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祥榮選任辯護人 顏心韻律師
林盛煌律師被 告 勞宥喆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被 告 林于萱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被 告 陳奕禎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被 告 吳宏達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被 告 黃德賢被 告 黃德安上二人共同 陳佳瑤律師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11292 、11958 、12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李祥榮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
林于萱、黃德賢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于萱(綽號艾比,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03年10月6 日凌晨0 時許,與友人周禹甄(綽號皮皮)、陳奕安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好樂迪KTV」(下稱「汐止好樂迪」)唱歌,陳奕安又另約友人施宇羲,施宇羲再邀約王湘慈、吳沛倢及其弟施宇倫一同前往。林于萱與施宇羲於結帳時就如何分擔費用之事發生嚴重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衝突過程中陳奕安將林于萱及周禹甄帶進1間空包廂內與眾人隔開,適林于萱之男友李祥榮於同日上午
4 時22分許以電話詢問林于萱為何尚未返家,林于萱遂告以與施宇羲發生爭執,對方人很多,不讓其離開等情。
二、李祥榮聽聞後,即將林于萱與施宇羲發生衝突之事轉告斯時與其一同在東區茶街喝茶、聊天之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並由李祥榮騎乘機車搭載吳宏達(途中因李祥榮欲打電話,轉由吳宏達搭載李祥榮),勞宥喆及陳奕禎各自騎乘1 台機車前往「汐止好樂迪」。李祥榮、勞宥喆因認施宇羲等人有意挑釁,預見可能發生衝突,勞宥喆於前往上址途中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友人陳品逸,告以其於「汐止好樂迪」與人吵架,請陳品逸攜帶裝備到場支援,惟因陳品逸並未讀取訊息而未至現場;李祥榮則於同日上午4 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黃德安,告以林于萱於「汐止好樂迪」為人毆打,請黃德安攜帶鋁棒等器械前往協助,黃德安應允後轉通知其孿生兄長黃德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及吳宏達抵達「汐止好樂迪」附近天橋下停妥機車後,勞宥喆因恐為對方人馬攻擊,遂將其所有之機車大鎖1 個置放於外套內,吳宏達則攜帶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前往,李祥榮等4 人先至「汐止好樂迪」2 樓與林于萱、周禹甄會合,隨即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梁毓晃帶至上址1 樓門口盤查證件後驅離,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陳奕禎、林于萱及周禹甄嗣與黃德安、黃德賢會合,一行8 人走至「汐止好樂迪」對面之中興路與中興路150 巷巷口後,因認施宇羲在附近徘徊並出言挑釁,陳奕安亦尾隨渠等而感受威脅,故又轉往中興路150 巷內移動,適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冠志見李祥榮等人仍在該處滯留,要求渠等儘速離開,李祥榮等一行8 人復轉進原興廣場,再左轉進入中興路160 巷旁之通道內(下稱案發現場)。於同日上午5 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13分許),行至案發現場中途之李祥榮等人,適遇施宇羲右肩斜背黑色背包,由靠近中興路之巷子另一頭朝渠等奔來,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主觀上雖無置施宇羲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眾人圍毆攻擊並伸手拉扯施宇羲之背包背帶,將致施宇羲無法逃離現場,且共同以鋁棒、機車大鎖及安全帽毆擊人體頭部及身體,及以不詳刀械戳刺人之身體,倘未對力道及部位加以控制、注意,深創入體內,可能傷及臟器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詎李祥榮於案發現場乍見施宇羲,旋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持鋁棒朝施宇羲頭部揮擊,而與施宇羲發生扭打,原行走於李祥榮後方之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及陳奕禎見狀,迅基於與李祥榮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依序衝上前,以施宇羲為圓心,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及陳奕禎呈半圓形環立之勢將施宇羲包圍,分別以徒手、腳踢、拉扯施宇羲之背包背帶及持鋁棒、機車大鎖、安全帽等器械揮擊之方式,朝位於中央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且背包背帶為人拉扯而無法站起之施宇羲頭、肩等身體各處毆擊,並於揮擊不詳刀械時,因施宇羲於過程中閃躲、掙扎而轉身、移動並變換姿勢,疏未注意戳刺部位及控制力道,而擊中施宇羲右背部1 下,致施宇羲因而受有頭部3 公分撕裂傷(起訴書漏載此傷害)、右側胸腹背穿刺傷併肺臟損傷、開放性氣血胸、橫膈穿刺傷、肝臟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嗣施宇羲受痛大叫並掙扎往來時巷口處逃離,李祥榮等人旋即四散逃逸,施宇羲跑回中興路上後倒地流血不止,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延至103 年11月6 日上午4 時49分許,仍因併發敗血病、多重器官衰竭而急救無效死亡。
三、案經施宇羲之父施文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除被告李祥榮於103 年10月23日警詢所述外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供述(103 年10月23日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詳後述)及被告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明各該被告被訴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李祥榮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103 年10月23日警詢因偵查隊的員警一直恐嚇伊,並稱勞宥喆已經供稱刀子是黃德安帶來的,且拿勞宥喆之警詢筆錄給伊看,又說要跟檢察官說伊犯後態度不好,不讓伊交保,伊因害怕員警真的告訴檢察官就沒有機會了,才為筆錄中所載之陳述,後來到檢察官面前,伊還是有照實講等語【見103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四第125 頁至反面】。查103 年10月23日被告李祥榮之警詢筆錄記載尚屬完整,該次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製作筆錄之員警於詢問問題時,聲音平和,且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被告李祥榮,或依照被告李祥榮之回答接續而為詢問,被告李祥榮均能迅速及自然流暢地回答員警之問題,聲音平靜、沈穩,並無害怕或顫抖之情形,並於員警記載筆錄及覆述筆錄內容時,出聲應答「嗯」、「對」等語為附和,甚至出言調整員警之用字或用語,且於員警詢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時,回答「是」、「我可以就是…補充我沒有殺人的意思嗎?」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祥榮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
1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佐以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林威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製作筆錄前警方並未要求李祥榮依照特定內容回答,當日伊及其他員警只有跟李祥榮說今日將其借提出來是要追查作案工具來源及下落,希望李祥榮交代清楚,伊請李祥榮回想事情經過,李祥榮想一想,說是黃德安拿刀給他,之後便製作筆錄,伊並未跟李祥榮說勞宥喆供稱刀子是黃德安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至第126 頁),再觀之被告勞宥喆於103 年10月
7 日警詢中僅供稱:「(問:承上問,你是否知悉刺傷施宇羲的不明器物為何人所有?)答: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定是李祥榮找來的另外兩個不認識的人其中一個刺傷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8 頁反面),顯見被告勞宥喆並無具體指明該不詳刀械係由「被告黃德安」所持,員警自無指名要求被告李祥榮供稱該不詳刀械是由被告黃德安提供之必要與動機,況果若如被告李祥榮所言,員警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前即先行提供被告勞宥喆之上開警詢筆錄供參,被告李祥榮更無具體回答該刀械係由「被告黃德安」帶至現場之必要,益見被告李祥榮於103 年10月23日警詢時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無證據足認警方有何強暴、脅迫、恐嚇、不當暗示等不法取供之情,該次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明被告李祥榮被訴犯行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同案被告黃德賢、林于萱前於歷次警詢時所為陳述,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李祥榮、陳奕禎、黃德安、黃德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即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即被告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各該其他共同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湘慈、陳奕安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李祥榮、陳奕禎、黃德安、黃德賢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王湘慈、陳奕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
