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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漢鈞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漢鈞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漢鈞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政戰綜合科中尉政戰官(下稱關渡指揮部、政戰科),其受科長交辦,經辦繪圖機用紙之採購事宜,竟於下列二次採購程序完成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個別起意,先後有二次侵占行為:

(一)關渡指揮部後勤科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因應政戰科業務需求,向長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征公司)採購

4 捲繪圖機用紙,總價共新臺幣(下同)4600元,長征公司於同月17日交貨驗收完成,遂將貨款發票交付莊漢鈞,莊漢鈞便將發票轉交後勤科承辦人黃韻璇,再由黃韻璇呈請核銷該次採購金額,經核可後,關渡指揮部出納人員給付採購款之際,原應將金錢直接給付長征公司,但卻未直接給付,而於同月25日,以黃韻璇為零用金支用名義人,將採購款以零用金支付之方式,另交由莊漢鈞簽收,並促使未經辦出納業務之莊漢鈞轉交金錢予長征公司。莊漢鈞為長征公司持有該4600元後,即基於前揭侵占犯意,將該4600元侵占入己,與自己金錢混同花用。

(二)莊漢鈞於101 年5 月7 日,因受科長指示,請購4 捲繪圖機用紙,遂向長征公司取得是項商品5900元之報價單,並於次日向後勤科提出請購需求,再由後勤科黃韻璇辦理採購,待長征公司交貨驗收完成,該公司又循相同模式,將貨款發票交由莊漢鈞轉交後勤科核銷,經核可後,關渡指揮部出納人員亦未將採購款直接交付長征公司,而是於

101 年6 月4 日(起訴書載為同月8 日),以黃韻璇為零用金之支用名義人,復將5900元零用金交付莊漢鈞簽收,並促使未經辦出納業務之莊漢鈞轉交金錢予長征公司。莊漢鈞為長征公司持有該5900元後,另基於前揭侵占犯意,將該5900元侵占入己,與自己金錢混同花用。嗣於102 年

3 月底,長征公司遲未取得貨款,遂向黃韻璇洽詢,因而查悉莊漢鈞前揭二次侵占行為,莊漢鈞乃於102 年4 月11日,將侵占之金錢存入長征公司之帳戶。

二、案經關渡指揮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為現役軍人,檢察官起訴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該罪核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規定,故本件原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輾轉適用刑事訴訟法審理。然而,本院審理後,變更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名(詳後述),已非陸海空軍刑法所定罪名,故本件即應逕行適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審判外陳述,均經被告莊漢鈞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7 頁以下),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適用之情狀,作為證據充實全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參照上述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莊漢鈞向關渡指揮部、檢察官及本院坦承不諱(軍他卷第5 頁、第134 頁、本院卷第145 頁以下),且被告任職關渡指揮部政戰科期間,兩次參與繪圖機用紙採購,經長征公司履約驗收,並交付貨款發票予被告,被告遂將發票交由後勤科黃韻璇辦理核銷,再由出納陳逸將廠商貨款以零用金交付被告,被告二次取得金錢,卻皆未如期轉交長征公司,終致長征公司業務主管許菁菁向關渡指揮部洽詢貨款去向,因而查獲全案,被告始將金錢回存長征公司等情,則經證人許菁菁、黃韻璇、陳逸向檢察官證述一致(軍他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偵卷第11頁),復有辦理上開兩次採購之需求品項單、報價單、請購單、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及發票、核銷簽呈、預算支用簽證簿等書證附卷可稽(軍他卷第162 頁、第173 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因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辯護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並不構成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而應構成普通侵占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固屬無疑,但有關被告之職務範圍,應認定如下:

1.被告之職務範圍,業據關渡指揮部提出所製職掌分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行為時另代理中尉政戰官陳繹吉,故同時身兼陳繹吉之職務等情,有關渡指揮部103 年9 月4 日陸六培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政戰科業務職掌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7 頁、第110頁)。根據卷存上開職掌表之記載內容,被告主要承辦政戰及退撫工作,不負責將採購款交付廠商。

2.按所謂出納,係指現鈔、輔幣、國庫存款收支、保管、移轉、登記等事項;各單位出納事務,應由各該單位出納部門執行之,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第7001條、第700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國防部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事務作業規定第141 條亦有相類規定(以上規定均如附件)。而將採購款交付廠商一事,顯屬上揭出納業務之一環,且關渡指揮部之出納為證人陳逸,並非被告等情,則經證人陳逸向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 頁)。由於機關建立出納部門專責處理金錢收支事務,有其制度目的,故關渡指揮部交付採購款予長征公司一事,顯非被告之職務範圍。

3.又按各單位支付各項款項,除零星支出由業務部門先付後簽結,或應由財務單位直接支付債權人之案款外,應由單位出納以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為原則,觀之後附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第7002條第2 項、第8808條自明。本案繪圖機用紙之採購,金額未達2 萬元,屬於後附軍費預算執行及支付結報規定第29條1 款得以零用金支付之採購,因採購驗收已經完成,迄未付款,依據上述規定,即非業務部門可得運用零用金先付後簽結之採購案件,而應由財務單位直接支付債權人,或由出納部門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予債權人。由於被告身為業務單位即政戰科之承辦人,並非財務或出納人員,為避免混淆體系滋生弊端,在上開採購流程中,即不應同時經辦採購又處理付款事宜。

