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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煌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45號、103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明煌犯毀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明煌為投資李光輝之細胞治療技術,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與李光輝簽訂技術專屬授權暨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曾明煌依約應於該技術進行驗證前,給付先期技術授權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予李光輝,李光輝即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6 項之約定,於簽約當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自己,未記載發票日,付款人為花旗(臺灣)銀行臺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面額3,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票面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及在旁蓋章後,交付予曾明煌收執,以擔保於是項技術未達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所定之技術層次與數據(下稱驗證標準)時,其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5 項所負返還技術授權金及加計利息之義務,曾明煌則陸續給付共計2,800 萬元之技術授權金予李光輝。詎曾明煌因與李光輝生履約糾紛,為圖早日取回已投入之技術授權金,明知未得李光輝之同意,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

6 月29日前之同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之辦公室,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2 年

7 月14日」後,即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予以塗銷,使李光輝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用完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李光輝,嗣並另於102 年6 月29日,將系爭支票背書後轉讓予林國琰。俟林國琰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花旗銀行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為由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輝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明煌於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將之背書轉讓予林國琰,以清償所欠等額債務,且斯時系爭支票票面所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已經塗銷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簽約前已匯款50

0 萬元予告訴人,然伊於簽約當日收到系爭支票時,發現票面竟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與告訴人當初答應的條件不同,且斯時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如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7頁支票(下稱未蓋印支票)影本所示,故伊將未蓋印支票影印後退還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須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伊始續行支付剩餘技術授權金。數日後,告訴人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旁加蓋小章後再次將系爭支票交給伊,希望伊儘快付錢,伊仍要求告訴人須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線塗銷,告訴人照辦後,伊始陸續匯款2,300 萬元予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塗銷非被告所為,不構成毀損文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投資告訴人李光輝之細胞治療技術,於99年12月14日

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6 項則記載:「乙方(即告訴人)同意在甲方(即被告)驗證技術層次與數據前開立以自己姓名之支票以擔保本合約第2 款(即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技術保證。支票開立金額為本合約第4款(即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前3 項款項,共新臺幣叁千貳百萬元整。此支票之保管期限為驗證第2 款技術數據後,甲方應無條件立即歸還乙方。」告訴人即依約於當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自己,未記載發票日,付款人為花旗銀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面額3,2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並在票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亦於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8 日,各匯款200 萬元、30

0 萬元,又於100 年1 月14日、100 年2 月18日及99年12月14日後之某日,分別匯款1,500 萬元、600 萬元及200 萬元,陸續給付共計2,800 萬元之先期技術授權金予告訴人。嗣被告於102 年6 月29日前之同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之辦公室,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為102 年7 月14日,並於102 年6 月29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林國琰,以清償積欠林國琰之等額債務。後林國琰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惟於102 年7 月18日遭花旗銀行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為由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31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訴字卷第25頁背面至28、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9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至28頁,訴字卷第70頁背面、121頁)與證人林國琰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見他字卷第66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協議書1 份(見他字卷第6 至12頁)、林國琰提出之票款轉換契約書1 份、經提示前、後之系爭支票影本各1 紙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份(見偵字卷第14、17至18頁)、匯款單4 紙(見訴字卷第50至53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之約定,應於締約後30日曆日內,向被告提交足供評估細胞治療技術可行性之文件、電子檔案或資料,暨提出驗證計畫書,於被告批准驗證計畫書後,與之共同執行技術可行性驗證,並應於驗證計畫書經批准後6 個月內完成驗證報告,該驗證報告之數據亦須達於同條第4 項所定之驗證標準;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第4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約定,則應於99年12月31日前,給付共計3,200 萬元之先期技術授權金予告訴人乙節,亦有系爭協議書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所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乃告訴人應伊之要求自行塗銷,並非伊所為云云。惟: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他字卷第13頁所附支票(