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然渠等於本院並未主張或釋明前揭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證人王湘慈、陳奕安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本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堪認證人王湘慈、陳奕安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同案被告黃德賢、林于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渠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且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同案被告黃德賢、林于萱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見本院卷四第140 頁至第141 頁),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足認前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李祥榮、陳奕禎、黃德安、黃德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尚無足採。
五、至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李祥榮、勞宥喆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及被告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同案被告黃德賢、林于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未予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詰問之機會,惟本院於104 年
4 月7 日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命各該被告具結,並由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是上開陳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六、末以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祥榮雖就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所為係防衛過當云云;被告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並分別辯稱:
(一)被告勞宥喆固坦承因聽聞被告李祥榮轉述同案被告林于萱與被害人施宇羲發生爭執之事,遂與被告李祥榮一同前往「汐止好樂迪」,途中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友人陳品逸到場支援未果,嗣因恐遭對方人馬攻擊而隨身攜帶機車大鎖,並於案發現場見被告李祥榮持械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持上開機車大鎖加入毆擊被害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想要保護李祥榮才持機車大鎖攻擊被害人之肩膀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勞宥喆持機車大鎖攻擊被害人肩膀並未造成傷害,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勞宥喆應僅構成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云云。
(二)被告陳奕禎固坦承因聽聞被告李祥榮轉述同案被告林于萱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事,遂與被告李祥榮一同前往「汐止好樂迪」,於案發現場見被告李祥榮持械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即衝上前並揮擊被害人1 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道有人攜帶鋁棒、機車大鎖及不詳刀械,也無法預期吳宏達會拿安全帽攻擊被害人,案發現場光線昏暗,伊看不到其他被告手持何物或做何動作,衝上前揮擊只是想要保護自己,並未打到被害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奕禎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舉手揮擊之行為未擊中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三)被告吳宏達固坦承與被告李祥榮共乘1 輛機車前往「汐止好樂迪」,於案發現場見被告李祥榮持械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即衝上前以安全帽朝被害人揮擊1 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持安全帽是為便利搭乘他人機車返家,又伊雖有持安全帽揮擊之動作,然斯時被害人已往下倒,伊不及收手致安全帽飛出去,並未擊中被害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吳宏達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以安全帽揮擊之行為未擊中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四)被告黃德安固坦承接獲被告李祥榮來電告以同案被告林于萱於「汐止好樂迪」為人毆打,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並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黃德賢,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置放鋁棒1 支,返家時該鋁棒業已消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李祥榮所持鋁棒與其攜帶至現場之鋁棒樣式、大小均相同,於案發現場見被告李祥榮持械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有衝上前靠近被害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並未攜帶刀械至現場,雖有帶鋁棒於車廂防身,但不確定李祥榮所持鋁棒是否為伊所有,伊在案發現場衝上前時並未持何器械,衝上去是為了拉李祥榮,但沒有拉到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德安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預見致死結果云云。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于萱於103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與案外人周禹甄、陳奕安、王湘慈、吳沛倢、施宇倫及被害人於「汐止好樂迪」唱歌,結帳時與被害人就如何分擔費用之事發生嚴重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衝突過程中為陳奕安帶進1間空包廂與眾人隔開,適於同日上午4 時22分許接獲被告李祥榮來電詢問為何尚未返家,遂將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對方人很多,不讓其離開之情告以被告李祥榮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于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核與證人王湘慈、陳奕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92 號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三第
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復有同案被告林于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祥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9 頁、本院卷二第31頁),且為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該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李祥榮嗣將同案被告林于萱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事轉告斯時與其一同在東區茶街喝茶、聊天之被告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並由被告李祥榮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吳宏達(途中因被告李祥榮欲打電話,轉由被告吳宏達搭載被告李祥榮),被告勞宥喆及陳奕禎各自騎乘1 台機車前往「汐止好樂迪」。被告勞宥喆於前往上址途中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案外人陳品逸,告以其在「汐止好樂迪」與人吵架,請其攜帶裝備到場支援,惟因案外人陳品逸未讀取訊息而未至現場;被告李祥榮則於同日上午4 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黃德安,告以同案被告林于萱於「汐止好樂迪」為人毆打,請被告黃德安前往上址協助,被告黃德安應允後轉將上情告知孿生兄長即同案被告黃德賢等事實,為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德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5頁反面),復有被告李祥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足見被告李祥榮等人糾眾前往「汐止好樂迪」前,即已預見可能與對方發生衝突,而有意恃眾應付可能發生之肢體衝突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吳宏達固辯稱:伊當○○○區○街趴著休息,被叫醒時就要離開了,李祥榮只說要去接他女朋友,沒說發生何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惟由被告李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騎機車過去「汐止好樂迪」的途中,伊有把與林于萱之對話內容重複予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勞宥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騎車去「汐止好樂迪」途中,伊有詢問李祥榮要不要再找人,李祥榮說都可以,當時伊是以平常講話的音量詢問李祥榮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頁反面),益見與被告李祥榮同乘1 部機車之被告吳宏達於前往「汐止好樂迪」途中,即已知悉被告林于萱與被害人爭執,而對渠等前往該處可能與對方發生衝突乙事有所預見,被告吳宏達前揭所辯,自無足採。又被告勞宥喆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發送予案外人陳品逸之訊息中所指「裝備」真意為厚外套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2頁),惟其確有發送內容為「在哪、吵架、汐止好樂迪、帶裝備、感謝支援」之訊息予案外人陳品逸之事實,業據其迭於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101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上開所辯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至「汐止好樂迪」附近天橋下停妥機車後,被告勞宥喆因恐為對方人馬攻擊,將其所有之機車大鎖1 個置放於外套內,被告吳宏達亦攜帶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前往,渠等4 人先至「汐止好樂迪」2 樓與同案被告林于萱、案外人周禹甄會合,隨即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梁毓晃帶至「汐止好樂迪」1 樓門口盤查證件並驅離,後與被告黃德安、同案被告黃德賢會合,一行8 人先走至「汐止好樂迪」對面之中興路及中興路
