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林榮泰於民國93年6 月7 日,向友人楊文華承接再紘針織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再紘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里區○○○街○○巷○ 號4 樓,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下稱再紘公司) 之經營權,成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在再紘公司等處所,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林榮泰未經陳美菊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偽造股東同意書、再紘公司章程;且明知該等文件內容不實,復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93年7 月21日持上開偽造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 自新臺幣【下同】50萬元增加為1,050 萬元) 、股東出資變更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文件屬實,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件之公文書上,並於93年7 月21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登記在案,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美菊。

㈡林榮泰明知楊秀雄並未受讓吳義樹( 上2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之出資900 萬元,竟以不詳方式取得楊秀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於不詳時、地,擅自偽刻楊秀雄之印章,復未經陳美菊、楊秀雄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偽造股東同意書、再紘公司章程;且明知該等文件內容不實,復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93年8 月2 日持該偽造之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為楊秀雄、地址變更、股東出資變更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辦理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件之公文書,而經濟部於93年8 月2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登記在案,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美菊、楊秀雄。

㈢林榮泰明知丘祖全並未受讓楊秀雄之出資250 萬元,竟以不詳

方式取得丘祖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於不詳時、地,擅自偽刻丘祖全之印章,並未經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偽造股東同意書( 直式及橫式各一) 、再紘公司章程;且明知該等文件內容不實,復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93年11月29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為江榮尉、公司名稱變更、遷址至臺北市、變更營業項目、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辦理各項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件之公文書上,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12月15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登記在案,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

㈣林榮泰未經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

編號 4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偽造股東同意書;且明知該文件內容不實,復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94年6 月2 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地址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件之公文書上,並於94年6 月6 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登記在案,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

㈤林榮泰未經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之同意,於附表編號 5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偽造股東同意書;且明知該文件內容不實,復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94年7 月29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解散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件之公文書上,並於94年8 月3 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登記在案,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

嗣陳美菊、丘祖全2人皆因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下稱北區國稅局)93 年度營利事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楊秀雄、吳義樹、江榮尉、楊文華、陳心慈、林美素、

畢明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楊文華、陳心慈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林榮泰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其餘證人則未據被告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丘祖全、楊秀雄、楊文華、畢明心、陳慶達於警詢或司

法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楊文華、吳義樹、陳美菊,且曾與楊文華共同前往畢明心會計師事務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未聽過再紘公司,也未自楊文華處受讓再紘公司,並未辦理再紘公司相關登記事項,附表所示文件非伊偽造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文件俱屬偽造,茲認定如下:

⑴告訴人陳美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楊文華將再紘公

司轉讓與被告,並催促楊文華辦理變更負責人,伊曾與楊文華至畢明心事務所樓下之警衛室簽股東同意書,但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均非伊所簽名,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62頁) 。證人楊文華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再紘公司原為伊與陳慶達共同經營,因伊與陳慶達均有跳票,無法擔任負責人,遂邀陳慶達之妻陳美菊擔任之,嗣因生意不佳,伊與陳慶達欲將再紘公司結束營業,並轉讓與被告,伊有要求被告須將再紘公司負責人變更,股東全部換掉,伊有與陳美菊共同至新莊幸福路上之畢明心會計師事務所樓下警衛室簽變更負責人之文件,以證明陳美菊非再紘公司負責人等語(100他1638卷第70-72 頁、102偵1611卷第43、88-89 頁、本院卷第57-59 頁) 。證人陳慶達於偵查中證稱:再紘公司係我與楊文華共同出資設立,因我們2 人均有退票紀錄,故由我太太陳美菊擔任負責人,後來因再紘公司經營不善,要將公司收掉,我有向楊文華表示負責人是我太太,收要收得乾淨,不要欠稅,楊文華有跟我說停的非常乾淨等語(102偵1611卷第102-104頁) 。核證人陳美菊、楊文華、陳慶達上開所述相符,足認陳美菊僅係因楊文華及其夫陳慶達共同成立再紘公司,且因債信不佳,始同意擔任再紘公司名義負責人,然於陳慶達、楊文華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而欲轉手他人,陳美菊並已會同楊文華至會計師事務所簽署退股同意書,衡情殊無於退股之後再同意續任再紘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之理。是附表之股東同意書、再紘公司章程上陳美菊之簽名及蓋章俱非告訴人陳美菊親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所為,應堪認定。

