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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全成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金學坪律師陳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4075號、83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全成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餘被訴傷害、妨害自由、遺棄屍體等罪均免訴。

事 實

一、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下稱鄭全成等4 人)於民國83年4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路○○○ 巷○ 號鄭全成住處,由鄭全成以電話邀請與其合夥作生意之陳長分前來飲酒,陳長分即以自用小客車搭載鄰居簡辰海同往,飲後又於是日凌晨1 時許,前往桃園市○○街○○號3 樓唱將KT

V 店內包廂飲酒,席間鄭全成與陳長分因合夥做生意之事發生口角,鄭全成等4 人遂基於共同傷害、妨害自由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鄭全成持迷你電擊棒、宋書豪持酒瓶、茶壺,羅章成、劉文德則以徒手圍毆陳長分與簡辰海,致陳長分受有腰背部多處血傷、下腿前側淤血傷多處及兩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一處等傷害(陳長分傷害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簡辰海受有左右側頭皮裂傷各一處、右前臂外後側挫傷之傷害(簡辰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並曾二度將簡辰海以半推或命令的方式,命其至該包廂內之廁所,聽候指示始准其出來,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簡辰海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二、嗣鄭全成等4 人接續同前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擬共同強押陳長分、簡辰海2 人前往宋書豪桃園租住處,於共同押解陳長分、簡辰海一起自唱將KTV 店內下樓行至1 樓時,陳長分因亟思脫逃及呼救,鄭全成、宋書豪益生氣憤,2 人遂萌生殺意,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鄭全成將預藏於其自用小客車內之開山刀乙把交付宋書豪,示意宋書豪持前揭開山刀砍殺陳長分頭部及頸部各1 刀,使陳長分無法逃命,並致陳長分左側上部有深已達頭腔內約3 ×0.5 公分之砍傷,另咽喉、食道、兩側大頸動脈亦遭切斷,呈一大窟窿。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眼見陳長分受傷流血不止,猶共同將陳長分、簡辰海2 人強押上陳長分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鄭全成駕駛、羅章成坐於其旁、宋書豪與劉文德則駕駛鄭全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將陳長分、簡辰海2 人押至桃園市○○○街○○號5 樓宋書豪之租住處,復將陳長分、簡辰海雙手以繩索反綁,令陳長分倒於床上,簡辰海倒於地上用布套於其頭上,繼續非法剝奪彼二人之行動自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其間宋書豪等人雖曾以雲南白藥幫陳長分敷傷,惟因血流不止,鄭全成等人乃決定將陳長分送醫救治,旋將陳長分扶上宋書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將簡辰海押上車,由鄭全成駕駛,羅章成坐於前座,宋書豪與劉文德則駕駛鄭全成所有自用小客車外出,途經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時,陳長分終因前開頭、頸砍傷流血過多致休克死亡。鄭全成遂下車告知宋書豪,鄭全成等4 人見狀唯恐事跡敗露,遂另行起意,基於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乃將陳長分屍體抬上陳長分上開自用小客車,由鄭全成駕駛,搭載羅章成,並命宋書豪另駕車載劉文德尾隨,鄭全成等旋將車駛至新北市○里區○○○○○路○○號(原址臺北縣○里鄉○○○路○○號)前之山坡處,將陳長分之屍體遺棄該處草叢中(遺棄屍體罪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再原車將簡辰海載回宋書豪上開租住處後,由鄭全成召來之女友羅秀美為簡辰海擦拭臉上血漬幫其敷藥,再由宋書豪開車載羅秀美,送簡辰海前往桃園市○○路振生外科醫院就醫後,始將簡辰海釋放。迨至83年4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適有村民蔡文慶在開上開公路山區整地發現陳長分屍體,報警偵辦而查獲(羅章成、劉文德此部分所涉共同傷害致陳長分於死及遺棄屍體等罪,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5 月28日以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8 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另宋書豪所涉共同殺人、遺棄屍體等罪部分,分別經本院84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09號判處罪刑,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陳長分之母陳黃玉圓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0、146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全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遺棄屍體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陳長分是好友,不可能殺害陳長分,當天伊喝了酒,且已時隔多時,不記得當晚發生事情的經過云云。惟查:

㈠被告鄭全成、宋書豪與羅章成、羅文德於83年4 月4 日凌晨

0 時許,在桃園市○○路○○○ 巷○ 號鄭全成住處,由被告以電話邀請與其合夥作生意之陳長分前來飲酒,陳長分即以自用小客車搭載鄰居簡辰海同往,飲後又於是日凌晨1 時許,前往桃園市○○街○○號3 樓唱將KTV 店內包廂飲酒,席間被告與陳長分因合夥做生意之事發生口角,被告持迷你電擊棒、宋書豪持酒瓶、茶壺,羅章成、劉文德則以徒手圍毆陳長分與簡辰海,致陳長分受有腰背部多處血傷、下腿前側淤血傷多處及兩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一處等傷害,簡辰海受有左右側頭皮裂傷各一處、右前臂外後側挫傷之傷害,期間並曾二度將簡辰海以半推或命令的方式,命其至該包廂內之廁所,聽候指示始准其出來,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被告、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擬共同強押陳長分、簡辰海2 人前往宋書豪桃園租住處,於共同押解陳長分、簡辰海一起自唱將KTV 店內下樓行至1 樓時,陳長分因亟思脫逃及呼救,宋書豪即持開山刀砍殺陳長分頭部及頸部各1刀,使陳長分無法逃命,並致陳長分左側上部有深已達頭腔內約3 ×0.5 公分之砍傷,另咽喉、食道、兩側大頸動脈亦遭切斷,呈一大窟窿。被告、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眼見陳長分受傷流血不止,猶共同將陳長分、簡辰海2 人強押上陳長分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被告駕駛、羅章成坐於其旁、宋書豪與劉文德則駕駛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將陳長分、簡辰海2 人押至桃園市○○○街○○號5 樓宋書豪之租住處,復將陳長分、簡辰海雙手以繩索反綁,令陳長分倒於床上,簡辰海倒於地上用布套於其頭上,繼續非法方法剝奪彼二人之行動自由。其間宋書豪等人雖曾以雲南白藥幫陳長分敷傷,惟因血流不止,被告等人乃決定將陳長分送醫救治,旋將陳長分扶上宋書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將簡辰海押上車,由被告駕駛,羅章成坐於前座,宋書豪與劉文德則駕駛鄭全成所有小客車外出,途經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時,陳長分終因前開頭、頸砍傷流血過多致休克死亡。被告遂下車告知宋書豪,並命宋書豪駕車尾隨,被告等旋將車駛至臺北縣○里鄉○○○路○○號前之山坡處,將陳長分之屍體遺棄該處草叢中,再原車將簡辰海載回宋書豪上開租住處後,由被告召來之女友羅秀美為簡辰海擦拭臉上血漬幫其敷藥,再由宋書豪開車載羅秀美,送簡辰海前往桃園市○○路振生外科醫院就醫後,始將簡辰海釋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並經證人宋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54 頁反面),且有相驗屍體驗斷書在卷可稽(見相檢卷第15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宋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一起自唱將KTV 店內下

樓行至1 樓時,又發生扭打,陳長分因亟思脫逃及呼救,伊就從被告手中接過開山刀,朝陳長分身體、頭部砍過去,伊只記得陳長分身上都是血,脖子有流血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另案審理時證稱:開山刀係被告拿出來的,伊等自唱將KTV 走出來以後,伊看到陳長分跑在前面,伊就拿下鄭全成手中的開山刀朝陳長分丟擲等語情節相符一致(84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58頁、84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卷第35頁、84年度上更一字第732 號卷第21頁、85年度上更一字第

109 號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宋書豪雖就其究係以開山刀砍或丟擲陳長分乙節,前後說詞不一,然就前揭開山刀係鄭全成所提供,其係自鄭全成手中接過該開山刀乙節,則均屬一致。是其此部分證言,應屬可採。據此,堪認陳長分在唱將KTV 外,擬脫逃、呼救之際,被告即將預藏支開山刀取出,並交由宋書豪示意砍殺陳長分。