150 巷巷口,然因認被害人於附近徘徊並出言挑釁,陳奕安亦尾隨渠等而感受威脅,故又轉往中興路150 巷內移動,適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冠志見被告李祥榮等人仍在該處滯留,要求渠等儘速離開,被告李祥榮等一行8 人復轉進原興廣場,再左轉進入案發現場,行至中途,於同日上午5時3 分許遇被害人由靠近中興路之巷子另一頭朝渠等奔來,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及黃德安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反面),復據證人即員警梁毓晃、陳冠志、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于萱、黃德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103 年10月7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及機車大鎖1 個扣案可佐,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91頁反面、第95頁至第131 頁、第
135 頁至第142 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4 年1 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繪有各監視器所在位置及拍攝方向之地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第104 頁),該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於共同毆擊被害人時,明知各共同被告攜有鋁棒、機車大鎖、安全帽及不詳刀械等足以傷人之器械,且就渠等持前開器械合力攻擊被害人,主觀上顯有認知而有致被害人成傷之犯意聯絡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李祥榮於延押訊問時陳稱:現場除了伊拿棍棒,還有吳宏達拿安全帽,勞宥喆拿機車大鎖等語(103 年度偵聲字第121 號卷第10頁);被告勞宥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帶機車大鎖,李祥榮有帶鋁棒藏在外套裡面,吳宏達帶安全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7頁、第101 頁);被告陳奕禎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吳宏達拿安全帽,勞宥喆拿大鎖,伊知道李祥榮有帶1個銀色的東西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04 頁),足見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在進入案發現場前,就己方共同被告攜有鋁棒、機車大鎖及安全帽之事顯已知情。被告陳奕禎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伊不知道其他人帶什麼東西,先前所述係因到警察局後,警察問伊勞宥喆是否拿大鎖,經伊看監視器畫面才確認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惟經本院提示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並請被告陳奕禎具體指出確認被告勞宥喆攜帶大鎖之畫面時,復改口稱:伊沒有辦法從監視器畫面看出勞宥喆手上拿的東西是機車大鎖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3頁),堪認被告陳奕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被告李祥榮迭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伊跟黃德安說現場對方人很多,麻煩黃德安幫伊帶1 支鋁棒到現場,黃德安及黃德賢到現場時,只有帶1 支球棒,伊就將球棒放在身上的外套裡等語(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
7 頁、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有提到人很多,看黃德安是否可以帶防身物品過來,到現場時黃德安沒有帶東西給伊,鋁棒是伊自己去黃德安機車上拿的,他的機車坐墊是用力就可以扳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觀諸被告李祥榮上開供述,固就鋁棒究係被告黃德安親自交付或渠自行至被告黃德安之機車車廂拿取乙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惟就上開鋁棒係渠通知被告黃德安帶至現場嗣而取得乙節,則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佐之被告黃德安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當日確於機車車廂內置有鋁棒1 支,且被告李祥榮離開現場時所持鋁棒和其所帶鋁棒樣式、大小均相同,返家時機車車廂內之鋁棒業已消失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146 頁反面),再酌以被告黃德安於案發時顯可辨識被告李祥榮所持器械長度、形狀及持械毆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詳後述),益證被告李祥榮案發時持用之鋁棒,確由被告黃德安帶至現場無訛,且被告黃德安對被告李祥榮持上開鋁棒攻擊被害人乙節,亦難諉為不知。
3.又被告李祥榮前於警詢時稱:案發現場的刀子是伊隨手由旁邊攤販上取得的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92 號卷第16頁);後又改稱:伊等要轉進案發現場前,原興廣場連接案發現場巷口停了好幾台機車,其中1 台機車前置物箱有1 把刀子,伊就拿起來防身,該把刀子約30公分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92 號卷第17頁、第117 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204 號卷第7 頁、103 年度偵聲字第121 號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頁、第190 頁反面),惟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于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一行人自中興路150 巷轉進原興廣場再轉進案發現場,中間只有在中興路150 巷停留1 次,印象中渠等沒有脫隊的情形,進案發巷口前沒有看到李祥榮停下來在機車上拿刀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一行人從頭到尾都走在一起,離開「汐止好樂迪」至轉入案發現場前,渠等並無在任何機車停放位置停留等語(本院卷四第52頁、第58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勞宥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證稱:伊等一走入原興廣場就直接轉往案發現場,在案發現場巷口並無停留,伊走在李祥榮後方,並未注意到李祥榮有在巷口的機車上拿刀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頁),是以被告李祥榮是否確有在案發現場巷口停放之他人機車前置物廂拿取刀子之情,自非無疑。又被告李祥榮於103 年10月23日警詢中供稱:刀子是黃德安拿給伊的,當天伊等在現場,發現對方有很多人聚集還有恐嚇伊等,伊害怕會有危險,就在現場叫黃德安拿東西給伊防身,後來黃德安就拿了一支小鋁棒給伊,之後伊擔心可能自衛的效果不好,就問黃德安還有沒有其他防身的物品,後來黃德安就拿了刀子給伊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92 號卷第209 頁),是觀諸被告李祥榮前後所述,雖就現場刀械來源乙節顯有矛盾不一,然其於歷次詢(訊)問中就其於本案案發前即已明知己方共同被告持有不詳刀械乙情均不爭執,而為前後一致之供述,自堪信為實。
4.被告勞宥喆前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於「汐止好樂迪」門口前聽見1 名男子說要去機車上拿刀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9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與李祥榮、林于萱、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及黃德賢在匯豐銀行前面時,隱約有聽到黃德安說「我要去拿刀子」(台語),就往對面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至第211 頁),核與被告陳奕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有無看到何人拿刀子刺殺被害人?)因為我是往回跑第1 個,所以不清楚誰打。(問:你有無看到何人攜帶刀子到現場?)我在好樂迪時有聽到有人說他先去拿刀,但不知道是誰。(問:你既然聽到有人拿刀,為何還要動手打被害人?)我以為拿刀的人已經不見了,不知道他還在場」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第104 頁),足認被告勞宥喆、陳奕禎於案發前,確曾聽聞己方同儕中人陳稱要去拿刀,而對於共同被告中有人攜帶不詳刀械之事顯有認知。至被告陳奕禎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伊確有聽聞有人說要先去拿刀,但當時伊等都在「汐止好樂迪」對面,該句話是「汐止好樂迪」傳出來的,之後伊就看到被害人往中興路150 巷巷內跑,伊以為是被害人說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3頁反面);被告勞宥喆亦於本院審理時改口陳稱:伊沒有辦法分辨該句話是誰說的,準備程序中伊很緊張才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3頁反面),然細繹被告陳奕禎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之前後脈絡,檢察官顯係立基於「被害人受有刀傷」之前提事實訊問被告陳奕禎,藉以釐清被害人身上刀傷來源及被告陳奕禎毆打被害人時之主觀犯意,而由被告陳奕禎回答邏輯以觀,其所指「以為不見卻仍在場」之「拿刀的人」,當無可能是「受有刀傷之被害人」,而係己方共同被告中之人至明,其與被告勞宥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述,無非恐因所述致使自己或共同被告間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基於卸責之目的而刻意掩護避卸,均難遽採。準此,堪信被告陳奕禎、勞宥喆於案發前,對於己方共同被告持有不詳刀械乙情,顯屬明知,渠等事後所辯,均難採信。
