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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芳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100 年度偵字第9473號、100 年度偵字第1096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100年度偵字第1636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78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901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

101 年度矚訴字第29、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2 年度矚重訴更字第1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嗣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芳年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柒萬伍仟捌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李芳年係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科主任,對於該科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務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並負責綜理該科醫療及行政業務,亦為該院民國97年間公開招標之「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2 臺」及「自動心肺復甦機1 臺」採購案之使用單位主管及主驗人員,屬該項採購之承辦採購人員,係辦理採購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賴榮錦係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彥奇係康世博有限公司(下稱康世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均由賴榮錦實際經營,而葉彥奇僅係淩宇公司業務人員,賴榮錦、葉彥奇則均係國內醫療儀器之買賣業者(前揭二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決)。

三、緣基隆醫院於97年8 月14日公開招標之「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2 臺(案號:Z97034)」採購案,分別由加護病房(ICU)及急診室各提出1 臺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之採購需求,葉彥奇於該標案提出採購需求前知悉基隆醫院欲辦理此項採購,遂將該訊息告知賴榮錦,賴榮錦便將該機器相關規格及型錄資料交予葉彥奇,再由葉彥奇交付加護病房醫師陳建帆及急診科主任醫師李芳年,作為其等提出採購需求開立標案規格參考之用。李芳年則依葉彥奇所提供資料,開立採購需求規格,葉彥奇則以康世博公司名義投標。該標案於97年8 月26日第1 次開標時,因僅有康世博公司一家廠商符合招標資格,經3 次減價仍超過基隆醫院所定底價而流標,97年9 月11日第2 次開標時,由康世博公司於第2 次減價時,以平底價新臺幣(下同)301 萬元順利得標。康世博公司於97年10月30日將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2 臺點交予基隆醫院以辦理履約交貨,李芳年並於該日確認交貨數量、品項;嗣經基隆醫院院長於97年11月4 日核派李芳年為上開採購案之主驗人,李芳年即於97年11月14日在基隆醫院急診室,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數量、品項、規格、型號及功能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宣布驗收合格。葉彥奇因知悉陳建帆不收取賄賂,遂依慣例向賴榮錦領取得標金額除以2 再扣掉5 %稅後核算1 成,計14萬3,000 元之金額,作為準備交付予李芳年之賄賂。

四、基隆醫院另於97年9 月22日公開招標之「自動心肺復甦機1臺(案號:Z97036)」採購案,亦由急診室主任李芳年提出採購需求,葉彥奇亦於事先得知急診室採購需求後,將該標案訊息告知賴榮錦,賴榮錦遂將該機器的相關規格及型錄資料交給葉彥奇,再由葉彥奇交付予李芳年,作為其等提出採購需求開立標案規格參考之用。李芳年則依葉彥奇所提供之資料,開立採購需求之規格,葉彥奇則以康世博公司名義投標,並於97年9 月30日以34萬5,000 元順利得標。康世博公司於97年11月21日將自動心肺復甦機1 臺點交予基隆醫院以辦理履約交貨;嗣經基隆醫院院長於97年11月25日核派李芳年為上開採購案之主驗人,李芳年即於97年11月27日在基隆醫院急診室,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數量、品項、規格、型號及功能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宣布驗收合格。葉彥奇同樣依據慣例,向賴榮錦領取得標金額扣除5 %營業稅後核算1成,約計3 萬2,800 元之賄賂,準備交付予李芳年。

