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寶俠
周子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被 告 施捷元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54、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丁○○前因遭被告乙○○施暴,乃帶同3 名子女搬至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1 租屋居住,被告甲○○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丁○○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告丁○○前開租屋處內,與被告丁○○為性交行為1 次;又被告乙○○因與被告丁○○分居,竟利用接送孩子之機會,無故於101 年5 月2 日、3 日及8 日接續在前開租屋處,以錄音筆、微型攝影機竊錄被告丁○○、甲○○等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因而發現被告丁○○與被告甲○○之通、相姦行為,因認被告丁○○、甲○○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乙○○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及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甲○○妨害婚姻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二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人丁○○、甲○○告訴被告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罪及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活動之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0條、刑法第31
9 條,亦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丁○○、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其等告訴(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86、8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被告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未為有罪或免刑之判決,如上所述,是扣案之錄影(音)光碟3片,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