⑵告訴人丘祖全於警詢中證稱:伊收到北區國稅局93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知遭列為再紘公司之股東,伊不認識其他股東,係在不知情下被列為股東;伊不記得身分證曾否遺失,再紘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伊所為等語(100他字9151卷第16-17 頁) 。證人楊秀雄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如何擔任再紘公司董事,直到地檢署通知才知遭人冒用,伊於92年間有因申請陽信銀行信用卡提供資料給他人,之後就發生事情,可能因此身分證影本遭盜用,伊都住在基隆,在基隆幫人家洗碗,一個月2 萬多元,當時在工作地方認識一個人說要幫伊辦信用卡,之後就沒見到該人,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非伊所為,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100他9151第17頁、100 他1638卷第42頁)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丘祖全及楊秀雄各於告訴狀、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簽名(100 他9151卷第16-17 頁、第22頁反面、100 他字第1638號卷第44、45、51頁),與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丘祖全、楊秀雄之簽名比對,其運筆方向、筆劃結構、書寫順序,均顯有不同,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38-139 頁) ,堪認告訴人丘祖全、證人楊秀雄所述非虛。是告訴人丘祖全、證人楊秀雄既在不知情下遭列為再紘公司股東,其印章、印文及署名顯係遭人偽造無疑。

⑶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3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檢送再紘公司登記案卷( 共2 宗,影本2 冊在卷,與原本相符)在卷可憑。

⑷至告訴人陳美菊雖證稱附表所示陳美菊印文非伊所有,

亦未授權他人代刻云云( 本院卷第62頁) 。然證人楊文華證稱:陳美菊印章係授權畢明心會計師事務所代刻,共有二副,伊及畢明心會計師事務所各有一副等語(102偵1611卷第88頁、本院卷第63頁) ;證人即畢明心會計師務所職員馮秋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辦理過再紘公司之登記業務,客戶委託辦理公司登記時會同時委託代刻公司大、小章,通常放在事務所內,由事務所代為用印等語( 本院卷第56、63頁) ,再參以陳美菊於再紘公司設立時既同意登記為負責人,則擔任負責人所需之印章即難認非出於其同意或授權所刻製。另經核再紘公司登記案卷內陳美菊之全部印文,並無不符之處,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 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 ,足徵附表所示陳美菊印文應係再紘公司設立之初,委託畢明心會計師事務所代刻之印章所蓋用,要難逕認係被告所偽造。另再紘公司股東吳義樹、江榮尉固均否認附表文件上吳義樹、江榮尉之簽名、蓋章係渠等所為,然證人吳義樹於偵查中陳稱:93年4 到6 月間有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打算跟我合開公司,為了辦這件事,我有把我的身分證交給被告,雖然我有拿回來,但我只有這一次曾經把身分證交給別人,其他不可能,之前我有請被告幫我開公司,是93年間的事,該公司本來是作成衣的,我想可能是當時被告將我的身分證影印下來等語(100他9151卷第38-39 頁、101 偵4717卷第26頁) ;證人江榮尉供稱:之前一個朋友拿了我的身分證,告訴我要成立再紘公司,他說每個月有固定薪水可以領,但之後都沒有給我等語(100他1638卷第43頁) ;且吳義樹於警詢、偵訊之簽名(100 他9151卷第39頁、100 他1638卷第44、46、52頁、101 偵4717卷第27頁),與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吳義樹帳戶及再紘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上吳義樹之簽名(100 他1638卷第153 、158 頁),二者運筆方向、筆劃結構、書寫順序,大致相同,復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 本院卷第139 頁) ,足認吳義樹、江榮尉均有同意擔任再紘公司股東,縱附表文件上之吳義樹、江榮尉簽名、蓋章非渠等所為,亦不能排除係經渠等事前概括同意或授權他人所為,此部分亦不足以認定有遭人偽造,應予敘明。

㈡附表所示文件,係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有下列事證可堪認定:

⑴證人楊文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很久

,被告以前開貿易公司,我是做代工廠,因而認識,我與陳慶達經營之再紘公司做了一年多都沒辦法賺錢,所以收起來不做,後來被告說,我不做的話,就把公司讓給他,因為他說要多一家公司,這樣稅分擔會比較輕,我說只要把負責人都換掉就好,我把公司送給被告都沒關係,被告也不用再另外申請公司,成立公司1 萬多元,基於朋友,我怎可能向被告拿錢,但要求他要把所有的股東都換過,是在畢明心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陳美菊簽完轉讓的文件後,被告向畢明心會計師事務所要求把全部資料轉給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做;我結束經營再紘公司前,再紘公司已無營業,但陳慶達需要生活,所以我介紹他到被告的公司擔任業務;1 、2 年前,本件糾紛發生,我去找畢明心,畢明心說我的朋友簽名簽一簽就把資料拿走,變更登記沒有給他做,且費用未繳等語(100他1638卷第70-72 頁、102 偵1611卷第43-44 、88、108 頁、本院卷第57-59 頁) 。告訴人陳美菊證稱:再紘公司轉讓給被告是聽楊文華說的,他告訴我,他自己不想開公司,也經營不起來,剛好被告找他,表示願意接手公司;我只與被告見過一次面,是從我先生陳慶達那裡知道有這個人,再紘公司轉讓被告之前,陳慶達已在被告的公司任職,所以我記得再紘公司是轉讓給一個很熟悉的名字等語( 本院卷第60-61 頁) 。而告訴人陳美菊之夫陳慶達,係經由楊文華之介紹,而至被告所經營之禹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禹皇公司) 任職一節,分據被告、證人陳慶達供、證屬實( 本院卷第27頁、102偵1611卷第103-104 頁) ,堪認楊文華、陳美菊與被告間,非但無宿怨,且關係甚佳,再參酌告訴人陳美菊最初係對江榮尉、吳義樹、楊秀雄提出告訴,而非對被告提告

(100 他1638卷第1 頁) ,殊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必要,渠等歷次指述再紘公司係轉讓給被告一節,自堪採信。⑵雖證人即受楊文華委託辦理再紘公司登記業務之會計師事

務所負責人畢明心及職員馮秋萍,均未能指證被告曾至事務所取走再紘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然因事發迄渠等於偵查或本院作證時,已歷數年之久,記憶難免淡忘,且被告非不得委託他人前往畢明心會計師事務所取件,此由再紘公司登記案卷內所載領件人係被告所熟識之鄭碧琪觀之益徵

(登記卷第4 、12頁反面、本院卷第27、141 頁) ,尚無從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畢明心於偵查中證稱:再紘公司我有印象,2 年前陳美菊到我們事務所找我們小姐,說該公司股東變更有問題,但該公司資料不見,所以當初辦理內容我記不得,我只是事務所的負責人,這類案子不會到我這邊來,都是由事務所小姐在處理;當初是楊文華委託我們辦理再紘公司設立登記,2 、3 年前,他問我再紘公司怎麼回事,為何有糾紛,要問我當時是誰辦的,我有幫他找資料,但我沒找到他要的資料;2 、3 年前楊文華來問我時,我可能記得,印象中是有欠我們錢,因為他欠我們記帳費,我們要他先付,才要幫他辦變更登記,他可能這樣不願意就拿走資料等語(101偵4717卷第51頁、102 偵1611卷第104-105 頁) ,亦未否認再紘公司登記資料中途曾遭人取走之事,且陳美菊、楊文華確曾於事後至畢明心會計師事務所質疑再紘公司變更登記之糾紛,足佐陳美菊、楊文華上開證述屬實。