五、嗣葉彥奇將三、四、採購案之現金賄賂共計17萬5,800 元一次向老闆賴榮錦請領後,於98年1 月間,在基隆醫院急診室親自交付予李芳年,作為上開採購案經李芳年提出採購案及規格需求並驗收完案之對價,李芳年依據業界慣例,本知悉康世博公司得標後,將支付以採購案得標價金額扣除5 %營業稅後1 成比例之賄賂予需求單位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審查規格、驗收之人,其雖於該二採購案中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17萬5,800 元之賄賂。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李芳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133號卷,下稱他字第3133號卷,卷三第502 頁背面至第503 頁、本院卷第74頁、第96頁)。辯護意旨則辯以:被告於葉彥奇交付機器的相關規格及型錄資料時,並未有明示、暗示要求或期約為康世博公司護航之行為,被告事前並不認識葉彥奇,於提出需求及驗收當時並不知悉葉彥奇將會依業界慣例交付該採購案得標金額扣除5 %營業稅後核算1 成之謝金,被告於該二採購案驗收後之所以收受17萬餘元,係因認知該筆款項為康世博公司捐獻給急診室之忘年會及年節費用,與採購案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賄賂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證人賴榮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下稱偵字第9473號卷,卷三第554 至555 頁、第637 頁)、郭秀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下稱偵字第8564號卷,卷三第224 頁背面至第225 頁)、葉彥奇(見他字第3133號卷一第209 至216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淩宇公司97年11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各1紙(見他字第3133號卷一第206 至207 頁)、基隆醫院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2 臺之規格需求表、交貨紀錄、交貨現況照片、驗收紀錄、驗收現況照片、基隆醫院採購合約書、投標須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字第012596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規格表、決標公告、開(廢)標紀錄、簽到表、投標清單、核定底價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書、基隆醫院97年8 月10日、10月30日總務室簽(見法務部調查局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卷第4 、40至

42、47、99、209 至211 、215 至216 、228 、233 至25

3 、255 至256 、261 、263 至269 、278 頁)、基隆醫院自動心肺復甦機1 臺之規格需求表、交貨紀錄、交貨現況照片、驗收紀錄、驗收現況照片、基隆醫院採購合約書、投標須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字第011038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規格表、決標公告、開標紀錄、簽到表、投標清單、核定底價表、單價分析表、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書、基隆醫院97年6 月16日、97年11月21日總務室簽(見法務部調查局自動心肺復甦機卷第2至3 、6 、44至48、56、85至86、90至92、97至98、103至125 、129 、131 、133 至139 、14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置辯,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此一對價關係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而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之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供稱於上揭二標案驗收完成後始行收受17萬5,80

0 元之款項,且於得標前並未有何要求或期約之行為等情,與證人葉彥奇於偵查中證稱:伊將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及自動心肺復甦機之規格及型錄交給被告時,被告皆未有任何回應,亦未要求後謝或表達願為康世博公司護航等語相符(見他字第3133號卷一第212 至213 頁),堪信為真,故需審究者為被告於收受葉彥奇交付款項之時是否知悉該筆款項即為上揭二標案得標及驗收完成之對價。

(四)證人葉彥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雖未主動向其要求該二採購案之後謝,但伊知道依業界慣例要給付固定金額之後謝給需求單位負責審規格之人,所以伊在採購案驗收後便主動向賴榮錦請款,並將後謝金裝在信封袋內,到基隆醫院急診室試探性地主動提供給被告,被告未回應什麼便收下了,伊便知道日後只要是被告擔任需求單位審規格之人員,便要依業界慣例給予被告後謝金等語(見他字第3133號卷一第212 至213 頁),可知廠商給付採購後謝金予負責審規格之人乃業界慣例,被告從事醫療工作多年,又時任急診科主任職務,當無不知此業界慣例之理。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葉彥奇與基隆醫院急診室除該二採購案之外,並無其他採購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與葉彥奇及康世博公司除該二採購案以外並無其他業務往來,葉彥奇若非為了答謝在該二採購案中採用康世博公司機器之故,豈會平白交付17萬5,800 元之款項予被告或急診室?況葉彥奇於偵查中並未證稱交付賄款時說是給急診室同仁之忘年會及年節費用乙情,且自淩宇公司支出證明單上之項目觀之,「ER(即急診室)忘年會」之項目係獨立於該二採購案核算後謝金額之外,金額僅1,000 元(見他字第3133號卷一第206 頁),顯見贊助急診室之費用與採購案後謝金額並非同筆款項,且金額差異甚鉅,葉彥奇自無將17萬5,800 元稱作贊助忘年會及年節費用之理,衡情被告亦無誤認之虞,凡此均顯與辯護意旨所稱不符,足認被告於收受該筆17萬5,800 元賄款時,即已知悉該筆賄款為康世博公司因該二標案之順利得標、驗收而依業界慣例所支付予需求單位審核規格人員之對價,此由被告未回應便收下賄款乙情,觀之益徵。