5.被告黃德安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與被害人打成一團時,伊看到有人拿安全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29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李祥榮用棒球棍打被害人臉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11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看到李祥榮與被害人單獨互毆,即從後方往前跑,此時李祥榮右手有拿反光物,其拿出來就揮,該反光物是長條形狀,長度大約36、37公分;打鬥時,伊看到有人拿安全帽,另伊跑向李祥榮與被害人時,可以看到有2 個人跑到伊及李祥榮中間,後來勘驗時伊確認該2 個人是勞宥喆及吳宏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第55頁、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另被告吳宏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李祥榮與被害人單獨互毆時,伊看到李祥榮拿銀色反光物,沒有注意是哪一隻手拿,但是係單手拿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651號卷第29頁、本院卷四第6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伊看到被害人有重心不穩的情形,且因李祥榮、勞宥喆站在伊前面,伊在現場確定李祥榮、勞宥喆有打到被害人,因當時有一瞬間伊可以分辨李祥榮、勞宥喆及被害人;又伊看到勞宥喆有揮擊的動作,陳奕禎也有上前,伊看到他推開、揮擊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頁至第67頁)。佐之案發現場牆邊有白色燈光照射,地面因該燈光照射而顯明亮,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5頁、第105 頁),再衡諸被告黃德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看到李祥榮持器械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當時伊距離李祥榮約2 個人的距離(經當庭測量約120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頁反面);被告吳宏達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李祥榮與被害人鬥毆時,伊與李祥榮之距離相當於證人席到審判長後面的牆(距離大於476 公分,見本院卷四第74頁),而伊後來上前後,與李祥榮距離約6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頁反面),足見依案發現場之燈光、能見度及被告黃德安、吳宏達與其他共同被告間距離以觀,被告黃德安、吳宏達既於後方見被告李祥榮與被害人鬥毆時即可清楚看見被告李祥榮單手持器械之情,被告黃德安更可具體形容被告李祥榮斯時所持器械之長度、形狀及持械毆擊被害人何身體部位,則渠等衝上前加入鬥毆而與其他共同被告緊密聚接時,當無對身旁其他共同被告手上所持器械及所為舉動全然不知之可能,此由被告吳宏達於鬥毆過程中可明確分辨共同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及被害人,並對其等相對位置及所為舉動均可明確描述乙節亦足憑佐,益見被告黃德安、吳宏達至遲於見被告李祥榮持械與被害人單獨互毆而衝上前加入毆打被害人之時,即可清楚看清各共同被告手上分持之器械及渠等持械毆擊被害人之舉動甚明,被告吳宏達、黃德安辯以:現場因光線昏暗,無法看清其餘被告手上所持物品云云,核與卷存事證相違,尚無足採。
6.是以,依卷存事證以觀,堪認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於渠等一行人轉進案發現場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前,即已明知共同被告分持鋁棒、機車大鎖、安全帽及不詳刀械之情,而被告李祥榮所持鋁棒係被告黃德安帶至現場,被告黃德安就被告李祥榮持有上開鋁棒乙節亦難諉為不知;又依案發現場燈光、能見度及案發時被害人與各共同被告間距離緊接等情觀之,被告黃德安、吳宏達至遲於見被告李祥榮持械與被害人單獨互毆而渠等衝上前加入毆打被害人之時,即可清楚看清各共同被告所持各式器械及所為舉動,而早已知悉己方共同被告所攜器械之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更難諉言卸責。綜上,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於毆擊被害人時,對於各共同被告持有上開足以傷人之器械,且就渠等共同以所攜器械合力攻擊被害人之情,主觀上顯有認知而有致被害人成傷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五)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於案發現場與被害人狹路相逢後,分別以徒手揮擊、腳踢及拉扯被害人之背包背帶之方式,致被害人無從逃脫,並持鋁棒、機車大鎖、安全帽及不詳刀械等器械傷害被害人身體,嗣生死亡加重結果之事實,認定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結果如下:【圖2-1】00分00秒至00分02秒時,監視器畫面拍攝下方處,牆邊有白色燈光照射,地面有白色燈光照射明亮。【圖2-2】00分02秒至00分04秒時,李祥榮於監視器拍攝畫面中央位置向前走,左手從長褲左邊口袋拿出某物觀看。【圖2-3】00分05秒時,李祥榮觀看完該物後,將其放回長褲左邊口袋,抬頭繼續向前走。於00分06秒時,被害人自監視器拍攝畫面下方處出現。【圖2-4 】00分07秒時,可見被害人右側肩上斜背一黑色背包,黑色背包在其身後,雙手握拳擺動,並未拿東西,朝李祥榮等人行進方向跑動。【圖2-5 】00分07秒時,被害人雙手向前擺動跑向李祥榮等人。李祥榮右手準備自外套內抽取某物品,原在李祥榮正後方之勞宥喆,往李祥榮左後方移動。【圖2-6 】00分08秒時,李祥榮右手伸入腹部外套內,從中抽出白色長形物品(下稱A 物品),並舉起A 物品朝被害人移動,而被害人亦朝李祥榮之位置跑動,期間被害人雙手並未有將手伸入後背包之動作。【圖2-7 】00分09秒時,李祥榮右手高舉A 物品,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被害人見李祥榮朝其揮擊,側身背向李祥榮並伸出右手握拳往李祥榮方向伸出,此時被害人之黑色背包仍在背後。而監視器畫面上方位置之勞宥喆等人於李祥榮後方尚未跑向前。【圖2-8 】00分09秒時,李祥榮右手舉起A 物品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此時被害人轉身面向李祥榮,上半身往後並將雙手及左腳伸向李祥榮方向。【圖2-9 】00分10秒時,李祥榮右手持
A 物品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後方之勞宥喆等人見李祥榮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開始快速朝李祥榮及被害人之位置跑動。【圖2-10】00分11秒時,被害人遭李祥榮右手持
A 物品揮擊後,先用雙手推向李祥榮,使李祥榮往後退,被害人再以右腳踢向李祥榮下半身。後方之勞宥喆見狀快速上前,並將雙手伸進上衣外套內。【圖2-11】00分11秒時,被害人用右腳踢向李祥榮,後方背包因旋轉而甩動。李祥榮往後退,再朝被害人揮擊,而後方之勞宥喆雙手於外套內,朝被害人站立位置移動。【圖2-12】00分11秒時,勞宥喆已用右手從外套中掏出某物品(因畫面模糊無法看清為何物),朝被害人站立位置移動。同時可見吳宏達拿著白色半圓形安全帽(下稱B 物品),在勞宥喆右後方一起向前移動。【圖2-13】00分11秒時,李祥榮往後退至牆邊,其手中可見仍持有A 物品,同時被害人朝李祥榮方向伸出右手。【圖2-14】00分12秒時,李祥榮從旁調整姿勢,朝被害人之方向踏出左腳靠近。後方之勞宥喆亦朝被害人方向移動,吳宏達右手持B 物品跟在勞宥喆後方往前移動。【圖2-15】00分12秒時,李祥榮左腳踏步靠近施宇羲,右手持A 物品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同時被害人用左腳踢向李祥榮之下半身。後方之勞宥喆靠近至被害人身旁。【圖2-16】00分12秒時,李祥榮往後躍起,此時勞宥喆靠近至被害人身後,後方之吳宏達亦上前接近被害人。【圖2-17】00分13秒時,李祥榮手持A 物品,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另一側之勞宥喆站在被害人左側身後,並將手放在被害人背部位置,吳宏達於被害人右側身後,右手高舉半圓形B 物品。【圖2-18】00分13秒時被害人伸出右腳,似重心不穩。李祥榮往後退,而勞宥喆於被害人左側後方,將手放在被害人背部位置,同時可見吳宏達右手持B 物品於頭部後方。【圖2-19】00分13秒時被害人因重心不穩往前倒地,雙手撐向地面,而李祥榮手持A 物品朝被害人方向揮擊。另一側之勞宥喆手持某物(畫面模糊無法看清)朝被害人揮擊,同時吳宏達右手之B 物品,亦朝被害人方向用力往下揮出。後方之黃德安迅速移動至吳宏達與勞宥喆中間位置,陳奕禎及林于萱自後方迅速靠近。【圖2-20】00分14秒時,被害人雙手撐地、身體蜷曲背部朝上。吳宏達手中B 物品已脫手,此時黃德安已移動至吳宏達與勞宥喆兩人中間,而李祥榮左手朝倒地之被害人背部伸去。【圖2-21】00分14秒時被害人背向眾人未站起,勞宥喆站立在被害人身旁,吳宏達站在李祥榮左側,陳奕禎自吳宏達後方靠近,黃德安站在吳宏達左側,黃德賢站在黃德安左後方。李祥榮左手往被害人方向伸,看不清楚手上有無拿東西。【圖2-22】00分14秒時,被害人雙手撐著蹲趴在地,其背包後背帶被人自後方拉扯(因畫面模糊無法看清為何人拉扯)。另一側勞宥喆接近被害人,而李祥榮手持A 物品,朝倒地之被害人伸出。【圖2-23】00分14秒時,被害人之背包後背帶,被人自後方用力拉扯,使施宇羲背朝李祥榮站立之方向傾倒。【圖2-24】00分15秒時,被害人被人自後方拉扯背帶,因跌倒無法起身,並背對李祥榮等人呈蜷曲狀,此時可見陳奕禎將手高舉過頭。勞宥喆與黃德賢於一旁觀望,並未與被害人有肢體接觸。【圖2-25】00分15秒時,被害人雙腳蹲跪在地,轉身背向眾人,身體呈倒C 狀。此時陳奕禎的手已朝被害人背部揮擊,吳宏達抬起右腳朝被害人右側身體方向踢去,黃德安將手高舉過頭。【圖2-26、圖2-27】00分16秒時,被害人身體仍呈倒C 狀。另一側之黃德安右手高舉可見拿有某物品(因畫面模糊無法看清為何物品,下稱C 物品),朝被害人方向揮擊。後方之吳宏達、林于萱,及另一側之黃德賢、勞宥喆未有其他明顯動作。【圖2-28】00分17秒時,施宇羲往後退拉開距離,並面朝李祥榮及陳奕禎之方向,此時李祥榮右手持一長形物品,朝被害人之位置向前揮擊。黃德安以手朝被害人方向甩動。【圖2-29】00分18秒時李祥榮面對被害人踏步上前,被害人轉身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跑。【圖2-30】00分19秒時李祥榮與吳宏達等人朝被害人離開之方向看去,此時可見李祥榮右手仍拿著一長形物品。此時監視器畫面上方可以看到兩個人影。