下稱有蓋印支票)影本係伊於簽約當時當場開立交給被告的;伊開票時即在「禁止背書轉讓」旁邊蓋印,依花旗銀行之規定,在寫禁止背書轉讓時,必須同時蓋印才有效果;「禁止背書轉讓」這幾個字並非伊塗銷;被告從未要求請伊同意劃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9至70、

121 頁);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有蓋印支票,可知該支票票面「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左側業經加蓋告訴人之印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則未據畫線塗銷,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合。⒉參以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5 項約明:「乙方……未能達成此

合約第2 款技術可行性驗證中之技術層次與數據時,應無條件歸還甲方及公司已支付金額並加計年利率10%之利息……。」等語,及前載第3 條、第4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7 條第6 項之內容,由雙方約定被告應先行給付先期技術授權金3,200 萬元予告訴人,而細胞治療技術須符合系爭協議書所定驗證標準,否則告訴人應歸還被告已給付之款項並加計利息,暨告訴人於技術驗證前,須簽發面額恰等同被告所應付先期技術授權金數額之支票予被告,待驗證系爭協議書第2款之技術數據後始由被告返還之契約文義,與系爭協議書第

7 條第6 項乃接續第7 條第5 項記載之契約體例等情,再佐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因被告要投資伊作臨床研究,合約價值1 億4,200 萬元,被告怕伊拿錢沒有去作研究,所以要求伊開立一張3,200 萬元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綜核以觀,堪認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其確會將上開費用運用於細胞治療技術之驗證,及苟細胞治療技術之效果未達驗證標準,其對被告所負之返還先期技術授權金債務,而默示授權被告於其不履行上開債務時,得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並予提示,否則系爭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準此,系爭支票既僅供履約保證之用,被告於告訴人依約履行後亦須將系爭支票歸還,告訴人於簽約時復已在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彰明其不欲系爭支票遭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之旨,足見告訴人當係預期票據法律關係自始至終均僅存於其與被告間,衡情要無更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動機與必要。據上,衡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固利害相反,惟其前揭證詞既與有蓋印支票之記載相符,亦合於其與被告之契約規劃與發票目的,自屬信實可採,則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即已在票面「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旁蓋印,且嗣後亦未自行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辯以:伊於簽約前已匯款500 萬元予告訴人,然伊於

簽約當日收到系爭支票時,發現系爭支票上竟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與告訴人當初答應的條件不同,且斯時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如未蓋印支票所示,伊乃將未蓋印支票影印後退還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須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數日後,告訴人在系爭支票所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旁加蓋小章後交給伊,希望伊儘快付錢,伊仍要求告訴人須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線塗銷,告訴人照辦後,伊始陸續給付2,300 萬元云云,並提出未經記載發票日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亦未據於旁蓋印告訴人印文之未蓋印支票影本1 紙為佐(見訴字卷第77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民事判例、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未蓋印支票旁雖未加蓋告訴人印章,惟依社會觀念,可認係告訴人於發票時所為,故應認告訴人於簽發未蓋印支票時,該「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旁並未加蓋告訴人之印章;有蓋印支票與未蓋印支票之磁字代碼不同,且有蓋印支票票面「citibank」字樣之「cit 」係空心,與未蓋印支票票面「citibank」字樣之「cit 」則為實心,故有蓋印支票容有爭議;又倘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之支票係如有蓋印支票所示,何以為將該支票影印並經雙方簽名留底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云云。

然:

⑴未蓋印支票非由告訴人提出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

訴字卷第69頁),與被告前揭供詞已有不符;而細繹未蓋印支票影本之內容,顯示票面下方之磁字代碼除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外,另已經登錄「000000000000000 」號,再考之上開磁字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係由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即花旗銀行所製發,「000000000000000 」號則為提示銀行所登錄,並非花旗銀行印製乙情,有花旗銀行103 年10月21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9之1 至99之3 頁),足見未蓋印支票影本既業經提示銀行登錄磁字代碼「000000000000000 」號,當係於提示後始存在,顯無可能為告訴人於簽約時所交付。