4.根據以上3 點所述,被告為關渡指揮部政戰科政戰官,並非出納人員,其職務範圍,在明白之職掌表中,不包含支付廠商貨款一事;同時,軍費之支付,屬於出納之核心業務,自應由專責款項收付之出納人員辦理,不得由被告辦理;況且本案採購款雖可運用零用金簡化支付流程,但因不屬先付後結之情形,仍應由出納人員直接向廠商付款,以避免軍費支付過程之可能弊端。因而,關渡指揮部支付繪圖機用紙款項予長征公司一事,並非被告職務範圍,應堪認定。

(二)被告侵占金錢之時點,適於關渡指揮部支付金錢予長征公司之過程當中,茲就該筆金錢斯時是否為公有財物,認定如下:

1.關渡指揮部應付長征公司之繪圖機用紙案款,僅關渡指揮部出納人員有權處分,被告無權保管或交付,且關渡指揮部出納人員已將案款以零用金全數付出等情,業如前述。故關渡指揮部對於所付出之金錢,再無占有之事實,已難認定為公有財物。

2.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渡指揮部有權處分案款之出納人員,基於給付採購款之讓與合意,而將金錢實際支出,業如前述。因此,依據讓與合意及交付動產所構成之所有權移轉關係,關渡指揮部已經移轉上開金錢之占有,發生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情事,該等金錢再難謂為公有財物。

3.就本案付款實況而言,關渡指揮部出納官陳逸將金錢交付被告後,即未追蹤金錢去向,嗣長征公司發現遲未取得案款後,被告又非將金錢交還關渡指揮部,而是直接存入長征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逸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6 頁),且有被告存款之存款單附卷可稽(軍他卷第153 頁)。顯見被告並非保管關渡指揮部之公款,而是為長征公司持有貨款。

4.根據以上3 點所述,關渡指揮部應付長征公司之繪圖機用紙採購款,已由有權處分之出納人員基於移轉金錢所有權之意思,向長征公司實際支付,關渡指揮部對於已付貨款,再無為己占有之意思,亦無占有支配之事實,自非公有財物。

(三)綜上所述,關渡指揮部向長征公司支付採購款一事,並不屬於被告之職務範圍,被告於法定職務上,無權為關渡指揮部保管或持有該等採購款,而關渡指揮部既已將採購款實際支出,所支出之金錢即不屬於公有財物。因而,被告於職務範圍外侵占非公有財物,並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嫌之餘地,應依刑法普通侵占罪論科。