㈢證人羅章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砍陳長分時,宋書豪係從

伊背後抽出該開山刀云云(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而與證人宋書豪證稱該把開山刀係由被告交予伊等語相異。然其經本院訊問後亦證稱:「(如依你所言,該把開山刀是插在宋書豪背部,則如何背部揹一把開山刀還可以唱KTV ?)該把開山刀是何時出現,我不知道,該把開山刀如何來的,我也莫名其妙,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足徵證人羅章成並未清楚看見該開山刀係從何而來,是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徵諸證人劉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砍殺陳長分之開山刀係

被告所有,自被告家中帶出來的,當天係被告叫伊帶開山刀去,伊等進入唱將KTV 唱歌時,該把開山刀仍放在被告車上,伊不確定後來係誰去把該開山刀拿出來,伊只看到宋書豪持該開山刀朝陳長分砍下去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及證人羅章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自唱將KTV 離開時,陳長分先把伊撞開並喊救命,當時被告已經先去開車,後來該把開山刀如何出現,伊也不清楚,伊只記得宋書豪手持開山刀,第一刀先砍陳長分之頭部,陳長分就倒在地上,第二刀再砍在陳長分之脖子上等語(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67 頁反面),足認該把開山刀應係被告所有,被告指示劉文德將該把開山刀放在車上,待被告等自唱將KTV 離開時,被告先去開車,見陳長分亟思脫逃及呼救,被告一時氣憤,始生殺人之犯意,而將預藏於其車內之開山刀取出並交予宋書豪,並予以示意,宋書豪始持前揭開山刀砍殺陳長分頭部及頸部各1 刀,至為明確。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發現陳長分傷害流血不止後,與宋書豪等

擬將陳長分送醫急救,然陳長分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為由,為被告辯護其並無殺人之故意。然查開山刀係銳利之兇器,且依證人羅章成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該開山刀長達約30公分(8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90頁),則以此開山刀猛砍人之頭部、頸部等要害,足以致人死亡此顯屬眾所皆知之事實,並當為被告所預見,是被告將此預藏於車內之開山刀取出,交予宋書豪,且若非被告當場有所示意殺害被害人陳長分,宋書豪豈會接手該刀後,隨即用力猛砍被害人陳長分之頭部及頸部,渠二人顯有殺人之故意,情至灼然。尚難僅以被告曾擬將陳長分送醫,而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而解免於殺人罪責。

㈥被告雖辯稱其與陳長分係好友,無殺人之動機云云。然查證

人羅章成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與陳長分因合夥做生意而發生過幾次糾紛,當晚喝了酒後,被告曾說「我已忍了你好幾次,我對你這麼好,你為什麼要這樣」等語(8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56頁),且參酌被告自承當晚其確實在唱將KTV包廂內毆打陳長分等語(本院卷伊第146 頁),足見斯時被告對陳長分已累積諸多不滿怨懟。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㈦證人劉文德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將陳長分送至宋書豪宏昌七

街住處後,伊見陳長分血流不止,就叫被告將陳長分送醫救治,被告將陳長分扶上宋書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將簡辰海押上車,由被告駕駛,羅章成坐於前座,伊則坐上宋書豪所駕駛之車上,跟隨其後,伊一上車就睡著,第2 天伊與宋書豪去找被告時,被告對宋書豪比了一個手勢即將手放在脖子上割的意思等語(8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140 頁、83年度偵字第4997號卷第4 頁)。又證人劉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對宋書豪比了一個手勢,就是手放在脖子上割的意思,對此你有無印象?)我沒有說『割的意思』,被告就是比了一個手勢。」等語(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雖有比劃手勢,惟並未說明該手勢意指「割」的意思等語,然由此益徵,被告確實於陳長分死亡後,還向宋書豪作出將手劃過脖子之手勢甚明。查咽喉氣管,頸部動脈及頸部,均為人體要害,被告向宋書豪比劃以手劃過頸部之手勢,衡情一般人均可理解為割、殺之意。是由被告犯後態度舉止觀之,亦足認被告與宋書豪間就殺害陳長分乙節,確有犯意聯絡。

㈧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宋書豪共同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與共犯宋書豪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殺人之實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被告與宋書

