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龍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龍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龍斌前因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王國華,由王國華與馬憲華合夥經營海產進口生意,嗣發覺馬憲華對前開投資之獲利交代不清,乃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許,協同王國華與馬憲華相約在蔡朝熙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公司處所見面,欲向蔡朝熙索討其積欠馬憲華之貨款,以抵償馬憲華積欠王國華之債務,蔡朝熙以該批貨品尚未扣除稅金為由,拒絕給付。吳龍斌、王國華乃以清算合夥關係為由,由馬憲華開車搭載吳龍斌,王國華自行開車之方式,前往王國華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快瑪特國際有限公司之1 樓辦公室(下稱快瑪特公司辦公室)。詎王國華、吳龍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抵達快瑪特公司辦公室後,見馬憲華仍未能償還欠款,竟與4 、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4 、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陸續離開上址,未參與後階段犯行),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行關閉快瑪特公司辦公室之鐵門,以阻止馬憲華逕行離去,並趁馬憲華因右腳剛動完手術、行動不便,由王國華、吳龍斌與上開4、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約4 坪大之快瑪特公司辦公室內,限制馬憲華端坐在快瑪特公司辦公室最角落處之辦公桌前,並以多人緊隨在馬憲華身旁,監視其上廁所或對外通聯,並由吳龍斌、王國華站立在快瑪特公司辦公室對外走道以身體阻擋馬憲華離去,再由王國華以粗暴語氣對馬憲華恫稱:「最起碼先拿出30萬元才讓你離開,錢還不出來,就打斷你的另一條腿」等語,並刻意在馬憲華面前,與他人講電話時提及:「假如馬憲華今天不給錢,就找人將其押至陽明山上」等語恫嚇馬憲華,吳龍斌則拿持不詳人所有之菜刀揮刀作勢欲砍馬憲華且出言恫稱:「媽的,不給錢的話,就拿刀砍你」等語,致馬憲華心聲畏懼而不敢離開,以此強暴、脅迫等之非法方法而剝奪馬憲華之行動自由。(期間,王國華另行單獨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腳踢、手持長約70公分、直經約2 公分之圓形鐵條毆打馬憲華,致馬憲華受有左手背上1 處紅腫瘀傷《約7 ×7 公分》、左手背上《7 ×6 公分》1 處紅腫傷、左肩上《約7 ×5 公分》1處紅腫傷、左背部《10×9 公分》1 處瘀腫傷等傷害。王國華此部分單獨之傷害行為及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迄同日下午6 、7 時許,於馬憲華行動自由仍遭受剝奪之時,吳龍斌、王國華復以上揭強暴等方式,於同日晚間6 、7 時許,強逼馬憲華簽立面額均為
200 萬元之本票共3 張,計600 萬元予王國華,使馬憲華行無義務之事。嗣馬憲華恐遭加害,乃求助其女馬滋憶出面與王國華在臺北市雙連派出所附近協商債務,馬滋憶見馬憲華未能一同到場,且王國華所提償還金額與馬憲華所稱數十萬元債務差距過大,故拒絕王國華所提以其所有之房屋全權委由王國華代為處分之要求,馬滋憶離去後再次與馬憲華以電話聯絡,馬憲華告以:王國華又開始動手打伊、踹伊等情,馬滋憶遂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報警,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達快瑪特公司辦公室,馬憲華始得離開。馬憲華之母馬陳玲子聽聞此事後即趕赴該派出所與王國華協商還款事宜,並於100 年10月7 日先償還30萬元,王國華即歸還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 張予馬陳玲子,並與馬陳玲子約定於馬憲華陸續清償欠款後,即歸還其餘2 張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予馬陳玲子。嗣王國華因馬憲華仍未清償欠款,乃於101 年3 月15日至雙連派出所申告馬憲華業務侵占,經警通知馬憲華到場製作筆錄,馬憲華始向警員吐露前開遭王國華、吳龍斌等人妨害自由等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憲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檢察官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龍斌固坦承其於100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偕同王國華與馬憲華回到快瑪特公司辦公室,期間伊曾罵馬憲華,並至當日晚間11時許,警員到場處理後,才離開該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係陪王國華去找蔡朝熙,後來伊與王國華、馬憲華一起到快瑪特公司辦公室係要對帳,伊坐在快瑪特公司辦公室第2 張辦公桌前,背對著馬憲華在玩線上遊戲,王國華與馬憲華則坐在第4 張辦公桌,伊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云云。
惟查:
㈠被告及王國華為逼迫告訴人儘速清償債務,以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方法,由多人跟隨並監視告訴人之舉動,再阻擋於快瑪特公司辦公室走道上,將告訴人留置看管於快瑪特公司辦公室約4 坪之空間內,並禁止其離開,而予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復出言恫嚇告訴人,強逼馬憲華簽立面額共計
600 萬元之本票予王國華之過程、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63號卷,下稱士檢偵第7463號卷,第40頁),且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80號卷,下稱士檢偵9280號卷,第19至21頁、第51至53頁,士檢偵第7463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又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馬滋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案發當天下午陸續接到告訴人電話,告訴人說其遭王國華限制自由無法離開,還被打、被踹,伊感覺到告訴人比較緊張,好像有被威脅,還懇求伊趕快過去協助處理債務事宜,伊怕過去會有危險,本來沒有答應要過去,但後來伊認為告訴人好像真的有危險,且告訴人說王國華稱可以約在雙連派出所前見面,也會帶告訴人出來讓伊確認告訴人之安全,但碰面後王國華並未帶告訴人出來,且拿一張告訴人寫的字條,要伊將伊所有之房子全權給王國華處理,將變賣的金額都給王國華,但伊知道告訴人的債務只有幾十萬元,所以伊不同意而沒有簽該份文件,王國華說若債務沒有處理好,不會讓告訴人走,伊坐車回家途中陸續與告訴人保持通話,告訴人說又遭王國華動手打、踹,伊才報警處理等語(士檢偵928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與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大致吻合。而本案係王國華於101 年3 月15日、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控告告訴人業務侵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11738 號卷,下稱桃檢偵字第11738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