四、核被告二次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相距超過1 個月,且係利用不同採購機會實施犯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二次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起訴,惟本案僅應論以普通侵占罪,業如前述,均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於任職服役期間,並未遵守法紀盡心執行勤務,有被告之兵籍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軍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素行欠佳,本案二次侵占長征公司之應收貨款,金額雖各僅數千元,但有損軍譽,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將侵占款項回存長征公司,且坦承犯行,態度應稱良好,本案又遭重罪起訴,應已獲得相當警惕,因而兼衡上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法 規 名 稱 │條文次序│法 規 內 容 │├─────────┼────┼─────────────────────────────┤│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 7001 │所謂出納係指現鈔、輔幣、及國庫(銀行、郵局)存款之收支、保││計作業規定 │ │管、移轉、與登記等事項。 ││ ├────┼─────────────────────────────┤│ │ 7002 │各單位出納事務,應由各該單位出納部門執行之,並在本規定會計││ │ │帳簿登載列管,不得帳外有帳或規避情事。 ││ │ │各單位支付各項款項,除零星支出由業務部門先付後簽結,或應由││ │ │財務單位(或財政部國庫集中支付單位)直接支付債權人之案款外││ │ │,應由單位出納以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為原則。 ││ ├────┼─────────────────────────────┤│ │ 7017 │出納部門應根據經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之記帳憑證(傳票││ │ │)執行收付,在傳票上註明實際收付之年月日時戳記,以及支票號││ │ │碼、金額與現款金額,將增加之單據(如發票、收據及其他單據等││ │ │)附入有關記帳憑證(傳票)連同現金日報表送會計部門報帳。 ││ ├────┼─────────────────────────────┤│ │ 8808 │除零星支出由業務部門先付後簽結或應由財務單位、財政部國庫集││ │ │中支付單位直接支付債權人之款項外,各項付款是否由單位出納以││ │ │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支付債權人為原則?不符規定者應要求改善。│├─────────┼────┼─────────────────────────────┤│國防部普通公務單位│ 第47條 │在額定零用金支付之款項,事後送財政部國庫集中支付機關撥付時││會計事務作業規定 │ │,其國庫集中支付作業付款憑單之支出用途內,應註明「撥還零用││ │ │金」。 ││ ├────┼─────────────────────────────┤│ │第141條 │所謂出納,係指櫃存(庫存)現金、機關專戶存款、有價證券、可││ │ │支庫款(國庫存款)、保留庫款(國庫存款)等收支、保管、移轉││ │ │與登記事項。「國防部所屬」出納事務,統由國防部主計局所轄財││ │ │務中心、地區財務單位(本制度合併簡稱「地區財務單位」、「出││ │ │納部門」)辦理;但借予所屬各級單位自行保管因應業務零星支出││ │ │所需之零用金(國防部所屬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帳已以「零用金」科││ │ │目列管),暫付款(國防部所屬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帳以「暫付款」││ │ │科目列管),犒勞各該單位官兵之團體獎金或加菜金、官兵主副食││ │ │款、經審計部同意以各該單位領據送審之經費,均於地區財務單位││ │ │付款予各該單位時,在國防部所屬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列帳「經費(││ │ │預算)支出」,均除外。 │├─────────┼────┼─────────────────────────────┤│軍費預算執行及支付│ 七 │預算分配 ││結報規定 ├────┼─────────────────────────────┤│ │ (28) │費款支付,係指各財務單位,根據預算支用單位主辦主計軍官簽證││ │ │之憑單(證)、送件清單、轉審媒體及有關表單文件審核無誤後,││ │ │以下列三種方式辦理支付: ││ │ │1.一般經費支付:各財務單位根據預算支用單位主辦主計軍官簽證││ │ │ 之憑證,經審核後轉財務部支付處直接支付債權人。 ││ │ │2.暫付款支付:預算支用單位於奉分配預算內,按規定向財務單位││ │ │ 申請暫付,經審核後轉財務部支付處,將款項撥入該單位國庫帳││ │ │ 戶由乙種財務代理人辦理支付者。 ││ │ │3.零用金支付:零用金支付區分為「預算支用單位額定零用金」 ││ │ │ 支付及「財務單位保管零用金」支付(註24)。 ││ │ │ 「預算支用單位額定零用金支付」係指財務單位按照核定之零用││ │ │ 金額度,撥交各預算支用單位,由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出納員代││ │ │ 為支付後向財務單位申請撥補者;「財務單位零用金支付」為財││ │ │ 務中心依本部與財政部商定零用金額度內,分配各財務單位零用││ │ │ 金,用以支付各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撥補案件(含各預算支用單││ │ │ 位以領據具領之定額經費),各財務單位應設帳管制。 ││ ├────┼─────────────────────────────┤│ │ (29) │零用金支付:各單位零用金除下列事項外,悉依「國軍各級預算支││ │ │用單位額定零用金作業規定」辦理: ││ │ │1.各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支出,對單日同一債權人支出金額二萬元││ │ │ (含)以內款項以零用金支付,超過此限額之支付案件統稱為「││ │ │ 一般支付案件」。 ││ │ │2.各級預算支用單位額定零用金,由零用金出納員代為支付後,依││ │ │ 相關規定辦理簽證,向財務單位撥補,各財務單位應每日彙整轄││ │ │ 補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支出結報案件,經審核後撥款補回各預算││ │ │ 支用單位零用金,並將憑證轉審,支用媒體送財務中心依各財務││ │ │ 單位及工作計畫別開立付款憑單送財務部支付處,並由財政部支││ │ │ 付處,並由財政部支付處依各財務單位結報案,將零用金撥還財││ │ │ 務單位。 ││ │ │3.各級預算支用單位為應零星支出,可依業務實際需要依「國軍各││ │ │ 級預算支用單位額定零用金作業規定」申借(或調整)零用金,││ │ │ 由財務單位審核後將零用金核撥各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帳戶,由││ │ │ 零用金出納員保管支付,並依規定設帳簿登記。其業務簡單之單││ │ │ 位,得由該單位財務代理人兼任零用金出納員負責辦理零用金出││ │ │ 納業務。 ││ │ │4.各財務單位保管零用金之數額,由財務中心視實際需求自行機動││ │ │ 調度。 ││ ├────┼─────────────────────────────┤│ │ (30) │各級單位零用金出納員支付零用金,應依下列方式支付之: ││ │ │1.依相關法規審核及費款支付相關規定之程序,依「國軍各級單位││ │ │ 現金會計作業規定」開立支出傳票支付予債權人(註25)。 ││ │ │2.業務單位基於業務需要先行預借之零用金或根據已由主辦主計軍││ │ │ 官簽證支用憑單,依「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開立支││ │ │ 出傳票支付,此項預借之零用金應定期檢討或個案結束後立即結││ │ │ 清。 ││ │ │3.零用金出納員於零星支付後,應按支用憑單支付次序,將原始憑││ │ │ 證裝訂整齊,適時清結並填製零用金「送件清單」(格式及填製││ │ │ 說明如附件十七)送財務單位辦理審核撥補。 │└─────────┴────┴─────────────────────────────┘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