豪間,就上開殺害陳長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5歲,因年少氣盛,見陳長分已欲逃脫、呼救之際,竟將預藏之開山刀將由宋書豪,由宋書豪持前揭開山刀砍殺陳長分頭部及頸部各1 刀,終致陳長分失血過多,傷重死亡,其惡性重大,至為明確;且被告於犯後,旋將陳長分之屍體遺棄公路邊之草叢中,並於83年4 月18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迄至103 年5月22日因在大陸地區另犯他案,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人員逮捕後於103 年7 月28日始遣送回臺灣,在大陸地區期間改名鄭登升,自行經營公司維生,且於大陸地區結婚、離婚,育有1 子等情,業具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81頁),足認其犯後竭力逃避司法制裁,法治觀念極其薄弱。又其迄今未與陳長分之家屬達成和解,未見悔意,暨審酌其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3年8 月16日經本院以91年士院刑愛緝字第507 號發布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係至103 年7 月2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及本院103 年7 月31日103 年士院刑愛銷字第279 號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證(8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71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㈣末查,開山刀1 把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全成、宋書豪與羅章成、劉文德於83年4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街○○號3 樓唱將KTV 店內包廂與陳長分、簡辰海飲酒,席間被告與陳長分因合夥做生意之事發生口角,被告、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圍毆陳長分與簡辰海,致陳長分受有腰背部多處血傷、下腿前側淤血傷多處及兩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一處等傷害,簡辰海受有左右側頭皮裂傷各一處、右前臂外後側挫傷之傷害(簡辰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間並曾二度將簡辰海以半推或命令的方式,命其至該包廂內之廁所,聽候指示始准其出來,被告並持預藏之開山刀架住陳長分,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被告、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擬共同強押陳長分、簡辰海2 人前往宋書豪桃園租住處,於共同押解陳長分、簡辰海一起自唱將KTV 店內下樓行至1 樓時,陳長分因亟思脫逃及呼救,被告、宋書豪

2 人即以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預藏於其自小客車內之開山刀交付宋書豪,宋書豪持前揭開山刀砍殺陳長分頭部及頸部各1 刀,使陳長分無法逃命,並致陳長分左側上部有深已達頭腔內約3 ×0.5 公分之砍傷,另咽喉、食道、兩側大頸動脈亦遭切斷,呈一大窟窿。被告、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眼見陳長分受傷流血不止,猶共同將陳長分、簡辰海2 人強押上陳長分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被告駕駛、羅章成坐於其旁、宋書豪與劉文德則駕駛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將陳長分、簡辰海2 人押至桃園市○○○街○○號5 樓宋書豪之租住處,復將陳長分、簡辰海雙手以繩索反綁,令陳長分倒於床上,簡辰海倒於地上用布套於其頭上,繼續非法方法剝奪彼二人之行動自由。陳長分終因前開頭、頸砍傷流血過多致休克死亡(被告涉犯殺人罪部分,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旋駕車駛至臺北縣○里鄉○○○路○○號前之山坡處,將陳長分之屍體遺棄該處草叢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罪之傷害罪(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應係漏引法條,予以補正)、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應逕行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已如前述。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嫌,上開3 罪之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開犯行之法定本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即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25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

123 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02 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4 月4 日,故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又上開2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

㈡再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案須加計發布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亦即發布通緝日為83年8 月16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則為83年

4 月26日。是在上開3 月21日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㈢復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83年7 月9 日向本院提起

公訴,並於83年7 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7 月20日士檢正字第5719號函1 紙附卷可參(8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1 頁),依前述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亦即,案經提起公訴後至法院繫屬日前之期間不算在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後至法院繫屬日前之期間即12日。

㈣從而,本案傷害罪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遺棄屍體罪

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3年4 月4 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 年6 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3 月21日後,再扣除案經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間12日,其追訴權時效均應於96年1 月13日即告完成。

五、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傷害罪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遺棄屍體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均已於96年1 月13日完成,惟被告係於103 年7 月28日始經緝獲歸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本院103 年7 月31日103 年士院刑愛銷字第279 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 、71頁)。是被告被訴傷害罪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遺棄屍體罪嫌部分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款,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1 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