⑵次依林國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拿到系爭支票時,其上「禁

止背書轉讓」字樣已經被塗銷;被告稱這張票可以馬上提示,另表示該票是發票人即告訴人給被告的,被告取得時已經是這樣了,而且伊看支票上已經有告訴人的章。伊沒有投資或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技術合作事項,伊與被告係單純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66至67頁),並提出提示前之系爭支票影本供參(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亦自承:(問:當時你交給林國琰的是否為偵字卷第17頁支票?)伊當時將支票交付予林國琰收執,斯時尚未執支票去提示等語(見訴字卷第

125 頁背面)。衡諸林國琰並未涉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約糾紛,應無虛杜情節偏袒一方之必要,且復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所述應屬信實可採,則堪認被告自始即係交付如偵字卷第17頁所示之票面已經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於旁蓋印告訴人印章之支票予林國琰,且被告未曾持以提示;而綜核比對有蓋印支票影本與上述林國琰提出之提示前系爭支票,可知有蓋印支票票面下方僅載有花旗銀行製發之磁字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林國琰提出之前開支票則除已經記載發票日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外,餘皆與有蓋印支票相同,票面下方之磁字代碼亦僅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兩者均無提示銀行所登錄之磁字代碼「000000000000000 」號,足見有蓋印支票影本與林國琰提出之支票影本,除均係在系爭支票經提示前即存在外,其上亦皆已蓋印告訴人之印文,林國琰提出且係經被告交付之支票票面上,復業據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反觀被告提出之未蓋印支票影本,既係於提示後始存在,惟票面竟未經蓋印告訴人印章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益顯被告提出之未蓋印支票影本,當為嗣後臨訟偽造之證據,彰彰明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簽約當時係交付未蓋印支票云云,辯護人另謂:有蓋印支票與未蓋印支票之磁字代碼不同,故有蓋印支票容有爭議云云,均屬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⑶被告就此雖辯以:伊前將整個檔案,包括支票及影印本,和

一些合約資料均一併交給林國琰。後來伊被告訴人告,伊即叫林國琰把影印本及相關資料給伊,林國琰就給伊未蓋印支票影本,伊才提這個出來;伊當時沒有細看林國琰提供的這些資料云云(見訴字卷第126 頁)。惟依林國琰之前揭證詞(見上⑵所示),可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國琰時,即係告知於自己取得該票時,票上記載已是如此,且林國琰得立即提示兌現,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豈有另交付尚未經記載發票日、蓋印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未蓋印支票影本予林國琰,致徒啟林國琰疑竇之可能。又未蓋印支票影本係於提示後始存在且屬臨訟偽造,既經認定如前,酌之林國琰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業對被告及告訴人提出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乙節,業據林國琰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字卷第67頁),顯見林國琰既已同對被告與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未蓋印支票所示內容對林國琰遂行之上開給付票款訴訟猶未必有利,則林國琰當無為被告之利益偽造未蓋印支票影本,致陷己罹刑法偽造證據刑章風險之動機與必要。被告前開辯詞,均與事理相悖,要屬無稽。

⑷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民事判例、75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及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均僅在闡釋倘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未據記載人在旁簽名或蓋章時,該記載之效力為何,要與本件所涉告訴人於書寫「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時,有無在旁加蓋印章之事實全然無關。辯護人援引上揭判例及會議決議內容,遽行推謂告訴人於簽發未蓋印支票時,該「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旁並未加蓋告訴人之印章云云,顯有錯誤。而觀之有蓋印支票影本票面「citibank」字樣之「cit 」部分,可知「cit 」等字之墨色固屬較淡,惟顯非僅印有外框之空心字體,其內仍有著色,按諸通常經驗法則,應為影印時列表印墨色設定較淺所致。辯護人執此逕謂有蓋印支票有所爭議云云,容無可取。至告訴人縱未將有蓋印支票影印、並由告訴人與被告簽名留底以為系爭協議書附件,亦無從反推告訴人於簽約當時所交付者並非有蓋印支票。辯護人徒以此為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⑸又依被告所述事發過程,告訴人係於二度交付支票時,經被