【圖2-31、圖2-32】00分20秒至00分24秒時,黃德安、黃德賢、勞宥喆先轉身後,一起朝監視器拍攝畫面上方位置跑動。李祥榮迅速跟在勞宥喆後方跑動,吳宏達見狀亦從後方開始跑動。林于萱轉身後見眾人跑離,隨即跟著跑動。而陳奕禎從監視器拍攝畫面左邊位置離去。【圖2-33】00分25秒時,監視器拍攝畫面未見李祥榮等人身影。監視器畫面上方有數人影閃動。【圖2-34】00分26秒至00分33秒時,監視器畫面上方位置可見勞宥喆出現,往監視器拍攝畫面中央位置移動。【圖2-35】00分34秒至00分37秒時,勞宥喆已跑動至監視器拍攝畫面中央位置。【圖2-36】00分38秒時,勞宥喆轉往陳奕禎、林于萱移動之方向離開。00分39秒至00分45秒時畫面停止,監視器拍攝畫面無李祥榮等人及被害人出現,播放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105 頁至第122 頁)。足見被告等一行人於案發現場與被害人狹路相逢後,被告李祥榮旋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原行走於被告李祥榮後方之被告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見狀,即依序迅速衝上前加入鬥毆,被告等5 人呈以被害人為圓心之半圓形環立之勢,分別以徒手揮擊、腳踢、拉扯被害人之背包背帶及揮擊鋁棒、機車大鎖、安全帽等器械之方式,攻擊位於中央因重心不穩跌倒且因背包背帶為人拉扯而無法站起之被害人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黃德安固辯稱:伊衝上前是要將李祥榮拉開,但伊來不及拉,勞宥喆、吳宏達跑在伊前面,伊好像有拉到某位共同被告之衣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本院卷四第54頁反面),惟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黃德安與被告李祥榮所在位置分別位於案發現場兩側,中間尚隔有被告陳奕禎、吳宏達及勞宥喆,被告黃德安未有往被告李祥榮方向移動之勢,亦自始未與身旁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碰觸行為,反而右手高舉某物朝位於其右前方之被害人為揮擊、甩動之舉,顯見其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難遽採。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于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伊跑近被害人時,有看到李祥榮拿金屬的東西,是圓形、棒狀、舉起來大約手肘到中指指尖的長度(經當庭測量為42公分),伊在案發現場有聽到敲擊聲,有看到李祥榮用右手拿東西打被害人(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92 號卷第112 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德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是被害人先衝過來,李祥榮就衝上去,他們就打起來,伊有看到李祥榮拿金屬反光物,大約3 、40公分,與被害人扭打,以持械的手打被害人的頭,現場有3 、4 個人動手打被害人,伊在案發現場也有看到吳宏達拿安全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108 頁、本院卷一第134 頁、本院卷四第48頁、第50頁至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德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現場被害人先衝上來,李祥榮便衝上去動手打被害人,後來伊等一群人衝上去,大概有3 個人以上動手打被害人,伊衝上去時,看到李祥榮以右手持鋁棒打被害人頭及臉部,鋁棒長度大約是手肘到拳頭中指關節長度(經當庭測量約為36、37公分),打起來後有看到安全帽飛出去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134 頁、本院卷四第53頁至反面、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經由案發現場要離開,被害人從對面衝過來,李祥榮第1 個動手打,勞宥喆用機車大鎖打,吳宏達拿安全帽,李祥榮拿反光物打被害人的頭,一直打一直打,勞宥喆看到李祥榮打之後就跟著上前,吳宏達也跑上前,黃德安也有跑到被害人身旁,在案發現場有聽到金屬敲打聲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頁、本院卷四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宏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突然出現在巷子裡並衝過來,之後與李祥榮發生衝突,伊等看到李祥榮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才跑過去與被害人發生打鬥,伊有看到李祥榮單手持1 個銀色反光物與被害人扭打,勞宥喆有揮擊的動作,伊確定李祥榮、勞宥喆有打到被害人,陳奕禎也有上前,伊有看到他推開、揮擊被害人,因為被害人一直不離開,一直要攻擊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651號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四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勞宥喆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現場共有5 個人動手打被害人,伊看到李祥榮持鋁棒打被害人頭部,與被害人扭打,伊是第2 個上前,有聽到敲擊聲,陳奕禎徒手毆打被害人,吳宏達有拿安全帽對被害人揮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祥榮於本院延押訊問時證稱:現場除了伊拿棍棒朝被害人揮,還有吳宏達拿安全帽,勞宥喆拿機車大鎖等語(見103 年度偵聲字第121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綜合前開證詞以析,就被告等人衝上前之順序、共同毆擊被害人之現場狀況、所持工具、攻擊部位等節,相互吻合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復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尚無不符,且據被告李祥榮自承:伊拿鋁棒打被害人,第1 下往被害人肩膀揮,後來伊們扭打在一起,伊有一直揮打被害人上半身,好像有拿鋁棒打到他的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被告勞宥喆自承:案發時伊有上前毆擊被害人,伊看見李祥榮與被害人扭打時,才將機車大鎖從懷中拿出來,之後持機車大鎖打被害人肩膀2 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
211 頁、本院卷四第143 頁);被告陳奕禎自承:李祥榮與被害人鬥毆時,伊有跑上前,有對被害人出手,伊是舉起手往下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頁、第144 頁至反面);被告吳宏達自承:伊有動手,在案發現場伊看到自己的朋友被打,衝上前要嚇阻被害人,伊有拿安全帽要攻擊被害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92 號卷第191 頁、本院卷四第66頁、第145 頁反面),足認被告等人均有積極主動出手攻擊被害人,被告勞宥喆辯稱:伊只是要保護李祥榮云云;被告陳奕禎辯稱:伊只是要保護自己,沒有打到被害人云云;被告吳宏達辯稱:沒有以安全帽打中被害人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禎、吳宏達、勞宥喆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改口證稱:伊是事後看監視器畫面才為前揭回答的,在現場看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2頁、第73頁至反面、第80頁),然被告陳奕禎、吳宏達、勞宥喆係就記憶中親見親聞之現場情狀而供陳前情,業如前述,是渠等事後翻異前詞所述,均無足為對被告等5 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3.被害人於案發現場遭受被告等人之攻擊後,受有左後頭皮
3 公分裂傷、右側胸腹背穿刺傷併肺臟損傷、開放性氣血胸、橫膈穿刺傷、肝臟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其跑回中興路上後倒地流血不止,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後,延至103 年11月6 日上午4 時49分許,仍因併發敗血病、多重器官衰竭而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業經證人陳冠志、王湘慈、陳奕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第194 頁反面),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創傷小組啟動紀錄單、創傷小組會診紀錄單、急診部外傷簡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病歷摘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11月
6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血跡照片
2 幀等件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52頁、卷外病歷袋、103 年度相字第708 號卷第9 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86頁、第6 頁),足見被害人確因受被告等人持不詳刀械擊中右背部而受有前揭穿刺傷等傷害,堪以認定。另起訴書固漏載被害人同受有左後頭皮3 公分裂傷之傷害(解剖時被害人頭部已無明顯肉眼可見外傷),惟此有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 年10月6 日急診部外傷簡圖可佐(見卷外病歷袋),爰補充更正之。