⑶再紘公司93年7 月8 日增資款1,000 萬元,係林美素所匯

入,而林美素係經記帳業者陳心慈( 原名陳美樺) 之介紹始借款予再紘公司等節,業據證人林美素於偵查中結證無訛(100他1638卷第123 頁) ,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再紘公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交易傳票、林美素開戶資料在卷可稽(100他1638卷第99-104、109-114 頁) 。證人陳心慈對是否介紹再紘公司向林美素借款、有無受被告委託代辦再紘公司登記事項等節,雖含混其詞、語焉不詳,然其亦不否認客戶有增資需求時會介紹客戶找金主借錢及曾辦理再紘公司工商業務之事(102偵1611卷第33頁、本院卷第54-55 頁) ,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伊在正昇會計事務所擔任記帳士,有見過在庭之被告,但未見過陳美菊、楊文華等語( 本院卷第53-55 頁) ,而被告亦坦承確曾到過陳心慈之會計事務所( 本院卷第55頁反面) 。依上所述,再紘公司93年7 月8 日增資1,000 萬元係在陳美菊退股之後,且該增資款係經由記帳業者陳心慈介紹向林美素借貸,而陳心慈除曾與被告接觸過外,未曾與陳美菊、楊文華見面,則若非被告委託,陳心慈何以介紹再紘公司向林美素借款?又再紘公司股東吳義樹於93年4 到6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而與被告合開成衣公司乙節,業據證人吳義樹證述如前。被告亦坦承:曾與吳義樹合開公司,且有聲請,吳義樹有交付身分證件給伊等語( 本院卷第27頁反面) 。另再紘公司93年7 月21日、同年8 月2 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登記,領件人係鄭碧琪,有再紘公司登記案卷可考( 登記卷第4 、12頁反面) ,被告亦供稱:

伊認識鄭碧琪,他欠公司幾百萬元,因伊躲債,故將所經營之禹皇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鄭碧琪等語( 本院卷第27、14

1 頁) 。故被告不惟委託記帳業者陳心慈向他人借款供再紘公司驗資之用,且再紘公司人頭股東吳義樹確係被告邀約合開公司之人,而再紘公司附表編號1 、2 所示公司登記之領件人鄭碧琪,與被告關係非比尋常,在在足徵被告辯稱:再紘公司與伊無關云云,顯屬無稽。