告再次要求,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惟斯時告訴人既尚未依被告前次所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徒於該字樣旁加蓋印文,並無從達同一效果,則告訴人豈有多此一舉之理。被告所云前揭歷程,誠與常情不符。參以未蓋印支票影本係屬臨訟偽造,業詳述如前,益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初係交付未蓋印支票、經其退回後始經告訴人蓋章於上並自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歷程,應屬虛杜。

⑹另告訴人於簽約前與被告有何口頭約定,與其於簽約後是否

仍同意並自行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並無必然關連;反面以論,縱認告訴人於簽約前曾與被告約定系爭支票得自由轉讓乙節屬實,然由其於簽約時,已在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一事,衡情可認告訴人於簽約時已不欲使系爭支票自由轉讓,即無從以此逕認告訴人嗣後必會同意並自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又即令告訴人未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被告依約本有先為付款之義務,且亦有可能於權衡契約利害關係後,仍同意照常付款,自不足以被告付款之事實,遽為反推告訴人確曾自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被告前揭辯詞,殊無從為有利其認定之憑據。

⑺至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威陶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問:當時告訴人有無在支票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並且蓋上個人私章?)好像是這樣,但是被告有意見,當時好像有寫「禁止背書轉讓」,但被告叫告訴人不能寫,最後告訴人同意被告的要求,因為被告表示如果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其不方便領之類的,後來詳細情形伊不知道,但伊知道告訴人有同意曾明煌的要求,因為告訴人急需要錢;(問:當天你有看到被告跟李光輝後續有再針對那張支票作何動作或處理?)伊忘了,當天很和氣,但是當天告訴人就是講到被告同意,被告才願意給錢,99年的事情伊現在也不是很記得;(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後來有把支票交還給告訴人?)伊忘了。伊印象中他們有針對支票討論,但後續有無再針對支票作什麼,伊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拿筆出來,伊只能說具體事情伊忘記了。至於後來被告有無將支票再交給告訴人,伊也不記得了云云(見訴字卷第105 頁)。然姑不論陳威陶證述之內容,僅可知被告曾於簽約當日要求告訴人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殊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告訴人於簽約時係交付未蓋印支票,經其影印後退還,嗣後經告訴人再行交付並自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云云屬實。再者,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不過係限制被告將該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並未影響被告以自己之名義提示付款,則陳威陶證稱因被告表示倘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其不方便領款,故告訴人同意被告要求不記載上開字樣云云,已與事理有悖;參以陳威陶另證稱:(問:當天有提及只要不能複製細胞技術,就要把錢還回來?)如協議書所述,當天認定是以協議書所約定的白紙黑字來履行,如果沒有達成條件就要把錢還回來;當天沒有特別針對協議書之具體條件再作討論,因為當天很和氣,所以大家就是說按照協議書記載白紙黑字來合作,沒有具體再針對協議書條款的文字要如何解釋作討論等語(見訴字卷第105 頁背面),足見簽約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實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義履行,而由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6 項約明被告嗣後仍應返還系爭支票,堪認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契約規劃,告訴人實無同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而使系爭支票具流通性之理。再果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同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當得立即為之,又豈有如被告所述,係將該支票退還予告訴人,經數日後始由告訴人交還並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可能。是陳威陶前開證詞,容與常情不合,應非可信。退步言之,依陳威陶一再稱「後來詳細情形伊不知道」、「印象中他們有針對支票討論,但後續有無再針對支票作什麼,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拿筆出來,伊只能說具體事情伊忘記了」等詞,可徵陳威陶對告訴人與被告間針對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討論後之最終結果,已不復記憶,則縱令陳威陶前揭證詞確屬實在,衡情告訴人嗣後仍有與被告另達成其他合意之可能。是陳威陶上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據上,被告辯稱因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與告訴人當初答應的條件不同,伊於告訴人塗銷該記載後始陸續付款云云,均無可取。