4.綜以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前揭證述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李祥榮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嗣被告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基於與被告李祥榮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迅速依序衝上前加入鬥毆,被告等5 人呈半圓形環立之勢,分別以徒手、腳踢、拉扯被害人背包背帶及揮擊鋁棒、機車大鎖、安全帽、不詳刀械等器械之方式,朝位於中央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且背包背帶為人拉扯而無法站起之被害人頭、肩等身體各處攻擊,並擊中被害人之右背部1 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並因而死亡等事實,渠等具有致被害人成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5 人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詳後述),至為灼然,被告等人前揭所辯,顯為詞窮之辯,委無可採。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中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判決參照);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之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且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又能預見,則被害人無論死於何共同正犯所加之傷,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參照)。亦即傷害致死罪的加重結果犯有可能係二人以上的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者,只要能認定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共同正犯的共同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各行為人均具傷害的共同行為決意者,即可成立本罪的結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而無必要認定被害人的死亡究係何行為人所加的傷害所導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李祥榮因聽聞同案被告林于萱與被害人等人發生爭執之事,邀集被告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至「汐止好樂迪」,且通知被告黃德安攜帶器械到場,至該處復因認對方挑釁而感受威脅,被告李祥榮等5 人於預見將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下,各自攜帶器械並群聚行動,顯已有意恃眾應付可能發生之肢體衝突甚明。嗣於案發現場與被害人狹路相逢後,被告李祥榮先持械攻擊被害人而與之發生扭打,被告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見狀迅速合力持械或以徒手揮擊、腳踢等方式攻擊被害人,雖鬥毆間因被害人於過程中閃躲、掙扎而轉身、移動並變換姿勢,無證據足認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等人出手合擊被害人時,有致其死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詳後述),然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既明知己方眾人所攜器械種類仍決意恃眾攻擊被害人,自有致被害人成傷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人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明。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固一致以現場光線昏暗,無法看清其他被告之行為,被告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為辯,然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等人彼此站立位置係以被害人為圓心之半圓形環立之勢,渠等出手攻擊之速度十分迅接,出手方向均與被害人所在之處相當,甚至可準確拉扯被害人之背包背帶,益徵依照當時在場人員相關位置、距離及案發現場之光線、能見度,實已足使被告等人辨別周遭情狀,被告等人對於己方其他共同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持何種器械、往被害人身體何處攻擊等節,當無無法看清之理。再者,徵諸被害人右背部所受之銳器穿刺傷,係由左往右、向下、向前刺入,傷及右下肺葉、右側橫隔膜和肝右葉上部,造成右胸腔和腹腔多量出血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參(見
103 年度相字第708 號卷第80頁反面),顯見被害人右背部確為不詳刀械刺擊1 下,現場緊接環立在側、共同出手攻擊之被告等人,自無可能對此舉全無所知,渠等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當無足採。
2.蓋5 名青壯男子圍毆攻擊並出手拉扯被害人之背包背帶,將致被害人無從脫逃,且共同以鋁棒、機車大鎖及安全帽毆擊人體頭部及身體,及以不詳刀械戳刺人之身體,倘未對力道及部位加以控制、注意,深創入體內,可能傷及臟器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渠等年齡及智慮,客觀上當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死亡原因為:甲、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乙、大量出血、休克,經手術治療後。丙、右背遭人刺傷,另鑑定結果則為:死者施宇羲,23歲,男性,因右背遭人刺傷,造成大量出血、休克,經手術治療後,但仍併發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相字第708 號卷第70頁至第82頁),足證被害人之致命傷,係位於右背部致其大量出血、休克,併發敗血病、多重器官衰竭之穿刺傷,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5 人之共同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3.綜上各情,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前揭所為,有共同致被害人成傷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對於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所預見,所為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被告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七)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應犯殺人既遂罪云云,惟查:
1.由現場鬥毆情形觀之,被害人於被告李祥榮單獨持器械朝其揮擊後,旋即以揮拳、推拒、腳踢等方式回擊(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2-7 】00分09秒至【圖2-10】00分11秒,本院卷三第108 頁至第109 頁),繼被告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及陳奕禎陸續上前共同持械向之圍毆攻擊時,被害人雖重心不穩跌倒(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2-19】00分13秒,本院卷三第114 頁),且背包背帶為人拉扯而無法立即起身逃離現場,而蹲跪在地、背部朝上、身體呈倒C 狀之姿勢,惟被害人在此過程中仍持續閃躲、掙扎、移動並變換位置,且於5 秒後終奮力掙扎起身並轉身朝來時巷口奔回(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2-29】00分18秒,本院卷三第119 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按。且本案鬥毆時間,自被告李祥榮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起至被害人轉身往來時巷口奔回止,總歷程9 秒鐘(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2-7 】00分09秒至【圖2-29】00分18秒,本院卷三第108 頁至第119 頁),被告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加入毆擊被害人之時間更短於9 秒鐘,堪認在案發當時鬥毆時間短暫、現場空間狹窄且被害人身體持續掙扎、扭動、變換位置之情下,被害人所受之刀械戳刺傷,尚難證明係被告等人刻意瞄準被害人之右背部而為;又被告等人年輕氣盛,於鬥毆氛圍下群情激昂,疏未注意戳刺部位及控制力道而擊中被害人右背部1 下,雖客觀上有預見致死結果之可能性,已如前述,然尚難遽認被告等5 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或被害人若因此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主觀上認知。
2.再者,被告等人確有分持鋁棒、機車大鎖、安全帽及不詳刀械攻擊被害人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等人既已分持刀械及其他金屬製或質地堅硬之器械到場,復佔有人數之絕對優勢,倘渠等果有殺人犯意,當可集中持鋁棒、機車大鎖及安全帽朝被害人猛烈攻擊,並持刀械朝被害人頭部、頸部、腹部或人體重要臟器多次刺擊,以取性命;惟本案被害人受擊、因痛大叫並掙扎轉身往來時巷口奔回後,被告等人旋即停手而四散離去現場,並無續以恃其人數優勢包圍追擊被害人之情,除有現場錄影監視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外(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並經證人王湘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跑進巷子後,伊與施宇倫聽到被害人大叫,伊等往前跑到巷口要去找被害人時,被害人就跑出來,坐在地上並倒在伊身上流血,當時被告等人沒有追過來,伊有看到(被告)全部的人是散掉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堪信屬實,足徵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於該不詳刀械擊中被害人後,旋即停手逃離現場,而無見被害人遭刀擊中仍持續包圍追擊,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意。
3.又被告李祥榮等人初至「汐止好樂迪」時即已與被害人照面,惟雙方並未發生明顯衝突乙節,業據證人梁毓晃、陳冠志、王湘慈、陳奕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于萱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反面至第170 頁、第180 頁至反面、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本院卷四),先堪認定。後被告李祥榮等人先行至中興路與中興路150 巷巷口,因認被害人出言挑釁及認陳奕安無故尾隨,故而轉入中興路150 巷內,復因員警驅離又轉往原興廣場,嗣再轉進案發現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等人行走路線顯屬隨機;復由原興廣場旁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李祥榮等人由原興廣場轉進案發現場巷口及初入案發現場未及遇見被害人時,渠等隊列鬆散、三兩成行,行走步調堪屬正常,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按(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23 頁至第124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顯見被告等人應無刻意尋找被害人之情;參以證人王湘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害人從好樂迪門口衝進巷子內,當時被害人是在跟警員說話,講話講到一半就衝進巷子,伊等都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會突然跑進案發巷子,當時伊等沒有攔阻被害人進入或跟去,是因為認為巷子裡應該沒有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足見雙方人馬實無預見會在案發現場狹路相逢。另由被告李祥榮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於電話中跟黃德安說伊女友有危險,已經得知現場有很多對方的人,不讓伊女友離開,看黃德安是否可以帶防身物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第190 頁)及被告勞宥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停車後,原本持機車大鎖要鎖機車,但看到中興路往「汐止好樂迪」方向有一群人,伊擔心是被害人的那一群人,便拿機車大鎖防身,伊下機車時就將大鎖帶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至反面),佐以被告等人於轉進案發現場前即已各自持有上開器械,併渠等行走之方向、路徑、行為態樣及被害人突由「汐止好樂迪」門口衝入案發現場等情以觀,益證被告李祥榮等人及辯護人辯稱:渠等持有上開器械原係為了應付可能發生之肢體衝突,而非存心攜械尋覓被害人行兇下手等語,尚非無據。