101 年3 月20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始供出曾於100 年10月5 日遭受被告及王國華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等之犯行,並陳稱伊僅對王國華提出告訴,對被告則暫不提出告訴等語(見桃檢偵字11738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不欲與被告計較,要放棄對被告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34、39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放棄告訴書(103 年度審訴字第138 號卷第15頁)存卷供參。足認告訴人當無另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詞亦足採信。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彥澄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與3 名同
仁接到勤指中心通報,說赤峰街有人被打及妨害自由,故一起到現場瞭解情形,進入快瑪特公司辦公室時,伊看到被告、告訴人及王國華等3 人在場,王國華很凶、很大聲地對告訴人咆哮,被告坐在一旁看著告訴人及王國華,告訴人則靠快瑪特公司辦公室裡面坐著,被告及王國華靠比較外面,告訴人有表示王國華不讓其離開等語(士檢偵字928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再者,細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快瑪特公司辦公室及在場之人之位置圖(本院卷第23頁),可見快瑪特公司辦公室4 坪大之空間內共計擺放4 張辦公桌,告訴人坐在緊鄰廁所之最內側辦公桌旁、王國華站立其側,被告則坐在介於告訴人與快瑪特公司辦公室對外出入口間之第
2 張辦公桌旁。是依證人李彥澄之證述與被告所繪製之位置圖互核以觀,足證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及王國華以暴力之言行予以恫嚇、逼迫等非法方法,致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甚明。㈢王國華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許,前往雙連派出所與馬滋憶見
面,告訴人並未一併前往等情,業據證人馬滋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士檢偵字第928 號卷第49頁),且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馬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王國華與被告之外,其他
4 、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已於當日下午5 、6 時即已離開快瑪特公司辦公室,後來王國華去雙連派出所時,伊仍繼續被限制在快瑪特公司辦公室內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當天晚上沒有和王國華一起去雙連派出所附近和馬滋憶見面,伊一直留在快瑪特公司辦公室內直到警察來時才離開該處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認於王國華前往雙連派出所附近與馬滋憶協商債務期間,快瑪特公司辦公室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 人。倘若被告斯時並未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告訴人當可得自行離開快瑪特公司辦公室。是以,被告辯稱:伊並未與王國華共同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云云,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㈣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到快瑪特公司辦公室後,係坐在第2 張
辦公桌玩網路遊戲,且均係背對王國華及告訴人,故伊不知道王國華是否有恫嚇告訴人、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或強逼告訴人撥打電話叫馬滋憶到場解決債務云云,證人王國華雖亦證稱:被告當時坐在辦公桌前玩線上遊戲,沒有看到告訴人簽發本票云云(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然查,快瑪特公司辦公室僅約4 坪大小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5頁),且當日馬憲華所坐位置起至快瑪特公司辦公室鐵門之距離約僅有2 至3 公尺等情,亦據證人王國華結證屬實(本院卷第41頁),而依被告所繪製之快瑪特公司辦公室及在場之人之位置圖(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當時係坐在馬憲華與快瑪特公司辦公室出入鐵門中間,是被告距離馬憲華之距離僅約1 、2 公尺。衡情於如此窄小之空間內,共處一室之人絕無可能對周遭事物置若罔聞,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就告訴人與王國華之海產生意有投資10萬元,伊係將錢交給王國華,該筆錢係伊向伊妹妹借的,當天伊之所以在快瑪特公司辦公室待這麼久,是因為伊很著急,想知道可否拿回該10萬元,以便對伊妹妹有交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68頁),足認被告當時急於迫使告訴人還款,豈有任憑王國華獨自商討債務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伊在快瑪特公司辦公室有罵告訴人吃裡扒外、不是好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益徵被告確有與王國華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藉此又以強脅言行恫嚇告訴人,以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王國華是否有恫嚇告訴人、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或強逼告訴人撥打電話叫馬滋憶到場解決債務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證人王國華所言亦有迴護被告之嫌,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快瑪特公司辦公室裡沒有菜刀,伊不可能拿菜