㈢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票面所載「禁止背書轉讓」

字樣尚未經塗銷,而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國琰時,票面上所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已據塗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經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後,當會自行妥為保管,本件亦查無事證證明系爭支票票面「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係遭第三人擅自塗銷;再考以被告供稱: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驗證報告;且調查局告知伊告訴人將此技術一物多賣,讓伊懷疑告訴人是否有此項技術及告訴人有無涉嫌詐騙;後伊於101 年10月2 日與告訴人就細胞治療技術一事達成和解並經公證,告訴人希望以股票買賣之方式還伊2,80

0 萬元,然後伊再返還系爭支票,如果合約沒有履行,伊等債權債務關係就回到之前的債權債務關係;和解契約書根本沒有履行;伊沒有拿到一張股票等語(見訴字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126 頁背面至127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並佐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 日簽定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下稱和解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為因細胞治療技術股權轉讓爭議事件,雙方同意達成和解協議……。」第1.2 條撰述:「甲方(即被告)於給付前2 期2,800 萬元款項後,因有誤會,雙方終止合作關係,致生本件履約爭議。」而依第

2 條、第3 條之約定,告訴人係以將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股份作價出賣予被告,並於股款中扣除2,800 萬元之方式,返還技術授權金予被告,而被告則應於告訴人給付全數股票後,返還系爭支票予告訴人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0至65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發生履約糾紛,故曾合意以和解契約書所定方式,互為返還系爭支票及技術授權金,惟嗣後未能按該和解契約書之內容,各自返還系爭支票及技術授權金,則按諸常理,被告因遲未能取回已支付之技術授權金,實有設法使系爭支票再具流通性之高度動機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將系爭支票票面所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灼然。

㈣至林國琰對被告與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14312 號事件受理,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刪除線及其旁告訴人印文之記載先後順序,雖據覆:因該刪除線與印文相交處過少,且特徵不明,故歉難認定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4312 號影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3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4312 號影卷第74至75頁)。惟系爭支票票面「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確為被告自行塗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開函文內容核不足執為相反之認定。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磁字代碼「000000000000

000 」號是否為提示時登入乙節函詢玉山銀行,該行固覆以:「該張支票為本行所提示,磁字代碼是否為本行提示前已存在已無法得知」云云,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1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

116 頁),惟該行並未針對本院之問題回答,且依所覆內容,猶難認磁字代碼「000000000000000 」號並非該行於提示時所登錄,是自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支票「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附表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支票票面「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使告訴人記載上開「禁止背書轉讓」之效用完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擅自塗銷系爭支票票面「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甚屬不該,且其除未坦認犯行外,於本院審理中更提出偽造之未蓋印支票影本以圖狡飾,犯後態度惡劣;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慮及被告長年在國外求學受教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僅屬供履約擔保之用,

且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期,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02 年6 月下旬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期為102 年7 月14日,予以偽造,藉以完成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應以合併後之重罪為一個有罪之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主文與事實、理由即有互為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之證詞(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系爭協議書及有蓋印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6 至13頁)、告訴人與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簽署之和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60至65頁)、花旗銀行102 年11月20日(102 )政查字第66766 號函(見偵字卷第19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2 年6 月29日前之同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之辦公室,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2 年7 月14日」後,將該票背書轉讓予林國琰等情,惟堅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已經支付2,800 萬元予告訴人,依約倘細胞治療技術未達標準,告訴人應償還伊所付金錢並加計3 倍罰金,而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如告訴人無此細胞治療技術或療效不符約定時之違約條款及伊已付之金錢;告訴人未依約提出技術可行性驗證計畫書或驗證報告,又伊嗣後曾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伊係為保障自己權益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其確會將上開費用運