(五)綜上,葉彥奇與被告雖於交付及收受時均未明示該賄款之用途,被告又於驗收完畢後始行收受該賄款,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雙方均已意會此賄款之用途,被告復已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所期待之特定行為,縱賄款交付時間在後,亦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因認賄賂與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存在,辯護意旨所辯,尚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

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仍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憲法第157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基隆醫院係隸屬於國家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之公立醫療機構,乃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被告係考試及格,經基隆醫院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行為時擔任基隆醫院急診科醫師兼科主任,任職期間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其職掌權限為綜理急診科醫療及行政業務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4 月30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 號令頒「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組織準則」、96年6 月12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基隆醫院辦事細則」及「基隆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基隆醫院102 年2 月25日基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任職期間職務職掌資料彙整表、基隆醫院93年8 月18日、97年8 月

1 日院令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犯罪事實24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犯罪事實26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第168 至174 頁背面),堪可認定。

2.上開「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自動心肺復甦機」採購案係由基隆醫院各科室填具採購需求上陳院長,經院長批可後,會辦總務室提報基隆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經審查通過後即由總務室辦理招標事宜;被告就上開二採購案,係使用科室之主管,負責提出採購物品之規格需求、確認點交採購物品之交貨數量及品項,且經基隆醫院院長核派為該二採購案辦理驗收之主驗人員,負責確認上開採購財物之交貨品項、數量、規格、型號及功能是否與合約相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字第3133號卷三第500 至

501 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基隆醫院總務室簽、驗收紀錄、交貨紀錄、交貨現況照片、基隆醫院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自動心肺復甦機規格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卷第

209 至216 頁、第263 至269 頁、第278 頁、自動心肺復甦機卷第84至86頁、第89至91頁、第133 至138 頁、第14

2 頁),足認被告於該二採購案中,確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

4.綜上各節,被告於行為時乃基隆醫院急診科主任,負責綜理該科醫療及行政業務,且於上開採購案中負責辦理驗收,亦屬承辦採購人員,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行為時應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自白僅有一次收受17萬5,800 元賄款之行為乙節,核與淩宇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將「基隆超音波、自動CPR 」一次性記載在97年11月13日欄位之情相符(見他字第3133號卷一第207 頁),堪可採信,應僅論以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二採購案分別收受14萬3,000元及3 萬2,800 元,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對於其所犯上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6 月16日偵查時,將其所收受之上開賄賂17萬5,800 元繳回國庫,有該次偵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133號卷三第512 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至少仍應量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以上,然考量本案被告並未主動索賄,而係廠商試探性地交付賄賂,且收賄金額並非甚鉅,亦非將所得賄款供己花用,而用於科內年節相關花費,戕害吏治及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因認對被告科以依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擔任基隆醫院醫師兼急診科主任,為上開採購案之承辦採購人員,以其博士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專業素養,應知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小利,收受葉彥奇所交付之賄賂,不僅損及其他努力任事公務員之社會評價,亦損及素有崇高評價之醫界聲譽,其所收受之賄賂雖已繳回,然其行為終究已生損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醫學專業領域屢有優秀表現,並不定期捐贈公廟及教會以回饋社會,有獎狀、臺北市中興醫院院令、基隆醫院院令、感謝狀、聘書影本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第100 至119 頁),足徵其素行尚佳,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現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約用醫師兼代加護病房主任、月收入20餘萬元、已婚、有3 子需扶養之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

3 年。

(七)被告所收受之上開17萬5,800 元賄賂款項,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繳回,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且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該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犯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使其能繼續以醫療專業貢獻社會,爰宣告緩刑5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公共事務執行程序之廉潔,有損社會風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