4.末以,被害人前與同案被告林于萱於「汐止好樂迪」發生糾紛,引起被告李祥榮心生不滿,因而邀集被告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及黃德安到場支援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李祥榮等5 人前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恩仇宿怨,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被告李祥榮是否因被害人與同案被告林于萱偶生糾紛即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已非無疑,遑論受被告李祥榮請託邀約,始陪同或自行到場馳援之被告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及黃德安;再佐以被告等5 人認被害人出言挑釁後,仍在「汐止好樂迪」附近巷弄內漫行,並無積極持械找尋被害人下手之客觀情形,已如前述,是無從單以卷存事證即認被告等5 人基於與被害人之前述紛爭,已生殺人之直接故意或具致被害人於死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依現存卷證,又無具體事證足佐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本院綜合前述被告等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情狀、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被告等人事後反應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難逕認被告等人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八)又被告等人固一再辯稱:當日原興廣場內還有被害人之多名同夥攜械在場,被害人進入的巷口處也有被害人其他同夥云云;被告李祥榮亦辯稱:被害人朝著伊衝過來時,一邊衝一邊摸索自己身上的包包,要從包包抽出東西攻擊伊,伊見狀才拿身上鋁棒攻擊他,係防衛過當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1292 號卷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20頁、第
193 頁)。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與被害人在案發現場發生肢體衝突時,現場僅有被害人隻身1 人,並無被害人之同伴在場,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詳前述),核與被告勞宥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現場巷子裡只有被害人1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被告陳奕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打之前看到被害人自己1 個人跑過來,當時他後面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相符,是本件案發時原興廣場及靠近中興路之巷口是否另有被害人之其他同伴在場,與被告李祥榮等5 人所為本件犯行,要無關連,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等人有何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再者,被害人跑進案發現場時,身上雖背有黑色背包1 個,然該背包係斜背於其身後,且被害人雙手始終於身側握拳擺動,並無持任何物品,亦無將手伸入背包內取物之動作,反係被告李祥榮乍見被害人衝來,旋即伸手入懷取出器械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被害人見狀始伸出右手握拳往被告李祥榮方向伸出等情,有現場錄影監視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詳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2-4 】至【圖2-7 】,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至第108 頁),核與被告李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害人當時突然出現在巷子裡,發現伊等後就馬上衝過來,伊把身上東西拿出來嚇阻他,但被害人還是衝過來,伊就用鋁棒攻擊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相符,足認被告李祥榮當時確係基於積極主動攻擊被害人之意而為本件行為,其辯稱係防衛過當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有違,尚難憑採。
(九)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又該條前段所謂在場助勢之人,指參與聚眾鬥毆之情形而言,若因臨時口角發生鬥毆,即與事前以鬥毆之意思而聚眾者有別(最高法院28年上第621 號、20年非字第
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恃眾攻擊被害人時,雙方均無向外求援,鬥毆之人顯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核與該條「聚眾鬥毆」之要件未合,況被告勞宥喆亦有下手實施傷害而非僅止於在場助勢,業如前述,是被告勞宥喆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勞宥喆應僅構成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云云,自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渠等就前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李祥榮等5 人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等人可能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前段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無礙被告等5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及黃德安年輕氣盛,僅因同案被告林于萱與被害人之口角細故即心生不滿,於案發現場見被害人落單1 人即共同決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恃眾圍毆且持鋁棒、機車大鎖、安全帽攻擊被害人,甚以不詳刀械擊中被害人右背部1 下,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渠等所為漠視法律秩序,對社會治安危害顯屬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殊值譴責,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等5 人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且被告李祥榮雖坦承犯行,然其邀集被告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前往助勢並為本件犯行,為此事件之始作俑者,被告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犯後翻異前詞,難見悔意,兼衡被告等5 人行為時分別甫滿18至20歲不等,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鑄此大錯,及被告等5 人均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酌以被告李祥榮國中畢業,案發前從事飲料店店員工作,月薪約2 萬元、被告勞宥喆國中畢業,案發前從事KTV 服務生,月薪約1 萬4,000 元、被告陳奕禎、吳宏達現均就讀高中三年級,案發前在飲料店打工、被告黃德安高職畢業,案發前為鐵工,月薪約2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機車大鎖1 個係被告勞宥喆所有之物,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勞宥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1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就上開機車大鎖於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供被告等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鋁棒1 支、安全帽1 個及不詳刀械1 把,均未扣案,且被告李祥榮供稱其業將所用器械丟棄等語(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204 號卷第8 頁)、被告吳宏達亦供稱:用來毆擊被害人的安全帽後來留在現場沒有人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 頁),衡情上開物品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于萱於103 年10月6 日凌晨0 時許,相約友人周禹甄、陳奕安、王湘慈、吳沛捷等人前往「汐止好樂迪」唱歌,陳奕安又另約友人施宇倫及被害人施宇羲兄弟2 人一同前往。被告林于萱對於在「汐止好樂迪」包廂唱歌期間,因被害人不斷邀約亦在「汐止好樂迪」其他包廂之友人陸續前來敬酒同歡,被害人多名友人並以該包廂名義,向服務生點用食物於該包廂內食用,致被告林于萱於結帳時對於如何分擔費用與被害人發生嚴重口角爭吵拉扯,眾人見狀紛紛上前勸阻排解,爭吵過程中被告林于萱遭勸解之人阻擋在包廂外走廊之牆壁處,而無法與被害人繼續面對面理論,混亂中被告林于萱聽聞被害人疑似對被告林于萱喊稱:不要走,伊要叫人過來,要讓被告林于萱躺著出來等語,致被告林于萱心生恐懼,而認其生命安全恐有危險之虞,即以電話通知男友即被告李祥榮帶人前來解圍。