成、吳崇騰、蘇廖│ ││ │ │ │ │ 玉葉、林如芬、連宗興。 │ ││ │ │ │ │後補理事:盛敏華。 │ ││ │ │ │ │常務監事:宋永隆。 │ ││ │ │ │ │監事:宋永隆、戴麗雲、李建雄。 │ ││ │ │ │ │後補監事:黃瓊吟。 │ ││ │ │ ├─────┼────────────────┤ ││ │ │ │98年11月14│列入未應允擔任該協會會員之陳文山│ ││ │ │ │日個人會員│、吳崇騰、戴麗雲、林如芬、黃敏雄│ ││ │ │ │名冊(本院│、盛敏華、彭瑞華等人。 │ ││ │ │ │卷二P276- │ │ ││ │ │ │279 ) │ │ │├─┴────┴───────┴─────┴────────────────┴───────┤│99年3 月經內政部准予立案登記,並核發全國性及區及人民團體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立案證書及負││責人李悅綾當選證明書(本院卷二P253-2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