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附民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原 告 柯建銘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被 告 謝忠良被 告 蔡慧貞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103 年度自字第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忠良、蔡慧貞被訴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其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5 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被告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係因受僱人即被告謝忠良、蔡慧貞而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則被告謝忠良、蔡慧貞部分既經駁回,其請求被告國風傳媒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於被告謝忠良、蔡慧貞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自字第5 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4 項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包括被告謝忠良、蔡慧貞所涉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犯行,且無從分割,無法各別論斷損害賠償之金額,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本院判決駁回,自無再為裁定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