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附民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附民被告 吳鯤陽相 對 人即附民原告 陳欣意兼訴訟代理人 陳欣寧上列請求人因毀損案件,經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48 號),並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所明定。然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又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係指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第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項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應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繼續審判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例參照)。是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中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調解庭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惟:㈠請求人於和解後,始發現對造仗持己為社區管理委員身分,在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中編撰誇張言詞污衊請求人,且要求將該等言詞列入會議紀錄中並予公布;而相對人於偵查中提出變造之證據,檢察官亦未盡保全證據之責,經請求人向檢察官具狀表明此情,檢察官竟仍強行起訴;再請求人於和解當時係因調解委員苦口婆心好言相勸,告以本件可能遭判徒刑且不能易科罰金,且稱請求人亦可另行控告相對人變造證據,一時失慮始大幅讓步,故系爭和解應屬無效。㈡請求人事後始發現和解金額超過市價兩倍以上,顯不合理,系爭和解應予撤銷。為此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陳欣意、陳欣寧前以請求人即被

告吳鯤陽涉犯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102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851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相對人乃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348 號受理在案。嗣請求人與相對人於102 年12月

5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條件即如本院

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348 號和解筆錄所載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348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4 頁)。

㈡請求人固執前二、㈠所示事由,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

,然相對人有無另對請求人為污衊行為,或請求人是否欲另對相對人提起告訴,顯與系爭和解有無前揭法定無效之原因無關。次依請求人自敘之事實,其既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相對人有變造證據之情形,堪認無論所指是否為真,該事由於系爭和解成立前業已存在,並非和解成立時始發生,本不得執為和解無效之原因,遑論請求人早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即知悉上情,惟經自行評估並取捨利害關係後,仍同意和解,亦洵無何等無效之原因存在。再請求人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依刑法第354 條規定,法定本刑乃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院於經調查證據及辯論後,倘認定請求人確屬有罪,自得於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內,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量處適當之刑,則請求人主張調解委員曾告以前詞乙節縱係屬實,於法即非無據,且實係請求人自行分析可能之訴訟風險而決定,要難認系爭和解應屬無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人所主張上開二、㈠所示繼續審判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其執此請求繼續審判,自屬不應准許。

㈢請求人另遲至103 年12月12日,始主張有前揭二、㈡所示事

由而請求繼續審判,自成立和解時起已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就其知悉該請求繼續審判原因在後一事,復未能提出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證據,按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之程式,於法亦屬不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從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部分為不合法,部分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23