用於細胞治療技術之驗證,及苟細胞治療技術之效果未達驗證標準,其對被告所負之返還先期技術授權金債務,而默示授權被告於其不履行上開債務時,得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並予提示,業經認定如前(見二、㈡、⒉所述),足見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如告訴人無細胞治療技術或療效不符約定時之違約條款及其已付之金錢等語,應非虛妄。

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開立系爭支票,係為

供被告向銀行查證伊之財力及票據過往信用;伊沒有授權被告得於伊未達成契約約定事項時填寫發票日期,被告當時也明確表示其不會填寫發票日期;又系爭支票有保管期限云云(見偵字卷第28頁,訴字卷第70、120 頁背面至121 頁)。

然:

⑴告訴人所云為供徵信始簽發系爭支票乙情,已與前述其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慮及其拿錢沒有去作研究,故要求其開立一張3,200 萬元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怕伊把錢帶走,所以雙方才同意這個數額等語(見訴字卷第120 頁背面)顯然不合。徵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之緣由,實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7 條第5 項迭彰明告訴人應擔保細胞治療技術符合驗證標準之契約意旨互核相謀,應屬可信。而果告訴人欲容令被告查詢其銀行信用,按理僅須提供銀行帳戶或票據往來交易紀錄等徵信資料予被告,洵無從以簽發支票之方式達此目的;考以告訴人於發票時,尚知在票面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可見其對票據之使用已有相當之智識經驗,亦應深明票據一旦經流通至第三人處,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其即有遭第三人追索之虞,則告訴人焉有僅因徵信之需,即徒為無益之發票行為,致陷己罹遭追索風險之可能。又酌之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為何,實與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未能依預期順利履行時,其所負民事法律責任攸戚相關,則告訴人就此誠有刻意為利己偏頗陳述之虞。是告訴人前開證詞,顯與客觀事證及事理相悖,當無可取。

⑵次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既係為供履約

保證之用,則於其不履行契約,致須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

5 項返還該先期技術授權金並加計利息時,如認無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並執以提示之意,該本票豈非自始無效,又如何能達保證之目的。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未授權被告於伊未達成契約約定事項時填寫發票日期云云,誠與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7 條第5 項、第6 項之契約規範目的相扞,要非足採。再即令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其不會填寫發票日期一節為真,除不足執為否認告訴人依契約約定,確有默示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乙事之依憑外,衡情被告如此表述之真意,亦可能僅在陳明苟系爭協議書均能順利履行,其必不會擅行填載,猶不足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審繹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6 項之全文,並參酌同協議書第

3 條、第4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7 條第5 項之內容,顯見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6 項後段所載「此支票之保管期限為驗證第2 款技術數據後,甲方應無條件立即歸還乙方」,係指於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驗證並證明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驗證標準後,被告應有歸還系爭支票之義務,無從以此反推系爭支票非供履約擔保之用,亦不能恣將上開契約文字割裂解讀,遽認苟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被告仍應返還支票,且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告訴人證稱系爭支票有保管期限云云,仍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結證稱:伊有向被告提交過評

估細胞治療技術之文件、電子檔案或資料,於簽約後不到幾個月即有提交電子檔,提出的內容是可行性驗證計畫書,就是驗證要怎麼進行,被告也核准後,伊等才進一步往下個方向走,實際進行可行性的驗證,還有一起去大展幹細胞公司抽血,包括被告之母好像都有一起去大展抽血,就是去驗證這個可行性的內容,驗證的錢還是伊先負擔的;驗證是在簽約後不到數月之間進行的。後續就是根據合約一步一步走,都走完了云云(見訴字卷第121 頁背面),惟縱令告訴人所證前詞均屬可信,依其證述之內容,尚難認告訴人確已將驗證報告提交予被告,遑論該報告所載數據有無達於驗證標準;而遍查全案卷證,亦未見告訴人提出驗證報告供調查審閱,即無從認定告訴人確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5 項約定之情事,故對被告不負返還先期技術授權金及其利息之債務,自難認被告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客觀上確已逾越授權之範圍。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支票係供保證使用,依合約約定