刀恫嚇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有持菜刀恫嚇告訴人,快瑪特公司辦公室廁所後面還有一間廚房,王國華住在快瑪特公司辦公室的2 樓,因其會在快瑪特公司辦公室開伙,故廚房內擺有菜刀,當時被告就是拿廚房內的菜刀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馬憲華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第3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藍筆繪製之快瑪特公司辦公室與在場之人之位置圖中,雖未畫設廚房,然經本院提示上開位置圖後,證人馬憲華另以紅筆標示廚房區域,有上開位置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且證人王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快瑪特公司辦公室後方有廚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益徵告訴人證稱:快瑪特公司辦公室後方有一廚房,被告係從廚房拿菜刀來恫嚇伊乙情非虛,其證詞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稱:伊雖非快瑪特公司之員工,但有出資與被告、王國華作海產生意,伊之前每天都去快瑪特公司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20頁),則其應清楚知悉快瑪特公司辦公室之空間位置及屋內擺設,然其於繪製快瑪特公司辦公室之位置圖時,卻刻意略過廚房而未繪入。被告苟非心虛,何須刻意隱匿快瑪特公司辦公室後方為一廚房之事實。益見被告即係從廚房內拿取菜刀後,持菜刀恫嚇告訴人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空言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737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中,王國華對告訴人固有債權,然民事上債務人即告訴人選擇清償之方式或有多端,未必需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擔保之,被告及王國華卻以恐嚇、跟隨、監控、阻擋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已使告訴人行其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王國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以跟追、阻擋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係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其強制行為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強制罪,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言語恐嚇行為,均包含於被告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及王國華強逼馬憲華簽立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共3 張,計600 萬元予王國華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證人王國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間合夥投資海產生意之部分加上伊私人給告訴人之借款,告訴人共欠伊130 萬至14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告訴人之母馬陳玲子償還30萬元後,王國華已將1 張200 萬元本票還給告訴人乙情,有該本票(票號:CH0000000 號)及王國華簽收30萬元字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士檢偵字第11738 號卷第3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國華叫伊簽發本票時有說,這是保障用的,等伊清償債務後,會將該3 張本票均還給伊等語(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馬陳玲子證稱:伊於案發後翌日去和王國華協商還款之事,本來王國華士說3 張本票都要還伊,後來王國華先還伊1 張本票,並叫伊每個月都要按時還錢,伊會再把另2 張本票還給伊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第93頁),足見被告及王國華主觀上確實認為該600 萬元之本票為告訴人對王國華債務之擔保,否則豈可能將本票退還予告訴人?是被告就本票金額與實際債務額間之差額,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主觀要件,其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應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出資10萬元予王國華與告訴人合夥投資海產生意發生金錢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告訴人催討欠款,反藉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就範,並簽立鉅額本票,不僅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使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活陷入恐懼之中,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且其犯後仍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對我並無造成太大傷害,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等語(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緩刑3 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有累犯之適用云云,然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此項犯罪科刑執行情形,而係告訴人馬憲華之前案紀錄,亦有其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47至59頁),現係公訴人之誤繕甚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