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徐玉桂受判決人即被 告 劉心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盜取財物案件,對於國防部情報局中華民國54年5 月30日所為54年新法判字第43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國防部情報局54年新法審字第1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劉心明於民國73年5 月25日死亡,聲請人徐玉桂為被告配偶,被告生前於54年2 月10日服役期間,因服役單位駐在地,由淡海西營區搬遷至東營區,而受長官指示,與同袍共同搬運水泥,作○○○區○○道路及豬舍使用,此一行為乃公物公用,並非盜取財物等情,已由證人彭立本、林焜結證在卷,但被告仍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54年新法判字第432 號論處盜取財物罪並判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受有冤屈,因戡亂時期軍法審判極為嚴苛,毫無申訴餘地,而原判決認定事實顯屬不符,現軍事案件已移由普通法院審理,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乃54年間依軍事審判法判決確定之案件,參照上開規定,其再審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三、又按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淡水區各部隊之軍法案件,應由本院管轄,業經司法院102 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查被告涉案期間,其服役部隊為國防部情報局海上工作大隊,而國防部情報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當時服役地點則在新北市淡水區等情,已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54年新法判字432 號判決載述明確,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確屬本院管轄。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 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以證人彭立本及林煜之證詞為其論據,進而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符云云,有再審聲請狀在卷足憑。但有關證人彭立本及林煜之證詞,業經原判決審酌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原判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復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其他再審原因,則聲請人聲請再審,欠缺法定再審理由,足堪認定。
五、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再審之聲請,尚不具備再審理由,已如前述,依上規定,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佩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