,實驗未達技術標準,告訴人即應支付伊3,200 萬元三倍之賠償。嗣伊將支票拿給林國琰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惟此僅得證明系爭支票係由告訴人交付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及被告曾將之轉讓予林國琰之事實,無從認定告訴人客觀履約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供稱:調查局有找伊去說告訴人涉嫌拿這個技術到處找人投資,認為伊是被害人,斯時伊對系爭協議書整個後續發展已經有很大疑慮了,所以那時伊的重點已經不是有無依約走完,而是告訴人有無一個技術賣給2 到3 個人;伊填載發票日前,沒有去詢問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7頁背面、126 至127 頁),惟被告主觀上有無繼續履約之意願,及其填載發票日前有無明確詢問告訴人,與被告依約是否經授權填載發票日,及告訴人客觀上有無依約履行,故被告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係屬逾越授權等項,並無必然關連,自不足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系爭協議書僅得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約定之內容,有蓋印支

票則僅能證明被告有填載發票日之情形,均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是否經授權,及告訴人實際履行之情形,亦難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⒍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01 年10月2 日簽署和解契約書,約定由

告訴人以將光輝公司股份作價出賣予被告,並於股款中扣除2,800 萬元之方式,返還技術授權金予被告,而被告則應於告訴人給付全數股票後,返還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見上二、㈢所示)。惟和解契約書僅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嗣後發生履約糾紛時,同意被告應以上開方式返還系爭支票,不足執以推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經默示授權,或客觀上告訴人之履行情形為何。再觀之和解契約書第4.2條書明:「甲方1 期未給付者,本契約即終止,不影響甲乙雙方原有之請求及保密權利。」第2.2.1 條則約定:「乙方應於101 年10月2 日簽訂本契約時,甲方簽發支票金額1,26

0 萬元支票到期日101 年10月17日後,給付第1 期700 張(光輝公司股票)予甲方……。」等內容,足見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倘其1 期不給付時,該和解契約書即告終止,其等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回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收到第一期款1,260 萬元之支票等語(見訴字卷第122 頁),被告亦自承:當時伊有準備本票及支票,但告訴人沒有帶股票來,所以當時約定會再安排時間做股票買賣等語(見訴字卷第127 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未依約先行交付面額1,260 萬元之支票,則依和解契約書第4.2 條約定,該和解契約書亦已失其效力,猶不足影響被告經授權之效力。

⒎觀諸花旗銀行102 年11月20日(102 )政查字第66766 號函

之內容,僅足證明系爭支票係於102 年7 月18日,經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為由予以退票,系爭支票客戶原留存於該行更改印鑑為簽名加蓋章之事實,洵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有無經授權,或告訴人客觀上履約情形為何,誠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⒏至被告尚未針對系爭協議書之投資事宜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

訟乙節,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5頁背面)。然被告未即對告訴人為權利行使一事,尚無從據以反推告訴人客觀上均已依約履行,故被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係逾越授權,自不足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逾越授權填載發票日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乙事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填載發票日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均係出於同一使系爭支票具流通性而得變現之目的,應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受公訴人所主張罪數之拘束,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系爭支票壹紙 │├────┬───────────────┤│發票日 │空白。 ││ │後經填寫102年7月14日。 │├────┼───────────────┤│發票人 │李光輝 │├────┼───────────────┤│付款人 │花旗(臺灣)銀行臺北分行 │├────┼───────────────┤│受款人 │曾明煌 │├────┼───────────────┤│金額 │3,20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號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