⑷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被告確係自楊文華處受讓再紘公司,

並自畢明心會計師事務所取回再紘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印章,復為嗣後委託辦理再紘公司相關登記之人,要無疑問,則附表所示文書確係其所偽造,並持以辦理登記而行使,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要屬圖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就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㈣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四、被告未經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之同意或授權,擅以渠等名義製作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再紘公司章程,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公司法第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為實質之審查。是被告持附表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經濟部、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業已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楊秀雄、丘祖全印章及印文、盜用陳美菊印章,及偽造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遂行其犯行,核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各罪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行使偽造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名義之私文書,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參照) ;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盜用陳美菊印文部分,起訴書誤認係偽造,尚有未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行使偽造楊秀雄名義之私文書,及93年12月1 日行使偽造再紘公司章程部分,雖未敘及,然該部分與已記載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附表之文書後,持向經濟部、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犯行長達一年餘,不但危害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且影響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之權益甚鉅,犯後復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已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偽造楊秀雄、丘祖全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同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業已行使而交付經濟部、臺北市政府,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偽造告訴人陳美菊之印章云云。惟陳美菊印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因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日期 │ 偽造之文件 │ 記載不實之內容 │ 偽造方式 │├───┼──────┼───────┼────────────┼────────────┤│ 1 │93年7月8日 │股東同意書 │陳美菊同意: │1、盜用陳美菊印章。 ││ │ │(登記卷第15 │1、再紘公司資本總額自50 │2、偽簽陳美菊署名。 ││ │ │ 頁) │ 萬元增資為1,050萬元。│ ││ │ │ │2、吳義樹之出資增加為1,0│ ││ │ │ │ 25萬元。 │ ││ │ │ │3、修改章程 │ ││ │ ├───────┼────────────┼────────────┤│ │ │再紘公司章程 │同上 │盜用陳美菊印章。 ││ │ │(登記卷第13-│ │ ││ │ │14頁) │ │ │├───┼──────┼───────┼────────────┼────────────┤│ 2 │93年7月30日 │股東同意書 │陳美菊、楊秀雄同意: │1、盜用陳美菊印章。 ││ │ │(登記卷第7頁│1、吳義樹將出資900萬元轉│2、蓋用偽造之楊秀雄印章 ││ │ │) │ 讓予楊秀雄。 │ ,而偽造楊秀雄印文。 ││ │ │ │2、吳義樹將出資25萬元轉 │3、偽簽陳美菊、楊秀雄署 ││ │ │ │ 讓予陳美菊。 │ 名。 ││ │ │ │3、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秀 │ ││ │ │ │ 雄。 │ ││ │ │ │4、再紘公司地址變更為臺 │ ││ │ │ │ 北縣泰山鄉 (現改制為 │ ││ │ │ │ 新北市○○區○○○路2 │ ││ │ │ │ 段216號4樓 │ ││ │ │ │5、修改章程 │ ││ │ │ │ │ ││ │ ├───────┼────────────┼────────────┤│ │ │再紘公司章程 │同上 │1、盜用陳美菊印章。 ││ │ │(登記卷第6頁│ │2、蓋用偽造之楊秀雄印章 ││ │ │) │ │ ,而偽造楊秀雄印文。 │├───┼──────┼───────┼────────────┼────────────┤│ 3 │93年11月17日│股東同意書 (直│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同│1、盜用陳美菊印章。 ││ │ │式) │意: │2、蓋用偽造之楊秀雄、丘 ││ │ │(登記卷第151│1、楊秀雄將出資500元轉讓│ 祖全印章,而偽造楊秀 ││ │ │-152頁) │ 予江榮尉。 │ 雄、丘祖全印文。 ││ │ │ │2、楊秀雄將出資250萬元轉│3、偽簽陳美菊、楊秀雄、 ││ │ │ │ 讓予丘祖全。 │ 丘祖全署名。 ││ │ │ │3、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江榮 │ ││ ├──────┼───────┤ 尉。 │ ││ │93年12月 1日│股東同意書 (橫│4、公司名稱變更為再紘實 │ ││ │(起訴書誤載 │式) │ 業有限公司。 │ ││ │為93年11月17│(登記卷第144│5、公司地址變更為臺北市 │ ││ │日) │-145頁) ○ ○○區○○路○○○號7樓 │ ││ │ │ │ 之4。 │ ││ │ │ │5、變更公司營業項目。 │ ││ │ │ │6、修改章程。 │ ││ │ ├───────┼────────────┼────────────┤│ │ │再紘公司章程 │同上 │1、盜用陳美菊印章。 ││ │ │(登記卷一第137│ │2、蓋用偽造之楊秀雄、丘 ││ │ │-138頁) │ │ 祖全印章,而偽造楊秀 ││ │ │ │ │ 雄、丘祖全印文。 │├───┼──────┼───────┼────────────┼────────────┤│ 4 │94年5月31日 │股東同意書 │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同│1、盜用陳美菊印章。 ││ │ │(登記卷第11 │意公司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內│2、蓋用偽造之楊秀雄、丘 ││ │ │頁○ ○○區○○路○ 段○○巷○○○ 號│ 祖全印章,而偽造楊秀 ││ │ │ │。 │ 雄、丘祖全印文。 ││ │ │ │ │3、偽簽陳美菊、楊秀雄、 ││ │ │ │ │ 丘祖全署名。 │├───┼──────┼───────┼────────────┼────────────┤│ 5 │94年7月29日 │股東同意書 │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同│1、盜用陳美菊印章。 ││ │ │(登記卷第15 │意: │2、蓋用偽造之楊秀雄、丘 ││ │ │頁) │1、公司解散。 │ 祖全印章,而偽造楊秀 ││ │ │ │2、選任江榮尉為清算人。 │ 雄、丘祖全印文。 ││ │ │ │ │3、偽簽陳美菊、楊秀雄、 ││ │ │ │ │ 丘祖全署名。 │└───┴──────┴───────┴────────────┴────────────┘附表(沒收之物)㈠偽造之楊秀雄、丘祖全印章共貳枚。

㈡偽造之下列署名、印文:

⑴93年7月8日股東同意書上陳美菊署名壹枚。

⑵93年7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楊秀雄印文壹枚,及陳美菊、楊秀雄署名共貳枚。

⑶93年7月30日再紘公司章程上楊秀雄印文壹枚。

⑷93年11月17日股東同意書 (直式)上楊秀雄、丘祖全印文共貳枚,及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署名共叁枚。

⑸93年12月1 日股東同意書( 橫式) 上楊秀雄、丘祖全印文共貳枚,及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署名共叁枚。

⑹93年12月1 日再紘公司章程上楊秀雄、丘祖全印文共貳枚。

⑺94年5月31日股東同意書上楊秀雄、丘祖全印文共貳枚,及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署名共叁枚。

⑻94年7月29日股東同意書上楊秀雄、丘祖全印文共貳枚,及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署名共叁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