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被告李祥榮得知女友即被告林于萱在「汐止好樂迪」遭被害人等人欺負,立即以電話通知友人即被告勞宥喆、吳宏達、陳奕禎、黃德賢、黃德安等人攜帶「裝備」到場幫忙,被告李祥榮等人到達「汐止好樂迪」後,亦與被害人等人暴發肢體爭執,雙方互看對方不順眼,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而將雙方人馬強力隔開,惟被告林于萱、李祥榮等人認顏面嚴重受辱心有不甘而竟萌殺意,被告林于萱、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陳奕禎、黃德賢、黃德安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眾人攜械四處找尋被害人行兇下手,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旁之通道內,終於覓得被害人單獨1 人在該處,見機不可失,即由被告李祥榮持西瓜刀1 把與球棒1 支、被告勞宥喆持機車大鎖、被告吳宏達持安全帽、被告陳奕禎、黃德賢、黃德安等人則以徒手等方式,一湧而上將被害人團團圍住後,而以上開兇器砍殺及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胸腹背穿刺傷併肺臟損傷、開放性氣血胸、橫膈穿刺傷、肝臟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勢,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因傷勢嚴重而腹部大量出血昏迷中,而延至103 年11月
6 日4 時49分許,仍併發敗血病、多重器官衰竭而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林于萱、黃德賢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于萱、黃德賢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于萱、黃德賢、同案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之供述、證人施宇倫、王湘慈、周禹甄、吳沛倢、陳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施文宗之指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相驗與解剖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相驗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拍攝內容光碟1 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44張及扣案機車大鎖1 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于萱固坦承案發當日有與被害人於「汐止好樂迪」發生爭執並將上情告知同案被告李祥榮,被告黃德賢亦坦認當日接獲同案被告黃德安來電即至現場,被告林于萱及黃德賢並就案發時見被告李祥榮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後,有跟著其他被告往被害人跑去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被告林于萱、黃德賢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林于萱及其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日並非伊主動打電話予被告李祥榮,亦不知悉被告李祥榮會帶人前來,案發時伊跟著其他被告往被害人跑去是想要拉被告李祥榮,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也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黃德賢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時伊雖有跑上前,但僅在旁邊觀看,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于萱前與被害人於「汐止好樂迪」發生爭執,因接獲被告李祥榮來電,遂告以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對方人很多,不讓其離開等情,為被告林于萱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實堪確定。至被告林于萱雖不否認當時知悉同案被告李祥榮身邊有同案被告陳奕禎、吳宏達、勞宥喆等人(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辯稱:李祥榮沒有跟伊說他要帶朋友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于萱在電話中並無請伊找人一起把她帶離開,伊也沒有向林于萱表示會帶人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頁反面)相符,而依卷存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林于萱曾主動要求或明知同案被告李祥榮邀集同案被告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一同至「汐止好樂迪」助勢並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黃德安攜械前往之情;又縱被告林于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案被告李祥榮於抵達「汐止好樂迪」時,有向其表示渠等有帶鋁棒乙節為實(見本院卷四第43頁反面),然本案實屬偶發之衝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亦難認被告林于萱事前於同案被告李祥榮告知上情時,即與同案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及黃德安等人有何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文。且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禎固於偵查時證稱:當時總共6 個人毆打被害人,有伊、吳宏達、李祥榮、勞宥喆跟另外2 個伊不認識的雙胞胎兄弟,雙胞胎兄弟是跑在伊前面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黃德賢有跑到被害人身旁,但伊不知道他有沒有加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頁),佐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祥榮、吳宏達、黃德安一致證稱:並未注意黃德賢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頁、第63頁反面、第75頁、第54頁反面),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均未指證被告黃德賢涉案,而證人陳奕禎前後指述內容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又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難認屬實,無足遽為被告黃德賢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黃德賢於案發現場持有1 長型物品(詳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3-8 】、【圖3-9 】,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至第127頁),被告黃德賢、林于萱於見同案被告李祥榮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均往被害人方向迅速靠近,且於同案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等人四散逃逸時,亦跟著往回跑等情,然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林于萱始終站立於同案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等人後方,並未靠近被害人,被告黃德賢則一直站立於案發現場靠近牆面之處,與被害人間尚隔著同案被告勞宥喆、黃德安,且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亦未見被告林于萱、黃德賢有何動手傷害、持械毆擊被害人甚或阻止被害人逃離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第95頁至第131 頁),又佐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勞宥喆證稱:伊沒有看到林于萱、黃德賢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禎證稱:李祥榮和被害人在鬥毆時,林于萱有跑上前,但沒有跑到被害人身邊,也沒有加入鬥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德安證稱:伊等往前衝時,林于萱在伊後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頁反面)以觀,堪認被告林于萱辯稱:伊跑上前是要拉李祥榮,沒有拉到,因為男生們都往前,伊距離李祥榮還有1 、2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反面)及被告黃德賢辯稱:伊只是在旁邊看,並未上前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尚非無據。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于萱、黃德賢有何與同案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診斷證明書、相驗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相驗與解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機車大鎖1 個,均用以證明被害人遭圍毆之現場情形及死亡原因之客觀事實,不能直接據以認定被告林于萱、黃德賢就本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各情,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于萱、黃德賢確有共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自不得單以渠等同在案發現場之事實,逕認被告林于萱、黃德賢與同案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有何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林于萱、黃德賢所涉殺人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于萱、黃德賢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于萱、黃德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