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後(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因軍事審判法修正,而移由本院合議庭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豪擔任警戒職務之人,不到勤務所在地,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志豪係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防空砲兵第一營第三連上士通信班長,經該連士官長郭尚汶排定並呈報上級核准,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起至當日凌晨四時止,擔任該管后山營區之夜間巡查士官,於上揭時段內前往營區各哨點、死角巡查,而負有消弭、防範滲透破壞事件,維護營區安全職責,係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擔任當週值星官(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月二十七日止),公務繁忙之故,竟未經權責長官核准,基於不到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應巡查前之當日某時,在上址營區內(實際地點詳卷),商得同連中士吳嘉農同意,而由吳嘉農於上揭服勤時段,代陳志豪接值前揭勤務,前往上址營區內各哨點查哨(吳嘉農因代服上揭勤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軍事檢察官另案偵辦);陳志豪因此未到上揭勤務所在地。嗣因吳嘉農在服值前開勤務中另涉竊盜案件,在憲兵偵查中吐露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軍事審判法修正,再移由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被告行為時,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嗣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則修正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修正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依上說明,原則上已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外,「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為配合前開修正,亦規定略稱: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已依該法開始審判,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之案件,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判等語。茲查,本件被告陳志豪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係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初審之案件,嗣因前開法律修正,而經該院移送本院審理,依上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後引吳嘉農於憲兵詢問時製作之筆錄,及吳嘉農、郭尚汶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有關證詞部分復未經交互詰問,採證過程尚有瑕疵,惟被告均同意引用為證據,就吳嘉農筆錄部分,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就吳嘉農、郭尚汶之證詞部分,因被告未再請求吳嘉農二人到庭作證,等如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故應認前開採證程序之瑕疵,已獲得補正,而本院核閱吳嘉農、郭上汶證詞之結果,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故,上開筆錄、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陳志豪除辯稱:伊因為擔任當週值星官,公務繁忙,方委請吳嘉農當天代為查哨等語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係現役軍人上士通信班長,於前述案發時間、地點,未依該連士官長郭尚汶排定之當月軍士官查哨輪值表規定,亦未經權責長官核准,即擅自委請吳嘉農代為查哨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屬實,核與吳嘉農於憲兵及軍事檢察官偵詢時指述其受被告所託,於案發當日代為查哨;及郭尚汶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排定當次時段應輪由被告查哨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軍士官查哨輪值表、營區巡查人員通連回報記錄、巡查記錄、各哨點之巡查登記簿、警衛勤務實施計畫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七十六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軍隊係國家生存不可或缺之武力後盾,如逢戰時,其調度部署攸關勝敗,不僅影響國家安全,更直接影響個別軍人的生死,茲事體大,是以,軍隊內部要求的服從性,較一般權力或監督關係的程度更高,即便平日運作、操練,仍應講究軍令的貫徹,不容下屬隨意質疑或輕率更動上級指示,以免紊亂指揮系統,茲查,「警衛勤務實施計畫玖:巡查規定」第一點即明文:「巡查由營區中士以上幹部編成,每月排定輪值表,並發至各巡查軍官,按表定時間巡查,不得擅自調整更換;如因故未能實施巡查者,須奉權責長官核准後,始可由代理人實施巡查」,被告亦自承知悉上揭規定等語(偵查卷第一一0頁),而前開值星、查哨勤務均係事前排定、通知之既定勤務,亦即被告如因公務繁忙,欲商請吳嘉農代為查哨,並無不能事前呈報的困難,然被告不此之圖,仍擅自商請吳嘉農私下代為查哨,依上說明,自難據此免責,被告上揭所辯,應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巡查士官之職責與衛哨兵相當,均係在消弭、防範滲透破壞事件,維護營區安全,故被告在擔任巡查士官時,即係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再者,巡查係不定點之動態巡邏,巡查重點在於各哨所及營區死角(參「警衛勤務實施計畫玖:巡查規定」第三點,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與單純留滯在營區內不同,故被告於應巡查時段內,雖仍在營區處理公務,惟其既未前往上述應巡查地點巡查,依上說明,自應認係未到勤務所在地;從而,被告所為,係擔任警戒職務之人不到勤務所在地。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不到勤務所在地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抗長官職權命令罪,然查,該罪所稱:「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自文義解釋,顯係指行為人有違背、抗拒命令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未依輪值表規定,擅自託人代為查哨,核其性質,應僅止於以不當方式執行命令內容(輪值表),本身並無拒絕或規避執行該命令之意,是以,能否謂被告在主觀上有抗命之意?並非無疑,故被告所為,尚難以前述違抗命令罪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生活事實既然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依輪值表值勤查哨,雖有不該,然係因擔任當週值星官,公務繁忙所致,事前亦有商請吳嘉農代為查哨,僅因不解其嚴重性,便宜行事,未依規定呈請上級批准而已,並非懶於服勤,推諉甚至欺負後進、抗命者可比,而臺灣目前並非戰爭時期,被告駐地亦非戰前陣地,可知被告私下委請他人查哨,不過抽象危及軍令的貫徹,並未造成實害,被告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小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